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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彥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進行評估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9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 義縣六腳鄉某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後予以施用第二 級毒品1次。嗣因陳琮彥另案遭發布通緝,經警於113年9月1 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2 住處前緝獲,陳琮彥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稱其於採尿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其經採集 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琮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 三、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 官依其裁量權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 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原經另案通緝 ,經警於113年9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緝獲 後,被告即主動供述其遭緝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嗣後送驗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僅係另 案通緝遭緝獲,緝獲被告之司法警察斯時尚難認有其他客觀 證據足供合理懷疑被告此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從而,被 告向司法警察坦承緝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乃是於司 法警察對其原先有何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所 為,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當知毒 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 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符合自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CYDM-114-朴簡-16-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琮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 院亦屬該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而合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要件具有管轄權 ,此可參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1年4月9日12時5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備  註 編號1至4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38號)。 編號 4. 5.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14時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偵字第36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11月18日 備  註 編號1至4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38號)。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816號。

2025-01-16

CYDM-114-聲-20-20250116-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ONG SAEWANG(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SAEKUE WARAPOR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犯 罪 事 實 一、乙○○ ○○○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 後,即由非法仲介介紹在臺灣非法打工,於113年4月起在嘉 義縣○○鄉○○00○0號雇主陳○廷、蕭○喬住處協助栽種檳榔,於 同年6月30日,由甲○○ ○○○○ 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予乙○○ ○○○ 認識,乙○○ ○○○ 、甲○○ ○○○○ 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甲男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先 以LINE與乙○○ ○○○ 聯繫,約定由乙○○ ○○○ 擔 任收件人收取從寮國寄出之夾藏海洛因包裹,於事成後獲取 報酬泰銖20萬元,乙○○ ○○○ 應允後,提供「嘉義縣○ ○鄉○○00○0號」為收件地址,並提供不知情之雇主蕭○喬申辦 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甲○○ ○○○○ ,以作為填載包裹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甲男輾轉獲得 上開資料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鋁箔紙包捲再夾藏在裝 飾品內襯塑膠軟墊內,並分裝於2箱,於113年8月2日、同年 8月5日分別將該2包裹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收件人 資料「姓名:MR. Tanong Saewang、地址:No. 12-7, Kezh uang, Zhongpu Township, Chiayi County 606,taiwan、 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郵包單號 :EZ000000000LA,下稱A包裹,郵包單號:EZ000000000LA ,下稱B包裹),A包裹於113年8月9日運抵臺灣後,經警方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與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該A包裹夾藏海洛因 (毛重2595.5公克),經警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扣案後,為 追查毒品來源流向,再將A包裹封裝進行派送。嗣警方於113 年8月13日聯繫嘉義縣中埔郵局派送A包裹事宜時,發現另有 B包裹已送達嘉義中埔分局等待派送,因B包裹之收件人、地 址、電話均與A包裹相同,經警研判B包裹內應有夾藏毒品情 形,於同日9時49分許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指揮警方緊急搜索,查得B包裹 內夾藏海洛因(毛重2320公克),警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扣 案後,為予追查,再將B包裹封裝,於同日14時許,A、B包 裹一同派送至嘉義縣○○鄉○○00○0號,乙○○ ○○○ 出面 簽收前述A、B包裹後,將包裹放置在上址倉庫內,警方於同 日12時26分許,前往上址,以逾期停留事由查緝乙○○ ○○○ ,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在A、B包裹,共查獲海洛因465包,驗餘淨重合計3,365 .2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22.41公克),經乙○○ ○○○ 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並聯繫甲男領取包裹事宜, 甲男即指示於當日搭乘飛機抵達臺灣之甲○○ ○○○○ 前 往向乙○○ ○○○ 拿取包裹再進行分裝後,在臺灣另有 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洛因,事成後將獲得15萬泰銖之報酬 。甲○○ ○○○○ 遂與其不知情之男友SAENHANCHAI NARO NG(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許,搭乘不知情 詹○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其 配偶詹○雅及2幼子),前往嘉義縣○○鄉○○00○0號,甲○○ ○○○ ○ 下車向乙○○ ○○○ 拿取前述A、B包裹時,於 同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遭警方當場查獲,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乙○○ ○○○ 、甲○○ ○○○○ 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9624號卷第3 至5、7至16、71至72、75至85頁,偵8559號卷第18頁反面至 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84至90頁,本院聲羈卷 第21至25、39至43頁,本院訴卷第27至30、35至39、121至1 29頁,本院重訴卷第69至9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7號 函及 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中埔郵局113年8月13日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查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91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乙○○ ○○○ 指認手機內聯絡人照片、被告2人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甲○○ ○○○○ 與上手對話、台北關現場查獲照片、中 埔郵局現場查獲照片,B包裹寄件單、監視器錄影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9624號卷第19、21至25、27至 29、67至69、87至103、119、169、171至181、183至189、1 91至197、231頁,警7516號卷第149至151、209至213頁,他 字卷第41至47頁,偵8559號卷第至54至55、99至100頁)。 且扣案之海洛因465包,經送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3,366.42克(驗餘淨重合計3,365.28公克, 空包裝總重707.08公克),純度83.84%,純質淨重合計2,82 2.41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8559 卷第65至66頁),並有海洛因465包等扣案可資佐證,上揭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所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 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 」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 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 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 ,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 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 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 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 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 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 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 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 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甲○○ ○○○○ 僅構成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 等語,經查,被告甲○○ ○○○○ 乃依甲男之指示,負責 尋覓、擔任貨件之名義收件人,其遂介紹被告乙○○ ○○○ 予甲男聯絡,被告乙○○ ○○○ 便提供收件地址、行 動電話個人資料予被告甲○○ ○○○○ ,以供辦理收件報 關手續,足見泰國端之甲男必已確認被告乙○○ ○○○ 所提供收件地址安全可靠,且得以隨時聽命收取貨件後,方 會進行包裝、運輸等事務之安排,而迨運輸成功後,被告甲 ○○ ○○○○ 尚依指示,前往來臺,與被告乙○○ ○○○ 會面後,擬將其內夾藏之毒品取出、負責包裝毒品後, 在臺灣另有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洛因。綜上以觀,如非被 告甲○○ ○○○○ 與甲男、被告乙○○ ○○○ 緊密配 合完成前揭事前作業,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件根本無從進入 運輸流程,泰國境內之共犯亦無可能貿然送交起運,故被告 乙○○ ○○○ 、甲○○ ○○○○ 在本件共同運輸及私 運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工上,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 要地位,難謂其等僅有助成他人犯罪之幫助意思,應可認定 其二人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私運進口、運 輸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乙○○ ○○○ 、甲○○ ○○○○ 早在決定收件人之階段,即已加入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而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即使貨件運抵臺灣時旋遭 海關人員察覺,進而取出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予以扣押,致被 告乙○○ ○○○ 、甲○○ ○○○○ 實際收取之貨件中 ,已無任何毒品存在,然其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既於毒 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2人實際參與運輸之包裹雖為2件(在A、B包裹,共查獲 海洛因465包),衡酌將毒品以單一包裹或拆分成數包裹方 式寄出,對於分散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非無影響,犯行 所生危害程度不同,故尚難將「拆分毒品為數包裹後同批寄 出」之運輸行為,逕認係「單純一罪」,然因本案2件毒品 包裹,分別係於113年8月2日、同年8月5日,在寮國交寄, 並於運抵臺灣後遭警查獲,且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 益,該2件毒品包裹之運輸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四、被告2人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與貨運業者遂行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來台,暨送抵被告乙○○ ○○○ 住 處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2人所犯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 行,此二者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 次走私運輸毒品為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六、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 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   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   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   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 ○○○ 遭查獲後,配合警方與甲男聯繫,進而 查獲依甲男指示前來領取A、B毒品包裹之被告甲○○ ○○○○ ,是被告乙○○ ○○○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即被告甲○○ ○○○○ 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 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⒊被告甲○○ ○○○○ 於警詢時,雖供出上游甲男,然尚未 查緝到案,目前刻正積極偵辦中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偵八三字第1136150741號函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39頁),是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 ○○○○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 酬,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甲○○ ○○○○ 貪圖非鉅額之報酬,竟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又毒品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惟就本案 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甲○○ ○○○○ 並非居於主導指 揮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其實際可獲得之報酬與本案毒 品經販售可獲利益相較實屬低微,再者,被告甲○○ ○○○○ 亦積極配合員警以利查獲上手,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 ,被告甲○○ ○○○○ 依偵審自白減輕後,其最低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 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甲○○ ○○○○ 上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四)至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其所提及之 普通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約為新臺 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0.4公克500元),而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此等少量之販賣,規定一律 處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希依行為人 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揆其判 決意旨,僅係認就微量之販賣案件,認不應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況本件被告2人運輸入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 量甚鉅,顯非微量,自難援用或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犯罪向來 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又考 量被告2人運輸毒品之數量、重量甚鉅,顯見價值頗高,較 諸販賣毒品為鉅,即運輸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 賣嚴重許多,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本 案運輸進口之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 面,且尚未獲得報酬,暨⑴被告乙○○ ○○○ 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羈押前從事檳榔工作,在泰國與父母 親、2個弟弟同住,父母親身體不佳,無法工作賺錢,弟弟 都在唸書,經濟狀況不佳;⑵被告甲○○ ○○○○ 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在泰 國從事務農工作,自小沒有父母親,在泰國與3個未成年子 女同住,係因家裡需金錢開銷,始為本案犯行,及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與我國無任何聯繫情誼關係,其等於入境我 國時為本案犯行,衡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 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得之海洛因465包,驗餘 淨重合計3,365.28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670號鑑定書為證,均屬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2人各該罪名項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65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 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乙○○ ○○○ 所有,供本案用以聯繫被告甲○○ ○○○○ 及甲男所用;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 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 ○○○○ 所有,供本案 聯絡被告乙○○ ○○○ 及甲男使用,又扣案之磅秤1台、 夾鏈袋2批、美工刀1支,則為被告甲○○ ○○○○ 所有, 供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毒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4至125頁,本 院重訴卷第78至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各該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藍色realme行動電話、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各1支,雖均為被告甲○○ ○○○○ 所有,又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甲○○ ○○○○ 所有,乃為其男友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為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訴卷第125頁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俱不 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2人於本院審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 卷第93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任何報酬、利 益,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1 海洛因465包(含包裝袋465個,驗餘淨重合計3,365.28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藍色realme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5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oppo行動電話1支 8 磅秤1台 9 夾鏈袋2批 10 美工刀1支

2025-01-16

CYDM-113-重訴-6-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麟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17號、第10037號、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威麟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0、34、60、86、1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11至13、17至18、20、24至25、27、29、35至36、38至39、 41至59、61至85、87至116、118至1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威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前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花後,從中取出大麻種子, 其再利用其本身栽種蘭花之技術及上網搜尋栽種大麻之相關 資訊,自109年間某日起,接續在其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 0巷00○00號、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縣○○鄉○○路000號住 處內,以設置植物生長燈、灑水器、盆栽等物,植以大麻幼 株,並以照明燈照明、澆水、施肥等方式,種植大麻。待大 麻成株後,將大麻葉及大麻花取下,再以風扇風乾之方式, 進行烘乾,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同 日16時10分、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先後前往嘉 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市 ○區○○街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0、61至86 、87至12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劉威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439卷第1至17、19至28 、35至45頁,偵字第6617號卷第137至143、195至196頁,本 院聲羈卷第20至24頁,本院偵聲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卷第 23至26、83至89、125至145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事證府警察局113年6月13 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房屋租賃契約、113年7月23日偵查報 告、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附表在卷可查(見警3439號卷 第157至173、175至185、187至201、209至320、329至331、 341至347頁,警7231號卷第86至87頁,偵6617號卷第281至2 86、301至303、305頁)。 (二)且扣案之大麻植株、煙草、粉末、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為:⑴送驗植株檢品94株(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A41-1至A41-24、A42-1至A42-24、A43至A47、B1至B17 、C1至C24),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随機抽樣10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⑵送驗煙草狀檢品38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l-21、A2-1、A2-2、A3-1至A3- 2、A4、A5-1至A5-11及A9)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4,355.20公克(驗餘淨重4,353.92公克,空包裝 總重739.95公克)。⑶送驗粉末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A6、A7)及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3)經檢驗均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3.77公克(驗餘淨重53.58公 克,空包裝總重31.30公克)。⑷送驗煙草狀檢品6包(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A8、A10-1、A10-2、A59、B26及C36)經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17.28公克(驗餘 淨重1,116.08公克,空包裝總重383.77公克;内含之枯枝重 量不計)。⑸送粉種子1包共9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4) ,經檢視外觀均舆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 均不具發芽共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18 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97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 (見警3439卷第203至204頁),是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栽種大麻,製造完成烘乾之大麻, 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栽種 、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所生危險及實害情 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自 營水電冷氣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獨居 ,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34、60、86、122所示之乾燥大麻花 、乾燥大麻花粉末、乾燥大麻葉,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業如 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其 包裝袋、罐子及盒子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大麻種子1包(共9顆)、附表編號42 至48、61至77、87至110所示經送驗大麻植株共94株,雖經 抽樣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揆 諸上開說明,該大麻種子、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 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附表編號12至13、17 至18、20、25、27、29、36、38至39、41、49至59、78至84 、111至116、118至121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所用 之物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 訴卷第86至87、140頁);另附表編號11、24、85所示之物 ,係被告為製造大麻,於種植大麻植株及製造大麻過程中, 所產生而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86至 87、140頁),是以,上開各該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編號14至16、19、21至23、26、28、30至33、37、 40、117所示之物,雖俱為被告所有,然與與本案犯行無關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卷 第86至87、140頁),而本案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乾燥大麻花21包(共毛重2531.5公克) 編號A1 2 乾燥大麻花2罐(共毛重186.9公克) 編號A2 3 乾燥大麻花2罐(共毛重299.1公克) 編號A3 4 乾燥大麻花1盒(毛重350.5公克) 編號A4 5 乾燥大麻花11盒(共毛重6319公克) 編號A5 6 乾燥大麻花粉末(毛重371.2公克) 編號A6 7 乾燥大麻花粉末1盒(毛重35.1公克) 編號A7 8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446公克) 編號A8 9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65.7公克) 編號A9 10 乾燥大麻葉2盒(共毛重434.4公克) 編號A10 11 大麻枯枝1盒(毛重390.9公克) 編號All 12 研磨機1台 編號A12 13 電子磅秤2台 編號A13 14 仿香菸吸食器1盒 編號A14 15 吸食器1盒 編號A15 16 捲菸紙、紙濾嘴1 批 編號A16 17 分裝袋1包 編號A17 18 剪刀1支 編號A18 19 點鈔機1台 編號A19 20 封膜機1台 編號A20 21 現金1,000元鈔50張、500元鈔16張 編號A21 22 吸食器1組 編號A22 23 捲菸器1個 編號A23 24 大麻酒2罐 編號A24 25 榨油機1台 編號A25 26 烤箱1台 編號A26 27 植物燈1批 編號A27 28 菸蒂1根 編號A28 29 電風扇1台 編號A29 30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A30-1 31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A30-2 32 現金1,000元鈔450張 編號A31 33 台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劉威麟、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A32 34 乾燥大麻花粉末1盒(淨重0.5公克) 編號A33 35 大麻種籽1包(毛重0.7公克) 編號A34 36 定溫烘焙盒1個 編號A35 37 牙刷3支 編號A36 38 肥料4包 編號A37 39 分裝袋2包 編號A38 40 電暖器1台 編號A39 41 植物燈1批 編號A40 42 大麻幼株(扦插法)24株 編號A41 43 大麻幼株(扦插法)24株 編號A42 4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3 4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4 4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5 4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6 4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7 49 電子磅秤1台 編號A48 50 肥料3罐 編號A49 51 定時器1台 編號A50 52 剪刀1支 編號A51 53 電子磅秤1台 編號A52 54 溫溼度計1台 編號A53 55 手套1支 編號A54 56 手套1支 編號A55 57 手套1支 編號A56 58 電風扇 編號A57 59 手套2支 編號A58 60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470公克) 編號A59 6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 6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2 6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3 6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4 6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5 6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6 6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7 6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8 6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9 7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0 7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1 7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2 7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3 7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4 7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5 7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6 7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7 78 植物燈41支 編號B18 79 溫濕度計1台 編號B19 80 定時器1台 編號B20 81 剪刀2支 編號B21 82 除濕機1台 編號B22 83 除濕機1台 編號B23 84 電風扇1台 編號B24 85 大麻根1袋(毛重2474公克) 編號B25 86 乾燥大麻葉1袋(毛重1435公克) 編號B26 8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 8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 8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3 9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4 9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5 9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6 9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7 9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8 9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9 9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0 9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1 9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2 9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3 10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4 10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5 10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6 10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7 10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8 10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9 10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0 10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1 10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2 10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3 11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4 111 除濕機1台 編號C25 112 植物燈42支 編號C26 113 定時器1台 編號C27 114 電風扇1台 編號C28 115 溫溼度計1台 編號C29 116 剪刀2支 編號C30 117 菸蒂1根 編號C31 118 手套1雙 編號C32 119 培養土1包 編號C33 120 肥料3罐 編號C34 121 水質檢測器1支 編號C35 122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350公克) 編號C36

2025-01-16

CYDM-113-訴-367-2025011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上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08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上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摩卡2合1即溶咖啡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上軒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鄭上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更正為「鄭上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第3行「咖啡包2包」更正為「摩卡2合1即溶咖 啡包2包」,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 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行 為,嗣於本院審理之初並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被告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得之物品數量、價值等),暨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 37至38頁)、前科素行、公訴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事,故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被   告 鄭上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上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4 時42分許,在法務部○○○○○○○愛舍16房內,徒手竊取楊○○所 有咖啡包2包。 二、案經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上軒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咖啡包之事實,惟辯稱「與告訴人說好是互相請客,不是竊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法務部○○○○○○○113年11月4日,嘉監戒字第11300428370號函暨所附之調查報告。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1-16

CYDM-114-朴簡-1-202501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裕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7月5日往 前回溯1年多之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 號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友人委託,由「 阿哲」交付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錠劑10包與羅裕龍,經羅裕龍代為保管而非法持有之。嗣因 羅裕龍涉嫌他案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 ,前往羅裕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經送 鑑定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羅裕龍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5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96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而 為第二級毒品,卻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並兼衡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期間 非短與動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2 年7月5日警詢筆錄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遭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違禁物,是除經偵查中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已喪 失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性質外,其餘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 裝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其內之第二級毒 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其內第二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 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 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0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YDM-113-嘉簡-1314-2025011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8號 原 告 林○○ 送達代收人 張○○ 被 告 劉啟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13

CYDM-113-附民-598-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在不 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BVC-1600號車牌2面」更正為 「在不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AHR-5257號車牌2面」 ,第6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6時 25分許,在上開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所 有,置放在機台上方紙箱內之碳酸洗衣球、保溫袋、夜燈、 陶瓷杯墊、行李箱文具盒等物」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6時19分至20分間,陸續 徒手拿取林○○所有並放置在林○○所設置機台上方紙箱內之碳 酸洗衣球1盒與保溫袋、夜燈、陶瓷杯墊、行李箱文具盒各1 個(據林○○稱價值共新臺幣800元,均經警查扣並發還林○○ )」,另增加「證人魏○○、王○○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然客 觀上有先後複數徒手拿取上開物品之竊盜舉動,但依其犯罪 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相同空間、密 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 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尚值青壯 ,並非不能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項目、價值 ,且嗣後業經查扣發還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已無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4號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竹於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許,向魏○○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不詳地點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號碼BVC -1600號車牌2面(下稱A車)後,駕駛上開A車搭載王○○自高 雄市北上,嗣於同年月5日6時19分許抵達嘉義縣○○鄉○○村○○ 路○段00○0號旁之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外。趙韋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6時25分許,在上開 娃娃時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林○○所有,置放在機台 上方紙箱內之碳酸洗衣球、保溫袋、夜燈、陶瓷杯墊、行李 箱文具盒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載同王○○離去(魏○○、 王○○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竹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1-13

CYDM-113-嘉簡-1399-20250113-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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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林○○ 被 告 劉啟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13

CYDM-113-附民-328-20250113-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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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黃○○ 被 告 劉啟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13

CYDM-113-附民-66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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