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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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資料」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機 車已返還被害人葉國源、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 評價),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擔任 廚師、經濟勉持、要扶養媽媽和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竊盜、毒品等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 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乙案,未構成累犯),甲 案於民國109年5月4日起,執行至110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接續乙案執行至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於110年8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甲案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冠維仍於113 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 ,見葉國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113年3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委託代理人潘麗珠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該輛 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NTDM-113-埔簡-203-2024111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郭銀河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承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案件審理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惟原告郭銀河係於113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 收狀章可憑。從而,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NTDM-113-附民-335-20241113-1

原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耿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全耿輝緩刑貳年,並應向林文男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全耿輝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林文男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 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由被告分期 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之共識(見本院卷第42- 43頁)等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 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再參以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予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前開賠償共識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 達成分期賠償6萬元之協議(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於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協議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NTDM-113-原交簡上-2-202411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5 、5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35行「陳濬生再 將所取之現金,轉交李承家,李承家再交付『哈囉』指定之『 幣商』」之記載更更正為「陳濬生再將所取之現金交付『哈囉 』指定之『幣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家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 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有關被告當場遭查獲部分(即告訴人郭銀河 部分),雖有未遂之部分事實,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郭銀河先前已犯詐欺、洗錢既遂,故應僅論以既遂 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銘奕、郭銀河,使其等分別 先後交付款項,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與陳濬生(附表一編號3部分)、「哈囉」(附表一編 號1至3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件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並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仍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為 涉犯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至被告固於偵查中指稱陳濬生、陳瑋倫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 ,惟核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依目前 偵查進度,該2人並未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或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洗錢等案件遭起訴 ,是難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㈨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 額、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繳回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 述)、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 由、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業 務、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除告訴人郭銀河113年6月5日交付之10萬元部分尚 未取得報酬外,各次犯行取得之報酬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2%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186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4000元,被告並均已主動繳回(見本院 卷第147頁),是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預備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郭銀河而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為免侵害告訴人郭銀河之權益,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各次犯 罪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被告自陳:係其向劉嘉 熙販售Blockchian.com禮品卡所得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13863號卷第7頁),是該筆 款項雖非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但因前開禮品 卡已堪認係被告實施詐術之手段,是被告販賣禮品卡所得之 前開款項,亦足認定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故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告訴人郭 銀河113年6月5日交付之10萬元,業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扣案 發還予告訴人郭銀河),為被告於各次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 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哈囉」指定之人,被 告並將其本案犯罪所得主動繳回,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 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鄭秀芬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銘奕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郭銀河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Blockchain.com禮品卡39張 2 空白之虛擬通貨儲值卡11份 3 點鈔機1臺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份 簽署人:鄭秀芬 6 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份 簽署人:林銘奕 7 Blockchain.com 1000 USTD禮品卡3張 8 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份 簽署人:陳雪華 9 新臺幣1萬3100元 10 新臺幣20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 第5570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哈囉」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招募陳柏安(000年0月 間參與)、陳濬生(000年0月間參與)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李承家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先由「哈囉」以郵寄或透過不詳 之人,將假造的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交予李承家後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㈠賺錢為由,詐騙鄭秀芬,使鄭秀 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AW數碼商城」之李承 家聯繫後,由李承家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鄭秀芬收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後,再由李承家交付鄭秀芬Blockchian.com USDT 儲值卡;李承家收取鄭秀芬交付之1萬元現金後,即將之轉 交予「哈囉」指定「幣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㈡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跨境電商為由,詐騙林銘奕,使林銘奕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聯繫LINE暱 稱為「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而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 30分、同日晚間6時許(林銘奕警詢筆錄誤指為31日)、113 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分別在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 新店區某處,分別交付李承家3萬3,300元、3萬3,300元、2 萬6,720元,李承家則交付林銘奕Blockchain.com USDT儲值 卡,其後,李承家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哈囉」所指定 之「幣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㈢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買 貨賣貨賺取差價為由,詐騙郭銀河,待郭銀河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便指示郭銀河透過向Line向暱稱為 「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聯繫,李承家再將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交付陳濬生,並由陳濬生於000年0月00日、5月 29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富聚門市,分別向郭銀河收取10萬元 、10萬元,再由陳濬生交付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予 郭銀河,陳濬生再將所取之現金,轉交李承家,李承家再交 付「哈囉」指定之「幣商」,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因 郭銀河發覺有異,得知自己遭詐騙,乃通報警方後,再與李 承家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草 鞋墩門市內,郭銀河遂交付前來收款之李承家10萬元,李承 家則交付郭銀行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3張後,李承家 當場為警查獲,警方並扣得郭銀河交付之10萬元(已發還郭 銀河)、現金20萬元、1萬3,100元、Blockchain.com USDT 儲值卡3張(面額1000USDT,此3張為李承家交付予郭銀河之 儲值卡)、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39張、虛擬通貨儲 值卡購買須知3份(簽署人分別為:鄭秀芬、陳雪華、林銘 奕)、空白之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11份、點鈔機1臺、 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郭銀河、鄭秀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林銘 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家之供述 1.被告李承家在LINE通訊軟體上 經營「北網飛小舖」、「AW數 碼商城」。 2.被告李承家或向告訴人郭銀河等人收款後,將現金交付給幣商,幣商再把Blockchain.com USDT移轉給「哈囉」,「哈囉」再交付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給被告李承家。而「哈囉」亦替被告李承家聯繫「客戶」,安排路線,被告李承家則收取「客戶」交付金額的2%做為代價。 3.被告李承家坦承於113年6月5日以出售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為由,向告訴人郭銀河收取10萬元,而當場為警查獲。 4.被告李承家坦承招募另案被告 陳柏安、陳濬生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 2 另案被告陳濬生之供述 1.另案告陳濬生係受「哈囉」指 示,於113年5月21日、29日向 告訴人郭銀河各收取10萬元, 然另案被告陳濬生所交付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則係被告李承家交付給另案被告陳濬生。 2.被告李承家、另案被告陳濬生 所販售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係儲值到詐騙集團所創立的網站,無法再提領,且被告李承家知悉所販售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是假的。 3 告訴人郭銀河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郭銀河於113年5月21日、29日各交付10萬元予另案被告陳濬生,發覺遭詐騙後,即與被告李承家相約於113年6月5日購買10萬元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並通知警方到場查獲被告李承家。 4 告訴人鄭秀芬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鄭秀芬遭詐騙,並向被告李承家購買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之過程。 5 告訴人林銘奕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林銘奕遭詐騙,並向被告李承家購買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之過程。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起訴書 被告李承家於000年0月間,虛設力承公司後,將力承公司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7 雅虎奇摩新聞 000年0月間,即有詐騙集團出售虛假之USDT儲值卡而為警查獲。 8 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1.被告李承家身上扣得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及與「哈囉」通話所使用之手機。 2.被告李承家出售假造之Blockchain.com USDT予告訴人鄭秀芬、林銘奕。 9 Blockchain網站資料與Blockchain之gmail信件 Blockchain為1間虛擬貨幣交易所,其表示被告所販賣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為「詐騙」(scam)。 10 被告李承家扣案手機之鑑識紀錄 1.「哈囉」指示被告李承家於特 定時間至特定地點收款,或 交錢給幣商。 2.從「哈囉」傳送之帳目,被告李承家固定收取交付現金總額之2%。 3.被告李承家於113年5月30日中 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林銘 奕收取3萬3,300元(頁275) 4.「哈囉」指示被告李承家於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至南投 縣草屯鎮向告訴人郭銀河拿10 萬元。 11 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頁298至310) 另案被告陳濬生於000年0月00日、29日向告訴人郭銀行收取款項。 12 被告李承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李承家在LINE群組中刊登販賣USDT儲值卡之對話紀錄。 13 告訴人林銘奕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銘奕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李承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承家與「哈囉」、另案 被告陳濬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承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承家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郭銀河、鄭秀芬、林銘奕,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李承家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㈠、㈡之百分之2)1,866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 之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39張、空白之虛擬通貨儲值 卡購買須知11份為被告李承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虛擬通貨儲值卡購買須知2份(簽署人分別為:鄭秀 芬、林銘奕)為被告李承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點鈔機1 臺及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李承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NTDM-113-金訴-464-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益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6、71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復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4、65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 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 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 農、經濟小康、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楊益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㈠案);繼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第㈡案),第㈠案與第㈡案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2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5日 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某 友人住處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徵得楊益皇同意而分別於112年5月6日晚間8時1 5分許及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2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 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 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 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NTDM-113-易-500-2024111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林世昌 被 告 曾文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3-附民-218-202411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鉬 元素375ML」之記載更正為「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 75ML」、「清潔劑SECAR塑膠橡膠還原劑」之記載均更正為 「清潔劑SECAR塑料橡膠還原劑」、「AUTOCARE黑塑膠光澤 蠟500ML MBS300」之記載均更正為「AUTOCARE魔黑塑膠光澤 蠟500ML MBS3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 價值、竊得之物除「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1 個尚未返還告訴人張宸嘉以外,其餘均已返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被告患有強迫症等疾病(見偵卷第39-40頁)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1個,未 能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施文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9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益汽車公司)草屯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鉬元素 375ML」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SOFT99輪胎 油(凝膠狀)」1個(價值240元)、「清潔劑SECAR塑膠橡膠 還原劑」1個(價值369元)、「福士高效能機油提升劑300M L瓶裝」1個(價值500元)、「AUTOCARE黑塑膠光澤蠟500ML MBS300」1個(價值399元)、「SONAX橡膠護條活化劑100M L」1個(價值399元)、「蠟美克拉終極美容劑(小)300ML G 172300」1個(價值450元)、「黑澤明輪胎保養劑」1個( 價值590元)等商品 (總價值共計3,497元),得手後放入其 所攜帶之背包內,隨後於同日13時4分許,未經結帳即步出 旭益汽車公司草屯店。嗣上開店家專員張宸嘉經店員告知店 內商品失竊,遂調看該店監視器影像,見施文中上開行竊行 為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SOFT99輪胎油(凝膠狀)1個、清 潔劑SECAR塑膠橡膠還原劑1個、福士高效能機油提升劑300M L瓶裝1個、AUTOCARE黑塑膠光澤蠟500ML MBS3001個、SONAX 橡膠護條活化劑100ML1個、蠟美克拉終極美容劑(小)300ML G0000000個、黑澤明輪胎保養劑1個(已發還)。 二、案經張宸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宸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旭益汽車公司草屯分公司估 價單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之「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鉬元素375ML」1個,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NTDM-113-投簡-546-20241112-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慶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慶安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 官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 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 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照服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古慶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慶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某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2瓶後,於翌(14)日0時28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4)日 0時28分許,古慶安騎車行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因 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發現古慶安 身上充斥酒味,遂於同日0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NTDM-113-埔原交簡-54-20241112-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滿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素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素 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56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吳東育予以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 而擅自離開現場,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觀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該等傷勢縱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依經驗 法則亦不至使傷勢加劇致危及生命安全之程度,被告前亦未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應足以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懲效果, 而無再發動國家刑罰權對之科處刑責之必要,故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莊素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素滿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 線往武嶺方向行駛,行經臺14甲線21公里600公尺處時,與 吳東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東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素滿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 施以救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素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報警、就醫,即駕駛本件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東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協助報警或就醫,亦未經證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乘客郭泉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8日投消指字第1130005543號函暨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3月27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4222號函暨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報案或就醫之事實。 6 證人之受傷照片。 證明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 7 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證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證人之駕籍資料等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NTDM-113-埔交簡-132-2024110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O SURYADI(中文姓名:亞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KO SURYAD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EKO SURYAD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 毫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 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來臺合法居留工作之印尼籍外國人,有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而本院審酌被告 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併衡 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 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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