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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蘇玲玉 代 理 人 吳楨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9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6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6429-1 1 1000 002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6430-8 1 1000 003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6431-0 1 1000 004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6432-1 1 1000 005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6433-3 1 1000 006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6434-5 1 1000 007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6435-7 1 1000 008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6436-9 1 1000 009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6437-0 1 1000 010 拓宇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16438-2 1 1000

2024-12-13

TPDV-113-除-186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4號 原 告 官朝永 被 告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大鵬華城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詎被告竟自民 國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在有19位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112大鵬第24屆管委會」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無端謾罵原告「Mr.Liar」 (下稱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聲譽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5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委請原告擔任被告對訴 外人即系爭社區第23屆主任委員李賈玉玲、監察委員陳世麟 、總幹事謝鎮宇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並支付律師費之弊案,原告先受委任才遞出答辯狀, 且未收受系爭事件開庭通知即向系爭社區請領律師費,卻於 112年6月30日在系爭Line群組回應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佯稱 未受委任時已遞交答辯狀、於系爭事件通知繳費才擬具委任 契約書及委任狀、收到委任狀才送交法院並請款等謊言,被 告始以「Mr.Liar」指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 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 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 譽之方式,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仍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期間,被告於112 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在系爭Line群組,發表系爭 言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復 觀諸系爭言論,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指稱原告為「Mr.Liar 」,依社會通念乃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足使受謾罵者 難堪,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且被告因此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起訴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 29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其名 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李賈玉玲 、陳世麟、謝鎮宇委任原告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約定酬 金為4萬元,訴之撤回則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費用均照付,李賈玉玲、陳世麟並於111年8月11日簽署委任 狀,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8月17日管理委員會召開 例行會議時,李賈玉玲提案略以:「委請原告以4萬元整協 助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總幹事打官司,被告若於程序準備 庭前願意撤告則不請」後,經當場表決超過半數同意(原告 非在場人員),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為系爭事件提出民事答 辯狀(附委任狀)到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請款,被告於1 11年11月21日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等情,有被告提出相關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58頁),原告如附表二之言 論內容所述之時序或與上開資料略有不同,惟原告僅受任為 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並非系爭社區如何支付律師費用之決 策者,原告依約請款,管理委員會同意支付律師費用,難認 原告有何詐欺之舉,且被告針對前述因以社區管理費支付律 師費用,認原告與訴外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北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787、42788、4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 。況觀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之前後語意,被告在提及與訴 訟無關之事時,仍標註原告後加上「Mr.Liar」,是依被告 之表意脈絡,其應是對原告為抽象謾罵,且被告於一定期間 內多次、反覆為之,意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減損原告之 人格及社會地位,顯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亦非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乙節 ,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茲審酌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之情節、被告散布該 等內容之對象或方式、致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物 (本院卷) 1 112年6月30日 15時51分 @char1es官律師 你怎麼知道?你好厲害喔....官大律師...Mr.Liar.. 第37頁 2 112年6月30日 15時52分 喔...又打雷囉..Mr.Liar 第37頁 3 112年6月30日 15時53分 @char1es官律師 我去查一下最近這幾天的天氣....打雷情況下...不要出去喔....Mr.Liar 第37頁 4 112年6月30日 15時58分 @char1es官律師 還是你比較清楚..做一份吧!!!!!Mr.Liar 第37頁 5 112年6月30日 15時59分 @陳世麟 你到底有沒有把0817的會議記錄跟Mr.Liar官大律師說清楚啦!!!!!!?? 第39頁 6 112年6月30日 16時7分 @char1es官律師 還是你要解釋一下...會議決議的意思.....Mr.Liar 第39頁 7 112年6月30日 16時40分 @James陳 你幫忙一下..問一下陳世麟...到底有沒有跟官大律師Mr.Liar說清楚0817決議內容? 第41頁 8 112年6月30日 16時57分 怕打雷啊....我擔心Mr.Liar出門... 第43頁 9 112年6月30日 16時58分 @char1es官律師 對吧!!!!Mr.Liar 第43頁 10 112年6月30日 17時15分 @char1es官律師 沒出過庭 寫2張紙...去頭去尾..拿4萬.....果然是〝大律師〞等級....Mr.Liar 第45頁 11 112年6月30日 17時42分 @char1es官律師 Mr.Liar....何時寫好申請書??通力訴訟案相關文件隨時準備好.... 第47頁 12 112年6月30日 20時54分 @char1es官律師 Mr.Liar,未來幾天都會打雷喔! 第49頁 13 112年7月1日 9時25分 話說@char1es官律師 Mr.Liar在10月18日發函管委會催款..要趕緊拿到這筆4萬的款項...甚至都把〝收據〞都一起送到了.... 第51頁 14 112年7月1日 9時25分 此時@陳世麟 展現了積極作為...再加上來了一位新任總幹事不清楚狀況下(不是謝總幹事喔!!)於是在11月1日,也就是距離18日後的2個星期...提出了4萬元請款單...緊接著是簽核通過的是11月2日當時的財委,再緊接著是11月3日簽核同意支付的監委@陳世麟...當然最後就是11月7日簽核通過的主委....然後11月8日...@char1es官律師Mr.Liar就收到錢囉... 第51頁 15 112年7月1日 10時46分 還有問題嗎?我可是沒有騙喔!!!Mr.Liar 第53頁 16 112年7月1日 11時2分 @陳世麟,11月3日,簽核的文件裡,就有Mr.Liar的催款函啊!還有4萬的收據附在裡面啊!..你有什麼疑問嗎?還是你沒有看到?這個爭點,我請檢察官查一下... 第53頁 附表二: 「當初總幹事給我的訊息是進入訴訟程序前就暫不委任,有鑑於兩位被告不擅言詞,所以就先擬具答辯狀,送交法院,希望由調解委員來勸退原告,不料黃適欽堅持不撤,於是全案進入訴訟程序,法院通知原告繳納訴訟費用,這個時候我才擬具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收到被告遷(應為「簽」之誤繕)回的委任狀後,送交法院並請款,這是律師通常的作業程序,而黃適欽也繳了裁判費,表示他有告到底的決心,不料他後來竟然主動撤回訴訟,大概是收到答辯狀並發現被告有委任律師,已經毫無勝算之可能,才會撤回吧!」

2024-12-13

TPDV-112-訴-4664-202412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紳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亞蓁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 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 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萬3301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99至10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紳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紳揚公司)於 民國110年7月5日邀同被告潘亞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紳揚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 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 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 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紳揚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限額 內願與被告紳揚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紳揚公 司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10年7月6日、111年11月9日 向原告借款8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 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紳揚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31萬3301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潘亞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 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件:起訴狀附表。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5萬元 49萬1795元 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註1)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25萬元 278萬6826元 109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註1)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0萬元 26萬2500元 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註1)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70萬元 236萬2500元 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 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註1)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40萬元 29萬1937元 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註1)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60萬元 116萬7743元 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註1)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60萬元 59萬元 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5%(註2)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240萬元 236萬元 111年11月9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5%(註2)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註1: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現為1.59%)加碼1.66%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25%。 註2: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現為1.59%)加碼1.935%機動計息,本件請求年息即為3.525%。

2024-12-13

TPDV-113-重訴-85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陳梅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5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7NX06759229 1 116 00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9NX07181276 1 13

2024-12-13

TPDV-113-除-195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52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8年10月14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99%計算(目前為 15.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6月13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4萬53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31萬元 ,約定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9年2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99%計算(目前為14.60%),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5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 尚欠26萬008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 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44萬5341元 44萬5341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2 2 小額信貸 26萬0081元 26萬0081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0

2024-12-13

TPDV-113-訴-583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姬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 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尚餘帳款 新臺幣(下同)61萬9061元(含本金59萬7996元、利息2萬1 065元)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全部積欠之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 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13

TPDV-113-訴-407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銓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鉅 額財產致生損害,相對人之行為已構成詐欺犯罪,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被相對人 騙取盡數財產,生活已陷入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第一審之 龐大訴訟費用。而本件所涉金額龐大,對於聲請人影響甚鉅 ,確有提出訴訟之必要,又聲請人確受詐欺,亦具有相關證 據,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 據,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其聲 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稱本件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暫免徵收訴訟費用云云。然依聲 請人起訴之事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所謂詐欺犯罪 之定義明顯不符,所為主張尚有誤會,亦無從作為本件訴訟 救助之事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11

TPDV-113-救-1144-20241211-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黃慈姣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與黃陳鳳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 參加,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 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 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 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 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天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經警方 發現遇害身亡,黃陳鳳美(即黃天健母親)僅須於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法不得任意向債權人為清償,且 黃陳鳳美經本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司繼字第559號裁定就陳報 被繼承人黃天健之遺產清冊准予展延,於此前黃陳鳳美不得 任意清償。黃陳鳳美願意繼承遺產係為調查黃天健之死因, 惟因此人身安全受威脅,無法以戶籍地作為受送達處所,此 為長年司法怠惰與犯罪猖獗所致惡害,且經犯罪嫌疑人長期 以侵害個資方式跟蹤騷擾與濫訴,於113年8月已必須動用急 診醫療救護,因此需抗告人(即黃天健姐姐)輔助為訴訟行 為。抗告人為執業律師,為求將嫌疑人繩之以法已提出刑事 告訴,且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天健間亦有財產權歸屬之法律 問題,自110年起即提出於法院處理中;另抗告人與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判決 承認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 )係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天健向其借款,因黃天健死 亡,其繼承人黃陳鳳美應於繼承黃天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 款。而本件抗告意旨所稱黃陳鳳美人身安全遭威脅;於113 年8月已必須動用急診醫療救護;及抗告人已對犯罪嫌疑人 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均與抗告人與本件訴訟是否具法律上利 害關係無涉。又抗告人稱其與被繼承人黃天健間有財產權歸 屬之法律問題等語,然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與黃天健之繼承人 黃陳鳳美間請求返還借款問題,抗告人與之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至抗告人所指其與黃天健間有財產歸屬之問題,僅為事 實上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另抗告人所提出之本 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判決,該案與本件訴 訟為不同訴訟事件,尚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0

TPDV-113-簡抗-73-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廖淑芬 相 對 人 王紀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 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經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同年3月29 日,向相對人借用720萬元,約定應於同年6月30日清償。詎 抗告人屆期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 72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接到假檢察官的電話,佯稱抗 告人的銀行帳戶捲入洗錢案、情節嚴重,唯一解決方法是抗 告人須提供600萬元的保證金,以證明財力且無洗錢必要, 才能洗脫罪名。抗告人信以為真,情急且無借貸經驗才會簽 下本票,並以房子作為抵押進行借貸。抗告人係被詐騙才會 簽下本票進行借貸,本詐騙案件已報警,仍在刑事偵查中, 尚待查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 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 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遭詐欺等 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 說明,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 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10

TPDV-113-抗-43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朱柏青 被 告 李冠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 數位版)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22日起至119年8月22 日止,前3個月按年利率0.33%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按原告 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8.8%機動計息(目前為10.54%),並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未依 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本金68萬278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是原 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68萬2781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4%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024-12-06

TPDV-113-訴-525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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