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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7號、 第30995號、第32536號、第33434號、第33972號、第38858號、 第44685號、第49732號、第53650號、第60871號),提起上訴, 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2號、第 1608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 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前某時,在臺北市吳興街商圈某處,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小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 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 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蔡明秀、郭玟妤、 張四福、賴盈瑾、林宇騰、賴明宏、王美玉、陳姵潔、蘇晁 永、林正軒、陳月英、戴國念、沈明招、高鈺博、鄭慧明、 蔡翠玲、陳政亮、葉瑞煜(下稱等陳耀宗19人)行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 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各次 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匯款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2 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或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劉家豪 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如附表2所示 之陳耀宗等19人於轉帳或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潔、郭玟妤、鄭慧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王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月英、戴國 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葉瑞煜、蘇晁永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鈺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張四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宇騰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明宏、沈明招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陳耀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第299至305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71頁、第309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分別於警詢中 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各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 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如 附表1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 (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足見如附表2所示之 陳耀宗等19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 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 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 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 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 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 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 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 ),顯見被告於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 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 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 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 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 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無法確 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 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 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 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 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 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並無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定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行為,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必要。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罪,且亦未將犯罪所得 全部繳交(詳後述),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及密碼予「 小馬」,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 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2所示陳耀宗等19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2編號1、2、 5、7、11、14、17、18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3、4、6 、8至10、12、13、15、16、19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提供其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賴明宏、沈明招、 陳耀宗、陳政亮、林正軒、葉翠玲、蔡明秀、賴盈瑾之財物 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容有未恰。 ㈡被告於本院與陳月英、林宇騰、陳政亮達成調解(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 ㈢原判決理由欄提及被告有加重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見 原判決書第5頁第1行),惟並未說明加重事由為何,亦有未 恰。 ㈣原判決亦未就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餘款諭知沒收,亦有未恰。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另有 幫助詐欺集團向陳政亮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 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 ,原審未及斟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則請求輕 判,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如附表 1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且致如因如附表1所示陳耀宗等19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 非微,被告直至審理時雖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陳月英、 林宇騰、陳政亮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4號 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惟迄今均未給付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指揮交通,時薪新臺幣220元 、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331卷第19頁),而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被告有獲得犯 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是本件應無犯罪所得沒收之情事。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用,而 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先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1編號1 所示帳戶,再轉帳至如附表1號2所示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惟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各尚有餘款新臺幣( 下同)25萬2,217元、美元4萬5,466.27元等情,有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2偵43217卷四第91頁、第93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 稱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2分經匯入5 萬575元後,該等帳戶所再匯入、轉出之款項均與其無關等 語 (見新北地檢署112偵26287卷第46頁正反面),是如附 表3「沒收」所示之款項(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餘款25萬2 ,217元,扣除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之帳戶款項餘款5萬661元之 差額,即20萬1,556元【計算式:252,217-5,0661=201,556 】;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餘款美元4萬5,466.27元),均 屬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爰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匯入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 款項扣除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餘款之差額部分,本亦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再如附表2所示贓款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之差額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劉新耀、曾信傑 、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3943-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齊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7、7765、8544號、112 年度偵字第297、29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 44、3506、4838、6150、6358、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劉又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22-123、13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場接受調解之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17-19、21、23所示之被害人鍾 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嬌、姜嘉謀 等7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又自行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被詐欺金 額10%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且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始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8、12、17-19、21、23所示之被害人鍾桂芬、陳 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嬌、姜嘉謀等7人分 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又自行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 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原判決不及審酌,難認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呂 耀澎等2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247萬981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 輕,被告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9、10、13、 16所示之被害人呂耀澎、張凱鈞、詹珺宇、張春寶、莊文山 、白珮寧、楊均尊等7人分別成立調解,有部分已履行調解 條件亦有部分持續履行中,此有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筆錄、電 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79-84、135-138、233-234、245頁 ),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 場接受調解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12、17-19、21、23所示 之被害人鍾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 嬌、姜嘉謀等7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 解,又自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 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 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37-139 、171-187頁),其他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媽媽、弟弟、妹 妹,現從事桌遊店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59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呂耀澎施用詐術,使其等23人因此受騙 ,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 計1247萬981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 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 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已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之,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屬 較低度量刑,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被害人呂耀澎等23人之損失頗鉅,雖與部分被害人 成立調解,但與部分之被害人未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且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顯見犯後尚有法敵對意識,本院無從預 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 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979-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45號 聲 請 人 鄭宇軒 相 對 人 羅坤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9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4日 45,000元 113年3月24日 113年11月4日 WG0000000 002 113年4月24日 6,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WG0000000 003 113年4月30日 5,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WG0000000 004 113年5月22日 5,0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11月4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票-9945-202411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1、5353、5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41、443號),由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6號、113年度訴字第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偽 簽「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故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共計竊得巡邏箱5個,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 2、4、5部分,均係犯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 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㈢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偽造文 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 盜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審酌與前案所 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任意 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以申請戶籍謄本而偽造私文書,並擅 自持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被害人乙○○之權 益及南投○○○○○○○○○○○○○○○○○)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項之正 確性;且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之 前科素行(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保管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影響政 府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及隱匿物品亦有部分未歸還 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律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各竊盜之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併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 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偽造之委託書,已 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無庸依法宣告沒收;而本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所偽 簽「乙○○」之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分別竊得之錢包1個、戶政 事務所橢圓戳章1個、巡邏箱5個、馬力夯Plus飲料3罐,分 別屬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 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及 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中已發還部分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見警009卷第23頁、警886卷第15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隱匿)物品/應沒收之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簽之「乙○○」之署名2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所偽簽之「乙○○」簽名2枚沒收之。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警用電腦M-Police 1台(已發還)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錢包1個(內含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除錢包1個外之其餘物品,已發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南投○○○○○○○○○橢圓戳章1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南投○○○○○○○○○橢圓戳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巡邏箱5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巡邏箱5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馬力夯Plus飲料3罐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力夯Plus飲料3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誣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罪)、3月(2罪)、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月)已確定 ,其餘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罪)、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10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其並未受其姑姑乙○○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委託書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 ,再填載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受委託人姓名 與日期,用以表示乙○○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之意思,以此 方式偽造委託書1紙(下稱本案委託書),復於112年2月8日 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南投○○○○○○○○○,持本案委託書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曾 建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謄 本申辦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曾建閎發覺本案委託書上「乙○○ 」與「甲○○」之簽名筆跡雷同,且未附繳當事人身分證影本 ,又經撥打本案委託書上乙○○之電話,發現為空號,而拒絕 受理本案。曾建閎再以手機號碼聯繫乙○○,經乙○○表示其並 未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再移請警方偵辦,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㈡甲○○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25日10時59分許, 經員警陳朝恩帶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見陳朝恩職務上所管領、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 腦M-Police1台(下稱甲電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徒手拿取甲電腦藏於身上而得手,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嗣因陳朝恩發覺甲電腦遭竊後,經甲○○同意 對其搜索,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甲電腦(已發還),始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 6日0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翻開丙○○所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丙○○之 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 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 融卡1張、印章1個,下合稱乙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丙○○ 發覺乙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甲○○,並在 其身上扣得除錢包外之乙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11 2年度偵字第588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乙○○是被告之姑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並未委託被告申請戶籍謄本。 3 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112年2月9日投戶字第1120000357號函檢附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上開委託書影本、成功遏阻偽冒領戶籍謄本案例報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112年8月14日投戶字第1120002240號函檢附被告同日戶籍謄本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經員警陳朝恩同意,徒手拿取陳朝恩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腦M-Police1台並藏於身上。 2 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電腦照片、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翻開告訴人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告訴人丙○○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我不在 南投,我人不在臺灣,是法術變出來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丙○○ 把這麼重要的東西放在機車裡,欲使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乙○○、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證人曾建閎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並有被告當日 另行申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行車軌跡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斯時確有前往南投○○○○○○○○○,持 本案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之舉,而被告今年並無任何入出境 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俱坦承有犯該等客觀犯行,至被 告上開所辯,概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簽被害人乙○○之署名係偽造 本案委託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本案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竊盜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 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 前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俱為偽 造文書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委託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 使而交予證人曾建閎,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甲電腦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返還予證人陳朝恩乙情,此據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㈢被告竊得之乙物品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除錢包1個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外,其餘均已返還予 告訴人丙○○乙情,此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則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竊得錢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現金1萬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第441號 第44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2罪) 、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罪)已確定,其餘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 、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 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之南 投○○○○○○○○○內辦理業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 臺上之「機關橢圓戳章(其上刻有:南投○○○○○○○○○)」1個 得手後放入口袋,隨即步行離去,而隱匿南投○○○○○○○○○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5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 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19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 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3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 岔路口(元富證券前),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 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441號)。 ㈢於112年10月17日4時57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馬力夯Plus」飲料3 罐得手後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才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前揭機關橢圓戳章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因在國外,未竊取前揭橢圓戳章之事實。 2 被害人簡浩名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簡浩名於南投○○○○○○○○擔任股長,其因發覺前揭橢圓戳章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照片1張 佐證前揭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之事實。 5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並未出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竊取2個員警巡邏箱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巡邏箱位置示意圖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 佐證前揭巡邏箱原先設置之位置;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附近徘徊,並手持巡邏箱;被告有竊取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及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岔路口之巡邏箱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紜庭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邱紜庭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店長,其發現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 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多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前揭機關橢圓戳章1個、員警巡邏箱5個、 馬力夯Plus飲料3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1、5353、5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41、443號),由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6號、113年度訴字第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偽 簽「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故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共計竊得巡邏箱5個,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 2、4、5部分,均係犯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 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㈢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偽造文 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 盜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審酌與前案所 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任意 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以申請戶籍謄本而偽造私文書,並擅 自持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被害人乙○○之權 益及南投○○○○○○○○○○○○○○○○○)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項之正 確性;且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之 前科素行(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保管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影響政 府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及隱匿物品亦有部分未歸還 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律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各竊盜之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併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 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偽造之委託書,已 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無庸依法宣告沒收;而本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所偽 簽「乙○○」之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分別竊得之錢包1個、戶政 事務所橢圓戳章1個、巡邏箱5個、馬力夯Plus飲料3罐,分 別屬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 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及 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中已發還部分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見警009卷第23頁、警886卷第15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隱匿)物品/應沒收之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簽之「乙○○」之署名2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所偽簽之「乙○○」簽名2枚沒收之。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警用電腦M-Police 1台(已發還)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錢包1個(內含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除錢包1個外之其餘物品,已發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南投○○○○○○○○○橢圓戳章1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南投○○○○○○○○○橢圓戳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巡邏箱5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巡邏箱5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馬力夯Plus飲料3罐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力夯Plus飲料3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誣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罪)、3月(2罪)、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月)已確定 ,其餘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罪)、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10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其並未受其姑姑乙○○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委託書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 ,再填載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受委託人姓名 與日期,用以表示乙○○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之意思,以此 方式偽造委託書1紙(下稱本案委託書),復於112年2月8日 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南投○○○○○○○○○,持本案委託書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曾 建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謄 本申辦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曾建閎發覺本案委託書上「乙○○ 」與「甲○○」之簽名筆跡雷同,且未附繳當事人身分證影本 ,又經撥打本案委託書上乙○○之電話,發現為空號,而拒絕 受理本案。曾建閎再以手機號碼聯繫乙○○,經乙○○表示其並 未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再移請警方偵辦,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㈡甲○○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25日10時59分許, 經員警陳朝恩帶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見陳朝恩職務上所管領、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 腦M-Police1台(下稱甲電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徒手拿取甲電腦藏於身上而得手,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嗣因陳朝恩發覺甲電腦遭竊後,經甲○○同意 對其搜索,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甲電腦(已發還),始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 6日0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翻開丙○○所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丙○○之 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 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 融卡1張、印章1個,下合稱乙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丙○○ 發覺乙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甲○○,並在 其身上扣得除錢包外之乙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11 2年度偵字第588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乙○○是被告之姑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並未委託被告申請戶籍謄本。 3 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112年2月9日投戶字第1120000357號函檢附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上開委託書影本、成功遏阻偽冒領戶籍謄本案例報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112年8月14日投戶字第1120002240號函檢附被告同日戶籍謄本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經員警陳朝恩同意,徒手拿取陳朝恩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腦M-Police1台並藏於身上。 2 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電腦照片、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翻開告訴人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告訴人丙○○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我不在 南投,我人不在臺灣,是法術變出來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丙○○ 把這麼重要的東西放在機車裡,欲使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乙○○、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證人曾建閎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並有被告當日 另行申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行車軌跡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斯時確有前往南投○○○○○○○○○,持 本案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之舉,而被告今年並無任何入出境 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俱坦承有犯該等客觀犯行,至被 告上開所辯,概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簽被害人乙○○之署名係偽造 本案委託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本案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竊盜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 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 前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俱為偽 造文書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委託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 使而交予證人曾建閎,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甲電腦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返還予證人陳朝恩乙情,此據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㈢被告竊得之乙物品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除錢包1個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外,其餘均已返還予 告訴人丙○○乙情,此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則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竊得錢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現金1萬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第441號 第44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2罪) 、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罪)已確定,其餘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 、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 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之南 投○○○○○○○○○內辦理業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 臺上之「機關橢圓戳章(其上刻有:南投○○○○○○○○○)」1個 得手後放入口袋,隨即步行離去,而隱匿南投○○○○○○○○○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5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 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19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 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3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 岔路口(元富證券前),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 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441號)。 ㈢於112年10月17日4時57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馬力夯Plus」飲料3 罐得手後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才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前揭機關橢圓戳章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因在國外,未竊取前揭橢圓戳章之事實。 2 被害人簡浩名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簡浩名於南投○○○○○○○○擔任股長,其因發覺前揭橢圓戳章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照片1張 佐證前揭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之事實。 5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並未出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竊取2個員警巡邏箱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巡邏箱位置示意圖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 佐證前揭巡邏箱原先設置之位置;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附近徘徊,並手持巡邏箱;被告有竊取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及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岔路口之巡邏箱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紜庭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邱紜庭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店長,其發現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 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多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前揭機關橢圓戳章1個、員警巡邏箱5個、 馬力夯Plus飲料3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NTDM-113-投簡-275-2024110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1、5353、5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41、443號),由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6號、113年度訴字第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偽 簽「徐淑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故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共計竊得巡邏箱5個,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 2、4、5部分,均係犯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 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㈢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偽造文 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 盜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審酌與前案所 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徐淑華同意,任 意冒用被害人徐淑華之名義以申請戶籍謄本而偽造私文書, 並擅自持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被害人徐淑 華之權益及南投○○○○○○○○○○○○○○○○○)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 項之正確性;且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 案件之前科素行(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保管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 影響政府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及隱匿物品亦有部分 未歸還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律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各竊盜之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併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 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偽造之委託書,已 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無庸依法宣告沒收;而本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所偽 簽「徐淑華」之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分別竊得之錢包1個、戶政 事務所橢圓戳章1個、巡邏箱5個、馬力夯Plus飲料3罐,分 別屬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 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及 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中已發還部分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見警009卷第23頁、警886卷第15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隱匿)物品/應沒收之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簽之「徐淑華」之署名2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所偽簽之「徐淑華」簽名2枚沒收之。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警用電腦M-Police 1台(已發還)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錢包1個(內含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除錢包1個外之其餘物品,已發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南投○○○○○○○○○橢圓戳章1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南投○○○○○○○○○橢圓戳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巡邏箱5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巡邏箱5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馬力夯Plus飲料3罐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力夯Plus飲料3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誣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罪)、3月(2罪)、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月)已確定 ,其餘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罪)、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10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其並未受其姑姑徐淑華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委託書上偽簽徐淑華之署名 1枚,再填載徐淑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受委託 人姓名與日期,用以表示徐淑華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之意 思,以此方式偽造委託書1紙(下稱本案委託書),復於112 年2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南投○○○○○○○○○,持本案委託書交予戶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曾建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淑華及戶政事務所 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曾建閎發覺本案委託 書上「徐淑華」與「甲○○」之簽名筆跡雷同,且未附繳當事 人身分證影本,又經撥打本案委託書上徐淑華之電話,發現 為空號,而拒絕受理本案。曾建閎再以手機號碼聯繫徐淑華 ,經徐淑華表示其並未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再移請警方 偵辦,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㈡甲○○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25日10時59分許, 經員警陳朝恩帶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見陳朝恩職務上所管領、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 腦M-Police1台(下稱甲電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徒手拿取甲電腦藏於身上而得手,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嗣因陳朝恩發覺甲電腦遭竊後,經甲○○同意 對其搜索,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甲電腦(已發還),始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 6日0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翻開蔡雅雯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蔡雅 雯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 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 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下合稱乙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 蔡雅雯發覺乙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甲○○ ,並在其身上扣得除錢包外之乙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蔡雅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徐淑華是被告之姑姑。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徐淑華並未委託被告申請戶籍謄本。 3 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112年2月9日投戶字第1120000357號函檢附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上開委託書影本、成功遏阻偽冒領戶籍謄本案例報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112年8月14日投戶字第1120002240號函檢附被告同日戶籍謄本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經員警陳朝恩同意,徒手拿取陳朝恩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腦M-Police1台並藏於身上。 2 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電腦照片、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翻開告訴人蔡雅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告訴人蔡雅雯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我不在 南投,我人不在臺灣,是法術變出來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蔡雅 雯把這麼重要的東西放在機車裡,欲使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徐淑華、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且證人曾建閎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並有被告當 日另行申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行車軌跡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斯時確有前往南投○○○○○○○○○, 持本案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之舉,而被告今年並無任何入出 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俱坦承有犯該等客觀犯行,至被 告上開所辯,概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簽被害人徐淑華之署名係偽 造本案委託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本案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竊盜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 關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 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俱為 偽造文書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 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 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委託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 使而交予證人曾建閎,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徐淑華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甲電腦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返還予證人陳朝恩乙情,此據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㈢被告竊得之乙物品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除錢包1個並未返還予告訴人蔡雅雯外,其餘均已返還 予告訴人蔡雅雯乙情,此據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 品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竊得錢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現金1萬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第441號 第44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2罪) 、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罪)已確定,其餘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 、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 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之南 投○○○○○○○○○內辦理業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 臺上之「機關橢圓戳章(其上刻有:南投○○○○○○○○○)」1個 得手後放入口袋,隨即步行離去,而隱匿南投○○○○○○○○○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5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 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19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 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3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 岔路口(元富證券前),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 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441號)。 ㈢於112年10月17日4時57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馬力夯Plus」飲料3 罐得手後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才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前揭機關橢圓戳章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因在國外,未竊取前揭橢圓戳章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乙○○於南投○○○○○○○○擔任股長,其因發覺前揭橢圓戳章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照片1張 佐證前揭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之事實。 5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並未出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竊取2個員警巡邏箱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巡邏箱位置示意圖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 佐證前揭巡邏箱原先設置之位置;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附近徘徊,並手持巡邏箱;被告有竊取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及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岔路口之巡邏箱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丙○○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店長,其發現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 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多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前揭機關橢圓戳章1個、員警巡邏箱5個、 馬力夯Plus飲料3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NTDM-113-投簡-274-202411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青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青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因未將飼養之犬隻栓束穩妥,致犬隻竄出至道路上 奔走而使告訴人周美君閃避不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至今均按期給付告訴人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務農、經濟收入微薄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有11 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3號、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 3-32頁)在卷可憑,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 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故併為此項負擔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陳青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林在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飼養黃狗1 隻(下稱本案犬隻),其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拴束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 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9時許,掙脫原拴束於其頸上之鐵鍊 ,竄出陳青林住處至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道路上奔走, 適周美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名松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本案犬隻突從路邊竄出,周美 君閃避不及,與本案犬隻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 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到9肋骨骨折及血胸、4肢、背部及左額 頭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美君委任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青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犬隻係被告飼養,於前揭時地因掙脫鍊子而跑到被告住處外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本案犬隻竄出而與其發生碰撞,嗣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現場環境,及經員警初步判定,被告身為飼主,有動物竄出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 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與告訴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而迄113年8月22 日止,被告均有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有調解成立筆錄、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NTDM-113-投交簡-482-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5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宇軒 張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仟玖 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576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7,94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54-202411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貨櫃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鐘力利」署押貳枚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房柏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逕行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然就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減刑部分,因屬於 有利於被告,仍得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於 113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迄115年8月8日始縮刑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未經徒刑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詐 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曾犯強盜、詐欺、毒品等案件之素行,另有以類同 本案犯罪手法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其他被害人之前案紀錄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 方式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詐得之金額雖不高,但至今未賠償告訴人陳易 俊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科 技廠採購,月薪5萬6,0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詐欺告訴人所偽造之「貨櫃買賣契約書」,已由被 告交付給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署押「鐘力利」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1萬元,屬於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 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1

NTDM-113-訴-151-2024110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和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3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和與甲○○2人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楊俊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 因得知甲○○與林O佳前往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布拉 格汽車旅館,而偕同黃O欣(所涉強制部分,經檢察官另行 偵辦)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該處,楊俊和 、黃O欣及另2名不詳友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林 O佳駕駛汽車搭載甲○○欲駛出其等承租之客房車庫之際,上 前強行將車輛攔停,並擋在車輛前方,妨害甲○○自由乘車離 去之權利。甲○○下車後,楊俊和與甲○○因談論離婚事宜不快 ,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右頸痠 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俊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林O佳、朱O瑩 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黃O欣及另2名不 詳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不思循妥善、理性方式處理 問題,率以上述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從事工程業之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衡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3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並無再為任何 家庭暴力行為,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及本案犯罪 情節,堪認並無必要再諭知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NTDM-113-投簡-520-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和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和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和與許O玲係夫妻關係,其等間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楊俊和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因得知許秀玲與林O佳前往南 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布拉格汽車旅館,而偕同黃O欣 (所涉強制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前往該處,楊俊和、黃O欣及另2名友人竟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楊俊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林O佳駕駛 汽車搭載許O玲欲駛出其等承租之客房車庫之際,上前強行 將車輛攔停,並擋在車輛前方,妨害許O玲自由乘車離去之 權利,許秀玲下車後,楊俊和與許O玲因談論離婚事宜而徒 手發生拉扯,致許O玲受有右頸痠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 告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俊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 以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上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01

NTDM-113-易-26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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