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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陳偉晉 住○○市○○區○○○路000號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B2639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至大寮區鳳林四路238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 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為警於同年9月30日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等規定,以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B2639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前方檢舉人車輛行駛禁行機車道, 善意閃大燈示意駛離,原告並非故意;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否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13年3月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08697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非故意,否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數 次突然加速迫近檢舉人車輛後方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 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故以「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以 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 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2至43、87至88頁,勘驗結果詳如 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 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應 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33分14至39秒 原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畫面中數次緊貼檢舉人車身,相距不到一組車道線(截圖編號1至4)。 ⒉原告雖主張其無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等語。惟依勘驗影 像截圖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原告數次自檢舉人 後方突然加速迫近一節,業據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 故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 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7

KSTA-113-交-132-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葉昭發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NB801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3年1月1日1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而於同 年月22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ANB801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記違規點數 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日並非是直接飲用啤酒或烈酒後騎車,乃係因為冷冬 進補薑母鴨,又薑母鴨之料理通常會加入米酒烹調,而酒精 通常在烹煮過程中揮發,然因烹調方法因人而異,酒精是否 於烹調中完全揮發亦難以預見,加上原告年邁,已73歲高齡 ,身體新陳代謝已不如青壯年,以致未預料及餐後身體仍殘 留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致違反交通法令,然原告主觀上就薑母 鴨酒精殘留及代謝緩慢之情形實無法完全預料,且動機目的 僅係為冬令進補,原告實非係故意飲用啤酒或其他酒精飲料 後駕車,其情實有可諒之處,作為員警是否施以勸導而免予 舉發之參考,員警在個案上考量是否優先施以勸導時,仍應 考量上情,否則容有裁量恣意之嫌。  ⒉原告於遭攔查當日檢測前,曾向員警請求提供飲水漱口,然 員警表示只有小瓶之瓶裝水(約300C.C)可提供,然因水量 不足,而難以完全漱口清潔口腔及食道之殘留物,而影響檢 測之正確性,本件酒測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嚴謹完整;又本件 呼氣酒精檢測儀器屬精密之電子儀器,可能因為環境、使用 次數、有無按時保養、科技發展之極限等情,而影響其數值 ,故難以全然否認酒精檢測可能存在誤差值,並因而影響受 測者權益,原告之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僅逾標準 值些微,倘員警慮及此情,及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動機可諒,則應當 施以勸導即為已足,以求個案之裁罰之妥當性,並兼顧儀器 檢測之現實誤差及合於上開法規立法之目的性,以免於裁量 恣意。  ⒊綜上,舉發機關未斟酌本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舉 發之必要性,所生危害輕微,致其裁量未合於上開道交處理 細則之規定,該舉發程序自有瑕疵,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2月1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226800號 、113年4月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79600號、113年4月 1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2266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 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  ⒉原告雖辯稱:舉發機關未斟酌本件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舉發之必要性,所生危害輕微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 據,原告確有酒駕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違規事實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   ⑵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⑵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 毫克。」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乙 節,有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函、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第91至9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24_0101_110629_777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07分36秒 員警於建楠路右轉鳳楠路行駛,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由其左側楠梓舊街出現,行經鳳楠路往昭明路231巷右轉未使用方向燈(截圖編號1至3)。 11時07分56秒 員警喊話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截圖編號4)。 11時08分10秒 員警手持酒測器知器請原告吹測,測試酒精反應(截圖編號5)。 11時08分26秒 員警:「你喝什麼酒?」 原告:「保力達」 員警:「最近大家都愛喝保力達是怎樣?那保藥酒嗎?罐子還瓶子?」 原告:「瓶子」 員警:「瓶子喔!喝多少?」 原告:「一杯」 員警:「喝完結束多久了?現在11點」 原告:「剛騎出來而已」 員警:「剛騎出來,那我拿杯水給你漱個口,應該還好啦」 (截圖編號6至9) 11時09分27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4_0000000000_778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11分11秒 員警拿出酒測器準備給原告吹測(截圖編號)。 11時11分25秒 原告進行第1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如何吹測(截圖編號)。 11時11分31秒 原告進行第2次吹測(失敗)(截圖編號)。 11時11分40秒 原告進行第3次吹測(失敗)(截圖編號)。 11時11分58秒 原告進行第4次吹測(失敗)(截圖編號)。 11時12分06至19秒 原告測得酒精濃度0.16mg/L(截圖編號至)。 11時12分28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並非是直接飲用啤酒或烈酒後騎車,乃係因為 冷冬進補薑母鴨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 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行為已構成酒後 駕車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酒駕之故意, 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原告既知其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 ,則當知自己可能因酒精濃度超標而不應駕駛車輛,但其卻 未選擇全程由代駕司機駕駛等其他替代手段,而仍自行於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依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 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 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自己個人一時 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僅逾標準值些 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員警未 先行勸導等語。惟按行為人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如經測 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仍得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 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 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 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 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 ,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 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 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經測試結果呼 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且原告跨越多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 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226600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依本件情事 裁量後認應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 且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也難認有何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是 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不予舉發等語,尚難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飲水漱口水量不足,以及酒精檢測儀器可能 存在誤差值,影響檢測之正確性等語。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 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 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 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 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 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 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 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 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 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本件員警所持儀器器號:A170799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1 12年10月19日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 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 何失準之虞,自不能泛稱因其飲水漱口水量不足、儀器可能 存在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是原告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 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7

KSTA-113-交-127-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楊泰星 住○○市○鎮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警於同年 月1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 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A車),有將A車扶起,並無故意;又吊扣駕駛執照 ,影響生計、生活,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2795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有將A車扶起,並無故意等語。惟查,經檢視 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 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96頁、第99至10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 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91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H082109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21至28秒 23秒至25秒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倒車時撞倒路邊停放之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隨即向前移動(截圖編號1至2)。 第30至59秒 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將傾倒A車扶起,立即返回系爭車輛內(截圖編號4至6)。 第1分5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其倒車時不慎擦撞A車,有將A車扶起,並無故意 等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 處罰。原告本件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 ,雖原告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駕駛人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置足使現場相關證據滅失,日後 難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況依本院上 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倒車時撞倒路邊停放之A車,原 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將傾倒A車扶起,立即返回系爭 車輛內等情,然原告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直至A車 車主報案經警通知始到案,難認已依規定為適當處置;縱認 原告當時並非故意肇事後離去現場乙情屬實,但原告係領有 職業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 ,核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 予以裁罰,不得僅因原告辯稱有將A車扶起而得主張免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影響生計、生活等語。惟按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 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 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影響 生計、生活,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 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7

KSTA-113-交-48-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3號 原 告 漆慶福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OD2915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2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 二十一路與德中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為警於同年8月28日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 112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2915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未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影響他 人利益情況下,前方系爭車輛無義務為後車打方向燈,倒是 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止交通事故發生,本件原告當時未發生交通事故,被告 未考慮該條立法目的,不分情節輕重而裁罰原告,違反比例 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3674400號 、113年1月17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169100號函(下稱 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未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影響他人利益情 況下,前方系爭車輛無義務為後車打方向燈等語。惟查,經 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轉彎車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 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4頁,勘驗結果詳如 下述),原告當庭就此亦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69-PRL+BOD291540,其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時21分25至33秒 系爭地點為十字路口(大學21路及德中路口),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綠燈行駛由大學21路左轉彎至德中路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擷圖編號1至4)。 20時21分34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其未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影響他人利益情況 下,前方系爭車輛無義務為後車打方向燈等語。惟按行車遇 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 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 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行車安全。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 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 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是規範自車於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 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 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 暫。原告所述其未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影響他人利益云 云,核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當時未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不分情節輕重而裁 罰原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 第1項關於罰鍰、記點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 全,且裁罰法律效果係由被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就原告如爭訟概要欄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 」,即被告並無裁量權,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 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故被告尚無從依原告是否發 生交通事故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此雖限制人民憲 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 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主張其當時 未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不得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 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7

KSTA-112-交-1673-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莊鴻祥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V6TA600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11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山 、里嶺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1.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2.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6款、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6TA600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輛車身已過轉彎處3分之2,如 何禮讓直行車?又原告為警攔停後停於路邊時,始解下安全 帶,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113年2月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635580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身已過轉彎處3分之2,又攔停後停 於路邊始解下安全帶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 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中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 款、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 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 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 罰該乘客。」   ⑵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乙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 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至102-1頁,勘 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至88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中山南路北向南行駛,行車紀錄器影片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9時06分55秒至07分00秒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警車右側車道匯入時,該車前方除路面濕滑反光外並無樹木等障礙物遮蔽,竟未禮讓直行警車,逕行切入警車前方車道,致警車因此減速避讓系爭車輛(截圖編號1至6)。 19時07分47秒至08分03秒 ①原告因警車攔查在路邊停靠並煞車燈亮起。自畫面時間19時08分04秒時警員下車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為止,共計約16秒(截圖編號7至8)。 ②19時08分42秒時原告坐於駕駛座上,將行照遞出(截圖編號至)。 ③本段影片勘驗過程均無法見原告駕駛座及有無繫安全帶。 19時09分22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攔停時密錄器影片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9時21分56秒 警員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可見原告未繫安全帶,且無解開安全帶之動作(截圖編號9)。 19時24分46秒 影片結束。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部分:   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之結果以觀(檔案名稱:「中山南路北 向南行駛,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 警攔查在路邊停靠並煞車燈亮起,自警員下車走到系爭車輛 駕駛座旁為止,共計約有16秒時差,足以使一般駕駛人解開 安全帶準備接受攔檢,且該採證影片視角由系爭車輛後方拍 攝,無法看見原告停車前有無繫安全帶;參以一般駕駛人為 警攔停後確有可能為配合受檢而先行解開安全帶,故原告為 警攔停前是否未繫安全帶乙事,容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期間未繫安全帶,自應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部分 ,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部 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車身已過轉彎處3分之2,如何禮讓直行 車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欲自警車右側車道轉向 進入警車行駛之車道時,系爭車輛並未禮讓直行之警車,逕 行切入警車前方,致警車因此減速避讓系爭車輛乙節,業經 本院勘驗確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不符,顯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00元整」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另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而對原告予以裁罰,此部分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就該部分處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 15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7

KSTA-113-交-4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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