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嘉鈴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187丙 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號橋墩下之交岔路口 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逢歐男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東向西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林品宏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 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歐男有騎乘之本案機車, 致歐男有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氣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歐男有之胞妹歐月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2年8月2日職務報告、車 號查詢KEF-7115之車籍資料結果、證號查詢被告之駕駛人資 料結果、車號查詢296-KCN之車籍資料結果、被告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歐男有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解剖)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2 4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72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現場照片18張、相驗照片62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相卷第69至85頁),且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見相卷第43頁)在卷可佐 ,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本案事發當時情 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未依速限行駛,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因 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 被害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 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 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 45頁)在卷可稽,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 對,使告訴人歐月花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⒈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述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此 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 不宜寬貸。  ⒉查本案貨車保險桿左前側及本案機車車身左側均有明顯凹陷 痕跡,本案機車車尾燈有遭受自左側撞擊後向右側變形扭曲 之情形,且本案機車肇事後位置緊貼本案貨車之左側,兩車 車頭方向相反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至85 頁),可見本案事故之撞擊點為本案貨車保險桿之左前方及 本案機車之車左後方車身。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 被害人時,他在十字路口,車頭朝西邊,我由南往北行駛, 當時我行向為綠燈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可知本案機車 之行向為由東向西,核與上開現場照片呈現雙方撞擊點為本 案機車左後方車身及本案貨車左前方保險桿等情,互核相符 。堪信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機車係由東向西通過本案 交岔路口。又查本案交岔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頁),是以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然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交岔路口之燈號為何。是以,依 卷內相關證據觀之,本院尚不足以判斷被害人於本案事發前 之行車動向是否違反交通號誌,無從認定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然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獲得彌補(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本案過失情節、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4

PTDM-113-交訴-88-202412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輝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   事 實 一、甲○○(TELEGRAM暱稱「桶仔雞」、「輝」、「南打犯罪中心 」)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教授」、「蓋 爾」、「必勝客2.0」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T ELEGRAM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並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 審理範圍,理由詳後述)。甲○○明知蔡○憲(00年0月生,行 為時未滿18歲)為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陳○廷(00年00月生,行 為時未滿18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3 年度少調字第281號裁定)招募蔡○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26號裁定)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 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怡萱」,假冒「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乙○○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致乙 ○○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付款,蔡○憲則依「必勝客2.0 」之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乙○○ 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住家(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詳警 卷第19、62頁),向乙○○收取新臺幣1,361,331元(起訴書 誤載為13萬元,應予更正,詳警卷第62頁),迨蔡○憲欲將 所收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際,因乙○○交 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蔡 ○憲,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蘇亞林、林俊驊 、許筑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陳○廷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蔡○憲於警詢之證述互 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本案屬未遂犯,並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 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五、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同案少年共犯蔡○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由同案少年共犯蔡○憲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再 將贓款上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共犯蔡○憲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 8歲之人,均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97至99頁、本院 卷第31頁)。是被告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召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集團成員 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未滿18歲之車手負責出面提領 贓款,惡意利用國家刑事政策對少年之保護,並造成國家查 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 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得彌補,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詳本院卷第58頁 );佐以被告有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 責之犯罪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 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 況(詳本院卷第73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查被告以TELEGRAM暱稱「桶仔雞」,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日 ,加入TELEGRAM暱稱「教授」、「今夜有雨」、「賈美女」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投資詐術詐騙被害人,被告於該 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並負責介紹車手加入集團,因而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35號追加起訴,於113年5月16日 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情(下稱前案),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可稽。  ⒉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2年7月間,與加入前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負責介紹車手 加入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均使用TELEGRAM聯 絡、均含成員「教授」、均以投資話術詐騙被害人等情節, 堪認本案與前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又查本案係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屏檢錦洪113少連偵24字第1 13903787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5頁),是 以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本 案應審理之範圍,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蔡○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67至73、75頁 2. 蔡○憲提供陳○廷之臉書帳號、廟會臉書、IG帳號擷圖、陳○廷提供甲○○臉書帳號、IG帳號、Telegram帳號及聊天紀錄擷圖共16張 警卷第77至91頁 3. 被告甲○○指認自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93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97358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警卷第111至114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1364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警卷第115至118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2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13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第119至122頁 7. 被告甲○○113年6月17日偵訊時提供其手機內臉書對話紀錄擷圖2張 偵卷第53頁 8.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6號宣示筆錄 偵卷第73至80頁 9. 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81號少年法庭裁定 偵卷第81至84頁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35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408、14439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9至22、23至29頁 11. 戶籍資料: 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97至99頁 陳○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01至103頁 蔡○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1頁

2024-11-27

PTDM-113-金訴-711-20241127-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承賢、高文華(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華出面,於民國109年12 月27日,向不知情之楊美玲、吳復正,以1年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租金,租用屏東縣○地○鄉○○段○000號、732之1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堆置事業廢棄物用途,並為以 下犯行:  ㈠110年1月23日由高文華至國道3號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帶不明車輛至本案土地,供人傾倒1車以太空包裝置之事 業廢棄物。  ㈡洪國騰(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友人介紹,與姚朝元(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洽談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宜,合意以每公 斤4元委託姚朝元清運及處理(1車如以16.5公噸計算為6萬7 ,000元,如未載滿16.5公噸亦以16.5公噸計算)。姚朝元即 於110年3月5日下午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吳 智凱(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告知有太空包裝事業廢棄物清 運工作,代價為1趟2萬5,000元,並傳送位置圖予吳智凱。 吳智凱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HAA-70 51號自用拖車,前往洪國騰置放廢棄物地點,以該車抓夾夾 取太空包(內為廢塑膠混合物)達11.15公噸(起訴書僅記 載11公噸,應予更正,詳警二卷第73頁)。其後,姚朝元在 裝載地點附近之某間統一便利超商,收受洪國騰交付6萬7,0 00元(已扣除地磅等費用),旋指示吳智凱將上開11.15公 噸廢塑膠混合物載至屏東縣○道0號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 商會合。嗣姚朝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 在該處交付2萬5,000元報酬予吳智凱,並告知會有白色現代 廠牌自小客車帶路前往傾倒,姚朝元並在該處與吳承賢碰頭 ,以每公斤2元為代價,請吳承賢提供土地供傾倒,俟傾倒 成功再給予報酬。吳承賢再通知高文華,高文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現代自小客車抵該處全家便利超商,即帶 吳智凱前往傾倒,於當晚7時許,到達本案土地,惟未及傾 倒之際,即為環保局人員及警埋伏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 輛。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騰、吳智凱、姚朝元、高文華、楊美 玲、吳復正、許雄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浩宇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富來、張晉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證人高文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2度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核屬集合犯,應 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4月、6月、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5年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06年3月7日 假釋出監,10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院二卷第92頁),是以,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 於被告有無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資料提出調查、被告之科刑範 圍,僅表示如起訴書所載、請依法量刑等語(院二卷第92至 9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毒品、詐欺、妨害自由等罪 ,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 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且被告於109年12月間犯本案,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3年,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處置,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毒品、詐欺、妨害自由、侵 占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9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吳智凱與姚朝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第19頁 2 吳智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3頁 3 110年3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警一卷第37至47頁 4 行車執照-HAA-7051自用半拖車 警一卷第51頁 5 行車執照-KEH-0287自用曳引車 警一卷第51頁 6 查獲賽嘉段732地號現場照片1張 警一卷第17頁 7 賽嘉段732地號現場照片40張 警一卷第53至91頁 8 高文華駕駛ASZ-3826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 偵一卷第83至85頁 9 沿海路一段720號現場照片44張 警二卷第61至65頁、警二卷第187至頁 10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6日屏環查字第11031933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稽查照片 警二卷第3至21頁 11 土地租賃契約書-賽嘉段732地號 警二卷第33頁 12 土地租賃契約書-賽嘉段732-1地號 警二卷第31頁 13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 警二卷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75至77頁、警二卷第153至155頁、警二卷第183至185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 14 房屋租賃契約-彰化縣○○鄉○○路0段000地號1樓 警二卷第57至59頁 15 地磅紀錄單 警二卷第73頁 1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文昌段1554地號 警二卷第157頁 17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文昌段1554-1地號 警二卷第159頁 18 地籍圖謄本 警二卷第161頁 19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SZ-3826 偵一卷第49頁 2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RCD-3029 偵一卷第51頁 21 姚朝元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姚朝元0000000000 偵一卷第135至155頁 22 存證信函 偵二卷第141至149頁、偵一卷第181至189頁 23 110.3.27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一卷第193至207頁 24 良憲工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25 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一卷第313頁 26 吳承賢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二卷第115至125頁 27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文昌段1554-1地號 偵二卷第153頁 28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文昌段1554地號 偵二卷第155頁 29 110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拒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 偵四卷第95至97頁 30 吳承賢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10年3月5日至6日) 偵五卷第83至86頁 3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7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2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3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 4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031352900號 5 偵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一 6 偵二卷 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二 7 偵三卷 110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 8 偵四卷 110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 9 聲羈卷 110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 10 偵五卷 110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卷

2024-11-27

PTDM-113-訴緝-34-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周進華 自訴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 被 告 周文化 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化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化原持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A、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已於民國108年將其應有部分全數出售與自訴人,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自訴人為文教公益嘉惠故鄉,無償提 供該上述土地作為周大觀文化基金會籌建「周大觀讀出希望 中心」使用。112年12月4日,當自訴人所雇用之佑鴻工程行 負責人陳泰安(下稱陳泰安)開挖土機前來施工時,被告明 知其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卻以暴力脅迫陳泰安關掉引擎,強 制阻擋挖土機進入A、B地施工,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土地所 有權權利之行使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所示書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 ,出言阻止挖土機施工,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我 沒有使用暴力、沒有脅迫對方,我不知道怪手的開關在哪裡 ,且本案地點係我與別人共有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78頁) 。 四、經查:  ㈠告訴人周進華有指示陳泰安於本案地點進行施工,被告有於1 12年12月4日在本案地點以左手握住挖土機駕駛座前方橫桿 ,並以言語要求挖土機停止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有施強暴阻止陳泰安操作挖土機: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 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 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 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詳附表二):①被告自 8時38分5秒起至8時46分44秒止,均有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 ,持續與陳泰安溝通,此時挖土機靜止不動;②8時46分44秒 至8時46分59秒,陳泰安離開挖土機,之後被告亦離開挖土 機;③8時51分55秒至8時53分13秒止,挖土機有施工動作;④ 8時53分13秒至8時53分17秒,被告走向挖土機,爬上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與陳泰安面對面,此時挖土機停止施工動作; ⑤8時53分46秒至8時53分50秒,陳泰安離開駕駛座回到地面 上;⑥8時53分51秒,被告從挖土機離開,回到地面上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78、183 至20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 與陳泰安溝通,當時挖土機並無施工情形,然被告離開挖土 機後,挖土機即有施工動作,且被告再次爬上並站在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挖土機即停止施工等情節,顯示陳泰安當下是 否進行施工,確實受到被告有無站在其挖土機前方之影響。  ⒊佐以自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左手握住挖土機駕 駛座前方之橫桿、高舉右手、緊靠挖土機駕駛座圓形底座站 立,膝部位置略高於駕駛座圓形底座上緣,且挖土機駕駛座 圓形底座下方為履帶,除履帶外別無其他可立足之處,有現 場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33頁)可稽,可見被告於上開照片 中係站在挖土機之履帶上。再經比對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可見被告之肩部約略與坐在駕駛座之陳泰安同高,而與上 開現場照片中兩人之肩膀相對高度相符,可見被告於上開監 視器影像中,係以站立在履帶上之方式與陳泰安溝通。衡以 挖土機施作時,若有移動位置之必要,必然牽動履帶,此時 若有人站在履帶上方,不僅妨害挖土機之移動,更可能引起 該人自履帶上掉落、受傷之風險,是以陳泰安作為操作挖土 機之人,倘若知悉有人站立在挖土機履帶上,勢必要停止操 作挖土機,避免造成他人受傷,亦徵被告站在挖土機履帶上 之行為,已足以妨礙陳泰安繼續操作挖土機。  ⒋查證人曾淑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陳泰安下來商量 ,但陳泰安沒聽見,因為挖土機在挖很吵,被告就爬上挖土 機叫陳泰安停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是以根 據證人曾淑珠之證述,被告爬上挖土機係因施工噪音阻礙溝 通。然根據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一開始站 立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時,挖土機並未進行施工,並無因施 工噪音阻礙溝通之可能性;且陳泰安曾一度離開挖土機駕駛 座,隨後又返回駕駛座繼續施工,直至被告再度爬上挖土機 駕駛座前方,才又停止施工。可見被告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 方,並非因施工噪音阻礙溝通,而係為阻止陳泰安繼續操作 挖土機施工。  ⒌從而,被告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方、站在挖土機履帶上等行 為,客觀上雖未完全壓制陳泰安之自由,但已足以妨礙陳泰 安繼續操作挖土機施工,已達到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 度,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 為。  ㈢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合法權利之意圖, 及其手段是否具社會可非難性,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為手段,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 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 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 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 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 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 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 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自訴人周進華就A、B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 被告就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C、D地),各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上開4地號之土地為相連之土地等 情,有屏東縣○○鎮○○段A、B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一第15至17頁)、屏東縣○○鎮○○段C、D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71頁)在卷可佐,可見自訴人具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A、B地,與被告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 、D地等4地號之土地具有相連之情形。  ⒊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雙方發生爭執時,挖土機 所在位置為鋪設水泥之空地,右後方為綠色鐵皮建築,且挖 土機與綠色鐵皮建築間相隔之距離非遠,有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頁);經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土地遭 破壞照片,該綠色鐵皮建築前方有黑色圓型及人形藝術裝置 ,並懸掛有「周大觀愛童之家」之白色招牌,有照片4張可 證(本院卷一第69頁),足認本案雙方發生爭執時,挖土機 所在位置,鄰近周大觀愛童之家之綠色鐵皮建築。又經檢視 卷附google列印地圖,並與卷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查詢結果進行比對,可見綠色鐵皮方型建築(即周大觀愛童 之家)之右側為裸露之土地、上方無建築物,且該土地橫跨 上開4地號之土地,其中緊鄰綠色鐵皮建物區域之土地為C、 D地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 一第71頁)、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之Google列印地圖1張( 本院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4地號之土地不僅有 相連之情形,且其上方並無建築物或可憑確定地號之明顯標 的物,若未經專業地政人員協助測量、指出地界,一般人均 有無法區分地號之可能性;況且上開4地號之土地中,緊鄰 綠色鐵皮建築之地號為被告具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D地, 本案事發時挖土機又鄰近綠色鐵皮建築,可見被告主張本案 地點為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本院卷一第78頁),並非全屬 虛妄。  ⒋是以,依據上開卷證資料,似不能排除本案地點實為被告具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C、D地。復觀諸本案相關卷證,亦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主觀上明確知悉本案地點為自 訴人與他人共有之A、B地。從而,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主觀上確信本案地點確屬C、D地,因而被告阻止 自訴人雇用之挖土機於本案事發地點任意施工,自屬其防止 他人侵害之所有權行使,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故意,實有可議。再者,自訴人固主張本案地點為A、B地 ,惟被告對此有爭執,在雙方就土地所有權歸屬循地政專業 人員或民事訴訟釐清前,被告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阻止自訴 人任意變更土地現狀,僅以站立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履帶 上之方式,妨害陳泰安繼續操作挖土機施工,整體時間非長 ,並未造成他人身體安全或財產之直接損害,經整體衡量其 目的與手段,所侵害之法益非大,是否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 運作,而具有可非難性,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強制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刑事自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A、B地號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脅迫阻擋挖土機負責人陳安泰先生施工照片2張 本院卷一第7至33頁 2. 自訴人周進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37頁 3. 被告周文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39頁 4. 被告113年4月1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案發當下拍攝之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D地號土地遭破壞照片4張 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 5.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 本院卷一第71頁 6. 周大觀讀出希望中心之Google列印地圖1張 本院卷一第73頁 7. 自訴人113年4月24日庭呈之刑事準備狀暨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周大觀走讀希望中心之媒體報導列印資料 本院卷一第85至101頁 8. 自訴人113年4月24日庭呈之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C、D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9. 自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隨身碟1只 本院卷一最後面證物袋 10. 自訴人113年5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本院卷一第121至491頁、本院卷二第7至157頁 光碟置於本院卷一最後面證物袋 附表二: 檔案 名稱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影片為加速播放,無法聽到畫面中之人交談內容,只能聽到畫面中之人交談經高速播放的機械聲。) 周文化一案影片(3) 2023年12月4日(下同) 08時38分05秒至08時39分36秒 畫面顯示挖土機靜止不動,挖斗停在半空中,離地面有些距離。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挖土機旁邊不遠處停放一輛藍色大貨車,藍色大貨車旁站立一名身穿白衣的男子。 08時39分37秒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右方鐵皮屋方向。 08時40分00秒至08時41分30秒 被告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08時41分31秒 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身穿淺色襯衫男子。 08時41分37秒至08時41分53秒 淺色襯衫男子走向挖土機,手上拿著一疊白紙,站在一旁與挖土機司機、被告交談。 08時41分54至08時41分57秒 淺色襯衫男子離開挖土機旁,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去。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 08時42分05秒至08時43分06秒 畫面顯示挖土機之手臂下放,挖斗前端碰觸地面,但未進一步施工。 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交談,並不時伸出右手臂指向監視器畫面左方。 08時43分07秒至08時43分56秒 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戴斗笠之人,其走向挖土機,站立於挖土機旁與挖土機司機、被告交談。 08時43分57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手上拿著一疊文件,再度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 08時44分至08時46分43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拿著文件,於此錄影畫面期間,來回與站在挖土機旁戴著斗笠之人及挖土機駕駛、被告交談。 08時46分44秒至08時46分59秒 挖土機駕駛離開挖土機,之後被告亦離開挖土機。 周文化一案影片(4) 08時51分55秒至08時52分54秒 挖土機駕駛坐上挖土機,開始施工。 08時52分55秒 挖土機駕駛停止施工動作。 08時53分09秒 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 08時53分09秒至08時53分13秒 挖土機駕駛繼續施工動作。 08時53分13秒至08時53分17秒 被告走向挖土機,爬上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此時挖土機停止施工動作。 08時53分18秒 挖土機機身出現往後仰之煞停動作。 08時53分22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拿著文件,靠近挖土機,與被告、挖土機駕駛交談。 08時53分25秒至08時53分30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而挖土機靜止,未有動作。 08時53分31秒至08時53分39秒 身穿淺色襯衫男子從畫面左下方折回與戴著斗笠之人交談。 此時被告仍站在挖土機駕駛座前方,與挖土機駕駛面對面,而挖土機靜止,未有動作。 08時53分46秒至08時53分50秒 挖土機駕駛離開駕駛座回到地面上。 之後身穿淺色襯衫男子從畫面左方拿著一疊文件出現。此時被告轉身準備離開挖土機。 08時53分51秒 被告從挖土機離開,回到地面上。 08時53分55秒至08時54分15秒 挖土機駕駛與被告兩人間相隔一段距離,背對挖土機,臉朝畫面左方站立。 08時54分17秒至08時54分50秒 挖土機駕駛向畫面上方走,繞了一個小圈,站在畫面下方。 被告仍站在挖土機機身左後方。 之後挖土機駕駛從畫面左下方離開 08時54分51秒至08時55分32秒 畫面中只看得到靜止的挖土機與被告,可看出被告與畫面外不知名之人交談,情緒略微激動,不時伸出手比畫。之後才從畫面左下方離開。

2024-11-27

PTDM-113-自-3-2024112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5號 原 告 薛莉蓁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1-20

PTDM-113-附民-965-202411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 ,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峻豪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微笑先生」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微笑先生」、「楊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理由詳後述),由胡峻豪擔任取款車手、由「楊桃 」指示胡峻豪提領款項,藉此賺取不法詐欺報酬。胡峻豪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笑先生」 、「楊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 劉罡、薛莉蓁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胡峻豪,再 由胡峻豪依「楊桃」指示,搭乘由不知情之施智瀚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內自動櫃員機,於113年6月19 日18時33分、同日時34分、同日時35分、同日時36分、同日 時37分許,接續提領包含劉罡、薛莉蓁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其 中劉罡、薛莉蓁所匯入款項共8萬246元)。嗣胡峻豪取得上 開款項後,再依照指示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 ○○市○○街00號之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前,將上開款項交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薛莉蓁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莉蓁、證人劉 罡、施智瀚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 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 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 詳「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薛莉蓁、證人劉罡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負責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薛 莉蓁、證人劉罡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贓款上繳本 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其犯罪所得為 當日提領金額之1%(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1 01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得超過提領 金額之1%,基於罪疑惟輕,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之1%,並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總金額之1% ,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2元(計算式:被害人劉 罡42,123元+告訴人薛莉蓁38,123元=80,246元。80,246元×1 %=802元)。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已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802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獲15萬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罪嫌,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理由詳「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並已 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由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渠等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造成國家 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有意 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詳本院卷第49頁),然因被告在 羈押中而無力償還告訴人、被害人,因而未能試行和解,堪 認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4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 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144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據被告 警詢稱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見警卷第7頁),堪認為 供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 本案所用(見偵一卷第24頁),且均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 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雖據被告承認為犯本案時所穿之衣 物(見警卷第16頁),惟並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2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9、14543號、1 631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00 號起訴,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可稽。據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在臺北、高雄被起訴之案件,與本案 屬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6頁),故本案是否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有可疑。  ⒉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微笑先生」將我加入「中央廚房 」之群組,群組成員有「大廚」、「微笑先生」、「幹屌龍 」及我等4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可見依據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大廚」,核與上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廚』所屬詐欺集團」,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同一犯罪組織所犯之罪。  ⒊又本案於113年9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6日屏檢錦水113偵9172字第1139037337號函上本院收 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本案既非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本案應審理之範 圍,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罡 (未提告)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小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罡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等語 113年6月19日18時21分許 4萬2,123元 2 薛莉蓁(提告)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sepMoca」、「張君雅」之人佯稱:「帳戶被金管會鎖住,需有金錢流通後才可正常交易」等語 113年6月19日18時34分許 3萬8,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施智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5頁 2. 施智瀚指認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警卷第47頁 3. 證人施智瀚與暱稱「喬俊」之人(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9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51至55頁、 偵一卷第111至113 5.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及時定位資料 警卷第57至61頁 6.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影本 警卷第63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5至73頁 8. 被告扣案愷他命、咖啡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警卷第85至89頁 9.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91頁 10.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驗結果書 警卷第93、95頁 11. 被告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警卷第97至98頁 12. 被告搭乘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領款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往搭乘施智瀚所駕駛之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 警卷第101至121頁 13. 搜索被告住處之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及被告尿液檢驗照片、被告故意輸入錯誤密碼導致手機系統重置還原畫面共17張 警卷第123至130-1頁 14.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131頁 15. 員警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8頁 16.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定位位置之google地圖 他卷第40、89頁 17.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google地圖、街景圖 他卷第41頁 1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43頁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343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09至113頁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975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5至116頁 2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90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7至118頁 22.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至潮州獅子公園至之google地圖路線圖 偵一卷第59頁 23. 被告進入高雄市大寮區全家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7至19頁 24. 被告於全家中壢青昇店提領金額及桃園高鐵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67至74頁 25. 被告於全家高雄鼎勇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97至98頁 26.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99頁 27. 被告於統一超商桂林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85至186頁 28.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87至189頁 29.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 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3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19頁 31.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1頁 32.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頁 33.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5頁 34.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7頁 35.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9頁 36. 被告於統一超商慶樹門市、統一超商復慶門市、萊爾富超商中鑽門市、全家超商福田門市、統一超商樹義門市、全家超商福田二店、全家超商樹仔腳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偵三卷第31至57頁 3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59、14543、16313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7至36頁 3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37至41頁 40. 被害人劉罡相關: 被害人與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1至7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5、76頁 被害人臉書頁面擷圖、被害人與暱稱「張小佳」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Family 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79至8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7頁 41. 告訴人薛莉蓁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告訴人與「小紅薯666AF9F4」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7、78頁 告訴人與暱稱「Asep Moca」之人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張君雅」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83至97頁 告訴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許菀婷 2 郵局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3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楊永琪 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申登人:黃偉哲 5 身分證影本 1張 姓名:林孟書 6 iphone手機 1支 7 作案用帽子 1件 8 作案用上衣 1件 9 作案用褲子 1件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2787號卷 2.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92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一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二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三 6.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35號卷 7.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

2024-11-20

PTDM-113-金訴-696-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慈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慈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其住處內,先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詳本院卷第62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21)日0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同安路段,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慈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1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卷第15至20頁)、偵查(偵 卷第123至12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2、 7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43頁)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報告書(偵卷45至47第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85)(偵卷第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 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偵卷第53至54頁)、尿液初步 檢驗照片(偵卷第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5)(偵卷第11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偵卷第 53至54頁)在卷可佐,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本不 宜寬貸,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有竊盜及 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PTDM-113-易-949-20241120-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許,以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曾志鈞」私訊王齊譽,佯稱欲出售IPHONE 8 PLUS 64GB行動電話1支,致王齊譽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曾志鈞再於109年10月8日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帳號「jein0818」私訊不知情之鄭力元(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託鄭力元外送便當、檳榔及 香菸,並告以透過匯款方式支付鄭力元外送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致鄭力元信以為真,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曾志鈞匯入款項;王齊譽另依曾志鈞之指示,於109年1 0月8日1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鄭力元收受款 項後即聽從曾志鈞之指示,先扣除500元之外送報酬後,以 剩餘之5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檳榔、香菸2包、統一超商便當 2個、檸檬紅茶2罐及熱狗2份,並將上開食品及所找零錢均 外送至曾志鈞指定之處所。  ㈡曾志鈞於109年間受僱於許鴻憶所開設之鴻憶工程行,擔任員 工,為執行赴臺南市洽談合約之業務,自109年12月10日起 持有並駕駛該工程行所使用、許鴻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車輛之犯意 ,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月4日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玉里大橋西端時,經警發現而依法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 含鑰匙1支)。 二、案經王齊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許鴻憶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齊譽、許鴻億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 其真實性(見院二卷第8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 明: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犯詐欺 取財犯行,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 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出廠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 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見警卷 第43頁),可見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客觀上獲利非鉅,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 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是本件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 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本案車輛,所為不宜寬貸;有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81頁、院四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證人鄭力元於警詢中證稱:我提領王齊 譽匯入之1,000元,扣掉被告稱要給我的外送費500元,買便 當後把剩下的錢一起放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見他三卷第 27頁),核與被告與證人鄭力元之對話紀錄內容(見他一卷 第3至42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鄭力元交付被告之食品及 零錢共價值500元。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車輛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 里派出所保管,未歸還告訴人許鴻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車輛原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本案車輛出廠 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元,已如前述,可見本 案車輛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事實欄一、㈠部分: 1. 被告以IG帳號「jein0818」與鄭力元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一卷第3至423頁 2. 暱稱「商商」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鈞」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3至135、137至173頁 3. IG帳號「jein0818」之個人主頁擷圖、暱稱「商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行動電話擷圖 他二卷第175頁 4. 被告以臉書暱稱「曾志鈞」與王齊譽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177至197頁 5. 王齊譽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237至259頁 6. 鄭力元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他二卷第261頁 7. 鄭力元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 他三卷第3頁 8. 鄭力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三卷第29至31頁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四卷第19至20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1至26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7至29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31至33頁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59頁 14. 被告曾志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91頁 15. 告訴人王齊譽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三卷第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三卷第51頁 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 他三卷第54頁 告訴人提供被告手機門號、匯款帳戶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三卷第53至62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 16.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3頁 17.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5至23頁 18.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卷第37頁 19. 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警卷第39頁 2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1頁 21.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警卷第43頁 22.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5頁 23. 車輛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共8張 警卷第47至51頁 24. 被告與許鴻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29至33頁 2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鴻憶工程行登記資訊 偵三卷第51至5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一 3 他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二 4 他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三 5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9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 8 偵三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9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卷 10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 11 院三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卷 12 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 13 限閱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4 限閱二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5 花院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卷

2024-11-13

PTDM-113-易緝-19-20241113-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志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許,以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曾志鈞」私訊王齊譽,佯稱欲出售IPHONE 8 PLUS 64GB行動電話1支,致王齊譽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曾志鈞再於109年10月8日1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帳號「jein0818」私訊不知情之鄭力元(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託鄭力元外送便當、檳榔及 香菸,並告以透過匯款方式支付鄭力元外送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致鄭力元信以為真,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曾志鈞匯入款項;王齊譽另依曾志鈞之指示,於109年1 0月8日1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鄭力元收受款 項後即聽從曾志鈞之指示,先扣除500元之外送報酬後,以 剩餘之5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檳榔、香菸2包、統一超商便當 2個、檸檬紅茶2罐及熱狗2份,並將上開食品及所找零錢均 外送至曾志鈞指定之處所。  ㈡曾志鈞於109年間受僱於許鴻憶所開設之鴻憶工程行,擔任員 工,為執行赴臺南市洽談合約之業務,自109年12月10日起 持有並駕駛該工程行所使用、許鴻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車輛之犯意 ,於109年12月17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變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月4日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玉里大橋西端時,經警發現而依法逮捕,並扣得本案車輛( 含鑰匙1支)。 二、案經王齊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許鴻憶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齊譽、許鴻億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 其真實性(見院二卷第81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 明: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犯詐欺 取財犯行,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 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出廠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 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見警卷 第43頁),可見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客觀上獲利非鉅,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 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是本件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 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本案車輛,所為不宜寬貸;有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81頁、院四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證人鄭力元於警詢中證稱:我提領王齊 譽匯入之1,000元,扣掉被告稱要給我的外送費500元,買便 當後把剩下的錢一起放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等語(見他三卷第 27頁),核與被告與證人鄭力元之對話紀錄內容(見他一卷 第3至42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鄭力元交付被告之食品及 零錢共價值500元。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車輛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 里派出所保管,未歸還告訴人許鴻憶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車輛原應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本案車輛出廠 年份為86年、廠牌三陽,估計現值0元,已如前述,可見本 案車輛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事實欄一、㈠部分: 1. 被告以IG帳號「jein0818」與鄭力元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一卷第3至423頁 2. 暱稱「商商」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鈞」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3至135、137至173頁 3. IG帳號「jein0818」之個人主頁擷圖、暱稱「商商」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行動電話擷圖 他二卷第175頁 4. 被告以臉書暱稱「曾志鈞」與王齊譽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177至197頁 5. 王齊譽與鄭力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237至259頁 6. 鄭力元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他二卷第261頁 7. 鄭力元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 他三卷第3頁 8. 鄭力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三卷第29至31頁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36號不起訴處分書 他四卷第19至20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1至26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27至29頁 1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號起訴書 他四卷第31至33頁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59頁 14. 被告曾志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91頁 15. 告訴人王齊譽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三卷第4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三卷第51頁 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 他三卷第54頁 告訴人提供被告手機門號、匯款帳戶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三卷第53至62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 16. 員警偵查報告 警卷第3頁 17.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5至23頁 18.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卷第37頁 19. 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警卷第39頁 2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1頁 21. 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警卷第43頁 22.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5頁 23. 車輛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共8張 警卷第47至51頁 24. 被告與許鴻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29至33頁 25.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鴻憶工程行登記資訊 偵三卷第51至52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一 3 他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二 4 他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30號卷三 5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02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49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卷 8 偵三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9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卷 10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 11 院三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卷 12 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 13 限閱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7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4 限閱二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15 花院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卷

2024-11-13

PTDM-113-易緝-18-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峻豪已知錯,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 或定期報到等替代處分,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 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 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 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 ,無從防止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 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  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爰就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罡、薛莉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  ①被告自承偵查中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故意多次輸入 錯誤密碼讓手機資料被還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 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  ②被告自承113年2月、4月間分別遭檢警查獲,113年6月仍有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又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6959、14543、1631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005號起訴書,被告涉嫌自113年2月起多次擔 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被害人數超過13名,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  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偵查中承認因擔任車手,前於113年2 月 中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4月中遭左營分局查獲,後續又 陸續遭高雄、橋頭、臺南等地檢署傳喚,但因債務、財務問 題,仍持續擔任車手取款,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 之行事傾向,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被 告雖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債務已經還清,但同時自承有施用毒 品習性,且收入不穩,可見被告先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 顯之改善,若未來毒癮再犯,或有其他財務困難情形,仍有 動機實施同一犯罪,若不予羈押被告,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考量本案已於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應無持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於主文 諭知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施智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41至45頁 2. 施智瀚指認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警卷第47頁 3. 證人施智瀚與暱稱「喬俊」之人(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9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51至55頁、 偵一卷第111至113 5.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及時定位資料 警卷第57至61頁 6.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影本 警卷第63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5至73頁 8. 被告扣案愷他命、咖啡包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警卷第85至89頁 9.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91頁 10.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驗結果書 警卷第93、95頁 11. 被告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 警卷第97至98頁 12. 被告搭乘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領款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往搭乘施智瀚所駕駛之ASY-8739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 警卷第101至121頁 13. 搜索被告住處之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及被告尿液檢驗照片、被告故意輸入錯誤密碼導致手機系統重置還原畫面共17張 警卷第123至130-1頁 14.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131頁 15. 員警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8頁 16.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定位位置之google地圖 他卷第40、89頁 17.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之google地圖、街景圖 他卷第41頁 1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43頁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343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09至113頁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975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5至116頁 2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90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他卷第117至118頁 22. 全聯福利中心潮州公園店至潮州獅子公園至之google地圖路線圖 偵一卷第59頁 23. 被告進入高雄市大寮區全家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7至19頁 24. 被告於全家中壢青昇店提領金額及桃園高鐵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67至74頁 25. 被告於全家高雄鼎勇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97至98頁 26.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99頁 27. 被告於統一超商桂林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偵二卷第185至186頁 28.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187至189頁 29.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 偵二卷第195至196頁 3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19頁 31.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1頁 32.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3頁 33.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5頁 34.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7頁 35.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29頁 36. 被告於統一超商慶樹門市、統一超商復慶門市、萊爾富超商中鑽門市、全家超商福田門市、統一超商樹義門市、全家超商福田二店、全家超商樹仔腳店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偵三卷第31至57頁 3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59、14543、16313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7至36頁 3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0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37至41頁 40. 被害人劉罡相關: 被害人與暱稱「客服部李專員」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頁面擷圖 偵一卷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1至7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5、76頁 被害人臉書頁面擷圖、被害人與暱稱「張小佳」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Family 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79至8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7頁 41. 告訴人薛莉蓁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告訴人與「小紅薯666AF9F4」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77、78頁 告訴人與暱稱「Asep Moca」之人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7-EL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張君雅」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83至97頁 告訴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偵一卷第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0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10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2787號卷 2.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92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一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二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三 6.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35號卷 7.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

2024-11-08

PTDM-113-聲-1266-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