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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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政遇律師 相 對 人 吳金娥 沈宏祥 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ITED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宏洲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一七 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 金娥、沈宏祥、沈宏洲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   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2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 臺幣4,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五期債 票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經 本院撤銷,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並 經本院撤銷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一紙存卷可憑。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中楠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吳金娥、沈宏祥、沈宏洲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至相對人EXTRA GOOD INVESTMENTS LIM ITED部分,因本件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得就該部分於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 行證明書後,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 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EXTRA GOOD INVESTMEN TS LIMITED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25

TNDV-114-司聲-31-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龍筱文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函 被 告 陳佳函律師即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函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承盛 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佳函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承盛 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佳函於管理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廖峻漢連帶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25

TPEV-113-北小-4775-2025022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周駿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5,929元,及其中193 ,307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 月收取300元,延滯二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50 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25

HLDV-114-司促-43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上二人指定送達處所: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2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2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於 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上訴 人2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2人逾期迄 未依本院補繳上訴費裁定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 在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4

TPDV-113-訴-1054-20250224-4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3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蔡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 續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2033-20250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勝富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俊彥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勝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6號受理,於112年1月6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363,292元,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 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 情形  ⑴任職於胞兄楊勝傑經營之補習班,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薪 資18,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5至1 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至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薪資證明 書(更卷第99頁)在卷可佐,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 432,000元(18,000×24=432,000)。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支出13,655元(無房屋租 金)。而110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 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 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3,655元,並無提出高於 上開標準之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 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2,364元(12,109×12+13,088×12=3 02,364)。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32,000元,扣 除302,36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29,636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63,292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339頁),高於該餘額129,636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4年1月6日期間並無入出境(本案 卷第21頁),而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 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0-20250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君晟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語 相 對 人 何坤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 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九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94%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21,99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4

TPDV-114-司票-4385-20250224-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宥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 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 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 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 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 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 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 清償逾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 還款單據共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背頁)。經本院 以113年11月5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12號函向各相 對人函詢,各相對人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外,均稱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157,829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732元 1.57% 2,478元 36,34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1,651元 17.77% 28,046元 410,330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097元 1.11% 1,752元 25,619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679元 20.43% 32,244元 471,736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873元 3.57% 5,634元 82,37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964元 3.82% 6,029元 88,193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665元 4.64% 7,323元 107,133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555元 2.27% 3,583元 52,511元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715元 8.35% 13,179元 192,743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741元 4.94% 7,797元 113,948元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2,015元 18.64% 29,419元 430,403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8,738元 8.31% 13,116元 191,748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1,293元 1.83% 2,888元 42,259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5,795元 2.74% 4,325元 63,159元 總        計 11,542,513元 100% 157,813元 2,308,503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事件110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總計欄位中之「公告之債權比例」部分,因取小數點後2位進位計算,有0.01%之誤差;「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因前開進位計算之故,亦有16元之誤差。

2025-02-24

PTDV-113-消債聲免-1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張瑞龍 上三人指定送達處所: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2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3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於 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上訴 人3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3人逾期迄 未依本院補繳上訴費裁定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 在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4

TPDV-113-訴-1734-20250224-4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緒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 ( 即 聲請人 )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王緒添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4

TPDV-114-司促-224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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