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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塏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塏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提出刑事聲請狀以一個小破皮要求新臺幣182203元,不合理 ,要求鑑定之情,惟上開主張核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涉, 本院認就此爭執無從由車禍鑑定來認定,爰不予送鑑定,併 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陳塏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塏文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12巷往裕民路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該在巷內迴轉,適李建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秀蘭自對向駛來,陳塏文所騎乘上 開機車不慎與乘坐於李建君上開機車後座之洪秀蘭發生擦撞 ,致洪秀蘭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秀蘭、證人李建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 片6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18

PCDM-113-交簡-127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94號   被   告 簡建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徒手拿取陳映綱置於該處門口信箱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 幣7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映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建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映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18

PCDM-113-簡-5536-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謙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謙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870-BLX號)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劉謙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補充為「劉謙 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人」;證據並所犯 法條二、第2行應補充「被告與『董仔』間就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竊取告訴人張瑝強之機車,顯 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其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並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於偵 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3號   被   告 劉謙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謙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4 時17分,見張煌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上開機車 牽引至新莊區中正路31巷內後,再駕駛由不知情之侯楷健所 承租之RBY-575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租賃小客車)至該巷 ,將上開機車搬到租賃小客車之車廂內,得手後往環漢路2 段方向離去。嗣經張煌強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汽車租賃 契約及劉謙琳向侯楷健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 聯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煌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謙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張煌強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楷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 租單、通聯調閱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4-12-18

PCDM-113-簡-5311-2024121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轉讓禁藥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陸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Realme C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與曲世東達成買賣上開毒品咖啡 包之合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某時許,由 乙○○駕車搭載曲世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附近之日租套 房,乙○○即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15包與曲世東。 二、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且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至23日7時6分間,在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轉讓與曲亭螢、曲思儀供其等施用。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LINE與暱稱「遺忘路人」之陳威良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合 意,於111年8月16日8時許,由陳威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 居所,乙○○即在該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與陳威良,並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與陳威良供 其施用。嗣於111年8月23日7時6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乙○○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拘提 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realme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曲世東、陳威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4 6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禁藥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與綽 號「大頭」之丙○○在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附近之日租套房時 ,曲世東來找我聊天,我出去買飲料,我回來時曲世東要先 走,丙○○就說有拿咖啡包給曲世東,丙○○和曲世東不認識, 所以就丙○○要我幫忙找曲世東,對話紀錄是丙○○直接拿我手 機打字聯繫曲世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當天我不在家,沒 遇到陳威良,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威良,對話記錄是我與陳威 良的對話等語。經查: 一、證人曲世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39190卷一第17至18 頁5月25日7點以後的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我與被告拿完咖 啡包之後的對話,是在談論我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5包毒 品咖啡包,當下沒有給錢,之後因為沒錢所以沒給,後來被 告有跟我要錢,在對話記錄最後一句「我看不懂你這樣是什 麼意思,就因為咖啡的錢還沒給我是嗎」;當日我是在士林 夜市旁沒有櫃臺的那種旅館跟被告拿咖啡包,偵39190卷一 第120至121頁監視器畫面騎機車的人是我,拍的地點就是那 個旅館,當日20時許我騎車去找被告,此時只有見一面還沒 有拿咖啡包,同日半夜、隔日凌晨被告開車來三重載我去小 西街日租套房,這次才拿咖啡包,之前檢察官偵訊時我不記 得拿咖啡包時間是不是20時,也沒有看到我騎車的監視器畫 面,剛看監視畫面後想起來,當日20時我有先去找被告但沒 拿咖啡包,同日半夜被告來我家載我又去第二趟日租套房, 那次才拿咖啡包,當時在場包含我和被告總共有5、6個人, 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我介紹那些在場的人, 被告沒有出門,交付毒品咖啡包給我的是被告本人,被告沒 有介紹綽號「大頭」的人給我認識,也沒有出門買東西,沒 有「大頭」拿毒品咖啡包給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380至386頁)甚明。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家裡的人才 會叫我「大頭」,被告都叫我「阿竹」,110年時到111年6 月入監前我與被告有往來,見面都在臺北市大同區一個叫「 胖強」所在的地方,會去「胖強」那裡的應該都有吸毒,我 和被告見面沒幾次,有次是請他幫忙買1萬元的手機,我和 被告沒有什麼互動,也不知道被告住哪,我不認識曲世東, 也沒有發生我與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日租套房聊天、 曲世東來找被告、我跟被告說我有拿咖啡包給曲世東的事, 我也沒有拿被告手機與被告朋友聯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79至83頁)無訛。 三、證人陳威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LINE的 暱稱為「遺忘~路人」,都是我在使用,朋友介紹被告那裡 有毒品,可以跟被告拿,被告有拿過安非他命也有拿過海洛 因香菸給我,我和被告都用LINE聯繫,被告扣案手機內111 年8月16日與暱稱「遺忘~路人」的對話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當時我騎車載一位女性友人去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街一帶找被 告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對話中「兄弟這麼不足 」、「石頭阿」、「含才1」是指我覺得買的安非他命重量 不足、含袋是1公克,所以跟被告反應,對話中「那都是我 妹在出的」是指被告說安非他命是他妹妹在出的,我是跟被 告買安非他命,錢也是給被告,當時被告有拿海洛因香菸給 我試試品質,所以對話中被告才會問我「長髮試的怎樣」, 「長髮」就是指海洛因,我後來有抽兩口,覺得不合口味就 丟了,被告賣的價錢跟市價差不多,但重量有少一點點,被 告應該是跟他說的「妹妹」拿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被告妹 妹是誰;偵39190卷一第131至132頁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暱 稱「遺忘~路人」是我,對話內容是在講我請被告拿毒品安 非他命,當時被告也在場,一名女子拿毒品給我,該名女子 錢直接拿給被告、安非他命給我,上開對話中的語音訊息就 是我打給被告;對話內容提到「兄弟這麼不足啦」是指我說 含量不夠、「石頭」是指安非他命、「長髮」好像講被告妹 妹,後來被告回覆「我叫我妹拿給你」好像是指該名女子, 現在事情過很久,不太記得當初講的是何意了,我在偵查中 講的比較清楚等語(見偵39190卷一第207至209頁;本院訴 字卷第387至390頁)明確。 四、是證人曲世東、陳威良已分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咖 啡包、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香菸之 時間、地點、以及數量、價格等事實證述詳實,於偵審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且與卷附之證人曲世東與被告之MESSEN GER對話記錄(見偵39190卷一第17至18頁)、被告與證人陳 威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9190卷一第131至132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39190卷一第119至1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9190卷二第75至80頁) 等核對相符,可佐證人曲世東、陳威良前開證述情節並非子 虛,而係確有所本,其等所為之證述,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 五、又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一係丙○○與曲世東交易毒品咖啡包 ,丙○○要我聯繫曲世東,丙○○就直接拿我手機打字聯繫曲世 東云云,否認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所為,然於犯罪事實 一時、地與證人曲世東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人確為被告本人, 此節業經證人曲世東於偵審中證述甚詳,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並無此事等語明確。況被告於警詢時則係辯稱: 上開對話紀錄是綽號「大頭」的丙○○剛好在我旁邊,要我回 覆曲世東等情(偵39190卷一第15頁),亦與被告於本院之 辯解前後矛盾。參以111年5月31日14時25分許警方搜索時, 即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證人曲世東居住之房間內,扣 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其中剩餘之12包,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定,該12包毒品咖啡包其中1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14公克)、1包含有第三級 毒品氯乙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05公克),此有本 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190卷一第67至74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1593號鑑定書 (偵39190卷一第79至80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曲世東 前開證述並非無端漫指。 六、另證人陳威良雖證稱:被告說安非他命是他妹妹在出,被告 應該是跟他妹妹拿安非他命,交易當時是一名女子拿安非他 命給我,被告也在場,該名女子錢直接拿給被告等語,然亦 證稱:我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錢也是給被告,我和被告都 用LINE聯繫等語,可見證人陳威良之交易對象確為被告,縱 被告取得毒品之管道為其所指之「妹妹」、當日代為交付毒 品之人為另名女子,被告亦係以自己向上游取得之貨源與證 人陳威良完遂毒品買賣交易,縱實際交付毒品之人為另名女 子,亦係該名女子是否與被告為共犯或為被告之上游而已, 被告所為實屬自己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威良之行為。被告否認 犯罪之辯解,核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而得之客觀實情不符, 自無足取。 七、又按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又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 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購毒者曲世東、 陳威良議定毒品交易金額,且被告有約定或收取價款、交付 相對應之毒品數量等行為,俱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 觀構成要件事實,至為明確。又毒品為法禁之物,取得不易 且價格昂貴,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 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 證明其於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圖利 而入者,然於持有過程中,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犯險交付 之意願。參以被告與證人曲世東、陳威良並非至親,被告當 不會因此為之鋌而走險,平白耗費一己之時間、勞費,由其 出面與毒品上游聯繫取得毒品,而不求利得,無償交付與證 人曲世東、陳威良,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有償之毒品交易, 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由前各情, 可見被告賣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 八、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禁藥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190卷一第159至167 、217至219頁;本院訴字卷第222、24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 87頁),核與證人曲亭螢、曲思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39190卷一第146至149、152至155頁;偵39190 卷二第57至60、61至64),復有曲亭螢、曲思儀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16408號、116409號)(見偵39190卷二第119至122、1 25至1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審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九、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㈡所辯均係事後 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之甲 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 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 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 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 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又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犯罪事實二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 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該局回覆:被告雖供稱於111年8月2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向暱稱「阿宏」之男子交付購買毒 品費用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近花圃拿取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惟並不清楚「阿宏」之正確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其 他證據,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情 ,有該局112年10月3日回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本 院訴字卷第135至146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關於供出其他共犯或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 。 六、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 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 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 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 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 販賣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審僅坦承轉讓禁藥犯行, 否認其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暨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廚師、需扶養之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8至 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R ealme C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證 人陳威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有自前開手機翻拍之 被告與證人陳威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190卷一第1 31至132頁)在卷可佐,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得之分裝袋、分裝勺、吸食 器、磅秤、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品,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如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2,000元,為被告該次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價金3,000元,據證人曲世東於偵審中證稱:當下沒有給錢 ,之後因為沒錢所以沒給等語(見偵39190卷一第139頁;本 院訴字卷第382頁),是證人曲世東尚積欠被告3,000元價金 ,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訴緝-69-20241218-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PORTER長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服 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30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陳義榮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置物箱之深藍色PORTER長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000元,內含現金約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駕照、提款卡各2張、信用卡3張【其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提款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徒步逃逸離去。嗣陳義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義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胞姊陳春花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檔案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物外觀樣式照片12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因本 案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2-18

PCDM-113-原簡-205-20241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玉祥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係因智識程度不高,僅能靠畫圖紋身謀生,卻無工具可用, 才犯下本案,其對於自己所為深感懊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為確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等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節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定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 裁量之情,且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玉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陳 怡靜所申辦」後應補充「玉山銀行卡號」;證據部分補充「 陳怡靜110年11月5日出具之聲明書、盧羽健110年9月25日出 具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蔡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使用不同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而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詐欺 財產犯罪,且被告於110年5月間前案徒刑甫執行完畢,即於 同年9月又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次,所為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等人達 成和解,另考量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有恐嚇取 財未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本院簡字卷第1 1-42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刺青師工作、家庭狀況 為勉持、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罪質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以 相同手法、利用2位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對 同一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詐取財物、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375號卷第25、27頁及第29頁,價值共新台幣4萬元), 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9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110年9月11日23時34分許、同年9月12日0時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夢屋旅店」其當時居所 ,持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美麗紋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紋 公司)網站訂購刺青用具等商品,在未經盧羽健、陳怡靜之 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前揭網站接續鍵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盧羽健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及陳怡靜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 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信 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盧羽健、陳怡靜,同意在上揭購物網 站消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9,450元、2萬0,550元之電磁紀錄 及網路訂購單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上開購物網站而 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盧羽健、陳怡靜、美麗紋公司之權 益,以及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對網路金融卡電子商務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美麗紋公司店員接獲該筆訂單後,因 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12日15時53分許,任由蔡玉祥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美麗紋公司店內取走上 開訂購商品。嗣美麗紋公司收受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止付貨款之通知,始驚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麗紋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玉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係上網購買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認證3碼,因告訴人美麗紋公司網站可以刷卡付費,伊也需要這些用品,故就以上開信用卡卡號刷卡購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晨郡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訂單明細、綠界科技公司付款資訊、店內監視器及被告個人臉書之彩色翻拍畫面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盜刷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上開信用卡向告訴人購買刺青商品,並前往上址店內取貨之事實。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6月16日金安字第1120000237號函 被害人盧羽健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1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1萬9,4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6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065號函 被害人陳怡靜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2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2萬0,5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財物 之單一犯罪計畫,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其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之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信用卡發卡銀行,盜刷信用卡所為 上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侵害法益各異,請依被害 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詐得 刺青用品等商品,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18

PCDM-113-簡上-356-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其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尚佳,然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另考量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72號   被   告 廖明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由陳尚隆所經營之家樂福樹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陳冠妤所管領之牙 周適清新漱口水、辣味牛肉乾、天然椰棗、香橙夾餡黑巧克 力、健達繽紛樂、經典薄片純味巧克力、無調味腰果、東京 拉麵、康寶濃湯香蟹南瓜、黃金比例滷肉燥、愛之味鮪魚片 、黑鮪魚、德匠家火腿、博客原味條狀火腿、墨西哥辣椒香 腸、宗家府年糕條、龍鳳韭菜豬肉、石二鍋蝦爆起司丸、綜 合火鍋料、一夜干、帝王蟹風味棒、越南娃娃菜、紅心地瓜 、富士蘋果、牛排、鴨心、盆花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 169元,已發還陳冠妤),僅於櫃檯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離去 得手,經陳冠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逮捕廖明俊,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妤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蒐證照片 1張、商品明細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18

PCDM-113-簡-5309-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宗彥、陸美英(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780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臉書暱稱帳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 「胡奇偉」帳號、使用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洪三」帳號、自 稱「黃丰駿」之成年人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陳宗彥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之詐騙手 法有所認識)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約由陳宗彥擔任「收水」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臉書暱稱帳號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點,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施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內容,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陸美英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旋由陸美英依暱稱「陳建斌」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陳宗彥即依暱稱「洪三」之人指 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5時許,與自稱「黃丰駿」之人偕 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陳宗彥出面向陸美英收 取上開提領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黃丰駿」攜回 臺中某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陸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5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61至64、85至87、101至103頁)。  (四)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陸美英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 份(見偵字卷第23至40、71至84、93至99、109至1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 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 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負責提款之陸美英、 與告訴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即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臉書 暱稱帳號者)、與陸美英聯繫之暱稱「陳建斌」、「胡奇偉 」等人、與被告聯繫之暱稱「洪三」之人、與被告共同前往 交水現場之「黃丰駿」,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 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朋友黃丰 駿叫我去收款的,他也會一起去。飛機群組一個暱稱「洪三 」的人會指示我去收錢,這個工作是黃丰駿介紹給我的,他 當時有跟我一起去,我將收到的款項交給黃丰駿後,他回到 臺中會再拿去給別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 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 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 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 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明 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等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 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已如前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提領、收水及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輾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臉書暱稱 詐欺時點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款項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姿美 Amber Liao 113年5月10日11時35分許 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經認證云云 113年5月10日13時27分、30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1元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 5萬元、 4萬9,000元 2 姚語瑄 Len Shelly 113年5月10日10時35分 許 同上 113年5月10日13時44分許 2萬2,912元 113年5月10日13時49分許 同上 2萬3,000元 3 陳柏鈞 不詳 113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113年5月10日14時32分、49分許 9,985元、 9,985元 113年5月10日14時37分、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府中店 1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8

PCDM-113-審金訴-309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潘睿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某 招待所內,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3顆 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1房屋內而持有之。嗣於11 3年6月4日晚間7時3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槍彈。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潘睿豪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49頁至 第53頁、第1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118頁、第 146頁),並經證人張家禎、李羽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 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97頁 至第19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113年度偵字第3249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3頁 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 參。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2610號鑑定書、113年11月 4日刑理字第1136127278號函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05頁 至第210頁、同上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足認其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取得槍彈之時迄至為警查獲止,持有 附表所示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及子彈13顆,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被告先於1113年6月4日警詢中供稱本 案槍彈為其朋友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再於 113年6月5日警詢中改稱:這把槍其實是我撿來的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對於本案槍彈來源前後不一 致,尚無從判斷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是被告固然坦承 其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然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 、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同上本院 卷第13頁至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 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 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13顆,均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手機2支、安非他命毒品2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146頁),復查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36072610號鑑定書、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7278號鑑定書 2 子彈 10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8

PCDM-113-訴-661-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原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甲○○知悉丙○○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某日加 入「王百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 車手之角色,甲○○即與丙○○及「王百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百億」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2月19日起 ,以假冒檢察官、公務人員查辦丁○○涉嫌洗錢之方式(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此詐欺方式),向丁○○進行詐欺,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 附表所示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郵局帳戶)。「王百億」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丙○○從中 提領或將款項匯入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後再為提領,丙○○並要求甲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陪同其提領或由甲○○自行提 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予丙○○,復由丙○○轉交予 「王百億」指派之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提款或陪同丙○○提款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當時與 丙○○是男女朋友關係,其依丙○○指示提領款項是作為家用或 還丙○○之欠債,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有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檢察官、公務 人員查辦洗錢案件等方式進行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丙○○郵局帳 戶,「王百億」並指示丙○○從中提領或將款項匯入丙○○中 信帳戶後提領,丙○○並要求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陪同丙○○提領或親自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後交予丙○○,再由丙○○將款項輾轉交付他人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23至30、137至1 46、337至3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郵 局帳戶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警製提領時地一覽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RDL-7827號 汽車車行軌跡、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 往來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8、59至116、123至126、147 至150、197至214、249至259、289至306、399至41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惟查:   1、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之前同居,被告都知道 其卡片放哪裡,被告知道其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也有幫別 人領錢,其並沒有隱瞞被告,被告知道這是在領詐騙的錢 ,被告會做這個,是因為她看到其有因為做這個而把一些 債務抵掉,所以被告也想賺錢,領完錢後「王百億」會派 人開計程車來跟其收錢等語(偵卷第338至340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3年2月間與被告仍是男女朋友關 係,其的詐欺上游「王百億」叫其去領髒錢,被告剛好要 出門,其就請被告去提領,被告可以拿到其的提款卡,被 告領完的贓款會先帶回家交給其,「王百億」會叫計程車 來,其再交給計程車,被告也知道領出來的這些錢都是要 交給「王百億」派來的人,其的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就是 拿來收被害人匯的款項,其不能隨意動用,並非家用帳戶 ,其帳戶內有髒錢的事情,被告也清楚,因為其當時在做 這個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講過,說其是賣帳戶跟領款,其 有跟被告說帳戶內的錢是髒的,被告也知道錢領出來就是 要交給別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4至123頁),是稽諸證 人丙○○上開於偵審期間之證言大致相符,而均一致指稱被 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贓款、提領後需轉交他人等 節皆屬明知。   2、次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有持丙○○之提款卡提款,因為 其當時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丙○○有跟其說帳戶內款項 有他在國外做詐騙的薪資所得,「王百億」則是丙○○在國 外工作時的老闆,其將款項提領後就拿回家裡再由丙○○處 理等語(偵卷第11、15至16頁);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 5次提領有4次是其單獨提領、有1次是其跟丙○○一起去, 帳戶都是丙○○的,2人當時為男女朋友,丙○○會請其去幫 忙領錢,說是博弈或工作的薪水,其也認識「王百億」, 就其所知,「王百億」是在國外做詐騙打電話的工作,丙 ○○則是他的員工,丙○○就是在幫王百億做詐騙工作,其與 丙○○在2年多前交往時,丙○○就在做了,直到113年4月分 手時,丙○○還是在幫「王百億」做事,丙○○之前頻繁出國 就是去做詐騙打電話,丙○○113年突然帳戶多了很多錢, 其有問丙○○,丙○○說部分是博弈的錢及他出國的薪資所得 ,另一部分是公司借他的帳戶轉帳,領出來要還給公司等 語(偵卷第329至3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係供稱 :其自110年8月開始與丙○○交往,從其認識丙○○開始,就 知道丙○○是在做詐欺,交往期間也一直都是在做詐欺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是依被告所陳上情,其確有經 丙○○明白告知,丙○○係在「王百億」旗下從事詐欺工作, 且丙○○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犯罪相關,其提領後要交給丙 ○○處理、還給公司等節無訛。況且,本院審酌被告與丙○○ 於案發時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養育1名未 成年子女,則被告對於丙○○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獲取報酬作 為養家生活費用乙節,當屬知情,則被告竟仍依丙○○指示 ,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後再將款項交予丙○○,其主觀上對 於所為亦屬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丙 ○○處理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 節,自均屬明知,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與丙○○、「王百 億」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   3、至被告雖辯稱:是因其與丙○○有保護令官司糾紛、丙○○才 誣陷其云云。然查,本件依被告於偵審期間所自陳內容, 已足認定被告明知丙○○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仍與之共 為詐欺分工犯行,且此情核與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 證前詞相符,是證人丙○○之證詞並無虛偽、矛盾或顯不可 採信之處,本院尚無從以被告與丙○○之間於本件案發後數 月之113年5月間另有保護令裁定事由(本院金訴字卷第10 3至106頁),即遽認證人丙○○上開證詞完全不可採信,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其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他詐欺上游對 告訴人行騙,且其亦未告知被告,本案是以何方式詐欺告 訴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此外,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本案被告就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為主張容有誤會,惟因仍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減 少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丙○○及「王百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提款或陪同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受丙○○指示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而共為本案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證人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因被告前往領款而給付被告報酬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 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所提領款項業經其交付丙○○後再轉交上游,未經查 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於被告外出時,其才會 指示被告為提領行為等語,並未指證被告有與其共同加入 「王百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此外,卷 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匯入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 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備註 113年2月25日19時7分許 200萬元 丙○○ 郵局帳戶 合計1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113年2月25日19時45分許至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南勢郵局 告訴人直接匯入 113年2月10日17時51分許 12萬元 丙○○ 中信帳戶 11萬5千元(2千元、11萬3千元) 113年2月10日21時57分許至5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15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同年月10日17時51分許將12萬元轉至左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2時44分許 100萬元 10萬元 113年2月21日15時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鎮興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17時14分許、15分許匯款200萬元、6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113年2月21日2時44分許將100萬元轉入左列帳戶 4萬5千元 113年2月23日19時4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甲○○陪同丙○○領取) 113年2月25日19時16分許 99萬8千元 12萬元 113年2月25日19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19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113年2月25日19時16分許將99萬8,000元轉入左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3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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