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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張惠雯 再審被告 蔡孟宜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蔡孟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求為 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 準,據以課徵裁判費。惟其就本案訴訟標的已有所增漲者, 法院即應依職權重為核定,並據以課徵裁判費,俾完備程式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參照)。又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 審被告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見本院卷第157頁)。查再審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即 再審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房屋 (下稱0樓房屋)所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 0房屋(下稱0樓房屋)漏水之情況,進行修繕(修繕方式如 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繕方式與工程內容)。如不予修繕 ,應容忍原告(即再審被告)僱工進入0樓房屋進行修繕,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7,60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並 追加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2萬1,181元本息。而再審被告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將0樓房屋之修繕方式變更為依原確定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1、A-2所示方式進行,加計0樓房 屋附表A-3之修繕費用,合計為33萬8,940元,另計因0樓房 屋滲漏水造成0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32萬9,841元,總計66 萬8,781元,即應以上開修繕費用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66萬8,78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0,905元,未據再 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再易-3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顏希容 相 對 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27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在382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382萬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與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882萬7 ,000元向伊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第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 1(嗣分割為同段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約定於該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付清買賣價金。嗣系爭土地所有權 於109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僅給付伊1,500 萬元,尚餘382萬7,000元未付。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 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15日合法解除,惟系爭土地於第一 審判決後經訴外人拍定致無法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伊自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8 2萬7,000元作為賠償。詎相對人竟與第三人鐙雄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鐙雄公司)通謀虛偽設定假債權,以不實之本票債權 憑證,聲請參與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分配,故意減少伊可得 分配之數額,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382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 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 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82萬7,000元未 給付,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惟遭相對人之債 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伊已解除契約,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事件審理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查,相對人之債權人鐙雄公司曾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提出相對人簽發之6張本票及據以聲請之支付命令作為執 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聲請人因而對鐙雄公司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認定鐙 雄公司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而將該執行事 件之分配表中,應分配予鐙雄公司之564萬5,678元予剔除等 情,有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可按(尚未確定)。 再觀諸鐙雄公司所持有由相對人簽發之6張本票,發票日期 為109年8月至110年5月間,與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 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相近,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買受系爭土地之後,確實有增加負擔,而致減少償債資力一 情,即非虛妄。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應認已釋明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其釋明 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雖其釋 明尚有不足,然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 仍應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聲請人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全-14-202411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蔡明仁(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哲(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銘材(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子良(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謝海林 謝登發 謝明岳(謝章興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利(謝章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謝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即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7日○○○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㈠編號子、面積1,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蔡政哲、蔡 明仁、蔡子良、蔡銘材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㈡編示丑 、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㈢編號寅、面積54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明岳、謝明利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 持共有。㈣編號卯、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登發取 得。㈤編號辰、面積1,0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海林取得。 上訴人蔡政哲、蔡明仁、蔡子良、蔡銘材應各補償上訴人謝海林 新臺幣8萬0,314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蔡政哲、蔡明仁、蔡子 良、蔡銘材(下稱蔡政哲等4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謝海林、謝登發、謝明岳、謝明利(下稱謝明岳等2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謝海林、謝登發、謝明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部 分有建物、部分為空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即編號A分歸謝海林、編號B由蔡政哲等4人取得,應有 部分各4分之1、編號C分歸伊、編號D由謝明岳等2人取得,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E分歸謝登發取得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蔡政哲等4人:伊等長年通行位於同段000○號土地(下稱000 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對外連接廟後巷,被上訴人之分割方 案將使伊等分得部分無法通行該現有巷道,而形成袋地;且 西北方有缺口、謝海林分得部分西南方突出一塊,地形不規 則難以有效利用,顯非適宜。請求先位依彰化縣○○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3月27日○○○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甲)之方案分割,由伊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補償謝海林分得不足部分;備位依同收件日○○○字第0 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之方案分割。  ㈡謝海林、謝登發、謝明岳等2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A 、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謝海林取得。㈡編示B、面積1 ,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政哲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㈢編號C、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㈣編號D、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謝明岳等2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㈤編號E、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謝登發取得。蔡政哲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⒈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 並由蔡政哲等4人各補償謝海林8萬0,314元。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第23頁、第173至175頁),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亦有明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B建物為蔡事 賢所有,編號D、E建物為謝登發所有,而編號D建物為彰化 縣○○鄉○○段00○號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號 ,為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編號F建物為謝章興所有,原審 卷附現況簡圖上編號C部分之○○則為謝海林所耕作等情,業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屬實,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簡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及蔡政哲等4人所提附圖甲、 乙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位置大致相同( 見本院卷第269頁),其差異在於蔡政哲等4人主張由其等取 得編號甲部分之現有巷道處(見本院卷第199、205頁);被 上訴人則不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編號甲部分,主張蔡政哲等4 人可自行由系爭土地分得位置,連接000土地開闢道路對外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273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蔡事賢使用位置,係由該部分右下方缺口出入,被上訴人 則由分得部分右方道路出入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 ,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Google地圖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63、65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可知,附圖二編 號B由蔡政哲等4人取得之位置,現況只有一條路往外通行, 該道路的位置在編號B、C與000土地交接處(即本院卷第139 頁編號甲部分),000土地與編號B相鄰的位置現種植蔬菜, 與廟後巷相鄰處有一排紅磚圍牆(見本院卷第129頁相片10 ),編號B無法經由000土地往外通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又000土地為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259至261頁),蔡政哲等4人於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前,不得自行在000土地上鋪設道路。由此可知,蔡政哲等4 人依被上訴人附圖二方案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將無法對外 通行,不利於其等使用土地,是附圖二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  ⒊而蔡政哲等4人所提附圖甲、乙之分割方案,僅就編號子、辰 部分之分割線、面積不同,其餘部分均無差異,查附圖甲方 案編號子、辰部分之分割線完整,分割後之地形方正完整, 可使分割後土地發揮較大經濟價值,便於日後之有效利用, 並合於附圖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況。是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等情 ,認系爭土地採蔡政哲等4人之附圖甲方案分割,較為公允 妥適,應屬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按蔡政哲等4人之附圖甲方案分割 ,蔡政哲等4人多受分配59平方公尺,謝海林少受分配59平 方公尺,依上開規定,應由蔡政哲等4人以金錢補償謝海林 。而謝海林於原審已表明可以向其買持分(見原審卷二第14 頁),蔡政哲等4人並於本院提出上證2-1同意書,載明謝海 林同意其少受分配之59平方公尺,由蔡政哲等4人以每坪1萬 8,000元進行補償,核此金額係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同意,堪認與系爭土地之行情相符,自得作為共有人間 補償之依據。以1坪為3.3058平方公尺換算,1平方公尺為5, 445元(18,000÷3.3058=5,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經核算後,蔡政哲等4人應補償謝海林共32萬1,255元( 5,445×59=321,255),即由蔡政哲等4人各補償謝海林8萬0, 314元(321,255÷4=80,31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固屬有據,惟斟酌系爭土地利 用價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意願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 依如附圖甲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較屬適當。原審未及審酌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 法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蔡政哲 蔡明仁 蔡子良 蔡銘材 (即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1/4 蔡政哲等4人各負擔1/16 2 謝登發 1/4 1/4 3 謝明岳 謝明利 (即謝章興之承受訴訟人) 1/8 謝明岳等2人各負擔1/16 4 謝森茂 1/8 1/8 5 謝海林 1/4 1/4

2024-11-20

TCHV-112-上易-36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翁榮賓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發函准許相對人應買(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最先表示者 為承買人,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規定 處理,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且系爭不動產相鄰科學 園區近期之土地價格均有上漲,依同注意事項第54點規定, 執行法院應不准相對人應買,惟執行法院仍准許相對人應買 ,已有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伊 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聲明異 議程序既尚未終結,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 為由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撤銷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應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及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 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 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進行公告 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後,由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具 狀表示願依原拍賣條件聲明應買,經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 債務人意見後,於同年7月12日准許相對人應買,相對人於 同年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9日發給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民事聲明應買狀、辦案進行簿、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41、47至48頁)。 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業已 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雖在拍賣程序終結 前,惟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13年5月 17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執 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與 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對原處 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抗-345-20241120-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維軒 王勛巍 被 上訴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 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向原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附民字第10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本 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雖被上訴人李 泰龍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另成立詐欺罪嫌,惟遭詐欺 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陳○粉、施○燕等3人(見本院卷 第23、43頁),並不包括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顯 非因被上訴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及上訴程式之欠缺。 四、茲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應補繳 起訴及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收受補費裁定 後,逾期未繳納,亦有送證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可按。參照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上-15-20241120-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6號 原 告 陳欣慧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因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雖被告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另成立詐欺罪嫌,惟 遭詐欺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陳○粉、施○燕等3人(見 本院卷第19頁),並不包括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 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 四、茲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應補繳裁 判費,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納, 亦有送證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參 照首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簡易-76-20241120-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原 告 張懋媛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李泰龍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 ,另成立詐欺罪嫌,惟遭詐欺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 陳○粉、施○燕等3人(見本院卷第17頁),並不包括原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茲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應補繳裁 判費,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納, 亦有送證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參 照首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訴-36-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云樂即林靖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劉茂林行使權利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聲-18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玉華 相 對 人 力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 4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07號、110重訴字第108號,下稱本案訴訟〕,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處分,並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供擔保金 新台幣14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彰化地院109年度存字 第160號辦理提存在案。  ㈡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上開 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亦已塗銷查 封登記,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其據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 書、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函等件(彰化地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卷宗,第11至64頁)為憑,並有本院調 取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240號、109年度全字第8號假處分、 113年度全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案卷,經核無訛,堪認訴訟已 終結。  ㈡相對人迄今未於法規範之期間內主張其權利,應認聲請人本 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  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上開司聲字案卷第6 5至70頁)。  ⒉本院再依職權,通知相對人應於10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是 否同意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或已對系爭擔保金主張並行使權利 ,該函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本院卷第13頁)。惟相對人 迄今並未回應或陳報上開函詢,亦有本院收狀查詢表可稽( 本院卷第17頁)。  ㈢基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聲-182-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黎旭 相 對 人 蔡林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 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係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 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配偶蔡瑞斌自民國108年 起共同陸續向伊借款,於109年1月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經雙方彙算借款總額以538萬元計算,相對人並 簽發面額538萬元之本票1紙、切結書、借據予伊。詎相對人 迄未清償,竟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主張實 際向伊借得之款項僅21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伊已反訴請求 相對人清償借款,惟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顯無 還款意願,其名下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此外 無其他資產,未來恐無清償能力,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情形,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借款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1,00 6萬0,9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為由駁回聲請,已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 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 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再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自108年起 陸續向抗告人借款,於109年間再借款350萬元,經雙方彙算 借款總額以538萬元計算,相對人並簽發面額538萬元之本票 1紙、切結書、借據予抗告人,詎相對人迄未清償,竟對抗 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抗告人已反訴請求相 對人清償借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票、切結書、借據、 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反訴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1 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稱 僅向抗告人借款21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否認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顯無清償意願;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已遭其他 債權人強制執行,據悉相對人除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外別無 其他資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 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查相對 人於該書狀固提及已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債權 僅21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惟 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唯一資產,及相對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全部資力狀況如何,是否與抗告人欲保全 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乃至有何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抗告 人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無從單憑相對人 遭他人強制執行,即認相對人已瀕臨為無資力狀態。至抗告 人所稱相對人否認債務乙節,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 當然構成假扣押之原因,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其 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不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抗-40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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