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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林建仲 被上訴 人 張玉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修繕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暗管,於民國111 年5月間,未得伊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啟峻逕行 施工打鑿地板,陳啟峻遂與所雇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 ,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伊所經 營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 至系爭4樓房屋,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式噴壺、桌上型 飲水機、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等物 品,致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0,987元之損失,並導致系 爭5樓房屋汙水於同年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 至系爭4樓房屋,損毀伊之電話線、塑膠地磚及文件等物品 ,伊除須支付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 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外,更需支付50,000元 以雇工修復、粉刷天花板,及支付12,000元以雇工清潔系爭 4樓房屋因本案受污損之處,伊共計受有120,087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 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施作工程之前,即已經告知被上訴人,並 讓被上訴人至伊家中,但被上訴人卻故意不回應,更拒絕伊 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固定模板施作,系爭4樓房屋天花 板損壞豈可歸責伊。況被上訴人此部分修繕未提出發票或收 據,估價單之項目金額又明顯偏高,自有不合理之處。又系 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係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打開,藉以便於毀 損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故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伊不負維修責 任。關於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維修,伊已經完成補強,並 回報建管處,被上訴人應無法再做施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維修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知悉伊將進行系 爭5樓房屋工程,卻不預作防護,致使物品損壞,而所謂汙 水下落,係因被上訴人將伊家中洗衣機水管及水管下之保護 墊頂開所致,伊當不就物品損失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 償責任,然損害賠償係由伊復原原物,且應計算折舊,且應 證明事前確有原物。另被上訴人主張清潔6次,但是只有1張 發票,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問題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就前揭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私 下教唆許炳南水電師傅,非法以自供螺絲將伊家中熱水管三 通鑿穿,產生自然漏水的假象,此部分伊有提起毀損告訴。 工人修繕完畢後,伊有請建築師來看,已將系爭5樓房屋的 地板開口工程施作完畢並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稱系爭4樓 房屋有部分沒有修好,確實有部分伊沒有幫她修,但是因為 被上訴人家門不願打開讓伊進去修繕。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受 損之物品,其於修繕前均未與伊確認、照會,無從證明確有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住戶,被上訴人所經營興亞太節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系爭4樓房屋。 (二)上訴人未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雇用水電師傅陳啟峻到場 ,陳啟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 人自家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且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確實有 破洞。 (三)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陳啟峻逕行施工,陳啟 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人住家 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 水泥石塊掉落至4樓,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室噴壺、微 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並導致上訴人 住家汙水於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至系爭4樓房 屋,損毀電話線、塑膠地磚、文件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在案,並認定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陳啟峻打穿系爭 4樓房屋的天花板?抑或是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先打 穿自家的天花板,才導致上訴人為修繕系爭5樓房屋的地板 ,正常打鑿下,水泥塊掉落至4樓簍空的洞,而無毀損之故 意? (二)上訴人是否已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若否,已修復的 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已修復的範圍為鋼筋植筋補強、4樓 天花板上半部的水泥施作,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是否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 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若是, 損害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是否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 系爭4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 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 元及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為指示陳啟峻打穿系 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  1.證人即上訴人所雇用之水電師傅陳啟峻先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舊水管與4樓天花板貼得很近,要修舊水管,需要打穿地 板及樓下天花板,至少要開長寬15公分的洞,才能讓板手等 工具有空間下得去,來修舊水管,伊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跟樓 下溝通一下,再來打地板,才不會有紛爭,因為天花板是石 頭,4樓天花板也沒有作保護工程,這樣子打穿下去,石頭 會掉滿地,而且修水管時,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沒有告 知4樓這樣會不好,但是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都不理他,要伊 直接打地板,有事上訴人會負責等語(見偵卷第233頁),復 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告知上訴人如果要配暗 管,就一定要把牆壁或是地板的暗管打出來修理,且打牆壁 或是打地板一定會影響到上下之其他鄰居,且伊已經告知上 訴人有可能會損壞鄰居的地板,上訴人雖稱未與被上訴人達 成共識,但是既已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所以共計打穿兩個洞 ,一個是5樓後陽台,大概1、2個手掌大,另一個5樓廚房, 大概3、4個手掌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8頁),審酌 證人陳啟峻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且證人陳 啟峻與兩造並無仇恨怨隙,另本院已告知證人偽證罪之處罰 ,衡情證人陳啟峻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 要,從而,證人陳啟峻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2.另佐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確實破有大洞 ,且有大量石塊掉落至4樓,並有滲水情況,有2次天花板破 洞、掉落水泥塊、滲水照片(見偵卷第164至178頁)可按, 足認上訴人已事前知悉打地板會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 破洞,且造成石頭從天花板掉落、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之 事實,仍故授權工人為之;參以上訴人於事前已使用電話、 簡訊與LINE等各種方式聯繫被上訴人,有通話紀錄、簡訊與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至309頁)可按。可知上訴 人對於上開工程亦需要被上訴人防護乙事,當知之甚詳,益 徵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打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乙事,當無 不知之理。是以,上訴人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 陳啟峻打穿4樓住處的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 至被上訴人住家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 雖辯稱係被上訴人私下教唆師傅鑿穿熱水管一事,僅提出自 行錄製之影片、繪製之示意圖及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 166頁),然上開證據均無從佐證為被上訴人所為。況上訴 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8號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亦難認上 訴人所指為真,則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尚未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  1.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並提出莊念石 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 第56至58頁)。然細譯該鑑定證明書係載明:系爭5樓房屋 、擅自施工致樓地板開口一事,工程已施作完畢恢復原狀( 詳照片)等語,可認僅涉及系爭5樓地板修復一事,但未提 及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修復部分,而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樓 房屋天花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可見該天花板 之現況仍有破洞及管線外露之情事;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 尚未修復系爭4樓之天花板,並辯稱係被上訴人不讓其修繕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系爭4 樓房屋之天花板無訛。縱於事發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至 系爭4樓房屋內修繕,然上訴人既有上開故意毀損系爭4樓房 屋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得依照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訴 請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無容忍上訴人至自 家修繕,或有優先讓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等義務,則上訴人 一再辯以係被上訴人拒絕其至系爭4樓房屋修補一事,於法 無據,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 毀損,維修費用共計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 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且觀諸上開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71頁、第77頁)所示,其上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 ,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情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照民 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不以受損害人已實際支出該必要費 用為限,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或支出修復費用為 由,作為免予給付損害賠償之理由。又上訴人雖稱已就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維修及補強,然其所稱之維修及補強, 是否已達到回復原狀之程度,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屬實。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微生 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被上訴人得 請求微生物測試儀24,898元、氣壓式噴壺119元、櫥櫃人造 石檯面4,080元、冷氣保溫管1,89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微生物測試儀、氣 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毀損,並提出統一 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 第131至133頁)。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所載之價格, 查無有何浮報或明顯不實之處,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估價等單據或毀損狀 況未事先與之確認、照會等語,然此非依法所應進行之程序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之記載,係以新品價格 為請求,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微生物測試儀部分之費用為40,425元 ,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 月26日所購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試驗機、測定機、計量機、透鏡、光學 機器及零件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故微生物測試儀之耐 用年數亦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1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5月20日,微生物測試儀已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24,89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4.又氣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部分,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揭物品,無法證明其 使用期間,本院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氣壓式噴壺119元(計算式:199×0.6=119,元以 下四捨五入)、櫥櫃人造石檯面4,080元(計算式:6,800×0 .6=4,080)、冷氣保溫管1,890元(計算式:3,150×0.6=1,8 90)。 (四)上訴人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系爭4 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 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及 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上揭物品因而毀損,被上訴人因而因而 支出費用等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9頁),且經本院認定上揭物品因 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流而遭毀損如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 主張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及塑膠地磚部分應計算折舊 等語,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施作工程應有預作防護之義務, 且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 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 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 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 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 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 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 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被上訴人請 求修繕之塑膠地磚工程,並無任何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之修理 材料,且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電話線 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 影印費用2,000元。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因而需雇工清潔,支付清潔費1 2,000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51頁),且經本院認定系爭5樓房屋汙水有洩流至系爭4 樓房屋,而被上訴人請求清潔費用,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 情之情事,可認該等請求自屬有理。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則其 所辯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87元(計算式:50,00 0+30,987+1,800+23,300+2,000+12,000=120,08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 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87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00×0.319=13,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00-13,877=29,623 第2年折舊值    29,623×0.319×(6/12)=4,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23-4,725=24,898

2025-02-26

SLDV-113-簡上-27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陳錡玉色 陳 慧 真 陳 世 庭 陳 漢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蒼 林 上 訴 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蒼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子律師 莊 立 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5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 漢昇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擴張 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下合稱陳 錡玉色等4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 司)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 不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陳錡玉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啟洲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與 良峰公司、被上訴人許蒼林(與良峰公司合稱許蒼林等2人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許蒼林等2人購 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0號、212號房屋(下稱210號 、212號房屋)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46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依房屋門牌應有部分各1/2,房地分別合稱2 10號、212號房地),許蒼林等2人已移轉登記並點交212號 房地予陳啟洲,因遲未履行移轉並點交210號房地,陳啟洲 另訴請許蒼林等2人移轉登記並點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 新北市○○區○○段479建號建物(下稱479建號建物),經前案 確定判決判命許蒼林等2人應於陳啟洲給付新臺幣(下同)2 億9,000萬元扣除代許蒼林等2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借款餘額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交付予陳啟洲。許蒼林等2人於104年11月2日與陳 啟洲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同年12月18日、105年3月1日依序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暨479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交付予陳啟洲。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存在,前 身為479建號建物之辦公室或產品展示間,與該建物作一整 體利用,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該建物之附屬建 物。系爭契約以建物之門牌號碼特定買賣標的內容,並無關 於系爭土地內某特定定著物排除在外之約定,綜合證人陳則 延證述及許蒼林等2人點交予陳啟洲之212號房地包括6、7樓 增建部分,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應包括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協 議書第6條關於許蒼林等2人應於105年2月29日前將本件買賣 標的物點交予陳啟洲占有之約定,未明示排除系爭增建物不 在點交範圍內,雙方僅於同年3月1日先行點交已登記之479 建號建物,其餘有爭議之系爭增建物則非該日已點交之範圍 。許蒼林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良峰公司為210號、212號房屋 所有人,共同出售系爭210號、212號房地予陳啟洲,許蒼林 所負契約義務不及於建物部分,良峰公司出售之買賣標的範 圍既包含系爭增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為陳啟洲之繼承人, 以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依系爭協議書辦畢價金信 託手續後,僅交付479建號建物,拒絕交付系爭增建物,而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 物,自屬有據。審酌良峰公司未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 105年2月29日前點交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建物,影響陳錡 玉色等4人對210號房屋之整體利用程度,及許蒼林等2人已 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點交等情狀,認良峰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每逾1日 賠償違約金5萬元過高,應酌減為按日賠償8,333元。陳錡玉 色等4人復未證明許蒼林占有系爭增建物,則其等依系爭契 約第8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增建物,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非合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 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 指示原法院調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交 付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 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發回更審後,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上開事實認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另 原審認定陳啟洲於前案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 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 於本件則係主張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拒絕交付 系爭增建物,而請求遷讓返還該增建物,二者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良峰公司就 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命許蒼 林等2人應給付82萬1,250元本息,而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其 餘請求,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陳錡玉色等4人就金錢給 付部分,於原審上訴聲明:許蒼林等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7 萬8,750元本息,即請求其2人各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 經原審駁回良峰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41萬0,625元本息 之上訴,判命良峰公司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而廢棄第 一審所命許蒼林給付41萬0,625元本息部分,並駁回陳錡玉 色等4人對於許蒼林請求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之上訴。 陳錡玉色等4人上訴本院後,就金錢給付部分,聲明請求良 峰公司應再給付250萬元本息,及許蒼林應與良峰公司在417 萬8,750元本息範圍內連帶給付,則其請求良峰公司再給付 、許蒼林逾250萬元各本息及連帶給付部分,核屬第三審上 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陳錡玉色等4人擴張之訴均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169-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啓俊 被 告 黃義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4-簡附民-6-202502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義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義松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啟俊之財物及洗 錢,並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 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 考量告訴人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至第27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1萬元(見偵卷第207 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稱:那1萬元是我朋友給我的,我朋友在我辦完 帳戶後,就先給我1萬元,隔天我跟朋友的朋友約在南勢國 小交帳戶,那個人又跟我把那1萬元拿回去,他跟我說隔天 再給我,但後來就連絡不上,後來我1毛全都沒有拿到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然僅應屬其獲得報酬後之處分 行為,無礙於被告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後,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8號   被   告 黃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約定以出售1個金 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 月25日以線上申請方式申辦永豐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收受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於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日,與詐騙份子相約至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南勢國民小學,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取得約定之1萬元報酬。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LemoAPP與陳啓 俊聯繫,佯稱可透過奢侈品專賣網販賣精品獲利等語,致陳 啓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 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啓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啟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啟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啟俊提出之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1萬元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MLDM-114-苗金簡-5-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25。而被告自其父無償取得之同段2 1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2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將系爭房屋拆除 騰空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未舉證系爭房屋於興建前已取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 而系爭房屋興建時之基地共有人為王孟陽、陳啟章、陳枝花 、陳乾、蔡金吉、陳盛吉、陳榮次、陳東進、葉榮順、葉哲 男、葉永海、葉麗環、葉翁圓、葉福受、葉福明、葉光雄、 陳愛、陳賴麥、陳金三、陳輝雄。其中,原共有人葉麗純於 民國64年12月6日死亡,其持分於同日移轉予葉翁圓;葉永 海之出生年月日為48年8月26日,法定代理人為葉孟懿、葉 翁圓,惟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林忠進等3人向嘉義市政府都市 發展處建築管理科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時提出之65年9 月13日、66年6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列葉麗純之簽章, 而未列葉永海之法定代理人,顯偽造已死亡之葉麗純之簽章 ,並使未成年人葉永海未經合法代理即為純粹不利益之法律 行為。此外,葉翁圓亦未同意提供其持分供興建房屋。被告 係在112年5月2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不當得利案件 起訴後,於112年12月20日持66年使照謄本為第一次建物保 存登記,且未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一所 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屋被告有權狀及使用執照,66年間由被告父親興建, 後來父親贈與給被告,父親興建系爭房屋時共有人有同意,   故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目前共有4棟房屋,4棟 房屋之中間部分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 4棟房屋之其中一棟,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積為10.56平方 公尺(3.19坪),如拆除該占用部分將會損害整體房屋現有之 結構安全,可能會導致房屋有倒塌疑慮,系爭房屋將無法居 住使用。而且占用部分目前已依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民事判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予原告。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非該土地之共有人。 2、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贈與被告。 3、系爭房屋為本院113年嘉簡調字第562號卷第7頁測量圖之A部 分。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636號民事判決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4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22 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8元及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25,被告並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林忠進贈與被告, 目前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屋為本院113年嘉簡調字第562號 卷第7頁測量圖(即附圖)之A部分。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12日 函可證(本院卷第173、175、323、324、427頁)。 2、同段61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北社尾692、692之3、692之5地號 ,系爭619-41號土地係於72年7月15日由619地號土地因判決 分割而來,但林忠進及被告當時並非爭619-41號土地之共有 人,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71、215-229 頁)。 3、系爭房屋於65年新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林忠進、何永泰、 何永成3人,房屋坐落土地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申 請建造時並有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簽章之同意書,以上有嘉 義市政府113年9月20日政都建字第1130511203號函及所附之 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51-59、107頁)。 4、依上所述,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所坐落之692地號土地,雖有 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興建書,但該土地於的72年間因分割 ,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即因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取得所有權 ,但占用未分得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5、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 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 ,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 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 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上所述,系爭房屋於 興建時所坐落之692地號土地,雖有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 興建書,但該土地於72年間因判決分割,各該土地之共有人 及因判決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取得所有權,而原告所有之 房屋坐落在他人分得之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 6、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636號民事判決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4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拆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22 平方公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8元及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判 決書可證,並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0、441頁)。可見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是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7、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 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 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 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 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0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如上所述,前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本件原告亦係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無 提出其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是無權占用土地之相關 事證。則依上開說明,前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故亦應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8、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且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 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 一人單獨提起(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 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 提起返還之訴。揆諸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係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僅占全部建物之一小 部分,A部分建物拆除後,其他部分之建物得以其他建築工 法予以支撐,並非A部分建物拆除後其他建物即失去結構性 而無法維持建物之原狀,自不可能因A部分建物拆除後,而 影響其他建物之結構安全。故被告抗辯拆除A部分後將會損 害整體房屋現有之結構安全等語,並不可採。 3、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故原告所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之結果不生任何之影響,無庸逐一 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26

CYDV-113-訴-601-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6至19所示之顧客簽認單上偽造之顧客 署押16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江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之百膳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膳公司),擔任百膳公司經營 之水鳥和洋創菜斗六店外場櫃臺人員,負責收款之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8月27日間,利 用職務之便,向附表編號1至21顧客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如 附表編號1至21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即侵占入己,並將附表 編號1、2、6至19之交易記載於顧客簽認單上,復於前揭顧客簽 認單之顧客簽名欄內,自行偽造各該客戶之簽名,再持之交付百 膳公司而行使之,表示該等客戶當日未付款、先予賒帳之意,以 此方式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62,585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客 戶及百膳公司對於銷售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 第29至37頁、第53至55頁、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39頁) ,核與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反面)相符 ,並有未收款簽認單整理表1份(警卷第13頁)、訂金收取 明細1份(警卷第33頁)、百膳公司顧客簽認單16張(警卷 第14至15頁、第19至32頁)、結帳單20張(警卷第14至32頁 )、水鳥和洋創菜人事資料表1份(警卷第34頁)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本於同一犯意而於任 職百膳公司期間之密切時間內實施,侵害百膳公司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 向百膳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掩蓋犯行,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與目的,具 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先前為百膳公司工作之機會,侵占 百膳公司之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百膳公司,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已與百膳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頁 )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百膳公司調解成立並為賠 償,已如前述,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侵占百膳公司之362,585元, 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斟酌被告已賠償百膳公司完畢, 已如上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6至19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 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2、6至19「偽造之顧客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顧客名稱 顧客簽認單編號 偽造之顧客署押 1 112年4月12日 24,746元 雲林縣政府秘書長室 NO.000063 李雅玲 2 112年5月4日 8,690元 斗南國小 NO.000070 W 3 112年5月30日 7,210元 豐泰企業 4 112年6月5日 5,302元 鈺齊國際 許’s 5 112年6月6日 10,120元 雲科大 6 112年6月8日 27,806元 元大銀行 陳’s NO.000082 陳 7 112年6月13日 28,200元 豐泰 NO.000083 謝 8 112年6月18日 17,209元 彰源 NO.000084 林 9 112年6月19日 39,212元 雲嘉南實業 NO.000087 雲 10 112年6月21日 9,711元 警察局林秘書 NO.000089 林 11 112年6月23日 9,394元 鈺齊國際 許’s NO.000091 許悅華 12 112年6月24日 8,800元 彰源 劉妍希’s NO.000093 劉妍希 13 112年6月25日 55,517元 展勝國際企業 NO.000252 許詠晴 14 112年7月12日 11,508元 艾杰旭AGC 陳啟宏 NO.000097 謝吟婉 15 112年7月13日 8,000元 AGC 陳啟宏'R NO.000098 謝吟婉 16 112年7月18日 11,781元 豐泰 蔡勝銘'r NO.000099 蔡勝銘 17 112年7月21日 28,026元 雲林縣警察局糠玉奇'r NO.000255 con 18 112年7月29日 11,000元 AGC 陳美慧 NO.000100 may 19 112年8月3日 14,399元 豐泰 王立期 NO.000259 wang 20 112年8月26日 12,000元 林宜穎's 21 112年8月27日 15,000元 蔡秋枝

2025-02-26

ULDM-113-訴-30-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許慶霜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邱淑雯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羿瀅 訴訟代理人 郭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被告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鵬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 一版,以不得小於十九公分乘以二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 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及判決書認定之事實;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 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彭螢山於民國79年6月14日結婚(已於1 13年8月1日離婚)。詎伊於113年5月至6月間,發現彭螢山 與被告甲○○竟發展婚外情關係,多次出遊、進出溫泉旅館及 發生性關係等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 保障之權利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又被告 甲○○係受僱於金鵬公司,於利用職務之便即為原告及家屬招 攬保險之際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金鵬公司與被告甲○○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十九公 分乘以二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 文及判決書認定之事實;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部分:   原告提供伊與彭螢山間對話記錄,僅係因夫妻感情不睦而彼 此對談,內容並無具體明確敘及伊與彭螢山有何逾越正常男 女分際之交往關係之情事,對話內容提及伊,僅係藉此向原 告表示其坦承不諱,期望原告不要與彭螢山離婚之手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金鵬公司部分:   被告甲○○原本是鎮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鎮勝保 經)的員工,伊與甲○○是承攬合約,並不是僱傭合約關係, 甲○○在113年2月19日才登入到伊公司,並不是原告所述的11 1年3月1日。甲○○在外的感情生活並不是伊的事務範圍內, 其有任何不檢行為,導致伊的名譽受損,伊將依約依法對其 另行處置。原告以僱傭關係向伊求償顯然引用法律錯誤,且 依原告的起訴內容,其對伊之訴訟完全不符合權利保護的要 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頁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 ,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一)原告與彭螢山於79年7月10日結婚至113年8月1日離婚。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為朋友,2人曾一同駕車出遊,並於113年 8月4日於車內談論如本院卷第30頁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內 容)。 (三)被告甲○○曾向原告、彭螢山及原告與彭螢山之子彭駿安招攬 保險業務。 (四)被告金鵬公司與鎮勝保經、被告甲○○於113年1月1日簽署增 補合約書,內容為因被告金鵬公司與鎮勝保經合併,鎮勝保 經於113年1月1日將被告甲○○業務員登錄資格以及全數招攬 保險契約移轉至被告金鵬公司。     四、本件爭點: (一)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有無數度駕車出遊、至汽車旅館,並談及 系爭內容,發展踰越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可認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三)被告金鵬公司是否因被告甲○○執行職務為上開侵權行為,而 有疏未監督之情,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連帶侵權行 為責任? (四)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 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 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 、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 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 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 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 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 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 存,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有數度駕車出遊、至汽車旅館,並談及系 爭內容,發展踰越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可認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之人格法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 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 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觀諸被告甲○○與彭螢山就系爭內容互動之過程,可見兩人不 僅有多次單獨外出,被告甲○○更對彭螢山稱:她一定會氣我 嘛。她跟我這麼好,阿也是我背叛她,她會生氣是合理的, 只是為什麼要這樣?她可以叫我來罵一罵揍一揍;(彭螢山 :日子還是要過的,好嗎?)唉,只是我不好意思造成你們 夫妻離婚。(彭螢山:我們已經很久沒出去了,之前都沒抓 到為什麼只有這次?而且我們都往很偏遠的地方去了。)她 要告我,我也沒差啊,她要告我的話,我們也只有照片,我 也沒有跟你帳戶拿一毛錢,沒有從你帳戶轉帳任何一塊錢到 我甲○○的帳戶裡面。我們可以跟法官說我們只是朋友而已, 我們也可以裝傻阿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以此自承與彭 螢山間有外出至偏遠地方及提及背叛原告、造成原告與彭螢 山離婚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參以依照被告甲○○與 彭螢山於113年3月16日、27日至29日、同年5月13、18日之 臉書貼文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62頁),可見2人多次 單獨出遊,彭螢山並多次接送被告甲○○,並向被告甲○○報備 原告回嘉義之行蹤,堪認2人存有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 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故被告甲○○辯以上情,與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金鵬公司並無因被告甲○○執行職務為上開侵權行為,而 有疏未監督之情,而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連帶侵權 行為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 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 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 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所謂以「內在關聯」之標準作為認定受僱人行為與職務是否 具有關聯性之判斷,係指所謂職務範圍,應指一切與僱用人 所命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此種事項,與僱用 人所委辦事務,既具有內在之關聯,僱用人可得預見,事先 可加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王 澤鑑,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之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第一冊,頁19)。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係利用招攬保險之工作機會,為 上開侵權行為,故被告金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 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於113年1月1日,被告甲○○之業 務員登錄資格及全數招攬保險契約始移轉至被告金鵬公司, 為上開所不爭執,可認斯時被告甲○○方擔任被告金鵬公司之 受僱人。然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早已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多 年,甚至長年擔任原告家族成員之保險業務員(見本院卷第 103頁),則於原告最初投保之時,顯非被告甲○○受僱於金 鵬公司之期間,可認最初被告甲○○與彭螢山建立私人間之聯 繫管道後,其等逐漸發展逾越男女通常界線之關係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此階段之侵權行為顯係發生於被告甲○○為金鵬 公司執行職務之時點前,已難認被告甲○○係利用金鵬公司僱 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所為。至於113年1月 1日以後被告甲○○與彭螢山互動之過程,於此階段中,卷內 查無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即向彭螢山招攬或簽訂 保險契約之時所為之侵權行為,難認符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又被告甲○○上開侵權事 實,僅涉及被告甲○○私生活感情之範疇,與被告金鵬公司所 命執行之職務亦難認有何通常合理之關聯,而依社會通常經 驗,顯非被告金鵬公司可得預見,無從事先加以防範,並得 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換言之,後續建立 私人聯繫方式並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實乃被告甲○○ 在執行業務時空場域以外之個人行為,衡情僱用人無從預見 及防範,基於社會風險分配角度,自無從僅以被告甲○○係受 僱於被告金鵬公司一事,即得逕謂被告金鵬公司應對其後被 告甲○○所有個人行為(包含交友、情慾等私人情感發展)均 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金鵬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  1.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 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 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 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 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 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 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 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侵 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其 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來 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 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 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 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 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上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限於 加害人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且「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 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之情形,方有適用。  2.查被告甲○○上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其他人格法 益之一種)」,並非「名譽權」,且被告甲○○亦查無有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至於原告雖稱婚姻關係已具備人格外 顯性,而屬於第三人對原告人格之客觀評價之範圍,係原告 社會生存中不受他人任意貶低之主體地位等語。然名譽權乃 係人在社會中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而言,而被告甲○○上開所侵害之權利,僅為破壞原告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權一環,不會因而減損一 般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反而應係減損被告甲○○之社會評價 ,認為其為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則被告甲○○所侵害者, 即非名譽權,自與上開回復名譽處分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予酌減至3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彭螢山發展男交往關係而逾越男女正常 社交分際之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對原告婚姻生活 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原告與被告甲○○之工作、財產 、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甲○○(回 證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 甲○○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訴-174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啟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華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 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各罪關連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本於法 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於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 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 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 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 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 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 ,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因此,受刑人 雖表示希望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6號 判處之有期徒刑一併定應執行刑,惟該案件既尚未確定,且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至 受刑人如認該案件確定後,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4-聲-258-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佳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 之2)部分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考量減刑,判決當有違誤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頁),足認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 爭執,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坦承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犯行(偵卷第152頁),原審漏未審酌,誤認被告否認犯罪而 未予以依法減刑,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 訴(被害)人璩繡惠等8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斟酌其素行、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 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更補充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三帳 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蔡佳紋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貸款,我是被 騙云云,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2.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不足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蔡佳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是核被告蔡佳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蔡佳紋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 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並經詐欺 集團用以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璩繡惠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情節非輕,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 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8634號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第38634號   被   告 蔡佳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交付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因辦理貸款之故,依指 示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等情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寄貨手寫 單翻拍照片、貸款委託契約書,及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提供之文件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立法說明足資參 照。是倘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本法 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係為美化金流,以 利其申辦貸款、獲取金融機構貸予資金使用,業據其坦承在 案,則客觀上非屬正當理由,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等情 ,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就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第15條之2部分,僅移 列於修正後第22條,而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條 文內容,於修正後並未變更。基此,被告本件所涉規範內容 ,並無變動,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一併敘明。 四、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對方因辦理 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說要幫伊做金流,才容易通過貸 款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蔡昊哲」之對話紀錄及與「 聯大理財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為憑,而觀諸 該等對話內容,確實在討論貸款流程等等相關事宜,雙方並 簽立貸款委託契約書,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是 否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 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亦與其主觀上知 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對此並無受 詐騙一事,顯然不同,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文件資料 案號 1 告訴人璩繡惠 112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1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2 告訴人林姿廷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3 被害人廖崇富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5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4 告訴人陳啓東 112年12月3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3時30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27947 5 告訴人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42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6 告訴人宋依靜 112年11月24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18時42分 5萬元、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7 告訴人郭育禎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3時1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13偵27947 8 告訴人 江國寧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20時58分 1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38634

2025-02-25

PCDM-113-金簡上-7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羅先覺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11年度偵字 第13182號、第1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雷士霆及何奕勲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雷士霆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羅先覺部分)。   事 實 一、雷士霆及何奕勳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等智識及經 驗,對於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且購幣 款項來源不明之余秉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 據起訴),可能因而與余秉原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雷士霆、何奕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 均業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所預見 ,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由雷士霆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何奕勳作為收 受購幣匯款之帳戶。嗣余秉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 法,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層轉,雷士霆、何奕勳再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一「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 額,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 內,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羅先覺對本案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 程序明示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先覺無罪部分上訴;並不包括 原審對於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沒收部分( 見本院卷第89至91、365頁);上訴人即被告雷士霆及何奕 勲(下稱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則明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66、517、518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部分(事實及罪 刑部分)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對被告羅先覺諭知無 罪部分審理,且不包括原審對於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不另為 無罪諭知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雷士霆、何奕 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業經起訴(即原審111 年審訴字第1324號案件),該案於111年6月13日繫屬原審法 院,而本案係於同年7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268至270頁),應認 該案為被告雷士霆、何奕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 織罪,從而,關於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該案參與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並非本院審理本案之範圍。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1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奕勳關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 507、548號確定判決部分,其共同洗錢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 害人截然不同,且被告何奕勳於本案係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內,因而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主觀上顯然對於不同被害 人所匯款項而予以洗錢之事實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詳後述), 故本案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確定判 決部分,顯非同一案件,自無論以免訴判決之問題。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關於共同被告羅先覺、何奕勳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楊庭豪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何奕勳之辯護人 則主張共同被告羅先覺、何奕勳、楊庭豪、余金和、陝家菡 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2、520頁),本院經核 上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證據 部分,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26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共 同洗錢之犯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原審卷四第474頁 、本院卷第366、530頁),且查:  ㈠本案係先由被告雷士霆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之帳戶予何 奕勳作為收受購幣匯款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 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層轉;雷士霆、何奕勳再於附表 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一「提領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內等 節,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㈡是以,依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 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內, 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顯見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主觀上 確實有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 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 指定錢包內,自足認其等對於上開被害人等人所匯款項,有 共同洗錢之犯行,主觀上對其等所為有不違背本意之心態, 更堪認其等有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從而,依卷內事證,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所為上開犯 行,既為其等所能預見,且對於不同被害人所匯款項進行洗 錢等節,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本意,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以上開方式將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 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其等上開取出款項、轉匯等行為 ,客觀上得以切斷各個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主觀 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依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分工之情節 以觀,客觀上已製造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其 等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收取及轉交現金之行為,客觀上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故其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亦堪認定。由此益徵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全然不顧不同被害 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其等預見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 所指定錢包內,可認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有共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具任意性之 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自堪信實,是被告雷士霆、何 奕勳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行為(110年4至5月間,具體時間詳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 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 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刑度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 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洗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2.被告雷士霆、何奕勳針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相同被害人部分 ,其數次提領款項、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乃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 接續犯。  3.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經查,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 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雷 士霆、何奕勳所犯9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洗錢犯行,認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本院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論罪法條部分,以修正前之舊 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 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後,其論罪因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詳前 述);另參以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係因 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 (見111少連偵92卷六第41至45頁、同卷第25至31頁),惟其 等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原審卷四第474頁、本院卷第366、530頁),被告雷士霆、何 奕勳各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繳交,有被告雷士霆、何奕 勳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1 至544頁),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各依法減輕其刑。  5.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 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 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雷 士霆、何奕勳上開所為,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 ,已難認其等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等犯行 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6.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雷士霆、何奕 勳之供述,有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7.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固坦承其等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可,惟本院經綜合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其等賠 償全部之金額,且被告雷士霆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案件判決,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至被告何奕勳則經原審以111 年度訴字第507號詐欺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3萬元,緩刑5年(附條件)等節,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272頁),已不宜再宣告緩刑,故 本案若再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 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 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雷士 霆、何奕勳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均不對其等宣告緩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2.被告雷士霆、何 奕勳各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繳交,有被告士霆、何奕勳 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1至 544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予以減刑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犯後態 度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刑等節, 亦有不當之處。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雷士霆上 訴意旨請求以其有顯可憫恕之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並為緩刑宣告,並以本案應論以包括一罪云云,核無足取, 已如前述;至被告何奕勳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前 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之 單一案件,自應為臺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亦無足取(詳本判決前述「壹、程序事 項」),其等之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雷 士霆、何奕勳事實、罪刑部分(即除其等二人關於沒收及不 另為無罪諭知外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之科 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 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均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雷士霆、何奕勳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何 奕勲係與余秉原為虛擬貨幣交易之主導者,而被告雷士霆係 受僱於被告何奕勲並聽命行事,其等犯罪情節有所差異;兼 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素行,以 及公訴人、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參酌被告何奕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萬元,目前在早餐店上班及機車行幫 忙,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母、2個姐姐、姊夫、2名未 成年子女及其等之最佳利益,離婚,經濟由其負擔;被告雷 士霆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何奕勳的員工,月 收入約4 萬元,目前從事英文家教,月收入約3 萬,家裡有 父母、弟弟,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弟弟負擔,父母退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雷士霆、何奕勳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為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詳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以資儆 懲。  ㈢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等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參、駁回上訴部分(羅先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羅先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 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秉原先向胞妹余家菡、父親 余金和、母親鄭淑娟、祖母余蘇美玉等人拿取其等名下銀行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以附表二、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 法,使附表二、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除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蕭承瀚外,被告羅先覺未提領該名被 害人之款項,下同),分別於附表二、附表四「第1層帳戶 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 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 、四所示方式進行層轉。羅先覺再於附表五「提領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五「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提領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而轉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以躲避檢警查緝,並 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羅先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訊據被告羅先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 錢之犯行,陳稱:伊否認犯行,因伊被余秉原所欺騙,伊並 不知這些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66、531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 法,使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層轉。嗣被告羅先覺於附表 三「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三「提領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 將該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羅先覺於原審審理 時所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42頁、第447至448頁),復 有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可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羅先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陳余秉原係其前 從事當鋪業之客戶,於109年10月間,余秉原向其稱有香港 客戶有大量場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便以月薪5萬元聘僱 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自余秉原家人余家菡、余金和、鄭淑娟 、余蘇美玉銀行帳戶從中代為提領、轉交虛擬貨幣之交易款 項、協助余秉原處理家中雜物等節(見偵17492號卷第13至2 3頁、偵13182號卷第69至74頁、少連偵92號卷一第335至345 頁、原審卷三第412至4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何奕勳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余秉原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時,係由其與余 秉原進行商議,且余秉原聘僱被告羅先覺當員工,若余秉原 以現金購買,即由被告羅先覺交付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三第380至381頁),是以,依被告前揭所述及何奕勳上 揭所陳,可證被告羅先覺於109年10月間,係受僱於余秉原 而協助其處理家中雜務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等節,應堪認定 。  ㈢再者,參諸證人即余秉原胞妹余家菡於警詢中證稱:余秉原 於109年間透過Telegram聯繫告知有生意需求需要銀行帳戶 ,但因余秉原帳戶無法使用,要使用其銀行帳戶,其便申辦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共2帳戶給余秉原使用等語( 見少連偵92號卷一第263至268頁、偵13182號卷第55至60頁 ),證人即余秉原之父余金和亦證稱:於110年5月時,余秉 原向其陳稱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其提出此需求時就同 意申辦銀行帳戶供余秉原使用等語(見偵17492號卷第25至3 5頁),可見余秉原確以個人信用問題須使用他人帳戶為由 ,徵求至親同意後,取得其等之帳戶資料,足證被告羅先覺 所提領之銀行帳戶,均為余秉原至親家人之銀行帳戶,衡諸 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倘詐騙集團有意詐騙他人或為洗錢之 犯行,不至於提供至親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帳戶,否則, 此舉反而使自己及其親人有遭刑事追訴之可能,就一般人之 角度言之,縱使至愚,亦不致為如此損及親人又不利己之行 為。故客觀言之,被告羅先覺對於此部分之主觀認知,應係 認為該等款項屬於余秉原來源正當之財產,始會以其親人之 帳戶作為使用,此一推論亦不違反一般論理法則。況且,被 告羅先覺提領上開款項後,亦係直接依余秉原指示交予同案 被告何奕勳,並直接以預先與余秉原談妥之匯率、數量,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準此以觀,被 告羅先覺身為余秉原之員工,其職務係協助余秉原處理家中 雜務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則被告羅先覺所提領之銀行帳戶 又均為余秉原至親家人之銀行帳戶等節,益足認被告羅先覺 主觀上顯難認其有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之認識或預見,甚為顯然。  ㈣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必然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 或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 騙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 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倘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 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 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 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 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余秉原對於被告羅先覺而言,屬於雇主身分,余秉原所 對外之表現亦係事業有成之商人,且余秉原指示被告羅先覺 提領之帳戶,為余秉原至親之帳戶,被告羅先覺客觀上確有 可能無從懷疑此等帳戶金流係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況余秉 原以至親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再再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係以第三人之帳戶(人頭帳戶) 以為滅證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常情相悖,凡此諸節,已據本院 詳細說明如前。是以,本案確難以被告羅先覺提領余秉原所 交付其父母、祖母及胞妹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再轉交帳 款予幣商之客觀所為,於無其他證據證明余秉原有告知所層 轉之帳款或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被告羅先覺明知或可 得而知相關金流為詐欺贓款之情況下,即逕予推認其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先覺既可推知余秉原可能因為 債信不良等因素,以致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其誤信余 秉原所謂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說,顯然自相矛盾;又林原彬 並非余秉原之親屬,可見余秉原並非全以家人之帳戶收款, 而是摻雜使用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被告當可 知悉余秉原之行徑涉及不法,而被告知悉余秉原對外尚有積 欠債務,則余秉原何有仍以每月高達5萬元之代價,聘僱被 告從事自己或家人即可輕易完成之至ATM領款或匯款、交付 現金予何奕動購買虛擬貨幣之理。被告何奕勳亦懷疑被告購 買虛擬貨之款項來源不明,衡諸常情被告與余秉原關係甚為 密切,其豈會不知余秉原家人帳戶內所層轉之匯款或其提領 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原審竟未詳加推闡剖析,徒以本案確難 以被告提領余秉原所交付其父母、祖母及胞妹之金融帳戶內 款項,之後再轉交帳款予幣商之客觀所為,於無其他證據證 明余秉原有告知所層轉之帳款或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相關金流為詐欺贓款之情況下,即逕予 推認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逕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余秉原以個人信用問題須使用他人帳戶為由,徵求至 親同意後,取得其等之帳戶資料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而被告羅先覺所提領之銀行帳戶均為余秉原至親家人之銀行 帳戶,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羅先覺對於此部分之 主觀認知,應係認為該等款項屬於余秉原來源正當之財產, 始會以其親人之帳戶作為使用。無論余秉原是否可能因為債 信不良等因素,以致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然其使用上 開至親家人之銀行帳戶,一般人對於此行為之認知,實難想 像係用供詐騙他人或作為洗錢之方法。且債信是否良好,與 將至親之帳戶供作詐騙或作為洗錢方法並非具有必然性,質 言之,本案判斷之重心猶在被告羅先覺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 是否屬於余秉原來源正當之財產等節,有無積極之證據足以 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何奕勳懷疑余秉原購買 虛擬貨之款項來源不明,衡諸常情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關係 甚為密切,其豈會不知余秉原家人帳戶內所層轉之匯款或其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何奕勳有無懷 疑余秉原有款項來源不明之情事,與被告羅先覺主觀上有無 懷疑余秉原有上開情事,二者本屬不同證明之事項,尚難以 被告羅先覺係余原受僱之員工,為其處理事務,即謂其對於 余秉原所有與詐欺或洗錢之犯罪不法犯行,俱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被告與余秉原 關係甚為密切,其豈會不知余秉原家人帳戶內所層轉之匯款 或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查,構成要件事實之存 在,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具體事實(含人、事、時、地 、物等節),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為必要條件,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其等關係密切,即遽謂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間對全 部事實均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似有違證據裁判原 則之虞。再者,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領帳戶俱為余秉原 親人之帳戶等節,有附表三編號1「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足證,故關於余秉使用其至親帳戶之部分,自難遽 作對被告羅先覺不利之認定。此外,余秉原指示被告羅先覺 提領之帳戶,為余秉原至親之帳戶,被告羅先覺客觀上確有 可能無從懷疑此等帳戶金流係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此部分 顯屬對被告羅先覺有利之事項;況余秉原以至親之帳戶進行 犯罪行為,再再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係以第三人之帳戶(人頭帳戶)以為滅證及保全犯罪 所得之常情相悖,亦如前述。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羅先 覺對於附表三所示其僱主余秉原使用至親之帳戶,客觀上是 否有預見各該帳戶有遭不法使用等情,尚有合理之懷疑,實 難據此即逕謂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間,主觀上有明知或預見 之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是以,關於被告羅先覺部分 ,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排除對其有利事項之認定 ,亦堪認定。  ㈢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羅先 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至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確 信其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羅先覺有利之認定, 以昭審慎。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就被告羅先覺部分之證據,客觀上仍存 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有為上開行為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 先覺前開犯嫌,容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 ,而形成被告羅先覺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羅先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雷士霆、何奕勲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帳戶與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盧政賢 (提告) 假投資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35萬元至華南銀行(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何奕勲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京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40萬元 ②被告何奕勲於110年3月20日上午6時8分在不詳地點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50萬元 ③被告何奕勲於110年3月20日淩晨0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民生分行)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30萬元 1.告訴人盧政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57至5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盧政賢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聲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71至141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98頁、第111至至162頁、第171至175頁、第181至190頁、第215至216頁、第231至238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19萬元至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73萬2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2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47分許匯款34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3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7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3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簡家鈞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25萬元 1.告訴人張簡家鈞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87至8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張簡家鈞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357至372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3至98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152頁、第171至17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彥鈞 (提告) 假投資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50萬元 1.告訴人趙彥鈞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61至64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趙彥鈞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匯款條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81至195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03頁、第113至121頁、第123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2頁、第231至236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5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羅德謙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25萬元 1.告訴人羅德謙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至30頁) 2.告訴人羅德謙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3至290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10頁、第113至121頁、第141至152頁、第165至175頁、第239至24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8分許匯款1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4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4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玄康 (提告) 假投資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37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7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朱崙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9萬元 1.告訴人劉玄康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99至104頁) 2.告訴人劉玄康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381至392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21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231至236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蕭承瀚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3萬元 1.告訴人蕭承瀚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71至72頁)  2.告訴人蕭承瀚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21至228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鄭名翃 (未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7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凌晨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25萬元 1.被害人鄭名翃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65至6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被害人鄭名翃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97至219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193至19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凌晨2時6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志強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4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雷士霆於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自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豪)帳戶提領46萬元 陳志強 1.告訴人陳志強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71至81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陳志強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聲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45至276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05頁、第209至214頁、第225至227頁、第239至24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晚間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啟銘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21萬135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25萬5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13萬元 1.告訴人陳啟銘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05至108頁) 2.告訴人陳啟銘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91至339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13至121頁、第171至175頁、第209至214頁、第221至223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21萬1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羅先覺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趙偉翔 假投資 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9萬3000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趙偉翔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5至1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1至14頁) 2.告訴人趙偉翔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聊天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09至203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11至112頁、第153至158頁、第207至208頁)  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2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冠中 假投資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冠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5至23頁,) 2.告訴人王冠中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聊天紀錄、匯款聲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05至251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3至98頁、第123至139頁、第231至236頁)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致勝 假投資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21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2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致勝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91至93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林致勝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77至290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65至169頁、第197至199頁、第217至220頁、第239至245頁)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裕龍 假投資 110年6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裕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121至123頁) 2.告訴人王裕龍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119頁、第125至133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63至81頁、第85至93頁、第97至117頁)  附表三(被告羅先覺部分):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羅先覺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蘇美玉) 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24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10萬元 趙偉翔 1.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2.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蘇美玉)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4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安店) 10萬元 林致勝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5分址同上 5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興店) 20萬元 陳瑜佩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家菡)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46萬元 盧政賢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惠門市) 24萬元 王冠中 110年5月1日淩晨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48萬元 劉玄康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38萬元 趙彥鈞 110年5月15日下午12時2分在不詳地點 31萬元 陳啟銘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2萬元 陳瑜佩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家菡) 110年4月1日晚間7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山力行店) 9萬元 盧政賢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金和)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6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0萬元 盧政賢 110年4月28日下午6時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萬元 張簡家鈞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47萬元 趙彥鈞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10萬元 趙彥鈞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金和) 110年5月1日淩晨0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48萬元 羅德謙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6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安店) 10萬元 林致勝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7分址同上 5萬元 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興店) 13萬元 陳志強 110年6月5日下午2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10萬元 王裕龍 110年6月5日下午2時56分址同上 10萬元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20萬元 盧政賢 110年5月7日淩晨0時1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5萬元 鄭名翃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20萬元 盧政賢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110年4月30日淩晨0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45萬元 羅德謙 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興店) 37萬元 陳啟銘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0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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