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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9號 原 告 黃蕙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絹娟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5,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被告黃絹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31

MLDV-113-補-2649-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黃碧玉 黃麗美 黃定國 黃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馮彥霖律師 被 告 黃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黃色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黃碧玉、黃麗美、 黃定國及黃秀香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 綠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當事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 案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以實測為準)。」,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僅涉及分割方案之補充,係屬補充事實上陳述,揆諸上 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目前使用現 況為空地,系爭土地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507之1地號土地為 路寬約6公尺之聯外道路。原告4人為兄弟姊妹,被告係原告 之舅舅,原告之老家(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91之4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 9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原告4 人願維持共有關係,並得自坐落於同段4491之4地號土地之 祖厝藉由如附圖編號A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得自坐落 於同段4491地號土地之住所藉由如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至聯 外道路,可避免日後產生通行權紛爭,堪為公允且無不妥之 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無不 分割之約定,而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住宅的大門已經開在系爭土地約略中間的位 置,如果原告提早講要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可以將大門改在 右邊。被告尊重原告,畢竟原告也有土地的權利。被告沒有 其他意見,圓滿就好等語。被告未為答辯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函在卷可稽(卷 第41至43頁、第105至106頁),而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 繪紀錄,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函附卷可憑(卷第95 至96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狀;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西南側相鄰 聯外道路(卷第143頁照片1、第144頁照片4),尚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被告亦未主張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 理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38平方公尺,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西南側相鄰聯外道路 ,北側有被告所蓋之圍牆及大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在卷可稽(卷第139至145頁)。如 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 可供坐落於同段4491之4地號土地(卷第25至26頁)之祖厝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藉由如附圖編號A 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則得自坐落於同段4491地號土地 之住所(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藉由如附圖 編號B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該部分土地寬度有3公尺,深度超過12公尺而非屬畸零地 (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可作為建築之基地 使用,並與公路相接(第144頁照片4);原告全體同意維持 共有,被告亦表示尊重原告分割方案(卷第189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碧玉 1/5 1/5 2 黃麗美 1/5 1/5 3 黃定國 1/5 1/5 4 黃秀香 1/5 1/5 5 黃茂森 1/5 1/5

2024-12-31

MLDV-113-訴-115-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5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尚 順停車場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志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4,854元 (含工資21,000元、零件93,852元)。原告已給付上開維修 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中 鎂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非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卷第 19至3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等)(卷第45至57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被告於上開時地(尚順地下1樓停車場)駕駛車輛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停車格之系爭車輛(參 卷第55至57頁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確因過失而侵害系爭車輛車主之權利。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4,852元(含零件93, 852元、工資含塗裝21,000元)(卷第33頁),有統一發票 、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車損照片附卷為證。系 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19頁 ),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按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為55,57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1,0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 之必要費用合計為76,579元(計算式:55,579元+21,000元= 76,579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 金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79元,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 區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卷第77頁),被告於113 年10月2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852×0.369=34,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852-34,631=59,221 第2年折舊值    59,221×0.369×(2/12)=3,6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221-3,642=55,579

2024-12-31

MLDV-113-苗簡-797-2024123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煥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福安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 109年度苗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貳項。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參項。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8.62㎡、C區塊面積2. 92㎡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5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4元。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6點載明「受贈與人仍願提供與甲(黃石 來、黃鍾金妹)管理收益作食福之需,俟至百年偕老後乙丙 丁戊(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始得收回收益而 永無異言」,前開約定係受贈土地(及房屋)供贈與人即黃 石來、黃鍾金妹管理使用,並非供被上訴人黃福安,是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顯屬無據。退步 言,縱使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因贈與契約載明俟黃石來、 黃鍾金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顯係附有期限之使用 借貸,而黃石來、黃鍾金妹分別於62年11月7日、84年7月22 日去世,故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再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記載非「期限」而屬 「目的」,惟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係供黃石來、黃鍾金妹使用 ,在黃石來、黃鍾金妹去世後,使用目的已完成。況被上訴 人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 ○○00號3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係於74年建築完成,至 今將近40年,佐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之構造別為 「加強磚造、鋼鐵造」,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加強磚造為35年,已逾耐用年數。 且當初借貸目的為供黃石來、黃鍾金妹使用,現卻僅被上訴 人使用,顯與借貸之目的不符,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符合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已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 已使用完畢,可認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  ㈡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 信函通知黃阿祥之繼承人黃福安、黃錦貴、黃錦唐、黃淑慧 、陳詩弦、陳怡芳、陳怡君、陳郁欣,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並於收受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至3樓均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建物之 樑、柱及牆壁等主要結構體,若上訴人堅持拆除必將因此影 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拆除系爭建物有使系爭建物倒塌之虞 。 五、被上訴人答辯:  ㈠依據系爭贈與契約書意旨推論,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時 無反對之權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取得上訴人黃煥滿 之母親黃鍾金妹及上訴人黃煥滿之同意方能興建,而系爭建 物興建之目的亦在供上訴人黃煥滿之母親黃鍾金妹、黃阿祥 全家人及後代 (含被上訴人黃福安全家人)居住使用,故被 上訴人先位主張「借用人」是「黃阿祥」,上訴人黃煥滿係 在其母親黃鍾金妹去世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其自應 繼受其母親黃鍾金妹同意權之拘束,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退萬步言,上訴人對於古 厝於原址改建不僅知情,且其對改建後房屋即系爭建物亦是 供黃鍾金妹、黃阿祥全家人及後代(含被上訴人黃福安全家 人)住居使用亦知之甚詳,系爭建物自修建完成迄今已逾35 年之久,上訴人從未提出曾經異議之證據。倘鈞院認為前揭 先位主張不可採,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應已 取得上訴人同意明確,備位主張「借用人」是「黃福安」,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經證人徐弘龍、黃燕鋒及黃錦貴到庭證 明屬實。  ㈡92年12月13日於代書黃仁聲見證下,黃阿祥與長子即被上訴 人黃福安、次子黃錦貴及三子黃錦唐,共同書立協議書(二 審卷第319頁),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地上權利,全部 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  ㈢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之3層樓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7㎡ ,依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算為130,860元 ,價值不高。而系爭建物1至3樓均占用系爭土地,包括建物 之樑、柱及牆壁等主要結構體,若上訴人堅持拆除必將因此 影響結構安全,造成房屋倒塌。上訴人居住在桃園,不住在 苗栗地區,客觀上並非以系爭土地作為其生活根據地,卻動 輒以訴請拆屋還地之名,行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實。反觀被 上訴人全家則是以系爭建物為唯一棲身之所,一旦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則被上訴人全家即會立刻面臨流離失所 的窘境,差異懸殊至為明顯,故上訴人本件拆屋還地權利之 行使,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不僅屬權利濫用,更與誠 信原則相違。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二審卷第462至463頁):  ㈠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312地號)為 上訴人所有;同段927-2地號土地(分割自927地號,重測前 為員林段312-1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9、223頁 、225頁)。  ㈡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祥於73年間興建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村00鄰○○00號3層樓房(即系爭建物),占用上訴 人所有同段926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塊面積61.16㎡、B區塊面積8.62 ㎡、C區塊面積2.92㎡。黃阿祥並於92年12月13日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二審卷第319 頁)。  ㈢訴外人黃石來(62年11月7日歿)、黃鍾金妹(84年7月22日 歿)與其子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及上訴人於62年9月11 日簽立土地贈與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略以: ㈠贈與人(即黃石來、黃鍾金妹)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 -1地號……持分58分之13願贈與黃阿祥取得永為己業。㈡贈與 人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地號地上建物願贈與黃阿祥 、黃煥滿各持分2分之1取得永為己業。……㈤贈與人所有坐落 南庄鄉員林段314-1地號願贈與黃阿祥、黃煥庭各2分之1取 得,又同段312地號全部贈與黃煥滿取得,又同段312-2地號 全部贈與黃煥霖取得。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 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四人名義,而受贈人仍願 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充作福食之需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 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原審卷第73至79頁、第107至109 頁)。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 證信函通知黃阿祥之繼承人黃福安、黃錦貴、黃錦唐、黃淑 慧、陳詩弦、陳怡芳、陳怡君、陳郁欣,表示終止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於10日內騰空返 還土地(二審卷第339至359頁)。  ㈤若法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自104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合計金額為11,050元   ,另自109年12月22日起每月金額為184元。   七、兩造所爭執事項(二審卷第463至464頁):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926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及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且使用借貸目的尚未 完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及第1款(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有無理由?是否生終止之效力?  ㈣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    八、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926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及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之父黃阿祥於73年間改建系爭建物,供黃鍾金妹及 黃阿祥、黃阿祥之配偶子女(被上訴人為黃阿祥之子)居住 ,且黃鍾金妹於84年7月22日去世前與黃阿祥共居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黃鍾金妹 於84年7月22日去世前居住系爭建物一節,與事實相符,堪 認為真實。  ⒉依系爭贈與契約書第二點意旨:贈與人即黃石來、黃鍾金妹 所有坐落南庄鄉員林段312-1地號地上建物願贈與黃阿祥、 黃煥滿各持分2分之1取得永為己業;第六點意旨:本契約書 第五條所載三筆田雖贈與黃阿祥、黃煥霖、黃煥庭、黃煥滿 四人名義,而受贈人仍願提供予贈與人管理收益充作福食之 需俟至百年偕老,後受贈人始得收回管理收益等語,則黃石 來、黃鍾金妹於其百年之前,就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仍 有管理處分權利。再依證人黃燕鋒於原審時證稱:黃阿祥是 原地重建,因老屋下雨會漏水且黃阿祥子女結婚不夠住,重 建之後,上訴人的母親黃鍾金妹在世的時候,上訴人每年都 會回來,節日都會回來,於黃鍾金妹去世後,亦未聽聞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建物逾越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8 1至183頁),其於二審時證稱:改建的時候,上訴人有回來 幫忙,也沒有反對(二審卷第252頁);證人徐弘龍證稱: 伊是做建築的,本案的舊房子係伊拆除,之後在原有的基礎 上,改成混凝土建築,上訴人每天在那裡看改建過程,上訴 人也會幫忙,伊拆除及改建的費用是向黃阿祥收取等語(二 審卷第242至244頁)。綜合上情,可知黃阿祥於73年建造系 爭建物時,黃鍾金妹尚在世,就已贈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具 有管理處分權,而黃阿祥於自己受贈與分配使用之舊屋基礎 上建造系爭建物,係供黃鍾金妹及黃阿祥自己家人(含被上 訴人)共同居住,且黃鍾金妹居住於此直至百年,足認黃阿 祥建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得管理處分權人黃 鍾金妹之同意。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黃阿祥須支付黃鍾金妹 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因認黃阿祥與系爭土地管理處分權人 黃鍾金妹,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無償使用 借貸契約(且未定有期限,詳後述)。另依上開證人之證詞 ,黃阿祥於73年建造系爭建物時,為上訴人所知悉,系爭建 物建造時上訴人亦會幫忙,系爭建物完成後,黃鍾金妹居住 至84年7月22日去世為止,期間上訴人每年過年或遇節日均 會回到系爭建物,自系爭建物73年改建起至84年7月22日黃 鍾金妹去世為止,長達約10年期間上訴人均未表示反對,依 上開客觀情事,足以推論上訴人亦有默示同意黃阿祥建造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且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黃阿祥須支 付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因認上訴人與黃阿祥間,就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且未定有期限,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黃鍾金 妹均與黃阿祥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 人為黃阿祥之繼承人,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二審 卷第267頁),且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則,亦自黃阿祥承受上開 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使用借貸目的 尚未完成,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本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 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 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 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 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存 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贈與 契約書載明俟黃石來、黃鍾金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 ,顯係附有期限之使用借貸等語,惟系爭贈與契約是黃石來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上訴人所簽立,與黃鍾金妹同意黃阿 祥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屬不同之契約,契約名稱及 內容均不相同,不能因系爭贈與契約載明俟黃石來、黃鍾金 妹百年後,受贈人即取回收益,即推論黃鍾金妹同意黃阿祥 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是附有期限。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 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上訴人與黃阿祥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係定有期限,故認均應屬未約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依 上開規定,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 形,以定其使用系爭土地目的是否已完畢。至於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係供黃石來、黃鍾金妹居住,黃石來及黃鍾金妹百 年後,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一節,本院認系爭建 物係黃阿祥於自己受贈與分配使用之舊屋基礎上建造,係供 黃鍾金妹及黃阿祥自己家人共同居住,已如前述,衡情黃阿 祥於受贈與分配之舊屋重建系爭建物,應不致僅供奉養黃鍾 金妹之用,而不供黃阿祥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供、上訴人並未爭執之黃阿祥家人(含被上訴人家人) 使用系爭建物之照片(二審卷第149至191頁),可證系爭建 物除供黃鍾金妹居住使用外,亦供黃阿祥自己家人共同居住 使用,上訴人主張黃石來及黃鍾金妹百年後,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一節,尚難憑採。同理,上訴人另主 張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與原使用借貸目的不合等 語,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鋼鐵造建築(原審卷第8 5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 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建物自74年建造完成迄今將近40年 ,已逾耐用年數等語。但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雖可供資產耐用年數之參考,惟房屋雖以同樣材料建造 ,但依建築工法不同、維護良善與否,致其耐用年數有所差 異,故仍應依具體房屋之使用現況認定之。被上訴人之父親 黃阿祥所建造之系爭建物緊鄰祭祀公廳,且供上訴人之母親 黃鍾金妹及被上訴人之父親黃阿祥一家居住,至原審法官履 勘現場時系爭建物仍供黃阿祥之後代即被上訴人居家使用中 (原審判決第10頁第16至17行)。再依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 15日提供之系爭建物屋況照片(二審卷第193至195頁),系 爭建物屋況良好,110年之課稅現值為295,000元(原審卷第 85頁),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尚使用中,則黃阿祥借用系爭土 地建造系爭建物以供家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上訴 人自應於系爭建物無法使用或黃阿祥之家人不再使用、居住 該處(如遷移他處或房屋破損已不堪使用)時,始得因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及第1款(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規定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有無理由?是否生終止之效力?分述如下: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 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4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 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 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 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上訴人與黃阿祥間,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雖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但貸與人即上訴人,若 符合民法第472條各款規定,自得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終止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借用人黃阿祥於103年10月23 日去世(原審卷第239頁),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於1 12年8月3日以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證信函通知 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黃福安等8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並於收受信函10日內騰空返還土地,業據上訴人提 出存證信函1份及回執8張為憑(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59頁) ,上訴人主張其自身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已終止,應有理由。  ⒉至於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亦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系爭建物之借貸 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並無前述民法第470條規定當然終了 之情形。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 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 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黃鍾金妹 、黃阿祥均已去世,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及借用人之權利義 務,各由黃鍾金妹及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則上訴人倘 欲終止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使用借貸契約,自應由黃鍾金妹 之全體繼承人對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查 黃鍾金妹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周黃秋妹(黃鍾金妹之 女)、黃雪玉、黃錦山、黃錦銀(以上3人為黃煥霖之子女 、黃鍾金妹之孫子女)、黃淑珍、黃錦紹(以上2人為黃煥 庭之子女、黃鍾金妹之孫子女)等多人(未一一臚列),有 黃鍾金妹之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上訴 人迄未證明已由黃鍾金妹全體繼承人向黃阿祥全體繼承人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曾以民法第472條 第1款、第4款事由,對被上訴人及黃阿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⒊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 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 條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 歸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查被上訴人繼承黃阿祥之權利義務 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黃鍾金妹為貸與人,黃 鍾金妹及黃阿祥均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黃鍾金妹之再轉繼承 人,亦繼承黃鍾金妹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 貸與人。則黃鍾金妹所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 務,與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間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尚不因 繼承開始而當然混同消滅。亦即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借用人權利,上訴人則繼承黃鍾金妹所遺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務。 九、綜上所述,黃鍾金妹與黃阿祥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存有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未使用完 畢,且迄今尚未經黃鍾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向黃阿祥之全體繼 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阿祥之 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 權利,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應給付 11,050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 給付上訴人184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兩造爭執 事項㈣: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有無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一節,因被上訴人基於黃鍾金妹與黃 阿祥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故此爭執 事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31

MLDV-111-簡上-37-202412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詹小萍 被 告 陳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27

MLDV-113-苗小-709-202412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被 告 郭宥妘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被 告 邱創成 莊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卷第147至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於民國111年7月7日分別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郭車)、AJM-6656自用 小貨車(下稱邱車)、3976-VY自用小客車(下稱莊車), 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18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處,上述 三車各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肇事因素,致碰撞第三人黃培 昇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 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 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6,2 87元(工資20,162元;零件原為30,87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為16,12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自撞護欄後有煞車,與系爭車輛並 無碰撞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伊的車撞及被告邱車後,邱車並未再撞到系 爭車輛,伊與被告甲○○已經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依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培昇於警詢所述,黃培昇駕駛系爭車輛 見郭車發生事故逆向停放內側車道,伊即將系爭車輛停住, 之後邱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撞郭車等語( 本院卷第81頁)。依被告甲○○警詢陳述,伊因煞車不及追撞 系爭車輛,之後伊車再被莊車自後追撞等語(卷第79頁)。 依被告乙○○警詢陳述,伊因煞車不住而追撞邱車等語(卷第 83頁)。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顯示,系爭車 輛車前方確有撞及郭車,郭車因發生事故逆向停放內側車道 ,但有顯示警告燈號(閃黃燈),錄影時間2022/07/07 18 :37:56時,系爭車輛第二次撞擊郭車,但撞擊力道輕微; 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顯示,邱車追撞系爭車輛 後,雖再遭莊車追撞,但邱車並未因而再撞及系爭車輛,此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證(卷證物袋內) 。綜上證據,郭車雖因發生事故逆向停放內側車道,但有顯 示警告燈號(閃黃燈),第三人黃培昇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郭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郭車發生事故後停放內側車道遭系爭車輛撞及,郭車究有 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過失。至於被告乙○○辯稱伊 的車撞及邱車後,邱車並未再撞到系爭車輛一節,由上述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可以證明。而被告甲○○所駕駛 邱車自後撞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雖再次往前撞及郭車( 即前述錄影時間2022/07/07 18:37:56時),但撞擊力道 極輕微,是以系爭車輛前方受損應係第三人黃培昇駕駛系爭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郭車所致,並 非被告甲○○、被告乙○○之行車過失所造成。至於系爭車輛後 方受損則係因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追撞系爭車輛所造成。被告甲○○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依當時夜間、天有雨 、視線良好、標線清楚等,有被告丙○○、甲○○及乙○○之警局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卷第77至80頁、第83至84頁),及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憑,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應有 過失。是系爭車輛車後方部位受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甲○○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但其請求被告丙○○、被告乙 ○○就系爭車輛車後方部位受損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則為無理 由;至系爭車輛車前方部位,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尚乏依據,不應准許。依原告所提出結帳明細 表,其中屬於車前方之維修費用(即前保桿支架總成更換/ 拆裝項目以前之項目,卷第41至43頁)應予扣除,扣除後, 屬車後方部位之工資為16,136元、零件為14,292元(卷第43 至47頁)。但依原告結帳明細表全車工資與零件合計60,704 元(23,668元+37,036元)(卷第47頁),但折扣後實收為5 1,034元,折扣比例約為百分之84(51,034元÷60,704元≒0.8 407),依此計算屬車後方部位之工資為13,554元(16,136 元×0.84,元以下4捨5入,下同)、零件為12,005元(14,29 2元×0.84)。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 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7日,已使用5月,則 零件12,00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5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車後方部位修復費用為23,713 元(工資13,55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10,159元)。原告請求 被告甲○○給付23,71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原告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住 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卷第119頁)。被告甲○○於寄 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23,713元,及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甲○○負擔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5×0.369×(5/12)=1,8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5-1,846=10,159

2024-12-27

MLDV-113-苗小-683-20241227-1

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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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2號 原 告 黃俊銘 被 告 黃名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簡字第602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原告請求二筆損害賠償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9,985元, 其中於民國111年9月7日17時17分許所匯49,985元(本院卷第9 2、97及110頁),未列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內(本院卷第24頁),原告就此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27

MLDV-113-苗小-662-20241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9號 原 告 許景甯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被 告 張永傑即找堂餐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獨資商號找堂餐飲企業社有資金需求 ,兩造乃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訂合夥股份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原告原入股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於 同年3月29日再入股150,000元,合計入股400,000元。依系 爭合約書約定,合夥期間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 計1年;每1年1簽,合約到期視同合夥關係解除,並退回乙 方即原告先前持股進場之原資金。合夥利潤分配方式為每3 個月1季,配發1次,金額為淨利(扣除所有人事、房租、水 電、物料等店內一切成本開銷),該季15號配發金額為本金 3%,舉例:原告投資250,000元,利潤為7,500元(即250,00 0元×3%=7,500元),但淨利為30萬元,利潤則為9,000元( 即300,000元×3%=9,000元),利潤若不足本金3%則以3%計算 ,若超過則不設上限。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再入股150,000 元後,兩造改約定利潤分配由上述保底本金3%提高為保底本 金4%。詎被告均未依系爭合約書分配利潤予原告,迄今積欠 1年共4季之利潤64,000元(400,000元×4%×4=64,000元), 且系爭合約書1年期限已屆至,被告應返還原告入股金400,0 00元,以上合計共464,000元,爰依系爭合約書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股份合約 書(卷第19至23頁)、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卷第85頁)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給付系爭合約書約定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卷第61頁)。被告於寄存送達生 效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27

MLDV-113-苗簡-76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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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欣雅 邱永良 被 告 吳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27

MLDV-113-苗小-73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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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惠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19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 87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惠芬遺產範圍內負擔。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27

MLDV-113-苗小-63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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