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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4號 原 告 呂孟芝 被 告 李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向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租 金26,000元,詎被告於113年2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租期屆滿 時共積欠3個月租金39,000元,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尚積欠 租金13,000元未清償,另積欠水電費2,949元,總計積欠原告15, 9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 費憑證1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並未加以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規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 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基此,原告請求承租系爭房屋之被告 給付租金13,000元、水電費2,949元,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小-6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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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國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惠珠即心世紀烘焙坊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搜博公司)主張其與 被告羅惠珠即心世紀烘焙坊(下稱羅惠珠)簽訂關鍵字優化 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契約報酬,經羅惠珠異議,視同起訴。羅惠珠復 抗辯搜博公司並未依約完成服務項目,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 搜博公司返還簽約金,羅惠珠所提反訴,核係基於本訴防禦 方法而來,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尚無 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搜博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搜博公司為羅惠珠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於搜博公司建置 之網站完成後,由搜博公司完成關鍵字優化目標,持續3年 ,羅惠珠則應給付搜博公司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85,120 元,除其中38,016元於簽約時給付予搜博公司外,其餘款項 分36期,每月1期給付。嗣搜博公司於112年9月15日將網站 上線,復於112年9月28日達成約定之關鍵字排名目標後,通 知羅惠珠正式起算合約,搜博公司將於112年10月1日至115 年9月30日止持續提供服務,詎羅惠珠於支付112年10月之服 務費用後,即未再給付餘款,屢經搜博公司催討,羅惠珠均 拒不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搜博公司已得向羅惠珠請求餘 款全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羅惠珠給付240,240元 等語,並聲明:羅惠珠應給付搜博公司240,24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羅惠珠則以:搜博公司迄今未能提出網路數據、網站優化、 搜尋引擎排名優化等證據,證明搜博公司已完成契約所約定 之優化項目,故搜博公司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搜博公司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羅惠珠主張:搜博公司自始並未提出完成約定工作之證據, 難認搜博公司已完成工作,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搜博公司退還簽約金38,016元等語,並聲 明:搜博公司應給付羅惠珠38,0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搜博公司則以:伊已依約履行契約,伊有提供當日排名驗證 機制供羅惠珠查驗,惟均未接獲羅惠珠反映排名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羅惠珠之訴駁回。 參、兩造於112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搜博公司為羅惠 珠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又羅惠珠除曾給付搜博公司簽約金 38,016元,及112年10月之服務費用外,未再給付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其他報酬等情,有搜博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第37至43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 肆、搜博公司本訴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工作,而 得請求被告剩餘款項,經羅惠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反 訴請求搜博公司返還簽約金。茲查: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一、搜博公司於搜博公司提 供免費SSL加密網址,進行網站優化;二、網址網站優化將 由搜博公司所提供之版型製作免費網站;三、搜博公司將於 網站正式上線後,始針對下列關鍵字進行優化,並提供排名 目標服務:......2.【非指定字】方案:下列10組關鍵字, 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或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 引擎任3組達成前10筆(名次)排名目標......」之文字( 見本院卷第37頁)。又搜博公司除本件與羅惠珠所簽契約外 ,尚提供客戶長年合約優惠方案,故如羅惠珠單次簽約逾3 年以上,搜博公司即加贈「全站優化關鍵字」15組,於長年 合約結束時,至少1/3組達成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或 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前10名之排名目標,此觀系爭 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41頁)。稽之 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本件搜博公司依系爭契約為羅惠珠提 供之服務項目,包含為羅惠珠建置網站、優化關鍵字二部分 ,其中就優化關鍵字部分,係指搜博公司運用其技術,使一 般使用網路之人,在以中文繁體台灣之Yahoo、Google搜尋 引擎時,如輸入與羅惠珠經營之「心世紀烘焙坊」有關之關 鍵字(即淡水月餅禮盒、淡水鳳梨酥禮盒、淡水千層蛋糕禮 盒......等,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本院卷第37頁),在 搜尋結果之畫面中,搜博公司為羅惠珠所建置之網站,即會 出現在搜尋結果中前10筆之意思,當屬明確。 二、搜博公司主張其已完成上開約定之工作等語,就完成網站建 置一事,業經搜博公司提出心世紀烘焙坊之網站畫面、通知 羅惠珠網站上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11、113頁)為證,堪認搜博公司確 已完成系爭契約中「建置網站」之部分工作,要屬可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既係搜博公司為羅惠珠提供 一定服務、完成一定工作後,而羅惠珠則依約給付報酬,則 系爭契約之定性,自屬承攬契約無訛。又依上開民法規定可 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發生,係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 故如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自無從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至為明確。 四、本件搜博公司雖主張關鍵字優化部分業已完成等語,惟此業 經羅惠珠否認,本院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搜博公司,就本 件如何證明其已完成該部分工作一事予以具體陳述,經搜博 公司答以:「我們在112年9月28日已達到目標。請參閱第一 份準備書狀證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上開搜博 公司所稱「準備書狀證二」之文件,實際上係搜博公司寄與 羅惠珠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搜博公司向羅惠珠通知其已達 成關鍵字排名、完成關鍵字優化服務,並檢附搜博公司自製 之表格供羅惠珠參考等節,此有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5 頁)在卷可稽。然該電子郵件中之表格,究竟係搜博公司所 自製,能否作為搜博公司確已完成關鍵字優化之證據,已然 存疑。 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搜博公司所提供之關鍵字排 名日報表內容之名次為公開資訊,除搜博公司、羅惠珠外, 任何第三方皆可自由查詢及驗證。」由此可見,搜博公司於 本件訴訟外,亦自承關鍵字優化工作是否完成,屬於眾人皆 可自由查詢之公開資訊,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關鍵字優化工 作,現實上不乏其他手段,可憑此檢驗搜博公司是否已如實 達成關鍵字優化工作。申言之,每日關鍵字在搜尋引擎中之 排名,在實際操作上其他方式可資檢驗,此亦核與本院職權 查詢之Search Console簡介中說明:「Google Search Cons ole是Google提供的一項免費服務,能夠協助您監控及維持 網站在Google搜尋結果中的排名」之結果相符。 六、搜博公司固主張SEO關鍵字優化係「瀏覽者搜尋什麼關鍵字 ,就提供該關鍵字最完整、豐富的內容給瀏覽者」,伊提供 服務實會適當植入關鍵字到優化網站頁面,羅惠珠本件係反 應效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查,系爭契 約所約定搜博公司就關鍵字優化所應完成之工作,無非係「 心世紀烘焙坊」於網路使用者在搜尋引擎輸入特定關鍵字後 ,能否在搜尋結果中,於前10項搜尋結果顯示之問題,搜博 公司上開陳述,固與實施關鍵字優化之技術內容有所關連, 然其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既如上述,則搜博公 司所負債務內容,即係「搜尋引擎使用者輸入關鍵字後,心 世紀烘焙坊之查詢結果可出現在搜尋結果前10則」。易言之 ,搜博公司所負擔之承攬債務內容,非係一定給付行為之完 成,而係一定給付結果之發生。是以,搜博公司前揭就關鍵 字優化所為說明,尚無從認定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關 鍵字優化工作,且本件搜博公司僅提出自製之表格,迄自本 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公開資訊證實工作 完成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搜博公司實未完成與羅 惠珠所約定關鍵字優化之服務,揆諸前揭就民法第490條第1 項之說明,搜博公司本訴請求羅惠珠給付系爭契約餘款240, 240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倘於網站正式上線7 個月,搜博公司尚未能達成上述至少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 ,搜博公司同意羅惠珠得提前解約,並退還全額簽約金。羅 惠珠需於可解約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解約要求,否則視 同同意搜博公司繼續優化,放棄解約權利」(見本院卷第38 、39頁)。本件羅惠珠主張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反訴請求搜博公司返還簽約金等語,然查,本件搜 博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建置網站部分之工作,並於11 2年9月15日上線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準此,依兩造 契約約定,羅惠珠如欲主張該條契約約定解除契約,至遲應 於網站上線日後之7個月,加計30日解約期間內,向搜博公 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羅惠珠行使該條契約約定之解除 權,方屬適法,惟本件羅惠珠係於113年12月17日始具狀提 起反訴並為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93頁),顯已逾兩造所約 定之解約期限,故羅惠珠主張系爭契約經羅惠珠行使上開約 定之解除權,致契約解除,搜博公司並應返還簽約金38,016 元本息等語,同屬無憑。 伍、綜上所述,搜博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羅惠珠給付240,24 0元本息,及羅惠珠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搜博公司給付38,01 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簡-2728-20250321-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號 原 告 林玟 被 告 王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小-20-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王柏凱 被 告 楊天耀 陳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天耀、陳冠瑋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 前某日、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 取提款卡、收水及管理車手之角色,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又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起,冒充雄獅旅遊客服人員致電 原告謊稱:因原告購買之「日本鐵路周遊卷」尚未付款,若 未依指示操作將會遭扣押2萬元購物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29,930元 之損害,又因原告已與訴外人侯勁宏、蔡永霆達成和解,爰 扣除和解金額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9,9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 ,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刑事判決渠等有罪在案, 雖原告因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因而所受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 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列,然被告既有上開 犯罪行為,且審諸詐欺罪刑本係保護私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他 人法律,則被告行為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 害於他人,並同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洵 屬明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要屬有據。再本件原告已與侯勁 宏、蔡永霆分別以40,000元、80,000元達成和解等情,均有 該和解、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扣除該等金額後,向被 告求償連帶賠償,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簡-39-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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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10號 原 告 鄭戊盛 被 告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茂坤 訴訟代理人 張文風 謝昌憲 孫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汽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後方,因被告怠於養護,且對路樹管理有欠 缺,致路樹因康芮颱風傾倒,本件汽車因而受損,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5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 。 二、被告答辯略以:路樹倒塌係颱風所致,屬不可抗力,且原告 所稱路樹之路段,非伊所轄管,再被告就其所轄管之路樹, 均有定期養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上情,惟原告所稱路樹所在之土地,實際上 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轄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往來函文(新北環秘字第1140054290號 )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稱之路樹,既非管理 機關,本無養護之義務,更無養護義務違反之可言。縱認原 告就該路樹應負養護義務,然被告就轄管路樹,均有定期委 請甲子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養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養護紀 錄、養護契約可佐,亦難認被告或具體公務員有何怠於養護 、公物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末兩造對本件路樹倒塌係在颱風 天發生一情,均不加以爭執,而康芮颱風於靠近台灣期間造 成多處災情,不僅多處路樹倒塌,全國各地道路更因落石或 土石流受阻,可見該颱風確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無從將該等 天災所致之損害,歸責予國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養護職務之情, 亦無其所管理公物具有欠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稽。又原告據以為 請求權基礎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其受請求之對象係「 具體」之公務員,非國家機關,故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 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國小-10-202503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川禾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浚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千勝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莊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 捌拾陸/73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於同年3月4 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到院,惟其於該份書狀中所檢具 之原證9至13,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證據,非本院 所得審酌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訂購契約,未依約按時出貨,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97元本息,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該項目暨被告答辯,就本院所認定之結果,說明如下:  ㈠溢領運費22,92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8月9日間,就原告得標新 北市各國小(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4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21至37頁)學習用品採購案,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各學習 用品後,約定應於開學日前按訂購單所示期限載運至指定國 小,詎被告違反兩造訂購契約,未依約按時出貨,反要求原 告自行處理,致原告緊急派員至被告處取貨,徒生運費成本 22,9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載貨明細 、數量等資料均由原告自行繕打,並無被告簽收單據,難以 判定載貨明細及數量,且被告出貨時有配合寄送貨運,原告 自行取貨屬雙方合意之行為,原告本不得向被告求償,況原 告亦未告知得標學校實際履約期限,且依往例學校單位出貨 規定可在期限內分批出貨,故被告無刻意推託、拒不運送之 情。  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寄送訂購單,就購買材料數量、出貨 日期、下貨地點均有所約定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各該訂購單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至37頁),觀之上開訂購單,均已 就被告應何時出貨、將貨品運送至何處等問題明確約定,故 依兩造約定,被告自有按訂購單上日期按時出貨之義務甚明 ,本件被告雖辯稱各學校可分批出貨等語,尚不能據此即認 被告可脫免依約前述按時出貨義務,至為明確。  ⒊惟依兩造對口員工,就原告自行載貨所交涉時之談話歷程, 可見原告員工向被告員工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劉逸嵐」 之人稱:「大同,剛剛有與許/R聯絡了,川禾要自取(11件 )」、「新和,許先生載走了(他只載心和)」、「所以今 天會有人來取貨嗎?」、「沒有,就要寄貨運了」等語,而 「劉逸嵐」則回覆稱:「下午有人會去拿」等語,原告員工 又曾發送「自強、積穗,單元到期,共4件貨」、「寄公司 還是自取」等訊息,經「劉逸嵐」回復:「我問一下」、「 業務等下去取貨」等文字,上情均有兩造員工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而姓名為「劉逸 嵐」之人,前係原告公司員工,業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23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就是否由被告自行 取貨一事,有所磋商,且該等磋商過程,均屬平和,未見原 告就被告違約未按期出貨一事有所指摘,甚或在交涉過程中 就被告出貨進度、何人出貨等問題相互爭執。又參以證人即 被告公司員工羅振傑結證稱:原告之所以自取貨品,均係原 告出自本意,自行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則自上 開羅振傑證述內容與兩造對話紀錄綜合以觀,可徵就原告運 送貨品部分,實際上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由原告運送之要 求,則被告辯稱原告自行取貨係雙方合意乙節,自較原告所 稱更為可信。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既係經兩造合意,始有 部分貨品由原告自行派員載貨,且自兩造磋商過程中,並未 可見得本件被告就出貨過程,已有違約在先之情狀,則就該 等改由原告自行運送之事實,當係原告本於願意自行運送之 意思而來,堪認兩造就貨品運送方式之契約內容,業經合意 變更為由原告負責運送,則就此所生費用,依客觀人第三人 解釋契約之結果,不僅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且縱有已支 出予被告之部分,亦堪認因兩造所為變更,帶有免除被告返 還所收運費之意思,原告自不得嗣後得向被告再為請求。是 以,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經其終止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返還貨款、運費,尚非可採。  ⒋況且,原告雖主張其自行派員載貨,支出運費成本22,920元 ,並提出其自行計算之明細表格為憑(見司促卷第19頁)。 惟查,該表格係原告自行製作統計後計算而得,實際上屬於 原告就其請求金額所為之陳述,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文 書證據。就具體在各國小間,原告究竟有無其所主張自行載 送之貨品、件數為何等問題,本無從憑該表格加以證明。就 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員工郭信宇到庭證述,然郭 信宇結證稱:伊不清楚兩造訂貨流程,伊亦不清楚被告接受 原告之訂購單後,如何運送至各單位等語。由此可見,縱原 告聲請證人郭信宇到庭為證,亦無從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運 費成本之事實,堪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盡舉證之責,難 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素材備樣人工費用32,8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前向各學校投標時,有同時交付參考素材備樣, 並依被告要求給付32,800元,該部分給付屬於押金,依約於 原告返還素材備樣後,被告應依契約關係返還所受領之素材 備樣費用32,800元等語,而被告就此則據原告領去之素材備 樣,未曾交還被告為由,以資抗辯。  ⒉經查,兩造就原告曾向被告領取素材備樣,原告並先給付被 告32,800元一事,並未予以爭執,然就原告是否已歸還素材 備樣之事實各執一詞。又在原告參與學校之採購程序中,如 原告未得標,學校會將樣品發還原告,再由原告退還被告樣 品之歸還流程,又被告公司中在場之正職同仁皆可收受原告 退貨,接收後會開立簽收單據等情,業經證人羅振傑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248頁),再證人郭信宇證稱:伊負責從各 學校載回原告公司,再從原告公司送去給被告,伊載去被告 公司時並不會給固定對口簽收,通常是伊搬進去後看誰比較 近就問放哪裡,再依指示放下,被告公司不會請伊提出送貨 單、簽收單,原告公司之會計小姐會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251、252)。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兩造處理退還素 材備樣一事,應係由原告員工載運至被告公司後,依被告公 司現場人員指示下貨,惟該負責載運之員工,並非負責核對 貨品數量之人,應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再行核對,並處理 具體退貨數量為何之問題,應屬明確。  ⒊原告員工曾於113年10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員工發送 「退貨明細」之圖片後,傳訊表示:「目前在川禾的只有切 割桌墊、秀山一,以上二樣,其餘皆已退回」等文字,而被 告員工並未予以表示反對之意,有渠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考(第149至153頁),又就原告所稱「切割桌墊、秀山一」 等樣品,原告亦提出112年10月4日之退貨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153頁)。觀之兩造員工在為上開訊息對話過程中,被告 員工對此均未表示意見,已堪認原告斯時向被告所稱樣品均 已退還之意思,與實情相符。被告雖嗣抗辯其有電子郵件表 示反對之意,並提出該電子郵件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29 頁),然觀之該電子郵件,係在112年12月4日發送,距原告 向被告表示已返還樣品之時,已隔2月,自不無可能係兩造 嗣後就貨款事宜發生紛爭後,被告始再向原告以此為主張。 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收取退還樣品時,並 無一人專責處理,而係交由現場同仁隨機為之,則就具體收 取退還樣品之管理而言,並無穩定之接收流程。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件素材備樣,應均已由原告退還被告,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擔保該等素材備樣之押金32,800元,即屬合理。  ㈢「冰棍棒」之溢收款項2,32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就新北市大同國小112年度學生美勞材料之「冰棒 棍」品項,訂購時明確告知被告「每班只需1束」,被告誤 提供為「每學生1束」,遭退回232束,應返還溢付之232束 ,每束10元,共計2,320元。被告則辯稱報價時已說明以50 支1束報價,且原告公司訂購明細亦註明「每生×1」,縱應 退還,亦應退還材料費8元,並以223份計算,共1,784元等 語。  ⒉經查,被告提出,其上蓋有原告公司章之大同國小採購112學 年度學生美勞材料需求調查表上,明確記載:「50支1束」 、「1束⑩」、「每生×1」等文字,有該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原告雖主張其已明確告知「每班只需1束」等 語,然觀之上開需求調查表,自文義上觀之,明顯係以「束 」為單位計算冰棒棍之數量。又原告身為向被告訂取貨物之 人,就磋商過程中用語不明所可能產生誤認之風險,如慮及 原告實際需求數量,唯原告可得而知之事實,在利益衡量上 ,由原告承擔此種用語不明之不利益,本較允當。職此,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就「冰棍棒」部分有何溢收款項之事 實。然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已陳明願意返還1,784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就被告此部分請求認諾,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784元,即應准許。  ㈣「4開圖畫紙」之預收款項1,392元、1,338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已表示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認諾,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請求。  ㈤「220磅圖畫紙8K」之預收款項1,122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亦表示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60頁) ,堪認認諾,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請求。  ㈥「滾滾樂」之課程供應材料1,540元、「滾滾樂」之價差損失 308元,共1,84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用作新北市永吉國小112學年度第1學 期單元「滾滾樂」課程所需材料,惟因被告未能如期交貨, 故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40元,並應賠償向原 告向訴外人百松教學用品社訂購之額外成本308元。被告則 辯稱應扣除折扣比例、且被告向來學校均可於期限內分批交 貨,被告不知分批出貨之實際最後履約期限等語。  ⒉惟查,兩造就「滾滾樂」之課程供應材料之履約日期,已清 楚約定為112年8月14日等情,有原告之訂購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仍未交貨等 語,被告並未否認,僅以上詞置辯,堪認被告確於112年8月 14日未履行完成。被告雖辯以上詞,然稽之兩造已於訂購單 上清楚約定清償期之日期,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有理由 。申言之,縱兩造於本件紛爭前,就具體履約過程存在一定 默契,然此種默契之存在,仍不妨被告應於契約所約定期間 內提出給付之義務。  ⒊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此部分貨物,轉向百松教學用品社訂貨 ,受有單件價差損失,業據其提出訂單為證(見司促卷第65 頁)。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於特定期限提出給付, 因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為給付及賠償遲延所生損害, 核屬有據。再無論本件是否應按被告所辯,扣除折扣比例後 予以賠償,此部分被告於原告解約後應返還之金額,加計原 告所受價差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為1,848 元,故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洵屬有據。  ㈦「拼貼」之課程供應材料8,330元、「拼貼」之價差損失1,37 2元,共9,702元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核與本院前就㈥「滾滾樂」之課 程供應材料部分所為論述,大抵相同,本院爰爰引前揭所得 心證之理由,於茲不贅。另就「拼貼」之課程供應材料部份 ,原告、被告雖分別主張以196份、189份計算,被告並稱多 餘7份係被告贈送與原告云云,然被告就此贈與之部分,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 就「拼貼」之課程供應材料亦有遲延給付之事實,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9,702元,為有理由。  ㈧淡水國小美術材料之溢收款項55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告知,淡水國小美術材料「瓦楞紙」 ,每生每張須增收3元之費用,又淡水國小原向原告訂購10 吋白色免洗紙盤,後改為9吋,惟因被告未供應此一尺寸, 改由原告自理,被告應返還就10吋紙盤所預收之每生每份5. 5元費用,兩相計算後,被告應返還555元(計算式2.5元×22 2份=55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之所以增收3元,係紙張加 大扣除紙盤款項後,計算所得之結果等語。原告則復主張, 該等報價未經原告同意等語。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淡水國小需求表、川禾美 勞材料修正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67、69頁),惟參以被告 另提出之修正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可見原告提 出之修正明細上雖記載「A3瓦楞紙版皆以A3尺吋出貨,+3; 22cm白色免洗紙盤改以9吋出貨;改川禾-5.5」之文字,然 被告提出之修正明細亦紀載「A3瓦楞紙版皆以A3尺吋出貨, +8.5;22cm白色免洗紙盤改以9吋出貨;改自理-5.5」之文 字。本院基於上開修正明細中,就「A3瓦楞紙版皆以A3尺吋 出貨」、「22cm白色免洗紙盤改以9吋出貨」之文字書寫方 式均屬相同,認兩造各自提出之該份文件,均屬真實,僅係 各自員工記載方式有所不同,至生差異。  ⒊由上開證據可見,於被告公司之內部程序中,已就淡水國小 課程材料更改部分,就價格加已調整,此更可由自被告於其 批價單(見本院卷第107頁)上紀載,就「二年級」之批價 有自91.5元更改為94.5元之痕跡之事實,以為佐證。本院酌 以兩造在發生本件紛爭前,並非全無交易往來,且被告於批 價單上更改時,明顯係就整體價格加以調整,並未就細部品 項之價格加以拆分,且原告所提出修正明細上亦載有「+3」 符號之事實,再佐以原告已自陳該增收3元之部分,原告已 如數給付之情節,認本件被告就此部分價格更改,已令原告 知悉,且以被告所為答辯情節,即增收3元係已計算紙張加 大扣除紙盤款項後所為之過程,較為合理可採。基此,本件 兩造既於被告計算整體價格後,合意就淡水國小部分,由被 告向原告增收3元,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要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 49,986元(計算式:32,800元+1,784元+1,392元+1,338元+1 ,122元+1,848元+9,702元=49,98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小-1821-20250321-2

審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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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1號 附民原告 鄭永霖 附民被告 郭義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審附民-241-20250321-1

審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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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3號 原 告 王翌伶 被 告 吳綵樺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附民-2113-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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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6號 原 告 王信斯 被 告 許逸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附民-1176-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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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9號 原 告 陳致婕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附民-130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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