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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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品言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0

PCEV-113-板補-13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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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號 原 告 謝尚廷 代 理 人 邱家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思婕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0

PCEV-114-板補-5-20250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胡敬禾 被 告 江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 籍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乙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見得本院可依民事訴 訟法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9

PCEV-114-板簡-19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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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425號 原 告 謙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蕭聖亮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何,並不明確,經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闡明後,原告始將訴之聲明特定為:「被告 應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至原告名 下。」惟原告復陳稱,伊並無上開汽車之交易價格資料可供提出 等語。經本院查詢上開汽車之車籍資料、並以車身號碼檢索,上 開汽車之廠牌為Toyota,型號為RAV-4,出廠年份為106年2月。 而該型號之汽車,現原廠最高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8 0,000元等節,有本院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原告請求辦 理變更車籍登記之汽車,於原告起訴時,顯逾法定耐用年限5年 ,依法扣除折舊額計算後,以原廠最高之交易價格計算,為138, 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7

PCEV-112-板簡-3425-20250217-2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林中進 被 告 廖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將其承攬之五華國小 5樓屋頂層板打除、樑面打除之工作轉包由被告承攬,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107年8月5日完工,原告並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88,000元報酬,原告前後已給付被告190,000元報 酬,詎被告拒絕施工,逾期未完成約定工作,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給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9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成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8月5日前完成五華國小 頂層板打除、樑面打除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其上載有兩造 簽名之手寫契約書為證,且此情未為被告所否認,自堪認信 為真實,又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7年8月5日,迄今已有 數年之隔,且原告所陳被告收取原告於完工前給付之190,00 0元後,即行蹤不明等語,核與本院向被告戶籍地送達,經 郵務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之結果相符,堪認原告所陳伊 找不到被告、無從聯絡、被告未完成工作等語,均屬真實。 準此,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指定其日完成工作,卻因被告拒 絕履行,致該工作無法由被告完成,則被告所負擔之承攬債 務,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又本件 被告於起訴狀已明白陳稱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契約、伊欲向被 告請求返還受領190,000元之意思,足認原告起訴時已有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經本院向被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中留存之地址送達、公示 送達,均有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自堪認原 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是以,兩造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因契約所受領之190,000元,自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應由約定被告完成原告轉包由被告 承攬之工作,惟被告受領報酬給付後仍未於期限內完成,訴 請被告返還上開給付之報酬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建簡-116-20250214-2

板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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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黃木燃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王誠文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求命被告給付部分,原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與159之1號9樓間之水 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8,437元,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37元,其中138,437元,自民 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部分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3 頁)」就原聲明第1項部分,屬於訴之撤回,且原告係於111 年8月1日具狀到院,早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12月9 日,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撤回自屬合法。又就原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所為追加,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所屬外牆排水管線,因不明原因漏水,波 及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下稱原告 房屋)之室外及屋內天花板、牆壁、西緣房間天花板、牆壁 及梁柱,造成9樓房屋漏水、發霉、壁癌、油漆掉落,經原 告向被告反應無果,原告遂自行雇工修繕原告房屋,支出13 8,437元,且原告因上開漏水情形,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權利 遭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除上開雇工支出之費用外,併請求被告賠 償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437元,其中138,437元,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111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與被告房屋無涉,且原告 所提證物無從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無從認定有修繕必要、所需費用為何,故原告請求被 告所為給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漏水 ,侵害原告權利等情,經被告否認漏水原因係被告房屋所致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所造成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房屋曾經原告委由第三人就修繕,修繕項目為室內、室 外防水工程,拆除並更換木作天花板、壁紙、櫥櫃、木地板 及窗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至49頁),且原告房屋牆壁確可見一定程度之水漬已節, 亦有其所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觀之 原告上開所提工項之證據,均為一般房屋漏水所為修繕之項 目,且原告房屋牆壁具有一定水痕之事實,堪認原告房屋過 去確有漏水之情形,被告對此加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尚非可採。  ㈡原告房屋雖曾有漏水情形,然就漏水原因,原告前曾聲請本 院送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協 會)鑑定,經該會回復略以:該會於112年5月12日下午2時 整至原告房屋初勘,惟斯時漏水處已由原告委請第三人修繕 復原,故無從考察漏水原因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有住 保協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足徵原告房 屋前存漏水狀態,已由原告修繕完成,故無鑑定之可能。此 亦核與本院收受住保協會前揭函文後,又向住保協會函詢依 現行科學技術、相關理論專業及實務經驗,究竟有無鑑定方 法可資鑑定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經住保協會 函復確實無從再予檢測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漏水情形是否 與被告房屋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相 符。是以,本件原告房屋過去之漏水原因,無從透過鑑定之 證據方法加以釐清之事實,要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調解程序中,被告曾應允覓工修繕被告 房屋,而原告房屋於被告房屋修繕後,並無繼續漏水之情, 故應可藉由傳喚就被告房屋加以修繕之人到庭證明本件漏水 原因等語。惟經證人即修繕被告房屋之林冠宇到庭證稱:伊 於111年間有至被告房屋外牆處施作防水工程,原因係被告 向伊聲稱原告反應原告房屋有漏水情形,伊當時察看後發現 被告房屋外牆並無滲漏水,只是被告房屋與其正下方之房屋 (按:非原告房屋)間之雨遮有一些老鼠叼出之垃圾,當天 伊清除該等垃圾後,伊就將被告房屋外牆上排水管、冷熱水 管與水泥間之縫隙用水泥填平,再塗上防水層,避免老鼠再 鑽入縫隙將垃圾叼出。伊當天並未在被告房屋施作抓漏漏水 工程,被告房屋及外牆均未滲漏水,又伊未進入原告房屋, 不知原告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只是從外觀上看原告房屋並無 滲漏水,伊目測亦未發現原告房屋之冷熱水管有漏水狀況等 語。由林冠宇所為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雖曾委由林冠宇到被告房屋中檢查漏水情形,惟林冠宇到 場後,並未實際進行抓漏工程,亦未見聞原告、被告房屋具 有原告所指之漏水原因,故憑林冠宇之證述,實亦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要屬自然。職此,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 從證明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與被告房屋怠於維護、修繕間 ,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  ㈣原告雖主張:住保協會之所以未能為鑑定,係因被告拒絕住 保協會進入被告房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然本 件無從進行鑑定之原因,係因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已經原 告修繕復原完成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單憑原告前揭 主張,實難認被告有何證明妨礙之舉,而使被告負擔證明上 之不利益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本件原告既 不能證明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為被告房屋所致,揆諸首揭舉 證責任之法則,自應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43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1-板建簡-34-2025021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86號 原 告 賴志桓 被 告 彭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 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812)000 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恩」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 復施用詐術,致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6日17時53分、111年7 月6日17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8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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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張浩育 被 告 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 市中和區中正路589巷與和城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適當距離,致與在被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受損,上 情業據原告於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亦有中和分局之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多次辯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原告發生接觸等語,然被 告於中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明白陳稱伊 之手腳碰到被告機車等語,足見被告與系爭機車,應確有發 生碰撞。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疏未保持適當距離等過失行為所致,迭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所認定,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係原告受有 權利侵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 含工資600元、零件3,1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就 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其行照影 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 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0元 。職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910元(計算式:600元+310元=910元)。 四、又查,原告於製作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 明白陳稱自己在本件事故中並無受傷等語,且被告亦否認原 告有受傷乙情,而迄自言次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證據 證明自己有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難認原告身體健康權確 有遭受侵害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2162-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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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以林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廖朝朋 李明樺 賴韋滔 蔡○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甲○○、丙○○、蔡○佑(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未成年)、蔡○如賠償因渠等參與詐欺集團,致原 告所受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乙○○之住所地在新 北市三重區、甲○○之住所地在新竹縣、丙○○之住居所地在新 北市雙溪區、瑞芳區,蔡○佑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蔡○如之住 居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桃園市等情,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原告書狀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丙○○所為113年度偵緝字第779、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訴人,住所顯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 區域。又查,被告中之丙○○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乙○○、甲 ○○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作為則係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 「車手」,渠等提領地分別在桃園市、新北市八里區,均由 桃園檢警偵辦刑事犯罪,乙○○、甲○○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蔡○ 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應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 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779、780號 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地7554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同院11 2年度少護字第963號少年法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準此,本 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渠等行為地之一,明顯係 在桃園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並無管 轄權,且本件不僅蔡○佑、蔡○如之住居所地在桃園市,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對上開二人而言,不僅符合民事訴訟 法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更可節省往返調閱被告刑事、偵查 卷宗所生訴訟上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要屬明確。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4-板簡-5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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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紗 訴訟代理人 周永棋 被 告 高○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楷(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人),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騎乘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需保持適當距離,並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待前車減速靠邊獲表示允讓後始得通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及二掌骨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高○楷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既為 未成年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甯自應連帶負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2,439元、看護費84,000元、交通費76,23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6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稽之系爭事故係高○楷欲超車原 告時,始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經高○楷、原告於製作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陳述明確,足認高○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高○楷為未成年人,揆諸首揭規定,高○楷及 高○甯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明確。 五、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439元,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方舟復健診所、購買醫療材料之發票 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醫療費用72,439元,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囑建議於手術後休養 6週,且需人幫忙照顧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共42日需人照顧,當屬 真實。又本院審酌主張以2,000元計算每日專人看護費用, 合於市場行情,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84,000元(計算式:2, 000元×42日=84,000元),要屬有據。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高雄台北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除高鐵票外,尚已提出車資計算式說明各趟車資費用為憑 ,並說明其係依計程車里程計算等語,而被告於本件已生擬 制自認之訴訟上效果,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 通費76,230元,亦為有理。  ㈣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之行為態樣、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80, 000元。  ㈤基上說明,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共 為新臺幣312,669元(計算式:72,439元+84,000元+76,230 元+80,000元=312,669元)。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 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 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 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前段雖有明文,惟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 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 ,在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 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 務,始為公允合理。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係高○楷騎乘機車撞及原告所致外,另一 原因,則係甲○○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高○楷騎乘所致等事實 ,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亦為甲○○於言詞 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且依甲○○之陳述內容,其知悉高○楷 無駕駛機車之駕照,仍將機車借予高○楷使用。準此,甲○○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違反不得將機車借予無駕照人使 用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原因 ,故甲○○本應依法與高○楷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當 然。  ㈡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前揭高○楷、 甲○○過失行為之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認高○楷、甲○○ 對系爭事故,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 為百分之80、百分之20,則高○楷之內部分擔額應為250,135 元(即312,669元×80%=250,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 ○之內部分擔額,則為62,534元(即312,669元×20%=62,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與甲 ○○以給付6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乙節,有渠等和解筆錄在 卷可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允甲○○之賠償金額,已低於 甲○○之依法應分擔額,則就該差額部分,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對高○楷本身基於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債務,發生絕對效力。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高○楷、 高○甯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62,534元,而為250,135元 (計算式:312,669元-62,534元=250,135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 0,135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1435-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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