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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張世鈺 廖秋鄉 張維清 張少溥 張宸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世鈺、廖秋鄉(合稱張世鈺2人 )、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張許寶勤( 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張世鈺承受訴訟)均為被上訴 人股東,依次持有2,621萬2,000股、97萬5,000股、30萬股 、8萬5,000股、44萬4,000股、30萬股,合計2,831萬6,000 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37.74%。被上 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召開107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討論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第二、三 案(下稱第二、三案,合稱系爭2案),並決議通過(下稱 系爭決議)。惟系爭2案攸關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登記權益 及財產,且與訴外人貝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 )及其董事長即訴外人陳茂榮(合稱陳茂榮2人)具有自身 利害關係,陳茂榮2人應迴避卻加入表決,其股數不應算入 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而扣除陳茂榮2人股數後,系爭決 議不足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有出席股東表決權 數過半數之同意,應不成立;且依公司法第174條、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第191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 71條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世鈺2人前對伊一部請求確認其等依序對 伊有10萬股、5萬股股權存在之訴(下稱前訴訟),業經原 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546號判決)其等敗 訴確定,其等非伊之股東。又伊與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間合作開發合約等權利,經貝門 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後,力新公司將權利 全部轉讓予貝門公司;貝門公司另於105年3月間自訴外人宇 景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取得相關權利,均與系爭決議 無關,陳茂榮2人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情形。系爭股東會之 出席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縱認陳茂榮2人就系爭 2案無表決權,然系爭決議經其他出席股東全數通過,符合 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規定,並非不成立或無效;且依同 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張世鈺2人部分: 依被上訴人107年股東名冊記載,張世鈺2人並未持有股數。又 張世鈺2人前以伊等持有被上訴人4,156萬5,000股、97萬5,000 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然該公司 違法行使質權,且與拍定人即訴外人任鳴鉅通謀由其低價買受 ,該拍賣為無效,貝門公司明知上情仍與力新公司簽訂協議書 買受股權,約定由任鳴鉅轉讓系爭股票予貝門公司,非屬善意 ,未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伊等對被上訴人仍有股權存在為由, 提起前訴訟,業經546號判決認其等敗訴確定,張世鈺2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於107年間對被上訴人有股權存在,其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未合,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張世鈺(繼承張許寶勤部分)、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合 稱張維清4人)部分:  ⒈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共計6,823萬7, 000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3.72%,陳春 葉係代表貝門公司及訴外人貝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席,非受 委託出席,無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開二公司之 表決權均應計入;且系爭2案經出席股東全數決議通過,自符 公司法第17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 ⒉第二案確認105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附表2編號4、5(下稱 編號4、5)所示議案部分:  被上訴人105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6,758萬7,000股,占被上 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2.9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 比例。陳茂榮為特別股股東,並為貝門公司指派之股權代表人 ,就編號4所示關於特別股議案部分,有自身利害關係,陳茂 榮2人均未表決,扣除其等表決權數,該議案仍經其餘出席股 東全部表決同意;編號5所示議案內容,僅就是否處分或出租 被上訴人資產為討論,並無決議將資產處分或出租予陳茂榮2 人。 ⒊第二案確認106年股東會議事錄所承認之附表3編號6、7、10( 下稱編號6、7、10)所示議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106年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7,052萬股,占被上訴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6.52%,已達法定出席股數比例。 而張世鈺2人、被上訴人前於96年9月28日與力新公司簽訂「合 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投資張世鈺2人與被上 訴人共同發起之「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專案(下稱系爭 專案),被上訴人另與融資銀行、力新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專案旅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為兆豐銀行所有,張世鈺2人將其等持有之被上訴 人股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 益權)設質予力新公司,以擔保張世鈺2人與被上訴人依約應 負賠償義務之履行。 ⑵嗣力新公司持對被上訴人之本票裁定為債權證明行使質權,拍 賣張世鈺2人設質之系爭股票及被上訴人設質之系爭信託受益 權,股票於101年12月28日由任鳴鉅拍定取得,任鳴鉅於105年 3月間將張世鈺2人設質股票轉讓予貝門公司;系爭信託受益權 於102年2月22日由宇景公司拍定取得,兆豐銀行於同年4月10 日將信託受益人變更為宇景公司。貝門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向 力新公司購買系爭開發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含擔保權利之一切 權利義務,貝門公司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專案之投資人 及系爭信託受益權人,並因信託歸屬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⑶系爭開發契約之權利義務已變更如前,有重新議定之必要,編 號6所示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精神,與貝門 公司另訂增補契約,未涉及該契約之具體內容;編號7所示議 案決議出具同意書及轉讓旅館開發計畫籌設許可,未載明具體 內容,無從判斷是否約定無償或明顯低於交易常規。106年股 東會提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被上訴人當時資產為17億餘元,則 編號10所示議案決議授權董事長於16億元增減10%範圍內洽尋 買家出售被上訴人資產,非逕將公司資產出售予陳茂榮2人。 ⒋第三案之決議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董事長即訴外人劉貴富說明 宇景公司自力新公司買入合作開發合約擔保物及信託契約一切 相關權利之後續問題及處理流程。 ⒌綜上,陳茂榮2人就第二案確認編號4所示議案部分,均未加入 表決,就同案確認編號5、6、7、10所示議案及第三案部分, 均無使被上訴人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使陳茂榮2人取得權 利或免除義務之情事,且系爭2案經出席股東全數表決同意, 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張維清4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固得推定其為公司之股東,惟 關於股東權之存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唯一判斷標準 ,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查依被上訴人107年股東名 冊之記載,張世鈺2人並未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固為原審所 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張世鈺2人原分別有被上訴 人公司4,156萬5,000股、97萬5,000股股票,並設定質權予 力新公司,然該公司違法行使質權,且與拍定人即任鳴鉅通 謀由其以低價買受,拍賣無效,貝門公司明知上情仍與力新 公司簽訂協議書買受股權,約定由任鳴鉅轉讓股票予貝門公 司,非屬善意,自未合法受讓股票,張世鈺2人對被上訴人 仍有股權存在等語,攸關貝門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張世鈺2人 之股份?張世鈺2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是否仍為被上訴 人之股東?所持有股份數若干?前訴訟判決結果,對本件有 無影響?其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欠缺確認利益?得否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事項,乃屬上訴 人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又倘上訴人上開主張 非屬虛妄,則扣除張世鈺2人之股份數,系爭決議之出席股 東數是否符合法定之定額?關涉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亦應予 以釐清。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張世鈺2人所提前訴訟經 受敗訴判決確定,及上開股東名冊之記載,認定張世鈺2人 於107年間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貝門公司已取得張世鈺2人 之股份,進而就先位之訴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 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849-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81-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3號 再 抗告 人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再 抗告 人 張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忻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 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返還 該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 金),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 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宜蘭地院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第 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 對人前對再抗告人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 ),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命再抗告人張王 明拆除坐落相對人所有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 號房屋及附屬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將該占用土地部 分返還相對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命再抗告 人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賜福公司)自系爭建物遷離 ,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相對人據以上開提存事 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00萬7,490元擔保金後,聲請宜蘭地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56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拍賣 再抗告人所有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嗣拆屋還地事件第 二審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再抗告人敗訴部分及系爭 假執行裁判,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再抗告人嗣依執行法院所為限期命 行使權利裁定,遵期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前案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命相對人就系爭 動產部分分別賠償張王明、金賜福公司6萬4,453元、29萬7, 143元各本息,並認定張王明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及其餘損害部分之請求,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 定。再抗告人即持前案確定判決及宜蘭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擔保金7萬4,090 元、34萬7,629元、8萬3,410元而獲清償,再抗告人因系爭 假執行所受損害業自系爭擔保金取償完畢,系爭擔保金餘款 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餘款,為 有理由。至再抗告人以其等與訴外人黃秀枝為系爭建物之共 同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起宜蘭地院11 2年度訴字第390號事件(下稱另案),請求相對人賠償其3 人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550萬2,658元本息為由,主張系爭擔 保金餘款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惟再抗告人俟相對人於112 年6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餘款後,始提起另 案,且其等此部分請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另黃 秀枝並非系爭擔保金擔保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不得直接自 系爭擔保金餘款取償,再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等詞, 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4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孫兆玓 孫榮彬 翁純敏 孫久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順展 陳松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石桂、林莫測於民國50年1月1日 向訴外人孫金寬承租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市○○段00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訂立永 民字第29號、30號臺南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29號、30號租 約),嗣出租人變更為伊及訴外人孫鈴堯、陳慶龍,承租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分割為○○市○○區○○段000、000-1至4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 稱之),被上訴人林順展於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 丙-1、丙-2、丙-3、丙-4,及被上訴人陳松永於如編號乙-1 、乙-2部分,堆放廢棄物,未自任耕作達1年以上,且陳松 永2年未繳納租金,伊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3、4款,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求為㈠確認伊 與陳松永、林順展間就29號租約、3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㈡命陳松永將000-2地號土地如編號乙-2、林順展將如編 號丙-2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孫兆玓,㈢命林順展將000-3地號 土地如編號丙-3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孫榮彬,將000-4地號 土地如編號丙-4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翁純敏、孫久悌之判決 。 二、陳松永則以:伊有自任耕作,且上訴人應至伊處收取租金, 而伊已於109年12月30日寄匯票予上訴人支付租金,並在承 租之土地種植芒果樹,並無荒廢土地;林順展則以:伊有自 任耕作,並定期清除雜草,並無1年以上未耕作之情事各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由陳石桂、林莫測向孫金寬承租,並分別訂立29 、30號租約,嗣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及孫鈴堯、陳慶龍,承 租人分別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陳慶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如○○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即重測後000-4地號為翁 純敏、孫久悌共有;編號B、C、D、E即重則後000-3、000-2 、000-1、000地號土地依序為孫榮彬、孫兆玓、孫鈴堯、陳 慶龍單獨所有。陳松永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範圍,如編號乙 -1、乙-2所示,林順展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範圍,如編號丙 -1至丙-4所示。 ㈢關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部分:  ⒈系爭土地雖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僅係被上訴人消極不為耕 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與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要件有間。又林順展擔任 訴外人舜展建設有限公司及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與其有無自任耕作不衝突,無妨礙其於承租之土地耕作。  ⒉29、30號租約於租額欄記載種類為甘藷、稻谷,為計算租金 之給付方式,且該租約無約定或限制必須種植作物之種類, 林順展雖以鐵皮圈圍飼養鴨鵝,惟該租約未排除飼養家禽或 牲畜,而僅供栽培農作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對系爭 土地有何限制使用之約定,自不能推論林順展有變更耕地用 途,林順展上開行為,仍為上開租約耕作定義所涵攝範圍, 屬自任耕作。 ⒊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或有其他轉租、借與 他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未自任耕作情事,其依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㈣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部分:29、30號租約之租金 ,為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前往收取租金時,主動 繳納租金,係被上訴人之權利,不能因此認定雙方已變更為 赴償之債。上訴人未向陳松永催繳租金,自不得以其欠繳租 金達2年總額為由而終止租約。 ㈤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部分:依上訴人提出現場照 片,不足特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而空照圖僅看得 出系爭土地有部分無甚植披,然仍有部分土地有綠色植披, 且依○○市○○區公所於110年2月3日會勘及上訴人與陳慶龍間 租佃爭議事件(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於111年3 月15日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並無不繼續耕作情形。又原審現 場勘驗結果:現場入口處種有10幾株芭樂樹,林順展稱已種 了6年;靠近丙-4部分種了2株芭樂樹,林順展稱已種了2年 ;香蕉係去年栽種的;2株柳丁樹、5株芒果樹,林順展稱均 已種了10幾年;1株木瓜也種了7、8年;陳松永稱種植芒果 樹,約有30幾株、1株柳丁樹等情,縱林順展所種植作物稀 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 不能謂其不為耕作。 ㈥被上訴人在承租土地耕作,符合減租條例規定,難認其違反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㈦系爭土地雖經分割,上訴人仍屬租期屆滿前受讓000-2、000- 3、000-4地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29、30號租約 對上訴人有效。  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松永、林順展間就29、 3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 。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 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 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 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 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 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自屬不自 任耕作。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整理 不爭執事項:「兩造間系爭租約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 約定種植之作物為甘藷及稻谷」,已表示「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127、183至184頁),似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約係屬約定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果爾,倘林 順展未經出租人同意,在承租之耕地改為飼養鴨鵝,而將農 地變更為漁牧之用,是否非屬不自任耕作?非無疑義。乃原 審竟謂30號租約未約定僅供栽培農作物,而排除飼養家禽, 認林順展未變更耕地之用途,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 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違誤。 ㈡按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 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 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又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 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 續有效,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查陳松永承租耕作範圍 為編號乙-1、乙-2,係坐落於000-1、000-2地號土地,而依 系爭確定判決,孫兆玓取得000-2地號土地,孫鈴堯取得000 -1地號土地,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該承租土地因系爭確定 判決分割予孫鈴堯、孫兆玓,29號租約似對於孫兆玓、孫鈴 堯即繼續存在,其2人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則翁純敏、孫 久悌、孫榮彬主張陳松永承租之耕作範圍未及於其所分得之 000-4、000-3地號土地,彼等請求確認其與陳松永間就29號 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53至55、402、403頁), 是否全然不可憑採?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恝置 不論,遽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翁純敏、孫久悌、孫榮彬 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即明。如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 ,則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之問題。系爭土地現場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且依空照圖得 見系爭土地有部分無甚植披,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先認被 上訴人僅係消極不為耕作,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 自任耕作要件有間,復又謂其非不為耕作,不符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前後認定不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94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高翠黛 陳淑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陳詩龍 陳玉玫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楚鵬 楊金隆 陳雅菁 高紹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寶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山偉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振杰 洪千惠 沈咨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高翠黛對被上訴人 沈咨凡請求部分,原審並未對高翠黛為不利之判決,其對沈 咨凡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高翠黛部分:高翠黛出售系 爭蘆洲區不動產予被上訴人陳詩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詩龍後,陳詩龍以該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陳玉玫設定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1),向 陳玉玫借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陳玉玫已交付借款,其 間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1之意思表示合致,非基於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高翠黛未能證明陳玉玫當時已知悉陳詩龍取 得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所有權之過程,及陳詩龍非真正所有權 人,陳玉玫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取得抵押權1,於 陳詩龍逾期還款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 蘆洲區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1),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 害高翠黛之財產權,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高翠黛。高翠黛先位之訴,依附表五編號1、2請求權基礎 欄所示規定,請求確認陳玉玫與陳詩龍間消費借貸之債權行 為及設定抵押權1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陳玉玫塗銷抵押權1設 定登記,自屬無據。另陳詩龍設定抵押權1非無償行為,且 高翠黛未能證明陳玉玫與訴外人陳國帥為首之詐欺組織有共 同詐欺或知悉其詐欺模式,難認陳玉玫明知抵押權1之設定 行為有損害於高翠黛之權利,高翠黛備位一之訴,依民法第 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詩龍、陳玉玫間抵押權 1之設定行為,陳玉玫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有據。 被上訴人田振杰、洪千惠(下稱田振杰2人)雖受僱於被上訴 人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慶京公司),而慶京公司為被上 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加 盟店,惟高翠黛知悉田振杰2人未經慶京公司同意而私下介 紹被上訴人林謚發予高翠黛,高翠黛係自行與陳詩龍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田振杰2人未參與陳玉玫借款及設定抵押權1 事宜,亦未參與陳國帥詐欺組織之詐欺行為,高翠黛縱受有 損害,與田振杰2人上開介紹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高 翠黛備位二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田振杰2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慶京公司、太平洋公司與田振杰2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高翠黛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1,自無理由。㈡上訴人陳淑琦 部分:陳淑琦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予林謚發, 林謚發向被上訴人楊金隆、陳楚鵬、陳雅菁、高紹媛(下稱 楊金隆4人)借款1,700萬元,並以系爭板橋區不動產設定如 附表四之抵押權(下稱抵押權2)予楊金隆4人,其間有消費 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楊金隆4人已交付借 款,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陳淑琦未能證明楊金隆4人 知悉林謚發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何瑕疵,亦無 從認定楊金隆4人與陳國帥有共同詐欺或知悉其詐欺模式, 楊金隆4人為信賴產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取得抵押權2,其於林謚發逾期還款後,聲請新北地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1920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板橋 區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2),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陳 淑琦之財產權,陳淑琦先位之訴,依附表六編號1、2請求權 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確認楊金隆4人與林謚發間消費借貸 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2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楊金隆4人塗 銷抵押權2設定登記,自屬無據。又楊金隆4人上開借款及設 定抵押權2屬有償行為,陳淑琦未能證明楊金隆4人明知有損 害於陳淑琦之權利,陳淑琦備位一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規定請求撤銷林謚發、楊金隆4人間設定抵押權2之 行為,楊金隆4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2,均為無理由等情, 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 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自可毋庸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 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 決。洪千惠於事實審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洪千惠不構成侵權行為等,並不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主 張陳玉玫、楊金隆4人就借款預扣利息等情,縱屬實在,僅 是計算借款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金額若干問題,尚不影 響借貸契約之成立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504-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及債務人戊○○之損害賠償債權 ,向原法院聲請對其2人之財產,分別於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下稱請求金額)範圍內 為假扣押。原法院就相對人部分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 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提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予戊○○駕駛,戊○○因過失肇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 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應與戊○○連帶賠償己○○之父母 及女兒即抗告人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907萬6,68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刑 事判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急診收據、喪 葬禮儀費用證明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相對人與戊○○間就系爭汽 車交付使用之型態,難謂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 ,且為逃避責任而未出面商談賠償事宜,並拒絕賠償;又相 對人住所坐落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可能為相對人所有,尚無法據此即認其別無其他財產,其 現有財產未遠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致抗告人將來有難以獲 償之虞,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不應准許,爰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 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 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 害,而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 ,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 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 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 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 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查抗 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為釋明,為原法院所認定。而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伊 等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殯葬費用、扶養費等損害,請求 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未善盡查證戊○○有無駕駛執照之 注意義務,即允其駕駛系爭汽車,致生系爭事故,違反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 ,且戊○○因系爭事故,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應與 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伊等自事發迄今,未曾 獲償分毫,且僅查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為相對人之財產 ,而該財產價值僅296萬250元,遠低於伊等請求金額,顯有 將來難以獲償之虞等情,並提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門牌查 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59至71 、127至130頁),併斟酌本件為非交易型車禍侵權事件,抗 告人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資產狀況,在減輕抗告人釋明責任之 情況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主張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有日後難以獲償之虞等情,似非全然無據,能否謂抗告人對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倘僅係釋明不足,是否不 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法 院未遑細究,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5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志仁 黃盛燦 彭文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公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 產銷玻璃纖維紗、布之工廠,在生產上開產品過程中會產生 氟化物,長久排放結果,有使不特定多數人受損害之高度危 險,係從事特別危險活動之事業主。被上訴人(即被選定人) 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編號4以次胡炎山等87人( 即選定人)於民國107年及108年間,在附表2所示土地,種植 如附表3所示(編號19之000地號土地面積應為3092.19平方公 尺)之作物,因受上訴人工廠排放氟化物污染累積致作物葉 面邊緣焦枯、品質及收成數量遭到影響而受有損害,自屬公 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規定所稱公害事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就防止上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審酌各該土 地實際耕作面積、各作物產值、距污染源遠近所受影響等程 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及胡炎山等87人所受損害如附表3(編 號19為新臺幣〈下同〉3萬5,640元、4萬4,901元)所示共計1,7 77萬1,879元,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是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對其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991-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再 抗告 人 游琦蓮 游景勝 游景隆 賴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上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第一 審共同被告游上德、游祝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由 游上德、游雅詩、游雅瑞、游祥滏與再抗告人游琦蓮、游景 隆、游景勝承受訴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裁定於原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終結 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以伊等為第三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 規定,代位達民公司提起訴訟,雖兩造就相對人是否為達民 公司股東有爭執,惟高雄地院就此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倘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造成訴訟延滯致相對人權益受損,故 不宜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因以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 查另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本件訴訟已無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抗告人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實益,應予駁回。原法院廢棄高雄 地院所為裁定,雖非以此為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2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 八元本息部分,於超過「新臺幣一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 及其中新臺幣七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 其餘新臺幣三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亨公司) 擔任機台操作員(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林正富則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於105年6月30日在富士亨公司工廠操 作動力衝剪衝壓機(下稱系爭衝壓機)時,其滑塊滑落壓砸 伊右手(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右手第3指至第5指受有壓砸 傷併截肢、右手壓砸傷併前述手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 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下稱系爭疾病,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傷病)。 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規定指派專責人員 保管系爭衝壓機安全裝置之鎖匙,復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 標準(下稱機械安全標準)規定設置安全維護裝置,致發生 系爭事故,伊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 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本 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9,290元,及自106年4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151萬3,388元,及其中70萬2,261元自108年9月24 日起、其餘81萬1,127元自109年10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正富非被上訴人之雇主,無須負補償或賠償 責任。系爭衝壓機設有光電感應裝置,富士亨公司亦有定期 檢修並對被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製造商協易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於事發後檢修確認系爭衝壓機之 運作及光電感應裝置均正常,難認富士亨公司有不法或過失 。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逕以腳踏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 ,復未使用磁力夾拿取物件所致,系爭傷病與系爭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縱伊等應負補償或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之傷口 至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休養至106年5月31日止應足使 其身體狀態恢復,故其僅得請求至該日止之必要醫療費用及 工資補償,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被上訴人已領 取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保險金及富士亨公司給付之費用 均應予抵充。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9萬6,37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連 帶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36萬2,920元本 息部分,駁回其上訴;另就擴張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5 1萬3,388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富士亨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林正富為富士亨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並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該公司業務,為該公司之名 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上訴人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第2條第3款所指雇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依證人即協 易公司技師李思儒於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017號、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下稱刑案) 之證詞,可知系爭衝壓機不論以手動或腳踏操作,均存有光 電感應裝置無法防護之區域,上訴人加裝光電感應裝置時, 本可選擇防護範圍更廣之裝置,卻不為之,甚且於103年6月 26日勞動部增訂機械安全標準第12條之1規定後,仍未改善 或加裝其他防止介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尚不得 因協易公司於事發後確認系爭衝壓機功能正常為由卸免其責 。又證人即富士亨公司架模師傅林本源於刑案雖證述:操作 系爭衝壓機要用手按,不要用腳踩,且要用磁鐵夾去吸物件 ,才比較安全,伊有叫被上訴人不要用腳操作系爭衝壓機, 但其不聽等語,惟上訴人既未排除或關閉較為危險之腳踏操 作方式,違反上述職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8日起因情緒低落、失眠、作惡夢、恐 懼、逃避、思緒混亂等症狀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系爭疾 病,成因應為系爭事故所引起,有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病 歷摘要紀錄紙可參。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表記載:被上訴人因經歷系爭事故受 有嚴重傷害、不斷且不由自主回憶系爭事故之痛苦,並產生 逃避、作惡夢、恐懼參與活動興趣降低、與他人疏離、有負 面情緒等情狀持續超過1個月,精神科專科醫師進行疾病診 斷時,已將被上訴人個人抗壓性、成長背景、生活環境等因 素列入統整考量,除非有其他嚴重傷害事故,否則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系爭疾病之唯一成因等語。被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心理上必然受有重大驚嚇、沮喪,故其所罹 系爭疾病與系爭事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病,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 12月26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9,360元(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7所示),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均屬必要之醫療 支出,雖其傷口於105年10月3日已癒合穩定,且合理休養至 106年5月31日,但於同年6月1日以後仍須復健治療,其因此 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其因系爭疾 病持續至臺大醫院、新光醫院診療之醫療費用,其中於108 年1月17日起至110年3月3日間共支出1萬6,138元(如附表五 編號108至150所示),再於110年3月24日、4月28日、9月8 日至新光醫院門診共支出1,020元(如附表五編號151、152 、162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等醫療費用收據,均應 准許。至被上訴人雖已遺失110年5、6、7、8、10月份(下 稱系爭月份)之醫療費用收據而未能提出,然觀諸其所提於 111年6月8日至112年5月14日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其於 該期間均持續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堪認其於系爭月份每 月均有因系爭疾病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 。參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及111年6月、7月每月之醫療費 用均為260元,故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月份每月因至新光醫院 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60元,尚屬合理,則其所得請求系爭 月份之醫療費用共1,300元。是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 萬8,458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合理休養期間需至1 06年5月31日,有勞保局106年11月14日函可參;另因罹患系 爭疾病,自同年12月13日起已能從事行政事務等工作,且經 富士亨公司安排適當之工作,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上班, 富士亨公司乃於107年1月4日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則其自105 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1萬 167元。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共支 出看護費用1萬2,000元,並提出看護網頁資料及天晟醫院10 6年5月17日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系爭傷害及系 爭疾病,合於全人障害比例各15%、40%,系爭傷病之全人障 害比例(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疊加,非直接相加 )則為49%。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看診,雖其於1 05年11月8日就診時經診斷患有系爭疾病,然系爭疾病為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後,始出現之後續性損害,無從期待其 當時已得預見其併因系爭疾病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依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足 見其斯時因持續就診,然系爭疾病症狀經治療後仍未減輕症 狀時,系爭疾病之損害程度始呈現底定,其始知悉系爭疾病 亦造成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 就系爭疾病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併請求上訴人賠償 ,未逾2年時效。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3萬5, 000元,核算其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即138年10月7日)止,因系爭傷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98萬2,124元(其中250萬3,856元 為擴張請求)。 ⒌醫療器材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器材費共2,111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購買證明單、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 應予准許。 ⒍美觀手指(義肢)費用:被上訴人因右手3手指截肢,其裝置 美觀手指雖無助手功能,但手指缺損將損及其自尊、自信心 ,仍應認有裝置之必要。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間第1次裝 置美觀手指,扣除健保補助後,支出4萬5,000元,有報價單 、醫療護具訂製單、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又依正全義 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之建議,參以右手手指在日 常生活中常會碰觸物品,致使美觀手指折損率提高,故以2 年更換1次為合理。然被上訴人自陳其第1次裝置後使用1年 餘,該美觀手指已裂開鬆脫無法使用,但因未獲賠償,迄未 更換,則以其於原審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平均餘 命41.01年,每次裝置費用6萬元,每2年更換1次計算其所需 費用,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9萬9,611元。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美觀手指(義肢)費用共74萬4,611元。 ⒎就醫交通費:被上訴人因系爭傷病,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6日止至醫院就診如附表五所示,共支出交通費5,47 1元,業據提出網路地圖、汽、柴、燃油歷史價格、進口小 客車車型耗能證明105年11月核發資料為憑。 ⒏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傷病,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機械操作 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餘、月薪3萬5,000元;富士 亨公司資本額為1,460萬元,因受疫情影響,於109年間向銀 行借款以維持營運,迄仍積欠銀行貸款;林正富為國中畢業 ,未固定於富士亨公司支薪,而係於該公司當年度有稅後淨 利時,以分配股東股利方式,獲取收入以維持生活等情,   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經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公司商業規模、侵權情況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富士亨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如前述之過失,然被上 訴人未依指示、勸阻,仍以雙腳啟動模式操作系爭衝壓機, 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各應負40%、6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233萬5,193元、151萬3,388元(擴張請求)。 ㈤上訴人主張抵充或扣抵部分: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病房升 等差額費用8,400元,兩造合意由富士亨公司負擔,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抵充。另編號10所示系爭疾病失能給付亦經被上 訴人自其於原審擴張請求金額中扣抵。則被上訴人已領取如 附表一之一除編號8、10外所示各項給付合計77萬5,903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上開233萬5,193元之賠償金額 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5萬9,290元、151萬3,388 元(擴張請求)。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5萬9,290元、擴張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3,388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之金額,固自行扣抵附表一之一 編號10之系爭疾病失能給付50萬1,600元,惟原審認定其就 擴張請求部分僅得請求151萬3,388元,並未扣抵系爭疾病失 能給付(詳如附表一「李沛倫擴張請求金額」欄及「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基於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就此部分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50萬1,600元 本息擴張之訴。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得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55萬9,290元本息、101萬1,788元本息(即 原審就擴張請求所判命給付151萬3,388元本息扣除系爭疾病 失能給付金額之餘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2218-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抗 告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乃其未預納裁判費,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 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0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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