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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上7時5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國偉」、「張振華」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 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林國 偉」、「張振華」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星野純、林宜宗、洪維 皓、林炫德、劉庭妤、莊淳淵、吳雅琪、劉林秀珠,致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 4,200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野純、林宜宗、洪維皓、劉庭妤、莊淳淵、吳雅琪、 劉林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林國偉」、「張振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一卷第243至247、251至257、261至263、267至287頁) 、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QR code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 249、259、26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8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109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8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人、 日薪1,600元、經濟情形還可以、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害人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1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星野純(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通訊軟體LINE與星野純聯繫,佯稱推薦在個人店鋪網頁買賣商品賺錢,並要先注入資金才能進貨等語,致使星野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匯款3萬7,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星野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3至65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7至43頁)。 ③星野純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9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交友軟體頁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01頁)。 ⑤星野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37張(偵一卷第101至13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林宜宗(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2時53分許,以電話與林宜宗聯繫,假冒其外甥,並佯稱急需用錢,要請林宜宗去臨櫃匯款等語,致使林宜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宜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③林宜宗之永豐銀行匯款單1張(偵一卷第147頁)。 ④林宜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49頁)。 ⑤林宜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一卷第149至15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洪維皓(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洪維皓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洪維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維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至73頁)。 ③洪維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1頁)。 ④洪維皓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2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林炫德(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愛派族」、通訊軟體LINE與林炫德聯繫,佯稱推薦在其提供之「TikTok Outlet」經營賣場,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林炫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4萬4,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炫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77頁)。 ③林炫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一卷第171至17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5張(偵一卷第172頁)。 ⑤林炫德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72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劉庭妤(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破碎心」在臉書社團「CHANEL 香奈兒LV GUCCI 二手名牌買賣」中張貼販售香奈兒錢包之貼文。嗣劉庭妤瀏覽該貼文後,與「破碎心」聯繫,對方佯稱以4萬5,000元出售錢包等語,致使劉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劉庭妤並未收到該錢包。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匯款4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張貼販賣文之臉書社團截圖1張(偵一卷第183頁)。 ④劉庭妤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一卷第183至187頁)。 ⑤劉庭妤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88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莊淳淵(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淳淵聯繫,佯稱可在APP「AEEX」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使莊淳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 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淳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3至85頁)。 ③莊淳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195至196、198頁)。 ④莊淳淵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97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1張(偵一卷第197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吳雅琪(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在網路刊登貸款訊息,吳雅琪瀏覽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因為吳雅琪沒有擔保品,如要申請貸款,須先匯款保證金、公證費、稅金等語,致使吳雅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9時28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3年5月8日9時30分許,匯款2萬8,2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7至90頁)。 ③吳雅琪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第209、211頁)。 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劉林秀珠(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晚上11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劉林秀珠聯繫,佯稱介紹其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劉林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林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9至65頁)。 ③劉林秀珠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67至75頁)。

2025-01-16

TCDM-113-金簡-979-2025011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71號 原 告 吳雅琪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簡附民-571-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月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7分許」,應更正為:「7分許至1 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 侯利旺蔬果店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菜瓜3條、小黃瓜9條、芋頭2顆 ,業經被害人蔡明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蔬果, 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90號   被   告 陳月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1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侯利旺 蔬果店內,徒手竊取為店員蔡明澤所管領之菜瓜3條、小黃 瓜9條、芋頭2顆(共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將之放 入塑膠袋內未結帳,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蔡明澤發現,遂   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    均已發還)。 二、案經蔡明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月美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澤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 4張、失竊物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1-16

TCDM-114-中簡-10-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12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原名:吳宜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2編號2詐騙時間:「21時許」、編號11詐騙時間 :「41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6時15分許」、「40 分前某時許」,並應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卷第8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與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影響。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多達 5個金融帳戶(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下稱本案5帳戶)予他 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 人壬○○、丁○○、戊○○、己○○、甲○○、寅○○、辛○○(下稱壬○○ 等7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害人壬○○、戊○○部分已履行給付 完畢,亦已履行部分給付予被害人丁○○、己○○、甲○○、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2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未能與壬○○等7人以外 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主因係被害人巳○○雖於調解期日到庭 ,然與被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其餘被害人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5、143 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無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經濟來源主要靠丈夫、經濟情形勉 持、須扶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壬○○等 7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 被害人丁○○、己○○、甲○○、寅○○、辛○○調解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 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至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所匯金額,固可認係詐欺集 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該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598頁),且依卷存事證 亦無從證明其因提供本案5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丁○○ 乙○○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予丁○○,並經丁○○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4,000元。 2 己○○ 乙○○應給付己○○3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8,000元予己○○,並經己○○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1萬2,000元。 3 甲○○ 乙○○應給付甲○○1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予甲○○,並經甲○○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5,000元。 4 寅○○ 乙○○應給付寅○○1萬4,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予寅○○,並經寅○○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4,000元。 5 辛○○ 乙○○應給付辛○○2萬8,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4,000元。 2.餘款1萬4,000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79號   被   告 吳宜芝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芝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為應徵家庭代工而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2 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糖門市,寄 送如附表1所示5個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人力部何佳璐( 總代)」之人,並依指示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提 款卡密碼。詎該LINE暱稱「人力部何佳璐(總代)」之人實為 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吳宜芝提供之上開 5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將之作為如附表2所示詐欺丙○○等 14人犯行中,詐取犯罪所得進而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工具。嗣因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丙○○等1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宜芝於警詢、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臉書網站上發現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對方告以需負責手機螢幕保護貼的包裝,並表示需提供提款卡證明真的有這個人才能購買材料,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最多可以領到6萬元,但伊都沒有收到錢,對方曾傳他跟別人一起領到薪水的照片給伊,伊因此相信對方是真的有在徵人等語。 二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人力部何佳璐(總代)」之人對話紀錄、翻拍自被告手機之LINE暱稱「人力部何璐璐(總代)」個人資料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入出款簡訊通知 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三 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1所示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丙○○、己○○、癸○○、巳○○、壬○○、丁○○、庚○○、寅○○、甲○○、戊○○、丑○○、辰○○、卯○○、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五 告訴人丙○○、己○○、癸○○、巳○○、壬○○、丁○○、庚○○、寅○○、甲○○、戊○○、丑○○、辰○○、卯○○、辛○○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被告所提供之5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2所示犯行之詐取犯罪所得、洗錢工具。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 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然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惟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多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 付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率爾認定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之認 知及故意,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於求職時,「人力部何佳璐(總代)」之人 確有傳送其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照片、代工協議等博取被告 信任,此有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以 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綁定中華電信費用的繳費帳戶,及每月 支領育兒補助之受領帳戶,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 可證,該帳戶既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依該帳戶對被告生 活之重要性,當不至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此與一 般販賣帳戶者,通常將新開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賣予詐 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構,堪 可採信。綜上,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認識、容任收受者將會利用其提供之提款卡,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簡稱 1 郵局 吳宜芝 00000000000000 被告郵局帳戶 2 后里區農會 吳宜芝 00000000000000 被告后里農會帳戶 3 郵局 陳O蓁(被告長女,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0000 郵局2737帳戶 4 郵局 陳O劼(被告長子,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0000 郵局2741帳戶 5 郵局 陳O恩(被告次女,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0000 郵局4711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丙○○ 113年6月11日某時許 於臉書佯稱販售按摩椅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郵局2741帳戶 2 己○○ 113年6月11日21時許 假冒買家欲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使用OMGame平臺交易,再假冒OMGame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始能提領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2741帳戶 113年6月11日18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2,001元 郵局2741帳戶 3 癸○○ 113年6月11日某時許 佯稱被害人親友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提供右列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惟被害人不會操作未匯入款項。 無 無 郵局2741帳戶 4 巳○○ 113年6月11日19時21分許 佯稱被害人表姊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使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2737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2737帳戶 5 壬○○ 113年6月11日19時40分許 佯稱被害人朋友欲借錢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2737帳戶 6 丁○○ 113年6月11日19時40分許 佯稱被害人親友欲借錢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000元 郵局2737帳戶 7 庚○○ 113年6月11日19時18分許 於臉書佯稱販售撞球包云云,致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07分許 網路轉帳 3,700元 郵局2737帳戶 8 寅○○ 113年6月11日19時54分許 佯稱被害人朋友欲借錢云云,致使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0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000元 郵局2737帳戶 9 甲○○ 113年6月11日某時許 於臉書佯稱房屋出租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00元 郵局4711帳戶 10 戊○○ 113年6月11日17時38分前某時許 假冒貸款專員佯稱貸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4711帳戶 11 丑○○ 113年6月11日21時41分許 於臉書佯稱房屋出租云云,致使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1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2 辰○○ 113年6月11日19時許 於臉書佯稱販售電子鼓云云,致使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2時0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3 卯○○ 113年6月11日14時許 佯稱香山高中老師要求協助代訂購輪椅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匯款紀錄取信被害人,致使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2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后里農會帳戶 113年6月12日12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后里農會帳戶 14 辛○○ 113年6月12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 於臉書佯稱販售高爾夫球桿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2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000元 郵局4711帳戶

2025-01-16

TCDM-113-金簡-963-2025011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謝力安 男 被 告 吳思函(原名:吳宜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6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簡附民-56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君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返還之新臺 幣13萬9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3日,受雇於戊○○經 營之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 號1樓,下稱「鳳林堂公司」),負責倉儲管理、進貨、銷 貨、電話接聽等業務,庚○○因上開業務關係對於鳳林堂公司 銷售之商品及資金有管理之權,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庚○○ 利用管理公司商品及資金之機會,竟基於業務侵占或兼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鳳林堂公司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將附表所示鳳林 堂公司商品、銷售商品之價金或所保管鳳林堂公司之零用金 侵占入己,嗣經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2頁),核與證人即鳳林堂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員工基本資料表、鳳林堂 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25日函可證,並有下列人證、書證在卷可稽:①附表編號1 :證人陳雅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8-149頁)、銷 貨單(見偵卷第89頁上方);②附表編號2:證人吳豊勝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6-147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3 頁上方)、鳳林堂公司與濟德藥局之交易記錄單據(見偵卷 第97頁)、濟德藥局出具之聲明書(見偵卷第109頁);③附 表編號3:銷貨單(見偵卷第89頁下方);④附表編號4:證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49頁; 本院卷第148-150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9頁下方)、躍 達藥局出具之聲明書(見偵卷第111頁);⑤附表編號5:證 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48頁; 本院卷第106-108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5頁上方);⑥附 表編號6: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 48-149頁;本院卷第108-110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5頁 下方);⑦附表編號7:證人劉秀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48頁)、銷貨單(見偵卷第87頁上方);⑧附表編號8: 銷貨單(見偵卷第91頁上方)、黃林金美出具之陳報狀(見 偵卷第115頁);⑨附表編號9: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院卷第110-111頁)、銷貨單(見偵卷第93頁上方) 、鳳林堂公司門市銷售簽收單及現金簿(見本院卷第119-12 3、125-129頁);⑩附表編號10:零用金支出表銷貨單(見 偵卷第93頁下方);⑪附表編號11:被告簽收之商品短缺項 目單據銷貨單(見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附表編號5、6部分,因銷貨單上所示客戶實際上 並未訂購商品,是被告在鳳林堂公司電腦內之銷貨電磁記錄 內繕打各該訂購內容之銷貨單而提出於鳳林堂公司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被告係在客戶購買或訂購商品後 ,在銷貨單左上方虛偽填寫託運單號,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或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準 文書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或金錢予以 侵占入己,及其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行為 ,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接續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應認係 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 之目的,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兼或準文書,該等行為間 具有部分之合致及重疊性,倘若分開評價為數行為,將會有 評價過度之嫌,故應認為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業 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需款花用,即貪圖一己私利,於到職後未久, 即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商品或現金而違背其職責,價值觀顯 有偏差;且其本案所為部分犯行為告訴人發覺後,告訴人尚 給予其彌補之機會而留任之,詎被告竟未能珍惜此情,繼而 為侵占犯行,兼或以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為之 ,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然於本院審結前尚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第1期賠償金1 2萬元等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被告之 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95-196、199頁);復斟酌本件侵占財 物價額高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兒園助理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尚有貸款需償還,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為業務 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接續侵占之次 數11次,惡性非微,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物品欄」所 示之損失,是依其犯罪情節,對照業務侵占罪最輕本刑為6 個月有期徒刑,尚難謂有過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該案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該案固然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然被告既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是辯護人請求本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 院卷第197頁),於法不符,自屬無據。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商品或現金,均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任職鳳林堂公司期間,其 尚有薪資1萬942元未領,而經告訴人扣抵遭被告侵占財物之 損失,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12萬元,業如 前述,是上開經告訴人扣抵之薪資1萬942元及被告已賠償之 12萬元,與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情況無異,是宣 告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自應將上開數額共計13萬942元予以 扣除,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揭所偽造之銷貨單,雖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方 式    物 品 侵占之現金或商品價值(新臺幣) 1 客戶陳雅慧於111年12月15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號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陳雅慧,而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薑黃酵素12瓶 3萬6000元 2 客戶濟德藥局於111年12月21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濟德藥局,而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調通調(大)6盒 ⒉補鈣塑膠囊3盒 ⒊消渴散6罐 ⒋胃長好6罐 ⒌咳寶散6罐 ⒍金起來(保眼丸)6罐 ⒎龍膽理肝散6罐 ⒏有機菜籽粉2盒 ⒐體內環保舒暢錠20罐 ⒑紅景天紅麴高湯370公克15罐 ⒒薑黃手工皂15個 10萬2960元 3 庚○○於112年1月12日前之某時,在鳳林堂公司內,將右列商品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消渴散1罐 ⒉胃長好4罐 ⒊體內環保舒暢錠13罐 ⒋螺旋藻四物錠8罐 ⒌薊薑黃膠囊10盒 ⒍有機菜籽粉3盒 ⒎何首烏1斤 ⒏龍眼殼3斤 ⒐德國葉黃素2盒 ⒑人參補齡丸4罐 9萬3900元 4 客戶躍達藥局於111年12月16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躍達藥局,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業務上執掌之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予躍達藥局,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薊薑黃膠囊7盒 ⒉補鈣素膠囊4盒 ⒊紅景天紅麴高湯3罐 ⒋薑黃手工皂3個 2萬7440元 5 庚○○明知客戶王勝義(本名為甲○○,其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商品均以「王勝義」之名義為之)於111年12月16日並未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竟將王勝義於前揭時間訂購右列商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銷貨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之單號00000000000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薑黃酵素6瓶 8100元 6 庚○○明知客戶乙○○於112年1月13日並未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竟將乙○○於前揭時間訂購右列商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銷貨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之單號00000000000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薊薑黃膠囊2盒 ⒉體內環保舒暢錠6罐 ⒊德國葉黃素1盒 1萬5200元 7 客戶張劉秀品於112年1月3日向鳳林堂公司訂購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後,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然未將商品寄送予張劉秀品,而予以侵占入己,庚○○為掩蓋上開犯行,並在業務上執掌之前揭銷貨單左上方記載不實之託運單號「000000000000」,表彰其已寄送右列商品予張劉秀品,並將之提出予鳳林堂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金起來(保眼丸)2罐 ⒉薊薑黃膠囊2盒 ⒊德國葉黃素2盒 ⒋龍眼殼1斤 1萬1800元 8 客戶黃林金美於112年1月13日向鳳林堂公司購買右列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並將「金起來(保眼丸)3罐」及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後,僅將「金起來(保眼丸)3罐」交付黃林金美,其餘右列商品則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人參補齡丸1罐 ⒉紅景天紅麴高湯1罐 ⒊薑黃手工皂1個 3660元【已扣除金起來(保眼丸)之價額】 9 客戶己○○於112年1月1日至鳳林堂公司購買商品,庚○○即製作單號00000000000之銷貨單,將己○○所購買之薊薑黃膠囊2盒、麗馥女性內褲平口灰1條、木耳禮盒1盒、體內環保舒暢錠1罐、螺懸藻四物錠1罐交付己○○,並向其收取價金7400元,然並未將此筆款項交給鳳林堂公司入帳,而將之侵占入己。 價金7400元。 7400元 10 庚○○於111年12月19日,經戊○○交付鳳林堂公司零用金4348元予其保管,然於112年1月13日逕自離職後,將上開保管之零用金帶走而予以侵占入己,迄未返還鳳林堂公司。 零用金4348元 4348元 11 庚○○於111年12月間之某時,在鳳林堂公司內,將右列商品自庫存貨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 鳳林堂公司商品: ⒈大通3瓶 ⒉月愈順1罐 9900元

2025-01-15

TCDM-113-易-3830-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吉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十字弓1把,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 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 ,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 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 照)。又「本條例所稱刀械如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 、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係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劉吉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1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送鑑定結果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 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 日桃警保字第1130050245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鑑驗工作紀錄照片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35至36頁),堪認 上開十字弓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4-單禁沒-7-2025011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4號 原 告 陳莉婷 被 告 江郡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簡附民-554-20250109-1

侵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祥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 第2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 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侵訴緝-3-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聖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下午2時15分到庭接受審判,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亦查無 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0日投檢冠仁113助591字第1139028508號函檢送之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3日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1927號函及檢附之拘票暨拘提報告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金訴-343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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