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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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玟琇告訴被告陳俊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57532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2年3月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漢口路3段與華美街2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玟琇騎乘車牌照 號碼NGV-3959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俊男所駕駛車 輛右前方,因陳俊男前開疏失,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由 前車頭因而擦撞曾玟琇機車之左後方車身,曾玟琇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合併右側閉鎖性髕骨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玟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玟琇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玟琇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曾玟琇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被告陳俊男駕駛計程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CDM-113-交易-149-20241115-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 原 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訴訟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嘉煌 被 告 李忠哲 被 告 陳垟朢(原名:陳俊男) 被 告 吳翎翔 被 告 薛凱帆 被 告 林育賢 被 告 陳焜銘 被 告 陳世欣 被 告 郭嘉源 被 告 呂冠龍 被 告 田章明 被 告 吳國誌 被 告 朱書彥 被 告 許文豪 被 告 顏志航 被 告 張承鉌 被 告 賴榮辰 被 告 侯仁傑 被 告 吳承恩 被 告 王裕衡 上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上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趙昕妍律師 上列二十一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指定技術審查官謝 文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4-11-15

IPCV-113-民營訴-8-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易弼國 陳俊男 陳芯儀 被 告 廖明鋒 廖順安 廖順進 蔡淑珍 吳鴻 訴訟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江黛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819(1)部 分(面積7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明鋒取得;編號819部 分(面積1082.27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及原告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廖順安21/28、廖順進3/28 、原告4/28)維持共有。 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 830(1)部分(面積18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明鋒取得; 編號830部分(面積2628.59平方公尺)由被告廖順安、廖順 進、蔡淑珍及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廖順安20 0404/0000000、廖順進107145/0000000、蔡淑珍549595/000 0000、原告142856/0000000)維持共有。 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被 告廖明鋒取得1/6、被告吳鴻取得1/2、原告取得1/3。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明鋒、廖順進、吳鴻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819、830、831、8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819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地上 有棚架供鄰居使用種菜,可隨時拆除;830、860地號目前皆 為雜草叢生之空地;831地號土地上雖有未保存建物2棟,但 已不堪使用,無法知悉為何人所有,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 有人人數、權利範圍及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將819、830、 83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 7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將860地號土地准 予變價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順安、蔡淑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同意本 件不送鑑價找補。   ㈡被告廖明鋒、廖順進、吳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819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廖明鋒所共有;830、831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廖順安、廖順進、廖明鋒、蔡淑珍所共有; 860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廖明鋒、吳鴻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830、831地號 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空拍圖、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 稽(調字卷第43-61頁、本院卷第53-65頁)。又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 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民法第824條第5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819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沒有地上物,有一些農作物 ,東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南鄰同段820地號土地 (下分稱818、820地號土地,現均作為道路使用);830、8 31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有二、三棟磚造地上物,但已毀損 不堪使用,另有一些農作物,其中830地號土地西鄰818地號 土地,831地號土地南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829地號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860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 之空地,有原告提出之空拍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3 -59頁、245-253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本 院卷第217頁)。又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告皆未提出方案,且到場被告廖順安、蔡淑珍均表示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411頁),其餘被告則未具狀 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819、830、831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830、8 31地號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全體共有人亦相同,為 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依原告之請求將830、8 31地號土地予以合併複丈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 利。又依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一 致,並均得經由818地號土地通行,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 ;且被告廖順安、廖順進、蔡淑珍均表示願與原告就其所提 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819、830、831地號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方案,應屬 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考量819 、830、831地號土地皆採原物分配,被告廖明鋒取得之土地 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一致,亦與依公告現值換算後之價值相 同,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換算後,就分配之土地維持共 有,無共有人所受分配不利於他人之情形,本院認應無金錢 補償(找補)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兩造對於「本件是否有 金錢補償之必要」乙節表示意見,無共有人表示意見,且原 告及被告廖順安、蔡淑珍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不送鑑 價找補(本院卷第411頁),是各共有人間無庸互為金錢補 償,併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860地號土地面積為90.2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 ,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860地號土地分割予各共 有人,則以部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1/6計算,受分配面積 僅約1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兼衡860地號之共有人中僅原告 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廖明鋒、吳鴻均 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表示意見等情。可知860地號之共有 人均未表明願意將86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 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 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 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足認860地號土地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再者,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 ,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 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則變價方式分割無損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 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 標,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 ,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86 0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廖明鋒、吳 鴻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 ,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860 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819、830、831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860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共有人 819地號土地 830地號土地 831地號土地 860地號土地 被告廖順安 7/10 23/50 1/10 被告廖順進 1/10 1/10 1/10 被告廖明鋒 1/15 1/15 1/15 1/6 原告王俊傑 2/15 2/15 2/15 1/3 被告蔡淑珍 24/100 3/5 被告吳鎮鴻 1/2 附表二:(以持有面積/全部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廖順安 33/100 被告廖順進 10/100 被告廖明鋒 7/100 原告王俊傑 14/100 被告蔡淑珍 35/100 被告吳鎮鴻 1/100

2024-11-13

TNDV-112-訴-2145-2024111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09號 債 權 人 陳俊男 債 務 人 劉得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促-19809-20241113-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張台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古皓予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易 字第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234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 年5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之路易莎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向原告佯稱:投資 「AC定量交易平台公司」之虛擬貨幣「宙斯團隊」方案(下 稱系爭投資方案),每日可獲利0.3%,若投資新臺幣(除另 標明幣別外,均同)29萬元,保證每月可領回4 萬多元,半 年即可回本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9萬元予 被告。然原告事後未收到承諾之利息,被告亦避不見面,致 原告受有29萬元之損害,另原告因被詐騙喪失意思決定自由 ,自由意志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請求慰撫金3萬元 ,被告應給付共計32萬元(29萬+3萬),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10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事發過程是由張泉鳳也就是原告的姐姐請我去本 案咖啡廳做說明,因為當時的系統出金異常,所以張泉鳳才 委託我去現場跟原告解說,在本案咖啡廳是我第一次看到原 告,原告在提告我詐欺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中,一直宣稱當天李翠儀拿29萬元借給原告做投 資,但我沒有拿到錢,就李翠儀刑案當中所證,對我不利的 部分都否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向原告解說系爭 投資方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投資方案內容(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他1479卷【下稱他字卷】 第11-32頁)可據,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稱未收受29萬元之投資款等語,然查: (一)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經姐姐張泉鳳介紹而認識被告, 被告在上開時、地向我介紹本案投資方案,投資標的為虛擬 貨幣,投資流程係我拿29萬現金給被告,每個月可以拿回4 萬多元,半年回本;伊投資的錢是向李翠儀借來的,交付當 日現場有我、張泉鳳、李翠儀、被告,因後來都沒有拿到錢 ,網站也關閉,才知道被騙等語(北檢他字卷第51至52頁) ;於刑案二審時陳稱:張泉鳳109年開始投資AC定量交易平 台(下稱系爭交易平台),張泉鳳曾約我在上開時、地與被告 碰面,被告講解投資方案,當時知道被告是亞洲臺灣的負責 人,當天有我、張泉鳳、李翠儀及被告在場同桌,我投資的 29萬元是跟李翠儀借的。在與被告碰面前,我也不知道這個 錢,會不會向李翠儀借,故請李翠儀出來時,也把現金帶出 來,而與被告碰面後,都是被告在講解系爭交易平台的各種 投資方案,當天我聽被告講解後才決定要投資。我見被告前 ,知道規則是投資美金5,000元或1萬元,投資當時的匯率是 29,換算成臺幣就是29萬元,當天我有將李翠儀借我的29萬 元交付給被告,是要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依照被告的說法, 我投資29萬的話,每月可以大約拿到4萬多的利息,而本金 還會在,半年就可以回本,惟我交付29萬元給被告後,沒拿 到任何報酬或利息,因為基本上系爭交易平台已經關閉,但 我一直都找不到被告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3上易187卷【下 稱刑案二審卷】第213至222頁),均指係因聽信被告講解之 系爭投資方案,而向李翠儀借得29萬元後交付被告用以投資 ,然未能取得被告所稱之利息或取回投資本金。 (二)而證人李翠儀於刑案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12日是原告約我 在本案咖啡廳,因為原告跟我借29萬元,當天有我、原告、 張泉鳳及被告,我有聽到被告說投資利潤很高,可以賺錢, 我有看到原告將該筆現金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拿回公司作業 等語(北檢他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 證稱:原告邀我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及其姐張泉鳳見面,原 告先電聯我說想要投資,要跟我借款,我並攜帶現金到場, 有將款項先交給原告,原告、張泉鳳及被告聊天的內容是投 資相關的事,但我自己沒有投資,就在旁邊玩手機,我後來 有看到原告把三疊錢就是29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拿到錢之 後就走了等語(本院112易27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295至 302頁),核與原告前揭所陳因投資而於上開時、地將向李 翠儀借款29萬元並交付被告一節一致。佐以當日在場之張泉 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因上區塊鏈的課 而認識被告,我自己投資大約美金2萬元,但沒有回收,是 我介紹被告認識原告,時間在110年5月間,地點在本案咖啡 廳,當日出席者有我、原告、李翠儀及被告,當天原告第一 次見到被告,並決定投資1萬美金即29萬元臺幣,金額係依 當日匯率計算,我知道這筆錢是原告跟李翠儀借的,李翠儀 帶著錢到上開地點,把錢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被告,我先 前可以登入系爭交易平台,109年11月至110年5月間有領過 兩次紅利,接著後台就進不去,後來就沒有拿到紅利等語( 刑案一審卷第166至170、174至175、177、179頁),亦與原 告及證人李翠儀所陳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於講解系 爭投資方案後取得原告為投資而自李翠儀處取得之29萬元相 符,且復與原告所指注資後AC投資平台關閉乙情一致,且依 原告提出之AC定量交易平台公司之交易說明文件,所記載之 投資數額均以「5000」、「10000」及「20000」為例,計算 最終換算為新臺幣獲利數額之美元或泰達幣(即USDT)之匯率 均為30等情(北檢他字卷第11至32頁),與原告前接所述以投 資當時匯率為29,計算投資總金額為29萬元大致相符,亦徵 原告、張泉鳳及李翠儀前揭一致所陳原告向李翠儀借得29萬 元交付被告以投資被告講述之系爭投資方案,應為實情。被 告辯稱並無收受原告交付之29萬元投資款等語,自不可採。 五、查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罪嫌,於110年4月26日另案警詢時陳稱 :我為系爭交易平台會員,我自己有投資2萬美金,起先有 成功獲利,但後來自109年10月底,該平台突然無法出金迄 今,我有約1萬4千美金還卡在該平台等語(北檢110偵17128 卷第4頁背面至5頁);於110年5月10日警詢時並稱:我曾陸 續投資約2萬美金至系爭交易平台,該平台約在110年2月底 、3月初關閉,我大約109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時,就發現該 平台内本金不能提領等語(北檢110偵22732號卷第4至5頁) ,則被告於110年5月12日與原告碰面前知系爭交易平台早於 109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即無法提領本金,並於110年2月底 、3月初關閉,復自承因此受有損失,卻仍在與原告碰面時 講解系爭投資方案予原告,尚稱每日均可獲利,半年可回本 等語,自屬故意對原告為不實陳述,就取得原告交付29萬元 投資款,當為詐欺之行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侵權 行為等語,可認有據。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 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18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 5、61-74頁),亦為同一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 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29萬元之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活動及意思決定之自由,乃其他 人格法益之範疇,本諸具體個案予以衡量於侵害情節重大, 自得依上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係因被告提 供不實投資資訊而誤信受騙,審酌原告受被告詐騙當下係首 次和被告見面,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尚難謂深遠,是其意思決 定自由受到侵害的程度有限,則原告本於精神自由之人格法 益受害無從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因上開侵權 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萬元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5頁)翌日 之112年3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 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十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3

STEV-113-店簡-224-20241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08號 債 權 人 陳俊男 債 務 人 劉得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促-19808-2024111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43號 債 權 人 陳俊男 債 務 人 張湘庭 一、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3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0443-20241113-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 洪曉貞 林家瑞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原裁定逕以 此為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維持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適用 票據法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之顯然錯誤,且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原裁定未本於職權調查 或命兩造到庭陳述,自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違 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 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 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 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具備形 式上之要件,以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聲 請裁定本票狀、本票影本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 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付款云云。然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狀上復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而再抗告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外, 其所稱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亦屬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 查明上開事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非訟事件法第32 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然此係指就非訟事件形式上要件審查所必要者,至 若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事項,應循訴訟程序由法院為 實體上之調查,本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原法院未就 再抗告人爭執有無提示本票實體事項審酌調查,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洪曉貞 林家瑞 111年7月25日 1,000萬元 111年10月24日

2024-11-11

KSHV-113-非抗-22-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兆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鏟刀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兆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翁兆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森林法授權訂定之「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分為下 列二種:①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②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 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又森 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 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保安林內竊取之竹筍,屬森林副產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 物罪。 ㈡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2頁),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 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在保安林竊取 森林副產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竊取係不具貴重價值之 竹筍,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嚴 竣,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惡性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百萬元,仍嫌過苛,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性質並非貴 重、價值亦屬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之鏟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森林 副產物竹筍之工具,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被告竊取之竹筍14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惟已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分署派員領回,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0號   被   告 翁兆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兆男知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且由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之保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機車前往上址,並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鏟刀 1支竊取該保安林內之森林副產物竹筍共計14顆(總重共計3 678公克)得手,嗣其欲逃離現場時,為陳俊男發覺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鏟刀1支及森林副產物竹筍14顆。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技術士邱森川之指 訴 被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 物竹筍之事實 2 證人陳俊男之證言 同上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砂捍止保安林檢定成果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 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基隆市○○區○○○區○○○區○○○號第2803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檢定前後區域明細表、基隆市中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位置圖 被告行竊地點為保安林之事 實 4 扣押筆錄、被告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竹筍14顆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竹筍之 事實 5 鏟刀1支扣案 同上  6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竹筍為森林副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訂 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攜帶上開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 ,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之在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鏟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2024-11-08

KLDM-113-訴-200-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 上 訴 人 蔡佳明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上 訴 人 呂學致 選任辯護人 李松霖律師 上 訴 人 林鈺恆 原審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3、30405、349 49號),提起上訴,或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蔡佳明、楊家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蔡佳明、楊家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銷燬之判 決,駁回蔡佳明、楊家豪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原審以上訴人呂 學致、林鈺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關於呂學致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呂學致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年,另以第一審 判決關於林鈺恆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林鈺恆 之量刑,駁回林鈺恆此部分之上訴,亦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貳、蔡佳明、楊家豪、呂學致、林鈺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蔡佳明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援引之卷附監視器畫面蒐 證照片、手機擷取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勘察照片 、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匯款收據、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手 機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其他被告有匯款至泰國 帳戶、並有領取系爭毒品包裹而已,就原判決所認定「蔡佳 明有收受『咪咪姐』(即王昭文,下稱『咪咪姐』)委託呂學致 轉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蔡佳明有致電詢問 『咪咪姐』泰國帳戶」、「蔡佳明指揮林鈺恆等人領取包裹」 、「陳俊男將毒品包裹拆封、拍照後傳送予林鈺恆,由林鈺 恆轉傳予蔡佳明」、「林鈺恆向蔡佳明拿取陳俊男之12萬元 報酬」等犯罪事實,僅有呂學致、林鈺恆之供述,既無蔡佳 明曾與「咪咪姐」通聯之電話或FACETIME紀錄、亦無蔡佳明 收受林鈺恆轉傳毒品照片之手機通聯紀錄,或蔡佳明指示林 鈺恆領取毒品包裹之通聯紀錄,原判決遽為蔡佳明不利之認 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係「咪咪姐」起意尋人接收系爭 毒品包裹,蔡佳明、林鈺恆、陳俊男、楊家豪係經人介紹臨 時參與本案,並無持續性從事運輸毒品之犯意,蔡佳明亦僅 係居間介紹呂學致予林鈺恆,無操縱、指揮之權力及管理權 限,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 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對於所以認定蔡佳明有此部分犯行之 理由未予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楊家豪上訴意旨略以:㈠楊家豪僅認識陳俊男,不認識林鈺 恆、蔡佳明,亦不知其等之犯罪行為或計畫,自不可能與其 等共同謀議犯罪及分工,其等亦未承諾給予高額報酬,衡諸 常理,如無高額報酬,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參與 運輸毒品行為,原判決對此有利部分未予調查審認,顯屬違 法。㈡陳俊男雖謂有對楊家豪稱包裹內為海洛因,惟此僅有 陳俊男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陳俊男已死亡, 無從對質詰問,原判決率為楊家豪不利之認定,亦屬違法。 ㈢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7 年8月,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三、呂學致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正當職業、並有糖尿病、高血壓 病史,家中並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雙親需其一人扶養,其 非以販毒營生之大、中盤商,僅因一時糊塗致罹刑典,所為 對於國民健康危害較低、情節輕微,犯後深表悔悟,供出來 源配合偵辦,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判決對於其 於偵查中自白、犯後態度之衡酌及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不明 確,亦未就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 復未就其上開家庭狀況予以審酌,致量刑過重,又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四、林鈺恆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蔡佳明雖加 入「咪咪姐」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然僅負責招募國內人頭 、製造斷點以提領本案毒品包裹,與提供資金、聯繫將海洛 因自國外運輸進入臺灣之犯行有別,雖蔡佳明犯後狡辯否認 犯行,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否認運輸海洛因 犯行之楊家豪,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林鈺恆之主 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咪咪姐」提供資金、聯繫將海洛因自 國外運輸進入臺灣之犯行,顯屬有別,況其自始坦承犯行, 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僅以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刑為由,未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顯然輕 重失衡,且原判決以其刑度已非處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絕對 刑度狀態而不予減輕,然楊家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其刑度已非處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絕對刑度狀態,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參、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補強證據之補強 範圍,並不以被告或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 必要,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 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就蔡佳 明、楊家豪與呂學致、林鈺恆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以呂學致、林鈺恆之自白、蔡佳明、楊家豪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佐以共同被告陳俊男(已歿,另經第一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之供述,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盒(淨重 758.24公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卷附毒品鑑定書、現 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跟監及搜索蒐證 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匯款收據、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手機 基地台位置表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蔡 佳明、楊家豪確有上揭犯行,並說明蔡佳明所辯:本件除上 訴人等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及其傳送9-9-7 訊息係傳錯、追一下則是要林鈺恆快去招攬賭客及幫呂學致 找林鈺恆吃飯,其餘訊息則是關心林鈺恆與他人糾紛及身體 狀況、要求更改帳號聯繫、避免林鈺恆在高速公路開車講電 話云云,如何不可採信;黃進豪證稱所見呂學致攜帶禮盒內 裝的是月餅而非現金云云,邱義豐證稱曾見蔡佳明因林鈺恆 吸毒而毆打林鈺恆云云,如何不足為蔡佳明有利之認定而不 予採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 ,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況蔡佳明坦承呂學致有於民國11 1年9月8日攜帶禮盒前往其經營之浮洲工程行,其即通知林 鈺恆前來,並有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可佐,嗣陳俊男即於同 日匯款5萬3千元泰銖至泰國帳戶,亦有泰國盤谷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且蔡佳明於陳俊男出面領取包裹並藏 放於○○市○○區○○路000號「松林大旅館」之111年9月16日, 自當日上午8時08分53秒起至當日下午11時40分26秒止,先 後傳送26則訊息予林鈺恆,內容包括「正常」、「好了沒( 2次)」、「回(10次)」、「快」、「人列(2次)」、「 先回一下」、「到那了」等內容,亦有卷附林鈺恆之000000 0000號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可稽,足認蔡佳明對於林鈺恆當日 之行蹤及正在處理之事項高度關心,急需林鈺恆即時回報, 以上情況證據,核均足為呂學致、林鈺恆自白並指涉蔡佳明 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蔡佳明上訴意旨空言上開證據均不足 為呂學致、林鈺恆自白之補強證據,並謂所有犯罪事實均應 有補強證據云云,依前開說明,顯非有據。又楊家豪辯稱其 以為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 亦依憑卷內證據加以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楊家豪上訴意旨雖以其知悉係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僅有陳俊男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云云,惟楊家豪於警詢時亦自承「陳俊男有跟我說包 裹內是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30405卷第246頁),況 楊家豪復自承陳俊男領取包裹如果沒有被警察抓到可以拿到 200萬元,如果被警察抓到也可以拿到15萬元,陳俊男因擔 心林鈺恆賴帳跑掉,還要求其去林鈺恆車上監視林鈺恆等語 (見偵30405卷第245至246頁),衡諸常情,陳俊男僅因出 面收受包裹成功,即可受領高達200萬元之酬勞,甚至擔心 無法領到酬勞而需楊家豪去監視林鈺恆,其與楊家豪自應認 識到陳俊男所收受者可能為海洛因等高價毒品,況楊家豪嗣 後雖改稱陳俊男係拆開包裹後才發現是海洛因云云(見偵30 405卷第416頁),惟所述情節非但與陳俊男所述不符,且觀 諸卷附現場勘察照片(見偵30405卷第23至35頁),扣案第 一級毒品25盒係以代餐食品「ULTRA ME」之紙盒及鋁箔包( 每盒8包)包裝妥當,並未開拆,顯非僅憑肉眼即可判斷內 容物為海洛因,益見楊家豪嗣後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以 上情況證據,均足為陳俊男自白並指涉楊家豪共同犯罪之補 強證據,楊家豪辯稱此僅有陳俊男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並以陳俊男死亡致其無法進行對質詰問為由,指摘 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肆、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 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正犯,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於 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原判決之 認定,楊家豪於111年9月16日先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 2巷48弄10號之陳奕璋住處與林鈺恆、陳俊男會合,於陳俊 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02號3樓收貨時,則與林鈺恆在 鄰近之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梧州街停車場內等候;且楊 家豪亦自承有依陳俊男指示前往萬華區西昌街大眾廟更換手 機、監督林鈺恆以防林鈺恆賴帳不付陳俊男酬勞,嗣後又返 回陳奕璋住處與林鈺恆及陳俊男討論陳俊男收受毒品包裹時 有無遭警察跟監,及搭載陳俊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7 6號「松林大旅館」拍攝毒品照片回傳等情,顯見楊家豪業 已對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為相當之參與,原判決認定楊家豪 知悉本件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猶為上開行為,顯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核與事理無違。楊 家豪上訴意旨以其僅認識陳俊男,不認識林鈺恆、蔡佳明, 亦不知其等之犯罪行為或計畫,復未領取高額報酬云云,即 否認其為共同正犯,惟依前開說明,是否認識所有共同正犯 、有無事前參與詳細謀議、得否從中獲取高額利益,均不影 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楊家豪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伍、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凡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均屬之,倘具牟利性,即不以另具持續性為必要。 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由 「咪咪姐」透過呂學致指示蔡佳明,再由蔡佳明透過林鈺恆 指示陳俊男、楊家豪,以完成匯款、收貨、覓址藏放、回報 等運輸毒品所必要之行為,並先後利用○○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之陳奕璋住處作為派人出面收貨前之集合地點、○○ 市○○區○○街000號0樓作為收貨地點、○○市○○區○○路000號「 松林大旅館」作為藏放毒品地點,其間並由「咪咪姐」、蔡 佳明指示呂學致前往收件地址附近監視陳俊男領取毒品包裹 ,林鈺恆、楊家豪則於陳俊男領取包裹時在鄰近之○○市○○區 ○○○路○○○街停車場內待命,顯見係以事先妥善安排並不斷變 換之地點,層層下達指示及逐級向上回報、派人監視及伺機 協助等方式,由「咪咪姐」及蔡佳明負責指示各自手下,呂 學致、林鈺恆負責傳達「咪咪姐」及蔡佳明之指示及回報成 果,呂學致負責監視,林鈺恆、楊家豪則負責在旁待命,最 後推由陳俊男負責出面匯款、收貨、藏放毒品及回報,製造 層層斷點避免遭循線查緝,顯係事先經過縝密規劃,並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3人以上組成之有結構性組 織,其目的係在實施本件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並伺機轉售輸入之毒品圖利、參與者並冀能藉參與本件犯 行獲取事先允諾之報酬,而具有牟利性,依前開說明,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蔡佳明所為,則屬同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就蔡佳明所為 何以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雖未特 予說明其理由,然原判決既已為上開事實認定,是此部分微 疵,核於判決尚無影響,蔡佳明上訴意旨徒憑前詞,以其先 前並無運輸毒品前科,本件僅居間介紹,係臨時參與本案、 並無持續性,自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依前開說明,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陸、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 以蔡佳明、呂學致、林鈺恆、楊家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 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淨重多達758.24公克、蔡佳明、呂學致 、林鈺恆、楊家豪之個別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判決復 已說明林鈺恆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 減其刑,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餘地,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至本案毒品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其犯行仍已既遂 ,僅係檢警積極查緝始能及時遏止,尚無從執此為量刑應大 幅減輕之事由,楊家豪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顯非有據;呂學致上訴意旨以其身體狀況、家庭情形、犯後 態度等業經原判決斟酌之事項,空言指摘原判決未予斟酌、 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難謂合。又第一審判決 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呂學致酌減其刑(見第一審判決第20 頁),原判決亦為同一認定,呂學致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 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雖以林鈺恆 經2次遞減其刑後,已非處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絕對刑度狀 態,而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之餘地,核與刑法第59條 係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要件,尚有不符,而有微 疵,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林鈺恆徒以其他上訴人等否認 犯行,或經1次減刑後已非處於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絕對刑度 狀態,仍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違 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柒、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40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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