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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恭銘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何恭銘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何恭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茲檢察官及被告、選 任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 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2頁至第1 2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共犯 本案,已預見帳戶內款項係遭他人詐騙款項,仍依照指示 領款轉帳,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遂行詐欺犯 行,且致檢警難以追緝,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坦 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檢察官 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屬有據 。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經原審認定其並未有所得財物,是雖以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特此敘明。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原審認定 其在本案無所得財物,即本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加重 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 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 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罪,行 為雖實屬違法、不當,然其除因與「同一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犯詐欺罪外,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 頁),可認其素行尚可,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且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以3萬5,000元與告訴人廖煌明達成調解 且賠償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宥,告訴人並表達願意 給被告機會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刑移調 字第2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 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顯然被告坦然面對過咎, 並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法律責任,進而可認被告之行為 ,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彌補者之危害程度為 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如仍均 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6.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7.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7萬,然詐 欺集團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匯 出金額高達115萬元,且被告前即因參與詐欺犯行,業經 判處罪刑,又因提供3個帳戶且轉帳金額達912萬元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08號提起公訴,顯 見被告非偶一失慮為之,且被告客觀上又顯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情事,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被告亦僅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而非全額賠償,是原審援引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失當等語。然查,本院依據目 前現存之事證,認定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若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詳述如前。檢察官 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8.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 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審 量定刑期,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更已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情事,此等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本件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是被 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基上,雖前揭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不足採,但本件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於量刑時理應衡量被告是否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非衡酌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量刑因子, 是原審就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 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資料,更與他人共犯本案,雖已預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係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直接匯 款至其他帳戶,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且前揭已與告訴人以3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態度,及本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減刑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及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暨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 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來源是 太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業於113年1月8日確定,並於113年 2月5日執行緩刑報結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被告並未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5720-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2號 原 告 林詩媛 被 告 李侑謙(原名李嘉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附民-192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月芳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鼎立 (送達代收人:曾韻潔 住○○市○○○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5號、112年 度偵字第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月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至24、2 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66至71所示之 量刑部分,及王鼎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至8、10至14、 20至24所示之量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洪月芳、王鼎立各處如附件二相同編號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王鼎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洪月芳、王鼎立各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等,茲洪月芳、王鼎立提起第二審上訴,渠等及 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301頁),揆諸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 編號15、16、25、33、34、36、42、47、53、65、72所示 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6所示部分)   1.洪月芳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洪月芳涉犯太多這類型之案子 ,此為歷史共業,請考慮洪月芳的財務經濟能力,予以從 輕量刑云云。王鼎立上訴意旨略以:王鼎立事後已經認罪 、坦承犯行,顯已得到教訓。另請審酌與王鼎立有關的公 司,事實上也有正常經營,顯然未對社會造成危害。本件 確實係在洪月芳請託之下,王鼎立不好推辭、一時不查, 方依洪月芳之請託辦理會計師的查核簽證,至於其他的部 分均未參與,而原判決竟科與洪月芳相同的刑度,此部分 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審審理後,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5、16 、25、33、34、36、42、47、53、65、72所示部分,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洪月芳身為記帳業者,王鼎立身為 會計師,負責公司資本簽證業務,明知前開公司辦理設立 或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款 ,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 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 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審酌洪月芳、 王鼎立犯罪後坦承認錯之犯罪態度,暨洪月芳、王鼎立之 素行,併參酌渠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所生損害、此部分所涉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暨洪月芳、 王鼎立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5、16、25、33 、34、36、42、47、53、65、72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 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6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 號15、16、25、33、34、36、42、47、53、65、72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以,經 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洪月芳、王鼎立雖各以前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就上揭部分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2人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洪月芳、王鼎立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即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 二編號1至14、17至24、26至32、35、37至41、43至46、4 8至52、54至64、66至71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 附表一、二編號6至8、10至14、20至24所示部分)    1.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審酌洪月芳身為記帳業者,王鼎立身 為會計師,負責公司資本簽證業務,明知前開公司辦理設 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 款,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 ,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 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審酌洪月芳 、王鼎立犯罪後坦承認錯之犯罪態度,暨洪月芳、王鼎立 之素行,併參酌渠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所生損害、此部分所涉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暨洪月芳 、王鼎立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洪月芳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至2 4、2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66 至71所示各罪及王鼎立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至8 、10至14、20至2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上揭編號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 屬有據。   2.然查: (1)就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至24、2 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66至71 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至8、10 至14、20至24所示部分,2人均非上揭各該編號所示公司 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然與前開各編號所示公司負責人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是渠等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而渠等與具有實質利益、位居犯行核心之各公 司負責人相較,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審酌上 情,洪月芳、王鼎立就此部分,理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承上,就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 至24、2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 66至71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 至8、10至14、20至24所示部分,本院認定應分別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但原審卻認為無法援引 前開規定,為洪月芳、王鼎立減輕其刑,是原審此部分有 不當之處。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洪月芳、王鼎立前開部分之宣告刑 及王鼎立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多年來均明文規定 公司申辦設立、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 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 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 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於未 擁有任何資產,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而洪月芳身為記帳業 者,及王鼎立身為會計師,負責公司資本簽證業務,就上 揭法律規定必定了然於胸,竟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公 司於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並未有實際向股 東收足之應收股款,卻以虛偽借資、存入股款之手法,逕 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實際上卻未收足股款金額,此對 於交易安全、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 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衡酌洪月芳於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而王鼎立雖於偵查、原審曾坦認犯行,但在上 訴理由狀內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口否認犯行並多所爭 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復承認犯行等犯罪態度,暨慮 及洪月芳、王鼎立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 頁),併參酌洪月芳、王鼎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所生損害、前開各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暨洪月芳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目前退休,但年收入有7、80萬元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王鼎立所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師,年收入大約3 、4百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 情狀,就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 至24、2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 66至71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 至8、10至14、20至24所示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另酌以 王鼎立所犯各罪之罪質相似、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 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 ,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王鼎立經本院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0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 儆。此外,就洪月芳部分,雖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參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悉洪月芳尚犯有多件 類似之違反公司法案件,或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 中,是爰不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洪月芳之聽審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3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5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或駁回上訴部分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洪月芳、王鼎立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3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3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3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4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4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3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5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5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6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2025-02-11

TPHM-113-上訴-1578-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容 選任辯護人 劉冠均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淑容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容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住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號之0房屋(該屋為樓中樓,所有權人 為周業昌,下稱本案房屋)之樓上鄰居即周業昌之子周世樵 正在搬家,遂出於好奇,上樓在本案房屋門前張望,並見該 屋無人在場且大門敞開,明知未獲同意,不得任意進入該房 屋,卻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入內逗留,並四處參觀, 更進入本案房屋二樓周業昌房間,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迄 周世樵返回本案房屋關上大門時,因聽見林淑容呼喊聲,經 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業昌委由周世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林淑容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住 在本案房屋之樓上鄰居即周業昌之子周世樵正在搬家,遂上 樓在本案房屋門前張望,並見該屋大門敞開,即入內逗留, 並四處參觀,更進入該屋二樓周業昌房間,嗣因聽見關門聲 方大聲表明自己在屋內,周世樵因而自外開門,方看見其在 本案房屋屋內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 ,並辯稱:案發前我與周世樵一家人全都不認識,當天在搭 電梯時遇到周世樵,才知道他們那一戶出售,一看就知道他 們在搬家。我是從11樓進電梯,當時周世樵就已在電梯裡。 當然我們進去電梯裡的時候不會馬上講話,是過了一些時候 ,周世樵突然主動對我講他房子賣了好價錢,很滿意,那我 就恭喜周世樵,因為我也想賣房,就想要問周世樵賣多少錢 ,但電梯門已經打開,大家都出去各忙各的了。我出電梯去 倒廚餘、倒資源回收。從我們結束交談到我上樓進去本案房 屋之間大概間隔10分鐘。之前我並不知道周世樵住23樓,後 來上樓的時候,也根本不知道本案房屋是哪一間,但本案房 間的大門打開,就知道是那一間了。我以為周世樵在裡面, 我進去就是要找周世樵,想問怎麼能賣那麼好價錢,我進去 後沒有找到人,因為有樓中樓,我走樓中樓樓梯快到一樓的 時候,聽到門喀嚓一聲,我才趕快說我在裡頭,周世樵才把 門打開。周世樵說我沒有禮貌,我就一直跟他道歉。我真的 不是無故侵入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案發 前周世樵與被告交談時之內容,兩人各執一詞,但沒有其他 證據可以佐證周世樵的指述,況在當天僅係被告與周世樵第 一次交談的狀況下,周世樵單純只說是在搬家並不合理,且 正是因為兩人交談後知道一些售屋相關細節,被告才知道要 上去23樓。嗣被告依照周世樵提供的訊息到達23樓後,以為 大門敞開的本案房屋裡面有人,才進入屋內找周世樵,是被 告雖然有進入本案房屋的事實,但當下在主觀上是認為自己 有得到至少應該是默示的同意,因此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時主 觀上並無犯意。最後,案發後到本案所有權人更異的這2、3 天內,其實周世樵或其他曾住在該屋的人都沒有再回去過, 房屋內也沒有實際的家具或電器在內,在這樣的狀況下,既 然大門敞開,又交屋過戶在即,法律上並無存在值得保護的 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應不構成侵入住宅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得知住在本案房屋 之樓上鄰居即周業昌之子周世樵正在搬家,遂上樓在本案 房屋門前張望,並見該屋大門敞開,即入內逗留,並四處 參觀,更進入該屋二樓周業昌房間,嗣因聽見關門聲方大 聲表明自己在屋內,周世樵因而自外開門,方看見其在本 案房屋屋內等情,業經證人周世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13號 卷,下稱偵41313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12頁),並有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1313卷第15頁至 第17頁),且被告對上情始終坦承不諱(見偵41313卷第8 頁、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7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第34頁、第55頁至第56頁 ),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周世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12日我有去本案 房屋,我那天去搬家。有遇到被告,我有簡單跟被告說我 要搬家,大概講一兩句話而已,我跟被告就是鄰居關係, 我們住了10幾年,在電梯遇到當然會交談,當天不是第一 次交談,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但知道被告住在我們社區 。被告當天沒有向我提出要看看房子的要求,我也沒有答 應讓被告進屋看房。我不確定有無告知被告房子賣掉,但 我絕對沒有同意她進去看屋。之後是被告自己跑進去後, 我回到家後發現怎麼有人在我家,之後被告啪啪啪敲門, 我才從外面開門的。當下我發現時,我就跟被告說「你怎 麼這樣跑去別人家」。112年8月12日當天衣服這類東西都 已經搬走,剩少部分家具。應該是8月底交屋給買受人。 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去本案房屋觀看,我搬完東西再進去本 案房屋是在做最後的檢查,有沒有緊閉門窗或遺漏了什麼 東西,關門後才發現裡面有人,被告拍門叫我開門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 而衡諸常情,正在搬家之周世樵因即將離開該處,遂告知 偶遇之鄰居即被告其正在搬家一事,致雙方稍微談及搬家 之話題,實合乎事理,且因雙方當下交談時間甚短,即難 想像與周世樵前無交情之被告會在此刻貿然提出欲參觀本 案房屋之要求,又縱使被告曾提出該等要求,因本案房屋 當時業已售出,告訴人或周世樵客觀上已無繼續帶看待售 房屋之必要,實難認周世樵會同意被告於此際方提出之欲 查看本案房屋格局之請求,故周世樵上揭所證均合乎邏輯 、事理,均得採信為真。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因 為被告也想賣房,就想要去本案房屋問周世樵賣價為何, 是被告雖然有進入本案房屋的事實,但當下在主觀上是認 為自己有得到至少應該是默示的同意,因此被告進入本案 房屋時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此為周世樵嚴詞否認,且 就周世樵針對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一事曾立刻向被告表示其 舉動沒有禮貌乙節,分據周世樵及被告陳述甚明,堪認屬 實,則若被告有得到周世樵之同意方進入本案房屋,周世 樵豈會為上揭表示?且縱使被告真想詢問周世樵本案房屋 之售價細節,亦無庸擅自進入本案房屋才是,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詞,實屬有疑,加上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供為佐 證,故實難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況被告前已自承: 進屋前,已知本案房屋內沒有人回應,仍逕自進入,進入 後才知道本案房屋是樓中樓等情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742號卷第17頁),則與被告所辯稱:進 入屋內,是要向周世樵詢問詳細售屋情報云云,亦有矛盾 之處,顯不可採。 (三)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 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條之保護法益, 當為允許他人進入住宅、建築物及船艦之自由,而非「個 人居住權」或「事實上居住之平穩」。次按建築物如果有 人實際遷入居住,則屬住宅。若建築物現無人居住,仍屬 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則刑法第306條第1 項條文既規定「他人住宅、建築物」,而非「他人住宅、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同,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建築物」並不以「 有人居住」為必要,亦即不論「住宅」或「建築物」同樣 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受此條項保護之前提。經查,於案 發之際,告訴人雖正自本案房屋中搬遷,然告訴人此時並 未喪失對本案房屋之管理、監督權,依理並不可能任憑他 人隨意進出、參觀。是以,被告於112年8月12日未得住戶 同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擅自入內逗留並四處參觀, 依據上揭說明,實已該當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甚明。進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本案房屋既然大門敞開,又 交屋過戶在即,法律上並無值得保護的合理隱私期待,也 不構成侵入住宅犯罪云云,顯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諭 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同意即擅自侵入 他人住宅,顯未尊重他人允許旁人進入其住宅、建築物之 自由,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違法、不當,並衡酌被告 侵入本案房屋並隨意觀看,甚至深入該屋樓中樓之二樓房 間,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然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法尚屬單 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上揭法益所產生之損害 ,均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 其素行堪稱良好,再衡酌被告犯後雖曾坦認犯行,然嗣後 卻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提出上揭不合理之辯 詞,試圖脫免其責,難認有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 本院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已成 年子女,現已退休之生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96-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3號 原 告 江孟庭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5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附民-241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樹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郭樹盛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3-上訴-538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育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重罪的審判及 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 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095號卷二第381至382頁),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 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 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知法犯 法、敗壞警紀,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 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 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已坦承不諱,僅就犯罪所得請求為適當 估算,且相關事證均已扣案,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過去 擔任警職,並無龐大資產得以移居或藏匿,而被告之家人亦 均在臺灣,父母高齡且罹患慢性疾病,被告僅求得陪伴家人 盡孝道,無逃亡能力,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即可有效預防被告逃亡。又被告入監 後出現高血壓問題,服用監獄提供之藥物成效有限,有保外 就醫尋找合適藥物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 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雖稱 其父母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疾病,希望可盡孝道云云,然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 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 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  ㈡又被告固謂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 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 前詞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聲-25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ITIKAC PIYAWAN(下稱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羈押,並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衡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甫經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目前判決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被告逃匿 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為一審判決,然為確保上訴 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泰國政府於臺灣係有設置「泰國貿易經濟辦 事處」,此機構之實質業務即如同泰國大使館,該辦事處有 提供泰國人之急難救助服務。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雖然沒 有住居所,但如果能夠將被告責付予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 由該辦事處在臺灣提供固定之住居所給被告居住,並由法院 對被告為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命被 告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並且命被告必須定期向法院報到, 即可讓本案件日後之訴訟程序順利繼續進行。從而,目前顯 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 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 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14 日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衡諸重罪嫌疑 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 審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度非輕, 客觀上被告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 度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 。且被告為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雖已為一審判決, 然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權衡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 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 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現階段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乃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非無 據,且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原審法院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現階段 之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 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又泰國貿易經濟辦 事處的實質業務雖如同大使館,惟其業務僅包含提供泰國簽 證申請之業務、在臺的泰國公民辦理個人相關業務如:泰國 身分證、泰國護照及各項文件驗證並提供泰國人的急難救助 之服務,故不適合擔任受責付人。是抗告意旨請求將被告責 付予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並對被告予以科技設備監控,限 制出境、出海,命被告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及定期向法院報 到云云,無從准許。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28-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育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重罪的審判及 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 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095號卷二第381至382頁),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 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 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知法犯 法、敗壞警紀,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 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 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已坦承不諱,僅就犯罪所得請求為適當 估算,且相關事證均已扣案,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過去 擔任警職,並無龐大資產得以移居或藏匿,而被告之家人亦 均在臺灣,父母高齡且罹患慢性疾病,被告僅求得陪伴家人 盡孝道,無逃亡能力,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即可有效預防被告逃亡。又被告入監 後出現高血壓問題,服用監獄提供之藥物成效有限,有保外 就醫尋找合適藥物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 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雖稱 其父母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疾病,希望可盡孝道云云,然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 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 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  ㈡又被告固謂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 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 前詞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3-上訴-5095-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兆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兆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兆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又法律上屬於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 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6月1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相關犯罪 (編號1、3為幫助詐欺得利罪、編號2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1年12月22至同月23日、112年2月14至 同年3月4日,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 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以下)及內部界 線(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 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審酌本院已函請徵詢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惟至本案裁定時,仍 未收受受刑人之意見表示,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院高刑唐1 13聲3458字第1130009166號函、送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紀錄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9、41、43、51、53至57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 保障,復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3-聲-345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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