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穆啓儁
穆楊雅茹
兼
訴訟代理人 穆韋翰
被 告 何家齊
訴訟代理人 方馨滿
蔡承學(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1,1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原告原列被告戊○○之訴
訟代理人甲○○(下稱甲○○)、己○○為被告,惟原告分別於民
國113年4月16日、114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甲○○、
己○○撤回本件起訴(本院卷第54頁、第191頁反面),並經
甲○○同意(本院卷第54頁反面),己○○收受通知後10日內未
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依上揭法律意旨,應生撤回之
效力,撤回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
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乙○○○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戊○
○(下稱戊○○)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具狀追加乙○○○之子丁○○、配
偶丙○○為原告,迭經變更,終聲明如後述聲明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61頁、第113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原告
部分,係基於主張戊○○過失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同一事實,另就
請求金額與利息請求日之變更部分,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戊○○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搭乘甲○○駕駛之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987巷往大興路2段80巷方向行駛,
嗣甲○○將肇事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之中正路
987巷人行道上,戊○○欲開啟右後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停
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禮讓後
方車輛先行,即率予打開車門。適有乙○○○駕駛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沿中正路987巷由中正路往大興路2段80巷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車輛旁時,一時閃避不及,致與肇事車輛右後車門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
並受有左胸勒挫傷、疑似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原告丁○○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在系爭車輛車內,飽受驚嚇,原告丙○○則
因全家氣氛低迷,身心備感壓力。
㈡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包括:
⒈乙○○○:
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1,130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10日,共計支出代步費用39,000元;
醫療費用33,500元;13日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以及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⒉丁○○: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⒊丙○○: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
乙○○○365,630元、丁○○3萬元、丙○○1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系爭事故實係肇因於乙○○○未
注意車前狀況。
㈡乙○○○請求部分:
⒈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雖其主張受有左胸勒挫傷之傷害,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車輛車速緩慢,雖有發生撞擊,乙
○○○應不致受傷,且自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均難
認其主張左胸勒挫傷、皮膚炎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又其僅提出費用明細520元與診斷證明書1紙,其餘醫療費
請求並未提出佐證,均難認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過高,被告亦有另請
車廠評估,維修費用僅需3至4萬元即可修復;
⒊請求代步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需10日期間,然
原告並未提出租車費收據,難認有何損害;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未提出證據,否認有此部分損害;
⒌慰撫金部分,僅足認乙○○○有系爭車輛受損之「財產」上損害
,然慰撫金請求應限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請求
慰撫金應無理由;
㈢否認丁○○有因系爭事故受傷或受驚嚇,另丙○○據以請求慰撫
金之事實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就丙○○、丁○○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禮讓後方車輛先行,即率予打開車
門,致生系爭事故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辨,是本案爭點即
為: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365,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丁○○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丁○○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地點,撞到肇事車輛右後車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
認定為真實,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其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
院卷第181頁),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往前外翻,可證原告是
在肇事車輛右後車門開啟之狀態下撞擊車門,再輔以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我有先看後方來車,確定沒有車之後才打開門,
過了1至2秒鐘,系爭車輛就撞上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7
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開啟
車門肇致系爭事故,則被告顯有過失無訛。
⒉至被告雖辯稱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原因云云。惟
查,自現場照片與乙○○○警詢陳述可知(本院卷第176頁、第
181至185頁),系爭車輛係行進中與肇事車輛右後車門撞擊
,則系爭車輛自後方往前行駛時,難以看見肇事車輛車上是
否有人,亦難預見肇事車輛上乘客會突然打開車門,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可察覺被
告打開車門並及時反應乙情,不能逕認乙○○○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⒊且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一、甲○○自用小客車乘員戊○○,向外開啟
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與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甲○○
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內占用人行道停車有
違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此有該鑑定會11
3年12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354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審酌前開鑑定參考兩造對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判斷上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經驗法則,可
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⒋綜上,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乙○○○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勒挫傷與皮膚炎
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13至14頁),均為被告所否認,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乙○○○
有因受傷或生病支出醫藥費,無法證明乙○○○受傷或症狀係
被告之行為所致,且就其所主張受有左胸勒挫傷乙情,其均
未能提出任何照片或診斷證明書為佐,況系爭車輛甫起步不
久即發生系爭事故,車速非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頁),則乙○○○乘坐於系爭車輛駕
駛座內,固然車輛有因撞擊而晃動(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82頁),然是否會因此而致其受有左胸勒挫傷,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
③又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觀之,其僅提出
心臟科費用明細與診斷證明書1紙,其餘醫療費請求並未提
出佐證,且其所提出之醫藥費支出收據均為心臟科,並自陳
有於110年8月間系爭事故發生前進行心臟檢查,於身體胸腹
部位黏貼偵測貼片,然因系爭事故於太陽下曝曬出汗,始有
疑似接觸性性皮膚炎症狀等語,則乙○○○主張心臟科就診費
用與接觸性皮膚炎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疑
義,尚難認其主張所受左胸勒挫傷、皮膚炎等傷害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
受傷或所生症狀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乙○○○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均
無理由。
⑵車輛維修費部分:
①乙○○○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送修,支出工資費用34,0
44元及零件費用70,86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7,086
元),共計104,90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1,130元
一節,業據乙○○○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為證(本院卷第14
頁反面、第15頁)。查系爭車輛係因撞擊肇事車輛右後車門
而倒地受損,經核維修部位、車體損壞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乙○○○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被告
前揭抗辯,應無理由。
②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2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故
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0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
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086元(計算式:
70,860元×1/10=7,086元),加上工資34,044元,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1,130元。
⑶租車代步費用:查乙○○○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租車代步,每
日租金3,900元,請求賠償39,000元,並未提出租車契約或
支付租金之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自難僅依
乙○○○片面陳述,採信其受有支出租金之事實。因此,是原
告請求賠償租車代步費用39,000元,難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又乙○○○雖主張其從事美甲美容工作,每日收
入約4,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就醫、至警局作筆錄與
休養,共計13日不能工作,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云云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其就是否有因系爭事故休養13日之
必要性、每日損失薪資4,000元、此部分損失與系爭事故之
因果關係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⒉丁○○、丙○○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
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經查,丁
○○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飽受驚嚇,惟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或就醫證明以實其說,另丙○○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家庭氣氛
低迷,因此其等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然被告僅係因過
失侵害乙○○○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害乙○○○之人格權,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丁○○、丙○○精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丁○○、丙○○精請求被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
均不應准許。
⒊綜上,乙○○○可得請求之費用為車輛維修費41,130元。原告逾
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言詞辯論後提出之書狀,本院得不
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4
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本
院卷第22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2-桃簡-240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