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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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李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 )告知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19日11時26分許、12時1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款 項提領、轉帳或將款項匯出,提領之款項另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而以上開層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曾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小字第1 5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準此,本件與前揭訴訟 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均相同,當事人之部分亦屬同一,為 係同一訴訟,則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原告就同一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5

TYEV-113-桃小-2327-2025022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祐興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 4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4,570元 利息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3日 (50/365) 15% 2,559.66元 違約金 300元 合計 127,430元

2025-02-25

TYEV-114-桃補-161-20250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政乾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 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4

TYEV-113-桃簡-2032-2025022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380元,其中之新臺幣66,6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 380元,到期日113年9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66,69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1

SLDV-113-司票-31571-202502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光傲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子峻、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4,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7

TYEV-114-桃補-136-20250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鄒貴品 訴訟代理人 陳冠洲 被 告 莊以翌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2,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嗣本院以 113年度桃補字第8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3

TYEV-114-桃簡-294-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被 告 葉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3,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嗣本院以113 年度桃補字第8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 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3

TYEV-114-桃簡-295-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銳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時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豐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鈞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1,02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4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3

TYEV-112-桃簡-2441-20250213-2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聖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08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聖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31日晚間19時3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桃園地方法院)。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藍波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經查,扣案藍波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尖銳,有 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應具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僅稱攜帶藍波刀出門是為了切水 果云云,亦不足以說明有何攜帶之正當目的。是本案被移送 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藍波刀1把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 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3

TYEM-114-桃秩-13-20250213-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大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051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大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上午12時5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門口前,因財務糾紛與關係 人王文政發生爭執,突拿出美工刀,警方到場後於現場拾獲 美工刀1把,被移送人坦承上開刀械為其所有,經警查扣上 開刀械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 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經查,扣案美工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尖銳,有 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應具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僅稱美工刀為平常工作所隨身攜 帶云云,然被移送人因與關係人王文政發生爭執即拿出美工 刀,足認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案被移 送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美工刀1把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3

TYEM-114-桃秩-1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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