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二項所載「曾久星」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一項第二行「曾久星」應補充為「被害人曾久星」外
(按曾久星未提出告訴),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出於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38號之娃娃機店實行單
一竊盜行為之犯意,並於密接未間斷之時間內,接連竊取同
為告訴人林中麟、被害人曾久星各自所有之公仔各1個,係
於相同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之接續實行之
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1
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
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
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
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
幣(下同)7,000元、6,000元之公仔各1個,且已歸還告訴
人林中麟、被害人曾久星而未致損失擴大,復兼衡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公仔2個,已歸
還告訴人林中麟、被害人曾久星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5號
被 告 陳瑞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凌晨1時19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138號,接續徒手竊取林中麟、曾久星所有放置在上址內
之娃娃機台上之公仔各1個得手。嗣因在場人吳金展發現有
公仔失竊,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陳瑞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中麟、曾久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中麟、曾久星、證人吳金展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甲
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竊取告訴人2人公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而觸犯上開竊盜罪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上開被告所竊得之公
仔2個,因已發還予告訴人2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
還領據(甲聯)2張在卷可查,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38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