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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凱凡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潘冠宇 鄭瑞呈 吳家維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25號、第4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 號3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偽造「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 號22至24、27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偽造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戊○○、己○○、甲○○、陳○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由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於113年8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戊 ○○為搭檔,由丙○○負責把風及向車手收受款項,戊○○則負責 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後,再將收取之款項交 付予丙○○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己○○、甲○○、陳○璋 為搭檔,由甲○○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藏放在指定之 地點,再由己○○駕駛租用之車輛搭載陳○璋前往上開指定之 地點,由陳○璋下車拿取前揭款項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6月中旬,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 ,適有乙○○瀏覽後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持用之 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即向乙○○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6日起,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見仍有利可圖,仍持續與乙○○聯 繫要求其投入資金,惟乙○○業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查 緝本案詐欺集團,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願再 投入資金,本詐欺集團繼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旋與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冒用「陳冠宇」之名義, 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偽 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印文於前 揭收據上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13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陳冠宇及航偉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戊○○收取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假鈔款項後,即依丙○○指示離去,並搭乘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丙○○、戊○○於 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觀 音區中山路2段與新生路口時,即遭警包圍並予以當場逮 捕,在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在丙○○處 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 (二)本案詐欺集團另與己○○、甲○○、陳○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冒用「劉傑」之 名義,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收據,再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 傑」印文於前揭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 再於113年9月2日下午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對面空地,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劉傑及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甲○○收取乙○○交付之71萬元款項(含假鈔 一疊及12,000元)後,即依己○○之指示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新生路143巷內旁之橘色塑膠桶,並將前揭款項置於其內 後離去,警即上前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2至29所 示之物;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陳○璋至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143巷,由陳○璋下車拿取置 於該橘色塑膠桶內款項後即駛離現場,待己○○、陳○璋駛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際,為警上前包圍並逮捕 己○○、陳○璋,在己○○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物 ,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戊○○、己○○、甲○○(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4人及被告丙○○、 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000-000頁),且公訴人、被告4人及被告丙○○、甲○○之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丙○○、戊○○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業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65、221頁;本 院卷二34-3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相符(113年 度偵字第43525號卷〈下稱偵43525卷〉79-89頁;113年度偵字 第44585號卷〈下稱偵44585卷〉99-10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 卷33-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卷65-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525卷91-96頁) 、勘查同意書(偵43525卷101-105頁)、贓物領據(保管) 單(偵43525卷107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偵43525卷127頁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客戶留存)(偵 43525卷129-143頁)、刑案案件現場照片(偵43525卷145-1 84頁)、被告丙○○刑案照片(偵43525卷185-275頁)、被告 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3525卷277-285頁)、照片黏貼紀 錄表(偵43525卷287-292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2、15至16、41所示之物為憑,堪信被告丙○○、 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甲○○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業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65、221頁;本 院卷二34-3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偵43525卷 79-89頁;偵44585卷99-105頁)、陳○璋於警詢、偵訊供述 (偵44585卷77-82、259-26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2 1-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44585卷55-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585卷83-8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44585卷107-11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偵44585卷117 頁)、勘查同意書(偵44585卷123-135頁)、刑事案件現場 照片(偵44585卷139-151、153-172頁)、被告己○○刑案照 片(偵44585卷173-190頁)、被告甲○○刑案照片(偵44585 卷191-200頁)、陳○璋刑案照片(偵44585卷201-208頁)等 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22至24、27至32、39、40所示 為憑,堪信被告己○○、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己○○、甲○○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分別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   3、被告丙○○、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二)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己○○、甲○○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分別偽造「宜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己○○、甲○○就此部分所為,與另案被告陳○璋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3、被告己○○、甲○○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前揭行為,雖已向告 訴人乙○○施用詐術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然該告訴人並 未因而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4人出面假意交付款項 ,被告4人本件所為自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43525卷21-31、49-64、3 07-310、313-315、331-336、343-347頁;偵44585卷15-1 9、49-54、269-272、275-278頁;本院卷一65、221頁; 本院卷二34-35頁),本件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戊○○、 己○○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 甲○○坦承其本件犯罪所得共29,700元部分,業經扣案(本 院卷一228頁),並非被告甲○○自動繳交,自無上開減輕 其刑之適用。 (三)陳○璋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其於偵訊自陳:被告 己○○、甲○○不知道我是未成年,我與他們是在臉書網站認 識,他們有詢問我的年紀,但因為他們不收未成年人,所 以我跟他們說我19歲,且他們也未仔細檢查我的身分,我 也沒有給他們看我的身分證等語(偵44585卷260-261頁) ,足認被告己○○、甲○○主觀上無從知悉另案被告陳○璋為 未成年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把風、車手、向車 手收受詐欺款項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 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 產損失。並考量被告4人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 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另審 酌被告丙○○、甲○○已分別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均已給 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73、77頁)。 復參酌被告均4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分別要詐欺告訴人 之金額,被告戊○○、己○○曾有詐欺前科素行,暨其等各自參 與本案之情節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被告甲○○行為時僅20 歲,社會工作經驗不足,一時不察而參與本案犯罪,且是邊 緣角色,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000-000 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然此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 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 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 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 案依前揭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 有何對被告甲○○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 上情,並無理由。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71頁) ,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 ,是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 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無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狀況,為確保被告丙○○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仍認 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1所示收據上偽造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之印文,係 被告丙○○、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39、40 所示偽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傑」之印文, 則係被告己○○、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均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4人雖有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 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 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至如附表39、40、41所示收據、合約書, 並非違禁物,且分別經被告被告戊○○、甲○○持以行使而交 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    (二)在被告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本院卷○00 0-000頁);被告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本 院卷一233頁);在被告甲○○處扣得編號22至24、27、30 至31所示之物(本院卷○000-000頁);在被告己○○處扣得 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本院卷一224頁),分別係供被 告戊○○、丙○○、己○○、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且為其等所 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在被告甲○○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共29,700元, 係其犯罪所得(本院卷一2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分別自被告戊○○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被告丙○○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4、17至21所示之物,被告 甲○○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被告己○○處所 扣得如附表編號33至38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另附表編號16雖係被告丙○○作為前揭犯行之交通工具 ,惟審酌該車為被告丙○○之權利車(本院卷一233頁), 且僅係一般個人的交通工具,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1支 SIM卡: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2 工作證 10張 工作證姓名:陳冠宇。 偵43525卷168-172頁。 3 書寫過華友慶投資收據 2張 4 書寫過百鼎投資收據 1張 5 空白欣星投資收據 3張 6 空白百鼎投資收據 1張 7 空白航偉投資收據 1張 8 空白威文投資收據 4張 9 空白漢神投資收據 2張 10 空白華友慶投資收據 2張 11 華友慶投資操作合約書 1份 12 威文投資契約書 2份 13 鳳梨酥咖啡包殘渣袋 2個 14 iPhone15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15 iPhone SE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16 BYU-0261自小客車 1台 17 新臺幣271000元 18 新臺幣13000元 19 黑色皮夾 20 新臺幣3900元 21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2 工作證 13張 23 收據 1張 24 iPhone13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25 iPhone14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甲○○答所有,和本案無關。 26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和本案無關。 27 工作章 1個 28 面交酬勞新臺幣壹仟元(共1萬元) 10張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29 面交酬勞新臺幣19700元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30 高鐵票 1張 31 計程車乘車證明 5張 32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被告己○○所有,作為本案連絡行為之用。 33 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己○○所有,未作為本案行為之用。 34 派大星包裝咖啡包 3包 35 狂飆包裝咖啡包 1包 36 罐裝愷他命 1罐 37 愷他命香煙 2支 38 K盤 1個 39 宜泰投資面交收據 2張 被告甲○○交告訴人乙○○(偵44585卷160頁)。 40 宜泰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被告甲○○交告訴人乙○○(偵44585卷159頁)。 41 面交收據 1張 被告戊○○交告訴人乙○○(偵43525卷95、15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訴-985-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銓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楊盛凱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4號、第879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祐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盛凱、鄭欣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祐銓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8號附近時,因見同向車道左前方由陳冠宇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右切,導致陳祐銓往右閃 躲並差點碰撞另輛貨車,陳祐銓因此將人車迴轉,欲找陳冠 宇理論,並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楊盛凱,表示遇到行車糾紛, 要求楊盛凱糾眾前來一心釣蝦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助勢。楊盛凱得知後,即糾集鄭欣陞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便」、「阿奇」等成年男子,由楊盛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 及不詳棒狀物一同前往上址釣蝦場。眾人抵達與陳祐銓(下 稱陳祐銓等5人)會合後,旋即在該釣蝦場附近停車場尋見 陳冠宇與其同行友人,陳祐銓等5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於該處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陳祐銓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共同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楊盛凱、鄭欣陞、「小便」、「阿奇」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由鄭欣陞持不詳棒狀物、「小便」持鋁棒、陳祐 銓、楊盛凱及「阿奇」則徒手共同毆打陳冠宇之身體,致陳 冠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額開放性傷口(8公分)、後 枕頭皮2處開放性傷口(2.5公分及1.5公分)、右側無名指 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與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 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後陳祐銓見陳冠宇頭部遭毆流血, 便喝止眾人傷害,分別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銓、楊盛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鄭欣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認罪,核與共同被告陳 祐銓、楊盛凱、鄭欣陞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冠宇、證人即目擊者許耘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陳祐銓 等人涉嫌妨害秩序及傷害案偵查報告各1份、警方調閱相關 行車紀錄器畫面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10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 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 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⒉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陳祐 銓等5人為本案犯罪所持用未扣案之鋁棒及不詳棒狀物,既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是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顯 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祐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楊盛凱、鄭欣陞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陳祐銓要求楊盛凱糾眾前來 一心釣蝦場附近助勢」及「鄭欣陞持棒狀物、『小便』持鋁棒 、其餘人則徒手分別毆打陳冠宇」等情,則被告陳祐銓既邀 集、倡議被告楊盛凱糾集被告鄭欣陞及「小便」、「阿奇」 等人攜帶棒狀物、鋁棒等兇器到場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行為,應認被告陳祐銓為「首謀施強暴」之人、被告3人 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後段聚眾鬥毆罪,容有疏漏,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祐銓、楊盛凱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 70頁),而被告鄭欣陞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有持鋁棒攻擊毆 打告訴人,對於妨害秩序表示認罪(見警卷第23頁;113年 度偵卷第233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亦未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應無 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陳祐銓等5人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 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 」之字詞,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公然在供車輛停 放之停車場持棍棒行凶,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本案聚集之 人數非多、持續時間短暫、地點是在停車場且時值凌晨,往 來人車稀少、又施暴對象特定,僅造成告訴人傷害,對於社 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尚屬輕微,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 不再追究,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減刑之諭知, 此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偵卷第43頁;審訴 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 ,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故就 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3人各自涉案情節,其 等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就被告3人僅予以適度酌 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祐銓僅因與告訴人間 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為首倡議邀集 被告楊盛凱糾集被告鄭欣陞等人一同攜帶棍棒前往現場,在 公共場所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 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不再追究,亦同意 法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可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且有 悔意;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卷第3 頁、第11頁、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鋁棒及不詳棒狀物均未扣案,亦 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訴被告3人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之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 卷可憑,而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3人被訴普通傷害部分,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CTDM-113-簡-2918-20250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蘇傑苡 邱重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蘇傑苡、邱重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蘇傑 苡、邱重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 與同案被告林正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 告訴人鄭勝陽,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鈍傷、右側耳鈍傷、頸 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腹壁擦傷、頭頸部、背部、左腰、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 耳瘀傷併疑似聽力受損、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所為均非 足取,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再參以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達成之犯後態度,目前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衡以被告3人均無傷害之相關前科,此 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 陳冠宇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有一剛出生的小孩1名需要扶養, 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傑苡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一個月收入約2萬5千元,無需要扶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邱重誠自陳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要扶養之 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被告3人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林正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傑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重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鴻、邱重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在臺東縣 綠島鄉環島公路刺客Bar旁,因故與鄭勝陽發生口角,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勝陽,嗣陳冠宇、蘇傑 苡於同日1時許到場後,林正鴻、邱重誠承前傷害之犯意聯 絡,並與陳冠宇、蘇傑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徒 手毆打鄭勝陽,致其因而受有左側耳鈍傷、右側耳鈍傷、頸 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口腔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腹壁擦傷、頭頸部、背部、左腰、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 耳瘀傷併疑似聽力受損、上門牙部分缺損等傷害。嗣鄭勝陽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林正鴻固不否認於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同日1時許毆打告訴人。 2 被告邱重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邱重誠固不否認於113年3月23日0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同日1時許毆打告訴人。 3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113年3月23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蘇傑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113年3月23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勝陽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案發當日前後2次事件之錄影畫面截圖對照表1份 佐證被告林正鴻、邱重誠於同日1時許,於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鴻、邱重誠、陳冠宇、蘇傑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正鴻、邱重 誠於同一時、地內,對告訴人接續為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 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 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再按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等人雖於公共場 域毆打告訴人,然其等於午夜時分在戶外發生衝突且歷時非 長,又依現場錄影畫面,亦未見有人、車閃避之情,實難認 已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 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TDM-113-易-413-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珈慶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2

TPDV-113-訴-1675-20250122-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其中之參萬貳 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票-590-202501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配合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宇於民國113年4月22日9時20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提供予「王寅」,供「王寅」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王寅」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 玉山帳戶之款項,嗣隨即由陳冠宇依「王寅」之指示全數領 出,再用於購買比特幣,復轉幣至「王寅」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慈逸、被害人陳榮蒼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婆yin wan」(即「王寅」)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簡慈逸及被害人陳榮蒼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指稱,除「王寅」外,被告 另有依「李美玲」之指示云云,然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可見 其均陳稱僅有與「王寅」聯繫,至關於「李美玲」部分,則 均係聽聞「王寅」之轉述,復依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所示,亦見被告僅有與「王寅」聯絡,另依現存之證據資 料,亦無從認定確有「李美玲」之人存在,基於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僅得認定本案被告係與「王寅」共同犯之。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受 騙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王寅」使用,再負責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依「王寅」之指示予以購買比特幣 復轉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 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雖其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 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 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 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購買比特幣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依被告歷次陳述,未見其供稱係有取得報酬,且本 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 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慈逸 113年3月4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am Lin」主動找簡慈逸聊天,嗣向簡慈逸佯稱:倘若要與伊見面,需聯繫伊管理層人員云云,其後自稱「Sam Lin」之管理層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各種理由要求簡慈逸匯款,致簡慈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9時20分許 4萬8,000元 陳冠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6時32分許 10萬元 2 陳榮蒼 (未提告) 113年1月間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陳榮蒼,並自稱係韓籍美國人「金恩蓉」,待雙方熟識後,「金恩蓉」即向陳榮蒼佯稱:伊要寄送1個包裹給陳榮蒼,但因稅金問題,需陳榮蒼支付相關費用云云,嗣又佯以各種理由(搭飛機、住宿等)要求陳榮蒼繼續支付相關費用,致陳榮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10時41分許 20萬元 陳冠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5-01-21

TYDM-113-審金簡-490-20250121-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陳榮蒼 被 告 陳冠宇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第第4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審簡附民-28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周定騏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周定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綽號黑龍)、周定騏明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令狐沖」、「李尋歡」、「李強9527 小龍女專員」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定騏於民國109年4月前某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蝦味鮮料理餐廳,邀約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綽號「阿毛」)用餐,再由被告周定騏引介被告 陳冠宇予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結識後,被告周定騏、陳 冠宇再介紹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自109年4月起,加入「 令狐沖」、「李尋歡」、「李強9527小龍女專員」所屬三人 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由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負責向車手收水。㈠於109年 4月10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李葉玉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 方佯稱係其孫女,已更換電話,要求告訴人李葉玉絲加入通 訊軟體LINE聯絡,再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聯絡佯稱其需要金 錢週轉購買基金等語,致告訴人李葉玉絲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至李語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雄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李語童因察覺上開款項係贓款,遂報警佯裝聽 從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曾偉峰」之指示,於109年4月 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予王膺嘉(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確定),王膺嘉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㈡於109年4月13日, 告訴人莊碧明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友人彭玉瓊急用 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莊碧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 月16日,匯款45萬元至謝羽綺名下名間新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凱」指示謝羽綺於同日下午4時 2分、29分、33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南投名間郵局 、南投縣○○鄉○○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南投縣○○鄉○○路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名間門市,提領30萬元、4萬元、11萬元後, 「令狐沖」便指示陳維星至統一便利超商名間分店旁,向謝 羽綺收取432,000元(扣除謝羽綺之薪資18,000元),隨即 在南投縣○○鄉○○街00○0號旁鐵皮屋轉交廖亭瑋,廖亭瑋再將 款項放入臺中高鐵站某處之機車置物盒內(謝羽綺、陳維星 、廖亭瑋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824號、第1825號刑事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陳冠宇、周定 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冠 宇、周定騏2人之供述、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之供 述、告訴人李葉玉絲、莊碧明之指訴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㈠訊據被告陳冠宇對於本案公訴意旨所述事實均予坦承;被告 周定騏部分則對其曾於109年4月間某日,有與被告陳冠宇及 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蝦 味鮮餐廳一同用餐,而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於109 年4月起有加入「令狐沖」、「李尋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車手收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並因從事詐欺犯行 ,使告訴人李葉玉絲、莊碧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嗣為警 查獲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均不否認(甲卷第91、 92頁),核與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甲卷第178至187頁、乙卷第31至37、 42至44、69至72頁、丙1卷第89至97、145至147、167至170 、184至187頁、丙3卷第79至85、189至191、203至206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1825 號刑事判決(丙3卷第31至34、247至266頁)在卷可佐,是 該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周定騏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被告陳 冠宇是我小學同學,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是我的朋 友,我只是介紹大家吃飯認識,我完全不知道「令狐沖」、 「李尋歡」這些人是誰,我也沒有找證人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加入詐欺集團,他們去收款的事我也不清楚等語(甲 卷第55、56頁)。從而,本案爭點即為:被告2人是否有幫 助「令狐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行為? 五、經查:    ㈠本案證人陳維星、王膺嘉等人對於由何人介紹邀集而加入詐 欺集團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尚難採信:  1.證人陳維星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9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9年4月11日於臉書求 職的社團內,看到1則廣告,我點進去後,加對方的LINE, 對方要我下載通訊軟體「釘釘」,暱稱「令狐沖」之人跟我 說是收地下水錢,走在法律邊緣,於是我從109年4月16日開 始工作,我是用通訊軟體釘釘跟「令狐沖」及其他成員聯繫 ,他有成立1個詐欺群組等語(丙1卷第87至92頁);  ⑵復於109年5月20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緊張、害怕,所 以我先前在警詢時有隱瞞部分事情,我當時加入詐騙集團, 是從臉書的徵工作訊息,對方要我去買一支iPhone及下載通 訊軟體「釘釘」,接著要我跟我朋友廖亭瑋去臺中等待指示 ,在109年4月16日他就要我去南投收錢等語(丙1卷第145至 147頁);  ⑶嗣於111年5月2日於偵查中再次具結表示:我會認識這個詐欺 集團是因為被告陳冠宇,他跟被告周定騏是國小同學,被告 周定騏找我跟廖亭瑋吃飯,被告陳冠宇也在現場,當時因為 我有車禍需要賠償,聊到賺錢的事,被告陳冠宇就有說可以 去收賭博的錢,還有要我去下載「釘釘」,叫我去跟「令狐 沖」聯絡,被告2人都沒有在「令狐沖」所開的群組內等語 (丙3卷第203至206頁);  ⑷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間我跟被告 周定騏打球後,被告周定騏約去蝦味鮮料理餐廳吃飯,有找 了被告陳冠宇一起來,當時不認識被告陳冠宇,席間聊天時 ,被告陳冠宇有介紹1個在臺中做賭博地下匯水的工作,有 說不是詐欺工作,被告周定騏在旁邊聽,然後隔了約2個禮 拜,透過被告陳冠宇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黑龍」聯絡, 我跟王膺嘉、廖亭瑋就一起下去臺中,有1個不認識的人拿 工作機來給我們,後來相關的聯繫都是跟「令狐沖」聯絡。 當時我在南投警局作筆錄說是臉書求職,是「令狐沖」在通 訊軟體「釘釘」群組裡,要我們這樣回答,如果被抓沒有這 樣回答就小心一點等語(甲卷第179至187頁)。  ⑸依上述證人陳維星之供述,於案發時109年間均指稱係透過臉 書求職,而結識「令狐沖」,進而依其指示成為詐欺集團之 收水,於事隔2年後始異口改稱係透過被告陳冠宇介紹而認 識「令狐沖」,因此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分工行為 ,足見其前後證述內容有所矛盾。  2.證人廖亭瑋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證人廖亭瑋於109年6月19日警詢時供承:我是在IN HOUSE1間 酒吧內跟朋友聚會時認識被告陳冠宇,他當時有跟我、陳維 星、王膺嘉說有1份收取賭資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然後我 們就開始幫被告陳冠宇收錢等語(乙卷第34至37頁);  ⑵於109年7月6日警詢時則供稱:我前1次警詢稱被告周定騏介 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的地點是在蝦味鮮餐廳,不是在IN HOUSE1間酒吧,時間約在109年3月底、4月初時,我跟王膺 嘉、陳維星與被告周定騏約在蝦味鮮餐廳吃飯,被告周定騏 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被告陳冠宇就說有收取賭博款 項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所以我們隔一陣子就開始幫被告陳 冠宇收錢,被告陳冠宇還有請他朋友「令狐沖」提供我們各 1支工作手機,我們之後也還有跟被告陳冠宇在IN HOUSE1間 酒吧約見面,被告周定騏是單純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 等語(乙卷第42至44頁);  ⑶嗣於109年7月6日於偵查中具結稱:我會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 周定騏介紹的,因為被告周定騏與被告陳冠宇認識,當時在 蝦味鮮餐廳內被告2人介紹是說要收賭資,被告陳冠宇還有 請計程車送手機給我們,還要我們加「令狐沖」的「釘釘」 好友等語(丙1卷第167至169頁);  ⑷證人廖亭瑋於109年6月19日警詢中自始未提及被告周定騏之 姓名,卻於同年7月6日警詢改稱被告周定騏在蝦味鮮餐廳介 紹認識被告陳冠宇,又於偵查中指證係由被告周定騏介紹而 加入詐欺集團,足見證人廖亭瑋前後之供述不一且有疵累。  3.證人王膺嘉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09年4月16日警詢時先供承:在109年4月初有1個叫「李尋 歡」的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GER密我有1份收貨款的工作 ,我同意之後,「李尋歡」就用通訊軟體MESSEGER通知我要 我去臺中某處拿工作機,之後都是用工作機內的通訊軟體「 釘釘」跟「李尋歡」聯絡等語(丙3卷第81至83頁);於同 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稱:我於109年4月初在臉書上認識一 個叫做「李尋歡」的人,「李尋歡」主動密我問我說要不要 賺錢,李尋歡跟我說要介紹一個很正常的工作給我,叫我去 收貨款,並要我下載通訊軟體「釘釘」用以聯絡等語(丙3 卷第189至191頁);  ⑵於109年7月2日警詢時復表示:在109年3月底、4月初時,我 跟廖亭瑋、陳維星與被告周定騏約在蝦味鮮餐廳吃飯,被告 周定騏介紹被告陳冠宇給我們認識,被告陳冠宇就說有臺中 的工作要介紹給我們,被告陳冠宇還有請他朋友提供我們各 1支工作手機,被告陳冠宇是介紹我們去做詐欺工作的人, 被告周定騏只是將我們介紹給被告陳冠宇認識而已(乙卷第 70至71頁)  ⑶復於109年7月1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會去做詐欺工作是因 為被告周定騏與被告陳冠宇認識,被告陳冠宇要我下臺中做 的,但是他當初沒有講工作內容,當時在蝦味鮮餐廳吃飯時 ,被告周定騏透過被告陳冠宇介紹這個工作給我們,但他也 不知道是做詐欺,到臺中的時候,被告陳冠宇有叫他朋友拿 工作機給我們等語(丙1卷第185至186頁);  ⑷嗣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冠宇介紹我 去做車手工作的,中間人是被告周定騏,當時被告陳冠宇是 說收博弈的錢,被告周定騏是不知情的,在109年3月底、4 月初時,被告周定騏有約大家去蝦味鮮餐廳吃飯,當天就是 要討論收博弈錢的這個工作,到現場才認識被告陳冠宇,被 告陳冠宇有說下臺中去收博弈的錢,怎麼收他沒講。到臺中 之後是被告陳冠宇親自將工作機交給我、廖亭瑋跟陳維星等 語(甲卷第188至203頁)。  ⑸證人王膺嘉先於警詢中稱係由「李尋歡」介紹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給他,事後又具結改稱係由被告陳冠宇介紹本案車 手工作,此外對於究由何人交付工作機等情,其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致之情形。  4.上述證人陳維星、廖亭瑋、王膺嘉3人之證述各有前後不一 之情,已如前述,再互核其3人之證述,對於由何人交付工 作手機、如何交付等重要細節亦有矛盾之處,是其等之證述 均非無疑,難認可採。  ㈡除上述證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   證人廖亭瑋、王膺嘉於109年7月警詢時,雖均一致證述:係 由被告陳冠宇介紹工作等語,而證人廖亭瑋斯時另證稱:被 告陳冠宇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收取賭博款項等語,然證人王 膺嘉卻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講工作內容等語,其等所述已有 不同,實難輕採。又證人陳維星於111年5月2日偵查中證述 :被告陳冠宇表示可以去收賭博的錢等內容,雖與證人廖亭 瑋上開所述相符,然證人陳維星於偵查之初即109年間證述 內容均未提及被告2人,已有矛盾,業如前述。再者,就工 作機究竟是否由被告陳冠宇交付乙節,其等亦證述不一,證 人陳維星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不認識的人拿給我們的等語 ;而證人廖亭瑋則於警詢時先證稱:係被告陳冠宇請他朋友 「令狐沖」提供我們各1支工作手機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 :被告陳冠宇還有請計程車送手機給我們等語;證人王膺嘉 則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陳冠宇請他朋友提供工作手機,再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被告陳冠宇親自將工作機交給我等語 。可見其等就工作機如何交付,固曾有證述相同之處,然其 等各自就此部證詞卻前後反覆不一,況證人王膺嘉於偵查之 初均稱係由「李尋歡」指示從事詐欺工作,實難以證人王膺 嘉前後重大矛盾之證述內容補強證人廖亭瑋此部分證述內容 。是上述證人之證述既有疵累,且有可議之處,縱認上3名 證人之證述為真,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與 「令狐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關聯性,況除證人單一證述 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陳冠宇有提供工作機與證 人之事實;而卷內雖有證人廖亭瑋所提供之餐敘合照1張( 乙卷第45頁),然該照片僅可證明被告2人與上開證人3人間 有聚會聊天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確有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實難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六、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提及被告2人招募陳維星、廖亭瑋、 王膺嘉自109年4月起,加入「令狐沖」所屬之詐欺集團云云 ,然於所犯法條欄處並未認被告2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行,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悉犯罪 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時亦表明本案僅主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甲卷 第61頁),足認公訴意旨所稱之招募應指介紹之意,僅為用 語上之不當,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卷二 甲卷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乙卷 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8號卷 丙1卷 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 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 丙3卷

2025-01-21

TPDM-112-訴-18-20250121-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簡慈逸 被 告 陳冠宇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審簡附民-287-202501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11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專案計劃書及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載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羅偉正」之工作 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Jieuyu Lin」、「詩魂」、「陳菀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506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 10月21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於 陳冠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詩魂」、「陳菀茹」於113 年2月2日起,向吳勳忠佯稱:投入資金後,可透過特定app 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勳忠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於陳冠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陳冠宇與「Jieuyu Lin」、「詩魂」、「陳菀茹」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菀茹」續向吳勳忠佯稱:持續入金, 始能提升獲利等語,致吳勳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8日9 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交付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現金予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載有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羅偉正」等文字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之陳冠宇,陳冠宇於收訖款項後,即持本 案詐欺集團先前寄交、刻有「羅偉正」字樣之印章,在其事 先備妥之「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上,蓋印「羅偉正」之印文交付 予吳勳忠收執,接續又將蓋有「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印之專案計劃書交予吳勳忠收執,足生損害於吳勳忠、 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偉正。陳冠宇取得180萬元 之現金後,旋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公 廁馬桶上,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吳勳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勳忠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至51、54至55、58至59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2至7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見警卷第74至78頁)、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79頁)、 專案計劃書影本(見警卷第80頁)、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至85 頁)、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至97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警卷第98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 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 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 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 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 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 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 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 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部分: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本案工作證旨在表 明被告是「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羅偉正」,而 本案收據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工 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及專案計劃 書則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偽造「羅偉正」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Jieuyu Lin、「詩魂」及「陳菀茹」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9罪)、有期徒刑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復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39罪)、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7年9月25日確定;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有期徒刑3 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該院復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審 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4月( 共2罪)、5月、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於104年10月22日確定。上開⒈、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聲字第191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9 年6月16日縮刑期滿而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又故意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 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 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被告既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 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 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 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 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 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 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 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現職送瓦斯、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 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 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扣案之本案收據(見警卷第85頁)及專案計 劃書,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既經被告出示以 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收據及專案計劃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再對其上偽造 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 告既自承將款項放置在廁所馬桶上,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拿到取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CYDM-113-金訴-95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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