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珽涵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珽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珽涵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張珽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犯罪集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
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
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先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通訊軟體LI
NE暱稱「Eva」、「Sahzad Ali」等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對價後,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許,
先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Eva」
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13時17分許,將其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Eva」,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Ev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Ev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假檢警向郁晴如誆
稱:涉及詐騙洗錢需審查資金流向云云,致郁晴如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22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
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張珽涵因尚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因而自行提領共獲取1
萬9,500元之報酬。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張珽涵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郁晴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交
易明細查詢擷圖、轉帳成功頁面擷圖。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郁晴如)、交易明細表。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及通訊軟體上認識網友「Eva」、「Sahzad Ali」等人,
對方表示在從事蝦皮出售商品之服務,需要租借帳戶開設賣
場,只要提供帳戶會支付薪水,1天薪水2,000元,有保證是
合法的公司,會在賣場上架保養品相關內容,要等後續進貨
,對方也給我看進貨單,我查過對方公司資訊,申辦帳戶時
行員有跟我說不能將帳號密碼交出,綁定約定帳戶時有跟銀
行說是要賣化妝品使用的,後續不明款項進入帳戶時有跟銀
行說是本人在使用,對方說當時化妝品在進貨,我當時以為
是正常的工作,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雖僅18歲,雖甫成年未久,然衡諸其自述現在五專
就讀,在全家便利商店當店員,案發時在居酒屋打工等語(
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頁),尚屬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又自其與「Sahzad Ali」、「
Eva」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多次質疑對方:「我很怕我帳
號不見……或者是如果你跟買家有糾紛之類我是不是要全責」
、「那怎麼薪水這麼高」、「租帳號的話我不敢」等語,但
其後仍與對方討論酬勞(見偵卷第33至133頁),且在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時,對方亦教授被告如何應付行員之話術:「
妳就說在做化妝品代購的生意」等語,在在顯示被告知悉交
付銀行帳號予他人有極高風險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其中大有
風險,又其與「Eva」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
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對之完全深信不疑,顯為利之所趨
,況現今詐騙猖獗,銀行端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必會叮囑
提醒客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疑慮並簽署文件保證並確認
,被告卻忽視親自臨櫃為其辦理約定轉帳之行員提醒,進而
隱瞞自己提供帳戶之真實用途,其後更於銀行行員電話關注
時配合「Eva」繼續誆騙行員,顯見被告係為貪圖「Eva」所
允諾之酬勞,繼續藉提供本案帳戶以賺取酬勞、其內亦無餘
額可損失,姑且一試之心態。再者,被告自述之前在居酒屋
及現在便利商店之時薪分別為190、183元,此類工作均需付
出相當勞力,然被告於本案「租用帳戶」行為,除最初前往
銀行綁定帳戶,對方多給予500元車馬費外,餘者所謂「等
待進貨」上架期間,根本未為如何實際工作之內容,卻有1
天2,000元之收入,顯逾現今社會正常合法工作之薪資,被
告自述已盡查證義務,對方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云云,然
則並非公司確實存在即屬合法,多有包裹法人之外衣而使自
然人隱身幕後為非法行為者,應屬一般人均有之常識,且以
租用帳戶為關鍵字查詢,各大入口網站均可查得多筆詐騙新
聞、警方提醒民眾勿蹈法網之相關資訊,被告根本未盡何查
證義務甚明。又參以被告上開與「Eva」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4月23日即遭銀行行員以電話關切並質疑是否為人頭
戶,且會凍結本案帳戶一事,惟迄至113年5月29日15時21分
被告始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顯見被告縱已知本案帳戶係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猶漫不在乎、輕率以對之態度。是被告上開
事後報警之行為,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被告主觀上當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係不違
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僅因可以獲得高額報酬進而容任「Ev
a」、「Sahzad Ali」對外得以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收取受騙者匯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
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被告本案雖仍保有提款卡並能自本案帳戶提出款項,惟對照
被告所提供與「Eva」之對話紀錄,被告歷次提領均非大額
,大額款項均係以約定轉帳方式轉出,且按日「Eva」確給
予被告每日之「薪水」,雖金錢一般係混同難以區分,然仍
可明顯得悉「Eva」按日匯入之款項可與告訴人所匯款項有
所區分,故本院寬認被告所為,尚非屬正犯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
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
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200萬元,本院
亦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
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
之受害金額甚鉅如前述、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
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LDM-113-金訴-74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