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則銘

共找到 126 筆結果(第 121-126 筆)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援 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記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補充:「被告徐梓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見金訴卷 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徐梓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子翔間,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 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 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㈦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 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金訴卷第57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金額係由共犯高子翔 另行轉帳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就此 部分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 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徐梓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兒少性剝削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4月,應執行6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定 應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高子翔(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蔡嘉興(另行提起公訴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時,向蔣漢文(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石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國民身分 證正本(下合稱蔣漢文資料)後,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蔣漢文資料及蔡嘉興本人之 郵局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徐梓閎,徐梓閎再將 之交予高子翔。嗣高子翔取得蔣漢文資料後,即與徐梓閎, 於110年12月10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 通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 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Money帳戶),並綁定本件帳戶, 再以李東伸(李東伸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做為認證後,即分別對林 志鴻、吳珈璟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志鴻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一卡通Money帳戶內,再由高子翔轉帳至其他帳戶後予以 提領一空。嗣林志鴻等人於付款後,遲未收到所購商品,始 悉遭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吳珈璟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梓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蔡嘉興取得很多資料,我就將蔡嘉興給的資料交給高子翔,高子翔拿1萬元給我,叫我再交給蔡嘉興。不是蔡嘉興向我借錢,而是向蔡嘉興收購帳戶資料之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林志鴻、吳珈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志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⑶告訴人吳珈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嘉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蔡嘉興證稱:蔣漢文將他本件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給我,我把我自己的郵局帳戶、國民身分證和蔣漢文的本件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給徐梓閎之事實。 4 證人蔣漢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蔣漢文於110年11月30日補發提款卡後不久,將上開蔣漢文資料交予證人蔡嘉興,且證人蔡嘉興有向證人蔣漢文稱要辦LINE PAY等事實。 5 ⑴被告徐梓閎、另案被告高子翔於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偵查中之供述 ⑵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第8139號追加起訴書。 ⑴證明被告徐梓閎以1萬元代價收購證人蔣漢文資料,再以1萬元至1萬5,000元售予另案被告高子翔,而將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⑵警方於110年12月24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另案被告高子翔、被告徐梓閎位於嘉義縣○○鎮○○○○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證人蔣漢文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章1顆之事實。 6 ⑴「新楓之谷」網路遊戲帳號「龍肉好吃0u0」會員資料與連線紀錄、一卡通Money帳戶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 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儲字第1121241286號函暨其檢送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起訴書、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日國線工字第1120000047號函暨其檢送「旺NET光纖寬頻網路租用合約書」 ⑷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含使用者、通聯、行動上網資料)。 ⑴證明告訴人林志鴻、吳珈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卡通Money帳戶,再由另案被告高子翔、被告徐梓閎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帳戶由證人蔣漢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連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申設人為李東伸之事實。 ⑶詐騙集團成員前以李東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10日1時許,認證「新楓之谷」帳號「咚咚璽冬冬」,其登入IP位址103.130.21.245係另案被告高子翔於110年12月1日,以證人蔡嘉興之名義,向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之IP位址,裝機地址在系爭處所之事實。 ⑷證明前開「旺NET光纖寬頻網路租用合約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另案被告高子翔自103年9月5日申設,使用至112年9月6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高子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參照)。再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開2次犯行,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 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 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所取 得之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林志鴻 於110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以遊戲暱稱「龍肉好吃0u0」,在「新楓之谷」網路遊戲發送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俟告訴人林志鴻依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聯繫後誤信為真,轉帳至一卡通Money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9分許 3萬7,000元 2 吳珈璟 於110年12月11日16時54分許,以遊戲暱稱「台大小猴子」,在「楓之谷」網路遊戲發送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俟告訴人吳珈璟依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蔣漢文)」聯繫後誤信為真,轉帳至一卡通Money帳戶。 110年12月12日0時20分許 2萬3,000元

2024-10-11

CYDM-113-金簡-143-202410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倉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末行補充「(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楊智鴻、蘇建瑜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並補充 「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明知警員 楊智鴻、蘇建瑜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員警執 行職務,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又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且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達成調解,告訴人 等並已撤回告訴,有前開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智鴻、蘇建瑜,致告訴人楊智鴻受有左顏 面挫傷併頭暈之傷害;告訴人蘇建瑜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 ,並拉扯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所使用之密錄器及告訴人楊 智鴻所戴之眼鏡,致密錄器2個摔落地面後無法讀取資料而 不堪用;眼鏡之鏡腳歪斜而不堪用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前開2 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達成調解,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 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可憑,此部 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6號   被   告 張倉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倉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0時5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 前酒後鬧事大聲咆哮,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員警楊智鴻與蘇建瑜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詎張倉福竟 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楊智鴻、蘇建瑜,致楊智鴻受有左顏面挫傷併頭暈之 傷害;蘇建瑜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並拉扯楊智鴻、蘇建 瑜所使用之密錄器及楊智鴻所戴之眼鏡,致密錄器2個摔落 地面後無法讀取資料而不堪用;眼鏡之鏡腳歪斜而不堪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世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智煒、廖雯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警員楊智鴻、蘇建瑜之職務報告。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物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354條之 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2024-10-11

CYDM-113-嘉簡-1218-202410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泓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兩批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泓震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泓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 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 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財物價值,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等原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共2 批,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 ,分別㈠於113年5月6日16時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阿龍」駕駛 由林泓震不知情之配偶吳貞儀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附載林泓震前往嘉義縣○○市○鄉里○○○000號旁空 地,由林泓震下手竊取林福星所有放置於該空地之鐵皮材料 、鋁門窗、鐵架材料一批,林泓震於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鐵皮 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後載運離去。㈡於113年5月7日15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林泓震駕駛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吳貞儀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嘉義縣○○市○鄉里○○○000號旁空地 ,林泓震即下車徒手竊取林福星所有放置於該空地之鐵皮材 料、鋁門窗、鐵架材料一批,林泓震於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鐵 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後載運離去。(總計兩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0 萬元),案經林福星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福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吳貞儀證 述上開車輛係由其出借與被告使用之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2024-10-09

CYDM-113-朴簡-387-2024100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 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發生交通事 故,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2號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 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4日7時許至同日 11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鎮○○路0段00號南華大學校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 村○○○0○0號前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追撞於該 處停等紅燈由賴亭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亭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 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0-08

CYDM-113-嘉交簡-768-2024100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銘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 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 定值每公升0.2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1號 被   告 李銘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朴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 13年9月14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嘉義市某處薑母鴨 店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3 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段00號前,因與乘客互換車位 ,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4時5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 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0-07

CYDM-113-朴交簡-341-202410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彩如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彩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毛彩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向告訴人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詐獲取利益,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並不足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和解,並賠償損 失,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以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所獲得利益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694,88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則其相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毛彩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彩如(原名毛淑茹)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己無資力支 付承攬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 蕭宗益經營之「新榮工程行」名義,與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就新榮工程行承攬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嘉市小雅路、大雅路二段汰換管線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與楠峰實業公司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 定由楠峰實業公司負責施作本件工程完成汰換管線後之瀝青 刨鋪工程,報酬按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 下同) 200元計付。嗣楠峰實業公司於107年5月23日依雙方 之承攬契約完成施作,實際施作數量為3474.4平方公尺,報 酬總計69萬4,880元(計算式:20O元 × 3474.4平方公尺 = 69 萬4,880元),並開立請款通知單及寄發存證信函向新榮工程 行請款。詎料,新榮工程行竟以未與楠峰實業公司簽訂任何 工程契約為由拒絕付款。楠峰實業公司因催討無門,遂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新榮工程行給付工程款,新榮工程 行於訴訟中主張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毛彩如負責施工,並已 支付工程款給毛彩如,該主張為法院所採納,因而認定楠峰 實業公司係與毛彩如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毛彩如 待楠峰實業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 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楠峰實業公司 電話連繫時謊稱其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 支付承攬報酬予楠峰實業公司云云,楠峰實業公司察覺毛彩 如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而欲詐取楠峰實業公司施作瀝青 刨鋪之利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楠峰實業公司委由張世明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彩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其以新榮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後發包本件工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新榮工程行下游包商,新榮工程行有工作會找我去做。我與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配合期間,會以新榮工程行名義對外簽約,我自己則是以前夫的振豪工程行去向新榮工程行承包工程。本件工程由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標到,自來水公司給付款項給蕭宗益後,蕭宗益再匯款至我第一銀行之帳戶。蕭宗益匯給我3次,這3次不包括本件工程,之後第4次、第5次就沒有再匯給我了,第4次、第5次的款項包括本件工程,等蕭宗益匯第4、5次的工程款後,我才有辦法給付本件報酬云云。惟證人蕭宗益已支付本件工程款予被告乙節,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2 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張世明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影本、南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影本、虎尾郵局112年2月24日存證號碼000028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並約定報酬以單價200元計算施作數量,後告訴人公司完成本件工程後,被告不依約付款之事實。 4 證人蕭宗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⑴本件工程由新榮工程行承攬。被告是新榮工程行之下游包商,以振豪工程行向證人承包,被告以振豪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證人付款時也是支付給振豪工程行。告訴人公司是由被告發包之合作廠商,證人只與被告對接之事實。 ⑵被告承攬新榮工程行工程期間會向證人借錢,證人會先以工程款扣除被告積欠之款項,有剩餘才會付給被告。本件工程之報酬證人已全部付款給被告,第4、5次款項抵銷被告向證人之欠款後,本件工程款已經給付之事實。 5 證人蕭宗益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3紙、臺灣銀行支票存根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待告訴人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告訴人公司電話連繫時謊稱伊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支付承攬報酬,然實際上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之報酬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1份。 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轉包給被告負責施工,告訴人公司係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且新榮工程行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足徵被告發包予告訴人公司時即已知悉其無資力支付承攬報酬,且迄今已近5年仍拒支付,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4-10-07

CYDM-113-嘉簡-1194-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