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義務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94號 債 權 人 張廷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筑安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筑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請求 原因及事實欄內應說明本件債務人係以何項行為造成債權人 之損害,損害範圍如何計算?債務人之行為與債權人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為何?」,債權人雖補正稱債務人謝筑安認為自 己不知情係詐騙集團之教戰方式云云,但補正狀中之陳述亦 僅係其個人心理之猜測,並未提供任何足供法院調查之證據 以實其說,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 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 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 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債權人聲請時所提出之關於債務人行 為之唯一釋明證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 2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認定債務人將帳戶借與前男友賴 柏霖使用,賴柏霖請其幫忙領錢後將錢交與賴柏霖,是債務 人該行為自難認與將自己之帳號交與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知 名人士相同,是難認債務人之行為與詐騙債權人詐欺集團之 犯行,共為債權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債務人之行為與 債權人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經命債權人補正該因 果關係之說明之結果,債權人未能提出除了債權人內心猜測 外之任何說明,自屬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29894-20241118-2

全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30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系爭3 案場(即觀音案場、台東匯豐汽車保養廠、屏東匯豐汽車保 養廠)之太陽能光電工程,嗣異議人已陸續完工,經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竟僅據相對人陸續給付至113年1月25日 止,即未再獲付款,現尚餘尾款966,876元未清償,屢經異 議人催促還款,均遭相對人置之未理。又相對人自113年3月 間起,陸續以自己個人名義,另成立1人獨資之「廣蓄能源 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蓄能源公司)、「鈺傑維運有限 公司」(下稱鈺傑公司)公司,並陸續增加各該公司資本額, 且不再以相對人商號名義承攬新案事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 避強制執行之積極作為,異議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 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66,8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未察,逕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率爾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財產於966,876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 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 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 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異議人主張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發包與伊 之系爭3案場太陽能光電工程,並因而就相對人有承攬契約 報酬請求權,相對人迄今僅支付約一半工程款929,058元, 尚欠966,876元未給付,異議人因而就相對人有如上金額之 債權請求權等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兩造間112年8月18日發包 工程契約書影本、異議人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異議人製作之 付款情形統計表、烏日案場發票影本,及兩造間自113年1月 9日起迄同年7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以資參照,堪 認異議人本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除自113年1月25日以後即積欠如上金額尾款拒不給付,屢經異議人催討,仍未獲置理外,相對人又於113年3月以後陸續成立、增資自任負責人之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等案外公司,顯係有意規避未來強制執行而將所有資產移置系爭2公司名下,異議人未來恐將面臨難以強制執行之窘境,本件因而已有假扣押原因釋明,異議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然查,系爭3案場之工程款總計約189萬餘元,及至113年1月25日止,已據相對人陸續給付約半數達929,058元,此為異議人原審提出之統計表所自承(原審卷附表一參照),參以相對人及至113年7月9日與異議人間尚能藉由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有異議人提出本院之兩造間LINE截圖數紙可證,雖卷附資料確實未見兩造間迄仍維持正常聯繫,惟考以本件強制處分程序非在真實發現,而本院尚無從細究異議人如未獲付款其真實之理由為何?惟本件既異議人曾獲相對人至少履約契約債務金額之半數,且兩造間尚有聯繫渠道,即難謂相對人之單純拒絕給付尾款,可認作債務人未來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已於113年初陸續成立案外系爭2公司,並自任負責人,且迭次增資各該公司之資本額,循此,自足釋明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並致相對人原企業社未來將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窘境,自屬假扣押原因釋明云云。惟查,相對人前揭另立新營業法人主體之布置,是否堪可認定係隱匿財產、逃避強制執行作為,於現今公司登記事項均屬利害關係人可資查詢之透明狀態下,反倒提供債權人可資尋索有價財產標的管道,難認此節慨可充作假扣押原因已存之釋明。況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異議人與相對人企業社(獨資商號)本件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未來如確獲實體關係勝訴判決,異議人自可就相對人負責人李芃青之個人名下資產予以強制執行,從而本件亦非得以上情充任異議人釋明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依據。此外,異議人就相對人本件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即無從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並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顯未盡其釋明義務,自無從命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 ,即應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 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14

PTDV-113-全事聲-7-202411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賴彥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雷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雷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雷峰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 僅附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查本件聲請人 向債權人請求給付新臺幣5萬元,惟按卷內所附意旨書,無 從得知其雙方請求權依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 定命聲請人提出本件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50,000元之 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TDV-113-司促-8805-20241113-2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 聲 明 人 郭裕伯 相 對 人 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66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幣3,503, 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166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3 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166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3頁),異議人於 同年8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現已補 正提出異議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相對人97年營利給付異議人之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342,681元,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 ,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 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嚴重影響債 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 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 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是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 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即明。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 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29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相對人給付9 7至101年度之股利,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455, 98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裁定卷第7頁),並提出98至101年度 之股利憑單。查,上開股利憑單為98至101年度,所載明應 給付異議人之股利淨額總額為3,503,355元(見原裁定卷第1 9至21頁),是異議人請求98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部分,已 提出相關證據已為釋明,致本院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 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就上開部分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其支付命令關於3,503,355元 之本息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 聲請相對人給付3,503,355元之本息部分,並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至異議人請求97年度股利部分,雖於異議時提出異議人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 惟查,上開資料清單載明之相對人給付總額為1,342,681元 ,與異議人主張之952,634元不相符合,已難據此認異議人 主張97年度之股利所得為952,634元為真實。此外,依異議 人所舉前開證據亦無從釋明其得向相對人請求97年度股利之 依據,是本件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有97年度股利債權存在, 難認已為釋明。是異議人就97年度部分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惟未釋明其請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事聲-66-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致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亮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44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 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異議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有異議人所提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22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 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 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 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資 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 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 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無 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向第三人締結保 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關於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 年度司執字第22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駁回其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13

KLDV-113-執事聲-29-20241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兆祥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廖炳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炳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炳鈞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 僅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 單一紙,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中關於請求原因及事實僅記載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等語,惟上開無從 判斷雙方有法律關係即精神慰撫金的請求權基礎,尚無法依 聲請人卷內所提而得知。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 命聲請人提出本件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 0,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收受前 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TDV-113-司促-8803-2024111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潘麗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登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張登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其房屋遭相對人駕車撞毀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惟聲請狀僅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維修收據等,惟尚無法認定聲請人所受損 害係因相對人故意過失所致。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 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民事補正狀仍僅提出原 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並無提出其他釋明文件可證,聲請人 之損害係因相對人故意過失所致,而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 償。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0017-2024111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14號 債 權 人 王思渝 債 務 人 沈芷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債權人 對債務人有如聲請狀所載之借款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依所 提對話紀錄內容無從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債權人已於112年10月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促-28314-20241112-2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林瑞堂 相 對 人 張志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司促字第25452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工作之裝潢工程均受命於相對人, 依兩造間之LINE對訊截圖內容,異議人皆稱呼對方為老闆, 可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異議人未見過周可軒本人,也不知 悉其與相對人之合夥關係,故應由相對人負擔給付工資之責 任。基此,兩造間既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錯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之。」以及於104年7月1日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為 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 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 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 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 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等語。又 所謂釋明,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 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請 求異議人協助其工程行之工程施作並允諾以日為單位計算工 等內容(見司促卷第9頁),惟其聲請狀所附之豐原翁子郵 局存證號碼28號存證信函,其上除載有相同意旨之內容,存 證信函副本收件人則列有九赫工程行(為相對人與周可軒合 夥,見司促卷第17頁);聲請狀所附之10月份工作單上方標 題亦記載為九赫工程行(見司促卷第19頁);聲請狀所附LI NE通訊截圖,則無法辨識通話對象為異議人(見司促卷第11 至15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務人為「張志堅」是否有誤?(因與請求原因事實 債務人請求協助其九赫工程行裝潢工程施作不符)㈡提出債權 人每日工資3500元之釋明資料。㈢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 。㈣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等釋明資料。惟異議人僅於113年 9月6日以補正件狀重申聲請意旨外,卻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 證據(見司促卷第31頁),尚不足以釋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1-11

TCDV-113-事聲-79-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芸蓁即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267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9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67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 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 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 能為適當之釋明,異議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詢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 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部分,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惟異 議人欠缺調查權,確實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相關證明,且異議人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已指明執行方法係發函向壽險公會查詢,並非虛耗 司法資源、要求執行法院漫無目的地搜尋相對人各式財產, 且現行債權人向強制執行法院聲請函查類之執行(如函查郵 局存戶、勞健保投保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等 ,亦非皆有「直接跡證顯示」證明債務人有該財產或債權存 在,若債權人就全部可供執行之財產皆可提出「直接跡證」 ,債權人逕可直接就第三人為執行,無須透過有調查權之法 院查詢後執行。又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統計中心公布資 料,國人於110年平均持有保單數量為2.64張,平均保額為 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已鮮少有人未持有保單,依保險 持有之普及性,應可信相對人有可能有保單,異議人非公務 機關,亦非基於法定公務需求,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無從自行取得或調閱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且現今債務 人透過保險契約隱匿財產之情勢並非少見,確有必要透過執 行法院依職權函查,異議人聲請時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因異議人未查報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異 議人亦願繳納相關查詢保單資料費用,若苛責異議人需負調 查義務,顯與立法意旨相違。退步言,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不具體表明執行標的而 請求法院調查,依法應無違誤。綜上,衡酌要求異議人釋明 相對人有投保可能,事實上、客觀上均非異議人得以提出之 資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發文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 料,以維護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 產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然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日,持本院109年司執字第5533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正本、授權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標的部分,聲請執行 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826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以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且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即聲 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命異議人補正釋明之資料,異 議人仍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而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緣非經由法 院職權調查,無從查報相對人投保商業保險情形,故請准予 發函壽險公會查報,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資料等語,參 以本院查詢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 詢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 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 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又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關於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險,異議人無法逕 以債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查詢;亦無從就其所調取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知相關事證。基此可知,異議人 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則 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未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以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投保內容,逕行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況異議人業已指明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為 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自 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 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 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 盡釋明義務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難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8

TNDV-113-執事聲-124-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