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均係於5個月
內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
院113年10月30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244字第1131016950號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5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2年11月26日 112年11月1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2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7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5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8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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