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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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75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務 人 林楨蓁即林妙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鹿草鄉,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5

TYDV-113-司執-124752-202410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陳仲偉 被 告 童怡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286元,及其中25,874元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26,892元(含請求金額26,286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60 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然本 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住所地早已變更 為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 見限制閱覽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3

KSEV-113-雄小-2402-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陳仲偉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34元,及其中新臺幣139,96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8751-20241022-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楊凌緯 被 告 陳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488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886元自 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4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2

TTEV-113-東小-131-202410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陳仲偉 被 告 王崴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2元,及其中新臺幣22,809元自民國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小-3076-202410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曉玲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曉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自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 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2年8月11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各債權人共受償155,247元,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㈠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 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 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㈡本院函請聲請人說明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薪資收入及每月 支出、「如為親友資助或扶養,亦應陳報資助者或扶養者義 務人之姓名、身份證統一標號、資助金額及原因」,聲請清 算前二年每月所得及支出等,並命其餘函到14日內陳報到院 ,該函業於113年8月7日送達(卷第57至58頁),然聲請人 遲至113年9月19日始陳報到院,聲請人僅泛稱目前身體狀況 不佳,不易找到適合之工作,生活開銷端賴親友資助,且聲 請清算前二年每月所得及必要費用部分,因距今時間太久, 無法提出證明等語,本院審酌既已入不敷出,仰賴親友支柱 ,惟該親友係何人,每月支助額,清算後每月支出數額,均 無說明。足徵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之情形,且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適用,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 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無法提出 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聲 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5

PT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4101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林家楷 被 告 周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80元,及其中新臺幣79,045元,自民 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4

NHEV-113-湖小-804-202410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陳仲偉 被 告 鄭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9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6,995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0-09

SLEV-113-士小-984-202410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莊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307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725元自民 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3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 萬9507元(含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35 0元),及其中9萬7725元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 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8108)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9萬8307元,及其中9 萬7725元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307元,及其中9萬77 25元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9

STEV-113-店簡-691-2024100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林於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壹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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