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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7號 債 權 人 謝豊謙 債 務 人 阮青春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並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 聲請時未完整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 定命補正,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補正,惟債權 人所提之資料僅提出二張各20萬元及4萬元匯款之收據,不 足釋明聲請狀聲請金額之全部,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 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促-447-20250110-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廖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62,432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花蓮縣壽豐鄉東華段933地號土地不 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政勳即初衷烘焙坊(下稱楊政勳)邀同第三人楊勝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嗣楊政勳僅還款至民國113年10月即拒不還款,依其等間之約定,楊政勳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2,904,943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楊勝全應與楊政勳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楊勝全為陷己於無資力以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東華段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為防止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而使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以保全聲請人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楊政勳邀同楊勝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楊政勳僅還款至民國113年10月即拒不還款,尚欠2,904,943 元,而楊勝全應與楊政勳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楊勝全所有,卻於113年10月7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等情,亦據其提出土 地謄本為證。系爭土地既辦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 人即有隨時處分之權利,堪使本院就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此部分之 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處分所命供擔保,本質上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 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因假處 分所受損害,乃其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而受之利 息損失,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4,950元、面積為660.52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9,874,774元(計算式:14,950元×660.52平方公尺 =9,874,774元),參諸聲請人之主張,本件所涉訴訟應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本院認聲請人自提起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應為6年(即 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依此按法定 利率5%計算,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962,432元(計算式 :9,874,774元×5%×6年=2,96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5-01-10

HLDV-114-全-3-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96號 債 權 人 文化新象B棟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羅莞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章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命於5日內補正「㈠ 補正寄送債務人高雄址存證信函之「回執正反面」。」,此 項補正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未補正,無從確認催告繳納管理 費之掛號郵件是否已送達債務人。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1-09

TCDV-113-司促-33696-20250109-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相 對 人 翁束華 曾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93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及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 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現金價值,屬於要保人 之財產權,得為執行標的,且或未符合給付條件或解除契約 ,仍不會出現在債務人之所得清單中。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 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投保之情形,自非無正當理 由而不遵補正通知。又執行事件之調查,執行法院亦得依職 權為之,執行法院固得命債權人就其聲請調查之事項提出釋 明,惟此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未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債權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 或浮濫聲請,除透過法院調查投保資料外,已無其他可回收 債權之方法,自應認為有其必要性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次按「強制執行 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 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 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查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相對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 而再抗告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等語,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 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如否,能否認再抗告人係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執行法院是否 不能為該項調查以進行執行程序?尚非無疑。乃司事官未詳 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有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 文件或依據,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 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20日北院隆98執天字第57 8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 保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提出足以釋明債務人可 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駁回異議人向 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 語,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 料等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 會以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既已指明壽險公會為查詢,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 之合理性及查報之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 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 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關於調查相對人 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9

KLDV-114-執事聲-15-20250109-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潘招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21號裁定提起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 13年度司促字第40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許,無照 駕駛異議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過失撞 擊訴外人謝崇焜(下稱其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謝崇焜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異議人乃依 兩造間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2,720元予謝崇焜,是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代位謝崇焜向相對人求償,據此聲請向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應由相對人就其無過失 負舉證責任,乃原處分以異議人未就此一要件釋明,逕認異 議人未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進而駁回本件支 付命令之聲請,當有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 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此部 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 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 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四、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文。 異議人既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 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謝崇焜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就上揭規定要件之原因事實為釋明。而依異議人提出之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固可釋明謝崇焜 對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就相對人未 領取駕駛執照駕車,並該行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代位 權之原因事實,雖據異議人提出113年明板理字函為憑,但 該函僅屬異議人之陳述認知,不足以釋明前述原因事實,異 議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其主張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 謝崇焜之權利,礙難遽信,是異議人既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能釋明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代位權存在,此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理由 雖有二致,惟結論尚無不同,原處分應予維持,異議人復以 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08

TTDV-114-事聲-1-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號 債 權 人 詹蕙茹 債 務 人 柯淳文 債 務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如聲請狀所載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08

PCDV-114-司促-466-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微音符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相 對 人 麥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微音符有限公司(下稱微音符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邀同相對人張雅筑、麥志豪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 止,約定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 6.672%計算,嗣後聲請人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依年金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遲延給付本息時 ,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微音符公司僅繳付上開借款本息至113年8月27日 止,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58萬4,891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以書面寄發催告書催討、實 地查訪及密集以電話洽催,卻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 理方案。續查聯徵中心「99年版授信額度、擔保品、金額、 還款紀錄資訊」內容顯示,相對人主、從債務比率偏高,且 多為無擔保之信用借款、保證,顯有擴增信用、浪費財產, 致使增加財務負擔之情形。債務人微音符公司因登錄聯徵中 心時間差因素,銀行尚未轉列催收款,然聲請人確已將上開 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今既已轉列催收款項,實務上主從債務 人在他行庫之借款勢必會被使用「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11月22日有退票異常紀錄及113年12月27日有拒絕往 來紀錄等事實,已顯示相對人之財務資金需求相當窘迫。相 對人張雅筑、麥志豪均擔任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 主債務亦將遭以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其等亦有信用卡 金額無力繳納最低金額、強制停卡紀錄,顯示其財務資金需 求亦相當窘迫。且所有債務人多為實質上無擔保之周轉金借 款、保證,蓋所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設,並非債 務人一旦給付不能,信用保證基金即依約代其清償,而是債 權人必須踐行查調財產所得並實施保全程序等等,方符合代 償要件,故相對人等所負全部債務係實質上之「無擔保信用 」貸款,以上顯示債務人資金周轉不靈、無還款來源足以清 償聲請人債權,已達無資力狀態。據此,因債務人財產有限 ,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 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萬4,891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 ,惟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情,業據其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 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主動 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且相對人張雅筑、麥志豪均擔任 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主債務將遭以加速條款視 為全部到期,又其亦有信用卡金額無力繳納最低金額、強制 停卡紀錄,顯示其財務資金需求亦相當窘迫,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紀 錄,僅係其所屬催收人員單方製作之文書,且無證據顯示相 對人已實際收受,實難遽以該催收記錄即認定相對人有逃匿 無蹤之情事。又觀諸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並未 顯示其等有何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未繳款之情事,固有退 票異常、強制停卡或未能繳納信用卡最低金額之紀錄,亦至 多僅可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可能負有其他債務,惟 就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實負有其他債務、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 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無 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 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8

SLDV-114-全-1-20250108-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元為相對人丙○○供擔保後,許可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丙○○、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乙○○,應 繼分各為1/3,兩造曾協議遺產之動產部分由相對人丙○○單 獨取得,不動產部分維持共有,惟相對人丙○○於113年5月14 日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作成虛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乙○○ 提起回復繼承登記訴訟,主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 、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起訴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28號卷第7-10、19-27頁),並經本 院調閱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依該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編號1、2之 不動產確於113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於相 對人丙○○名下,有侵害聲請人繼承權之虞,上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 有不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 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 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丙○○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 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依附表所示該不動產之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2,903,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 書可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3,000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又本件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 對人丙○○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為87 0,900元(計算式:2,903,000元×5%×6年=870,900元),認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70,900元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688,000元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號暨其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面積:89.5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5,000元

2025-01-08

KSYV-113-家訴聲-13-20250108-1

勞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承隆 相 對 人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3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153,4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53,452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已經勞資爭議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仲裁判斷內容主文記載相對人須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153,432元。惟相對人仲裁時之代理人朱 顯卿曾於仲裁庭陳稱若受不利仲裁判斷,相對人將申請歇業 ,不願給付仲裁判斷應給付金額,且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申 請停業,相對人已有逃避給付之行為,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免供擔保,或如釋明不 足,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3,432元之範圍內 假扣押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6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乃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 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勞資爭議事 件處理法第2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本於勞資爭議事件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裁決決定之請求, 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 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前項聲請,債權人 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 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勞資爭議事 件處理法第50條第1、2項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已經勞資仲 裁判斷,仲裁判斷內容主文記載相對人須給付聲請人153,43 2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12月18日函 、113年勞資仲第9號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案件判斷書等 件為證,亦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規定,以裁決決定代 替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准予免供擔保假扣押,然聲請人所提 出者係勞資爭議事件處理法(第三章仲裁)第25條第1項所 規定之仲裁判斷,並非同法(第四章裁決)第39條第1項所 規定之裁決決定,顯然混淆仲裁與裁決之意思,於法自屬不 合。  ㈢另查,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申請停業,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 料在卷足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以歇業之方式,逃避依上 揭仲裁判斷應給付之金額,尚非毫無所據,本院對假扣押之 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可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然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審酌本案 訴訟進行情形、聲請人勝訴可能性、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併依勞動事件法第第47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供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1-07

TCDV-113-勞全-17-20250107-2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陳登裕即樂天水產 陳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 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登裕即樂天水產(下稱樂天水產) 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 嗣樂天水產竟自113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 經伊催討未果,現仍積欠本金19萬0,515元及自113年10月16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陳登裕(下稱陳登 裕,與樂天水產合稱相對人等2人),與伊簽有「藝FUN悠遊 御璽卡」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於109年3月9日持用伊核發 之信用卡額度10萬元簽帳消費,依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第14條 、第15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陳登裕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給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預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延滯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但陳登裕自113年11月22日轉帳扣款後,即未於次月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達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現尚欠伊8萬8 ,485元(含本金8萬7,885元、利息300元、違約金300元), 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而樂天水產為陳登裕獨資經營之商 行,現已歇業,函催其繳款亦遭退回,且陳登裕名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亦於1 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見 相對人等2人有增加負擔,已瀕臨無資力,且有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之情形,並有逃避還款之不利益處分之故意,故有 日後不能強執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如認釋明不足, 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 第526條規定,聲請:㈠准伊以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 後,對樂天水產之所有財產在19萬0,5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㈡准伊以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對陳登裕 之所有財產在8萬8,4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樂天水產向其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 利息、違約金,但樂天水產現仍積欠其本金19萬0,515元 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及陳 登裕積欠其信用卡帳款8萬8,485元(含本金8萬7,885元、 利息300元、違約金3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等情 ,並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借款餘額表格、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告函、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 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樂天水產為陳登裕獨資經營之商行,現已歇業 ,函催其繳款亦遭退回,且陳登裕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云 云,並提出催告函、回執、系爭動產謄本、異動索引為據 。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收函、回執,雖可知相對人等 2人有拒絕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之情,惟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相對人等2人有債信財務危機,以及拒絕依約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狀態,仍不能遽謂相對人等2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另依系爭動產謄 本、異動索引,雖可知陳登裕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云云,然 陳登裕此行為係在發生於113年3月間,係在陳登裕拒絕清 償信用卡債務即113年11月間之前所為之行為,自難認陳 登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故意隱匿財產之不利處分 行為,況陳登裕既係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會取得買賣價金 ,衡情應為有資力之人,自難認其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基上,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顯無從 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 據釋明相對人等2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 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 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7

SJEV-114-重全-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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