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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至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65號),及2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1、57941號)暨2 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②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俊賢」之人招募而加入「吳俊賢」、簡士爵(所涉 詐欺、洗錢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提 款車手、收水之角色。黃建霖先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吳俊賢」,由「吳俊賢」辦理厚緯有 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之變更登記,改由黃建霖擔任厚緯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建霖再與「吳俊賢」共同於112年11 月13日之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南 勢角分行,變更厚緯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以此方 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黃建霖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建霖為測試是否能順利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 遂指示簡士爵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交 黃建霖,由黃建霖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黃建霖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款項後,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黃建霖又持「吳俊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而屬私文 書之厚緯公司112年11月15日採購合約(下稱本案採購合約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行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合約而行使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 169萬7,390元之款項,然因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確認黃建霖所欲提領之金錢為詐欺款項 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建霖始未能領得 上開款項,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黃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86、261至2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 賢」指示變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地,收取另案被告簡士爵(下稱簡士爵)提領 之180萬元,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另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華南 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 「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我是被「吳俊賢」欺 騙,提領及收取款項轉交「吳俊賢」時我並不知道款項來源 ;本案採購合約也是「吳俊賢」要我在提款時提供給銀行, 我不知道該契約是偽造的,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賢」指示變更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簡士爵提 領之180萬元,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又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 二卷第11至12)、張君蘭(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許春香 (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8至9頁)、顏志栓(見偵 二卷第22至24頁)、陳英伶(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16頁)、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5至10、123至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27頁)、112 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28至33頁)、桃園市 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05240號函暨函附厚 緯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見偵一卷第32至37頁)、同年10 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95710號函暨函附厚緯公司股東 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105至110頁)、112年11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及南勢 角分行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39頁)、 被告扣案手機LINE、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8張(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本案採購合約1份(見偵一 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張忠金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中 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3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暱稱「翁立 U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蓉 」、「太合張健琛」、「琳娜」、「CFA-林清源」、「客服 -冰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面交幣商所提供之身分證 及面交幣商照片(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 、偵三卷第149至189、193至211、213、229頁)、告訴人張 君蘭提供之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2張、與 「智禾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53至9 5頁)、告訴人許春香提供之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5日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與暱稱「許心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三卷第19、27至62頁)、告訴人顏志 栓提供之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1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EVER-T」APP內頁、轉帳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二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陳英伶提供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 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華南銀行及元大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與暱稱「杜金龍」、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3」對話 紀錄擷圖1份、「EVER-T」APP內頁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31 至3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將我的身分證件交付「吳俊賢」,後 來「吳俊賢」拿去辦理厚緯公司變更登記,我就成為厚緯公 司登記負責人,「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 以我沒有去報警,我也有配合「吳俊賢」去辦理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密碼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於偵查中陳 稱:當初約定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1.5%計算等語(見偵一 卷第71頁),倘若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計 算,其報酬即等同於8萬9,700元(即〔180萬元+167萬元+251 萬元〕×1.5%=8萬9,700元),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先前 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倘與上 開提領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做工月薪2倍以上之報酬 ,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 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 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 第308頁),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 ,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提供帳戶, 甚且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 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 收受或提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所以會去當厚緯公司負責人 ,是因為「吳俊賢」說有錢可以賺,我以為是正當工作,實 際工作內容就是領錢給他,我就覺得很奇怪;簡士爵有跟我 說這些都是貨款,所以被抓也沒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 75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為了要確認是正常的金流 ,才先請簡士爵去領180萬元,因為我怕可能有不正常的金 流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263至264頁),顯然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察覺單純為「吳俊賢」提款之工作內容有異常, 也知道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並無正當來源,如 仍為提領,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否則指示其提領之人應無必 要特別強調「被抓也沒問題」,被告亦無須刻意先請簡士爵 臨櫃提款以測試是否可能被查獲。復徵諸被告先前於109年9 月5日曾將其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5、9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其另於112年5月間,於另案中擔任控車角色,控制提 供人頭帳戶之被害人行動,而於同年月31日經警方逮捕並製 作筆錄,於該案警詢時,被告更供稱:我不知道提供二車之 帳號資料是做何用途,可能他要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282-1至282-6頁 ),是其既多次經歷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案件之偵查、審 理程序,理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多半以收購人頭帳戶、找尋 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輾轉隱匿犯罪所得以及製造段點避 免查緝,仍為獲取「吳俊賢」所允諾之報酬,而決意依照「 吳俊賢」指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交付「 吳俊賢」,益徵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  ㈢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證人張君蘭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明傑」老師聯繫,詢問如 何投資,後來另外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智禾」APP ,會有一個助理「吳艷青」幫我們操作賺錢買賣股票等語( 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且告訴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中,亦僅在確認儲值投資金額、約定面交收款 之時間、地點,從未提及向厚緯公司採購衣物一情,有告訴 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稽 (見偵一卷第53至59頁),是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臨櫃提 款時所出示之本案採購合約「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中,「 張君蘭」之印文顯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被告為 取信於銀行行員,仍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而行使之 ,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並未答應「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 且並不知悉提領及收取款項之來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擔任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性質為領錢,我不清楚厚 緯公司有無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股票代客操作業務或受全權委 託投資行為;我並未實際進入厚緯公司,也不清楚厚緯公司 實際上有多少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頁),又於偵查 中自承:厚緯公司並不是我出資設立,是「吳俊賢」跟我說 有錢可以賺,要我去接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是負責領錢給 他;我跟「吳俊賢」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因為他很會騙人所 以我才信任他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70至75頁、偵二卷 第73至7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將身分證件交給 「吳俊賢」,「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以 我知道「吳俊賢」將我登記為厚緯公司負責人之後也沒有去 報警;我以為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有契約關係,「吳俊賢 」跟我說領的款項是貨款,但我並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5、306頁),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出資設立厚緯公司之 人,亦從未實際前往厚緯公司,對於厚緯公司之經營業務狀 況、契約交易對象、受雇人員多寡毫無所悉,僅因「吳俊賢 」允諾會給予報酬而並未要求「吳俊賢」再為厚緯公司變更 登記或因身分被冒用而前往報警,是其已有同意「吳俊賢」 使用其身分,作為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意思。況被告其後 亦以厚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居,而與「吳俊賢」共同辦理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並指示簡士爵前往領款乙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仍辯稱並未同意擔任厚緯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云云,顯屬無稽。  ⒉復觀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只知道厚緯公司 位在桃園市,負責人自稱白老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 他叫小白;我不知道白老闆他們在做詐騙,我當時受僱幫他 做雜務,2週後我聽朋友說他被抓了,後來他來找我,問我 說有沒有警察來找我,我說沒有,我反問他發生什麼事了, 他說他因為違反一些銀行規則被警察找去,但沒有事,後來 就失聯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至10、123至131頁),證人張 銀惠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1 3日起交易頻繁,大筆金額入帳後馬上被提領,且該帳戶申 辦人即黃建霖一直要申辦I-KEY網路銀行服務(轉帳金額最 高可達每日5,000萬元),但是該公司之資本額僅10萬元, 不甚合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自被告並未將真實姓名 告知簡士爵、案發之後更有刻意追問是否有警察已經找到簡 士爵、厚緯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但仍持續向華南銀行申請提高 每日網路轉帳額度,以及其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自稱112 年11月13日第1次提領款項指示簡士爵前往是為了預防有異 常金流之情形觀之,顯然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知其係在從事不 法事業,並且預見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可能有遭 到查緝之風險,其仍執前詞辯稱並不知悉款項來源云云,難 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採購合約是假的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稱其不知本案採購合約中的POLO衫是哪個品牌( 見偵一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扣案手機中「喜芝 梅」是厚緯公司之廠商,但我跟「喜芝梅」的對話紀錄就是 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並不清楚厚緯 公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其對於 厚緯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既如此陌生,根本無從確定厚緯公 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交易關係,而該筆款項匯入金額 甚鉅,其竟未為任何查證,僅憑「吳俊賢」一面之詞即相信 所提領之款項為貨款,顯然不甚合理。況如「喜芝梅」確實 為厚緯公司之交易往來對象,對話紀錄更應妥善保存以防免 日後產生糾紛,然被告竟刪除與其所稱「廠商」之對話紀錄 ,益見厚緯公司根本並無實際經營批發業務,也無交易之「 廠商」存在,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亦不存在所謂的採購契 約關係。被告依照「吳俊賢」之指示,僅為能成功領取款項 而出示「吳俊賢」事前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已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其仍辯稱不知本案採購合約是偽造的 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依照「吳俊賢」指示,擔 任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吳俊 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再依照「吳俊賢」指示領出或收受簡士爵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吳俊賢」,就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 犯行,與「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 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 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 洗錢犯行,係構成一般洗錢罪既遂,惟因被告尚未實際領得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洗 錢犯行,尚未致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 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吳俊賢」共同偽造「張君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之另案,與本案雖 然都有「吳俊賢」參與,但並無其他人重複,該案與本案是 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堪認2案係屬不同之 犯罪組織。而被告於本案首次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新北檢貞昃112偵81965字第1 1390272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  ⒊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就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暨如附 表一編號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 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 一編號5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試圖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9、290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此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318、18371號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許春香、 張忠金、張君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位 告訴人許春香、顏志栓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6、1057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 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 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供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採購合約、厚緯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收據、章程、厚緯公司印章、黃建霖印章,均為被告 至華南銀行提領款項時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11、71頁),是上開各該扣案物,均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採購合約上偽造之「張君蘭」印文1枚,本應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 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係供其 私人使用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惟其另於警詢時稱:「 (問:你所稱之陳姓業務員實際姓名為何?以何方式聯繫? 有無見過實際本人?)我不知道,我都是以通訊軟體『飛機』 或手機電話0000000000『(廠)喜芝梅』聯繫。我有見過。」 (見偵一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使用上開扣案手 機聯繫「喜芝梅」,並有上開扣案手機LINE聯絡人資訊及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8張可證(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顯然亦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工具,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照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之前有跟「吳俊賢」約定以提領 金額1.5%計算報酬,但並未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簡 士爵或被告提領後,再轉交「吳俊賢」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 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 明。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厚緯公司存摺1本,則無事證認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彭馨儀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毓婷、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5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941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卷 本院卷三

2025-03-19

PCDM-113-金訴-2256-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又天 郭子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80號、第4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又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子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譚又天(香港居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g 」即「金虎2-1」)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起;郭子齊(飛 機暱稱「(龍圖案)」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起,各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 Lam Ceci」、「Man Soul」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飛機群組名稱「車1」),由譚又天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被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郭子齊擔任指示車手行止之「控台」工 作,指示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 從中獲取報酬。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31日某時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麗芳」「陳維 忠」、「老陳」與黃皇龍聯繫,向黃皇龍佯稱有投資獲利之 管道,致黃皇龍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匯款現金予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譚又天、 郭子齊與飛機暱稱「Lam Ceci」、「Man Soul」及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賴憲政 」、「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對黃皇 龍施以股票中籤但須繳納認購金之詐術,然黃皇龍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 稱要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領取獲利,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之全家超商祝山店內交付款項,郭子齊遂 以飛機通話功能指示譚又天列印收據及備妥工作證,再於該 時間前往該處與黃皇龍會面,及要求譚又天全程保持通話, 由譚又天向黃皇龍出示偽造之「eToro線下部交割員譚思民 」識別證予黃皇龍查看,且提出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 證」1張並交付予黃皇龍而加以行使,表明由「e投睿投資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譚思民」及「e投睿投資 公司」,後當場遭喬裝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物,郭子齊見狀即立即結束通話,渠等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皇龍、共同被告 譚又天、郭子齊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屬被告譚又天、郭子 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譚又天、郭子齊各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 引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譚 又天、郭子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譚又 天、郭子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譚又天部分   訊據被告譚又天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黃皇 龍見面,依指示欲領取款項後交付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因朋友賴曉峰邀約才來 臺灣應徵邊玩、邊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投資款項,不知道 是在做詐欺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前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 NE暱稱「蘇麗芳」、「陳維忠」、「老陳」、「賴憲政」、 「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與告訴人聯 繫,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面交、匯款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對告訴人施以股票中籤但須繳納認購金之 詐術,然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 ,遂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稱要繳納200萬元以領取獲利,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在上址 交付款項,被告郭子齊遂以飛機通話功能指示被告譚又天列 印收據及備妥工作證,再於該時間前往該處與告訴人會面, 及要求被告譚又天全程保持通話,由被告譚又天向告訴人出 示「eToro線下部交割員譚思民」識別證予告訴人查看,且提 出「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並交付予告訴人,表明由「e 投睿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後當場遭喬裝員警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除據被告譚又天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聲羈訊問、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坦認無誤(偵 字44280卷第6至16頁反面、第80至83、118至120頁、偵字467 05卷第120至12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8、112、115至116 頁),核與告訴人黃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黃皇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 年8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手機翻拍 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譚又天扣案物照片共1份、被告譚又天扣 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8月10日與T elegram暱稱「金虎2-1」之通話譯文及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 勘察採證記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譚又天從其友人賴曉峰知悉可來臺賺取報酬之管道,即由 飛機暱稱「Lam Ceci」與之聯繫來臺「取錢」工作事宜,且 未經確認是否具有相關金融背景、有無犯罪紀錄等面試過程 ,即由飛機暱稱「Man Soul」將被告譚又天加入飛機群組「 車1」(其內有賴曉峰、「Lam Ceci」、「Man Soul」),討 論、指示入境來臺、工作提醒、在臺交通等事宜,其於113年 8月8日入境抵達臺灣後,復於113年8月10日依指示前往放置 於特定地點之包包內拿取工作用手機後,經被告郭子齊於同 日(10日)上午,以飛機暱稱「(龍圖案)」指示被告譚又 天領取特定金額,並將現金丟置在拿取手機之包包後即行離 去,另接獲被告郭子齊指示先行在超商以QR CODE列印收據、 工作證(以「譚思民」為其姓名,而非以真名示人)後,再 前往本案前揭地點欲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且從未與「Lam Cec i」、「Man Soul」、被告郭子齊即暱稱「(龍圖示)」見面 ,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或年籍等情,此據被告譚又天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供陳明確(偵字44280卷第7 至13、81至83、118至120頁、偵字46705卷第120至122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34至35頁),並有被告譚又天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擷圖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215至234頁)。而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香港從事土木工程、駕駛挖掘機, 派工前會確認其是否會駕駛挖掘機並出示真實證件等節,亦 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5、116頁),是依其社會 工作經歷、學歷,自然知悉應徵工作本應確認是否具有相關 專業、真實身分年籍、所領取款項之來源、公司名稱、所經 營之具體業務等節,然被告譚又天於本院審理時卻僅係供稱 :對方只有要我用國語念一段中文,沒有跟我確認學經歷或 做過什麼工作,對方跟我說是收取投資的錢,我不知道詳細 內容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4至35、288頁),是被告譚又天 對於所應徵公司名稱、何種投資款項、為何以現金支付大筆 現金等節均付之闕如,復與其原先應徵工作之面試經驗差異 甚遠。佐以被告譚又天拿取工作機、交付款項等工作時,均 未曾與所稱之工作上游成員見面,亦不知悉其他成員之真實 姓名或年籍等節,顯係刻意製造查悉上游身分之斷點,此與 一般公司行號為求金流明確以免丟失遭究責,多係公開前往 該公司設置處交付款項、利用金融機構匯款、甚或要求後續 拿走款項之人簽收並留下文書證據等正辦,大相逕庭,此等 情節均有悖於常情,反與一般詐欺集團指派取款車手前去收 取詐欺款項知情相符,併參以被告譚又天於偵查中亦供稱: 把拿到的錢放在地上的包包我也覺得很奇怪,只是覺得反正 不會在臺灣待多久,我才說我才要準備提早回去香港阿,我 就想說不要做這份工作,要趕快離開臺灣等語(偵字44280卷 第82頁),可見被告知悉所為領款工作為非法行為,否則豈 有盡速離臺之必要,其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甚明。 ⒊又被告譚又天所加入之前揭群組「車1」,該群組內提及「來 到了大概會有一個時間給你」、「會有人去踩線」、「如果 有(鬼圖示)就不會叫你們去」(本院金訴字卷第203、221 頁)、「你們好了護照就交給某個人」、「你離開的時候會 還給你」,「怎麼了那幾天會辛苦喔」、「多賺一點錢」、 「在臺灣不會在路上給警察臨檢」、「臺灣警察不可以在街 上檢查人」、「都不會去夜場」、「如果萬一倒楣還是要護 照」、「到時候就變成非法入境了」、「他們叫你去之前會 有人去踩線,不用擔心」(本院金訴字卷第205、206、229頁 );另參之被告郭子齊以飛機暱稱「(龍圖示)」指示被告 譚又天前往取款之對話內容,彼此提及「等等印裝備的時候 」、「看是14分鐘到攻擊點 但還要印東西」、「幫我勘查」 、「有沒有奇怪的人跟車」(本院金訴字卷第215至216頁) 等字句,皆係關於詐欺集團取款、交付偽造收據、注意周遭 避免遭檢警釣魚逮捕等暗語。此外,被告譚又天於本案為警 逮捕前,更對賴曉峰表示「我準備跑上車」、「好像有人想 逮我」、「應該有人會過來問我東西」、「預感」、「我準 備交易好就走」、「可能現在在弄我」、「不知道他會不會 拖我的時間」(本院金訴字卷第206、232頁),亦有被告譚 又天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據,可知被告譚又天於向 告訴人收款之際,深怕其遭檢警查獲逮捕甚明。設若被告譚 又天認知所從事之取款工作為合法,何須推由他人前往現場 確認場域安全與否,甚或擔心遭檢警臨檢、埋伏甚或逮捕, 是從被告譚又天與所屬群組內成員對話多有涉及詐欺取款暗 語、復懼怕遭警查緝等舉,足認被告譚又天知悉其來臺,並 依指示以假名工作證、收據,向他人收取現款後上繳等工作 實為涉及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不法犯行甚明,並與被告 郭子齊、「Lam Ceci」、「Man Soul」及所屬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間,對於前揭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譚又天猶辯稱其不知道所從事之工作為詐欺等不法犯行 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另被告譚又天供稱其 入境後就將護照交給搭載其前往旅館之人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第291頁),亦與一般來臺旅遊之常情不合,而與一般詐欺 集團為求確實控制車手行蹤,而避免收取之款項未能取回之 情相符,被告譚又天辯稱來臺觀光云云,亦不可採。 ⒋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 告譚又天所參與加入之集團,包含飛機暱稱「Lam Ceci」、 「Man Soul」傳輸相關工作訊息,及被告郭子齊指示被告譚 又天取款、列印收據,並有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賴憲 政」、「陳依淇」、「陳文信」、「e Toro VIP客服」,為3 人以上組成之集團,且該集團具備實施詐術、取款車手收取 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 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 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譚又天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故意無訛。  ㈡被告郭子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本院聲羈訊問、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46705卷第234頁 、第254至255頁反面、第277至27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2、1 02、300頁),核與告訴人黃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並與共同被告譚又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吻合,另 有告訴人黃皇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13年8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手機翻 拍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譚又天扣案物照片共1份、被告譚又天 扣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 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郭子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13年8月10日 與Telegram暱稱「金虎2-1」之通話譯文及被告郭子齊扣案手 機勘察採證記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郭子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譚又天、郭子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㈡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譚又天、郭子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子齊有因本案取 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子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譚又天、郭子齊年紀均 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由被告郭子齊指示被告譚又天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指示車手行止之工作內容,非 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 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譚又天始終否 認犯罪、被告郭子齊迄至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被告譚又天、郭子齊 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6、10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譚又天或郭子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 被告譚又天、郭子齊陳明在卷(偵字44280卷第81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112、10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 文、簽名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及假鈔均經告訴人領回,此有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偵字44280卷第30頁)。而被告譚又天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等語(偵字44280卷第12頁反面、第81頁),且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譚又天、郭子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等 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譚又天屬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 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 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譚又天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 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 被告譚又天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譚又天 2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譚又天 3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譚又天 4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譚又天 5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譚又天 6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 譚又天 7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譚思民)1張 譚又天 8 eToroE投睿工作證(姓名譚思民)1張 譚又天 9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網卡各1張) 郭子齊 (以下空白)

2025-03-19

PCDM-113-金訴-2408-20250319-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至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65號),及2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1、57941號)暨2 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②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俊賢」之人招募而加入「吳俊賢」、簡士爵(所涉 詐欺、洗錢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提 款車手、收水之角色。黃建霖先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吳俊賢」,由「吳俊賢」辦理厚緯有 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之變更登記,改由黃建霖擔任厚緯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建霖再與「吳俊賢」共同於112年11 月13日之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南 勢角分行,變更厚緯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以此方 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黃建霖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建霖為測試是否能順利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 遂指示簡士爵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交 黃建霖,由黃建霖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黃建霖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款項後,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黃建霖又持「吳俊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而屬私文 書之厚緯公司112年11月15日採購合約(下稱本案採購合約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行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合約而行使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 169萬7,390元之款項,然因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確認黃建霖所欲提領之金錢為詐欺款項 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建霖始未能領得 上開款項,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黃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86、261至2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 賢」指示變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地,收取另案被告簡士爵(下稱簡士爵)提領 之180萬元,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另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華南 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 「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我是被「吳俊賢」欺 騙,提領及收取款項轉交「吳俊賢」時我並不知道款項來源 ;本案採購合約也是「吳俊賢」要我在提款時提供給銀行, 我不知道該契約是偽造的,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賢」指示變更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簡士爵提 領之180萬元,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又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 二卷第11至12)、張君蘭(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許春香 (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8至9頁)、顏志栓(見偵 二卷第22至24頁)、陳英伶(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16頁)、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5至10、123至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27頁)、112 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28至33頁)、桃園市 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05240號函暨函附厚 緯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見偵一卷第32至37頁)、同年10 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95710號函暨函附厚緯公司股東 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105至110頁)、112年11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及南勢 角分行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39頁)、 被告扣案手機LINE、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8張(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本案採購合約1份(見偵一 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張忠金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中 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3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暱稱「翁立 U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蓉 」、「太合張健琛」、「琳娜」、「CFA-林清源」、「客服 -冰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面交幣商所提供之身分證 及面交幣商照片(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 、偵三卷第149至189、193至211、213、229頁)、告訴人張 君蘭提供之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2張、與 「智禾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53至9 5頁)、告訴人許春香提供之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5日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與暱稱「許心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三卷第19、27至62頁)、告訴人顏志 栓提供之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1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EVER-T」APP內頁、轉帳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二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陳英伶提供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 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華南銀行及元大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與暱稱「杜金龍」、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3」對話 紀錄擷圖1份、「EVER-T」APP內頁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31 至3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將我的身分證件交付「吳俊賢」,後 來「吳俊賢」拿去辦理厚緯公司變更登記,我就成為厚緯公 司登記負責人,「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 以我沒有去報警,我也有配合「吳俊賢」去辦理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密碼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於偵查中陳 稱:當初約定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1.5%計算等語(見偵一 卷第71頁),倘若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計 算,其報酬即等同於8萬9,700元(即〔180萬元+167萬元+251 萬元〕×1.5%=8萬9,700元),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先前 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倘與上 開提領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做工月薪2倍以上之報酬 ,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 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 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 第308頁),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 ,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提供帳戶, 甚且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 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 收受或提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所以會去當厚緯公司負責人 ,是因為「吳俊賢」說有錢可以賺,我以為是正當工作,實 際工作內容就是領錢給他,我就覺得很奇怪;簡士爵有跟我 說這些都是貨款,所以被抓也沒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 75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為了要確認是正常的金流 ,才先請簡士爵去領180萬元,因為我怕可能有不正常的金 流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263至264頁),顯然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察覺單純為「吳俊賢」提款之工作內容有異常, 也知道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並無正當來源,如 仍為提領,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否則指示其提領之人應無必 要特別強調「被抓也沒問題」,被告亦無須刻意先請簡士爵 臨櫃提款以測試是否可能被查獲。復徵諸被告先前於109年9 月5日曾將其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5、9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其另於112年5月間,於另案中擔任控車角色,控制提 供人頭帳戶之被害人行動,而於同年月31日經警方逮捕並製 作筆錄,於該案警詢時,被告更供稱:我不知道提供二車之 帳號資料是做何用途,可能他要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282-1至282-6頁 ),是其既多次經歷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案件之偵查、審 理程序,理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多半以收購人頭帳戶、找尋 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輾轉隱匿犯罪所得以及製造段點避 免查緝,仍為獲取「吳俊賢」所允諾之報酬,而決意依照「 吳俊賢」指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交付「 吳俊賢」,益徵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  ㈢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證人張君蘭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明傑」老師聯繫,詢問如 何投資,後來另外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智禾」APP ,會有一個助理「吳艷青」幫我們操作賺錢買賣股票等語( 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且告訴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中,亦僅在確認儲值投資金額、約定面交收款 之時間、地點,從未提及向厚緯公司採購衣物一情,有告訴 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稽 (見偵一卷第53至59頁),是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臨櫃提 款時所出示之本案採購合約「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中,「 張君蘭」之印文顯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被告為 取信於銀行行員,仍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而行使之 ,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並未答應「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 且並不知悉提領及收取款項之來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擔任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性質為領錢,我不清楚厚 緯公司有無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股票代客操作業務或受全權委 託投資行為;我並未實際進入厚緯公司,也不清楚厚緯公司 實際上有多少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頁),又於偵查 中自承:厚緯公司並不是我出資設立,是「吳俊賢」跟我說 有錢可以賺,要我去接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是負責領錢給 他;我跟「吳俊賢」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因為他很會騙人所 以我才信任他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70至75頁、偵二卷 第73至7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將身分證件交給 「吳俊賢」,「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以 我知道「吳俊賢」將我登記為厚緯公司負責人之後也沒有去 報警;我以為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有契約關係,「吳俊賢 」跟我說領的款項是貨款,但我並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5、306頁),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出資設立厚緯公司之 人,亦從未實際前往厚緯公司,對於厚緯公司之經營業務狀 況、契約交易對象、受雇人員多寡毫無所悉,僅因「吳俊賢 」允諾會給予報酬而並未要求「吳俊賢」再為厚緯公司變更 登記或因身分被冒用而前往報警,是其已有同意「吳俊賢」 使用其身分,作為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意思。況被告其後 亦以厚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居,而與「吳俊賢」共同辦理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並指示簡士爵前往領款乙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仍辯稱並未同意擔任厚緯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云云,顯屬無稽。  ⒉復觀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只知道厚緯公司 位在桃園市,負責人自稱白老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 他叫小白;我不知道白老闆他們在做詐騙,我當時受僱幫他 做雜務,2週後我聽朋友說他被抓了,後來他來找我,問我 說有沒有警察來找我,我說沒有,我反問他發生什麼事了, 他說他因為違反一些銀行規則被警察找去,但沒有事,後來 就失聯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至10、123至131頁),證人張 銀惠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1 3日起交易頻繁,大筆金額入帳後馬上被提領,且該帳戶申 辦人即黃建霖一直要申辦I-KEY網路銀行服務(轉帳金額最 高可達每日5,000萬元),但是該公司之資本額僅10萬元, 不甚合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自被告並未將真實姓名 告知簡士爵、案發之後更有刻意追問是否有警察已經找到簡 士爵、厚緯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但仍持續向華南銀行申請提高 每日網路轉帳額度,以及其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自稱112 年11月13日第1次提領款項指示簡士爵前往是為了預防有異 常金流之情形觀之,顯然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知其係在從事不 法事業,並且預見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可能有遭 到查緝之風險,其仍執前詞辯稱並不知悉款項來源云云,難 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採購合約是假的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稱其不知本案採購合約中的POLO衫是哪個品牌( 見偵一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扣案手機中「喜芝 梅」是厚緯公司之廠商,但我跟「喜芝梅」的對話紀錄就是 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並不清楚厚緯 公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其對於 厚緯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既如此陌生,根本無從確定厚緯公 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交易關係,而該筆款項匯入金額 甚鉅,其竟未為任何查證,僅憑「吳俊賢」一面之詞即相信 所提領之款項為貨款,顯然不甚合理。況如「喜芝梅」確實 為厚緯公司之交易往來對象,對話紀錄更應妥善保存以防免 日後產生糾紛,然被告竟刪除與其所稱「廠商」之對話紀錄 ,益見厚緯公司根本並無實際經營批發業務,也無交易之「 廠商」存在,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亦不存在所謂的採購契 約關係。被告依照「吳俊賢」之指示,僅為能成功領取款項 而出示「吳俊賢」事前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已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其仍辯稱不知本案採購合約是偽造的 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依照「吳俊賢」指示,擔 任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吳俊 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再依照「吳俊賢」指示領出或收受簡士爵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吳俊賢」,就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 犯行,與「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 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 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 洗錢犯行,係構成一般洗錢罪既遂,惟因被告尚未實際領得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洗 錢犯行,尚未致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 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吳俊賢」共同偽造「張君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之另案,與本案雖 然都有「吳俊賢」參與,但並無其他人重複,該案與本案是 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堪認2案係屬不同之 犯罪組織。而被告於本案首次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新北檢貞昃112偵81965字第1 1390272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  ⒊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就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暨如附 表一編號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 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 一編號5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試圖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9、290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此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318、18371號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許春香、 張忠金、張君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位 告訴人許春香、顏志栓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6、1057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 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 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供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採購合約、厚緯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收據、章程、厚緯公司印章、黃建霖印章,均為被告 至華南銀行提領款項時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11、71頁),是上開各該扣案物,均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採購合約上偽造之「張君蘭」印文1枚,本應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 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係供其 私人使用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惟其另於警詢時稱:「 (問:你所稱之陳姓業務員實際姓名為何?以何方式聯繫? 有無見過實際本人?)我不知道,我都是以通訊軟體『飛機』 或手機電話0000000000『(廠)喜芝梅』聯繫。我有見過。」 (見偵一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使用上開扣案手 機聯繫「喜芝梅」,並有上開扣案手機LINE聯絡人資訊及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8張可證(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顯然亦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工具,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照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之前有跟「吳俊賢」約定以提領 金額1.5%計算報酬,但並未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簡 士爵或被告提領後,再轉交「吳俊賢」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 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 明。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厚緯公司存摺1本,則無事證認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彭馨儀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毓婷、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5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941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卷 本院卷三

2025-03-19

PCDM-113-金訴-1458-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潘麗芳 林秀齡 蔣湧濤 許雪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潘麗 芳逾新臺幣(下同)363萬3964元、上訴人林秀齡逾379萬38 60元、上訴人蔣湧濤逾246萬8041元、給付上訴人許雪霞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之上訴,及上訴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麗芳負擔10%、上訴人林秀 齡負擔8%、上訴人蔣湧濤負擔14%、許雪霞負擔8%,餘由上 訴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原判決第七、八、九項命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依序變更為 121萬2000元、126萬5000元、82萬3000元,免為假執行之供 擔保金額依序變更為363萬3964元、379萬3860元、246萬804 1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姓名)主張:  ㈠伊為鳳凰華廈(下稱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間 分別與對造上訴人(下稱聯上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之應有部分,聯上公司提供資金, 合作興建住宅大樓。嗣聯上公司合併00地號及同段00地號土 地(下稱00地號,與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 下稱都更),於109年間興建完成「天母聯上」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伊於110年間各受分配如附表一之B欄、E欄所 示之房屋及地下室車位1位。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可分得「依本基地(即00地號)所申得容積,所得之新屋 面積,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各分得總新屋面積之62%的2 .41%、許雪霞分得62%的2.4%」,以系爭建案核准之房屋總 面積(不含雨遮)為13033.33平方公尺,00地號容積貢獻比 為78.24%(00地號允建容積625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允建容 積7993.39平方公尺=78.24%),伊應各分得如附表一之A欄 坪數所示之新屋面積,實際分配短少如附表一之C欄所示坪 數,依同條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找補坪數按聯上公司第一 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價,即聯上公司應分別給付伊如附 表一之D欄所示金額。另伊分得之車位,應依兩造簽訂汽車 車位選配確認書之約定,以聯上公司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 95折計算找補,即以訴外人慕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 樺公司)代銷所標示伊分得車位之價格與系爭建案104個車 位均價321萬元差額之95%計算,伊分得車位價值及應找補或 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一之E欄所示,合計聯上公司應分別給付 伊如附表一之F欄所示之找補金額,惟竟向伊收取如附表三 之B欄所示之找補金額,顯有違誤。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有關稅 法規定互開憑證予他方,其所發生之稅金,依納稅義務人各 自負擔」,足見銷售房屋之房地互易稅應由聯上公司負擔。 又同條第1、2項約定本件採都更,伊享有土地增值稅、契稅 免稅優惠,自不應由伊負擔該等稅費。退步言之,聯上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於結構體完成2週內即108 年9月30日前通知伊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辦理過戶,惟遲至1 10年辦理,則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調漲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 ,係可歸責於聯上公司所生,亦不應由伊負擔。聯上公司向 伊收取如附表三之C、D、E欄所示稅費,均係不當得利,應 予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聯上公司分別給付伊如附表三之F欄所示金額本息。原 審判命聯上公司給付潘麗芳466萬4379元、林秀齡481萬570 元、蔣湧濤437萬2453元、許雪霞65萬5158元,及均自111年 9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 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聯上公司應再給付潘 麗芳49萬5296元、林秀齡22萬1267元、蔣湧濤21萬4807元、 許雪霞55萬6498元,及均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聯上公司抗辯:  ㈠合建契約為建商與地主間之互易關係,系爭建案之地下容積2 01.07平方公尺不能移至地上層使用,合建地主之舊建物如 不在地下層,即無法提供地下層之原建築容積與伊合建,自 不得主張享有地下層原建築容積總量,是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分得「本基地所申得容積所得之新屋面積」,不應將地下 容積計入。又伊為都更實施者,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者, 系爭建案最終採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進行,因不同 意戶即權變戶訴外人黃玉蟬陳情欲保留其舊建物一樓及連通 地下室之建物型態,伊始變更設計,於地下一層興建與一樓 連通之儲藏室供黃玉蟬選配(使用地下容積57.72平方公尺 ),其餘地下容積用於興建地下各層之公共設施(合計使用 地下容積197.37平方公尺,放棄使用3.7平方公尺),已由 上訴人依房屋面積比例分得大公面積。倘本院認為上訴人有 權分配地下容積,亦僅限於地下層之專有部分即儲藏室。另 系爭契約未約定34、00地號如何分算應得之新屋面積,伊交 屋時採用之容積貢獻比法係伊公司無經驗人員所創設,並非 正確,系爭契約應採全國機關、業界、學界公認之銷坪係數 即建案之銷售面積與建築容積之比例,方屬公平合理。本件 銷坪係數為1.59,上訴人應各分得之地上、地下層房屋面積 如附表二所示。又另案訴訟認定系爭建案車位第一次公開銷 售底價之平均單價為321萬4423元,爰依此計算上訴人分得 車位之找補金額。  ㈡合建分屋之銷售額,係由伊開立統一發票,代徵及代繳營業 稅,實際上應由消費者之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2項關於上訴人得享免稅優惠之約定,係伊承辦人員對稅 捐規定認知錯誤所致,不影響兩造之法律關係。兩造簽約時 之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之規 定僅限於權變戶,上訴人並不能取得租稅優惠。另系爭建案 因部分採權變程序開發,應適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之相關規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釐正及地籍整理程序, 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故不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結構體完成 2週內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非伊遲延所致,是上訴人主張 房地互易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均應由伊負擔,並據此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聯上 公司給付潘麗芳逾185萬2064元、林秀齡逾152萬6465元、蔣 湧濤逾96萬5287元、給付許雪霞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別於100年5月10日、同 年1月28日、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15日與聯上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各自提供所有00地號持分予聯上公司興建住宅 大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雙方分配原則為:⒈ 依本基地(321.85坪,即00地號)所申得容積(含獎勵容積 ),所得之新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 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分得總新屋面積之62%的2.41%、許 雪霞分得62%的2.4%,車位各分得1位。花台、雨遮之面積不 含於分配比例。⒉如不得已需找補,雙方同意按聯上公司第 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算或分屋協議時另定實際找補價 格,互相找補(原審卷一第59至79、183至203、255至275、 331至349頁)。  ㈡本件採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變方式,合併34、00地號辦理 都更。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權利變化計畫案變6-2頁,表6-1 所載(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00地號地上允建容積為60 52.92平方公尺,00地號允建容積為1739.4平方公尺,合計7 792.32平方公尺,地下容積為201.07平方公尺,總計為7993 .39平方公尺。系爭建案核准之房屋總面積為13033.33平方 公尺(為系爭建案81戶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不含雨遮 之登記面積,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本院卷三第393頁) 。  ㈢系爭建案地下層容積201.07平方公尺,依三門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函文所示,實際使用於興建地下一層儲藏室57.72平方 公尺(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下一層64.7平 方公尺,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其餘使用於公設,地下二 層74.19平方公尺、地下總開挖面積扣除【一樓車道、汽車 位每部40平方公尺、機車位每部4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 建築面積)】後反計65.46平方公尺,合計使用197.37平方 公尺,公設登記為同段33289建號,地下五層至地上二十四 層合計登記9041.45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87至92、225頁) 。  ㈣系爭建案地下容積201.07平方公尺,係來自舊建物地下層容 積154.67平方公尺加上高氯離子獎勵容積30%即46.4平方公 尺(原審卷二第225頁、本院卷二第368頁)。依臺北市都市 更新處函,地下層原容積之使用,依該府都市發展局96年10 月12日函釋,基於都市發展使用強度總量管制之精神,僅得 復建於地面以下,不得移至地面以上興建(本院卷一第339 頁)。   ㈤上訴人分得房屋及登記面積(不含雨遮)之坪數如附表一之B 欄所示。  ㈥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得房屋,依聯上公司第 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算依序為:每坪92萬4255元(97 萬2900元×0.95)、91萬9505元(96萬7900元×0.95)、93萬 3850元(98萬3000元×0.95)、84萬3790元(88萬8200元×0. 95)(原審卷二第199頁)。  ㈦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別於102年2月18日、同 年2月4日、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6日與聯上公司簽立汽車 車位選配確認書,各分得如附表一之E欄所示車位,依慕樺 公司代銷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分別為340萬元、310萬元、40 0萬元、320萬元,系爭建案全部車位銷售均價為321萬4423 元(原審卷一第479、483、485、487頁,本院卷三第369至3 73、387頁、本院卷四第63至66頁)。  ㈧聯上公司向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收取找補金額各如附表 三之B欄所示,並給付許雪霞找補金額192萬4783元(原審卷 一第121、231、309、353頁,原審卷二第13頁)。  ㈨聯上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三C、D、E欄所示之房地互易稅 、土地增值稅、契稅費用(原審卷一第171、239、317、383 頁、原審卷二第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間就上訴人分得房屋、車位應找補之金額:  ㈠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面積: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按比例分得「依本基地所申得容積,所得 之新屋面積」,所謂依00地號申得容積所得新屋面積之解釋 為何,自應基此為判斷,俾使解釋結果符合兩造權利義務之 公平。  2.查基地所申得容積並不等於新屋面積,此觀系爭土地允建容 積合計7993.39平方公尺,惟興建房屋總面積達13033.33平 方公尺即明(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161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容積 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是所謂 容積,即指建築基地可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我國實施都市 計畫容積管制之目的,係為使土地合理使用,維持都市生活 品質,故容積之取得係屬法定,非私人可任意增加。容積來 源除法定容積即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以土地面 積所得之基數外;尚有獎勵容積,即政府以容積為獎勵誘因 ,鼓勵民間設置必要性公共設施或配合相關政策,如都市更 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之各類獎勵容積;此外,施工編第 162條有免計容積之規定,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附屬建物如 陽台、露台或公共設施如防空避難設備、機電設備空間、安 全梯之梯間、管委會使用面積、停車空間等得不計入總樓地 板面積,目的亦係鼓勵建商規劃並興建現代化設施,以提升 民眾居住品質。再者,容積與面積差異之另一原因,係依施 工編第1條規定,建築面積係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代替柱 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計算,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故登記 之建物面積大於容積,例如系爭建案使用地下層容積57.72 平方公尺興建地下一層之儲藏室,惟登記為64.7平方公尺即 是(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原審卷二第81頁)。  3.觀之本件聯上公司興建系爭建案,除以系爭土地(34、00地 號面積各1064、629平方公尺,合計1693平方公尺)取得第 三種住宅區,以容積率225%計算之法定容積外;尚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44條、臺北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申請各項更新容積獎勵,取得①原容積高於法 定容積、②更新時程獎勵、③建築設計調和、供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綠建築設計、④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獎勵等項目之 獎勵容積,合計取得系爭土地允建容積7993.39平方公尺, 其中地上層容積7792.32平方公尺,地下層容積201.07平方 公尺,此有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土地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案核定資料可參(事業核定計畫版卷變10-1至10-7 頁、本院卷二第149頁、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其中①原 容積高於法定容積,係聯上公司依95年12月1日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 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 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 容積建築」所取得之獎勵容積。次查,容積為可興建總樓地 板面積之最大值,是否全數用盡,端賴建築之規劃設計,此 觀證人即系爭建案負責建築師張文長證稱:本件地上容積含 獎勵是7792.32平方公尺,伊設計7792.23平方公尺,應該算 全數用完。地下容積含獎勵是201.07平方公尺,伊設計197. 37平方公尺,容積原則上是盡量用完,除非以基地情況無法 用完,以本件開挖情況,可計容積就是197.37平方公尺,所 餘約3平方公尺是合理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 ,此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聯上公司「按法規規 劃利用」之旨並無不合。基上說明,系爭建案新屋面積1303 3.33平方公尺,實際係使用00地號地下層容積197.37平方公 尺、00地號及00地號地上層容積合計7792.23平方公尺,加 計免計容積之附屬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及因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規定以建物外牆外緣測量與容積差距之面積而來。  4.系爭契約前言載明上訴人提供00地號持分、聯上公司提供資 金合作興建住宅大樓;第1條亦約定上訴人與同地號其他持 分共有人共同提供予聯上公司依當時法令及建築技術原則、 都市計畫法規定,興建住宅大廈等語;而系爭建案既合併OO 、00地號之容積興建房屋,並以得興建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 為基礎,設計得免計容積之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則解釋「 依00地號所申得容積」,自應以上訴人所提供土地有貢獻之 容積者為限。蓋眾地主得貢獻於系爭建案之容積,無非來自 土地所生之法定容積或其舊建物所得之獎勵容積即前述實施 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物、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物等,非 該地主貢獻之容積,不應享有該容積所得興建之新屋面積。 00地號地下層容積201.07平方公尺,係來自舊建物地下層容 積154.67平方公尺加上高氯離子獎勵容積30%即46.4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此屬其他地主即舊建 物地下層所有人之貢獻,非上訴人所應享有。況系爭契約第 1條、第11條約定本件採都更(原審卷一第61、71頁),即 依都市更新條例,符合法定比例之房地所有人同意即可進行 都更,上訴人更無由期待全體地主均同意合建,藉聯上公司 之規劃設計而獲取其他地主貢獻之容積。至於免計容積建物 及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建物外牆外緣與容積差距之面積 部分,雖源自法令規定及聯上公司所為之建築設計,惟亦係 本於合併00地號基地面積629平方公尺及其容積,暨00地號 地下層除興建儲藏室以外之容積,使聯上公司得以較大之基 地設置面積較廣、地下樓層較多之公共設施,是本院認為此 部分所得之新屋面積,應以依00地號地上層、地下層、00地 號容積之比例分配為公允。基此計算,潘麗芳、林秀齡、蔣 湧濤應分得新屋面積44.63坪,許雪霞應分得新屋面積44.44 坪【計算式:13033.33×6052.92(00地號地上層容積)/(7 792.23+197.37(00地號地上層容積+00地號容積+00地號地 下層容積)=9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潘麗芳、林秀 齡、蔣湧濤應分得之新屋面積為:9874×62%×2.41%×0.3025= 44.63坪,許雪霞應分得之新屋面積為:9874×62%×2.4%×0.3 025=44.44坪(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5.聯上公司固抗辯系爭契約未約定二筆基地分得新屋之比例, 故應以銷坪係數計算上訴人應分得之新屋面積,本件銷坪係 數為1.59,上訴人分得地上層之房屋面積應以00地號地上層 容積×1.59×62%×2.41%(或2.4%)計算。至於地下層並無銷坪 係數概念之使用,且上訴人實際僅未受分配地下層之專有部 分,故應以(地下一層儲藏室所有權登記面積+共有面積)× 62%×2.41%(或2.4%)計算(計算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云云。 惟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裁判參照),而所謂銷坪係數,或稱坪效、公設比,法律並 無明文規定,僅係坊間用語,未經嚴謹定義,亦無公認之計 算式,通常係指建築基地之容積與實際銷售面積之比例而言 ,此乃因建築基地除法定及獎勵容積外,尚有前述不計容積 項目,故實際銷售面積係高於容積,即藉可建面積轉換為可 售面積之計算,以概略評估基地之價值。系爭契約除於第2 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面積外,並無應依銷坪係 數計算之約定,此觀聯上公司自陳於110年3月28日舉辦地主 說明會所提出之簡報,亦係以00地號之容積貢獻比,計算00 地號更新後總分得房屋面積,再以地主分回比例62%×各地主 土地持分占00地號比例計算各地主應分得房屋面積(原審卷 一第420、447頁);且聯上公司計算上訴人之找補明細時, 亦係以相同方法計算(原審卷一第97、207、285、353頁) 即明。況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係以00地號申得容積所得之新 屋面積為地主分配之基礎,並未就地上層、地下層區分不同 之分配標準,更未限縮上訴人就地下層部分僅得分配地下一 層之專有部分及其公設之面積,是聯上公司以未經兩造合意 且兩造計算方式始終不一(本院卷四第11頁)之銷坪係數計 算上訴人得分配之地上層房屋面積,再以一般銷坪係數不會 用在地下室、上訴人僅未受分配地下一層為由(本院卷三第 266、313頁),計算上訴人僅可比例分配地下一樓儲藏室登 記面積加計該共有部分云云,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分得房屋應找補金額:      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應分得新屋面積44.63坪,許雪霞 應分得44.44坪,實際分得附表一之B欄所示坪數,不足坪數 依序為0.99坪(44.63-43.64)、1.18坪(44.63-43.45)、 0.99坪(44.63-43.64)、1.05坪(44.44-43.39)。又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找補坪數按聯上公司第一次公開銷售底 價之95折即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得房屋分別 依每坪92萬4255元、91萬9505元、93萬3850元、84萬3790元 計算找補(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㈥),據此計算,聯上公司應 分別給付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找補金額91萬50 12元(0.99×92萬4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萬 5016元(1.18×91萬9505元)、91萬5012元(0.99×92萬4255 元)、88萬5980元(1.05×84萬3790元)。  ㈢上訴人分得車位應找補金額:    上訴人與聯上公司分別簽立汽車車位選配確認書而分得車位 ,該確認書約明「若有找補金額時,依原合建契約書第2條 第2款雙方同意按乙方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算」( 原審卷一第479、483、485、487頁),則上訴人自應依該約 定方式找補。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得車位依 慕樺公司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分別為340萬元、310萬元、40 0萬元、320萬元,系爭建案全部車位銷售均價為321萬4423 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㈦),基此計算,潘麗芳、蔣湧濤分得 車位價值高於均價,各應找補17萬6298元、74萬6298元予聯 上公司【 (340萬元-321萬4423元)×95%=17萬6298元。(4 00萬元-321萬4423元)×95%=74萬6298元】,林秀齡、許雪 霞分得車位價值低於均價,應由聯上公司依序找補10萬4500 元、9500元予林秀齡、許雪霞【(321萬4423元-310萬元)× 95%=10萬8702元,林秀齡僅主張10萬4500元。(321萬4423 元-320萬元)×95%=1萬3702元,許雪霞僅主張9500元】。 乙、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聯上公司返還已收取之稅費部分 :  ㈠房地互易稅: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互換之房 地,依有關稅法規定互開憑證予他方,其所發生之稅金,依 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 課徵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 約係上訴人以其土地與聯上公司銷售之房屋交換,聯上公司 依法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聯上公司固抗辯營業稅係對 買受貨物人藉由消費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性質 上為消費稅,應由買受人負擔,伊僅為國稅局代徵、代繳, 並依據等值交換之稽徵原則即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持分價額 及伊應移轉之建物稅前價額,就新建物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 人,伊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云云,並舉財政部 75年10月1日、84年5月24日函為佐(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 )。惟財政部上開函文僅說明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 ,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 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 售額應屬相等,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 土地所有人)收取並依法報繳營業稅等語,是一般買賣關係 之營業人固可藉由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並向消費者收取 價金之方式將營業稅轉嫁由消費者負擔,惟合建契約中建設 公司與地主間轉嫁營業稅之方式,仍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系 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並未約明聯上公司就互換房地開立統一 發票予上訴人時,得額外向上訴人收取現金以轉嫁該營業稅 ,是兩造既無特別約定,應認上訴人互易土地之價值已包含 其應受轉嫁之營業稅,無須另行支付房地互易稅之費用予聯 上公司。  ㈡土地增值稅、契稅部分: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一、土地增值稅:以『簽約 日』作為分算土地增值稅之基準日,『簽約日』前之土地增值 稅均由甲方(即原告)負擔,『簽約日』後所發生之土地增值 稅由甲、乙(即被告)雙方按所分得比例各自負擔,唯本基 地採都市更新,得享土地增值稅優惠,即甲方應移轉予乙方 之土地所產生之增值稅,得享免稅。二、契稅等部分:本契 約所發生有關之建築稅捐,悉依稽徵機關所開之稅單由納稅 義務人即繳納人各自負擔(唯本基地採都市更新得享免繳契 稅)」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 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 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 %」(原審卷一第549頁),是協議合建於斯時並無免稅之規 定,聯上公司亦自承係伊承辦人員對都市更新條例稅捐減免 規定有認知錯誤之處,始於約定後段為錯誤之提醒等語(原 審卷一第428頁)。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聯 上公司為上開約定之動機固為誤解法令,惟非屬意思表示錯 誤;觀之上開契約文義後段既明載上訴人得享土地增值稅及 契稅免稅,聯上公司亦坦認因誤解法律規定,始與上訴人為 此項約定,可知當時兩造真意均為上訴人無庸負擔上開稅捐 ,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依約自無給付上開費用予聯上公 司之義務。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 無負擔房地互易稅、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義務,已如前述, 惟聯上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三之C、D、E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丙、準此,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得向聯上公司請求之金額如 附表四之F欄所示,另聯上公司已給付許雪霞找補金額192萬 4783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㈧),超過其得請求之金額192萬24 44元(附表四編號4之F欄),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聯上公司各給付363萬3964元、379萬3860元 、246萬8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 (原審卷一第4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許雪霞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聯上公司給付 121萬165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聯上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聯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聯上公司應給付 潘麗芳103萬415元、林秀齡101萬6710元、蔣湧濤190萬4412 元、許雪霞65萬5158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聯上公司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聯上 公司再給付潘麗芳49萬5296元、林秀齡22萬1267元、蔣湧濤 21萬4807元、許雪霞55萬6498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金額, 既有部分廢棄改判,則該判決主文第七至九項准、免假執行 宣告所定擔保金額自應變更,爰分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供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聯上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潘麗芳、蔣湧濤、聯上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上訴人 林秀齡、許雪霞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上訴人之主張: A B C D E F 編號 上訴人 應分得新屋面積 分得房屋門 牌 實際分得面積(不含雨遮) 短少面積(A-B) 應找補房屋金額 分得車位、價值及應找補車位金額 合計應找補總金額 1 潘麗芳 46.09坪 【13033.33㎡×78.24%×62%×2.41%×0.3025=46.09】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 43.64坪 【主建物83.82㎡+陽台6.12㎡+〈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601/100000〉×0.3025=43.64坪】 2.45坪 226萬4425元 【92萬4255元×2.45=226萬4425元】 B3-70車位,340萬元。 應找補: -18萬500元 【(321萬元-340萬元)×95%=-18萬500元】 208萬3925元 【226萬4425元-18萬500元=208萬3925元】 2 林秀齡 46.09坪 計算式同上 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43.45坪 【主建物82.99㎡+陽台8.30㎡+〈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579/100000〉×0.3025=43.45坪】 2.64坪 242萬7493元 【91萬9505元×2.64=242萬7493元】 B4-35車位,價值310萬元 應找補: 10萬4500元 【(321萬元-310萬元)×95%=10萬4500元】 253萬1993元 【242萬7493元+10萬4500元=253萬1993元】 3 蔣湧濤 46.09坪 計算式同上 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43.64坪 【主建物83.82㎡+陽台6.12㎡+〈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601/100000〉×0.3025=43.64坪】 2.45坪 228萬7933元 【93萬3850元×2.45=228萬7933元】 B2-104車位,價值400萬元: 應找補: -75萬元500元 【(321萬元-400萬元)×95%=-75萬500元】 153萬7433元 【228萬7933元-75萬元500元=153萬7433元】 4 許雪霞 45.89坪 【13033.33㎡×78.24%×62%×2.4%×0.3025=45.89 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43.39坪 【主建物82.89㎡+陽台8.3㎡+〈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578/100000〉×0.3025=43.39坪】 2.5坪 18萬4692元 【84萬3790元×2.5-(已付)192萬4783元=18萬4692元】 B4-58車位,價值320萬元。 應找補: 9500元 【(321萬元-320萬元)×95%=9500元】 19萬4192元 【18萬4692元+9500元=19萬4192元】 附表二:聯上公司之主張: 銷坪係數:銷售面積3942.58坪(13033.33平方公尺)÷【基地總面積512.13坪(1693平方公尺)×法定容積率2.25×(1+獎勵值115.27%)】=1.59 (見本院卷四第197頁) 上訴人 應分得之房屋面積 潘麗芳 地上層:6052.93㎡×1.59×62%×2.41%×0.3025=43.5坪 地下層:29.98坪(地下一樓儲藏室所有權登記面積64.7㎡+共有部分34.42㎡)×62%×2.41%=0.45坪 林秀齡 同上 蔣湧濤 同上 許雪霞 地上層:6052.93㎡×1.59×62%×2.4%×0.3025=43.32坪 地下層:29.98坪(地下一樓儲藏室所有權登記面積64.7㎡+共有部分34.42㎡)×62%×2.4%=0.45坪 備註 以上見本院卷四第197、213至219頁、本院卷三第393頁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金額 編號 上訴人 A.聯上公司應找補金額 B.聯上公司已收取之找補金額 C.房地互易稅 D.土地增值稅 E.契稅 F.原審請求總金額 1 潘麗芳 208萬3925元 192萬6908元 47萬3046元 45萬1208元 4萬4088元 515萬9679元 2 林秀齡 253萬1993元 191萬1992元 47萬1085元 17萬7280元 4萬3987元 503萬1837元 3 蔣湧濤 153萬7433元 161萬1474元 47萬3046元 17萬2027元 4萬2780元 458萬7260元 4 許雪霞 19萬4192元 0元 (已付192萬4783元) 47萬466元 51萬9436元 3萬7062元 121萬1656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編號 上訴人 A.聯上公司應找補金額 B.聯上公司已收取之找補金額 C.房地互易稅 D.土地增值稅 E.契稅 F.得請求總金額 (A+B+C+D+E) 1 潘麗芳 73萬8714元 【房屋91萬5012元-車位17萬6298元=73萬8714元】 192萬6908元 47萬3046元 45萬1208元 4萬4088元 363萬3964元 (A+B+C+D+E) 2 林秀齡 房屋:118萬9516元 【房屋108萬5016元+車位10萬4500元=118萬9516元】 191萬1992元 47萬1085元 17萬7280元 4萬3987元 379萬3860元 (A+B+C+D+E) 3 蔣湧濤 房屋:16萬8714元 【房屋91萬5012元-車位74萬6298元=16萬8714元】 161萬1474元 47萬3046元 17萬2027元 4萬2780元 246萬8041元 (A+B+C+D+E) 4 許雪霞 房屋:89萬5480元 【房屋88萬5980元+車位9500元=89萬5480元】 0元 47萬466元 51萬9436元 3萬7062元 0元 (A+C+D+E=192萬2444元,惟聯上公司已給付192萬4783元,逾許雪霞得請求金額)

2025-03-19

TPHV-111-重上-908-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千儀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BMW」、「蔣友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坤」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約定取得款項並交回集團後,即可領取報酬。其與「BM W」、「蔣友德」、「阿坤」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三竹資訊 」、「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帳號,向吳政勳佯稱可以 透過「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在網路銀行儲值操作 股票投資,欲入場操作,需先繳交股票現金交割的款項等語 ,指示吳政勳當面將現金交付與指定之人,致吳政勳陷於錯 誤,與「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8月1日下午6時整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白河永安宮前面交投資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111萬元。黃千儀先依「BMW」指示至嘉義高鐵 站與集團中2個二線人員見面取得工作手機後,持該工作機 至超商列印「BMW」所提供之偽造「陳澤」工作證及「路博 邁交割憑證」,復在該收據上偽造「陳澤」之署押,而於同 年8月1日下午6時至6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吳政勳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吳政勳交付之111萬元款項,用以表 示係「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之客服部線下營 業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用以表示已收取投資股 票之交割現金111萬元而行使之,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經通報有人至超商列印現金收款憑證,循線於同日下午 6時24分許到現場發覺上開詐騙情事而逮捕黃千儀,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 千儀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 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三竹資訊」及「路 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本次修正生效後 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有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 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 因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為低, 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五㈣⒋),不 論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適用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因裁判時規定較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 被告列印「BMW」所提供之偽造「陳澤」工作證,並向告訴 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等情,惟起訴意旨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罪名,業經原審蒞庭檢察 官當庭補充(原審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本院卷 第4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㈡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附表編號1交割憑證 偽造「公司註冊號00000000公司名稱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 文」印文1枚及由被告列印上開交割憑證後,在其上偽簽經 辦人「陳澤」署名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犯行不諱,且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五㈣⒋),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一般洗 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之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輕罪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含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及未遂減刑部 分)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部分,均僅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就被告本案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未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整體適 用法律(含自白減刑規定),而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原判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結果並無不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扣案 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詳下述㈢),核無不合 。  ㈡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被告正值青壯,且 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經濟收入,猶為謀取 不法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 111萬元,且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參與詐騙另案被害人原金 蘭且成功取款35萬元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 ,並有原金蘭之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45~9 9頁),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向告訴人吳政 勳詐騙,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司印文,因科技進步,上述 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 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 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故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案被告已收取未及移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洗錢財物111萬元,因為警查獲,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53頁),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⒋依被告供述雖就另案即向原金蘭取得款項35萬元後有獲取報 酬3000元(偵卷第14頁),惟就本案已收取之款項因未上繳 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警查獲,尚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另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ガ 記載交割人吳政勳、金額110萬元,經辦人偽簽「陳澤」之署名,蓋用「公司註冊號00000000公司名稱路博邁證券代表人韓俊文」之橢圓戳章印文1枚。 2 現金收款單1張 另案詐騙被害人所用 3 偽造「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1張為A4黑白影印,2張為已裁切之彩色影印 4 「宏利投資管理」工作證1張、「eToro」工作證2張 另案詐騙被害人所用 5 贓款111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吳政勳 6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工作機

2025-03-19

TNHM-114-金上訴-92-202503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楊季霖 楊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訴外人昌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 或越權代理上訴人以興建農業資材室為名,向被上訴人申請 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未審核代理權限之有無即受理申請指 定建築線,程序亦有瑕疵,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均屬新攻擊 方法,惟此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1 、B2、C部分之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本院認為 如不許其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 應准予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有被上訴人所鋪設之柏油 路面及所管理之水溝設施,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 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部 分,均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其中編號A 、B1部分,並經高雄市政府提報交通部,由交通部於103年1 0月1日公告為高14-1區道;另編號B2、C部分則為現有巷道 ,被上訴人因此鋪設柏油路面並由縣市合併前高雄縣阿蓮鄉 公所設置水溝設施,非無合法權源。又上訴人曾因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而申請建造執照,經縣市合併前高雄 縣政府建設局指定建築線,致上訴人分別自所臨高14-1道路 及南側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建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是被 上訴人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所為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 ,有正當適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前為 申請用電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 攬,因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公司 隨即拆除該資材室,惟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或越權代理向 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且被上訴人無上訴人出具之委任 狀卻受理申請指定建築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指定建築線係為了 確認建築基地有臨路,且屬於多階段的行政處分,本件是上 訴人自行申辦自用農業資材室,要先向阿蓮鄉公所申請農業 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 建築線,才能申請建造執照,而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早已做為 道路使用之事實,今卻為規避其行政法上義務為不實之主張 ,且有關建築線指定申請程序依行為時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尚無明文規定申請人之資格,無須檢附土地 所有權人證明及其代理人委託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之柏油路面 及水溝設施,其中水溝設施係阿蓮鄉公所設置,柏油路面為 被上訴人所鋪設,現均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上訴人前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 攬。簡基耀以上訴人為該資材室起造人,於95年1月17日向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局予以指定在案。  ㈣上訴人為拆除農業資材室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免請領拆除執照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900 號函復准予拆除備案,原所領高縣建使字第02059號使用執 照併予作廢。  ㈤被上訴人曾以109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0856800號函 復養工處高雄市○○區○○里○○0000號旁巷道(復安段816、817 、852等3筆土地)尚無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所核發108年指 定建築線標示復安段852地號部分屬現有巷道用地範圍。  ㈥被上訴人嗣以112年1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812000號 函更正前項函文,以因縣市合併後,工務局建管資訊系統轉 載因素,其前僅以養工處來函所示地號查詢致誤說明未有建 築線指示,然經查該地號重測地籍地號變更前之地號分別為 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22、647-20地號,前揭復安段81 6、817地號(重測前地號依序為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 22)土地已於95年2月15日0000000000號建築線指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又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等情, 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33至141頁;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東側屬高14-1區 道部分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南側現有巷道上之 水溝設施前由阿蓮鄉公所施設,經原審現場勘驗上訴人請求 除去地上物之範圍及其巷道寬度均超過6公尺,有勘驗筆錄 可按(原審卷一第349至355頁),縣市合併後依高雄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為路面之改善及 養護,亦據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2 15900號函復在卷(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兩造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為上開道路管理機關而有除去系爭地上物之權責 ,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對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之訴(原審 卷一第375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 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 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 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 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 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築基地 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 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 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 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 48條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公路或合 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面臨 現有巷道者,申請人並應先確定建築基地之界址。本自治條 例所稱現有巷道指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其寬度達2公尺以上之既成道路。建 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其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之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以巷道 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二、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 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未連接建築線者, 不得建築。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101年11月5日廢止之高 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 第1項前段及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建築基地應 連接建築線方可建築,而建築線為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 線及現有巷道依直轄市、縣(市)(局)建築機關指定之建 築線退讓,退讓部分則為道路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建築 線圈點位置圈於退讓部分,方可符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結之規定。亦即所謂建築線原則上為道路之境界,但縣市 政府有必要時得於現有巷道境界外另外指定建築線,建築基 地所有人所退讓建築部分即作為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使用。查 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以起造人名義興建農業資材室,為申請 建造執照,於95年1月17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 築線,經該局95年2月15日建局都線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 建築線指(示)定圖在案(原審卷一第195、197頁;本院卷 一第171至177頁),依該圖說明揭「本案申請基地面臨現有 巷道應退縮至該巷道境界線建築」、「申請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請自現有巷道中心退縮3公尺建築」(原審卷一第195頁) ,而系爭816地號(重測前為九鬮段647-21地號)部分土地 屬高14-1道路及現有巷道範圍之土地係為公路範圍(高14-1 )及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始得依上開規定指定建築線, 並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使 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依廢止前高雄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2條第5款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文件 包括建築線指示圖,該建築線指示圖繪製之地籍套繪圖係以 實線描繪建築基地四周25公尺及道路對側境界線之地籍線後 ,套繪上開範圍內路(含高14-1區道及現有巷道)、道路退 縮地、溝渠之邊界線,並標明地號、方位、基地範圍、道路 之寬度及比例尺,上訴人於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時即已知悉 系爭土地之屬建築基地及道路用地、道路退縮地之配置狀況 ,就因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縮建築部分(即附圖編號A、B1 、B2、C部分),即係以之作為道路之境界線而作為道路使 用;復觀諸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3年9月1日於第22 條第1項第1款增訂於建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指定面臨現 有巷道之建築線時,巷道寬度6公尺以下,自中心線開始兩 旁均等退讓,並以其寬度合計達6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其退讓部分應供通行使用。」(按:該款後段「退讓部分 應供通行使用」嗣於107年5月17日增修為「其退讓部分應供 公眾通行使用。」),雖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第1款無「退讓部分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明文,然參諸 內政部6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546279號函釋:「查依『面臨 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所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出之巷路 ,為形成道路原因之一,故該項巷路亦應為『道路』之一種, 至於是否可視為其他法令所稱之『道路』似無需再解釋之必要 。」另94年12月15日高雄縣政府府法一字第0940261947號令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現 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 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 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 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 寬度作為建築線。」可知私人土地部分為現有道路及經指定 建築線而退讓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惟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則被上訴人所為改善、養護 及重修行為,上訴人自應容忍,不得請求除去。上訴人雖主 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就都 市土地且已作為道路使用而有都市計畫法之適用,與系爭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且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顯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云云。然上訴人前為興建農 業資材室而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因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下而 以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即以建築線為道路之境 界線,尚不因是否為都市土地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指定建 築線僅係確認得建築使用範圍而不生將私有土地提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法律效果,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農業資材室業經申請拆除執照獲准,原有建 造執照及指定建築線所生限制應已失其效力。惟按本辦法所 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但不包括類似通路、 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四、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現有巷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為辦理興建公共工程或另 有規定外,不得申請改道或廢止:一、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 施地區。二、以都市更新計畫辦理之地區,其開發計畫已檢 討全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查通過 實施。三、公告禁建地區。四、現有巷道所處街廓已辦理公 開展覽,擬變更都市計畫。五、現有巷道有公共或水利設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六、現有巷道如改道或 廢止,將使臨接該巷道兩側建築物之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農業資材室申請免請領拆除執 照,固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 900號函准予拆除備案(原審卷一第393頁),惟經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除有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6條 所定情形外,不得任意申請改道或廢止,而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係經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獲准 而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申請廢止或改道前, 應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仍屬現有巷 道範圍,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 溝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僅為申請電力而委任昌論公司搭建農 業資材室,就該資材室曾由簡基耀向阿蓮鄉公所申請取得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 築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均不知情,認簡基 耀係無權或越權代理。惟該資材室於95年間領得高雄縣政府 核發之高縣建造字第01238號建造執照後,上訴人依90年10 月18日高雄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作業要 點第4條規定,檢附相關建造執照及核准圖說向阿蓮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釘,於96年8月9日取得門牌初編證明書 (高雄縣○○鄉○○村○鄰○○00○0號),有113年7月2日高市路○○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阿蓮區復安13之5號門牌初編資料 可稽,且經前高雄縣政府派員於96年9月11日現場查驗並拍 照存查,亦有建築物竣工照片4張可佐(本院卷一第201至20 3頁;本院卷二第9至39頁),嗣後又依據該農業資材室編定 之門牌作為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工廠(佾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設立地址(工廠登記編號:S0000000),有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市府經發局)111年8月22日高市經 發工字第11165275900號函暨所附工廠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另稽 之昌論公司於113年2月29日以(113)昌論字第113022901號 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曾委託其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件( 按:即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所示之農業資材室等語(本 院卷一第295頁),而昌論公司雖以上開函復否認其與簡基 耀間有任何委任關係,惟證人潘文權即昌論公司法定代理人 嗣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委託我辦理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農 業資材室,但幫忙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不是我們公司 的業務,所以我有居間介紹在庭的證人簡基耀幫忙辦理,報 酬是業主支付的,證人簡基耀說是昌論公司付的,有可能是 業主拿給我們,我們再轉交給證人簡基耀等語(本院卷一第 367至369頁);核與證人簡基耀於本院結證稱:昌論公司有 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上興建資材室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 線等相關事宜,我不曽受僱於昌論公司,但如果昌論公司有 建築的案子會叫我過去幫忙辦理,本申請案件昌論公司有付 我新臺幣3至5萬元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366頁),大 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委託昌論公司興建農業資材室,昌論 公司則將相關申辦事宜交由證人簡基耀辦理,未逾越上訴人 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不曽授權昌論公司或簡基耀 代辦上開申請相關事宜,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其委託昌 論公司後於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 公司隨即拆除農業資材室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惟證 人潘文權未證稱曽接獲上訴人上開通知,且該資材室完工後 亦經被上訴人勘查現場拍照存查並核發高縣建使字第02059 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79至222頁),上訴人陳稱已向證 人潘文權為上開通知,尚乏依據。上訴人雖否認曾委託訴外 人吳志盛而為初編釘門牌登記之申請(本院卷二第11頁), 然其逕以原農業資材室編釘之門牌號碼為其違建廠房之門牌 號碼且經市府經發局准予工廠登記在案,實難諉為不知。再 稽之上訴人自110年8月底提起本件訴訟以來,於原審歷時近 二年之審理期間,已閱覽本件相關申請書圖而知悉簡基耀為 申請人一情(原審卷一第195、197、227、229頁即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0、11),被上訴人亦曾於111年5月18日 以民事訴訟補充答辯書狀㈠載稱「原告為系爭農業資材室之 起造人,依該建造執照內所附建築線指示圖(原證10)可知 ,由原告委託簡基耀先生量測並繪製建築線指示圖,量測結 果其中系爭復安段816地號部分土地確實屬高14-1道路範圍 」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足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攻防方法,然迄至原審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曽爭執簡基耀以其為該資材室起造人名義申請指定 建築線為無權或越權代理等情,其於本院始為上開主張,實 難遽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該資材室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且為 一層樓之建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免申請建 造執照情形而無指定建築線之必要,以此佐證其確不知悉簡 基耀未經同意逕以其為起造人而申請指定建築線情事。惟證 人潘文權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興建農業資材室要特別申請建築 執照或指定建築線,可能是要有個執照避免被檢舉,後來不 夠用的時候再擴建,上訴人需要資材室的牌照等語(本院卷 一第369頁),是上訴人縱無興建農業資材室之實際需求, 然其嗣為興建廠房而以合法之農業資材室使用執照掩蓋非法 違章建築,非無可能,自無從以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雖提出其與證人潘文權於112年7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 譯文(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以證人潘文權於電話中向 上訴人陳稱未與簡基耀討論過此事,與其在本院所為上開證 述不符,認證人潘文權於本院所述確有疑義。惟上訴人為潘 文權所經營之昌論公司業主,曾為上訴人於農業資材室原址 起造違建廠房,不無為迎合上訴人而配合其說詞之可能,自 以其在本院中經具結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屬經上訴 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建築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 設置水溝設施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 23日路法土字第01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CTDV-112-簡上-158-2025031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介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介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由楊金坡(TELEGRAM飛機通 訊軟體暱稱「議長-郭信良」)之招募,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飛機暱稱「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楊金坡( 另飭警追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皮克斯-爺爺」之指示 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奶龍」或「水蛙」,並約定每提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李介中、「皮 克斯-爺爺」、「水蛙 」、「奶龍」、楊金坡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阮惠慈」向林雅莉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使林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林雅莉並於113年12月23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4萬9223元至李介中中信帳戶,李介中復於同日11時許依 「皮克斯-爺爺」、楊金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 楊金坡於113年12月23日7時許,偽造李介中出售車輛予林雅 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 信託永康分行欲臨櫃提款91萬元,由李介中將偽造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提出給銀行行員觀覽而行使之,以避免銀行行 員懷疑李介中為詐欺集團車手,然仍遭銀行行員查覺有異, 通報警方到場,而未及領取款項將款項轉交給「水蛙」、「 奶龍」,故未能洗錢得逞。李介中經警方盤查,坦承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雅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介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雅莉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過程明確(警卷第31至3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汽車買賣合 約書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65頁)、中 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67頁)、楊金坡臉書 截圖3張、被告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59至103頁)、告訴人林雅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手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5至131頁)、 告訴人匯款單據(警卷第139頁)、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警 卷第141頁)、入金到詐欺集團之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145 頁)、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警卷第147至159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1至179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楊金坡、「皮克斯-爺 爺」等人之指示領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 楊金坡、「皮克斯-爺爺」並非熟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 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 疑,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被告亦從未與告訴人有買賣汽車之交易,卻仍偽以 該合約書取信於銀行行員。被告復自承知道其向告訴人收取 的是詐欺款項等語,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 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 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出示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水蛙」、「奶龍」,以此實 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著手實施洗錢行 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 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楊金坡、「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 等人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 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等人,衡情被告顯已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之分工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楊金坡、「 皮克斯-爺爺」之邀約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渠 等聯繫,依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列印、偽 簽所示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藉此表彰其有買賣汽車之事 實而領款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 之合約書與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更顯已直接 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水蛙」 、「奶龍」,但未及取款即為警查獲,亦已試圖造成金流斷 點而不遂,而屬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 人等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據 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2月20 日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 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洗錢部分之犯行論究被告洗錢既遂罪 ,忽略被告尚未將詐欺所得領取、轉交與「水蛙」、「奶龍 」即為警查獲之情形,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依 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㈥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人之指示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之合約書而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負責收水之「水 蛙」、「奶龍」,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著手隱匿此等詐欺所得,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水蛙 」、「奶龍」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之金額、日期,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著 手轉交款項之手段,以圖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因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 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即 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楊金坡、「皮 克斯-爺爺」、「水蛙」、「奶龍」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亦顯見其無視法紀,被告擔任之角色復為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因員警及 時查獲始未能轉交犯罪所得,於該詐騙集團中本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告訴人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遭羈押前從事廚師、未 婚(參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用以與楊金坡、「皮克斯-爺爺」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物。  2 中國信託存摺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  3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4 汽車買賣合約書 被告用以取信銀行行員  5 灰色背包  6 華為手機1支型號STK-L22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金訴-499-2025031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盛傑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湯盛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盛傑於 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盛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復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補 充諭知被告之涉犯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75頁),又該罪 與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湯盛傑與暱稱「小夫」、「劉青雲」、「鑫」等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月29日所示時間,2次向告訴 人林憶晶收取現金,手段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 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並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無從減刑,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湯盛傑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 ,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與告訴人 林憶晶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5、8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被告湯盛傑供承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6分向告訴人林 憶晶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11,000元,有獲取面交 金額之百分之2之報酬,即10,22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為被告湯盛傑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三)至扣案之玩具鈔為告訴人林憶晶遭詐騙時交付予被告之物 ,業經告訴人領回,無從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遭詐騙之詐 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511,000元,業經被告 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5號   被   告 湯盛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之2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魏志勝律師(解除委任)         蒲純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盛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夫」、「劉青雲」、「鑫」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即可依所取贓款2% 計算報酬。湯盛傑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叔」、「gemini」、「VIP交易 所」之假冒身分與林憶晶聯繫,並對其謊稱:可透過「gemi ni」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惟須事先繳納稅金方可出金云 云,致林憶晶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1時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受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湯盛傑見面,湯盛傑即向林憶晶收取新 臺幣(下同)51萬1000元,並旋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林憶晶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配合警方假意向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VIP交易所」表示欲購買21萬元之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用以繳納出金手續費,湯盛傑遂又受指 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去上 開地點,並在向林憶晶收取裝有21萬元假鈔之紙袋後,當場 為埋伏員警所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憶晶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湯盛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憶晶見面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憶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1萬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19

TNDM-113-金訴-2979-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6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高崇偉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起 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houbi」之記載,應更正為「Hu obi」、人頭帳戶欄應補充為「同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角色,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告訴人黃俐瑜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就詐欺告訴人龔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領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千元,因尚未扣案 且被告表示無能力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   被   告 高崇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崇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加入「招財貓」、「搖錢樹」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款車手。高崇偉與「招財貓」、「搖錢樹」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黃俐瑜、龔翊陷於 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人 頭帳戶。高崇偉再依「招財貓」、「搖錢樹」指示,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 ,交與「招財貓」、「搖錢樹」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高崇瑋並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報酬。嗣黃俐瑜、龔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俐瑜、龔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高崇偉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俐瑜、龔翊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邱育信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二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二人提供 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邱育信之報案資料、證人邱育信提供 之手機翻拍照片、邱育信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超商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招 財貓」、「搖錢樹」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假投資廣告,嗣黃俐瑜於112年8月12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愛德恩」之好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隨後將黃俐瑜加入名為「搏股覽金」群組,並由助理「劉嘉慧」慫恿黃俐瑜下載名為「金利」之假投資APP,致黃俐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面交及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事後欲出金遭拒,始驚覺受騙 112年11月3日12時53分、12時55分匯款5萬元、5萬元 邱育信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39分、13時39分、13時40分、13時41分、13時42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道門市) 2 龔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散布假投資廣告,嗣龔翊於112年11月3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x教授」聯繫,犯嫌自稱是吉富投資公司專員,後向龔翊介紹houbi投資網站,佯稱可全程代操盤投資虛擬通貨,致龔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續欲再投入資金而向家人借錢時,始驚覺受騙 112年11月5日15時19分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5日15時55分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體育門市)

2025-03-19

TNDM-114-金訴-559-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 30分許前某時加入歐陽守豪(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 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 則負責監督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許祐 銘即與歐陽守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 可投資賺錢等語,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 黃俊雄交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 同手法訛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 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 日1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 警方埋伏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 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約定款項 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資存款收 據1紙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 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彌勒佛」指示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 伏員警出現逮捕歐陽守豪、許祐銘,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 出其所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 XR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 豪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未遂,並足 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祐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同案被告彭泳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 )尚在本院審理中,為避免未審先判,爰就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關於同案被告彭泳翰部分,不予記載於本判決之 犯罪事實欄,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㈡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共同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祐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許祐銘與同案被告歐陽守豪、「峰」、「鳳凰-彌勒佛」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祐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祐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又無證據足證其有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亦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祐銘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前述,難認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堪認被告許祐銘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許祐銘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祐銘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有受財 產損失之危險,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可能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所犯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 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許祐銘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等情節,並斟酌被告許祐 銘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兼衡被告許祐銘始終坦承且有 意願賠償之犯後態度(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 示沒有調解意願)、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本院已整體審酌上開各項量刑 因素,並量處上開適當之刑,復考量本案所宣告之刑,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而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易服社會勞 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之物均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所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印文之載體,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重 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彭泳翰所有,惟同案 被告彭泳翰部分,尚在審理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 號案件),則該物是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猶待審理後方能 認定,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祐銘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許祐銘坦認在卷, 當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歐陽守豪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39至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2 新臺幣現金 1,201元 3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2張 4 「李承勳」印章 1個 5 識別證 1張 6 卡片夾 1個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泳翰 ⑴因彭泳翰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故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⑵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卷第67至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之偵卷〕)。 8 Iphone XR黑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1支 許祐銘 ⑴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⑵本院114刑管0183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0號   被   告 許祐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同案共犯歐陽守豪等 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善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 30分許前某時加入歐陽守豪、彭泳翰(上2人本件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提起 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鳳凰 -彌勒佛」、「峰」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 歐陽守豪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 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許祐銘、彭泳翰則負責監督車手向 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許祐銘即與歐陽守豪、 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俊雄佯稱可投資賺 錢云云,並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要約黃俊雄交 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黃俊雄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 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 投資款項,次歐陽守豪依「峰」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3時30 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金城街旁之「福山宮」,於警方埋伏 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宏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員李承勳」且貼有歐陽守豪照片之工作證件(下 稱本案證件)向黃俊雄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黃俊雄收取 約定款項新臺幣130萬元,且以「李承勳」名義偽簽現金投 資存款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黃俊雄而行使之, 上開歐陽守豪向黃俊雄收取款項之過程均由許祐銘依「鳳凰 -彌勒佛」指示搭乘彭泳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全程在旁監看,後埋伏員警出現逮捕 歐陽守豪、許祐銘及彭泳翰,且經許祐銘自行同意提出其所 有,用以與「鳳凰-彌勒佛」聯繫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致許祐銘、歐陽守豪、彭泳 翰及「鳳凰-彌勒佛」、「峰」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亦足 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承勳」。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依「鳳凰-彌勒佛」指示前去監控同案共犯歐陽守豪與告訴人黃俊雄間之交款過程,且坦承涉犯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嗣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即出現與其進行面交,斯時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有出示本案證件,且以「李承勳」名義開立本案收據,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被告自行同意提出而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4 本案證件及本案收據之翻拍照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扣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手機內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對話譯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26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歐陽守豪、彭泳翰及「鳳凰-彌勒佛」、 「峰」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因告訴人已查悉並 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埋伏監控下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名處斷。至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 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共犯歐 陽守豪、彭泳翰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492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77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與前案間訴訟資 料共通,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4-金訴-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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