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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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陳福銓即銓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峰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良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26,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530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2,5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30

HLEV-113-花補-329-202410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張德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韋竹間返還借款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30

HLDV-105-訴-195-20241030-3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徐秉勳 被 告 葉作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4,4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1,000元, 尚應補繳3,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30

HLEV-113-花補-331-202410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邱忠輝 代 理 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李妹之繼承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 院113年度司補字第1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獲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9

HLDV-113-救-34-2024102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楊庭豪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昇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6,68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 元,尚需補繳新臺幣2,4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9

HLEV-113-花補-337-2024102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5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王玉芝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玉芝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86,602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69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68,801元) 1 利息 29,674元 113年3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82/365) 7.68% 511.99元 2 利息 339,127元 113年2月22日 113年6月19日 (119/366) 15.68% 17,289.18元 小計 17,801.17元 合計 386,602元

2024-10-29

HLEV-113-花補-353-202410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蔣加欽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並應以 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均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對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等起訴,起訴狀雖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部分記載「新臺幣訴訟標價值三倍元」,惟前開 記載皆未具體表明對於被告之請求內容具體為何(須具體明 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錢,或 請求被告做何種民事法律規定之事務)。又事實及理由部分 ,原告亦未載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如請求所依據 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而有補正必要,並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7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雖於113年9月9日再行具狀(如附件),惟迄仍未就上 揭命補正事項予以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8

HLDV-113-國-2-20241028-1

玉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陸美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清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 年度司補字第7**號),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 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8

HLEV-113-玉救-3-2024102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余忠烜 被 告 梁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該處前之訴外人徐OO所 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1,5 62元(塗裝:10,721元、工資:3,391元、零件:47,45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2元, 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 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107年*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其車齡為4年6月,而該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件修 繕部分47,450元,有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就上 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6,134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7,450×0.369=17,509,第1年折舊 後價值47,450-17,509=29,941;第2年折舊值29,941×0.369= 11,048,第2年折舊後價值29,941-11,048=18,893;第3年折 舊值18,893×0.369=6,972,第3年折舊後價值18,893-6,972= 11,921;第4年折舊值11,921×0.369=4,399,第4年折舊後價 值11,921-4,399=7,522;第5年折舊值7,522×0.369×(6/12)= 1,388,第5年折舊後價值7,522-1,388=6,134)。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46元(6,134+10,721+3,391 =20,24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2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EV-113-花小-591-2024102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伍維安 被 告 呂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8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4,47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807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 縣吉安鄉(下同)明義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於明義二街12巷口處,撞擊於明義二街同向步 行之訴外人吳OO,致其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遠端鎖骨骨 折等傷害。因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吳OO請求辦理理賠,原告並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其341,807元,依法已取 得代位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是無照駕駛,對原告之請求沒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 OO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看護證明、車險理賠資訊系統,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卷可參。原告告主 張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EV-113-花簡-36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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