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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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郭家豪與吳○○(原名吳○○)於民國110年12月間為夫妻,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郭家豪 懷疑吳○○與某男性友人(下稱A男)發生婚外情,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0年12月26日17時9分許起至同日20 時12分前之某時許止,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安然. 」之帳號傳送砸毀A男汽車之影片及照片,及「那男的(指A男) 現在躲起來了 抓到我一定砍他手腳筋」、「欣茹知道我槍很多 刑期我也不差這一條 我後面還有10幾年要關真的不差這一條」 、「看她(指吳○○)是要自己來跟我談還是想是怎樣要搞難看 我一定讓她丟臉讓她活不下去」、「要把事情搞大我沒差 她( 指吳○○)都照片我一定印成傳單到處貼 看她還有沒有臉活著」 等恫嚇訊息予吳○○之母親吳○○,復經吳○○將上開對話紀錄轉傳予 吳○○,以此等加害A男生命、身體、財產暨吳○○名譽之情事恐嚇 吳○○,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郭家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111、119、123、123至147頁),依首揭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吳○○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所傳送砸毀A男汽車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5至23、37至59、67至69頁、偵二卷第113至1 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夫妻,此為 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吳○○之證詞相符 (見偵一卷第15頁),是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恐嚇犯行,係家 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第305條 所定之犯罪,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 行自仍應依刑法相關規範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以上開影片、照片及訊息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原因, 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1.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竟不知理 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訊息及影片對被害 人為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並特別考量被告於本 案之恐嚇手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自稱是因其在監時被害 人拿被告的錢買車給男友,被告因此不高興);2.被告前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 之品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 審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絕不再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其本案犯行係因一時氣憤意氣用事,其內心深感後 悔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請求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為使被害 人知悉其已發覺被害人與A男之關係;依其犯罪時所受刺激 應予憫恕;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夫妻,被害人提告本案係為 達離婚之目的;本案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其平時對被害 人極好,事發之後亦未再找被害人,且其於事發隔日即已與 A男達成和解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因與被害人有感 情糾紛,即率爾以上開危及被害人名譽,更涉及第三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顯無從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存在,本案客觀 上並無已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此外,對照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本案亦無縱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 認。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五)被告雖稱其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等語,惟被告本案犯行已 然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業如前述,縱然其並未實際傷及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其犯行仍已對被害人產生危害,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難可採。又被告固陳稱其有與被害人和 解之意、並請求考量其事發後即與A男達成和解等犯後情狀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陳報任何其與被 害人、A男洽談和解事宜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以此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所稱被害人提告目的、其於 案發前對被害人之態度及事後未再接觸被害人等情事,均非 本案量刑之重要事項,尚無從因此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至 被告上揭所陳行為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情狀,均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重 大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 以上揭情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CTDM-113-簡上-118-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生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06

CTDM-113-訴-213-2024120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婷鈺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婷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婷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112年度金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 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9

CTDM-112-金易-23-20241129-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9號 原 告 簡銘余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21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9

CTDM-113-附民-509-20241129-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鄭伊庭 被 告 陳力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4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力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鄭伊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附民-567-20241129-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耘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110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庚○○透過同案被告丙○○向被告乙○○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償還,於民國109年3月12日20 時許,被告乙○○、少年劉○旭(00年0月生,涉犯傷害、恐嚇 、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 審理在案)、同案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由同案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屏東縣里港鄉 土庫村某工寮附近之農田道路,而同案被告丙○○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旭在該農田道路等 候,同案被告丁○○見狀即強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不願上車 ,少年劉○旭拿出刀械強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而心生畏 懼而上車,坐在後座,同案被告丙○○則負責開車前往高雄市 旗山區「溪洲地區」搭載另一少年林○肯後,再載至高雄市 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嗣同案被告壬○○及甲○○到達現場,同案 被告丙○○與告訴人商議債務問題時,同案被告丙○○以告訴人 手機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父親辛○○前往解決債務問題,因告 訴人似無清償債務之意,同案被告丙○○、少年劉○旭、林○肯 、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甲○○乃分持木條、橡膠棍、鐵管 等器物毆打告訴人,其間同案被告戊○○搭乘不詳車號之自小 客車到達現場,下車後持木劍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丙○○、 壬○○、甲○○、戊○○、少年劉○旭、林○肯等6人,下合稱丙○○ 等6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第2指近端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下肢撕 裂傷等傷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等6人被訴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因附近有巡邏警車 經過,同案被告丙○○等6人就將告訴人載至同案被告戊○○住 處前等候,再由少年劉○旭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旗 山區「月光山隧道」北側隧道口,將告訴人丟棄在路旁,少 年劉○旭則獨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以救 護車將告訴人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旭、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向「 基叔叔」借款,借據也是告訴人跟「基叔叔」在「基叔叔」 的摩托車店簽的。我事先不知道丙○○等6人強押告訴人並帶 到大愛村廣場毆打這件事,是丙○○等6人打完之後我才知道 ,事後「基叔叔」把告訴人簽的借據交給丙○○去處理,但丙 ○○說告訴人的爸爸和裡面的大哥都在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等 他,他不敢一個人去,所以他才找我一起去談論後續處理事 宜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工寮附近之農田道路,而同案被告 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少年 劉○旭在該農田道路等候,同案被告丁○○見狀即強制告訴人 上車,證人劉○旭亦強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而進入上述 車輛後座,同案被告丙○○則負責開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溪 洲地區」搭載證人即少年林○肯後,再將告訴人載至高雄市 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同案被告壬○○及甲○○隨後亦到大愛村廣 場。嗣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商議債務問題之過程中,同案 被告丙○○、壬○○、甲○○、證人劉○旭、證人林○肯分持木條、 橡膠棍、鐵管等器物毆打告訴人,其間同案被告戊○○搭乘不 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後,亦持木劍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指近 端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嗣 因附近有巡邏警車經過,丙○○等6人就將告訴人載至同案被 告戊○○住處前等候,再由證人劉○旭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 高雄市旗山區「月光山隧道」北側隧道口,將告訴人丟棄在 路旁,證人劉○旭則獨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丁○○、戊○○、甲○○、證人劉○旭、證人林○肯、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案臉書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 臉書擷圖、告訴人指認證人劉○旭及同案被告丙○○所駕駛車 輛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劉○旭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丁○○與告訴 人臉書擷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應係向「基叔叔」借款: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劉○旭涉犯傷害等事件( 下稱另案)之少年調查程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丙○○,以我 自己之名義向其幕後地下錢莊金主「基叔叔」借款5萬元還 沒還清,丙○○要向我討債才把我押走。我是在屏東市區巷子 裡某間機車行向「基叔叔」借錢,「基叔叔」親自拿錢給我 後,我當場簽借據交給「基叔叔」,後來「基叔叔」將借據 交給丙○○,後續我聯繫還款都是跟丙○○接洽。「基叔叔」身 高約168公分左右,中等身材,年紀大約40至50歲左右,都 講國語等語(警一卷第122、139、142至143頁,他一卷第38 至39頁,少調三卷第64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告訴人是向「基叔叔」借錢並在摩托車店簽借據,「基 叔叔」把借據交給丙○○處理。「基叔叔」年紀大約40幾歲, 身高約170幾公分,他的摩托車店在屏東市林森路等語(原 訴卷四第31至32頁),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丙○○有跟我說告訴人有欠「基叔叔」債務,所以「基 叔叔」請丙○○拜託我把告訴人找出來,我知道「基叔叔」住 在屏東市區,他都在一間山葉機車行做小額借貸,年齡大約 是40至50歲,身材瘦瘦的,我是透過丙○○介紹我向「基叔叔 」借錢才認識的,「基叔叔」並不是乙○○等語(警二卷第18 2至184頁,原訴卷三第273頁)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所述 之「基叔叔」年齡約40至50歲,此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丁 ○○所述一致,又與被告乙○○之年齡(參見其年籍資料)明顯 不符乙節,足認本案告訴人應係向「基叔叔」借款,而非向 被告乙○○借款無訛。  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有跟乙○○提到我要借錢的 事情,並帶我去認識乙○○,我是直接跟乙○○談借錢的事,乙 ○○有答應要借款給我,現場簽完借據後,乙○○就拿10萬元給 我等語(原訴卷三第373至374頁),然告訴人於同次審判程 序亦證稱:我當初是找丙○○借錢,我不清楚金主是不是乙○○ ,丙○○有跟乙○○提到我要借錢的事情,可是他沒有跟我說金 主是乙○○或是別人等語(原訴卷三第373頁),可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係向被告乙○○借貸乙事所為之證述已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更與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存有甚大歧 異,實難予以採認,故無從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即認告訴人係向被告乙○○借款乙節可採。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有積 欠乙○○10萬元,這筆錢是我去乙○○位於屏東九如市場附近之 住處向他借款後給告訴人使用,不是向「基叔叔」借款等語 (警二卷第50、54至55頁,他一卷第114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因為我跟乙○○認識,告訴人拜託我跟乙○○借錢 ,乙○○知道真正要借錢的人是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透過我 的關係跟乙○○借錢,並由乙○○與告訴人自己去談借款細節及 交付借款,我沒有參與他們談論借款細節的過程等語(原訴 卷三第278至279、283至284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就告訴人係委由其向被告乙○○借款,抑或自行向被告乙○○洽 談借款乙節之證述顯有前後歧異之情形,更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上述證詞不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 述既存有前述瑕疵,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告訴人上車 ,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事宜之行為 ,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告訴人於另案少年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1 2日在屏東縣里港區工寮旁不知名農田道路把我押上車的人 是丁○○、丙○○、劉○旭等3人,我到大愛園區後方山上後,係 遭林○肯、劉○旭、丙○○、甲○○、戊○○、壬○○等6人毆打,我 被押上車、限制行動自由及被毆打的過程中,都沒有看到乙 ○○出現等語(少調三卷第65頁,原訴卷二第37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21 日21時許我騎車到里港找告訴人一起去買鹽酥雞,後來沒有 買到要回去的路上,我將告訴人載到屏東縣土庫村某工寮附 近的農田道路,丙○○和劉○旭就在該處等我們過去,告訴人 看到丙○○就下車逃跑,劉○旭追上去打告訴人,丙○○和我都 跟告訴人說:「你就好好配合」,劉○旭把告訴人押上車後 ,他們就開車離開現場,我就騎車回家。我當時只知道丙○○ 和劉○旭會到場等語(警二卷第182至183頁,原訴卷三第26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是丁○○將告訴人載到農田道路時,只有我和劉○旭在 場,劉○旭打告訴人並叫他上車,告訴人就自己坐上我所駕 駛AWB-3671號自小客車,車上還有劉○旭,然後我繞過去溪 洲地區載林○肯,再到杉林區大愛區的一個廣場,當時乙○○ 沒有到場討論債務問題等語(警二卷第50至52、54頁,他一 卷第114頁,原訴卷三第280至282、285頁),以及證人劉○ 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丙○○當天用Messenger 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跟他出去,然後丙○○就開一台藍色納智捷 休旅車過來載我,車上只有我和他二人,上車之後丙○○告訴 我等一下要去抓告訴人,我們就一起到屏東里港土庫的一條 農田道路上等告訴人,等一段時間後,看到丁○○騎機車載告 訴人經過,丙○○就到機車前面攔車,告訴人看到丙○○就跳車 跑掉,丁○○就喊說:「你跟人家配合就好了」,接著我衝過 去攔住告訴人,並拿出我的木棍打他的腳,接著我拉著告訴 人的衣服問他要不要走,他就跟著我一起走到丙○○的休旅車 門邊並自己上車,我上車之後有用Messenger打電話問林○肯 要不要一起去,林○肯答應後,丙○○就開車載我和告訴人到 溪州接林○肯,我也有用Messenger打電話問甲○○要不要一起 討錢,並與甲○○約在杉林區的後山見面,我們將告訴人帶到 杉林區大愛村廣場毆打時,有我、丙○○、林○肯、甲○○及甲○ ○的兩個朋友,我當天沒看到乙○○等語(警二卷第206至207 、209頁,他二卷第164至165頁,原訴卷三第307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乙○○當日並未參與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工 寮附近之農田道路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 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事宜之過程,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可 證被告乙○○確有到場參與告訴人上述遭限制人身自由之過程 ,難認被告乙○○就本案強制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⒉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押上車、限制行動自由 的及被毆打的過程中,都沒有聽到幕後指使人是乙○○,整個 過程中我都沒有聽到乙○○的名字等語(原訴卷二第372頁) ,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丁○○決定要用騙 的方式把告訴人騙出來,這件事沒有跟乙○○討論過等語(原 訴卷三第289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丙○○有跟我說告訴人有欠「基叔叔」債務,所以他拜託我 把告訴人找出來,丙○○和劉○旭指示我將告訴人載到屏東縣 土庫村某工寮附近的農田道路。就我所知,乙○○沒有參與這 件事情,也沒有事前跟我討論或叫我把告訴人載到屏東縣土 庫村某工寮附近的農田道路等語(警二卷第182至183頁,原 訴卷二第264頁,原訴卷三第273、275頁)大致相符,堪認 被告乙○○事前並未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商議 如何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強制犯行乙事。又本案卷內查無其他 相關事證足證被告乙○○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 旭分別或共同討論如何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 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乙事,要難推認被告乙○○就上述 強制犯行,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間具有犯意 聯絡。  ⒊被告乙○○雖於警詢時自承:109年3月13日上午丙○○有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抓到告訴人,並問我要怎麼處理,但他沒有跟 我說他們帶告訴人到山區毆打等語(警二卷第191至192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討論債務 問題時,有打電話給乙○○,因為我有聽到好像有乙○○的聲音 ,但不是我和告訴人打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原訴 卷三第285至286頁),可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前揭所 述情節相互歧異,故同案被告丙○○是否曾於109年3月13日上 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乙○○要如何處理告訴人乙節, 已有疑義。又縱使同案被告丙○○確於上述時間撥打電話予被 告乙○○,惟此至多僅得推認被告乙○○於該時知悉告訴人遭同 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至杉林區大愛村廣場乙 事,尚難遽認被告乙○○事前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 劉○旭等人分別或共同商議強押告訴人處理償還債務事宜。  ⒋另同案被告丁○○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被打的 隔天,告訴人的伯父有約在高雄市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要談 後續的事情,現場有我、我姊姊、丙○○、劉○旭、乙○○、戊○ ○、甲○○、壬○○,當時乙○○有拿出告訴人欠款24萬元的借據 ,我覺得乙○○應該是受「基叔叔」委託來處理告訴人欠錢的 事情,當時是乙○○拿借據跟告訴人的伯父談等語(警二卷第 185頁,原訴卷三第275、277頁),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丁○○說隔天我有拿借據出來是正確的,當時是丙 ○○找我一起去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討論債務糾紛,因為他說 只有他一個人不敢去,怕遇到危險,庚○○他爸爸及裡面的大 哥都在那邊等他,就約我一起去等語(原訴卷三第278頁, 原訴卷四第31至32頁),然無論被告乙○○係受同案被告丙○○ 或「基叔叔」之委託,持告訴人簽署之借據至高雄市杉林區 上平里里長家與告訴人之家人洽談後續還款事宜,被告乙○○ 僅係事後協助處理告訴人與「基叔叔」之債務清償事宜,尚 難據此即認被告乙○○事前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 ○旭分別或共同商議欲藉由對告訴人實施上述行為之方式, 促使告訴人處理償還債務事宜,或對同案被告丙○○、丁○○及 證人劉○旭等人欲實施上述行為乙事有所知悉,自無從認定 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  ⒌綜上,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告訴 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之行 為,既無從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乙○○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 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 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乙○○被訴之上 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9

CTDM-111-原訴-2-20241129-3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力超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辜力超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秀群路4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 與秀群路457巷之交岔路口旁之大樓停車場入口,欲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以進入該停車場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被害人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群路4 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擦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惟 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雖不必受同法第237條 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 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 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 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 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 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 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 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 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 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 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 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 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 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 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本案被訴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事故係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警方於案發當日即已開立載有本件車禍 事故雙方當事人資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與被害人收受(見他字卷第7頁),被害人 自應於案發當日已然知悉本案被告為何人,是本案被害人之 告訴期間自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算至112月5月28日,合先 敘明。 (二)查被害人之父虞○○於112年5月2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狀就本案提出告訴,固然係於上開告訴期間內, 然細觀該份刑事告訴狀上僅有虞○○之簽名,未有被害人本人 之簽章,亦未附有由被害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之委任 書狀,且迄至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均未經補正被害人授 權虞○○代理提出告訴之委任書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虞 ○○係經被害人合法授權而代被害人提出告訴,虞○○所提出之 告訴難認合法。又被害人固於112年7月5日親赴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此有該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佐,惟此時顯已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是 其所提告訴亦非合法。 (三)從而,本案未經合法提起告訴,即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誤 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被告固 上訴主張無罪,惟本案起訴程序已非合法,就被告是否有罪 之實體事項,本院自無從審酌。另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交簡上-35-2024112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林佑政 被 告 郭永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林佑政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6號,被告郭永宏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1-29

CTDM-113-審附民-648-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 月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前經辯論 終結,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清偉因 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交簡上-111-2024112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4號 原 告 呂佳樺 被 告 鄭允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呂佳樺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被告鄭允碩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內 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1-29

CTDM-113-審附民-9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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