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富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鈞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被告邱鈞悅主觀犯意部分應更正及補 充:「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洗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憶 佳、張慈濟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14 號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110年度基簡附民移 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憶佳同意,擅自利用因前案所交付之告訴人林憶佳身分證翻拍照片圖檔冒用名義,用以取信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等人,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虛擬貨幣及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 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可供玩家自行把玩,亦具一 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經查,本案被告係先詐欺告訴人謝佳興,致其 匯款入告訴人張慈濟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得遊戲點數儲值 序號得以充值,屬一「三角詐欺」模式,就前揭匯款之交付 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所得之遊戲點數則 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 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 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 ,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 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身分證等罪,惟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內已載明被 告係冒用告訴人林憶佳身分,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予 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等情,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僅漏論 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 9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並與本院論罪部分 ,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張慈濟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 謝佳興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 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其前所犯之犯罪類型、情節與本案之罪有別, 罪質互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予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分別向告訴人謝佳興、張慈濟行騙以詐取財 物,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和解、調解,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式最終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乃被 告向告訴人張慈濟取得之價值新台幣9000元之點數卡儲值序 號所轉化之遊戲點數,屬其詐得財產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仍 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如前述,可認被告犯罪所得未遭剝奪,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邱鈞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鈞悅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億佳佯稱其有機車1部放在基隆市東 光路一品特區承租車位內,可出售過戶予林億佳,車位已經 租好了云云,致使林億佳不疑有他,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 供邱鈞悅過戶機車之用,並於110年月1月29日,匯款車位租 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邱鈞悅申辦之第一銀行第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嗣於同年2月22日上午9時5 0分許,邱鈞悅另化名「黃棠」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 億佳,偽為前述一品特區機車停車位之所有人,向林億佳佯 稱可出售該車位予林億佳云云,致使林億佳不疑有他,應允 購買,並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委由友人王鈞奕至基隆市○ ○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匯款2萬元至上開一銀帳 戶,同時央求父親林溪水出資支付購買車位之價金,林溪水 不疑有他,因而於翌(23)日上午5時42分許,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匯款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邱鈞悅收款後 ,食髓知味,乃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以同前方式聯繫林 億佳,佯稱可減價至11萬元,林億佳僅需再付6萬元即取得 車位云云,致使林億佳誤信其言後,告知林溪水需再出資支 付6萬元,林溪水信以為真,遂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 隆市信義區東光路32巷口,交付現金6萬元予邱鈞悅,邱鈞 悅因而騙得11萬3000元(邱鈞悅此涉犯詐欺犯行,已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 二、邱鈞悅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0月3 1日,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謝佳興佯稱:其真名為「林億佳」,要販賣iPhone 12二手 手機云云,並於111年10月中旬,化名「林億佳」以通訊軟 體LINE向欲交女友之張慈濟(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沒 錢吃飯有困難,急需借款及張慈濟之銀行帳戶供還款用云云 ,並分別傳送所持有之上開林億佳(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予謝佳興、張慈濟,而洩露林億佳之姓名 、相貌、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及健保卡卡 號等資訊予謝佳興、張慈濟,足生損害於林億佳,致使謝佳 興陷於錯誤,於同(31)日10時9分許,匯款9000元至張慈 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張慈濟亦陷於錯誤,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予化名「林億佳」之邱鈞悅,並誤認上開9000元係「林 億佳」之錯誤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後購買9000元之點數卡, 將儲值序號傳給邱鈞悅,邱鈞悅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億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謝佳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鈞悅於本案之供述 前案審理中之調解筆錄係被告邱鈞悅所簽之事實。 2 被告邱鈞悅於前案之供述 被告邱鈞悅在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億佳販賣機車,並收取林億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供過戶機車之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謝佳興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億佳之指訴 同上。 5 證人張慈濟之證述 同上。 6 證人陳嘉源之證述 證人陳嘉源並未盜用被告邱鈞悅之臉書MESSENGER帳號之事實。 7 證人張慈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佳興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1.同上。 2.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與前案「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億佳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2份、臉書化名「倪浩漢」之個人網頁資料1份 1.被告邱鈞悅於前案有拍攝林億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 2.被告邱鈞悅將前案所取得之林億佳身分證及健保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謝佳興之事實。 3.臉書網站上化名「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與前案「倪浩漢」所使用之「1隻犬蹲坐」個人照片完全相同之事實。 10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 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詐騙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2-31

KLDM-113-金訴-708-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意旨:原審 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建麟過往有多 次相似犯行,竊得物品尚未發還告訴人劉兆峻,亦未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失,原審判決顯屬過輕,僅就量刑部分不服等語 ,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既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殊難恣意爭執其 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參酌被告其前無任何 竊盜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指被 告過往有多次相似犯行一說,純屬無據,又衡酌被告所竊得 之物為便當1個,僅價值新臺幣100元,價值低微,被告亦自 述動機僅為止飢之用,原審量刑為有期徒刑以上,非屬低度 (竊盜罪可單處拘役、罰金刑等),已對被告為適度之懲罰 ,量刑尚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韋誠、吳季 侖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之侵 占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 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便當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   被   告 張建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麟於民國113年5日5日晚間7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00號旁,見劉兆峻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上,懸掛一便當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劉兆峻發覺前開便當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兆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兆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便當1個,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兆峻,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嫌。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係以合法原 因持有為前提,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亦非基於任 何合法原因而持有前開便當,故與侵占罪嫌之客觀構成要件 未合,告訴暨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42-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靖淳 (原名鄭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靖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鄭靖淳(原名鄭琳雯)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 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鄭靖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可預見若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路○○○○○○○○○○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SIM 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間, 以LINE暱稱「周芯瑜」、「聯博投信」向邱福堂佯稱可下載 「聯博-TX」儲值入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再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55分許、10時53分許以本案 門號聯繫邱福堂確認面交,使邱福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7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家面交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靖淳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鄭靖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邱福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邱福堂)、現儲憑 證收據、聯博機構專線自營授權書、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 契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7 月30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58556號函及其附件、基隆○○○○○○○○113 年6 月11日基安戶壹字第1130000515號函及其附件。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同時接觸多個借貸 業者,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之對方是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他 說家裡做生意需要很多門號,我想對方幫我代辦貸款,我願 意幫對方私人的忙,雖然有聽過有拿手機門號去傳送詐騙簡 訊之類的,但我想預付卡裡只有一定儲值額度,用完後預付 卡不能再使用,且沒有綁定行動網路,辦理門號的費用是對 方出的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之我國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 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甚而 便利商店均有販售,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悖 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 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 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被告為一成年人,且自承成年前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多時, 對上情應可認識,更況其自述有聽過行動電話可用於傳送詐 騙簡訊等情無訛,就上情殊難諉為不知。  ③辦理門號雖然手續極為簡便,然同時必需提供雙證件以供電 信業者查核門號之真正使用人為何人,以釐清責任,屬人性 極強,參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緣由,僅係給予「私人幫忙 」,然則該對方事後亦未替被告代辦貸款成功,僅係一初次 見面、萍水相逢之人,並未對被告有何恩惠可言,被告竟輕 易提供本案門號,動機已顯可疑。被告於本院僅提供LINE通 訊軟體對話1張,亦不見有何對方要求申辦本案門號之訊息 ,顯無法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更況被告就申辦本案門 號預付卡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其所提供者主要顯為本案門號 之使用名義,而非其內之儲值金額顯而易見,被告雖辯稱不 知預付卡後續儲值無須雙證件、以為用完了就沒有用云云, 然則其首次申辦門號時既已先行提供雙證件,電信業者後續 無需於儲值時再次確認使用者之身分,此為想當然爾之理, 且縱然預付卡內首次內含之通話金額不高,但其內金額非0 ,仍可供少許通話、行動網路及傳送簡訊之用,當不能排除 可於使用期間用於不法用途,被告交出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即全然無法控制本案門號將轉交何人,如何使用,是否用於 非法,而得讓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得以隱身幕後,且迄至 告訴人遭詐騙為止,從未進行掛失或停話等動作,被告當對 於本案門號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其具有容任他人使用SIM 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④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予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犯後又矢口否認,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惟 其無其他犯罪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年紀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而獲有報 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又本案門號Si m卡未據扣案,隨時可補卡復話重新使用,本身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7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 原 告 胡秀清 被 告 周冠億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冠億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胡秀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31

KLDM-113-附民-217-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9 、5927、7833、7913、8296、8542、8546、869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啟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機車車牌號碼「277-HDU」,應更正為 「277-HHU」。  ㈡犯罪事實欄一、㈥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58 分,另其中「國安橋」,應更正為「安國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㈥㈦部分,應均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據,一、㈢部分,應補充「證人許忠誠於警詢時之證 述」為證據。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啟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吳柏慶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於短期內遂行多筆竊盜犯行,對民眾之財 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判 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㈧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 部分均未據扣案或發還各告訴人等,未發還者應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娃娃機悠遊卡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銅線1箱、電瓶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門2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門2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張啟勝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                         第5927號                         第7833號                         第7913號                         第8296號                         第8542號                         第8546號                         第8691號   被   告 張啟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因無力負擔生活開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 13年4月22日2時48分許,見蔡孟妘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 0號住處鐵門未緊閉,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居所內,徒手竊取零錢 1袋(內含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之5元銅板)及商用 平板電腦2台,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年6月11日12時4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旺旺來彩券行,見郭璁諹所 有之鑰匙1串(共12把)及懸掛其上之娃娃機造型悠遊卡1個 (價值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 月18日6時許,侵入吳柏慶作為車庫使用之基隆市○○區○○路0 00號內,徒手竊取銅線1箱、電瓶1個(價值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張啟勝復持之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復興 回收場,以6,315元變賣與不知情之上開回收場老闆許忠誠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年8 月11日9時46分許、翌(12)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王永澤所有、屬空屋之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徒手 竊取王永澤所有之鐵門2片(價值1萬元)得逞,復載往基隆 市安樂區往大武崙方向不詳回收行變賣約300元;㈤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15日10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樂霏所 有、屬空屋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取該處鐵 門2個(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持之向不詳回收 行變賣;㈥於同年113年8月13日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 路國安橋上,見程景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甲機車)停放在上址,鑰匙未拔,竟起貪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 逕行駛離,而以上開方式竊取得逞;㈦於同年8月15日12時55 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楊慶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汽車)停放在上址,車 門未鎖,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發動該汽車,逕行駛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而以上開方 式竊取得逞;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而竊 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27日16時26分許,前往陳秉宏經營之 佳佳團購店家(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持店家附近 磚塊,將該店窗戶玻璃敲破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店內50元硬幣,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經蔡孟妘、郭璁諹、許忠誠、王永澤、蔡樂霏、程景東之弟 程肯南、楊慶隆、陳秉宏分別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郭璁諹、吳柏慶、王永澤、蔡樂霏、陳秉宏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㈠被害人蔡孟妘於警詢陳述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  ㈡告訴人郭璁諹於警詢指訴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27號卷);  ㈢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7張、復興回收場變賣單據1紙在卷可稽(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7833號卷);  ㈣告訴人王永澤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913號卷);  ㈤告訴人蔡樂霏於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  ㈥告發人程肯南於警詢陳述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卷);  ㈦被害人楊慶隆於警詢陳述之內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 卷、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卷 );  ㈧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指訴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卷)。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㈧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業返還者:   扣案之被告竊取被害人蔡孟妘所有之商用平板2台、告訴人 郭璁諹所有之鑰匙1串及未扣案之被害人程景東所有之本案 甲機車、被害人楊慶隆所有之本案乙汽車等物,均業返還予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 單共4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未返還者:   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被害人蔡孟妘所有之款項200元(尚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業返還)、告訴人郭璁諹所有之娃娃機悠遊卡 1個、告訴人吳柏慶所有之銅線1箱、電瓶1個、告訴人王永 澤所有之鐵門2片、告訴人蔡樂霏所有之鐵門2個、告訴人陳 秉宏所有之款項50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予敘明者,告訴暨報告意指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等語,惟觀諸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時陳稱:基隆市○○區○○ 路000號為伊所經營佳佳團購之所在地等語,可知該處並非 住宅,亦查無證據證明該處供人居住,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931-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 第9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拾獲莊雅筑所遺失之永豐商業 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 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吞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上開 OK便利商店內持該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對不知情之店員施 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 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香菸1條,林政智續 於同日11時54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對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 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於錯誤,交付2520元之香菸2條, 林政智因而獲取上開財物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林政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及告訴人莊雅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 車牌號碼000-000(林政智)查詢表。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 年10月8 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 字第113000064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乃藉由信用卡接近機器設備時 ,機器設備可自動讀取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連線銀行作業系統 ,使銀行端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後,再向卡片之持有人請款, 僅在免除信用卡經由插卡讀取電磁紀錄之過程,其本質仍為 先刷卡後付款之「信用型支付工具」,就其消費過程中,持 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過程,而無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 可能。而合作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後,其仍係 基於認定持卡人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 前提下,始將商品或服務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而與一 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機器自動給予商品或是服 務之情形有別。是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之消費模式,實 際上即與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無異。查被告於本案係單純持簽 帳金融卡消費,合作商家乃係因被告持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 ,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 始提供消費之商品,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後者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 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 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後,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使用他人之卡片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 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 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均業已賠償完畢,倘 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952-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2號 原 告 林江飛 被 告 倪翔祐 上列被告倪翔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82號),經原告林江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31

KLDM-113-附民-932-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珽涵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珽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珽涵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張珽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犯罪集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 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 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先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通訊軟體LI NE暱稱「Eva」、「Sahzad Ali」等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對價後,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許, 先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Eva」 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13時17分許,將其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Eva」,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Ev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Ev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假檢警向郁晴如誆 稱:涉及詐騙洗錢需審查資金流向云云,致郁晴如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22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 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張珽涵因尚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因而自行提領共獲取1 萬9,500元之報酬。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張珽涵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郁晴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交 易明細查詢擷圖、轉帳成功頁面擷圖。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郁晴如)、交易明細表。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及通訊軟體上認識網友「Eva」、「Sahzad Ali」等人, 對方表示在從事蝦皮出售商品之服務,需要租借帳戶開設賣 場,只要提供帳戶會支付薪水,1天薪水2,000元,有保證是 合法的公司,會在賣場上架保養品相關內容,要等後續進貨 ,對方也給我看進貨單,我查過對方公司資訊,申辦帳戶時 行員有跟我說不能將帳號密碼交出,綁定約定帳戶時有跟銀 行說是要賣化妝品使用的,後續不明款項進入帳戶時有跟銀 行說是本人在使用,對方說當時化妝品在進貨,我當時以為 是正常的工作,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雖僅18歲,雖甫成年未久,然衡諸其自述現在五專 就讀,在全家便利商店當店員,案發時在居酒屋打工等語( 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頁),尚屬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又自其與「Sahzad Ali」、「 Eva」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多次質疑對方:「我很怕我帳 號不見……或者是如果你跟買家有糾紛之類我是不是要全責」 、「那怎麼薪水這麼高」、「租帳號的話我不敢」等語,但 其後仍與對方討論酬勞(見偵卷第33至133頁),且在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時,對方亦教授被告如何應付行員之話術:「 妳就說在做化妝品代購的生意」等語,在在顯示被告知悉交 付銀行帳號予他人有極高風險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其中大有 風險,又其與「Eva」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 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對之完全深信不疑,顯為利之所趨 ,況現今詐騙猖獗,銀行端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必會叮囑 提醒客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疑慮並簽署文件保證並確認 ,被告卻忽視親自臨櫃為其辦理約定轉帳之行員提醒,進而 隱瞞自己提供帳戶之真實用途,其後更於銀行行員電話關注 時配合「Eva」繼續誆騙行員,顯見被告係為貪圖「Eva」所 允諾之酬勞,繼續藉提供本案帳戶以賺取酬勞、其內亦無餘 額可損失,姑且一試之心態。再者,被告自述之前在居酒屋 及現在便利商店之時薪分別為190、183元,此類工作均需付 出相當勞力,然被告於本案「租用帳戶」行為,除最初前往 銀行綁定帳戶,對方多給予500元車馬費外,餘者所謂「等 待進貨」上架期間,根本未為如何實際工作之內容,卻有1 天2,000元之收入,顯逾現今社會正常合法工作之薪資,被 告自述已盡查證義務,對方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云云,然 則並非公司確實存在即屬合法,多有包裹法人之外衣而使自 然人隱身幕後為非法行為者,應屬一般人均有之常識,且以 租用帳戶為關鍵字查詢,各大入口網站均可查得多筆詐騙新 聞、警方提醒民眾勿蹈法網之相關資訊,被告根本未盡何查 證義務甚明。又參以被告上開與「Eva」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4月23日即遭銀行行員以電話關切並質疑是否為人頭 戶,且會凍結本案帳戶一事,惟迄至113年5月29日15時21分 被告始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顯見被告縱已知本案帳戶係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猶漫不在乎、輕率以對之態度。是被告上開 事後報警之行為,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被告主觀上當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係不違 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僅因可以獲得高額報酬進而容任「Ev a」、「Sahzad Ali」對外得以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收取受騙者匯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 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被告本案雖仍保有提款卡並能自本案帳戶提出款項,惟對照 被告所提供與「Eva」之對話紀錄,被告歷次提領均非大額 ,大額款項均係以約定轉帳方式轉出,且按日「Eva」確給 予被告每日之「薪水」,雖金錢一般係混同難以區分,然仍 可明顯得悉「Eva」按日匯入之款項可與告訴人所匯款項有 所區分,故本院寬認被告所為,尚非屬正犯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 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 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200萬元,本院 亦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 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 之受害金額甚鉅如前述、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 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KLDM-113-金訴-741-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彬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緩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為前揭犯罪之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 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又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所載「鈍挫傷」,應更正為「閉鎖性 骨折」。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拍告訴人甲○○這麼1下,現已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判輕一點,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其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二、論罪科刑欄 二、㈡部分已詳載如後,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 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量處之刑度尚屬相當,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更 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審酌被告本案僅徒手攻擊告訴人1次,且告訴人傷勢輕微(僅有鎖骨鈍挫傷),犯後坦承己非,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新臺幣2萬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悔悟,態度尚值肯定。且依前揭說明,本案既係因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如遽令其入監服刑,不僅可能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家庭成員關係,將來更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而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經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犯罪責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再犯,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又綜合審酌本案情節,為確保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不致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渠等二人於警詢時均陳明在卷可徵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 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㈡玆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以暴力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不思 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鈍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實有可議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考量本件係因 男女感情不睦之動機、源由、起因、手段係不問清楚源由之 粗莽、亦溝通不良所致,暨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水 電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098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告訴人受損害之身心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 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 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 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 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 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 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 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 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 何必害自己呢?況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 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 詮釋了不堪一擊的愛情!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 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 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 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愛自己寵自己的 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最後搞的 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 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 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 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 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 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 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 喜樂、家庭回復和睦,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打擾其睡眠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2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8樓2人同居之居所內,徒手攻擊甲○○之右 側鎖骨,致甲○○受有右側鎖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 年2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基隆 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58號函暨告訴 人之病歷、X光資料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然 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 其內載明:病患於112年2月1日4時9分許,因「右側鎖骨鈍 挫傷」求診等語,佐以基隆長庚醫院113年3月4日長庚院基 字第1130250031號函,內文略以:甲○○自述右鎖骨挫傷,經 X光顯示為陳舊性骨折等語,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經診 斷受有骨折之傷勢,而係因過去不明原因導致右側鎖骨骨折 ,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 骨鈍挫傷」之傷勢,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33-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 第9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拾獲莊雅筑所遺失之永豐商業 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 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吞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47分許,在上開 OK便利商店內持該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對不知情之店員施 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 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香菸1條,林政智續 於同日11時54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對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使其誤信為簽帳金融卡所 有人本人欲購買商品而陷於錯誤,交付2520元之香菸2條, 林政智因而獲取上開財物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林政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及告訴人莊雅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永豐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車牌號碼000-000(林政智)查詢表。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㈤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 年10月8 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 字第113000064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之「感應消費」功能,乃藉由信用卡接近機器設備時 ,機器設備可自動讀取信用卡相關資料後連線銀行作業系統 ,使銀行端先行支付該筆款項後,再向卡片之持有人請款, 僅在免除信用卡經由插卡讀取電磁紀錄之過程,其本質仍為 先刷卡後付款之「信用型支付工具」,就其消費過程中,持 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之過程,而無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 可能。而合作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後,其仍係 基於認定持卡人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之 前提下,始將商品或服務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而與一 般自動收費設備中,經由付款後,機器自動給予商品或是服 務之情形有別。是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之消費模式,實 際上即與單純持信用卡消費無異。查被告於本案係單純持簽 帳金融卡消費,合作商家乃係因被告持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 ,認被告為真正持卡人,銀行將會為其代付款而陷於錯誤, 始提供消費之商品,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要件。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後者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 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 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後,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使用他人之卡片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 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堪認悔悟至誠,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 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被告因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均業已賠償完畢,倘 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862-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