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王仁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章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336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336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再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司執卷第109頁),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似乎並未仔細審慎斟
酌附件9份終身壽險保單,請第三人保險公司提供正確之保
險內容,即做出駁回文第三項之認定與裁判為無理由實有怠
乎審慎斟酌之責。且並未考量受益人(要保人非同時為受益
人時)之權益,以及此等人是否受到妥善程序權之保障。債
務人(要保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解約金債權,既係以
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前提,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並未明文授
權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權債務人之壽險契
約」。甚者要保人之契約終止權,涉及意思決定自由,在法
無明文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不應代位終止之。執行法院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應考量其必要
性,非為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一概得逕自代位。債權人
於96年取得勝訴判決,當時異議人因資產全被扣押,已於95
年底搬離債權人通報之住址,始終未接過任何聲請執行債權
之通知。及至113年8月,異議人去電第三人(保險人)方得
知債權人依據第897號判決文聲請扣押欲代位解約系爭保險
之情事,實非異議人故意規避此案,且名下已無任何資產,
又幾無謀生之機會與能力,如何清償此高額利息之債權。異
議人所執是依據保單附表第1項「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
壽險」,被保險人是異議人之長子亦為受益人,本保險內容
係以生命存續期間每三年還本投保額20%(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終身,購買此保險是孩子父親給兒子的教育基金,
兒子成人後,因母親生計困難,乃交予本人為生計之使用。
每三年還本之40萬元分攤三年每月僅1萬1千元的金額,加上
異議人年滿65歲之老人年金(原5667元),自113年3月調整
為5944元,每月共約17,000元維持生計。而執行法官並未確
實了解此保單之內容而在異議駁回文第三項中云係經濟有餘
力投入之避險行為。然實則異議人所有的保單都是在未進入
前公司且小孩均年幼時,為求兒女未來的保障,陸續購置(
已30年有餘)。自95年底,公司因財務的問題結束營業而發
生之債務,當時異議人所有的資產都被查封殆盡,信用受損
導致無法正常工作,僅能以打臨工維生至今,現已66歲體力
不濟,更無穩定謀生之能力,僅以此一每三年兒子的保險還
本金額及自己的國民老年年金共計17,000多元過日子,卻被
執行法官認定非屬維持固定生活所必須,而此17000元之金
額甚且遠低於強制法第122條之規定。再者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2,288,844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7.32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其
中高額年息7.32加違約金,遠遠超過所欠本金一倍之多,如
此高額利息實與台灣現實社會多年以來的實際低利之金融利
率狀況不符。因而造成債務人(要保人)所有的保單全解約
也不足以抵債。凱基銀行之經濟利益鉅大,屬強權之勢,異
議人實屬弱勢,今本院民事執行處欲幫債權人銀行取回全部
債權本金再加高額利息之舉,實為不合理、不公平之判也。
前述本案之債權,實有其他共同債務人,據知債權人實際有
進行執行其中一位債務人王仁智之薪資多年,因此債權人對
本債務人所主張之債權已不屬實。系爭9張保單,其中含健
康保險之主約3張(附表第4、6、7項,其中一張即第4項係
防癌險主約尚有無現金價值之健康保險附約),其中第4項
被保險人是本人,第6、7項分別是兩女兒,終止此3張保約
也導致無醫療理賠之保障。執行處全然不予了解與認可。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否定此醫療保險之需要性,強烈維護高
額利息之債權,亦顯非公平公正且符合社會實情之裁判。9
張保單,各有不同之保險屬性及保險對象受益人,再請第三
人保險人提供完整正確的資料,詳細了解內容,方予以公平
合理之裁判。隨狀附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之投保簡表,
請詳閱並非所有被保險受益人均係要保人(異議人)。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72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133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7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1月17日以民事異
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8所示保單
存在,並予以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1月31日以民事異議狀
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無任何有效保單;國泰人壽於113
年9月18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9所示保
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4年、
105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共17
次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21-25頁)
,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112年度僅有總額1,400
元財產、所得總額14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31-137頁)在
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
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
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17頁債權總額計算
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
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9保單,係有
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
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高達451萬6,637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
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
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
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
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
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
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其他被保險
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均非年
金保險(見司執卷第59、105頁記載),異議人亦自承其沒
有申請重大傷病保險理賠(見司執卷第99頁),可知異議人
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
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
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有健康保險之附約(
見司執卷第59頁投保簡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
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4所
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
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
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
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
其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
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
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
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最後異議人所稱本
案之債權,實有其他共同債務人,據知債權人實際有進行執
行其中一位債務人王仁智之薪資多年,因此債權人對本債務
人所主張之債權已不屬實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
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
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王仁美 林翰宇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A3AA761390) 1,852,420元 2 王仁美 王仁美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A7MA305690) 1,138,976元 3 王仁美 吳懿純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A7MA629680) 368,408元 4 王仁美 王仁美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E0000000) 174,699元 5 王仁美 吳函育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AB85190) 118,542元 6 王仁美 吳函育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PA632390) 121,411元 7 王仁美 吳懿純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QA484370) 137,712元 8 王仁美 王仁美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ASM0000000) 426,371元 9 王仁美 王仁美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78,098元
TPDV-114-執事聲-8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