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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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宋萬成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宋萬來 宋修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172地號土地、系 爭172-1地號土地、系爭173地號土地、系爭174地號土地、系爭1 75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 之利益為準,而系爭172、172-1、173、174、175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313.79㎡、2.84㎡、3.69㎡、200.69㎡、222.69㎡,合計面積 為743.7㎡(計算式:313.79㎡+2.84㎡+3.69㎡+200.69㎡+222.69㎡=743 .7㎡);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皆為新臺幣(下同)61,100元 /㎡;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3,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63頁至第86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 46,690元(計算式:743.7㎡×61,100元/㎡×1/3=15,146,6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24

PCDV-113-補-2464-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吳文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4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35691-7 1000

2024-12-23

PCDV-113-除-646-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8號 原 告 朱建鴻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梁雅婷 葉冠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17

PCDV-113-補-240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卓錦坤 卓余玉青 卓辰宇 何玉娟 卓奕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52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 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 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 ,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卓錦坤、卓余玉青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7萬元,及其中585,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何玉娟應向原告 給付77萬元,及其中585,000元,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1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卓辰宇、卓奕邦應將名下 協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福窯業公司)各登記股份11 1,000股均返還予原告。  ㈡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⒈⒉訴訟標的價額皆為779,136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⒊, 因協福窯業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而依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3年12月5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 32359189號函檢送之協福窯業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協福窯業公司之權益總額為 43,678,475元,又協福窯業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 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232,207元(計算式:權益總額43,678,47 5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原告請求返還111,000股×被告 卓辰宇、卓奕邦等2人=3,232,207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計算式:779,136元+779,1 36元+3,232,207元=4,790,4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 ,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77萬元 1 利息 585,000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1日 (114/365) 5% 9,135.62元 小計 9,135.62元 合計 779,136元

2024-12-17

PCDV-113-補-233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3號 原 告 林莉雯 被 告 葉亞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859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0號B1等公共設施之編號B1-S 3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停車格面積約 為33.35平方公尺,惟建商不慎將地下一樓平面圖之S3、S4 車位編號誤載為MP4、MP3。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停車位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停車位坐 落新北市土城區,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 ,鄰近系爭停車位之平均停車位交易單價約為2,402,500元 【計算式:(225萬元+250萬元+250萬元+236萬元)÷4=2,40 2,500元】。  ㈡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17

PCDV-113-補-242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7號 原 告 詹秀維 被 告 沈士民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請求被告交付 土地權狀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姓名勿遮蔽),及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 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 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權狀予原告,以土地權狀交 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土地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僅係取回土地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 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 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詢)。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土地權狀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姓名勿 遮蔽)。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17

PCDV-113-補-2447-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鄭金英 代 理 人 簡大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42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且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 ,發現聲請人110年所得資料為0元,111年所得資料有2筆, 共計十餘萬元,112年所得資料僅有1筆,金額僅數百元,另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是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乙節,足信屬實。再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4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卷證,認由形式上審查聲請 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顯無勝訴之望,故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17

PCDV-113-救-236-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良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2,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16

PCDV-106-醫-9-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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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張晉育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 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842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固有於民國112年5月5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 輛,行駛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51巷與信義路口時,因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李孝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致使系爭車輛輕微受 損,被上訴人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 以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致有損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6,672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然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之車損照片;其中編號第7號與第8號車損部位明顯不符 ,且提出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所載,其中第10項「後保拆 裝、第11項「後保烤漆」、第12項「電腦檢測修正」、第13 項「四輪定位」等項目均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原審 不察未予剔除。  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車損,亦應以實際合理修復費 用,並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後計算之金額方屬 正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其中編號第7號與第8號車損部位明顯不符;系爭 車輛修復估價單,其中第10項「後保拆裝」、第11項「後保 烤漆」、第12項「電腦檢測修正」、第13項「四輪定位」等 項目均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車損 ,亦應以實際合理修復費用並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後計算之金額等上訴理由,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 礎事實,皆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㈡且觀新北市○○○○○○○○○道路○○○○○○○○○○○○號第7號及第8號,皆 為系爭車輛右側車門有擦撞痕跡,兩張照片應僅係拍攝距離 遠近所呈現之差異(見原審卷第56頁),故上訴人所主張,容 有誤會。  ㈢而原審於認列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後,亦已按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 為折舊計算(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20行),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與判決所載不符。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 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㈤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12

PCDV-113-小上-21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蔡佳秀 被 告 林宗明 訴訟代理人 蘇則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5日、發給日期113年7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標記「4號1樓」部分 ,使用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92,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方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之增建面積約10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按建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 為準)。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 重調字第3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系爭建物前方,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即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5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面積1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經測量後特定拆除之範圍,就原標 的物面積誤載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7 /100000;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之增建物如附圖所示標記「4號1樓」部分之遮雨棚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遮雨棚),並於其下停放汽機車、堆放機具等雜物,侵害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被占用部分之所有權之行使。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前方如民事更 正聲明狀附圖(A)部分增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5月28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調解程序時,及於113年7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現場 勘驗測量時,到場表示系爭遮雨棚於其買入系爭建物時即存 在,如有占用到就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之增建物如附圖所示標記「4號1樓」 部分之系爭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並於其下停放 汽機車、堆放機具等雜物,而有侵害原告及他共有人對於該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調字卷第17頁至 第23頁、第33頁),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會同兩造及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標記「4號1樓」所示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記「4號1 樓」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12

PCDV-113-訴-2537-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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