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3號
原 告 漆慶福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OD2915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2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
二十一路與德中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為警於同年8月28日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
112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2915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未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影響他
人利益情況下,前方系爭車輛無義務為後車打方向燈,倒是
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止交通事故發生,本件原告當時未發生交通事故,被告
未考慮該條立法目的,不分情節輕重而裁罰原告,違反比例
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3674400號
、113年1月17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169100號函(下稱
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未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影響他人利益情
況下,前方系爭車輛無義務為後車打方向燈等語。惟查,經
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轉彎車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
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4頁,勘驗結果詳如
下述),原告當庭就此亦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69-PRL+BOD291540,其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時21分25至33秒 系爭地點為十字路口(大學21路及德中路口),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綠燈行駛由大學21路左轉彎至德中路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擷圖編號1至4)。 20時21分34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其未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影響他人利益情況
下,前方系爭車輛無義務為後車打方向燈等語。惟按行車遇
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
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
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行車安全。觀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或
變換車道,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且慮及車輛行進速
度勢將明顯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與反應之能力,是規範自車於
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
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
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
暫。原告所述其未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影響他人利益云
云,核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當時未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不分情節輕重而裁
罰原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
第1項關於罰鍰、記點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
全,且裁罰法律效果係由被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就原告如爭訟概要欄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
」,即被告並無裁量權,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
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故被告尚無從依原告是否發
生交通事故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此雖限制人民憲
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
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主張其當時
未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不得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
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KSTA-112-交-167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