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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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陳球南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謝玉蘭 關 係 人 陳盈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記憶力大幅降低、邏輯思考判斷力喪失,過往曾發 生迷途失蹤之事件,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申辦以房養老之貸款,爰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暨願任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在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師前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回答自己名字叫「玉蘭」,不能 回答自己生日、當日日期,詢問其重要事項是否同意由聲請 人為其處理,其答「要如何處理」。鑑定報告略以:「相對 人於鑑定時坐輪椅,有眼神接觸,可辨識陪同家人,無法回 答自己年紀、當時時間,無法計算簡單減法,可辨識身分證 ,知悉不能將身分證賣掉,但無法回答原因,對於自身財產 管理之意見無法回應。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在記 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 嗜好及自我照顧方面已達重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求仰賴 他人協助,整體而言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致其不能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對於複雜事務之理 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皆難以執行,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評估其心智狀態難以復原」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20

TPDV-113-監宣-658-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自民國108年出現失智症狀 ,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0

KSYV-113-監宣-1109-2025012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高田浩 相 對 人 徐玉嬌 利害關係人 高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玉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田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玉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田浩為相對人徐玉嬌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高玉蓮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   6.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7.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3年11月5日基 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73至77頁)。   8.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2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本 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徐玉嬌罹 患重度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 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徐玉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經訊問信仰基督教之相對人不知道聖經(見本院卷第 68頁),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考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健康及經濟狀況尚 可,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高田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 關係人高玉蓮為相對人之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爰指定利 害關係人高玉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高田浩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嬌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高玉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2025-01-20

HLDV-113-監宣-158-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游婷淯 相 對 人 郭銘隆 關 係 人 陳銘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銘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游婷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銘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銘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婷淯為相對人郭銘隆之弟媳,相對 人因重度失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弟陳銘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身分證影本等 件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關人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二親等)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27頁至第42頁 )。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智能障礙,張眼坐椅 子上,不說話,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該等重大傷病,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弟媳即聲請人游婷淯、兄弟姐妹即關係人陳銘宗,而聲請 人及關係人陳銘宗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 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 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 係人陳銘宗均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媳、弟,皆為相對人至親 ,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銘宗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銘宗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0

PCDV-113-監宣-1629-2025012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李淑韻 相 對 人 林文添 關 係 人 林旻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文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淑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旻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因中風、失智,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林旻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林旻德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林旻德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患 有失智症,發病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目前認知能力相當於 重度失智症患者,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 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 財產需人協助。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20

MLDV-113-監宣-221-2025012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林文友 相 對 人 林永宗 關 係 人 洪美雪 林金 林鈺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永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文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洪美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洪美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會同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 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 子,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洪美雪為相對人之弟 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侄子、弟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1-20

CHDV-113-監宣-594-2025012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賴俊良 相 對 人 賴炳丰 關 係 人 蔡佳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賴炳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俊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蔡佳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蔡佳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 明為憑,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 ,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非特定腦血管疾病,致使其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 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 子,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佳良為相對人之長 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1-20

CHDV-113-監宣-66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巽穎 義務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潘聰賢 涂嘉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巽穎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潘聰賢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涂嘉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與己○○、庚○○、徐翌程(己○○、庚○○由 本院另行審結。徐翌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毁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23時2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 棍棒、石頭、菱形迫擊器、刀械,分別乘坐三輛自小客車前往性 質上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35巷内,由劉巽穎、 潘聰賢、庚○○、徐翌程、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分別以徒 手或持石頭、棍棒、菱形迫擊器、磚頭,攻擊甲○○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毆打乙○○、少年鐘〇 維及丙○○,涂嘉祐則持棍棒與己○○在場助勢,造成系爭汽車玻璃 碎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並致乙○○、少年鐘〇維及丙○○受傷( 乙○○、少年鐘〇維及丙○○於審理中撤回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 祐之普通傷害告訴)。又劉巽穎、潘聰賢主觀上雖無致丙○○重傷 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均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等堅硬材 質持續朝人體揮打,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右肢 及腦部,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對於身體及健康造 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與己○○、庚○○、徐翌程與少年 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 時、地,分別持石頭、棍棒、磚頭接續朝丙○○多次毆打,致丙○○ 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右側尺骨財突骨折併半脫位、左 側遠端肱骨骨折、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 折、左側第11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與血胸、肢體多 處鈍挫傷、右側腓神經及左側腓腸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 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均有困難,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 重傷害,且其所受腦傷致其罹患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亦達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49頁。 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及辯護人答辯及辯護意旨:   訊據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均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劉巽穎、潘聰賢)、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涂嘉祐),以 及共同對告訴人甲○○所有系爭汽車為毀損犯行。惟劉巽穎、 潘聰賢否認對丙○○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劉巽穎、潘聰賢及 涂嘉祐並抗辯本案構成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辯稱如下: 1、劉巽穎及其辯護人抗辯:丙○○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即便 達重傷害程度,劉巽穎僅有拿石頭砸車輛之玻璃,劉巽穎 並無預見會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 。又本案案發原因,係為解救2位遭告訴人乙○○等人持械追 逐押上車之少年,而為本件犯行,係為排除正在發生之不法 侵害,而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性適用。 2、潘聰賢及其辯護人抗辯:丙○○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即便 達重傷害程度,惟從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潘聰賢僅毆打告 訴人丙○○腿部2下,毆打之部位並非頭部等重要部位,亦非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函覆所記載 之重傷害部位,潘聰賢於毆打丙○○時,並無可預見會發生重 傷害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且本案亦有刑法 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性適用,理由如上。 3、涂嘉祐及其辯護人抗辯:本案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 違法性適用,理由如上。 (二)本件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1、丙○○之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2、如丙○○ 之傷勢構成重傷害,劉巽穎及潘聰賢對丙○○之重傷結果,客 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 3、被告3人抗辯本案具正當防衛阻卻 違法適用,有無理由? (三)經查: 1、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與事實欄所載之人,於上開時、地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劉巽穎、潘聰賢 與其他事實欄所載之人,分別持石頭、棍棒、菱形迫擊器、 刀械攻擊甲○○所使用之系爭汽車,並毆打乙○○、少年鐘〇維 及丙○○(按:此部分雖經其等撤回傷害告訴,惟其等遭毆打 ,仍屬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妨害秩序之犯行),涂嘉祐 則持棍棒在場助勢,造成系爭汽車玻璃碎裂、板金凹陷而不 堪使用,並造成乙○○、少年鐘〇維受傷,以及致丙○○受有上 開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右側尺骨財突骨折併半脫位、 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粉 碎性骨折、左側第11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與血 胸、肢體多處鈍挫傷、右側腓神經及左側腓腸神經損傷傷勢 之事實,業據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坦承不諱(審訴卷第9 5頁,本院卷二第248頁、第273頁),並有證人丙○○、乙○○及 少年鐘〇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27-330頁,偵一 卷第239-253頁,警一卷第109-111頁,景二卷第7-10頁)、 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7-167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偵一卷第157-223頁)以及丙○○之診斷證明(警一卷第333 頁,偵一卷第46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丙○○之傷勢已構成嚴重減損右肢之機能,以及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2)查丙○○所受前揭「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經本院函詢丙 ○○就診之中和醫院,經該院於112年8月7日以高醫學附法字 第1120105423號函覆:「病人丙○○因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 ,導致其右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困難、肌力不足,損傷神經為 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rve(右);且病人因同時有顱 内出血、四肢多重粉碎骨折合併創傷後症候群,導致其復健 進度緩慢,骨折雖已癒合,但凡右肘、右腕、左肘、左腕及 左膝其活動範圍都存留缺損,無法復原,其綜合症狀讓其生 活自理與工作能力都無法回復正常水準,符合重傷害之定義 」。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中和醫院於112年8月9日以高醫 附法字第1130104260號函覆以「丙○○先生右前臂有神經損傷 (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rve)導致其手腕及手指伸張 都有困難,符合右上肢重傷害之定義」,有中和醫院函覆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5頁、第787頁)。是以,丙○○因本案所 受之右前臂所受骨折及神經損傷,致其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 伸張均有困難,且已無法復原,足認丙○○之右手上肢之手掌 及手指已失其功能,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自堪認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依據中和醫院函覆不足認定丙 ○○之右手傷勢達重傷害程度云云,難認可採。 (3)丙○○因本案另受「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之傷勢,經中 和醫院110年7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470號函覆以:丙○ ○抵達中和醫院時全身多處挫擦傷,經診視後發現顱内出血 、肺挫傷併血胸、多處骨折之傷勢,病人傷後有焦慮恐懼及 失眠等症狀,另仍有思考反應緩慢及記憶力退化,待排認知 功能測驗,未來仍需追蹤及治療,有中和醫院該函可參(偵 一卷第467-469頁)。又丙○○於111年11月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丙○○之精神鑑定報告顯示 ,其因腦部受傷顱内出血,目前仍有行動不便,情緒憂鬱及 焦慮,社交退縮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現象,如語言功能表達 退化、與外界反應互動貧乏、判斷力與理解能力缺損等狀態 ,其日常自我照顧功能與社會生活功能目前皆需倚賴他人完 全照料,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嚴重度已達重度標準,經鑑定 因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導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不能受意思表示,宣告丙○○為受監護處分之人,有高少 家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6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及確定 裁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79-583頁)。且依據中和 醫院112年12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仍記載丙○○經診斷為重度 失智症、創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病史(2021年1月29日) ,醫囑欄並載明「該員因上述病情自民國110年起至本院就 診,目前仍於本院就診並持續追蹤與治療」,有中和醫院11 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5頁)。足徵丙○ ○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甚明。劉巽穎、潘聰賢仍以丙○○案發 後能接受警詢云云,泛稱其所受上開腦部傷勢未達重傷害程 度,顯非可採。 (4)依上,足認丙○○之傷勢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 款之嚴重減損右肢機能,以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 3、劉巽穎、潘聰賢對於丙○○上開重傷害結果,具客觀預見可能 性: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結果;依同法第17條規定,且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 發生為其要件;但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所引起 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 預見,就加重結果(重傷)部分,固毋需負責。惟所謂不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 能預見而言;若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形,可認傷害行為與所生重傷之結果 間具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群體鬥毆事件中 真正下手實行傷害致人於重傷害或死亡,或重傷害致人於死 亡之情形下,其本身實行行為原係引發並導致最終死亡或重 傷害結果最核心之危險行為,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或重 傷害之故意行為時,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 昇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 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聯 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關係。再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 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 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害(或重傷害)行為,且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死亡 或重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手、持何 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入或於行 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或重傷害)行 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加重結果之發生, 其主觀上雖不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 發生,仍應對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劉巽穎、潘聰賢對於丙○○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因而導致丙 ○○所受上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害結果, 且此結果在其等可預見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其責:  ①劉巽穎及潘聰賢就其等對丙○○具傷害犯意,並分別持石 頭、 棍棒共同傷害丙○○導致其受有「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及 「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內出血」傷勢均不爭執。而依據前述, 丙○○所受上開傷勢,致其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均有困難 及罹患重度失智症而達重傷害程度,可見劉巽穎、潘聰賢及 丙○○之重傷害結果與劉巽穎、潘聰賢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先堪認定。  ②劉巽穎及潘聰賢主觀上雖僅有教訓丙○○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 ,惟劉巽穎及潘聰賢於案發當時均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 劉巽穎及潘聰賢在客觀上自可預見現場已聚集眾多人士,其 中更有人持棍棒、石頭、磚塊、菱形破擊器等器械朝丙○○及 其他告訴人等人揮打,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 一卷第141-159頁、第202-217頁),現場喧囂且混亂,實難 以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極可能傷及丙○○右肢及頭部,導致 嚴重減損一肢及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程度之重傷 害結果發生。劉巽穎及潘聰賢在客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 發生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分 別持磚頭、棍棒等器械朝丙○○及其他告訴人揮擊,使丙○○因 此受有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範圍之嚴重減損一肢及 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程度之重傷害結果。無論劉 巽穎、潘聰賢在場係攻擊丙○○或其他告訴人、各自所為是否 致丙○○受傷,然其等均有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群毆丙○○之 行為,以達共同傷害丙○○之同一目的,其等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引致丙○○重傷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 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為必要。故劉巽穎及潘聰賢應對 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丙○○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甚明。劉巽穎、 潘聰賢及辯護人仍以其等並未攻擊丙○○重要部分,且對於丙 ○○加重傷害結果無客觀預見可能為辯,顯不可採。 4、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抗辯本案符合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 由為無理由: (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雖均抗辯其等為本案犯行,係為解 救遭乙○○等人帶走之少年劉侑昌及另名少年云云,固援引卷 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據(本院卷一第263頁)。惟查:  ①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固顯示:於畫面時間23 時13分25秒至23時15分43秒,有2名男生(下稱F男、G男,即 被告指稱之2名少年)各騎著一部機車於路旁停下,另有5名 男子從一輛汽車下車,又另出現5名男子,共同走向F男及G 男並將2人包圍,隨後一台車出現,G男遭推擠,隨後向畫面 上方奔跑,4名男子人追趕於G男身後,另一群人走向F男前 方並推擠、互相鬥毆,隨後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下方出 現,部分人搭上白色小客車離去,剩下部分人則與F男走向 畫面下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306-307頁、第311頁、第313-315頁)。是以, 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抗辯有2名少年於案發日遭追趕一 情,固非全然無憑。  ②然而,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之本案行為,必須針對現在 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惟劉巽穎、 潘聰賢及涂嘉祐為本案行為時,並未見上述F男及G男在場, 且於事發時,系爭車輛車窗遭擊碎而可直接目視車內情形, 亦未見F男及G男在系爭車輛內等情,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參(偵一卷第207-211頁),實難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 嘉祐本案犯行,係對於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之。劉巽穎、 潘聰賢及涂嘉祐及辯護人抗辯其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之犯行 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兇器,乃指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故磚頭、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難謂為兇器。惟如聚 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查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 犯意,在上址之公共場所,由劉巽穎及其他下手實施之人分 別攜帶棍棒、菱形迫擊器及刀械實施強暴,涂嘉祐持棍棒在 場助勢,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上開棍棒,菱形迫擊器 及刀械均為質地堅硬之器械,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兇器無疑。至劉巽穎攜帶至現場之石頭,依據上揭說 明,雖非兇器,然劉巽穎仍與利用其他人攜帶至現場之上開 兇器工具,提升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劉巽穎亦應該當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劉巽穎、潘聰賢雖無重傷害之主觀 預見,然丙○○之重傷害結果與劉巽穎及潘聰賢之傷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結果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是 以,經核劉巽穎、潘聰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涂嘉祐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關於丙○○部分,檢察官原起訴劉巽穎、潘聰賢共同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 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見本院 卷一第443-444頁),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原雖對涂嘉祐關於丙○ ○部分,嗣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然涂嘉祐對丙○○僅具傷害故意,但對於重傷害結 果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此部分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欄說明,先予敘明)。至劉巽穎、潘聰賢之辯護人雖為 其等辯護稱:丙○○撤回對其等傷害告訴,檢察官於丙○○撤回 告訴後始變更法條,變更起訴法條應非有效云云。然丙○○撤 回傷害告訴,僅係單純撤回其告訴而已,並不影響檢察官就 其起訴事實已為起訴之效力,本案仍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 害罪)與加重結果(致重傷)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 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重傷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 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 重傷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 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蓋因加重結果犯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56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 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 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應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 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於同 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以,劉巽穎及 潘聰賢就丙○○犯傷害致重傷部分,關於基本之故意犯罪(傷 害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劉巽穎及潘聰賢就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涂嘉祐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助勢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在場助勢之己○○;劉巽穎、潘 聰賢及涂嘉祐就甲○○毀損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均各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劉巽穎及潘聰賢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致重傷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均係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前開侵害丙○○、甲 ○○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 ,應認劉巽穎、潘聰賢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 罪處斷。涂嘉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據 相同理由,亦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刑之加重事由 1、劉巽穎應依據累犯規定加重:   查劉巽穎前因傷害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1月 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劉巽穎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月28日 ,故意再犯本案。故檢察官依據劉巽穎之前案紀錄表,主張 劉巽穎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 該前案紀錄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1頁),堪認 檢察官對劉巽穎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 :劉巽穎前案為傷害案件,本案亦為傷害致重傷案件,犯罪 罪質相同,認被告惡性重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276頁),堪認檢察官就劉巽穎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 劉巽穎前已因傷害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傷 害致重傷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劉巽穎所犯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加 重其刑。 2、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前段 之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 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 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 、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 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與事實欄 所載之人攜帶至現場供行使之兇器,固非槍械或爆裂物、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極高之物,然棍棒、刀械、菱形 迫擊器均屬便於攜帶之物,且團體中之眾人於妨害秩序時均 能輕易持之使用,是眾人失控時,因持有該等兇器而導致對 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提升之可能性亦較高,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 之罪責,自應加重其刑。惟劉巽穎、潘聰賢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自無從再適用輕 罪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均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3、本案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巽 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案發時為成年人,同案被告洪〇彣、林〇 緯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劉巽穎、潘聰賢及 涂嘉祐均否認知道洪〇彣、林〇緯為少年。且於警詢時經警提 示劉巽穎、涂嘉祐之姓名詢問洪〇彣、林〇緯(警詢並未提示 潘聰賢之姓名),林〇緯證稱:當日我是去找朋友「正經」, 我搭「正經」的車一起去,劉巽穎、涂嘉祐我不認識等語( 警一卷第81-82頁),洪〇彣證稱:不認識劉巽穎,認識涂嘉 祐等語(警一卷第28頁),洪〇彣、林〇緯於上開警詢過程亦均 未提及潘聰賢。依據其等證詞,可見林〇緯與劉巽穎、潘聰 賢及涂嘉祐互不相識,難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知悉或 可預見林〇緯為少年。洪〇彣亦證稱不認識劉巽穎,且未特別 認識潘聰賢,亦難認劉巽穎、潘聰賢知悉或可預見洪〇彣為 少年。至洪〇彣雖證稱其認識涂嘉祐(警一卷第28頁),惟亦 僅係認識而已,並無證據證明涂嘉祐知悉或能預見洪〇彣為 少年。故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本案犯行,均不依上開規 定予以加重。 4、本案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規定加重其刑: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 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 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 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 ,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 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對象雖 為未滿18歲之少年鐘〇維,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 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劉巽穎、潘聰賢之犯行係持石頭、 棍棒共同毆打丙○○、其他告訴人及毀損系爭汽車,並導致丙 ○○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復原之期遙遙不可及,亦造 成丙○○生計出現困難,此經丙○○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 卷二第286頁),可見劉巽穎、潘聰賢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涂嘉祐之犯行,則係基於共同妨害秩序及毀損犯意, 持棍棒在場助勢,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涂嘉祐持棍棒僅至 系爭汽車周圍幾分鐘,即離開現場未再返回(理由詳如下述 ),可見涂嘉祐在場助勢之時間非長,助勢程度亦不高,可 認其行為手段及所生所損害均較輕。爰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2、再就行為人情狀而言,審酌劉巽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傷害前 科以外,另有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 損壞、公共危險前科;潘聰賢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毀棄損 壞、妨害自由前科;涂嘉祐有詐欺、妨害自由前科,有其等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1-187頁、第211 -219頁、第221-),其等素行均非佳。惟審酌劉巽穎、潘聰 賢僅就傷害致重傷部分否認,然其餘部分均坦承;涂嘉祐就 其所犯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劉巽穎、潘聰賢 、涂嘉祐及己○○與丙○○於111年9月21日成立調解,並於111 年12月30日依約給付丙○○之和解金尾款新臺幣100萬元完畢 ;亦與其他告訴人乙○○、少年鐘〇維達成和解,乙○○並請求 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丙○○告訴代理人出具書狀、與 乙○○之和解書、匯款單、乙○○出具書狀及少年鐘〇維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9-299頁、第93-95頁、第99頁 、第253頁)。另斟酌丙○○之告訴代理人雖曾具狀請就劉巽穎 、潘聰賢、涂嘉祐之犯行,從輕量刑,有該書狀可參(本院 卷一第289-299頁),惟丙○○告訴代理人嗣表示:丙○○之傷勢 過重,影響生計,請本院依法審酌(本院卷二第286頁)。復 兼及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於本院審理中各述之智識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併考量劉巽穎、潘聰賢部分另 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爰對劉巽穎、潘聰賢、涂 嘉祐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涂嘉祐、劉巽穎、潘聰賢被訴共 同傷害告訴人乙○○、少年鐘〇維,以及涂嘉祐被訴對丙○○傷 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涂嘉祐、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與庚 ○○、徐翌程、己○○、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8日23時23分許,攜帶足供 兇器使用之棍棒、菱形迫擊器、刀械,分別乘坐三輛自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35巷内,由庚○○、徐翌程、 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分 別以徒手或持棍棒、菱形迫擊器、石頭、磚頭,毆打告訴人 乙○○、告訴人即少年鐘〇維,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鈍傷、 左手掌撕裂傷、左屁股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鐘〇維 受有頭部、四肢、背部、左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涂 嘉祐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丙○○重傷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 均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等堅硬材質持續朝人體揮打, 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右肢及腦部,導致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與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與己○○、 庚○○、徐翌程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巽穎 、被告潘聰賢與己○○、庚○○、徐翌程分別持石頭、棍棒、磚 頭之接續朝告訴人丙○○多次毆打,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手 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困難,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重傷害之 傷勢,另致告訴人丙○○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已達對於身體及 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被 告涂嘉祐對告訴人乙○○及少年鐘〇維,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涂嘉祐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被告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就告訴人乙○○及少年鐘〇維共 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檢察官認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對乙○○及少年鐘〇 維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乙○○及少年鐘〇維於審理中,均 撤回對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5頁、第253頁),是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及助勢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涂嘉祐就丙○○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一)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 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涂嘉祐對丙○○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查:涂 嘉祐雖不爭執與劉巽穎、潘聰賢共同傷害丙○○並致丙○○受有 「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及「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內出血」 傷勢,涂嘉祐並自陳:我下車後有看到一團亂在那邊打等語 (偵一卷第351頁)。然而,觀諸涂嘉祐係於案發日110年1月2 8日23時23分許(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駕車到場,並停 在系爭車輛前方,此時尚未發生群毆或砸車行為,有監視器 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99-201頁);同日23時24分10秒至16秒 ,涂嘉祐朝系爭車輛位置走去;同日23時24分35秒,現場有 人開始砸系爭汽車,同日23時24分48秒持續砸車;涂嘉祐於 同日23時24分49秒(檢察官勘驗筆錄誤載為24:24:29)已朝其 停放車輛位置往回走,直至離開畫面,未再回到現場;約於 同日23時25分開始,現場有人有拿石塊或磚頭打鐘〇維;於 同日23時26分17秒,丙○○從副駕駛座被拉下來;於同日23分 26分25秒至29秒,潘聰賢持棍棒打丙○○的腳,丙○○倒地,然 後被多人打等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03-204頁、第208頁、第206-209 頁、第211頁、第153-155頁)。可見涂嘉祐在場時,其僅見 聞有諸多人士在場、部分人士手持棍棒等器械,以及部分人 士砸車之行為後,涂嘉祐即離開現場,故涂嘉祐無從見聞後 續丙○○及其他告訴人被毆打之情事,是涂嘉祐對丙○○可能受 傷害程度本無從掌握,自難認涂嘉祐客觀能預見丙○○可能發 生重傷害結果。 (三)依上,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涂嘉祐客觀上亦能預見丙○○上開重 傷害加重結果發生。依據上揭事證,應認涂嘉祐對丙○○僅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丙○○對涂嘉祐撤回本案 傷害罪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89頁),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既已敘明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如上,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適用同法第30 0條之餘地。又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部 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474300號卷宗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116800號卷宗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1-20

KSDM-111-訴-673-20250120-2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鴻佑 江碧津 江雅萱 江郁蕙 江郁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8月7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江林夏 桑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924萬元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母江林夏桑(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死亡 ,原告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下稱 民權稽徵所)核准延期申報截止日期為110年5月2日;原告依 限於110年3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 同)2,206萬702.72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250萬元、喪 葬費扣除額123萬元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926萬1,170元( 包含被繼承人對原告之未償債務924萬元、房屋稅4,196元及 地價稅1萬6,974元)。經民權稽徵所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總額2,377萬4,614元,並核認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 額250萬元、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20,386元,共計課稅遺產淨額為802萬4,228元,應納稅額為 80萬2,422元。原告對否准認列被繼承人對子女之未償債務9 24萬元(下稱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間確有老人失智現象,然並未嚴重 到「極重度失智」情形,被告雖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113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83號函主張被繼 承人已有「極重度失智」情形;然查事實不然,理由為: 1、臺中榮總113年5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223號函覆鈞院 略謂:江林夏桑96年7月到門診智能狀況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 R是3分,然失智評分分級為0~5分(分6等級),係屬重度失 智,懷疑係血管性失智,開始使用預防腦中風及降血壓等藥 物,一直使用到99年7月,期間均未作失智症嚴重程度評估 等語。足證非屬「極重度失智」,臺中榮總前後函文說詞不 一,顯然自相矛盾。 2、又依臺中榮總111年8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030號函覆 略謂:江林夏桑在98年4月到00年0月間共門診6次,只是疑似 失智,並無「極重度失智」判斷等語;及臺中榮總111年11 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200號函覆略謂:江林夏桑於96 年住院病歷記載有老人痴呆病史,是根據病人家屬之自述而 來,而非依賴病理檢查為論據,且96年至00年0月間腦波檢 查顯示廣泛性腦功能異常,應有失智現象,但論及嚴重程度 ,因為當時沒有詳細做精神狀態評估,難下定論等語。足認 被告係憑被繼承人家屬對病情之主述作為本件極重度失智之 依據,顯乏最終醫學檢驗專業為依據。 3、再就事實而論,被繼承人偕同配偶江錦洲曾於00年0月間連 袂搭機赴美探親,足認被繼承人於96年間雖有老人失智情形 ,但仍可夫妻2人自助到美國探親,顯非極重度失智情形可 比。 (二)基於被繼承人自103年起至109年間有老人失智日益嚴重,致 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等為照顧其白 天與夜晚之生活起居,乃依96年6月20日家庭會議(下稱系爭 家庭會議)決議,相繼匯款1,324萬元至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 中興分行帳戶(下稱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其中400萬元作 為上開年度之扶養費,另763萬5,050元用於居家看護費、15 1萬8,846元用為醫療器材費用及181萬8,000元用為炊事人員 薪資,均有負責看護人員高月雪(白天班)、劉綉瑩(夜班 )及王玉英(支援看護)與高李淑桂(炊事人員)等人赴被 告應詢證實在卷可查;且被告對原告等人有匯上開款項至被 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及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支付上開費用等情亦 均不爭執,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等所匯1,324萬元應悉數為上開年度原告等 子女對被繼承人支付之扶養費,而否認原告等所主張系爭款 項為其等為被繼承人所代墊之看護費、醫療器材費及炊事員 薪資等情。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52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謂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之意旨 ;而被繼承人生前自身財力豐厚,依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知, 其有台北市黃金地段房地產、上市公司股票及相當金額之現 金,足以維持自己良好生活品質無虞,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準此,被告主張上開匯款均屬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之給付乙 情,非無違誤。 (四)被繼承人於103年至109年間已然重度失智到無法處理事務階 段,作為子女之原告等人依照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待被繼承 人銀行存款使用至一定階段後,如仍有不足時,由原告等子 女先共同墊付款項,等到被繼承人百年後再從遺產總額中先 償還該墊付款,若仍有剩餘遺產,再研究怎麼分配遺產;參 照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屬子女對父母之代 墊款,並非扶養費,核無不合。是被繼承人於103至109年間 之看護費、醫療器材費及炊事人員薪資均屬原告等之代墊款 ,其性質即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殆無疑義。 (五)姑且不論被繼承人於96年間是否屬「極重度失智」情形,單 就被繼承人於103年至109年期間之病情而論,係屬重病無法 處理事務期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資產, 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 或價金,仍應列為遺產課稅。」之反面解釋意旨,如果被繼 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而能證明其用途者 ,該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且該債權人之身份並未排除 其繼承人。準此而言,原告等既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支付看 護費等費用,應認係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自無規避遺 產稅之可言。 (六)綜上,原告等為被繼承人之代墊款,當屬稅法上之未償債務 之扣除項目,應自遺產總額中先行扣除後再行計算遺產稅額 。   (七)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 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924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 於該項未償債務證明之提出,從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 ,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家庭會議 紀錄,主張與被繼承人間自行約定扶養義務僅每月5萬元, 超出部分為被繼承人向子女之借款,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 債務;然查被繼承人於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中,僅被動回答: 「好」,且被繼承人於同年7月25日經臺中榮總鑑定為極重 度失智,障礙部位為智力及記憶力,原告江鴻佑並持該鑑定 結果,連同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申請核 發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身分,是被繼承人於同年6月20日是 否有為意思表示及辨別事理能力,而能於系爭家庭會議中向 子女借款支付其存款不足後所需之生活費用,自非無疑?且 關於該扣除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倘原告對被繼承人 之96年7月25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持異,亦應提出得推翻神 經內科醫師對被繼承人狀況所為專業判斷之專業證明文件, 再據以論述被繼承人生前借貸之目的、內容與金額,而非僅 以系爭家庭會議中含糊之紀錄,及日後整理之支出明細表, 自行決定一數額後列報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扣除額。 (二)又依臺中榮總電腦系統列印之病歷紀錄可認,被繼承人於96 年7月13至25日間至神經內科就診,其中7月13日及同月18日 皆經醫師記載「disorientation to time & place for yrs 」,7月13日亦有被繼承人之腦部檢查報告,另於同年月25 日經醫師記載「can't know her family's name」等語,同 日判定被繼承人為極重度失智,並出具身心障礙鑑定表,此 為神經內科醫師對被繼承人狀況所為之專業判斷,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亦依此專業判斷核發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身分,被 告依該專業判斷,論述被繼承人於96年間失智嚴重程度,自 無違誤。至原告提及之臺中榮總111年8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 1114203030號函,其所參酌之病歷資料,並無針對被繼承人 失智情形所為之評估報告,僅就其於98年4月至00年0月間之 就診病歷記載所為之推斷。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告主張 為不動用及變賣被繼承人財產,被繼承人生前向繼承人借款 支應日後醫療照護開支乙情;惟查:被繼承人與配偶江錦洲 於95年間將出售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部分款項贈與 原告江鴻佑,經被告機關核課被繼承人贈與稅,另被繼承人 於96年6月7日與配偶江錦洲共同買賣取得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復於同年7月18日將該土地持分贈與原 告江鴻佑及江坤紘(原告江鴻佑之子),顯見被繼承人等已 規劃財產移轉,藉由前開贈與行為以減少財產,與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為晚年生活所需及保有其財產而向原告借款支付醫 療照護開支一詞,顯有矛盾。再者,被繼承人配偶江錦洲所 有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於100年發回抵價地時,因江 錦洲已死亡,由本件之被繼承人及原告等6人向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申請發給抵價地,惟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2 月5日通知江錦洲之繼承人申報發給抵價地事宜時,被繼承 人卻放棄其權利,由原告等人領取,且查被繼承人用於支付 日常生活費用之合庫帳戶,當時存款餘額僅為57萬168元, 倘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晚年生活所需及保有財產而向原 告借款,則此抵價地現實上應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甚或應 將該土地出售換取現金,然被繼承人卻放棄其權利,此亦與 原告主張相違,益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晚年生活所需 及保有財產,而向原告借款乙節,係為減少被繼承人之遺產 稅而為之說詞,尚難採據。 (四)末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父母與子女間應互負扶養義 務,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定之。而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 包括在內,是子女照顧父母支付之伙食費、醫藥費、看護費 等支出,為對父母生活上之照料及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 屬子女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範疇,不能以該等款項為父母生 前向子女借款,或父母子女間自行約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金額 ,超過該金額部分為父母對子女之借款,並以此列報未償債 務扣除額。至原告援引之民事判決乃屬私法上民事遺產分配 問題,與本案公法上稅捐之核定係屬二事。 (五)綜上,原告未提示足資佐證有系爭未償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 供核,復未能就被告所查得之事實及指摘之情事,提供有利 反證,以實其說,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924萬 元,核無不合。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繼承人於96年間是否已達「極重度失智」? (二)原告提出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主張被繼承人同意向原告借款以 支付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乙情,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等存匯至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2 4萬元為其等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而為被繼承人生前之 未償債務乙情,是否可採? (四)被告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924萬元部 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資料、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復查申請書、繼承人說明書暨 所附資料、林賢香等人之談話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9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631號函、臺中榮總111年8 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030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自98 年4月至999年7月之門診紀錄、臺中榮總111年11月28日中榮 醫企字第1114204200號函、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 (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164至295、297至309頁)及復查決定書 、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 (1)第1條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 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 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2)第4條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 (3)第17條第1項第9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 之證明者。」 2、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下稱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 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 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3、民法 (1)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 (2)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應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原告提出系 爭家庭會議紀錄主張被繼承人同意向原告借款以支付醫療及 看護等費用乙情,難認可採: 1、原告江鴻佑於96年7月25日檢具臺中榮總所出具之被繼承人 經鑑定已達「極重度失智」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向臺中市中 區區公所申請核發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獲准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30日中市衛照字第1110184586號 函檢送之申請及核發身心障證明資料足參(見原處分卷第306 至3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函調被繼承人於96年 間就診之病歷及上開鑑定資料,臺中榮總以113年2月26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0836號函復略以: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係於96年7月13日至本院初診,記載於同年7月18日之 病歷,並於同年月25日經許醫師鑑定為極重度失智,嗣因許 醫師離職,於98年4月至99年7月轉至張醫師門診,共診治6 次門診,當時紀錄為疑似失智,但已是14年前之病情紀錄, 之後無回診紀錄,96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之病歷為紙本 病歷,因被繼承人於本院最後看診日為99年7月1日,依醫療 法第70條規定,因被繼承人已逾7年以上未回診,紙本病歷 已無留存,故提供本院醫療系統之病歷資料等情,並檢送被 繼承人自96年7月13日至99年7月1日至臺中榮總門診之電腦 系統列印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而經本院 觀諸被繼承人於96年7月13日至96年7月25日至臺中榮總神經 內科門診之病歷資料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被繼承人 當時已有心理狀況逐漸惡化、很少口語表達、多年來無法辨 別時間、地點、日常生活完全依賴、無法知道家人名字等症 狀,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下稱CDR)為3-4等情;核與96年身心 障礙鑑定關於「重度」失智症之說明為:「記憶力重度喪失 ,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 、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 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需完全依賴他 人養護。」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306頁)大致相符,亦與原 告所提出之失智症病程關於「重度失智(晚期)」會有之行為 症狀「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退化,大多時間認不得家人 及自己,語言僅剩簡單字句...,行動能力及吞嚥功能退化 ,幾乎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相符 ,堪認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應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 2、原告雖以前情否認被繼承人於96年間已有「極重度失智」之 情事;然依臺中榮總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1 1號函復本院略以:96年7月13日有對被繼承人進行腦波檢查 ,主要是輔助心智記憶檢測,如是失智病人出現廣泛性的慢 波意指大腦功能廣泛異常,此腦波異常出現於失智症病人尚 屬合理;依被繼承人之病歷紀錄CDR 3,表示有重度失智, 後續被繼承人未有再次心智評估,且失智症是漸進性的疾病 ,腦波亦有廣泛性的腦功能異常,綜合以上各點,被繼承人 有重度以上失智的程度係屬明確事實;被繼承人無病理檢查 結果,而病理檢查為病人腦部的切片檢查,通常是死亡後的 解剖組織檢查,所以沒有確切的病理檢查結果前,臨床的診 斷只是可能病因,有病理檢查結果才可為確定的診斷;就醫 學而言,確實診斷失智的原因,需要最後死亡解剖的論斷, 而造成失智的原因,生前的診斷都是可能病因,臨床的表現 是生前診斷有失智症,但是歸因於老人失智,抑或血管性失 智為主因,則需進一步的病理檢查;CDR 3為重度失智或極 重度失智,依被繼承人的心智狀況,應無法明確地回答CDR 的問題,所以對被繼承人之CDR評估,是依據現場家屬的描 述而定等語;並檢附96年7月13日對被繼承人進行腦波檢查 之中譯結果為:「分類:不正常,重要性二級,背景廣泛性變 慢且慢於8赫茲。解釋:這是一份不正常的腦波,意指大腦功 能有中度到重度的大腦功能異常,但這個是非常特異的,除 此之外,少數的尖銳波,建議腦波臨床追蹤。」(見本院卷 第341至343頁)。堪認關於失智症之診斷主要係依據認知檢 測及腦部檢查,並非依據病理檢查,且當患者失智達一定程 度時,因患者已無法明確回答認知檢測之問題,而需依據患 者家屬描述而判定認知檢測結果,且被繼承人經腦波檢查亦 有廣泛性的腦功能異常情事,亦足以佐證被繼承人有重度以 上失智乙情;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未經病理檢查及僅依據被 繼承人家屬之主述斷定被繼承人失智程度並不足採云云,顯 屬無據。另臺中榮總於111年8月25日及同年11月28日函復被 告之函文顯係未詳為調閱醫療系統內關於被繼承人之病歷資 料,致誤認未曾對被繼承人為精神狀態評估乙節,自無從據 以憑認被繼承人於96年間未有重度失智之情事。至被繼承人 雖曾於00年0月間與其配偶一同赴美探親,此有原告提出之 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護照內頁影本可稽(見本卷第205至211 頁);然依臺中榮總之函復意見為:一般只要有人在身旁照顧 是有可能出境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亦無從僅以 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曾與其配偶出境赴美即認被繼承人當 時未有重度失智之情事。 3、從而,依據被繼承人於臺中榮總之病歷資料,既足認被繼承 人於00年0月間應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則依上開關於 「重度失智」之說明為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語言僅剩簡單字 句,且判斷力喪失等情;參以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所載(參 見原處分卷第191至192頁),被繼承人於該次家庭會議中關 於所有內容均僅有回答「好」一字,並未有其他言詞紀錄,   顯難認被繼承人於同年6月20日已有理解並同意系爭家庭會 議內容。故原告提出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主張被繼承人同意向 原告借款以支付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乙情,自難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等存匯至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2 4萬元為其等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而為被繼承人生前之 未償債務乙情,應屬有據:  1、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 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 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 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1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 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等自103至109年間共存匯款1,324萬元至被繼承 人之合庫帳戶內,其中763萬5,050元用以支付居家看護費、 151萬8,846元用以支付醫療器材及住院費用,及181萬8,000 元用以支付炊事人員薪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人於103 至109年之存匯款明細表、支付被繼承人於103至109年之看 護費、醫療器材費、炊事人員薪資等明細表暨各項用途總表 ,及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為憑(參見原處分卷第80 至163頁、本院卷第257至269頁);並有被告訪談被繼承人之 日班看護人員高月雪、夜班看護人員劉琇瑩、支援看護人員 王玉英及炊事人員高李淑桂之訪談紀錄在卷可稽(參見原處 分卷第274至292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同意將上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318、 320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11年9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 12631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297至298頁)復被告關於被繼承 人病情略以: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2至7日及同年7月12至23日 曾因短暫意識障礙、癲癇及吸入性肺炎,至本院神經科病房 住院治療;依據心理師於102年6月14日之描述:根據被繼承 人之女表示被繼承人因失智及帕金森症狀多年,領有殘障手 冊(多重障,極重度),此次係因手冊到期欲再次申請而經由 門診轉介接受認知功能與失智評估,目前除無言語表達外, 對外界刺激之反應亦較少,偶爾可以點頭等方式略為回應外 界刺激,多無法認得家人,被繼承人自美國回來而略顯開心 、肢體顯無力、無法自行移位及行走,生活自理亦多仰賴他 人完全協助,以鼻胃管進食、包尿布,並由他人定時檢查及 更換;105年1月9日至109年6月23日曾因吸入性肺炎於胸腔 科治療期間,多無法認得家人,肢體顯無力,無法自行移位 及行走,以鼻胃管進食、包尿布,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等情 。堪認被繼承人於103至109年間確有聘僱全天看護人員及炊 事人員照料其生活起居及飲食之必要,並有支付相關醫療器 材及住院費用之需要;是上開居家看護費、炊事人員薪資及 醫療器材與住院費均屬維持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 用。 (3)再依被告提出之本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 第181至183頁),被繼承人遺有價值為1,339萬681元之土地 及房屋共9筆、合計為567萬3,430元之存款共12筆、價值為3 00萬503元之股票共4檔及勞工退休金171萬元,經核定遺產 總額為2,377萬4,614元。堪認依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不 動產、股票變賣後可得之財產,顯足以支應維持被繼承人生 活所需之上開必要費用;是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 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原告扶養之權利。另參以 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所載(參原處分卷地191至192頁),原告 於系爭家庭會議中已表明除每月支付予被繼承人5萬元之扶 養費外,其餘被繼承人所需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由其等先共同 「墊付」,待被繼承人過世後,再由所遺財產總額中先償還 墊付款等情,亦足認原告並非為盡孝之道德義務而先行匯款 支付被繼承人之上開必要費用。 3、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匯款支付上開居家看護 費、炊事人員薪資及醫療器材與住院費用,均屬子女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之範疇乙情,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乃 被繼承人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其等先行墊付,核屬被繼承 人生前對原告所負之未償債務乙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被告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924萬元部分,核 有違誤: 1、按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 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 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 扣除(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已 舉證證明其等於103至109年間共存匯款1,324萬元至被繼承 人之合庫帳戶內,且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之看護費 763萬5,050元、炊事人員薪資181萬8,000元,及醫療器材與 住院費用151萬8,846元等情;而上開費用均屬原告代被繼承 人所墊付,堪認係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告自得主張於遺產總額內扣除上開費用。則原告 主張認列其中之924萬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並 應於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乙節,即屬有據,被告否准認列此 部分扣除額,核有違誤。 2、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7月18日將所有之位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贈與原告江鴻佑及其子江坤紘   ,另被繼承人之配偶江錦洲所有之上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 收後,於100年由江錦洲之繼承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事宜時, 被繼承人卻放棄其權利,由原告等人領取;顯見原告主張係 為不動用及變賣被繼承人之財產,而由原告借款支應被繼承 人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為減少被繼承人遺產稅之說詞云云。 惟依現今社會之共識,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行 為,有「遺產預為分配」之功能存在;因此立法者正視此等 客觀事實,而將遺產稅與贈與稅結合為同一稅目,以單一遺 贈稅法而合併為規範,因此贈與稅與遺產稅間有相互取代之 作用,亦容許人民依現行遺贈稅法之制度設計,進行「節稅 」規劃。例如父母欲對子女移轉未來之遺產,可利用每年之 贈與免稅額220萬元之規定(遺贈稅法第22條規定參照),逐 年贈與子女220萬元,多年累積下來,即有減輕身故後遺產 稅額之作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指被繼承人及原告上開所為,既均屬合法之 「節稅」規劃,要無從據此即認有何違反釋字第537號解釋 意旨。況本院係以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扶養義務為由,而認 被告主張原告係為履行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支付被繼承人 之上開看護等費用,不能認列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等情, 不足憑採;是不論原告主張其等代為墊付被繼承人所需支付 費用之動機是否可採,均無礙原告並非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而支付上開費用之認定。再者,倘原告非以自己財產墊付上 開費用,而係以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股票所得之財產支 應被繼承人之看護等費用,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總額自會同 額減少,是就課稅基礎觀之,准予認列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 亦不影響遺產稅之課徵。故被告以前情主張不應認列系爭未 償債務扣除額,均不可採。 3、從而,被告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924 萬元部分,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訴願 ,亦有未當。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關於此 部分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20

TCTA-112-地訴-8-2025012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鍾凱鈞 相 對 人 陳肯敏 關 係 人 鍾興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肯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凱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興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凱鈞之母即相對人陳肯敏(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 下同)111年10月24日經診斷為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陳肯敏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鍾凱鈞為監 護人,關係人鍾興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 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4年1 月3日由聲請人陪同於進興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由鑑定人即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經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 查) 部分,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警覺度與對外界的感知能 力明顯缺乏,肌力減損致無法自行起身與站立,需由旁人操 作輪椅代步,其個人衛生需在旁人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 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被鑑定人意識清楚,警覺度與 對外界的感知能力明顯缺乏,無法集中注意力於鑑定會談, 與鑑定人及陪同鑑定者無眼神接觸,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 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身形偏瘦,短髮,鑑定時身著長袖上 衣、灰色背心、長褲、短襪及拖鞋,沒有主動或被動的語言 表達及社交行為,有明顯精神運動性遲滯,面部表情侷限。 被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的個人基本資料,也無法辨識陪同鑑 定的長子,雖無法完整評估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 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之 生活自理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自行起臥、站立,需旁人 操作以輪椅代步,不會使用餐具進食而需旁人餵食,無法感 知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 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 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 (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辨識 身份證件與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 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金融機構帳戶 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 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 康照顧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 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 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 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 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 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 過去曾於工廠工作,婚後協助配偶農務及管理帳務,人際關 係尚可,病前具備獨立生活自理能力,有穩定的家庭功能、 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 人約自5、6年前在處理帳務時發現記憶力下降以及時常發生 錯帳而自行至神經內科就醫,接著陸續出現說話不連貫、答 非所問、情緒波動、睡眠節律異常以及外出走失等現象,記 憶力更行下降,家人始察覺被鑑定人之異常,近1、2年除前 述情形以外,語言功能及人際互動逐漸減少,生活自理能力 明顯下滑,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 聲請人此次因需處理被鑑定人名下的土地糾紛,以及處理金 融事務、申請證件所需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 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但警覺度、對外界的感知能 力與注意力皆顯著缺乏,無法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 回應,無法說出個人基本資料以及正確辨識身旁的子女,也 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與被鑑定人無主動或被 動的社交互動及語言表達,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 ,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至鑑定 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前述障礙以外,其定向能力、記 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 等資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 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推測被鑑定 人受認知障礙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 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8日屏安 管理字第11407000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即關 係人鍾興乾亦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鍾凱鈞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鍾凱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鍾興乾為相對 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人鍾凱鈞亦予以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併指定關 係人鍾興乾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0

PTDV-113-監宣-42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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