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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文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瑞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 質淨重21.626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不僅戕害身心健康 ,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其行為殊屬不 當,然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查獲後自行接受戒癮治療, 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持有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質淨重21.6 265公克,由此可知被告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被 告雖稱本件查獲後已自行接受戒癮治療,也接受觀察勒戒, 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且須照顧85歲母親等語(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惟此情已在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本案無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認科以最低度 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 認有據。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 總純質淨重21.626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13號   被   告 林瑞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5兩)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 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瑞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質淨重21.6 26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不詳時、地向「阿啟」之人,以11萬元購得5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手機擷取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證明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21.626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27

PCDM-114-審簡-212-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30號 原 告 鄭淳方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3-審附民-2830-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仁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仁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仁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案因酒駕案件在109年經法院判刑並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前後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刑法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 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9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 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 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 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 期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新臺幣3到4萬元,需扶養母 親及家中支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73號   被   告 巫仁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仁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7日9 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工地內飲用啤酒 5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 市鶯歌區高職東街與國中街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仁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定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駕照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PCDM-113-審交易-1868-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杰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招募成員、收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收簿手」工作。陳文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列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透過張書豪(另行偵辦)介紹,向李維(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判決有罪,嗣同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代價,收購由李維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李維並交付本 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文杰用 以遂行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翁叔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 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領出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經翁叔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文杰於111年4月間,加入温浚佑(綽號「主任 」,另案偵辦)、陳振愷(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起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温浚佑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7樓之1作為該詐欺集團據點,陳文杰則負責自行或指示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及轉匯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而收取報酬。陳文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與陳振 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另 需配合陳文杰等人之指示辦理上開帳戶臨櫃提款、轉匯等事 宜,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而陳文杰於確認上開配 合模式後即回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 以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1編號20 所示之被害人翁叔吟,致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翁叔 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 -1編號20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再先後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陳文杰再利用該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理或指示陳振愷提領或轉匯如 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接獲吳筱菁等人報案而 進行偵辦,並於111年6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 動電話6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偵結起訴,於112年9月19日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罪)、1年11月、1年10月 (40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4 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有上 開起訴書、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裁判記錄等附卷可考。經核前 案之附表1-1編號20被害人翁叔吟與本案起訴書之告訴人相 同,遭詐欺之手法亦均相同,且審諸前案之112年度審原訴 字第115號判決書亦記載「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陳文杰、 「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范 赫宇(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結)、陳振愷(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再 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陳文杰、「小新」指示旗下「 車手」如周韋澤(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 領款項交予陳文杰、「小新」依序上繳。」等語,顯見陳文 杰在前案亦有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詐騙 集團對同一被害人翁叔吟之詐騙事實。又2案匯款之時間及 金額,前案雖為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27萬元至黃 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為 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50萬元至李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前案及本案之第一層轉匯 第二層帳戶均為陳振愷以「理放美髮沙龍店」名義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告訴人翁叔 吟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61頁)亦陳稱其因受虛擬貨幣投 資詐騙,因而於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3日,包含前案 111年5月6日、本案之111年5月10日共匯款9筆等語。可知係 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欺同一被害人,同一被害人受詐 欺多次匯款之案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是以,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新北檢貞恭113偵27 118字第1139153598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 ,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2年9月19日),為繫屬在 後,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 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1 翁叔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以LINE暱稱「吳永進」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5月10日10時3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放美髮店)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845-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宏 輔 佐 人 游珮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6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55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信宏及輔佐 人游珮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所為損 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始終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有中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13 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 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麒麟 啤酒13瓶(第5次是竊取麒麟淡麗1瓶,共價值新臺幣708元) ,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按( 見審易卷第33頁),是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2月16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19日15時14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22日15時18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23日15時16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26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3月1日15時27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3月2日15時12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4日15時20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3月7日15時26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3月8日15時22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3月9日15時9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3月11日15時21分許犯行 游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9號   被   告 游信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16日15時21分許、19日15時14 分許、22日15時18分許、23日15時16分許、26日15時21分許 、3月1日15時27分許、3月2日15時12分許、3月4日15時20分 許、3月7日15時26分許、3月8日15時22分許、3月9日15時9 分許、3月11日15時21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全家超商,徒手竊取店長蘇美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麒 麟啤酒各1瓶(共13瓶,第5次是竊取麒麟淡麗,其餘均竊取 麒麟霸,共價值新臺幣708元),未付款即離去。嗣經蘇美月 查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向警局報案。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信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113-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40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路口監視器畫面5張」,應 更正為「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物 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鑰匙3支,已發還告訴人何偲菁之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86號   被   告 朱泰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161號、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3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31日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蘆洲店前,見何偲菁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串 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 插在該機車鑰匙孔之鑰匙串(含鑰匙3把),得手後旋騎乘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何偲菁發 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何偲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偲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家 樂福蘆洲店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3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5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 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71-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暐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5.0056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5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5.005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1號   被   告 曾暐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暐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卡拉OK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入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毛重6.5700公克、淨重6.0454公克、驗餘量6.0064公克, 純質淨重5.0056公克)而持有之。嗣曾暐傑於113年7月4日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無駕駛執照騎 乘機車,為警攔檢盤查後,在其口袋扣得上開毒品2包,因 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案毒品照片4張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A951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第AA95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2包,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0

PCDM-114-審簡-171-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5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一時口角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示 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81號   被   告 賴俊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卿及陳學中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同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之法務部○○○○○○○○○○○0○○○○○○)之受刑人,然賴俊卿 與陳學中因細故發生糾紛,賴俊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113年9月3日10時4分49秒至同分50秒,在位於臺北分 監內之愛二舍大門口,接續以徒手揮拳毆打陳學中頭部,致 陳學中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學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學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 ○○○○○○113年度9月24日北所戒字第11300192010號函、法務 部○○○○○○○0○○○○)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被告113年9月3日陳述 書、告訴人113年9月3日陳述書、證人王昱勝113年9月3日陳 述書、證人黃冠諭113年9月3日陳述書、法務部○○○○○○○○新 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113年9月3日受傷照 片、告訴人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 資料表、被告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 人資料表、證人王昱勝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 所)收容人資料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俊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接續以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5-02-20

PCDM-114-審簡-170-20250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旭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罪 最重本刑之刑,是以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43號   被   告 劉旭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晟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或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轉之用,並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因而作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規避檢警追查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約定以出借每個金融帳戶2星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 「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黎碧鳳(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 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後,再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劉旭晟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泳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旭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泳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四)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 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 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 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 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陳泳綺(提告) 112年3月2日22時3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7分許 47,000元 同案被告黎碧鳳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 1,259,132元 112年5月16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112年5月16日14時19分許 55,323元 112年5月16日12時5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17日8時38分許 9,200元 112年5月17日10時40分許 850,060元

2025-02-20

PCDM-114-審金簡-18-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3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金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108年5月29日 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門窗」)、牆垣,依司法院院字 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 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 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次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 越門扇,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行部分,被告 於113年1月5日警詢中供稱:因為當時伊肚子餓,故伊趁該 戶大門未鎖時,步行進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 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大門之鎖有遭破壞痕跡,堪認被告係徒 手推開被害人鄭巧吟住處未上鎖之大門,直接入內行竊,則 被告徒手推開大門之行為,並無毀壞、超越或踰越門窗之行 為,應不構成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之犯行,認係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惟此僅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泥工,一天薪資新臺幣(下同)1,00 0至2,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鄭巧吟及其胞兄所有之黑色包 包與手提袋(內含皮夾、耳機、手機等物),業經被害人鄭巧 吟取回之情,有被害人鄭巧吟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份在 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1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東河辦公室)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許,步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前,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越過大門進入現有人居住之屋內,並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住處內由鄭巧吟及其胞兄所有之黑色包包 與手提袋(內含皮夾、耳機、手機等物,業經取回),得手後 旋逃離現場。嗣鄭巧吟察覺有異出門查看見狀而追上前攔阻 ,鄧金有始將該黑色包包與手提袋歸還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金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巧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審簡-166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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