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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川 CHEN MAY ANN DE CLARO(陳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75號、第27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李進川、CHEN MAY ANN DE CLARO(陳梅安)相互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渠 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07號   被   告 李進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EN MAY ANN DE CLARO             (中文名:陳梅安,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川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806號前,欲作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CHEN MAY ANN DE CLARO(中文名:陳梅安,菲律賓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李 進川則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左髖及左大腿挫傷、左 前臂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CHEN MAY ANN DE CLARO則 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進川、CHEN MAY A NN DE CLARO均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進川及CHEN MAY ANN DE CLARO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李進川之供述、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CHEN MAY ANN DE CLARO之供述、指訴。  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8 張、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90 58426號函復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 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易-150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二項所載「曾久星」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一項第二行「曾久星」應補充為「被害人曾久星」外 (按曾久星未提出告訴),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出於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38號之娃娃機店實行單 一竊盜行為之犯意,並於密接未間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同 為告訴人林中麟、被害人曾久星各自所有之公仔各1個,係 於相同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之接續實行之 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1 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 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 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 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 幣(下同)7,000元、6,000元之公仔各1個,且已歸還告訴 人林中麟、被害人曾久星而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公仔2個,已歸 還告訴人林中麟、被害人曾久星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5號   被   告 陳瑞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凌晨1時19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138號,接續徒手竊取林中麟、曾久星所有放置在上址內 之娃娃機台上之公仔各1個得手。嗣因在場人吳金展發現有 公仔失竊,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陳瑞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中麟、曾久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中麟、曾久星、證人吳金展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甲 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竊取告訴人2人公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而觸犯上開竊盜罪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上開被告所竊得之公 仔2個,因已發還予告訴人2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 還領據(甲聯)2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86-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楊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7,00 0元之公仔1個,且嗣後將所竊公仔放回娃娃店之原處而歸還 被害人張羽萱,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公仔1個,已歸還被害人而無 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楊朝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遊玩娃娃機台,明知張羽萱擺設之娃娃機台,需夾中機台 內物品,並在刮刮卡上刮中號碼,才能拿取機台上相應號碼 之物品,詎其因一直無法刮中想要之物品號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刮除刮刮卡上所有號碼 ,再徒手竊取張羽萱放置在機台上之公仔1個,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因張羽萱查看監視器發現公仔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公 仔1個,業已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9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9號   被   告 陳崇賓 男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賓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3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113年11月20日0時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65-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鎭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鎭義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廖鎭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持鑰匙刮損告訴人郭華寧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使 該車受有刮損之痕跡而減損美觀之功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 先前無犯罪前科,有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不良, 並斟酌告訴人之車受刮損之損害程度,被告未對告訴人所受 損害為實質補償(告訴代理人郭哲滔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 院民國113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9號   被   告 廖鎭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鎭義與郭華寧為鄰居關係,廖鎭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手持鑰匙刮損郭華寧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左側車身,致該車受有刮損之痕跡而減損美觀之功能,足 生損害於郭華寧。嗣經郭華寧之弟郭哲滔報警,經警方循線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華寧委由郭哲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鎭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郭哲滔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297-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4號 原 告 郭華寧 訴訟代理人 郭哲滔 被 告 廖鎭義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4297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NDM-113-簡附民-24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梓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之男士清爽 控油BB霜1條,侵害程度尚非稱高,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係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 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賠償1,500元之調解並 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之原諒而不予追究,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容見被告存有彌 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 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 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 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 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超過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男士清 爽控油BB霜1條之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 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97號   被   告 王梓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臺南中正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擺放之男士清爽控油BB霜1條,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梓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鈞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商品價目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392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0號   被   告 侯建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建廷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嗣侯建廷於同年月5日16時25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其 另案毒品通緝。嗣員警得侯建廷同意,於當日17時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1724ng/m 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建廷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檢出尿液所含毒品安非 他命1724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92)及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 M092)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侯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交簡-3142-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 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稽,被告未知警惕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點98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考量本件與前案犯行時間相距10年 以上,尚非於短期間內屢為犯罪,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戰神撞球館內飲用330毫升裝之台灣啤酒共 5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柯育誠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柯育誠未受有傷害),致雙方車體毀損 及張哲瑋左腳擦傷,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 55分許,測得張哲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交簡-3137-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輝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區○○○道000號之某超商(下稱本件超商)內值班擔任 店員時,於本件超商收銀檯前,趁告訴人即同樣值班擔任店 員之代號AC000-H11218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在收銀台結帳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 而自A女身後經過伸手觸摸A女臀部1下,故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證 人馮千益、莊謹朱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 證據,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2年3月19日19時許 ,有如附表二之畫面所示,與A女同在本件超商值班擔任店 員時,曾有如該畫面所見,向站在收銀檯內之左側收銀機台 而面向收銀機台前方之2名客人進行結帳之A女靠近,而與A 女併肩站在左側收銀機台前時,被告之左手臂有觸及A女臀 部之情,固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乘機觸摸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A女就客人購買之 商品,出現無法順利結帳之問題,原本在旁之我才跨步向A 女靠近以了解原因而為協助,在跨步時有頓了一下,且因收 銀機台處係設計給單人使用而空間較小,故我在如附表二之 畫面靠近A女而與A女併肩站在收銀機台前,一起查看無法結 帳之商品及收銀機台之螢幕以排除問題時,我的自然下垂之 左手臂背面雖有短暫觸及A女之右臀部,然我並非出於對A女 性騷擾之目的而故意對A女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 指之乘機觸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13 年7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本條所規定之「性 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 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 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性騷擾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始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  ㈢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固稱:我當時如附表 二之畫面所示,在幫客人結帳,而被告剛來上班,因為客人 買一整籃之物品,其中有一個東西因為順序打錯,整籃要重 打而致結帳時間較為拖延,被告問我需不需要幫忙,我表示 不需要,然而被告仍向我靠近,並整個貼在我的身背非常近 ,我非常地不舒服而大聲向其說「你靠我太近了」,但被告 仍然緊靠著我的背後,以至於踩到我的鞋子的腳後跟,令我 往後往被告之身上跌仰時,被告就抱住我,而其雙手順勢掐 住我臀部下方即左右大腿根部之外側,我爬起來甩開被告, 無法忍耐而生氣崩潰,就不管客人而將客人之物品甩開,我 跟被告表示我不想管、你自己用,然後我就從櫃檯離開走進 倉庫等語。然查:  ①由附表二「㈠之⑴、⑵」畫面,A女站在收銀檯內之左側收銀機 台,面向收銀機台前方之2名客人而為結帳動作時,被告原 本係站在距A女之右側約一步距離之收銀檯處、面向左側而 朝A女及上開2名客人位置觀看,係A女以左手手持物品、轉 頭朝向被告並同時作出抬起右手而用食指指向被告之舉動後 ,被告始以左手手臂自然下垂之姿態而以左腳向A女右側跨 了一步,且被告在左側上半身趨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之同時 ,A女即向被告展示其左手所持物品之動作,而A女於審理中 亦稱上開被告向其靠近而其向被告展示其左手所持物品,可 能是要向被告詢問那一瓶東西而讓其觀看等語(見審卷第18 6頁),則原本站在距A女之右側約一步距離之被告,係因A 女在對客人結帳之中,向被告展示其結帳物品而對其詢問之 故,被告方以左手手臂自然下垂之姿態,以左腳向A女右側 跨了一步而趨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  ②續由附表二「㈠之⑶」至「㈡」畫面,被告雖在上開以左腳向A 女右側跨了一步而左側上半身趨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之背面 時,似有頓了一下之後,被告之上半身左側再貼近A女之右 側上半身背面、頭部趨向上揭左側收銀機台,站在A女之右 後側而二人併肩向A女左手所持物品位置觀看時,此時被告 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固有觸及A女之右臀部, 然A女即講「耶,太近了啦」並同時用右手肘後抵一下而頂 開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被告便立即向右橫移而身體與 A女相距約半步,並與A女平行而站在A女之右側,且A女在向 被告表示左手手持之物品「無法刷入」即表達無法順利結帳 之意之後,便將上開物品置於收銀檯上,轉身沿著收銀內之 通道而從被告之背面行走離開,並由被告接手至收銀檯操作 續行結帳舉動。  ③被告與A女在附表所示之畫面期間,均為值班而為相互支援之 超商店員,是由上開被告及A女所述,並配合附表二㈠、㈡所 示之畫面所現情景(畫面係為連續而無中斷、剪接之跡), 被告係基於A女在進行結帳之過程中,出現客人所購商品無 法順利結帳之狀況而向被告探詢,被告始靠近A女以了解商 品及未能結帳之原因,並因而與A女併肩站在狹擠之收銀機 台前時,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方有觸及A 女之右臀部,並非趁自A女身後經過之機而伸手觸摸A女臀部 ,且在A女表示距離太近及用右手肘向後頂開被告自然下垂 之左手手臂一下,被告便立即採取向右橫移而改以身體與A 女相距約半步之平行站在A女右側,避免身體部位再與A女接 觸而非仍持續貼觸A女身體不離之恣態,而上開被告靠近A女 ,直至被告觸及A女之右臀部之左手掌背面離開A女之右臀部 ,前後歷時約為短暫3秒,且嗣在A女表達其無法順利結帳而 自行離開之時,被告馬上趨近收銀機台接替離開之A女而繼 續操作結帳事務,則上揭被告之所以向A女靠近而與其併肩 站在狹擠之收銀機台前,係出於了解並協助A女無法完成結 帳之動機,且其亦以手臂下垂之自然姿勢向A女跨步移動, 並在附表之畫面所示之其向A女靠近而直至接替離開之A女而 繼續操作結帳事務之期間,未見被告有何藉由以雙手之手臂 、手掌、手指對A女之身體(含臀部)進行勾、抓、拉、戳 、摳、撫摸、搓揉,或曾有踩踏A女鞋子之後腳跟並趁機抱 住因而後仰之A女而以雙手揑掐A女大腿外側等據以對A女進 行擁抱、觸摸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為嬉鬧調戲之舉動, 尚難因被告向A女靠近而與其併肩站在收銀機台前時,被告 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曾有極為短暫地觸及A女 之右臀部之情事,即遽以認定被告存有藉由對A女進行性暗 示相關之調戲舉動,據以滿足調戲A女為目的之性騷擾意圖 ,而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  ④又A女固曾就其所指遭被告性騷擾之事,與證人即本件超商之 同事馮千益、莊謹朱、高櫻芬談論,並有向本件超商所屬公 司提出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復有因焦慮、憂鬱、恐慌、失眠 等症狀加劇及因注意力不集中甚至受傷而就診,為馮千益、 莊謹朱、高櫻芬於偵訊中所陳述,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馮千益 與A女及馮千益與莊謹朱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超商性騷擾 事件申訴案卷證資料(內含申訴書、訪談紀錄表、會議紀錄 、審定通知書、申覆書、申覆核定通知書、懲戒公告)、晴 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然本件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畫 面所示之向A女靠近並因而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觸及A女之 右臀部之情狀,仍須評價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自無從因有前 開A女與同事間之談論、申訴或就診情況,即足以遽為推認 被告業有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  ⑤從而,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 觸摸罪之犯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77至86頁)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107頁資料袋) A女之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即起訴書所指之病歷,置於偵卷 第107頁資料袋,影本見審卷第67至68頁) 本件超商性騷擾事件申訴案卷證資料(內含申訴書、訪談紀錄表 、會議紀錄、審定通知書、申覆書、申覆核定通知書、懲戒公告 ,均置於偵卷第107頁資料袋,影本見審卷第49至55、57、59至6 3、65頁) 馮千益與A女及馮千益與莊謹朱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7至 71、73頁)                    附表二:本院11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見審卷第105、106頁及下 列擷圖) 開啟112年度偵字第26373號卷第107頁資料袋之光碟片內之「000 0000收銀機結帳監視器影片」檔,拍攝畫面角度、範圍同偵卷第 77頁到第82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擷取監視器畫面照片所 示的彩色有聲畫面,拍攝範圍即本件超商內收銀台處,畫面內容 依序如下(以下以撥放時間表示,並予擷圖): ㈠00:00至00:04(擷圖如審卷第111至121頁之圖1至19)  ⑴A女站在收銀檯內之左側收銀機台,面向該收銀機台前方之2 名客人,被告站在距A女之右側約一步距離之收銀檯內,面 向左側而朝A女、上開2名客人位置觀看。  ⑵A女之頭轉向站在其右側之被告,同時抬起右手用食指指向被 告(A女之左手似手持物品、曲置在身體前方而未下垂,前 開2名客人均偏頭朝站在A女右側之被告觀看),被告以左腳 向A女右側跨了一步、左手手臂自然下垂之姿態,左側上半 身趨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之同時,A女似向被告展示其左手所 持物品之動作。  ⑶被告在上開以左腳向A女右側跨了一步而左側上半身趨近A女 之右側上半身之背面時,似有頓了一下之後,被告之上半身 左側再貼近A女之右側上半身背面、頭部趨向上揭左側收銀 機台,站在A女之右後側而二人併肩向A女左手所持物品位置 觀看時,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之左手掌背面有觸及A女 之右臀部(於00:01時),此時A女即講「耶,太近了啦」 並同時用右手肘後抵一下而頂開被告自然下垂之左手手臂( 於00:02至00:03時),被告立即向右橫移而身體與A女相 距約半步,並與A女平行而站在A女之右側,此時可見A女之 左手係持一個長方形物品。 ㈡00:05至00:13(擷圖如審卷第122至127頁之圖20-30)   ⑴與A女平行而站在A女右側之被告,頭偏向左下觀看上開A女左 手所持之一個長方形物品、用右手食指指向前方之上揭2位 客人,並似與A女交談。  ⑵A女一邊將左手所持之一個長方形物品放在收銀檯上、一邊用 右手食指指著左側收銀機台之螢幕,頭偏向右側之被告並說 「無法刷入」(00:07時),再用左手指向上開2位客人之 後,隨即由被告之背後、沿著收銀檯內之通道朝畫面右上方 行走5步、朝右轉離開畫面;被告在上開A女從其背面離開收 銀檯時,立即趨至左側收銀機台處,一邊左手持前開A女放 在收銀檯上之一個長方形物品、一邊用右手手指按壓左側收 銀機台之螢幕而為操作後,再彎身查看放在收銀檯上之一個 長方形物品,畫面至此結束。 ㈢除在上開㈠依序所見被告趨近A女、被告上半身左側貼進A女之右 側上半身並直至未再貼進之過程中,被告均呈左手手臂自然下 垂之姿態,其雙手之手臂、手掌、手指均無對A女之身體(含 臀部)進行勾、抓、拉、戳、摳、撫摸、搓揉等動作之跡象外 ,其他㈠至㈡之其他畫面亦未呈現被告有如此相同動作之情狀。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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