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1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生總隊(下稱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
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
日間,以帳號暱稱「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版,發表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下
稱系爭文章)。案經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學生
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提交被告考績
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
(下稱第3次考績會),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
軟體Dc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
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
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
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⒈被告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並未詳加記載「聽證之事
由、獎懲依據」、「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1條所得享有的
權利」,致影響原告於聽證程序之陳述準備。且聽證程序時
,原告僅有一張開會通知單,記載之事實、理由、法條依據
、權利完全沒有告知,嚴重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原處分資訊未公開,影響原告陳述意見:
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惟被告拒絕,且在復審答辯書中錯誤
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原告申請,妨害原告於聽證
陳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2年11月24日原告申
請閱覽時,最關鍵之「學生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未讓
原告閱覽,卻在復審決定書中引用該報告作為「理由」,嚴
重影響原告聽證權。
⒊被告考績會未實質審查,且成員應迴避卻未予迴避:
原告與總隊長林○○間因系爭文章互有妨害名譽及職場霸凌案
至今尚未結案,故林○○與原告之利害關係衝突,為行政程序
法第32條、第33條及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項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不應由學生總隊於112年6月8日簽文提案
處分原告。在上述程序未完結前,林○○連提案簽文都需迴避
,且其於112年8月2日退休,連提案人都不存在,故本案召
開聽證程序違法。被告主張湯○○代替林○○出席,並未將提案
撤回,惟提案單位學生總隊代表竟然是大隊長張○○,且提案
人湯○○竟然還具有考績委員之投票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2條迴避,即有違誤。原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生總隊
,並未指出湯○○需迴避,但仍然向主席申請考績委員王○○與
列席者張○○為夫妻,張○○為本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後應
迴避離席,經主席同意後二人離開,但於原告離開考績會後
,又返回投票現場,影響其它委員投票心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3條。主席並未先表決「原處分是否成立」,直接以應
迴避之委員湯○○之意見做結論,顯違反程序。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原告並無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為引起被告重視學員生權利、行政程序暨法律原則,發
表系爭文章,並於111年10月24日許具名向被告所屬訓導處
,陳情有關總隊長領導能力問題,遭當時總隊長林○○提案調
職處分並提列違紀傾向,亦提告刑法妨礙名譽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00
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提「
警專人員升遷方式」、「遠距教學伙食費」、「區隊長甄選
錄取性別比例」問題均與公眾利益相關,核屬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當言論」,
且發文並非無端謾罵,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並無在公開
社群軟體發表不當言論之情事,且系爭文章關於遠距教學伙
食費案、學分抵免文章經前立法委員向被告質詢,經被告教
務處、主計室認同採納,足見原告並未有言行不當。再者,
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應是以言行「是否社會大
眾所不容許之發言或舉止」、「是否有上新聞」、「是否社
會囑目案件」等具體事證為裁量標準,被告未舉出原告是否
有達到「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程度」,故原處分之懲處事由
顯與構成要件不合。
⒉被告認定事實未經詳細調查,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原告並無在上班時間發文之情形,調查報告指稱原告利用上
班時間發文,但111年10月19日下午8時52分,原告當晚班表
並未有留宿,10月28日、11月11日原告均為全天請假,被告
之調查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
第36條規定。又被告對於調查報告並無實質審查,逕送人事
室召開考績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進行調查,讓原告陳
述意見,被告顯然未善盡調查義務。並聲請傳喚被告員工曹
立群,以證明在考績會前,代理校長葉爾煙曾與王○○委員曾
在公開場合揚言要將原告記過,淘汰不能做警察,足以影響
其它委員心證。
⒊原處分逾越裁量權:
學生總隊違反「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
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在疫情「遠距教學期間」,被告
所屬學生總隊並無比照警大核實將公費待遇補貼給學生,經
立法委員糾正且經新聞報導。又原告因系爭文章,遭被告所
屬郭○○隊長妨害名譽,其雖然也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但其
身為模範警察,在言行舉止應有更高審查標準,且其不當言
行,有嚴重影響警譽之具體事證,經新聞報導「警專東廠養
網軍」,對比原告完全沒有具體影響警譽事證,原處分逾越
裁量權。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自身處事不當,影響校譽均
有具體之事證,被告不檢討相關人員責任,反而藉口處分原
告,妨害言論自由,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嫌。
⒋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未詳細記載事實及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且無記載
獎懲標準第12條得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其法令依據記載錯誤
。原告係從復審決定得知具體事實及詳細理由,顯見原處分
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
被告不遵守行政程序,使原告背負承擔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中「誣陷侮辱長官言行失檢」之名譽損失,另被
告於調查、聽證中各種迴避、資訊未公開、調查事實不明確
、未盡舉證責任、法規適用錯誤等各種行政程序上之侵權行
為,導致原告被迫長期處於司法救濟狀態的精神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原分導致112年度年終獎金損失3
5,717元,合計共335,717元。又本案之考績獎金處分,因被
告遲遲不發書面行政處分,原告遲至113年12月11日透過行
政訴訟方取得證據,已正式提出復審。
㈣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35,7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並無違法:
⒈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復審程序中,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證據,
故原告並未於復審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惟調查報告
為被告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為承辦人員審酌原告之具體情
狀,及適用相關法規依據作成之職務上報告,涉及決策過程
內部溝通意見,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限制公開之資料。且查,於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考績會
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包含「一、言
行失檢,違抗命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以筆名帳號
刻意隱瞞真實身分,未依規定執行學生總隊輿情小組工作。
……」且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並對其為充分有效
之答辯。是故,縱使被告未於系爭記過處分作成前、復審程
序中令原告得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仍不得認被告於作成系爭
記過處分之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處。原處分懲戒之具體事實均
於第3次考績會向原告揭示且使其列席答辯,可見被告無妨
礙原告之防禦權。原告既已享有並且行使充分且有效之防禦
機會,並無不合法。再者,目前並無法規明定警察機關對所
屬警察人員為記過懲戒時應舉行聽證,故本件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l07條所定應舉行聽證之事件。而開會通知單係邀請原
告列席第3次考績會,並未記載「聽證」之用語,且該開會
通知單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5條規定聽證通知書應記載事項之
格式不符。被告考績會雖依法無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義務
,但為求謹慎,仍邀請原告於第3次考績會中列席表示想法
。被告邀請原告列席,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或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縱使會
議記錄之作成與行政程序法第2節稍有出入,無礙原處分之
程序合法性。
⒉被告考績會之組成與出席人員均屬合法:
第3次考績會之主席為徐○○,而出席委員為湯○○、朱○○、王○
○、林○○、黃○○、陳○○及鄭○○,至林○○則完全未出席,亦未
參與評議過程,則無從迴避。而張○○時任學生總隊大隊長,
並擔任被告輿情小組之召集人,因原告有違反輿情小組作業
規範之情事,被告考績會邀請張○○為列席人員,居於類似證
人之角色說明原告之違反情節,僅係為事實之陳述,而完全
未居於考績委員之身分涉入懲處之評議決定,並不會因為對
原告做出不利之指控而直接或間接接受有任何利益或不利益
,難謂係應迴避之利害關係人。至委員湯○○與原告無冤無仇
,縱原告遭記過懲戒,湯○○亦不因此直接或間接享有任何利
益;況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
生總隊,並未指出湯○○須迴避」,則依禁反言原則,原告自
不得於訴訟過程中反過頭來主張湯○○應迴避。至被告機關11
2年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紀載:「余訓導冠霖:我想請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及張○○大隊長。徐主席○○
:同意。」惟嗣後王○○仍以考績委員參加委員討論、投票,
而張○○亦以列席人員身分表示意見。會議主席之所以為此決
定,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情緒,為避免衝
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及張○○二員暫
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與該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之真意。綜上,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
湯○○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
評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原告確有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經調查報告認定有以下違失情節:「言行失檢、違抗命
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發言歧視貶抑特定性別形
成不良示範」、「以不實不當言論煽惑誤導學生、分化師生
關係」、「以不實不當言論誣控直屬長官,已達貶損人格及
削弱領導威信目的」、「上班時間於網路發表不當言論」與
「經被告機關指派工作後仍未見悔悟」均有所憑,且該報告
係由學生總隊作成,原告僅空泛指摘系爭調查報告有不實之
嫌疑,卻未能具體指明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之事實有何違誤之
處。原告既然已經反覆自陳伊即係飛星本人,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詳查匿名社群中飛星身分,即屬無稽。且原告答覆「之
前我是沒有特別注意這一點,但我是下班時間打完,我發的
時候才1、2秒鐘,複製、貼上瞬間就可以發文了」亦足證伊
確實曾在上班時間於社交平台Dcard上發文,至原告辯稱發
文所需時間僅「1、2秒鐘」云云,亦顯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
。原告於上班時間發佈、編輯有害校譽之系爭文章,非但係
辦理私務,更與伊身為其小組成員之職務相抵觸,其行為顯
然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條第2項第1款「工作風氣
不怠惰」、警察機關強化紀律實施要點第6條「各種勤務應
依據相關規定及勤務分配指派項目確實執行,嚴禁發生下列
情事:第一項: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不依規定執行勤
務」及獎懲標準第7條等規定,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職務
之行為,自屬有據。原告如對上級長官處理事務有所不滿,
非不能透過公務管道逐級報告,卻於網路指述被告內部管理
疑慮,部分尚屬無據(如認以男女性別遴用隊職官),部分
未經查證(如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參酌他校採行方案始為決
定,而非未視生如親),又縱如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未依原告
之陳情或建議辦理,亦非原告據以於網路散布不當言論之合
法理由,又Dcard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嚴重影響被告
之機關名譽,衡諸系爭文章之內容、頻率及影響被告聲譽等
因素,被告依權責認定原告之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
譽,情節嚴重等,尚非無據,故被告核予記過處分並無違法
。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非絕對之權利,非不得基於
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予以適當限制。
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1項規
定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訂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所屬
公務員核予記過處分,尚不得指為必然有侵害人民言論自由
。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濫用權力,亦無裁量逾越:
原告於社交平台Dcard上之言論多有不當之處,被告審酌原
告言論內容嚴重影響校譽,而原告身為輿情小組一員非但違
背報告紀律,更從事與小組目的相牴觸之行為,因此認定原
告之言行不檢,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作成記過2次之
處分,既未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
訊,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
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警察
人員懲戒責任之有無,應視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獎懲標
準等法規辦理,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而被告作成懲戒處分時,本得與刑事偵查機關或法院各自認
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處分書之拘束。即使
原告行為未受刑法相繩,被告仍非不得依其行為所違反之相
關人事法規予以懲戒。
⒊原處分已明確載列法定應記載事項,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
原處分已詳細記載受處分人姓名、所受獎懲處分、獎懲事由
,且已明確記載原告行為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故應
記過,而記過本包含記過1次或記過2次,非如原告所述非引
用獎懲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否則不得加重,故原處分縱
未鉅細靡遺地引用全部法規,仍因已使原告得以知悉記過之
法令依據,當可認原處分已明確載列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並使原告得於救濟過
程中為充分且有效之答辯,原處分縱未將事實及理由欄分開
記載,仍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及給付112年度年終獎金,並不合法:
如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
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自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原告主張l12年度年終獎金有發放不當,並未
於法定期間內對其l12年度年終獎金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於
本件訴訟中甚至並未主張應撤銷該處分,逕以一般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35,717元,顯不合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復審決
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40頁)、被
告112年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被告復
審答辯書(本院卷第57至64頁)、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被告學生總隊輿情小組細部執行計畫
(本院卷第357至360頁)、被告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配
置表(本院卷第134頁)、系爭文章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35
至152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53至179頁)、被告112年
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紀錄、會議資料、
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
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頁)、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學生總隊說明(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學生總隊輿情小組LINE公務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79至287頁),及被告人事室112年1
2月28日簽呈及112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本院卷第381至385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被告考績會之審議程序有無原告指摘之違法瑕疵?㈡原處分
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
精神賠償共335,7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
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12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
試院定之。」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
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
外,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獎懲
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7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
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次按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
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
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應賦予當事人得閱
覽各種訴訟文書之權利,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行政救濟有
關文書之義務。故行政機關應確保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於行政
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行政處分援引為基礎之證據資料,而
有援引為其攻擊防禦之基礎,並針對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
,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如此其憲法上在正當
行政程序上應受保障的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
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
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
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
立。就考績委員迴避事項,考試院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5條規定之授權訂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組織規程
)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
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其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1項除由原第7條後段之
迴避規定移列外,另明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
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於討論其應迴避之案件時,該等人員
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討論完畢後,應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
進行。另審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
為證人、鑑定人者。』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
稱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
避。』等亦有相關迴避規定,為避免辦理考績人員因未諳法
律而有所違誤,爰明定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
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三、至應迴避人員之迴避方式,除
本規程原定之自行迴避規定外,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3條……
等規定,將申請迴避及強制迴避併予納入本條第2項規範。
」準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
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程序規
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
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
疵無從補正,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即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
事由。而迴避制度主要在確保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各種影響
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及偏頗行為出現,如有考績會議違反
前述迴避規定,由於已戕害決定之公正性,違背正當法律程
序,據此考績會議決議所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111年度上字第81號、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作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⒈經查,原告原係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指派支援科學實
驗室,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以帳號暱稱「
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版,發表
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案經學生總隊總隊長提
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不起訴
處分書已同時確認「飛星」之真實身分即為原告,被告據以
為內部調查後,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調查報告
,會簽該校訓導處及人事室,並經人事室簽提該校112年9月
26日112年第3次考績會審議,被告以112年9月18日開會通知
單,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考績會委員即根據調查報告及
詢問原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軟體Dc
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依獎
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一致同意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
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
處,此有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
紀錄、會議資料、會議錄音譯文、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及調查報告等(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第18
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
頁、第153至179頁)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決定駁回,復審決定書中復援引調查報告中有關原告匿名
發表系爭文章之調查結果,羅列5點違失事證(參復審決定
書第2至4頁),據以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足見被告調查報
告乃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並經復審決定援引為重要之證據資
料,基於前述武器平等原則,被告理應確保原處分之當事人
即原告於行政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此經機關援引為處分基
礎之重要證據資料,俾利其得為有效之攻擊防禦,並針對有
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
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告之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
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不僅
未詳加記載獎懲之事由及依據,嚴重影響伊陳述意見之機會
,嗣於復審程序中伊申請閱覽卷宗,卻遭到被告拒絕,且在
復審答辯書中錯誤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伊申請,
最關鍵之調查報告證據未讓伊閱覽,卻經復審決定書中引用
該報告作為理由,嚴重影響伊聽證權等語,就此節經本院當
庭與被告確認,據其具狀答辯內容固不否認於復審程序中,
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之證據,故原告並未於復審
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然另辯稱:於112年度考績會
第3次考績會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
,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機關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得為充分有效之答
辯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並提出前揭考績會會議紀
錄為憑(本院卷第363至367頁),然此經本院提示予原告確
認,據其堅詞否認被告有於考績會中提示調查報告之情,且
稱對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等審查意見均毫無所悉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90頁),此經被告確認後亦具狀載稱:第3
次考績會議業務單位說明提案報告時,原告尚未進入會議室
等語(本院卷第423頁)。綜合前述各情以觀,足證於原處
分作成前之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序中,被告始終未
予原告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之機會,而觀諸該調查報告不僅詳
盡列舉認定原告諸多違紀事項及佐證,有關附件清冊更多達
46項事證,原告均無從得知其梗概,僅得從被告112年第3次
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所載審議事由及被告復審答辯書所載(本
院卷第53頁、第57至64頁),間接探知其遭指控之違失行為
,實難以有效地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復審決
定未予詳查,亦未令原告得以接觸此等重要事證,使其有立
於公平之基礎上為實質攻擊防禦之機會,即逕採為不利於其
認定之依據,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嚴重影響其聽證權,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⒊再者,依考績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考績會開會時,委員、與
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不論是有申請迴避或強制迴避
之事由存在,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情事時,均得由與會其餘人
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準此,觀諸被告
提供之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錄音譯文載稱略以:「14:26
原告:另外,這邊就是,我想要請主席裁示一下,我想要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與張○○(原誤載為張○○,
下同)大隊長。14:37 主席:可以同意,你們等一下再進
來好了。等一下人事室來給你通知再進來。(王○○及張○○離
席) 14:55(不詳):那個報告主席,這樣子好了,也請
當事人先那個,我們先把一些細節處理好再一起進行,否則
這樣子這個會議的進行有一點狀況,我們先請求暫停一下,
先內部做一個溝通,後面再一起進來處理,這樣子好不好?
包括你剛剛當事人要我們這些委員迴避的,我們也都會遵照
你的意見處理,我們先做一個處理的溝通之後,整個會議再
一起進行,否則……。」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核與
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大抵相符(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證
原告於列席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陳述意見之初,業以口頭
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2人(參本
院卷第183頁附會議簽到表)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
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該等人員即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
討論完畢後,始得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進行,然與該次會議
紀錄內容對照以觀(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可見其等2人
皆未俟原告案件討論完畢,反於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完畢並離
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王○○委員甚且參與
該案決議之投票等情,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
院卷第352頁),顯然被告考績會之開會程序已違反前述迴
避之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據此考績
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容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堪可認定。
⒋被告就此雖答辯稱: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湯○
○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評
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考績會主席
之所以為前開裁示,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
情緒,為避免衝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
○○及張○○二員暫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
與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真意,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
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等語,惟查,林○○為
學生總隊之總隊長,固為被告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陳調查報
告將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提案移請被告訓導處查處之承辦單
位主管(本院卷第217至222頁),然並不因此使其成為該懲
處案件之當事人;湯○○則先後擔任被告訓導處主任及學生總
隊總隊長,核非系爭懲處案件之當事人,就原告所涉懲處案
件而言,亦難謂係涉及其本身之事項,經核其等2人均無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林○○、湯○○2人未自行迴
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然王○○及
張○○分別為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之委員及列席人員,張○○
雖非委員,無權實際參與考績會評決之投票,然其與王○○委
員既均經原告於會議之初申請迴避,業經主席裁示許可,即
不應繼續參與任何有關該案之討論,惟其等卻均在原告陳述
意見離席後,參與原告懲處案件之討論,張○○雖未參與最終
決議之表決,仍已實質參與決定之程序,顯已破壞程序之公
信力甚明,已然違反迴避之規定,被告嗣後辯稱會議主席前
揭裁示僅是為避免衝突,無命該2人迴避之真意云云,倘若
可採,無異架空迴避制度設立之目的,難認有理由。
⒌末以,原處分作成既有前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
撤銷,則原告另主張其餘有關「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等實體爭點,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共335,717元部分
: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
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
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
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
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
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造成其年終獎金、名譽及精神
上之損失,故於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外,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處分有前揭程序違法瑕疵,固經本院
認明如前,然本件原告懲處案件仍有待被告重新踐行適法之
程序後重為處分,故被告重為處分之結果尚未可知,本院亦
無從為實體審究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合併
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訴,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
序中,被告始終未予原告閱覽調查報告之機會,原告之聽審
權難謂已受充分保障;又於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中,
原告以口頭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
2人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惟該等人員卻於原告列席
陳述意見完畢並離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
王○○委員甚且參與該案決議之投票,顯然已違反前述迴避之
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則被告據以作
成原處分即有違法瑕疵可指,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維法制。至原告合併提起請求被告賠償年終獎金35,7
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TPBA-113-訴-68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