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乃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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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寶根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 3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瞿寶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㈠查被告瞿寶根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度酒駕而犯同 屬公共危險罪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次 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卻仍率爾騎車上路行駛,漠視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任何車禍或造成任何傷 亡,兼衡其生活狀況(業工,經濟小康)、智識程度(國中 肄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154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慧嵐 具 保 人 李國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2號、113年度執字第708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國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國政因被告方慧嵐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存單號碼:刑字第00 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應予更 正)】。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方慧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李國政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12 50號、第1251號、第1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464號撤銷關於刑之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31 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臺北地檢署 依被告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 ,有前揭判決、地檢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 獲報告書等件存卷可稽。  ㈢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在押,且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 通知,屆期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乙節,亦有臺北地檢署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為佐,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865-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浚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113年度執字第766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浚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浚龍因加重詐欺、強盜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 決、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14罪),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10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編號8所示之4罪,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兩者加計之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之總和(即14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2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12年6月)。  ㈣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經其函覆表示:建議酌定應執行11年等語( 見本院卷附受刑人113年11月25日回覆之調查表)。是本院 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泰半具有同 質性、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 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 要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732-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2-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6-2024122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斯陳華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267號、113年度執緩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斯陳華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確定。詎受刑人具狀表示現有行動不便及失智現象,無法 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並提供診斷證明佐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先後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執行緩刑 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報到執行,顯見其病況已達難 以處理複雜生活事物之情,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 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甚明。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 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 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 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 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 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 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斯陳華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65 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6月18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29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及按時報 到規定後,於同年8月26日由受刑人之子陪同到案,並陳述 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查出患有失智症,嗣於同年9 月23日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 力渠113執護301字第113909595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 10月21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倘有違反即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受刑人仍未報到;嗣經觀護人於同年10月23日至受刑 人居所訪視等情,有前開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 表在卷可考,堪可認定。足徵受刑人迄今未履行法治教育課 程,亦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確有違反上開裁判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其情甚明。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有上揭情事,認其在保護管束期日內違反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云云。惟被告自113年9 月19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神經內科就診,經診 斷有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且因上述疾病,認知功能異常 ,難以處理複雜生活事項,現仍固定就診中等情,有該院11 3年12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6959號函暨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參以觀護人於113年10月22日訪視受刑人,亦認被告 經醫療專業評估確診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法 有效理解或遵守緩刑相關規定,亦喪失行為控制與自我約束 能力,且受刑人因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法治教育課程對於 並無實質意義與效果,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 實效等語(見該日訪視報告表),足見受刑人係因其身體狀 況,致已無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依聲請 人之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護管束之負擔,或刻意拒不 履行法治教育,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至觀護人前揭訪視報告固認受刑人因上開疾病而及其智識程 度,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亦無法達到 緩刑應有之社會矯正目的云云。然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 偶發犯、過失犯或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 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 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從而,緩刑宣告是否難以達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首重受刑人是否仍無從藉 由緩刑宣告而改過自新、是否僅能以執行刑罰之手段避免其 再犯,而非一旦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即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罰之必要。則依受刑人上開疾病狀況 ,其是否未能於緩刑期內改悔自新,需以執行刑罰避免其再 犯乙節,實難遽以肯認。  ㈤綜上所述,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係屬「情節重 大」之情事,亦無從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要 有未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撤緩-16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EN,ABDISHAKUR DAIB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EN,ABDISHAKUR DAIB 【索馬利蘭共 和國籍(起訴書誤載為「索馬利亞」應予更正),citizen of Republic of Somaliland】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30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第三餐廳內 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偶遇同樣來自索馬利蘭 (起訴書誤載 為「索馬利亞」應予更正)之告訴人DUALEH,ABDIRAHMAN IBR AHIM,竟因不明原因,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頭撞擊DUALEH ,ABDIRAHMAN IBRAHIM之臉部,DUALEH,ABDIRAHMAN IBRAHIM 遭撞擊倒地後,再徒手毆打其頭部2下,致其受有創傷所致 之上門牙缺牙及上嘴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就本案紛爭,實已由兩造私下達成和解,此觀諸卷附業由臺灣駐索馬利蘭共和國代表處認證之TWO-WAY CONTRACT索馬利蘭文、英文翻譯版本甚明,復經索馬利蘭共和國駐台灣代表處於113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明載:「本辦事處已審慎核對相關資料,確認檢附之文件與證明內容均屬實,此案件已於索馬利蘭當地審理完成,相關程序已依法進行,並已通過索馬利蘭相關機構的審核」等旨,俱有前揭書物證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33、45至47頁),另業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113年12月12日撤回告訴到院,此亦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DM-113-易-137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周振章」應 更正為「鐘載生」。   理 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276號刑 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誤載,惟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簡-3276-20241209-2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祥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祥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祥雲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5樓居所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1段39巷口時,為警發覺有 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祥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BUB9027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 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仍執意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未生警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PDM-113-原交簡-8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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