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被 告 郭宥妘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被 告 邱創成
莊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卷第147至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於民國111年7月7日分別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郭車)、AJM-6656自用
小貨車(下稱邱車)、3976-VY自用小客車(下稱莊車),
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18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處,上述
三車各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肇事因素,致碰撞第三人黃培
昇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
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
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6,2
87元(工資20,162元;零件原為30,87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為16,12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自撞護欄後有煞車,與系爭車輛並
無碰撞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伊的車撞及被告邱車後,邱車並未再撞到系
爭車輛,伊與被告甲○○已經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依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培昇於警詢所述,黃培昇駕駛系爭車輛
見郭車發生事故逆向停放內側車道,伊即將系爭車輛停住,
之後邱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撞郭車等語(
本院卷第81頁)。依被告甲○○警詢陳述,伊因煞車不及追撞
系爭車輛,之後伊車再被莊車自後追撞等語(卷第79頁)。
依被告乙○○警詢陳述,伊因煞車不住而追撞邱車等語(卷第
83頁)。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顯示,系爭車
輛車前方確有撞及郭車,郭車因發生事故逆向停放內側車道
,但有顯示警告燈號(閃黃燈),錄影時間2022/07/07 18
:37:56時,系爭車輛第二次撞擊郭車,但撞擊力道輕微;
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顯示,邱車追撞系爭車輛
後,雖再遭莊車追撞,但邱車並未因而再撞及系爭車輛,此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證(卷證物袋內)
。綜上證據,郭車雖因發生事故逆向停放內側車道,但有顯
示警告燈號(閃黃燈),第三人黃培昇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郭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郭車發生事故後停放內側車道遭系爭車輛撞及,郭車究有
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過失。至於被告乙○○辯稱伊
的車撞及邱車後,邱車並未再撞到系爭車輛一節,由上述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可以證明。而被告甲○○所駕駛
邱車自後撞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雖再次往前撞及郭車(
即前述錄影時間2022/07/07 18:37:56時),但撞擊力道
極輕微,是以系爭車輛前方受損應係第三人黃培昇駕駛系爭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郭車所致,並
非被告甲○○、被告乙○○之行車過失所造成。至於系爭車輛後
方受損則係因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追撞系爭車輛所造成。被告甲○○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依當時夜間、天有雨
、視線良好、標線清楚等,有被告丙○○、甲○○及乙○○之警局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卷第77至80頁、第83至84頁),及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憑,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應有
過失。是系爭車輛車後方部位受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甲○○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但其請求被告丙○○、被告乙
○○就系爭車輛車後方部位受損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則為無理
由;至系爭車輛車前方部位,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尚乏依據,不應准許。依原告所提出結帳明細
表,其中屬於車前方之維修費用(即前保桿支架總成更換/
拆裝項目以前之項目,卷第41至43頁)應予扣除,扣除後,
屬車後方部位之工資為16,136元、零件為14,292元(卷第43
至47頁)。但依原告結帳明細表全車工資與零件合計60,704
元(23,668元+37,036元)(卷第47頁),但折扣後實收為5
1,034元,折扣比例約為百分之84(51,034元÷60,704元≒0.8
407),依此計算屬車後方部位之工資為13,554元(16,136
元×0.84,元以下4捨5入,下同)、零件為12,005元(14,29
2元×0.84)。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
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7日,已使用5月,則
零件12,00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5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車後方部位修復費用為23,713
元(工資13,55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10,159元)。原告請求
被告甲○○給付23,71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原告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住
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卷第119頁)。被告甲○○於寄
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23,713元,及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甲○○負擔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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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5×0.369×(5/12)=1,8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5-1,846=10,159
MLDV-113-苗小-68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