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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欽輝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2,80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6

MLDV-113-重訴-12-20241106-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何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向原告申借金額新臺幣 (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84期,並於116年3月5日清 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以年息1.680%固 定計息及自109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8.380%固定計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3年3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 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款本金417,620元未還,依被告與 原告間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被告付款,且屢次催索均未 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管理系統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2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苗簡-650-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姜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如附 表本金欄之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違 約金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2筆, 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貸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595%加 碼年息0.575%共2.17%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 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借款95萬元部分剩餘如附表編號1本金欄所示之金 額自113年1月22日起、就借款5萬元部分剩餘如附表編號2本 金欄所示之金額自113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原告催討 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郵局存款利率查詢 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銀行貸款逾期未繳通 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17至28頁),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1 567,027元 113年1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2 28,470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22日

2024-11-01

MLDV-113-訴-416-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莊幸輯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邱桂香 江昌勲 江昌祝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江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 九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 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昌達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73,055元暨利息 及相關費用,迄今並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 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 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 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訴外人江能發於民國105年 7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邱桂香(即江能發之配偶)、江昌勳(即江能發之次 子)、江昌達(即江能發之三子)、江昌祝(即江能發之四子等 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同繼承該等不動產。詎被告 等4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 協議方式,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邱 桂香,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桂香名 下。 ㈡、被告江昌達於105年間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等 人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以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致被告江 昌達未能取得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實已侵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及附表一各編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並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塗銷,及將附表二 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2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 共有。     二、被告均以:被告江昌勳、江昌達、江昌祝等3人自幼均係由 被告邱桂香獨力照顧,故始協議將遺產分配予被告邱桂香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江昌達積欠原告債務273,055元及相關利息、費用迄未清 償,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497號支付命令確定,經 原告對被告江昌達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江能發於105年7月2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 ㈢、被告邱桂香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配偶;被告江昌勳、江昌達   、江昌祝依序分別為被繼承人江能發之次子、三子及四子,   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9月6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邱桂香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於10 5年8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於同年9月6日辦畢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41至46、87至101頁)。另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0月 27日申請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後,始知 悉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繼承登記等撤銷原因存在一節, 則有卷附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列印日期 可憑(見院卷第27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到院後勾稽無誤(見院卷第179至181 頁)。依此,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 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江昌達 存有債權,被繼承人江能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財產,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 同繼承上開遺產,然渠等4人於105年8月22日以遺產分割協 議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遺產,無償 移轉予被告邱桂香,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無償移轉予被 告江昌祝,並據此於105年9月6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 桂香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861號 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25 、33、87至107頁),並有卷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41至46、13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基此,被告江昌達顯有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 權利,透過無償讓與方式處分予被告邱桂香、江昌祝,當無 疑義;其次,被告江昌達於處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期間,除 對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無資力可 供清償債務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見院卷第225、236頁) ,並有卷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院卷第21 5頁)。依此,足認被告江昌達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被 告邱桂香、江昌勳、江昌祝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 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暨 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財產返還予 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自均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經撤銷後,被告江桂香應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份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云云。然被 告間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 份無償讓與被告江昌祝,而非被告邱桂香等情,俱經本院認 定如前。基此,被告邱桂香既非上開股份之受益人或轉得人 ,自不負將該等股份返還之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邱桂香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0 5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及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財產返還予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1 股份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2股 2 存款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310,289元 3 存款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活期儲蓄 490,356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竹南分行 43,129元 5 存款 土地銀行 3元 6 存款 竹南郵局存簿儲金 72,805元 7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部

2024-11-01

MLDV-113-訴-261-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吳民鈞 訴訟代理人 柯玉禪 被 告 李吳美蓉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2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擴張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9,450元。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應清償原告代償金融機 構分期貸款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吳文民為訴外人吳高桂英之子女;被告於97年 間以總價5,000,000元,向吳文民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0號之1建物暨該建物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給付 頭期款1,500,000元後,嗣後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即其姪子吳信賢。然吳高桂英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 訴外人台灣銀行申借之房貸分期款(下稱系爭房貸),嗣經吳 高桂英要求後,經原告代為繳納共計900,000元。故被告應 返還上開代繳款900,000元、利息130,000元、訴訟期間利息 38,750元及裁判費30,700元,合計共1,619,450元,並後將 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返還登記給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450元。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吳文民於96、97年基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向被告借款1,500,0 00元,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確保渠等二 人之母親吳高桂英得以繼續在系爭房地居住,同時擔保上開 借款之清償。而吳文民嗣後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共計50,000元 後,即未償還所餘借款債務。 ㈡、另系爭房貸係由吳文民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台灣銀行申貸, 並非由吳高桂英申貸,且被告未曾承擔該等系爭房貸債務, 自無為吳文民清償上開房貸債務之義務。故姑且不論原告是 否曾為吳文民代償上開房貸債務,均與被告無涉。因之,原 告以代償台灣銀行房貸債務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償款及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過戶,自均屬無據,更遑 論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非被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312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因代償他人債務後 所生之上開代位權或不當得利法律請求權,仍僅得對債務因 此消滅而受有利益之原債務人為主張,自不待言。本件原告 固主張其代為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債務,故被告應返還該等 代償款暨利息、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吳文民於88年間以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以擔保其向台灣 銀行申貸之本金最高限額4,200,000元借款債務一節,有卷 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院卷第81至89 、163至164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房貸係由吳高桂英以系爭 房地為抵押向台灣銀行申借云云,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況 且,姑且不論原告所述其代為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一節是否 屬實,縱認此情為真,惟系爭房貸債務人既非被告,揆諸上 開說明,其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代償款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權利,亦屬無稽,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代償系爭房貸之法律關係為由,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9,450元,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訴-254-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林軒名 楊千輝 林志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志宏明知被告林軒名、楊千輝與訴外人鄭迪允、石宥 駿、黃照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 轉帳洗錢及提款之詐欺水房,係與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合作, 為各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林志宏於民國110年10月2 1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嗣後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千輝、林志宏 於110年10、11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收受訴外人姚 硬華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彰銀帳戶)、陳威榤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交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0日15時許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 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110年11月1日13時46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中信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彰銀帳戶,被告林軒名則負責將上開系爭彰銀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 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上開詐騙犯行,原告因此遭受詐騙共 計32萬元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79 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7 至113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苗簡-572-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何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拾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申請持有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 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 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 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並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 年利率15%計付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 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後紐西蘭銀行再更名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惟被 告未依約按期履行清償債務,截至113年4月8日止,被告尚 積欠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8,441元,其中計息本金為3 6,500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嗣澳盛銀行於110年7月18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日經公告通知被告。爰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荷蘭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等為證( 見司促卷第11至6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苗簡-642-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丁萍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方時,因 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林禹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含零件費新臺幣(下同)16萬5,135元(含工資3萬8 ,640元,更換零件費用12萬6,4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 數賠付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1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修繕單暨發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33頁) ,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院卷第4 5、51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發 生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肇事之 事實,自堪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有過失。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6萬5,135元,其中包含工資3萬8,640 元,更換零件費用12萬6,495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 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 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萬5,5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26,495÷(5+1)≒2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 495-21,083) ×1/5×(2+5/12)≒50,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 495-50,949=75,546】。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3萬 8,64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萬4,186元 【計算式:75,546+38,640=114,1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1萬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苗簡-641-20241101-1

苗勞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松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佳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30

MLDV-113-苗勞小-21-2024103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賴宥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仁邦 莊淑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湯詠翔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魁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苑裡豆腐店負 責人,本應注意店內設置之用餐桌面不應傾斜且應保持乾燥 、清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適原告至上址用餐,於店員端蛋花湯上桌後,因桌面濕滑、 油膩未為適當處理,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安全標示、 危險警語,致原告賴宥慈遭熱湯潑灑受有右側大腿二度燒傷 之傷害,原告賴仁邦抱著原告賴宥慈自行找到被告廚房水龍 頭進行清洗,當時打開水龍頭僅有噴霧狀水霧,無法找到流 動冷水進行沖洗降溫之急救措施,致原告賴仁邦錯失黃金救 治時間。原告賴宥慈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822 8元。而原告賴仁邦、莊淑怡為原告賴宥慈之父母,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原告賴 宥慈請求支出之醫療費2萬8228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 告賴仁邦、莊淑怡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宥慈32萬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賴仁邦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淑怡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當日乃原告莊淑怡端 湯不慎導致原告賴宥慈受燙傷。退步言之,如被告果真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莊淑怡亦因上開行為與有過失,請依民 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酌減慰撫金之數額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 照)。  ㈡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規定。又企業經營者 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 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 照。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其後方由 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㈢經勘驗原告提出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01,原告一家出現 在畫面左上方,被告店內員工呈遞菜餚給原告一家所圍之店 內桌上。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12,被告店內之另 一名員工將湯品端呈至原告一家所圍之店內桌上。湯品距離 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且湯品端至桌上後並未滑動。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17,原告莊淑怡將 該湯品以手推近原告賴宥慈位置。原告賴宥慈開始將湯品持 湯匙裝入自己碗內,此時該湯品並未有滑動桌面的現象。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33,原告莊淑怡以 右手拿取菜餚進食,原告賴宥慈繼續將湯品持湯匙裝入自己 碗內,此時該湯品並未有滑動桌面的現象。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38,原告賴宥慈自 己的碗瞬間有略為朝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原告莊淑怡以 左手拿取靠近原告賴宥慈處之湯品,此時湯品溢出碗外潑灑 至原告賴宥慈,原告賴宥慈自己的碗內液體是否溢出無法判 斷,原告賴宥慈因驚嚇起身站立並後退,且開始在原地彈跳 。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42,原告莊淑怡、 賴仁邦均起身靠近原告賴宥慈,擦拭原告賴宥慈身上之液體 ,原告賴仁邦將原告賴宥慈抱起急忙離開,原告莊淑怡緊隨 在原告賴仁邦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卷 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34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店面桌面濕滑、油膩未為適當處理,致使湯品 傾斜而燙傷原告賴宥慈之部分,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員工 將湯品端呈至桌上時,湯品距離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且 湯品端至桌上後並未滑動;原告賴宥慈將湯品裝入自己碗內 之過程中,碗瞬間有略為朝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之現象, 足見被告店面之桌面本身未有原告主張傾斜之情事,否則該 湯品應該在原告賴宥慈裝湯前即至少有些許移動之現象,焉 有自被告員工端呈至原告賴宥慈裝碗之期間,均未有任何移 動,直至原告賴宥慈裝碗時,才瞬間略有傾斜之可能?原告 賴宥慈裝碗時,湯品略向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乙情,應可 推論為當時用餐者(即原告一家或同桌共食之友人)所致, 而可排除係被告行為所致;更何況被告店員端呈湯品時,已 將湯品放置距離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已為適當防免原告 賴宥慈遭湯品燙傷之必要措施。原告友人即證人王鵬榮、黃 彥明雖於本院證述該桌面傾斜、會搖晃、有水漬等情(卷第 179、185頁),但審酌上開證人均屬原告友人,本質上即有 迴護原告而不利於被告之傾向,證明力相當薄弱;且被告前 員工即證人賴美玲於本院證述,當時並無上開證人所述之殘 留油漬、水漬、桌面傾斜之情事(卷第210頁),證人王鵬榮 、黃彥明所述是否屬實,仍有疑問。證人王鵬榮甚至陳述: 是不是因為熱湯下有蒸氣,故造成桌面滑動,這是其的猜測 等語(卷第184頁),其猜測之證詞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用。基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因為被告店面桌 面確實濕滑、油膩未為適當處理,致使湯品傾斜而燙傷原告 賴宥慈。  ㈣原告另外主張被告有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然則在小吃 店點熱湯之顧客,均在點湯品之當下,即可預知湯品溫度較 高而應小心盛裝,被告並無另行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 若依原告之主張,則提供商品或服務者幾乎在所有之商品或 服務提供時,均有設置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則此社會將 充斥各種安全標示或警語,不僅徒增交易之成本,亦非社會 之常態。是否設置安全標示或警語,當應結合該商品或服務 之通常使用目的、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節綜合判斷,而本 院認本件被告尚無原告所指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存在。 原告復主張原告賴仁邦用以沖洗原告賴宥慈之水源,為噴霧 狀水霧乙情,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影像,原告賴仁邦當時 用以救治原告賴宥慈之水龍頭,噴灑為水柱狀而非水霧之省 水模式,亦據本院勘驗查明無訛(卷第203至204頁)。因此 之故,原告未成功舉證被告行為有何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 原告賴宥慈燙傷結果之因果關係等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屬無稽。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雖 有推定因果關係之規定,但是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工作如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被告員工已置放湯品在離原告賴宥 慈稍遠之位置,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 自無依上開法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至於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部分,原告既然未先舉證證明被告 所提供之商品危險招致原告損害,則揆諸上開法律說明,此 部分請求同屬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要 屬無理由,是駁回其訴。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30

MLDV-113-訴-2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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