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7號、
第30995號、第32536號、第33434號、第33972號、第38858號、
第44685號、第49732號、第53650號、第60871號),提起上訴,
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2號、第
1608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
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前某時,在臺北市吳興街商圈某處,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小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
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
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蔡明秀、郭玟妤、
張四福、賴盈瑾、林宇騰、賴明宏、王美玉、陳姵潔、蘇晁
永、林正軒、陳月英、戴國念、沈明招、高鈺博、鄭慧明、
蔡翠玲、陳政亮、葉瑞煜(下稱等陳耀宗19人)行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
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各次
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匯款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2
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或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劉家豪
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如附表2所示
之陳耀宗等19人於轉帳或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潔、郭玟妤、鄭慧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王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月英、戴國
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葉瑞煜、蘇晁永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鈺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張四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宇騰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明宏、沈明招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陳耀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第299至305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71頁、第309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分別於警詢中
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各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
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如
附表1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
(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足見如附表2所示之
陳耀宗等19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
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
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
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
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
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
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
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
),顯見被告於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
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
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
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
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
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無法確
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
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
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
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
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
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並無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定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行為,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必要。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罪,且亦未將犯罪所得
全部繳交(詳後述),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及密碼予「
小馬」,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
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2所示陳耀宗等19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2編號1、2、
5、7、11、14、17、18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3、4、6
、8至10、12、13、15、16、19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提供其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賴明宏、沈明招、
陳耀宗、陳政亮、林正軒、葉翠玲、蔡明秀、賴盈瑾之財物
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容有未恰。
㈡被告於本院與陳月英、林宇騰、陳政亮達成調解(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
㈢原判決理由欄提及被告有加重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見
原判決書第5頁第1行),惟並未說明加重事由為何,亦有未
恰。
㈣原判決亦未就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餘款諭知沒收,亦有未恰。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另有
幫助詐欺集團向陳政亮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
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
,原審未及斟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則請求輕
判,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如附表
1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且致如因如附表1所示陳耀宗等19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
非微,被告直至審理時雖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陳月英、
林宇騰、陳政亮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4號
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惟迄今均未給付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指揮交通,時薪新臺幣220元
、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331卷第19頁),而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被告有獲得犯
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是本件應無犯罪所得沒收之情事。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用,而
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先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1編號1
所示帳戶,再轉帳至如附表1號2所示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惟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各尚有餘款新臺幣(
下同)25萬2,217元、美元4萬5,466.27元等情,有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2偵43217卷四第91頁、第93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
稱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2分經匯入5
萬575元後,該等帳戶所再匯入、轉出之款項均與其無關等
語 (見新北地檢署112偵26287卷第46頁正反面),是如附
表3「沒收」所示之款項(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餘款25萬2
,217元,扣除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之帳戶款項餘款5萬661元之
差額,即20萬1,556元【計算式:252,217-5,0661=201,556
】;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餘款美元4萬5,466.27元),均
屬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爰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匯入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
款項扣除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餘款之差額部分,本亦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再如附表2所示贓款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之差額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劉新耀、曾信傑
、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94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