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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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0號 原 告 金光義 被 告 顏○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顏○玟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 月1日施行。 二、查被告顏○玟為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6月21日時被告固為未成年人 ,然被告顏○玟現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被告顏○玟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11

TTEV-113-東原簡-80-20241011-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胡漢均 被 告 黃志傑 劉明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奇典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書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200元,共分24期,自1 12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3日繳款,每期繳納 4,300元;同時約定奇典機車行將上開債權及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讓與原告,被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與約定分期款相同 之本票,作為已接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被告甲○○須繳清 全部分期款金,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在分期款未繳清 前,原告保留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詎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 4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甲○○後,分期款僅繳足3期,則依上開物 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 自113年3月4日起(即第4期繳款日之翌日起),視為全部到 期,合計9萬300元,被告並應給付自延遲繳款之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甲○○於112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為未滿 18歲之未成年人,且訂約當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 被告甲○○於成年後仍繼續繳足3期分期款之事實,足徵被告 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因被告行蹤不明,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3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乙○○:伊一直有在和原告談償還方案,原告所提方案為 每月5,000元,伊每個月都有按期匯款,目前尚餘16期未還 。又被告甲○○購買系爭機車之用途及目的係作為自己代步用 ,前3期被告甲○○皆有正常繳款,但後來因為被告乙○○上班 沒有接到電話,就收到本件起訴。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也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 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81條第1項 、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 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客戶資料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有利於 己之證據,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 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 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 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補充約定」第10條所定:「期限利益 喪失:申請人如有延遲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 前到期,東元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 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向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 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 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繼 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同受上開規定拘束,須待被告甲○○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即2萬640元(計算式:10萬3,200元× 1/5=2萬640元)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原告主 張被告自第4期即113年3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26日止,被告甲○○積欠第4至10期共7期 之分期價額共3萬100元(計算式:4,300元×7=3萬100元),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甲○○尚 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請求被告甲○○給付 尚未清償之全部系爭機車價金9萬300元,固屬有據,惟被告 就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3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 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甲○○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 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補 充約定」第10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4 4,300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4,300元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4,300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300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300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24 6萬8,800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萬300元

2024-10-11

TTEV-113-東小-123-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憶萱 陳美寶 陳榮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憶萱邀同債務人陳美寶、陳榮全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 443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 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憶萱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 果,債務人陳美寶、陳榮全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 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7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3元 陳美寶、陳榮全、陳憶萱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3元 陳美寶、陳榮全、陳憶萱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736-20241011-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盧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陳雪琪 張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東縣○○市○○里○○路0巷000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秀蘭於民國10 9年2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陳秀蘭將其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坐落臺東縣○○市○○里○○路0巷0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出售給原告。系爭土地業於109年2月19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雖已點交並由原告占有中,然因陳 秀蘭於111年6月13日死亡而無法辦理變更稅籍,原告曾與被 告聯絡,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臺東縣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上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 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 ,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亦有明文。而違章建 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 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 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東縣稅務局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9頁),並有本院調取陳秀蘭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 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09

TTEV-113-東原簡-62-20241009-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格西亞匕互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6萬875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24日、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 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萬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3月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下稱被告呂興旺) 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 500元。然被告呂興旺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分別以原 告自己及同事即訴外人朱智偉為單位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  ㈡112年6月,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道路土牆作 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 。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大型 空壓機(下稱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 突然爆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 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下稱系爭傷 害)。查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 防護具,也未曾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違法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2條、第183條、第285條等規定,是以被告對系 爭事故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看護費1萬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萬6,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職災保險 已給付之5萬7,125元,共計70萬7,175元。112年8月17日宜 蘭勞資調解,被告呂興旺雖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 2年9月7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然未賠償其 他損害。而112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於臺東勞資調解不成 立。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被告 不成立侵權行為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第62條等規定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器要如何操作開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應提供 安全教育訓練及必要之防護具,此部分為雇主之責任,原告 沒有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乃副手,是操作手即訴 外人阿信師傅指示原告開蓋,原告雖有遲疑,然原告因相信 老師傅之專業而去執行開蓋看水之動作,並無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事。  ⒉被告呂興旺抗辯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部分 ,應與112年8月17日宜蘭勞資調解時其所給付之10萬7,000 元抵充,然調解當時被告呂興旺僅給付原告至112年9月7日 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乃請求9月7日後不能工作 之損失,故無抵充之問題。  ⒊就被告晟盛公司抗辯原告之診斷證明雖載明原告不適合負重 工作,然仍可做其他工作,故不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查原告從事營造工作,顯非文職工作,原告不可能因受有 系爭傷害而突然有能力從事辦公室等電腦技能工作,故參諸 原告工作性質,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⒈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和原告存有僱傭關係,及系爭事故為職 業災害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伊為訴外人宏揚工程行之下 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認為宏揚工程行乃被告晟盛公 司下包商之員工,原告當時確實在執行伊的業務。惟伊認為 就系爭事故原告本身也有疏失,原告應知道系爭機器很熱, 不能夠用手去開水蓋,然原告卻沒有注意到該危險。   ⒉就看護費1萬8,00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 伊已於112年8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解時給付原告10萬7,00 0元,要用來抵充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的金額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⒈原告是受下包商即宏揚工程行指揮,原告確實是派遣到被告 晟盛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宏揚工程行承包被告晟盛公司之排 水工程,宏揚工程行再把地錨施作發包給被告呂興旺。系爭 工程現場只有宏揚工程行在指揮,被告晟盛公司及被告呂興 旺均未在場。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部 分;然原告之日薪2,500元不是學徒的薪水,而是有經驗師 傅工之薪水,故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原告就系爭 事故與有過失。  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本件並無寫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故就看護費用有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榮總醫院是寫不能 負重,宜一個月後追蹤,也沒有說不能工作;另慰撫金的部 分過高。伊去年112年11月1日在臺東縣政府有和原告調解過 一次,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本次訴訟相同,伊有請 原告提出更詳細的資料,然隔了那麼久,原告還是只提出相 同的診斷證明書,所以伊之保險公司無法再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 ,日薪2,500元。 ⒉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 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 揮。 ⒊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 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突然爆開(即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 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即系爭傷害)。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 供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防護具,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 ⒋112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呂興旺於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呂興旺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2年9月7 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112年11月1日原告 與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於臺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職災保險給付5萬7,125元。 ⒌兩造對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所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62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過失比例為 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 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 熱水突然爆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上(見三、㈠⒊),原告於工作中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屬 職業災害。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 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相 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 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 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再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另雇主應 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 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 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 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 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 要之安全設施;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 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 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 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 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 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 用,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1、3、8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2條、 第183條、第285條分別定有明文。檢視上開相關規定係以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自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 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 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 ,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 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 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 ,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 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 之僱用人。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呂興旺從事 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2,500元;於000年0月間,被告呂 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 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見三、㈠⒈⒉),是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 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而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 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 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 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 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 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 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 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 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 公司自己僱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⒊按勞基法第63條之1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 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考其 立法理由為「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 ,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三、另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 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於 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 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四、如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爰為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派公司已等同雇主 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 量,要派公司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與派遣公 司相同。而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之雇主,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且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所有行業,則為屬派 遣勞工之雇主即派遣事業單位原本即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採取保障派遣工作者安全與健康之作為義務,故派遣事 業單位怠於採取保護勞工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時,應認其應與 要派單位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 ⒋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 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本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 設備之操作過程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 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 安全設施;於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 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均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成立侵權行為,且因行 為關聯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入院治療,000年0月0日出 院,共計住院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9日 需他人看護乙節為可信。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揆之前揭 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 情,未有過高,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為計 算,尚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9日看護費用為用1萬8,000 元(計算式:9日×2,000元=1萬8,0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7至112年 11月27日因傷不能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參酌上揭診 斷證明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7月24日至花蓮慈濟住院接 受治療,8月1日出院,目前仍有左上臂及胸部疼痛症狀,不 適合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一個月後追蹤」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自112年9月7至112年11月27日確有因傷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既不能證明有此部分損害,自亦不得 依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 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事 故係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所致,業據認定如上 ,另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㈤損益相抵部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 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 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 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上,職業災害補償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其性 質,且職業災害之補償既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茍侵權 行為加害人得對已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被害人主張無薪 資損失,顯與該條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勞工而非減輕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相悖。惟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扣除原告業已受領因系 爭事故之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5萬7,125元(見本院卷第11、 29頁),自應予以尊重而得扣除。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0萬元=21萬8,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5萬7,125元後,應為16萬875元(計算式:21萬8,000元 -5萬7,125元=16萬87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連帶給付16萬8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上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 爰不併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 求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呂興旺、晟盛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呂興旺、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晟盛 公司,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 別自113年2月24日、同年月23日起,自堪認定。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本院 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09

TTDV-113-勞訴-1-20241009-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蔡竣安 被 告 蘇進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 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 告於112年4月7日向被告經營之車行「標竿租車」(標竿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標竿公司:臺東縣○○市○○路00號)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九人座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26公里800 公尺處,遭訴外人李丰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導 致車損;而在等待車禍研判報告期間,被告以若不簽立系爭 本票即不修車,因不修車導致被告逐日增加之營業損失均由 原告負責為由等語,逼迫被告簽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以利 修車程序順利進行,原告因而於惶恐之際簽下系爭本票,兩 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嗣經警方研判肇事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則 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待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乙方 (即原告)與BKW-0873之肇事責任後,若乙方無肇事責任, 將交由BKW-0873之車主及其車輛保險公司進行以上相關賠償 ;若判決結果乙方仍有肇事責任,將依肇責比例為準協議賠 償金額後進行賠償。」、第4點「本票僅作為甲方(即被告 )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費用 之保證,待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賠償責任歸屬後,甲方 應歸還乙方所簽署之所有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 ,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3點及第4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才簽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故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系爭協議書;又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車輛並簽立租賃契約時,並沒有簽任何票據,所以系爭本票 與該租賃契約兩者間沒有關係。況被告主張之租賃契約中並 無記載消費者須簽立本票作為賠償費用之擔保,然被告竟以 誘導及威脅等方式迫使消費者簽立本票,被告經營企業應具 有相關職業道德,不應為個人利益對消費者做出如此惡意不 當之舉。  ⒉既然警方研判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應由被告出面向李丰 舜請求賠償,且被告要求的營業損失及車輛折舊是因為李丰 舜不同意,所以被告才轉而向原告求償。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然原告於承租期間,違反兩 造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 ,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蔡依霖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 因而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警方初步 分析研判表雖判定原告就該交通事故「無過失」,惟該「無 過失」之主張應存在於原告與李丰舜之間,與被告無涉,原 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應逕向李丰舜請求賠償。原告雖非肇事人 ,然原告作為承租人,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依經驗法則, 借用他人的東西,損壞了就應該要修護好,修不好就要賠償 。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萬8,899元;另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事故車輛之維修期間為45天 ,被告可按官網就該車每日5,500元之租金,依50%按日計算 營業損失,是被告受有營業損失12萬3,750元(計算式:5,5 00元×45日×50%=12萬3,750元)。上開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合 計29萬2,649元,皆在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約定系爭本票之擔 保範圍。  ㈢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賠償契約關係。系爭協議書第 3點之約定,縱經警方判定應由李丰舜就系爭事故負全責, 然此僅代表李丰舜為最終責任人,此並不妨害被告依契約向 原告求償之權,兩造間亦無契約排除被告對原告求償之權利 。系爭協議書第4點固明確指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範圍為「作為甲方(即被告)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 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費用之保證」,被告雖對李丰舜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但亦可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賠償 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㈠原告於112年4月7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擔任代表人之 標竿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日租金為4,800元,還車時間 為112年4月9日19時15分。其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蔡依霖 駕駛。 ㈡蔡依霖於112年4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壽 豐鄉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1線26公里500公尺處 時,適有李丰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 段反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其車輛因轉彎時超越道路中心雙 黃線,致撞擊系爭車輛。 ㈢經花蓮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蔡依霖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 ㈣原告與訴外人盧泓均、蔡依霖另於112年4月18日與標竿公司 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與盧泓均、蔡依霖各簽發面額為 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維修費用為16萬8,899元,其中13 萬3,598元為零件費用、2萬7,258元為工資。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上開法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55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該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5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 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就系爭本票債務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 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上,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 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 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㈢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 被告主張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於原告 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應就該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㈣系爭本票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⒈按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 ,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 由承租人負擔,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頒訂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已有明文, 此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亦有相同約定(見雄簡卷第65頁) 。是依上揭法規命令及契約所定,租賃車輛如有毀損,僅承 租人對於該毀損事故有可歸責之處時,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分別明定:「由甲方公 司(即標竿公司)先行支付車輛維修費用……總額不超過新台 幣300,000元整。」、「乙方(即原告與盧泓均、蔡依霖) 同意暫由乙方3人各簽署新台幣100,000元整之本票簽署作為 保證。」、「待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乙方與BKW-08 73之肇事責任後,將交由BKW-0873之車主及其車輛保險公司 進行以上有關賠償;若判決結果乙方仍有肇事責任,將依肇 事責任比例為準協議賠償金額後進行賠償。」、「本票僅作 為甲方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 費用之保證,待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賠償責任歸屬後, 甲方應歸還乙方簽署之所有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亦約定若乙方就系爭事故無肇 事責任,甲方僅得向李丰舜及其車輛保險公司求償,並應退 還乙方因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本票。是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原 告與盧泓均、蔡依霖就系爭車輛損害僅負於就系爭事故有可 歸責事由時,始對標竿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與上揭法規命令 與系爭租賃契約意旨相符。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李丰舜行經彎道未依規定減速,且違反 特定標誌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所致,駕駛系爭車 輛之蔡依霖並無肇事責任,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可歸責,自不對標竿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責,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至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 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而系爭事故既應由李丰舜負全部肇事責任,當日即 便由原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且原告 將系爭車輛交由蔡依霖駕駛,衡諸經驗法則,亦未必致生系 爭事故,自難認該行為與系爭事故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執此為對原告究責之理由,即無可取。被告雖又辯稱 ,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縱經警方判定應由李丰舜就系 爭事故負全責,然此僅代表李丰舜為最終責任人,並不妨害 被告依契約向原告求償之權等語。惟此與前揭法規命令內容 牴觸,更與系爭協議書之明文約定不符,是被告所辯亦屬無 據。  ⒊從而,系爭本票既在擔保標竿公司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賠償債權,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自無須依系 爭租賃契約或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本票 債權即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以前述事由對抗被告,是其據此求為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TH406277 蔡竣安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15日 10萬元

2024-10-04

TTEV-113-東簡-174-20241004-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簡清葦 居臺東太平○○○00000○○○(陸軍 臺東地區指揮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66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4,6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鳳 龍,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4,66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 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具狀捨棄請求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陳昱瑋訂 購皙之密週年慶套組,並簽訂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價 為14萬6,900元,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 ,共分24期,每期繳款6,121元,同時約定陳昱瑋將前開分 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2期款項即未再繳付, 已違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故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4,662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 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 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 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04

TTEV-113-東原簡-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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