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鄭硯萍律師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24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從臺灣埋包專區購買毒品,亦
協助警方查獲上游,雖主謀尚未查獲,然此集團已遭破壞而
無法運作,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㈡本件被告前後2次販賣大麻之克數僅7公克
,且對象均為友人江承哲,而被告係先代江承哲詢問其他取
得大麻之管道,詢問未果後,始販賣大麻予江承哲。是就被
告販售予江承哲之緣由,及販售之克數、對象和獲利並非甚
鉅,犯行與一般具有持續性、跨域性之中、小盤毒梟態樣不
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是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尚非重大,應有情堪憫恕之處
,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論斷:
㈠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販售予江承哲之大麻來源,
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名稱為「埋包專區臺灣」之群組內
,向暱稱「泰王」之人(下稱「泰王」)所購買,並在臺南
市○○區○○○公園旁,以現金埋包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等情。
經警方循線調查後,固因此查知詹○治、呂政旻及滕○武涉有
販賣毒品之嫌,然:⑴詹○治已潛逃廈門迄今未歸,且依證人
即柳姓購毒者所述詹○治販毒之情形,係在臺北市一帶透過
通訊軟體及現金方式交易;⑵呂政旻為警移送後,業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849
、10561號提起公訴,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3月4日
、同年4月8日、同年6月22日販賣大麻予蕭佳承;⑶滕○武所
涉與「泰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已由警方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辦,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於111年8月18日
、112年6月20日,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販賣大麻煙油予陳
姓購毒者,及於112年6月28日,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販賣
大麻予黃姓購毒者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10月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4055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調
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前述雲林地檢署起訴書、柳姓
購毒者之調查筆錄、個別查詢報表、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偵查報告、滕○武之調查筆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泰王」於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之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33至227頁)。
⒊上述⑴詹○治因已潛逃出境,其所涉販毒情形係在臺北市一帶
,與前載被告購買毒品埋包地點係在臺南市○○區不同,且地
點相距甚遠,尚難認已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⑵呂政旻經查
獲之販賣大麻時間,僅有於112年3月4日販賣予蕭佳承之部
分,係早於被告本案於112年3月11日第2次販賣大麻予江承
哲之時間,其餘均晚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惟呂政旻所涉
犯販賣毒品之地點,係在雲林縣一帶,交易方式為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後,以銀行轉帳方式收取購毒款項,是其交易收款
方式與被告所述以現金購買之情不同,且亦難認有何地緣上
之相關性,而無從認有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⑶滕○武遭查獲
之販賣大麻時間,僅有於111年8月18日之該次,係早於被告
本案2次販賣大麻予江承哲之時間。惟滕○武於警詢中,業已
否認曾至臺南市○○區○○○公園附近,以埋包方式交付大麻予
買家(本院卷第220頁),且其與「泰王」共同販賣毒品之
收款模式,係向購毒者收取虛擬貨幣,此觀以「泰王」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之翻拍畫面,確有記載一律以虛擬貨幣
「Trc20」收款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17頁),而與被告所述
以現金交款之毒品交易模式不符,也不得謂已查獲被告之毒
品來源。
⒋承上,本件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上開嫌疑人,尚難認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
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
,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
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
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
,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
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
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
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
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
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
,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
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
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
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
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
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
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
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
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
,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亦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
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素行尚佳。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先後以新臺幣(下
同)5,500元及2,2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5公克及2公克予江
承哲,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且就販賣之次數、販毒之重
量及金額而言,尚非甚鉅,危害相對較小。又被告於原審供
稱,其與江承哲間透過Telegram之大麻群組認識後,均透過
該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並曾於案發前2、3年與江承哲一同出
遊,彼此知悉對方有吸食大麻,之後因其等原購買大麻之群
組不見,江承哲向其詢問有無其他群組可購買大麻,其乃起
意販賣予江承哲等情(原審卷第75至76頁),此與證人江承
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06至110頁
),且從證人江承哲證稱:我會找被告購買大麻,是因為出
遊後,知道被告有在抽,就問問看他有沒有;我在問被告之
前,有先問其他有施用的人,手邊有無多的給我等語(原審
卷第106至110頁),亦足見被告與江承哲間,係因在通訊軟
體結識後,知悉彼此有施用大麻之習慣,江承哲乃在有購買
大麻之需求時,向被告詢問並購買,屬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
有無之販賣行為,其犯罪情節遠輕於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
又斟酌被告曾至警局檢舉其在Telegram「埋包專區臺灣」群
組向「泰王」購買毒品之情,雖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仍
令警方得以查悉詹○治、呂政旻及滕○武等人之販毒嫌疑,此
業敘明如前,對於國家極力阻斷毒品流通之誡命及查緝作為
,有所助益,亦彰顯其悔改認錯之意。復參以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本件被告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數量
有限,請審酌個案合理性及人權保障之問題,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輕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是以,本院依被告之主
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以觀,認本件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
刑事由之情形下,被告如須與前述惡性及情節重大之大盤或
中小盤販毒者,一律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虞,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衡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適用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仍有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量刑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濫用毒
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
衡酌其販賣對象為同1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非鉅
等犯罪情節;另慮及其事後至警局檢舉其販入毒品之群組,
雖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仍有查知其他嫌疑人,對警方追緝
毒品交易有所助益,亦可見其悔悟之心。酌以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及胞姐同住、從事技術
員工作、需負擔房貸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價格不
高,販賣對象僅1人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訴-140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