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力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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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何育輝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送達判決,嗣 於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 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 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1-01

KSDM-112-金訴-78-20241101-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禮臣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二審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鍾禮臣於民國113年9月9日經送達判決,嗣 於113年9月23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 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 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1-01

KSDM-112-金訴-78-20241101-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王奕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 日,加入由林家弘(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 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千元, 而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奕翔將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林家弘 提供予所屬集團之上游成員,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陶綺思施用詐術,致陶綺思陷於錯誤,匯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金流層 轉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王奕翔之本案帳戶,王奕翔 即依林家弘所轉達之上游成員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領出 款項,放置在高雄某處公園之廁所內,交由集團不詳上手加 以收取,藉此多重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王奕翔欲再提款時,如附表所示之 剩餘款項已遭郵局圈存(嗣由本院裁定扣押)而未能提領, 王奕翔因此未能取得約定報酬。 二、案經陶綺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陶綺思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存摺影 本、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冠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之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 第1120001298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係屬較有利被告之修正。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  3.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亦可適 用減刑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林家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有如前述,復供稱原約定報酬4、5千元,但因為錢沒有領 完,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6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 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 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如 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 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原約定報酬4、5千元,然因未能提領全部款 項而未能實際取得報酬,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 1.被告本案帳戶受轉入之告訴人被害款項共計287萬元,其中2 72萬元經郵局圈存,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 扣押等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 稽,是該部分經查扣之272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被告提領之15萬元款項則已交予集團上手,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該部分之洗錢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標 的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1 陶綺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芸瑤」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陶綺思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余) /112年8月2日13時32分許 /288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同(2)日14時22、23分許 /200萬元、87萬元(共計287萬元) 被告於同(2)日21時40、41分許,在高雄凹仔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剩餘272萬元款項未及提領,遭郵局圈存並由本院裁定扣押)

2024-10-30

KSDM-113-金訴-18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崇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崇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顯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經藥事法 列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營利(附表編號1、3、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附表編號1、2部分)、轉讓禁藥(附表編號4部 分)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所 示方式,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顯崇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之主 、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祥倫(即出借手機供購毒者黃俊華聯繫購買毒品之 人)、林芯羽、陳勁霖、張簡瑞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購毒者黃俊華、林芯羽及與受讓毒品者張簡瑞 民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5交易地點之街景圖等件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詳,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對象張簡瑞民 復為成年男子,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5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 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 號1以一次交易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附表編號1至5部分)  ⑴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 此部分雖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2.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附表編號2至5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景富並提供張景富 之現住地及使用車輛,使警方得以配合其他情資,據以查獲 張景富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12 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6月15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3720679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 年4月26日新警刑字第1130005887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起訴書在卷 可憑,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 (禁藥)部分,其時序係在上開毒品上游供應毒品之後,揆 諸上開說明,均可認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正 犯間具有關聯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 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因該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所 查獲之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上開 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盤毒販尚難比擬,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 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⑵至辯護人雖就被告其餘販毒犯行(附表編號2、3、5部分)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 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供出並查獲毒品上游等規定2次減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所指被告罹患口腔癌、雙側 肺腫瘤、右上肺支氣管塌陷等身心健康情形,僅為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尚不能執為被告從事販毒行為使人 同情之理由,辯護人上開所請,不能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 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 被告前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等多項毒品前科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4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被告未能珍惜假釋機 會,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多次毒品犯行,更應譴責。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 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辯護人提出關於被告身心健康情形之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1、2、3 、5),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綜衡 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之人數非 多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附表編號4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院尚不得逕與上開販賣毒品罪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 部分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條雖 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 徵價額為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聯繫本案毒品犯行一 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及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可認該手機(含搭配之SIM卡 )係屬供被告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毒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各次販 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或受讓者 主文 1 112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高雄市鳳山捷運站中華街出口處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價值1500元、重量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華,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黃俊華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112年5月5日13時22分稍後某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3之被告住處 被告與林芯羽約妥交易後,由林芯羽之男友陳勁霖前來交易,被告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約0.3至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勁霖,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 林芯羽陳勁霖 林顯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112年5月15日18時8分稍後某時許、上址被告住處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芯羽,並使林芯羽賒欠價金。 購毒者林芯羽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4 112年6月16日19時59分稍後某時許、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二路與二聖路交叉口處之盛興公園內 被告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張簡瑞民而轉讓之。 受讓人張簡瑞民 林顯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112年7月15日14時許、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附近之湯姆熊遊戲場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毛重約0.3至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林芯羽,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林芯羽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024-10-30

KSDM-113-訴-80-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陳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75-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誌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具 保 人 賴碧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第25076號、第25077號、第25078號、 第30532號、第3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碧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首開 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耕誌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移審,嗣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諭知 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同日由具保人即被告母親 賴碧賢出具保證金後,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卷一第10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29日之準備程序到 庭,然後續之審判期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傳喚具保 人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 月24日審判程序到場,且經辯護人具狀及當庭表示:辯護人 最後1次與被告聯繫之時間是113年8月10日,而後於同年月3 0日傳訊息予被告討論開庭事宜,被告均未回訊息,且詢問 被告之母賴碧賢,始知悉被告亦未與家裡聯繫。被告從113 年8月至今已經失聯2個月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卷卷二第169、295-296頁);嗣經電詢具保人賴碧賢之結果 ,賴碧賢亦稱:我也聯絡不上被告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刑事陳報狀、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而被告未在監執行,亦無受羈 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已經逃匿,具保人亦無從通知被告到庭 ,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 以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0-29

KSDM-112-金訴-710-202410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琦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琦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0-29

KSDM-113-交訴-39-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且判決完畢,聲請人即 被告林信宏(下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亦 無上訴之意。又被告對於先前遭通緝一事並非故意為之,係 因戶籍地家中母親不識中文,被告又於外縣市工作,故而沒 注意到開庭時間,經員區派出所警員聯繫,即馬上自行至派 出所報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希望考量上情,給予交保之 機會,以讓被告可以先行回去家中處理事務,暫時陪伴家中 母親,並交接好工作事務,等待執行通知。綜上,請求准予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事證可資為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於本案 已曾因傳、拘不到而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緝獲到 案,於112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並自行指定傳票送達戶 籍址。惟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5日、同年7月18日經本院2度 傳喚到庭行審判程序,傳票均已合法送達被告,然其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係經第2度通緝到案,足認被告係有逃亡之 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 敘明。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 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 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查被告固以上揭理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上訴之意,均與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係;又本案雖已審結並已於 113年10月7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日後刑事之執行利益 需要確保。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為由,陳明先前並非故意不 到庭,且無逃亡之虞等語,然審酌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竟於 本案高達3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歷經本院2度發布通緝到 案之過程,在在足認被告確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本院衡酌 被告有前述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之情形、本案尚未確定,是其 規避司法追訴、執行之逃亡動機,於第一審宣判後仍然存在 ,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 存在,且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0-28

KSDM-113-聲-2067-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34、3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聖軒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經送達判決,嗣 於113年9月3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 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 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25

KSDM-113-金訴-359-20241025-2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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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34、35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聖軒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經送達判決,嗣 於113年9月3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 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 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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