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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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屾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屾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 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宥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彭福展、魏筱筠、劉晏均成立調解並 當場給付賠償完畢,並另自行賠償告訴人楊佳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9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簡卷第39-42、49、50頁) ,另亦自行賠償告訴人楊佳欣(見本院金簡卷第53頁),告 訴人洪銘駿部分被告亦有意賠償,係因告訴人洪銘駿調解程 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本案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 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5079號   被   告 陳宥屾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洪銘駿、彭福展、 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陳宥屾前揭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嗣因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李明憲」刊登徵作業員之廣告,伊就連結該廣告所載LINE與「崔育勝」聯絡,「崔育勝」要伊將金融卡寄去給他,他就可以給伊新臺幣4萬元,並說他3天後會寄還金融卡,伊就寄出去,伊因為前陣子發生車禍,要賠錢給別人,伊看到該則廣告想說可以兼職賺錢,當時伊沒有懷疑,是對方跟伊說要審核金流,伊認為這種東西比較高階,報酬也會比較高。伊寄出金融卡後發現帳戶有資金進出,伊就打電話給中信銀行報掛失,後來伊的金融卡不能使用,伊就到中信銀行要申請補辦,但是該銀行行員說伊帳戶已係警示帳戶,要伊去警察局處理,後來伊去警察局處理,警察就叫伊等通知云云,並提出臉書廣告、LINE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警民聯繫卡翻拍照片等資料。經查,經檢視被告提出臉書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被告明知對方以「娛樂城」博弈金流需借用帳戶為由,藉此廣徵人頭帳戶,被告為謀得高額報酬,率爾應允對方要求寄出帳戶金融卡,縱被告以車禍賠償急需用錢作為辯解,惟此益徵其為用錢,鋌而走險。況被告已係成年人,雖仍在大學就學中,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在外打工,即難謂其係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人士而受騙。又被告提出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警民聯繫卡翻拍照片等資料,對照本案被害人受騙轉帳時間及報案時間,顯然係被告知悉該帳戶遭警示後所為,難認其係寄交該帳戶金融卡後,自行察覺異狀而採取防範措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洪銘駿等5人均遭詐騙,並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於警詢時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或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洪銘駿等5人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該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等5人,係屬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洪銘駿 是 於113年3月28日15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鄭欽文」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洪銘駿聯絡,佯稱:申辦貸款須做財力證明並簽切結書云云,致洪銘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27分許 9990元 2 彭福展 是 於113年4月10日15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彭福展之友人「饒明元」,佯稱:其急需向彭福展借錢周轉云云,致彭福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3 魏筱筠 是 於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賣貨便之買家,佯稱:其無法向賣家魏筱筠下單,須先做三方保證之驗證程序云云,致魏筱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許 4萬6046元 4 楊佳欣 是 於113年4月9日某時,楊佳欣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冠評」之人於臉書某社群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雙方連繫後,該人佯稱:須先匯款才可取貨云云,致楊佳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29分許 2萬3000元 5 劉晏均 是 於113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agus,空濾外蓋」之人見劉晏均於臉書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廣告,雙方連絡後,佯稱:須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並做三大保證云云,致劉晏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6時4分許 1萬123元

2024-12-30

TCDM-113-金簡-80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葳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1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葳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持木棍 下車,作勢攻擊被害人劉家皓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 人駕車駛離之權利,被告雖有恫嚇被害人之恐嚇行為,然揆 諸前開說明,僅屬被告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手段,為強制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駕車在道路上先後以故意急煞、超車擋住被害人劉家皓 所駕駛之車輛,妨害劉家皓駕駛車輛行進等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 爾於行進中急煞車、超車,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不僅漠視 他人自由法益,且其行為實有相當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偵查中經通 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施用毒品、妨 害秩序、妨害家庭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23頁)。⒋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緝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本案使用之木棍1支,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或係日常生活無從合法購得或取得之物,難認沒收對犯罪 防止或預防具有實益,爰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   被   告 陳葳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葳榮於民國111年6月6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環中東路五段口 時,與劉家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 車糾紛,陳葳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接續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分別在臺中市東區太平橋上 、臺中市東區太平橋與環中東路路口、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至 東平橋前、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十甲東路路口、臺中市東區 東英路上,先後以故意急煞、超車擋住劉家皓所駕駛之前揭 車輛,以此方式妨害劉家皓駕駛上揭車輛行進之權利。又分 別於臺中市東區振興路437巷與樂業路口前等停紅燈時、於 樂業路與十甲東路路口前,手持木棍下車,作勢攻擊劉家皓 ,致使劉家皓心生畏懼,劉家皓因而駕駛前開車輛闖越紅燈 或倒車之方式逃離現場,並向適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真善 美KTV前執行勤務之巡邏員警求救,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葳榮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前揭行車糾紛,並於上開路段、地點,多次將被害人劉家皓駕駛之上揭車輛攔下,並持木棍下車,且作勢攻擊之事實。 ㈡ 被害人劉家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GOOGLE行車軌跡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將被害人劉家皓駕駛之上揭車輛攔下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將被害人劉家皓駕駛之車輛攔停並持棍棒作勢毆打被害人 劉家皓等行為,應認被告對被害人劉家皓所為之恐嚇行為, 係為遂行上開強制犯行之手段,應為強制行為所吸收,僅成 立單一強制罪,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2024-12-30

TCDM-113-簡-217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51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宋哲欽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不在本簡易判決審理之範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 與被害人蔡素鐘發生車禍,在知悉被害人因此受傷之情況下 ,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無意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之情形。⒋被告前有傷害、誣告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至 17頁)。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 20日入監執行,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3至17頁 )。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審酌上情, 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1號   被   告 林文智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 行,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圓環東路274號附近,其同向 有蔡素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 駛。林文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駛車輛而由蔡素鐘機 車之左方近距離超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蔡素鐘 所騎乘之機車,致蔡素鐘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林文智明知其駕車疏失肇事, 竟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依據後 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哲欽(即蔡素鐘之配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一、我開在外側車道沿著白線一直直行,是對方騎機車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機車為什麼會騎過來云云; 二、對方騎過來撞到我的後照鏡,我以為只是摸到而已,我的後照鏡都好好的,後面的車子一直在趕我,我就慢慢的開走了,我右側車損刮痕是我自己開車回家時擦撞的云云。 2 告訴人宋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蔡素鐘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4日開立)及出院病歷摘要。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及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共27張、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事故發生及被告車輛受損之情形。 6 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包括後方來車及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證明被告當時係在蔡素鐘機車後方而自其左側進行超車,且被告超車當時並未保持合理安全間距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由蔡素鐘騎乘機車之左 側超車,且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卷附行車 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可參,亦核與被告車輛車損狀況相符 。是足見本件被告確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貿然超車致肇 事等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疏 失無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蔡素鐘受有上開傷害,是其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蔡 素鐘遭碰撞後,其機車連人均偏向左而倒向被告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被告車輛並未減速而繼續向前行駛,此碰撞亦與被 告右側車身有右上往左下方向之刮痕車損(詳卷附編號第18 、19、20照片)相符,足見本件事故並非輕微擦撞,被告上 開所辯,均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 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數罪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2024-12-30

TCDM-113-交簡-997-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智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文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素鐘之配偶宋哲欽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1號   被   告 林文智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 行,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圓環東路274號附近,其同向 有蔡素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 駛。林文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駛車輛而由蔡素鐘機 車之左方近距離超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蔡素鐘 所騎乘之機車,致蔡素鐘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林文智明知其駕車疏失肇事, 竟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依據後 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哲欽(即蔡素鐘之配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一、我開在外側車道沿著白線一直直行,是對方騎機車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機車為什麼會騎過來云云; 二、對方騎過來撞到我的後照鏡,我以為只是摸到而已,我的後照鏡都好好的,後面的車子一直在趕我,我就慢慢的開走了,我右側車損刮痕是我自己開車回家時擦撞的云云。 2 告訴人宋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蔡素鐘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4日開立)及出院病歷摘要。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及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共27張、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事故發生及被告車輛受損之情形。 6 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包括後方來車及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證明被告當時係在蔡素鐘機車後方而自其左側進行超車,且被告超車當時並未保持合理安全間距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由蔡素鐘騎乘機車之左 側超車,且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卷附行車 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可參,亦核與被告車輛車損狀況相符 。是足見本件被告確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貿然超車致肇 事等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疏 失無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蔡素鐘受有上開傷害,是其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蔡 素鐘遭碰撞後,其機車連人均偏向左而倒向被告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被告車輛並未減速而繼續向前行駛,此碰撞亦與被 告右側車身有右上往左下方向之刮痕車損(詳卷附編號第18 、19、20照片)相符,足見本件事故並非輕微擦撞,被告上 開所辯,均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 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數罪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2024-12-30

TCDM-113-交訴-215-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雅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永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行:「28分許」,應更正為「29分許」,及應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李王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 撕裂傷等傷害,復於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傷者,反逕自離開,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但因與告訴人劉昌傑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酌以被告 之過失程度非小、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不 輕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退休在家照顧父親、每月領退休金新臺幣4至5萬元、經濟情 形小康、須扶養父親並負擔高額之醫療費及長照費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斟酌 於此,認若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案 仍有執行前開宣告刑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19號   被   告 林永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住○○市○○○路○段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雅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東一街與北陽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且照明設備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李王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北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因而與甲車右側發生碰撞,致李王 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 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詎林永雅明知自 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王𡚱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離 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王𡚱之配偶劉昌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害人李王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辯稱:我沒有過失,我先入為主以為是鞭炮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上開檔案之擷圖等資料 1、證明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2、證明甲車與乙車撞擊時,力道甚大,甲車出現劇烈搖晃,顯見被告不可能本案車禍之發生一無所知。 3、證明甲車後續經過廟會活動時,縱使廟會人員在甲車旁燃放煙火,亦未對甲車產生搖晃或發出金屬撞擊聲,足見被告於警詢辯稱:我認為我所聽聞的聲響是廟會的鞭炮聲等語,不足採信。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甲車與乙車車籍資料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甲車與乙車之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之碰撞力道甚大。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李王𡚱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6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6599號函 證明被害人李王𡚱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4-12-27

TCDM-113-交訴-322-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 之際,以立香黏貼口香糖伸入香油錢箱沾黏紙鈔之方式,竊 取香油錢箱內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紙鈔1張,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土地公廟主委曾桔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桔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豐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2月1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39135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39、49、53頁),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諭知拘役之案件, 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 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立香黏膠伸入香油錢 箱,黏取箱內100元之紙鈔1張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當時我去拜拜,我從口袋拿出100元,不慎將 這100元掉進香油錢箱內,所以我才拿香黏膠把我掉進去的1 00元黏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公廟 ,以立香黏貼口香糖伸入香油錢箱沾黏紙鈔之方式,取得香 油錢箱內面額100元之紙鈔1張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桔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7張(偵卷第23至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 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3 9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屬實 (本院卷第42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第42至43頁),自始至終均未見 被告自其口袋取出現金,亦未見有現金掉落至香油錢箱內之 情形。又該香油錢箱開口甚小,被告第1次將立香伸進箱內 ,並未順利黏取紙紗,經持手電筒往箱內照亮查看後,再次 嘗試始黏取得100元紙紗,則被告刻意利用工具伸進香油錢 箱內取鈔顯已有相當難度,難以想像該紙紗如何能在被告不 注意之際竟可精準掉進香油錢箱內。另被告取得100元紙紗 後,向外查看是否有人,並再度拿出手電筒,往香油錢箱內 照亮查看,倘若只為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又何必再多此一舉 ?從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土地公廟內四下 無人之際,竊得香油錢箱內100元紙紗,其上開所辯,顯然 悖於常情及客觀情狀,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故意再犯之竊盜罪,與前述已執行 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 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 衡其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100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易-3397-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芸榛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芸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芸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實體或虛 擬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信用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時4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並使用之玉 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 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台新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 (CVC),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玉山、台新、富邦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誆騙林杰儒、林莉勤、李冠瑩、徐鈺庭、范美媛、 陳怡廷、李皓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專供信用卡繳費所用、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轉入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戶內(均詳如附表),使該等詐欺贓 款成為信用卡帳戶之溢繳款,詐欺集團成員續而以上揭信用 卡消費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前開溢繳款支付信用卡費用,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 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本案信用卡刷卡與 繳費明細、虛擬帳號對照、幣安交易所USTD交易紀錄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金融資料 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 也是被害人,投資被騙了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對 方還要我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我拿房子車子抵押,後來繳款 利息壓力太大就都賣掉了,也因此離婚等語。辯護人則以: 詐欺集團手法不斷翻新,一般人難以警惕,被告本身防詐意 識亦不足,且當時係為投資才交付上開資料,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23時4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本案玉 山、台新、富邦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專供信用卡繳費所用之虛擬帳號,再轉入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戶內(均詳如附表),使該等詐欺贓款成 為信用卡帳戶之溢繳款,詐欺集團成員續而以上揭信用卡消 費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前開溢繳款支付信用卡費用,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 錄截圖、報案紀錄、本案信用卡刷卡與繳費明細、虛擬帳號 對照、幣安交易所USTD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固堪 信與事實相符。惟提供個人金融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因 受詐騙而誤為提供者亦有所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上不法犯 行之警覺性實因人而異,尚不得以被告上開客觀行為,逕以 推斷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 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個案情節等情 事而為認定。是依前揭事實,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再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借據約定書、臺東縣臺 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見偵字卷第 459頁至第47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前夫劉國政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前夫妻關係,113年6月11日離婚, 因為那時得知被告被騙錢,房子拿去抵押貸款,事情爆發後 才知道事態嚴重,是小孩子去查證才知道,但也為時已晚, 已經到了一個沒辦法償還的額度,因為高利貸每個月要還的 利息非常高,所以我們就乾脆請仲介把房子賣了,把債盡量 還清,因為被告的現金也被洗刷一空,只能靠賣房來還債, 房子大概賣了1,980萬元,扣掉房貸及還債還剩500多萬元, 車子好像也被她拿去借貸,後來被債主牽走;我後來問被告 為何要去貸款這麼多錢,她是講投資,但應該她自己也知道 是被詐騙,但那時候她已經在那個階段,想挽回什麼也為時 已晚,被告沒有完全把細節告訴我,她也不願意讓我多知道 一些事情,讓我再受到更多傷害,但帳面上的金錢及房子貸 款的部分有比較清楚交代,我知道現金、退休金還有其他的 應該都有投進去,至於真正被詐騙多少就不知道了;我知道 被告之前也有涉犯詐騙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我有跟她講不要 再受騙了,沒想到又發生這件事,被告也對我們表示對不起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84至196頁)。是以被告辯稱其本身亦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有鉅額損失一事,當屬有據。  ㈢況且本案被告係提供個人名下之「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銷帳帳號」等金融資料予他人,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或第三方支付帳戶此等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易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是用自己的錢,用溢繳信用卡款項之方式讓對方有額度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的買賣都是對方在操作,銀行也沒有通知我信用卡銷帳帳戶有其他帳號匯入款項;我為了投資,前面是小筆,只有一點點,後來又接觸投資比較大的,就越來越多;我當時很害怕,一直想把本金拿回來,也不敢讓家人知道,投入的錢越來越多,對方每次跟我要錢的說法都不一樣,我有懷疑但更怕拿不回錢,哪知道根本拿不回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04至207頁)。可知被告自始係出於以自有資金從事投資之意,方聽從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金融資料,過程中亦因對方話術而持續投入資金,核與一般投資型詐欺案受害者之情形無重大違和。加之現今詐騙手法多元且日益翻新,被告本身亦因詐騙而蒙受鉅額損失,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在警覺性及防詐意識方面確實有所欠缺,本身亦未具備金融或相關領域專業知識或豐富之社會及工作經驗,自難期待其具有辨識各式各樣詐騙手法之能力,而得預見提供「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銷帳帳號」等金融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被害人受詐贓款所用,而據以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觀上應有預見本案不法犯行之可能,並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偵字卷第423至426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前案交付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8月11日,與本案行為時點即112年9月1日前某時甚為相近。故被告為本案交付行為時,是否已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而得有所警覺,自非無疑。再者,被告前案係交付實體金融帳戶,與本案交付信用卡卡號等金融資料之情形亦有不同,自難僅以被告曾涉前案,而據此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金融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無訛,然查無具體事證足證其主觀上係出於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故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戶 對應實體帳戶 1 林杰儒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9月1日23時40分許 ②112年9月1日23時41分許 ③112年9月2日15時4分許 ④112年9月2日15時5分許 ⑤112年9月2日18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信用卡 2 林莉勤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9月4日19時48分許 ②112年9月4日19時49分許 ③112年9月5日18時53分許 ④112年9月5日18時54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7,000元 ③4萬5,000元 ④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信用卡 3 李冠瑩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17日20時1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20時23分許 ③112年10月23日21時30分許 ④112年10月28日17時51分許 ⑤112年10月8日16時9分許 ⑥112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 ⑦112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 ⑧112年10月23日21時31分許 ⑨112年10月29日13時43分許 ⑩112年9月21日22時2分許 ⑪112年9月28日16時4分許 ⑫112年10月8日12時17分許 ⑬112年10月8日16時5分許 ⑭112年10月8日19時40分許 ⑮112年10月23日19時35分許 ⑯112年10月28日13時19分許 ⑰112年9月21日19時4分許 ⑱112年9月21日19時5分許 ⑲112年9月21日21時57分許 ⑳112年9月22日19時19分許 ㉑112年9月22日19時20分許 ㉒112年9月28日18時54分許 ㉓112年9月28日18時55分許 ㉔112年9月29日0時10分許 ㉕112年9月29日0時8分許 ㉖112年9月29日16時49分許 ㉗112年9月30日17時4分許 ㉘112年10月3日0時34分許 ㉙112年10月3日0時35分許 ㉚112年10月4日0時11分許 ㉛112年10月4日0時11分許 ㉜112年10月5日0時2分許 ㉝112年10月5日10時16分許 ㉞112年10月8日16時3分許 ㉟112年10月8日16時3分許 ㊱112年10月8日19時42分許 ㊲112年10月9日0時28分許 ㊳112年10月23日19時42分許 ㊴112年10月23日19時42分許 ㊵112年10月27日18時31分許 ㊶112年10月28日17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4萬元 ⑩5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⑬2萬元 ⑭3萬元 ⑮5萬元 ⑯4萬5,000元 ⑰5萬元 ⑱5萬元 ⑲10萬元 ⑳10萬元 ㉑4萬元 ㉒10萬元 ㉓10萬元 ㉔5萬元 ㉕10萬元 ㉖5萬元 ㉗8萬元 ㉘10萬元 ㉙10萬元 ㉚10萬元 ㉛10萬元 ㉜7萬元 ㉝3萬元 ㉞10萬元 ㉟5萬元 ㊱7,000元 ㊲3萬元 ㊳7萬8,000元 ㊴10萬元 ㊵9萬2,000元 ㊶2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信用卡 4 徐鈺庭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0月26日19時39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7時13分許 ③112年10月30日20時45分許 ④112年10月31日19時27分許 ⑤112年11月1日18時57分許 ⑥112年11月1日19時25分許 ⑦112年11月2日20時17分許 ⑧112年11月2日22時12分許 ⑨112年11月3日20時18分許 ⑩112年11月3日12時41分許 ⑪112年11月4日12時23分許 ⑫112年11月4日18時23分許 ⑬112年11月6日22時39分許 ⑭112年11月7日16時54分許 ⑮112年11月7日19時2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4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⑨10萬元 ⑩10萬元 ⑪10萬元 ⑫10萬元 ⑬4萬元 ⑭3萬元 ⑮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信用卡 5 范美媛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28日17時31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23時許 ③112年12月5日2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信用卡 6 陳怡廷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3日22時5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信用卡 7 李皓筠 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2月10日22時13分許 ②112年12月9日21時許 ③112年12月11日17時56分許 ④112年12月11日17時57分許 ⑤112年12月12日0時15分許 ⑥112年12月12日0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信用卡

2024-12-27

TTDM-113-金訴-122-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文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宜良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外務部-陳志誠」、「陳嘉惠本」之人,及其他姓名、年 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謝宜良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29分 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結識陳世宗並邀請其加入股票投資群 組,復由「陳嘉惠本」及假冒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客服人員 ,向陳世宗佯稱:可以下載APP「IBKR」後,依指示匯款操 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世宗陷於錯誤,以為確有獲利機 會而願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嗣謝宜良依「外務部-陳志誠 」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提供之偽造之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及顧問經理工作證,再於113年3月29日 下午3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德光門市門口,偽以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員工,對陳世宗出示 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顧問經理工作證後,向陳世宗收取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謝宜良再於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名,將該收據交付陳世宗,表明係該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而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 ,足生損害於陳世宗及盈透證券有限公司。謝宜良嗣依「外 務部-陳志誠」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路邊某車輛之輪胎 底下,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世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31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 E對話紀錄截圖38張(偵卷第57至66頁)、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93頁)、被害人與「陳嘉惠本 」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卷第103至115、131頁)、被害人 與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對話紀錄截圖17張、APP「IBK R」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116至129頁)、被告與被害人面交 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33、138至13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 係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 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型態,係 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 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 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 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 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為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盈透證券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 外務部-陳志誠」、「陳嘉惠本」及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 在詐騙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固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犯 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卷第75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等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並洗錢,守法及價值觀念 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 羽翼,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 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非低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快遞員、每月收入2萬5,000元、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父 親、妻子及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 上(未扣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印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既已 交予被害人收執,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 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偽造 之印文,於便利商店列印時已經蓋印於該文件之上等語(偵 卷第211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該印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係被告依「外務部-陳志誠」之指示取得,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3、21 1頁)。則該工作證縱非被告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又雖未扣案,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75頁)。該報酬既由被告取得, 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害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30萬元,由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 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文 1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93頁下方)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顧問經理工作證1張(偵卷第69頁下方)

2024-12-27

TCDM-113-金訴-3369-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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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達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6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雖經稍事休息,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 」,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被告第7次違犯酒駕案 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 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1766號   被   告 黃達淵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淵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4日18時許起 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威 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5 日)9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尚未懸掛車牌) 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 二街與大連路1段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 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3年1 0月5日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達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27

TCDM-113-交易-202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晚上9時56分許至1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臺鐵大慶車站南下月台處,佯稱身上沒有零錢 可以撥打公共電話聯繫友人等語,向劉紋伃借用零錢,致劉 紋伃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予零錢多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150元。陸哲恩借得前開零錢後,卻未撥打公共電話,旋又 向劉紋伃借用手機撥打電話,劉紋伃始發覺陸哲恩舉止有異 ,而要求陸哲恩歸還150元未果,始知受騙。嗣劉紋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紋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陸哲恩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請臺中市北區 、西屯區區公所張貼公示送達傳票公告函及臺中市北區、西 屯區區公所已揭示送達公告覆函、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73頁),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諭 知拘役之案件,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 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紋伃講話、 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問 告訴人如何從大慶車站搭公車到臺中高鐵站而已,我沒有向 她借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晚上9時56分許至10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段000號臺鐵大慶車站南下月台處,與告訴人講話 、接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一卷 第7至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一卷第17至25頁 )、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27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佯稱身上沒有零錢可以撥打公 共電話聯繫友人等語,向告訴人借用零錢150元後,未撥打 公共電話,旋又向告訴人借用手機撥打電話,嗣告訴人發覺 有異,而要求被告歸還150元未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我遇見被告,她以沒有零錢可以撥打站區公 共電話聯繫友人為由,向我陸陸續續多次借取零錢,我借她 約150元後,她卻沒去撥打公共電話,又向我借手機撥打電 話,我覺得不大對勁,便請她歸還150元,她不理會我,直 接按電梯下月台並出站離去等語(偵一卷第12頁);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我在大慶火車站等公車,被告走過來跟我說她 的親友生病,要跟我借錢打電話,因為她的手機沒電了,她 說想跟我借錢,之後再還我,我就先借她4、50元,她一直 說不夠,怕說到一半斷話,後來我借她1、200元,她又向我 借手機打了3、4通電話,我覺得奇怪,因為我都借她錢了, 為何還要拿我的手機打電話,我叫她先把手機還我,但她一 直推拖,說再等一下,她要聯絡她的朋友,但我後來比較強 硬,她才把手機還我,後來我用程式查詢她陸哲恩打给誰, 發現是苗栗的全家超商,我問她為何要打給全家,她說要聯 絡她的朋友,那時候我就覺得她是詐騙,我要求把我剛剛借 她的錢還我,她拒絕,說我在刁難她,她就走去大慶車站的 電梯,搭到1樓,我跟著她走,一直請她把錢還我,但她都 不理會我等語(偵一卷第103至104頁)綦詳。細繹告訴人上 開證述,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身上沒有零錢可以撥打公共電 話聯繫友人而向告訴人借錢,嗣經告訴人發覺異狀向被告請 求返還,被告置之不理逕自離去之過程,內容詳細完整,前 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親自經 歷,應難憑空編撰如此不實之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 之風險,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又依前引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 截圖顯示,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9時56分56秒許起,在臺鐵 大慶車站南下月台在與告訴人談話、接觸,嗣雙方於同日晚 上10時2分許在電梯前交談,而後雙方進入電梯繼續交談, 至同日晚上10時3分11秒許,被告走出電梯為止,經過期間 約有6、7分鐘之久,且雙方在電梯前交談時,告訴人一直對 被告伸手,而告訴人手機於此期間確有撥5通電話到全家便 利商店苗栗通霄中正店,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若合符節,益 徵告訴人所言並非虛妄。是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憑信性甚高且 無瑕疵可指,並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被告佯以撥打公共電 話聯繫友人之說詞,向告訴人詐得150元借款後不還之事實 ,堪認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是問告訴人如何從大慶車站搭公車到臺 中高鐵站而已等語,惟此等說詞無法解釋何以須花費約6、7 分鐘之時間,與告訴人持續交談並一同搭乘電梯,其所辯顯 然悖於客觀情狀,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故意再犯之詐欺取財罪 ,與前述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 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詐欺犯罪前科,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 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兼衡其犯罪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自述教育程 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二卷第7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150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1號卷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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