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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 人 鄭胤源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女係基 於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上訴 人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 即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 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任職於訴外人麗馥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馥公 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主管,被上訴人竟分別於下開時 、地對上訴人基於性騷擾意圖,乘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 以下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之舉動:  ⒈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8時許,在麗馥公司電梯口,以手拍摸 上訴人肩膀及手臂。  ⒉於111年3月17日17時許,在麗馥公司倉庫機房內,以手拍摸 上訴人肩膀及手臂。  ⒊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在麗馥公司內以手碰觸上訴人胸部 及乳頭。上開行為均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被上訴人另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在麗馥公司會議室內,基 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拿出一份公告,並對上訴人恫稱上訴 人騷擾女同事造成對方恐懼不敢來上班且竄改公司同事出勤 紀錄,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要求上訴人簽署認罪 書及離職,上開不實指摘上訴人之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 名譽權及人格權。  ㈢被上訴人於麗馥公司均偏愛女性應徵者,對資深同事及女性 新進人員均有碰觸之情形,更有女性人員被逼到牆角,且有 公司其他主管佐證被上訴人有此種壞習慣,並稱內部曾有行 銷人員遇到此種狀況,且最後均已離職,被上訴人之配偶為 副總,新進人員申訴亦難以被採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至麗馥公司擔任行政 助理,然表現遠不及公司要求,並有騷擾公司女性同事,經 麗馥公司於111年5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以「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除與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並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兩造因而產生過 節,然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所指之行為,本案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826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10433號駁回聲請(下稱高檢署10433號處分書),全案不 起訴確定,上訴人從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被上訴人從未 騷擾上訴人,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均與本件無關且無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規 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之原則, 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 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非法律明 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義務,仍 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與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有所 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有關 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 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本件應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性騷擾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上訴人 之請求是否有據。另按性騷擾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係以 「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 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另恐嚇乃指 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 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及恐嚇 、妨害名譽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名譽權、人格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4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對其為 性騷擾及恐嚇、妨害名譽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固有記載:「他也有摸過 我啊」、「從背部一路摸到手臂」、「我都以為他是在鼓勵 我」、「曾經有一次要拿訂單給他簽」、「他假裝在找筆, 手不斷一直揮舞」、「最後有碰到我的胸部,還是重要部位 」(見原審卷第15頁),惟此僅為上訴人單方面對他人之陳 述,且審之:  ⑴上訴人雖指訴於111年2月16日18時許及111年3月17日17時許 ,被上訴人在麗馥公司電梯口及倉庫機房內,以手拍摸上訴 人肩膀及手臂等情,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就所主張該二日遭 被上訴人性騷擾之情節係:111年2月16日上訴人到麗馥生醫 任職的第一天,在傍晚6點下班的時侯,當時上訴人已經打 卡完之後要下班離開公司,從未見過的陌生主管一路追到電 梯門口,接著被上訴人的手不斷拍打著上訴人,從上訴人的 背部一路拍到肩膀,拍完了手還捨不得放下來還停留在上訴 人手臂上不停地搓揉,當時上訴人是第一天上班的新人,第 一次面對這樣的動作真的不知道該怎麼應對,而且被上訴人 又是主管,上訴人當時深怕被上訴人會從胸部直接過來,而 且上訴人已經一直試圖在往右邊移動,然而被上訴人卻還是 一直不停的靠過來,一直不停的拍著上訴人左邊的肩膀及背 部,甚至不斷在上訴人的手臂搓揉著,當時因為很需要這份 工作因此雖然不舒服,但因為是上班第一天,為了工作跟收 入還是隱忍。第二次是在000年0月00日下午約5時許,上訴 人排除公司電腦主機系統故障之後,被上訴人又再一次的做 出相同的舉動,相同不舒服的感覺上訴人又再度面對一次, 從上訴人的背部一路拍到肩膀,拍完了手還捨不得放下來還 停留在上訴人手臂上不停地搓揉,上訴人實在很想叫被上訴 人住手不要再摸了,但公司裡有其他同事,再者公司最高階 主管副總是被上訴人的太太,上訴人心想即使向公司反應應 該也沒有用,就算心裡再不舒服還是忍耐,再加上任職期間 聽到許多公司內部人員向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有習慣向女性 員工拍背部的習慣,如同上訴人面對到的,令上訴人真的不 知所措,不知該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與 前述對話中所稱之前以為是被上訴人鼓勵之行為,亦顯有不 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於111年2月16日上訴人第 一天上班,傍晚6點在公司門口外面等電梯準備要離開,被 上訴人追了出來藉故向上訴人說「加油、做的好」時動手, 用手拍上訴人肩膀和背部,111年3月17日傍晚約5點時上訴 人排除公司電腦主機系統故障之,也是藉故向上訴人說「加 油、做的好」時動手,用手拍上訴人肩膀和背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頁),亦與原審所述停留手臂搓揉不同,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有前開性騷擾行為,即難採信。  ⑵另就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14時許,在公司內 以手碰觸上訴人胸部及乳頭部分,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陳稱 :於4月11日下午2點多,伊拿公司的文件給被上訴人簽時, 因他桌上很亂沒有筆,他在找筆,後來他手不知道怎麼揮的 ,就碰到伊胸部及乳頭一次,伊不知道他是不是不小心的, 當時沒有其他證人在場目擊,伊也沒有把這件事告訴別人等 語,有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2頁),則依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找筆而致碰觸上訴 人之行為態樣、當時背景環境等綜合判斷,亦難認已構成性 騷擾行為。  ⑶是由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訴 之性騷擾情事,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公司均偏愛女性應 徵者,對資深同事或女性新進人員均有碰觸之情形,且有公 司其他主管佐證被上訴人有此種壞習慣,並稱內部曾有行銷 人員遇到此種狀況,且最後均已離職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29、134至137、141頁),然上訴 人所舉上開事實及證據,係有關被上訴人與他人間情節,非 可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性騷擾事實。  ⒉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所為恐嚇及妨害 名譽之行為,上訴人於刑案偵訊中陳稱:當天被上訴人拿一 份公告要伊簽認罪書,但是沒有說如果伊不簽要對伊怎麼樣 ,那份公告他的意思是不管伊簽不簽認罪他都會貼上去公司 公佈欄。又被上訴人說伊騷擾他的員工及改公司資料,他說 的地點是在會議室,門是關著的,當時只有伊跟被上訴人及 林谷玶、陳惠心等語,林谷玶亦於刑案警詢時證述:當天被 上訴人完全沒有恐嚇、謾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依照規定 告知她不適任理由及在公司犯的錯,上訴人不斷對公司女同 事進行言語騷擾,伊有勸上訴人在公司不要這樣做等語,亦 有臺北地檢署288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2、8 3頁),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惡害通知恐嚇上訴人之行 為。另訴外人葉緁葳於刑案偵訊時證稱:約在111年4月份, 上訴人忽然有一天開始傳LINE不斷對伊言語騷擾,讓伊覺得 很恐懼,伊就有向公司反應等語,而葉緁葳與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確實可見上訴人多次傳送內容如很想你等文 字信息予葉緁葳,又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 等會談時也承認有修改同仁出勤紀錄,亦有臺北地檢署2882 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43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2、83、87頁),則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有竄 改同事出勤紀錄及騷擾同事等符合解僱事由,並將解僱之事 公告,縱上訴人對該解僱事由是否存在尚有爭執,亦難認被 上訴人解僱通知等言論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無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⒊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伊潔、陳小薇、許馨誼及1 11年5月前離職人員(見本院卷第21、69、75、79頁),並 聲請調取麗馥公司之111年5月前離職人員名單、111年4月30 日值班人員之出勤紀錄、111年5月2日公司人員之出勤紀錄 、111年5月2日於中山區藥局購買快篩劑之紀錄、葉緁葳任 職麗馥公司期間所有請假紀錄本、111年4月麗馥公司全體所 有人員出勤紀錄、上訴人曾修改過的會計紀錄本(見本院卷 第21、22、167、169頁),暨聲請對被上訴人、葉緁葳、林 谷坪、陳惠心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查:  ⑴關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伊潔、陳小葳、許馨誼及111年5 月前離職人員暨聲請調取麗馥公司111年5月前離職人員名單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他人情節,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上訴人所指訴之性騷擾情事,即無調查之必要。  ⑵又上訴人經本院詢問:起訴事實是否如原審判決第1、2頁所 載原告主張之事實時,答稱:是一詞(見本院卷第38頁), 並陳述:我主張5月2、3日快篩劑部分當作證據,因為一審 的法庭有特別講,我才會把它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或是5月3日當 公司所有人面前對上訴人咆哮並說:「叫你做個事情你還在 那裏到處嚷嚷」,當時在眾人面前此舉動造成上訴人極度的 恐懼跟害怕與羞辱(見本院卷第20頁)等情節,並非上訴人 本件起訴及上訴主張之事實,而上訴人雖陳稱以上開事實為 證據,然上訴人所稱之111年5月2日或3日快篩劑事件,與本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同年3月17日 、同年4月11日之性騷擾行為及111年5月9日之恐嚇、妨害名 譽行為無涉,故上訴人聲請調取111年4月30日值班人員之出 勤紀錄、111年5月2日公司人員之出勤紀錄、111年5月2日於 中山區藥局購買快篩劑之紀錄,亦無調查之必要。  ⑶另上訴人聲請調取葉緁葳任職麗馥公司期間所有請假紀錄本 、111年4月麗馥公司全體所有人員出勤紀錄、上訴人曾修改 過的會計紀錄本,暨對被上訴人、葉緁葳、林谷坪、陳惠心 進行測謊部分,雖係欲證明111年5月9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恐嚇及妨害名譽行為,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有打錯發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如前述,依上訴人於刑案偵 訊時陳述、林谷玶於刑案警詢時之證詞、上訴人於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會談時之陳述、上訴人傳送文字信 息予葉緁葳等事實,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9日告知上訴人 關於解僱上訴人之事由,則縱上訴人對該等解僱事由尚有爭 執,亦難認上訴人有恐嚇或妨害名譽之行為,上訴人聲請上 開調查證據事項,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應無調 查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訴之性 騷擾、恐嚇、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前述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18

TPDV-113-簡上-74-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劉明淵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 區,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以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17日,詎於到期後提示未 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 原審裁定准許就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欲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應先 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聲請狀未見相對人載明其於何日、何 地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 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須具備之要件,待相對人提出係何時 何地提示系爭本票後,抗告人再提出相對應之不在場證明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 曾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此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敍明於113年4月 17日到期後經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 即表明已遵期提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上開辯稱,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15

TPDV-113-抗-213-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江若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約定(本院卷第38頁)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5日、112 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最高為週 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7月17日止尚欠6 2萬9,495元,及其中61萬8,771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45頁),互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2萬9,495元,及其中61萬8,771元自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07

TPDV-113-訴-4815-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彭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1.88%,第4期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13.69%(1.08%+13.69%=14.77%)計付利息,如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將 借款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並依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 公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萬6, 767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7%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 互核與所述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萬6,767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07

TPDV-113-訴-467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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