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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7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智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1日21時37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NBX-02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 鎮建國路與明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執行勤務 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追躡至 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予以攔停,稽查過 程中因發現原告有酒味,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下稱酒測),然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認原告另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 分別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暨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字第72-K3YA1033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 字第72-K3YA1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另依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字第72-K3YA1033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之舉發資料表、原告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4日雲警南交字 第1130017010號函、原處分一至三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74、124-1至124-11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三裁處並無違誤:   1、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並迴轉至系 爭地點之事實,但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之燈號係綠燈云 云。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林宗憲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結證略以 :伊當天執行勤區查察勤務返所途中,見系爭機車於建國 二路上高速行駛,遂尾隨於後,至系爭路口時見系爭機車 紅燈迴轉,而於系爭地點將其攔停;建國二路號誌會先紅 燈,明昌路號誌才會開啟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 頁);參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 影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73至184頁)可見,有一自小 客車沿建國二路南向內側車道駛向系爭路口時逐漸減速暫 停,旋有一名身著藍色上衣騎士騎乘一輛黑色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外側車道高速駛向系爭路口,另有一輛警用機車跟 隨於後亦駛向系爭路口;而後可見有一自小客車開啟右側 方向燈由明昌路進入系爭路口並右轉建國二路北向,明昌 路上並已有許多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此時可見該黑色 機車進入建國二路北向,而警用機車亦跟隨於後進入建國 二路北向,並鳴按一聲喇叭後將該黑色機車攔停於系爭地 點前方等情;是由採證影像中沿建國二路南向內側車道行 近系爭路口之自小客車行車動態觀之,若斯時建國二路行 向之號誌仍為綠燈,該自小客車理應會直接進入路口直行 或轉彎,而無需減速暫停於車道內,且該黑色機車迴轉至 建國二路北向前已有車輛由明昌路通過系爭路口右轉或直 行,益徵該黑色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建國二路行向之號 誌應已為紅燈,堪認舉發機關員警之上開證述應屬有據, 堪予採信。     2、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配戴密錄器錄影而誣指其闖紅 燈等情。惟按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 ,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 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 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 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 ,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 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且所謂當場舉 發,綜合道交條例及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 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 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 檢視查察,本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 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且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 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 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 縱即逝,交通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稽查,無法及時攝影取證 者,本屬當代交通執勤之必然現象,自難逕將員警未能及 時攝影取證,逕認係屬執法瑕疵;且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 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 之義務及當場舉發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 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 發機關員警林宗憲上開證述核屬有據,已詳如前述,且林 宗憲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 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 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 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證人林宗 憲固為本件發覺、攔停及制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 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原告亦 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林宗憲與其有何糾葛怨隙,自難認證 人林宗憲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或有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 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存在。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既 係「當場舉發」,自無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 稽查,且本件違規事實亦可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是 證人林宗憲於目睹原告騎車違規後,而尾隨攔查制單舉發 ,自屬合法之處置,並不以其需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 證為必要;故無從僅因證人林宗憲無法提出密錄器及警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即遽認證人林宗憲之上開證述係屬 刻意構陷原告之詞,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應堪認定;被告審酌原告係 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 3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均無違誤。 (三)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 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 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 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 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 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 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3、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 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 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 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 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 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 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 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 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 於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 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 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 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 ,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4、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之影 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66、185至190頁)可見,員警 告係見原告紅燈迴轉而予以攔停,並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 ,且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何時飲酒結束?並提供水予原告 飲用,然原告僅一再爭執其未闖紅燈,要求要先觀看員警 密錄器影像,且以員警對其施以暴行為由欲提起申訴,經 警表示等15分鐘後再對原告進行酒測,並持續要求原告配 合進行酒測,然原告均仍一再以前情為爭執,經等待15分 鐘後,員警再向原告確認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以前情 質疑其為何要進行酒測?員警再告以因原告有紅燈迴轉違 規,且有酒味等飲酒跡象,依法可對其實施酒測,原告消 極不配合就是拒測等情,原告仍爭執員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違規乙節,經警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要配合進行酒測 ,原告表示不配合後,員警告以原告已消極不配合酒測, 並告以拒絕酒測需處「罰新臺幣18萬元、吊扣駕照、道安 講習及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等法律效果後,員警方操作酒 測器並列印單據等情。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無訛。    5、原告雖主張其非拒絕酒測,係因其認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 ,要求先看密錄器,但遭警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 。惟由上開(二)所述,員警係因目睹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 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而於系爭地點攔停原告進行稽查,則 依上開2所述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既係因原告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予以攔停、稽查及舉發 ;又依證人林宗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攔停時聞 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待支援警力到場後依酒測程序開始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以經勘驗上開酒測程序之 影音檔案亦可見員警當場向原告表示其有酒味乙節,則依 上開3之說明,員警於稽查原告交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 原告有飲酒跡象,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依同項第3款規定,自 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故原告 以前詞主張其有拒絕酒測之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時,有告知錯誤 及漏未告知之情事,被告關於該等部分之裁罰難認適法:   1、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是員警對於拒絕酒測行為人經 勸導後,須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 人了解並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 則對其依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倘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即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 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 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為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駕駛執照之「吊扣」與「 吊銷」,規範意涵尚有不同,吊扣駕照,係駕照扣留在監 理機關,吊扣期滿即可領回,吊銷駕照,則係駕照被取消 ,吊銷期滿後須重新考領,始能再度取得駕照,二者法律 效果明顯輕重有別,是如駕照應予「吊銷」而僅告知「吊 扣」,即不能認為有合法告知,自不得加以處罰。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吊扣車輛牌照」,核其性質亦 為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行政罰,且吊扣車輛牌照之期間 係不分任何情節一律為2年,是其對基本權之限制並不亞 於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及上開規定,亦應符合「告知始得處罰」 之要求。   2、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之影音檔 案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內容 為「罰新臺幣18萬元、吊扣駕照、道安講習及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時,將應「吊銷駕照」部分錯 誤告知為「吊扣駕照」,且漏未告知應「吊扣車輛牌照」 部分之裁罰;是依上開說明,上開法律效果既未經合法告 知,自不得加以處罰,故原處分一關於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部分及原處分二,均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五)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惟舉 發機關員警未正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至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按兩造勝敗比例,酌由原告負擔三分 之二,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3-20

TCTA-113-交-113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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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鎰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洺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洺鎰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3時至24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高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6 日)7時3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欲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慈惠醫院就醫。嗣於同 日12時46分許,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往東方向駛至成功路口 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車,且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酒後駕車且因受體內酒精影響,違規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駛入左轉車道,適魯晉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乘客吳嘉玲在該路口等候左轉號誌,遭張洺 鎰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車尾,致魯晉宇受有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 、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吳嘉玲則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張 洺鎰追撞魯晉宇車輛後,猶未即時煞停,向右橫跨快、慢車道, 追撞羅濬涵所駕、在路邊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 尾(羅濬涵未受傷),嗣張洺鎰因受傷經醫護人員送往高雄長庚 醫院急救,經警獲報於同日14時34分許,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 毫克,始發現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交易 卷第43、69至7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洺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交易卷第43、6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晉宇 、吳嘉玲、被害人羅濬涵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18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告訴人魯晉宇 、吳嘉玲之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刑案照片10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00○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 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則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不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時,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12日業經吊扣 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6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㈡被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魯晉宇、吳嘉玲 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就傷勢較重之告訴人魯晉宇部分論以過失傷害犯行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考慮被告上開違規情事,足 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影本在案,且為被告所坦認,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前段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 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犯罪事實前段所為 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犯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檢察官主 張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且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 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 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因係員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故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部分不符合自首,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累犯不重複評價),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應給付告訴人2人20萬元,且已給付14萬元之履行結果 ,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9號調解筆錄及郵局 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05至106頁、11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酒測值高低、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交易卷第83至8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80頁)等一切 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 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2025-03-20

KSDM-113-交易-97-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宗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孫承宗於民國於113年9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日0時50分許,在 臺南市東區林森路大東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24日1 時許,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南區大同路 2段156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7分許, 對孫承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15、25頁 )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 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27毫克,雖酒測值不高,被告甫於112年間因酒後駕 車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 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陳明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7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 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交易-152-202503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周敬傑 簡秋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二(即被上訴人民國113年2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3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簡秋玲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上訴 人周敬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口( 即市民大道高架下新生北路匝道處匝道口),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而由所屬交 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下稱系爭酒 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致警員當 場不能攔停製單舉發。舉發機關員警因認有「行經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東往 西)」、「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告發單A FV445901)」等違規事實,遂填製113年1月6日北市警交字 第AFV445901、AFV445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周敬 傑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上訴人周敬傑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秋玲,旋經被上訴人調 查後,審認上訴人簡秋玲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445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簡秋玲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審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 周敬傑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周敬傑、簡秋玲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8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二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審理,亦未對上訴人等提出之有利證據進 行調查,完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審理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規定意旨,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案發現場共有3線車道,2線道為下匝道,另1線道為上 匝道,下匝道臨檢點警方有依規定擺設縮減車道之三角錐, 提醒用路人前方設置臨檢點停車受檢,讓用路人非常明顯可 以知道前方有臨檢需停車受檢。但上訴人簡秋玲所行駛之上 匝道,卻完全未擺設三角錐,也沒有任何預警提醒前方有臨 檢點需準備停車之指示牌。況警方亦表示因上匝道為1線道 ,路幅有限,所以無法擺設臨檢時縮減車道之三角錐,可見 警方知道1線道路幅有限,不適合設置臨檢點。另由警方提 供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是以時速約40公里緩慢駛 近,並無逃避受檢之意,且由員警並無大舉動以觀,亦顯示 員警不認為系爭車輛有闖臨檢點之意圖,可見上訴人簡秋玲 是因警方未依規定擺設相關臨檢點應有的設置提醒而未停車 ,本件警方是跨越雙黃線順便攔檢未擺設交通椎的另一向道 路,故警方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第5項第2款, 因而使上訴人簡秋玲以為僅在對向車道攔檢,未能反應停車 受檢,並無逃避臨檢之意圖及動機,上訴人等並無故意、過 失,應不予處罰。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簡秋玲之訴部分)   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等之陳述、違規查詢報表影本、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系爭 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舉發 機關交通分隊113年1月6日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3年1月6 日勤務分配審核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簡秋玲於上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且上訴人簡秋玲對於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 不致無法識別等情,並已論明:「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又警員於職務報告敘明:『職詹治亮於113年1月6日7時至1 1時擔服重點執法(自辦酒測)勤務,依勤務設置酒測攔檢 點於市民、金山匝道口擺設攔檢點並針對上、下匝道的車輛 實施酒測。於7時35分許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號000-0000由 市民大道二段東往西行駛往市民高架(上匝道)方向,經過 警方所設置酒測攔檢點時,警方用手勢示意駕駛減速接受檢 測,惟該黑色自小客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闖越攔檢點,警方 依規定製單告發,並無不法……。』,核與警員採證錄影擷取 畫面所示相符。另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車係停 於下匝道方向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置有三角錐,而將下匝道 之車道減縮為僅剩1車道,而於上匝道(本僅1車道)處之分 向限制線旁立有1醒目之『酒測攔檢』告示牌,而警員(著制 服及反光背心)於系爭車輛駛來時即站立於分向限制線上而 持續以左手伸向左側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上訴人簡秋玲當輕 易即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處所;至於上訴人簡秋玲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罹患『兩 眼閉鎖性青光眼、左眼視網膜分支阻塞』,但並未載明其視 力情況,且衡諸上訴人簡秋玲既能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則 就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當不致無法辨識」 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細繹上訴人簡秋玲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不可採。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簡秋玲之訴,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 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 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 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 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 象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 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 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 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周敬傑所有,於113年1月6日上午7時35 分許,由上訴人簡秋玲駕駛,行經設置於臺北市中正區市民 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口(即市民大道高架下新生北路匝道 處匝道口)之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周敬傑雖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行為 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 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 此,被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 分二,以未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上訴人周敬傑 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體例相同,以及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 討結果,認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已經本院詳述如 前,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 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依處罰法 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 之上訴人周敬傑(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二 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求予廢棄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 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二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共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3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 訴審裁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3-交上-235-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連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連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連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許連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連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0時30分至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9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與中山西路口 時,因身上散發酒氣且面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3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連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2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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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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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劉瑞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宗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前,因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 2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9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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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陳天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文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 工地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 與自立一路路口時,因車身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0

KSDM-113-交簡-2852-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圳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圳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圳瑞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東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雖5 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除前述前科紀錄外,於99年至113 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6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已有危害 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打零工、日 收入約1,000元、現無業、因酒駕案件服勞役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已婚、需照顧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圳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圳瑞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 市○○路000巷0號住所處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市建興路與新路路交岔路口往 西200公尺處,因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圳瑞於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 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籍查詢資料、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交易-7-20250319-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 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美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去卑南辦事)、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前科 (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53號,參本院卷第13、14頁),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顏美秀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秀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4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 市豐榮地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民 航路與正氣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 警攔查,經警察覺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1時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 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原交簡-3-202503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4號 原 告 林昱安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CK506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南區義安街與 安通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6月2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 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CK506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並未飲酒,當時是因朋友在系爭路口發生車禍, 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走過去關心,下車才飲酒。員警要求 原告酒測,原告認為不合理,且員警不讓原告離去。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員警答辯報告表及採證影像,可知員警係因發現原告在現場未經員警處理事故完畢,即逕自移動當事人車輛而為制止。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亦未見原告下車後在現場飲酒及相關酒瓶酒杯,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進而要求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已經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堅持辯解並非開車前來拒絕酒測,員警依法製單,並無違誤。經事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亦確認原告係駕車前往現場。足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 測試之檢定。……。」。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在系爭路口處理交通事故時,見 原告在現場未經員警處理事故完畢,欲逕自移置其他當事 人事故車輛,為警方所制止,過程中原告身上散發出明顯 酒味乙節,有員警答辯報告表可佐(本院卷第63頁)。可 見當時員警在系爭路口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原告竟未經同 意欲擅自駕駛事故車輛離去,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 發生危害,而上前制止,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員警 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 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原告主張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不合理,不足為採。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⑴勘驗標的一:(00:41:14-00:41:38)系爭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嗣向右停靠路邊,原告隨即下車往回奔跑。⑵勘驗 標的二:(00:42:04-00:42:13)原告奔跑至救護車停放 地點。⑶勘驗標的三:(01:03:56-01:04:22)員警詢問被 告是否要拒測,並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為罰款18萬,牌照 吊扣2年,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再考,還要上道安講習8小 時,並再次詢問是否要酒測。原告回答沒有。(01:06:49 -01:07:16)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並告知原告 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款18萬,駕照吊銷,牌照吊扣2年, 還要上道安講習8小時。原告回答知道了。⑷勘驗標的四: (01:13:40-01:14:08)員警告知原告要開單,若原告先 走,將會寄舉發單給原告,並告知原告係因看見其喝酒又 駕車,故要求原告酒測,然原告一直說其未開車,拒絕酒 測。(01:15:05-01:15:17)員警告知原告要對其施以酒 測,員警告知其有開車,原告稱其未開車,員警告知原告 將按拒測處理。(01:15:53-01:16:04)原告稱其是在這 裏喝的酒,員警詢問酒瓶呢?原告稱不知道,丟掉了。另 一員警製作拒測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 院卷第78至79、83至86頁)可佐,復綜合原告於本院所述 :我朋友發生車禍,他女朋友打視訊電話給我,我從視訊 裡面看到我朋友臉都是血,我下車要去看他等語(本院卷 第79頁),可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超過系爭路口, 於得知其友人在系爭路口附近發生車禍,遂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路邊後,往回奔跑至系爭路口附近,卻未待員警處理 事故完畢,即逕自欲移動事故車輛而遭員警制止。經警見 原告有駕車行為及全身酒氣,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過程中已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數度向其確認 是否進行酒測,其表示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仍堅決拒絕 接受酒測,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 明。員警據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均無違誤。   4.原告雖主張其係於下車後始飲酒,未酒後駕車等語。惟依 勘驗所見,自原告下車往回奔跑至系爭路口救護車停放處 ,及原告與員警對談過程中,均未見原告有飲酒情事。且 經員警詢問原告酒瓶在何處,原告亦未能提出作為佐證。 況依原告於本院所述,其下車是要去看友人,當時其很緊 張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如其係因友人發生車禍而著 急往回奔跑至現場關心,豈有於如此緊急奔跑之情況下仍 為飲酒之可能?又倘其係於下車後始飲酒,距離員警制止 其駕車離去之時間尚屬短暫,實無不能立即提出酒瓶或攜 同員警前往酒瓶丟棄地點搜查之理。卻於員警詢問時,推 稱「不知道,丟掉了」等語,復於本院稱:酒是放在我朋 友騎的機車,因為車禍掉在路上,我怕浪費就撿起來喝等 語(本院卷第79頁),實不合常理,且與以上客觀事證不 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9

KSTA-113-交-93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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