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SU(中文名:潘文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38、14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1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潘文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潘文史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緝卷第51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
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戊○○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銀行
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
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台從事打臨工,月收
入約1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
將金融卡以7,000元之代價賣給詐欺集團,伊有收到現金等
語(見金訴緝卷第51頁),故被告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而
獲得7,000元之報酬,係屬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萱」、「likescoin客服專員」向戊○○佯稱:可於「likescoin」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潘文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1時33分許,轉帳3萬元 潘文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5765卷第13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65卷第17至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65卷第19至21頁) ④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765卷第25至37頁) ⑤潘文史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9至13頁) 112年9月21日12時5分許,轉帳2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真源」、「Coinparks李經理」向乙○○佯稱:可於「Coinparks」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潘文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0時33分許,轉帳3萬元 潘文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6466卷第17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6卷第25至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6卷第2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29、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6466卷第33至42頁) ⑥潘文史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9至13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睿哲」、「徐弘偉」向丙○○佯稱:可於「Pxycoin」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潘文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5時46分許,轉帳3萬元 潘文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6466卷第45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6卷第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66卷第53至5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5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6466卷第58至79頁) ⑥潘文史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9至13頁)
TCDM-113-金簡-97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