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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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即 上訴 人 張阿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 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又「(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 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 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 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 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修正行政訴訟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 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同法第 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有未納裁判費,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暨未提出 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及補正委任狀,並 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及本院 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01

TPBA-112-訴-214-20241101-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朱志平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22時44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縣竹 北市復興三路2段臨停接送區(下稱系爭處所),因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行為,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目睹,填製掌電字第E8 3B104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因 上訴人拒簽拒收,爰另行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予上訴人。上 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於112年9月15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3B10404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2年度交字第18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處所無路燈,上訴人根本看不見「禁26 」標誌,有兩台計程車當時在臨停接送區保持立即行駛狀態 ,另一台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警察卻只用密錄器錄製上訴 人臨停超過3分鐘,不取締前開車輛;「禁26」標誌及兩側 「只供乘客上下車,禁止臨停載客」告示,兩者有矛盾和誤 導之可能;員警說伊載客、上廁所、不在車上,並非事實, 且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一再變更,訴訟程序違反比 例原則。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已就現場狀況 影片勘驗結果認定及所為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 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難認有具體表明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規定以觀,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 ,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且 該標誌係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本件標誌為「只供乘客 上下車,禁止臨停載客」之告示,係指除供乘客上下車而可 臨時停車外,原則上仍係禁止臨時停車,並特別強調禁止臨 停載客,且以附牌方式說明該限制之條件,並無矛盾與誤導 之情形,上訴人前述主張,顯屬誤解,並無可採。另按憲法 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 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平等 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 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上訴人主張舉發當時 亦有其他違規車輛為真,亦殊難執此為其違規停車之免罰事 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30

TPBA-113-交上-175-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木生(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朱慧珊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姜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 貳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 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 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 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 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1 3年第113005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7 ,595萬1,920元罰鍰,並合法送達在案。相對人未就應繳納 之罰鍰提供足額之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 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95萬1,920元整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其送 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13年10月1日桃監戒決字第 1130007483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24日法矯署勤決 字第11301073420號函、所得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15-22頁),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處貨物貨價2倍之 罰鍰7,595萬1,920元,相對人未提供足額之擔保,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7,595萬1,92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21

TPBA-113-全-82-2024102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劉尊云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因「 聞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事實,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填製北市警 交字第A52435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12年4月10日前到案。嗣上 訴人未依限到案,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認上訴人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 2-A524350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處罰條例第67條 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交字第25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住居在戶籍地,並無聽聞救護車之 警示聲而不禮讓之情形,且當時為綠燈並已直行到路口,始 見救護車,無從降速停駛,平時也須用車,應從輕而撤銷吊 銷駕照之部分。經核,本件救護車已進入系爭路口時,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才即將進入路口,卻不立即避讓,繼續往前 進入入口,並無煞車,垂直擋住救護車之去路,待上訴人通 過系爭路口,救護車才繼續移動,期間均有鳴笛閃燈等情, 有原審卷附採證照片及勘驗筆錄可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 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有見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並無違誤。至關於違反該規定所為 裁罰之裁量,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論是 否在期限內或逾應到案期限多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均裁 罰3,600元,縱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期限領取舉發通知單到案 聽候裁決,對其本件之裁罰金額並無影響。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惟上 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難認有具體表明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18

TPBA-113-交上-257-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撤職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字 第1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6號),並聲請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及其程 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 9條之3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 審事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上述「無資 力」之要件。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聲請人遭受 相對人所為撤職處分應為無效,另依26年9月7日(聲請人誤 載為26年8月31日)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17條,應可抵銷撤 職處分之全部,本院一審錯判,爰聲請選任律師,並提出臺 南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等為證。惟查,聲請人 雖提出前開證明書以證明其無資力,然該證明書僅記載其在 榮譽國民之家就養,並每月支領就養金新臺幣15,471元,尚 難認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 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詢問結果,亦無聲請人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17

TPBA-113-聲-95-202410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455號 債 權 人 陳又慈 債 務 人 EKA SETIYOWATI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第三   人設址於雲林縣,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KSDV-113-司執-113455-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門牌編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即 上訴 人 謝清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間門牌編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 第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 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又「(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 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 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 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 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 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 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同法 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有未納裁判費,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暨未提出 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及補正委任狀,並 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9 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 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本院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附卷可考,揆諸 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15

TPBA-112-訴-941-20241015-4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33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梅拉妮MEGA MEILANI TASYA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33-2024101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28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黛薇DEW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28-2024101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32號 聲 請 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艾蒂ETI KURAESIN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5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2,5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3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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