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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綾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綾君因施用毒品、逾量持有毒品案 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 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 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 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 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 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 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刑事裁 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就所犯上開確定罪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 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考。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卻向本院 表明「有另案不應定執行」之意見,有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 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參酌 上開見解,本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受 刑人併合處罰,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2

TYDM-113-聲-4293-2025011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55號、第3456號、第3457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34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本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天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天潤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之後,洗錢防制法 數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依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939號、第50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僅係幫助犯,則 在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之法律整體比較框架下,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 正前該法規定為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 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所設第43 至46條規定,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 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以適 用之問題。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 如後述。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 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本院所認定被告 有罪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⒌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 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資料以 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 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 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賣門號之經過,可認被告已大致坦 承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 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 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 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 ,於緝獲後之本院程序亦自白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 與李孟霏當庭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之年邁家人代為履行完畢, 足認被告就此部之損害已有所彌補,應酌為有利之量刑評價 ,然在被告之年邁家人當庭委婉表明先前為被告處理他案之 辛勞,已經盡力之苦情後,在監服刑經提解到庭之被告即表 明無力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也不用繼續安排調解之意,交由 法院問量刑意見即可。兼衡各該被害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 意見(有到庭之李孟霏請求輕判;其餘均未到庭,各向本院 表示從重判決、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與金額之整體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 已有相類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被告目前另涉其他刑案,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供承是賣門號,賣1個門號的報酬是30 0元,就此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按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 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門號方式幫助詐 欺、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 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 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所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上開門號資料,雖係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7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天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 同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87號駁回確定,108年9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日,將其於111年8月5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 價,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19日, 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使用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 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接收橘子公司發送之簡訊以完成驗 證程序之門號,待該詐騙集團成功註冊本案電支帳號,且詐 騙集團成員亦將本案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進行註冊會員帳號 「asddd_676」並作為申請驗證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始其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旋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霏、陳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於新北市○○區○○○○○○號300元之代價,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劉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孟霏提出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玉薇提出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8 橘子支付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220913057S號、111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9006S號函 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申辦本案電支帳號及蝦皮帳號「asddd_676」,附表所示之人並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孫天潤 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李孟霏、陳玉薇及被害人劉冠廷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取得之300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李孟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於臉書張貼販賣零食之廣告,嗣告訴人李孟霏瀏覽後,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向告訴人李孟霏佯稱:可以販賣商品,但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24分 1,260元 本案電支帳號 2 告訴人 陳玉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於臉書張貼販賣家具及電器用品之訊息,嗣告訴人陳玉薇瀏覽後,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d Nahid Hasan」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向告訴人陳玉薇佯稱:可以販賣商品,但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49分 3萬2,000元 本案電支帳號 3 被害人 劉冠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假冒為鞋店及銀行人員,向被害人劉冠廷佯稱:因先前信用卡操作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停止付款云云 111年8月30日晚間6時23分 1萬9,996元 由蝦皮帳號「asddd_676」所開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111年8月30日晚間6時29分 1萬9,996元 由蝦皮帳號「asddd_676」所開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95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優股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天潤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 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 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交付1個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 (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及LINE 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19時 11分前之某時許,持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平臺) 申請會員帳號「asddd_676」,並取得點數交易所需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1萬9,996元 之虛擬帳號;再於111年8月30日16時27分許,假冒博客來購 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楊顥偉,向其訛稱:因該公 司作業疏失,導致其付款金額溢付1萬多元,需配合銀行人 員操作匯款云云,致楊顥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0 日19時11分匯款1萬9,996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取消訂單方式,使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虛擬 錢包,旋遭使用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楊顥 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此情。案經楊顥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顥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憑證1紙、蝦皮購物平臺提供之虛擬帳 號交易資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3 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1次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455、3456、34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優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 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 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 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金簡-285-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騵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2720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騵駒於民國113年7月9 日下午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告訴人李憲明住○○○○○○○○○○○地○○○區○ 路○段000地號土地)時,明知該空地之週邊已放置交通錐, 並在交通錐上標明該土地為「私人土地請勿侵入」等文字, 仍為圖一時之便利,基於無故侵入附連他人住宅土地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前述空地停放,約30 分鐘後方始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附連他人住宅土地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受理本件後, 因有下述事由發生,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存在,已不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考,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4-易-37-20250109-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20 號、112年度偵字第34676號、112年度偵字第34896號、112年度 偵字第364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7 號、112年度偵字第4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被訴如附表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因認被告黃 家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簡永 隆、張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妍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進去店內將 手機充電,沒有要偷東西,手機充完電就走了。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本院原易字卷一 第216至256頁),參酌上開截圖,可知:同案被告簡永隆 著黑衣戴帽,左手持手機充電線,首先步入該自助洗衣店 ,同案被告張家祥著綠色外套跟著同案被告簡永隆步入該 店,之後被告再步入該店。同案被告簡永隆至店內之儲值 機旁,拔掉儲值機插在牆壁插座之插頭,再持該充電線插 入該插座,同案被告張家祥在旁幫忙,2人一起將手機連 接該充電線充電,同案被告簡永隆站著觀看充電中的手機 ,充電過一段時間,同案被告簡永隆再將該充電線拔除, 連同手機一起拿在手上。嗣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永隆、張家 祥即陸續徒步離去該店,手中並無任何該店內之物品,而 於此過程中,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或於店內走 動,或撥動監視器鏡頭,或碰一下儲值機,或單純坐在椅 子上等或看手機,或走至店外又走入,然均無為行竊之物 色、著手之舉,也無破壞之行為;尤其在本院勘驗2個不 同角度的監視器錄影檔案時,可看到同案被告簡永隆、張 家祥在將手機連接插上插座之充電線後,就離開儲值機區 域,被告更未接近儲值機,遑論下手或從中拿取物品。被 告及同案被告簡永隆、張家祥就此節之供述係屬一致又互 相吻合,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指稱:我看我經營的自助 洗衣店內的儲值機跟監視器鏡頭有被動過等語相契,可以 採信。況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該店內並無他人,被告若 要下手行竊有極為充裕之機會,但被告或同案被告簡永隆 、張家祥卻均未為之。綜上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永隆 、張家祥深夜進入該店,只為將手機充電之舉,雖屬異常 ,卻是事實。   ㈢被害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店內的儲值機鎖頭遭破壞且事 後遭竊等語,但該儲值機鎖頭有無遭到破壞、是否為被告 所破壞,依上開截圖及本院勘驗結果,均屬不能證明(被 害人就毀損部分亦未提告訴)。被害人所指事後遭竊,其 情節(如是在甚麼時間、有甚麼東西遭如何之手法竊取)更 屬不明,遑論可認與被告有關。況被害人於警詢時係表示 「不清楚儲值機內有無錢財」,並改稱是「儲值機之鎖頭 遭竊」,則在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該儲值機著 手行竊之具體行為之情況下,本院尚不能僅憑被害人上開 未臻明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觸犯上開罪行。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就附表部分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有罪確信,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黃家祥、簡永隆、張家祥(簡永隆、張家祥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黃妍燕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由張家祥(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破壞洗衣店內之儲值機,簡永隆、黃家祥則在一旁協助行竊並把風,然未竊得儲值機內之財物旋即離去。

2025-01-08

TYDM-113-原易-34-20250108-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3號、113年度查扣字第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智慧型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劉俊」、「陳 萱」、「魯A」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監控車手, 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面交領取詐騙款項之過程並把風 。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上投放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特定帳號 即可參加股票投資之廣告,吸引丁○○點閱並與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暱稱為「張麗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 聯絡後,丁○○因遭假投資、可與專員面交投資款等詐術所騙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預 定於113年9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候面交,幸丁○○ 於此次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擔任面交車手之甲○○(由 本院另行審結)、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3年9 月3日上午抵達上址,丙○○在附近徘徊監控把風,甲○○則負 責向丁○○當面收取該100萬元,因甲○○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丙○○得知後,即拔腿奔逃,仍遭員警於上址附近 查獲,員警並扣得丙○○用於本案聯絡之智慧型手機1具,丙○ ○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亦歸未遂。 二、證據能力及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關於他人犯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絕對無證據能力,但該警詢關於被告自身犯罪部分,仍得援為認定被告之裁判基礎。此外,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核無違法不當、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當事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時亦均未異議,皆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㈢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經查扣之智慧型手機1具。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屬單純一罪。行為人若因同一犯罪組 織涉犯數案,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行 為人於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含未遂),論以想 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並使法院審理及事實認定 範圍明確。本案係被告所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未遂罪部分之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上開 犯罪事實並為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 應依上開見解論處。    ⒉被告所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7條無涉(下 詳),亦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劉俊」、「陳萱」 、「魯A」等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 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符合此要件即屬必減)。 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之情形,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既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 罪」,被告又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此部犯行,且就被 告所供稱沒有拿到報酬部分,卷內並無反證,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曾接受詢問、訊問 ,亦無證據證明偵辦者已給予被告就此為答辯之機會,則 被告雖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寬認符 合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又「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尚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亦可寬認被告符合此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因本案適用法律結果,僅對被告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輕罪, 是此2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僅能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㈧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此犯罪組織,並擔任監控車手,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雖遭員警及時逮獲而不遂,所為仍已 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參酌上開說明,可認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除依法減刑2次 以外,尚有上開2輕罪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然而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到院陳訴遭詐騙之苦情,並在被告 提出根本無從彌補之低額和解提議後,表示「我知道被詐 騙時真的很想死…我現在都不敢回去面對我的父母…希望判 處讓被告不敢再作這些事的刑度,不然有些人出來繼續作 」、「一定有很多人被騙而自殺」,本院自不能無動於衷 ,必須於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況被告就如何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何時加入、成員有誰所供,若非避重就輕,即 與卷證明顯不合(如本院卷內有檢警仍在偵辦之另案,依 另案之車手供述、被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有拍到 被告正面之清晰照〉,被告有高度可能於本案前之113年8 月間已擔任車手,被告卻於本案稱是第一次犯案),可見 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智慧型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押 物品目錄表如偵字44573號卷第59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被告取得報酬或好處之證據,被告又堅稱只加入幾 天,還沒拿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本 案為未遂,更無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至 於同案被告甲○○為警查扣之物,尚與被告無關,本院將於 對同案被告甲○○之審判程序處理、論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就同案被告甲○○於本案時地持用識別證、存款憑證 收據並交付告訴人而予以行使、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詐騙部分,雖認被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4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後者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在附近 徘徊負責監控把風,被告並未持有識別證、存款憑證收據( 此由員警當場逮獲被告時,只查扣上開手機,可以推知), 卷內亦無被告於行為時參與、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詐騙、同案被告甲○○當時有持 識別證、存款憑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證據,本應就上開罪 名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茲因此部與本院上開有罪認定部 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本院係認此部並無不得或不宜於簡式審判程序為上開諭知 的障礙,始如此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金訴-1566-2025010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簡永隆 黃家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8 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4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8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4388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下列被訴事實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簡永隆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家祥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 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各 共同為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行,既遂或未遂,各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雖否認附表編號1之犯行,但承認附 表編號2至5之犯行(偵字13948號卷二第125頁),並於本院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簡永隆、黃家祥於偵查中、本院均坦 承附表編號1至4之全部犯行。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本案貨車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2至4,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⒊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景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思嚴(同案被告張思嚴 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2,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張思嚴、張家祥(同案被告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 結)間;就附表編號3至4,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 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 景瀚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 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為 求明確,皆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宣告刑載明「共同」。   ㈢被告3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郭景瀚共5罪,被告簡永隆、黃家祥 均共4罪)。   ㈣被告郭景瀚就附表編號5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竟為己私慾,分工合作,各為附表 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或既遂,或不遂,而分別侵 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或擾亂社會秩序,對治安危害非 輕,實屬不該。被告郭景瀚犯後否認、坦認犯行之情況如 上,態度尚可;被告簡永隆、黃家祥則於偵查中、本院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因被告3人均在監服刑中,本 院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之手段與參與程度(以被告郭景瀚為主導者並取得 全部犯罪所得)、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不佳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 上開前案紀錄,被告3人於本案並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均不定之。 四、沒收:   ㈠被告3人一致供認附表編號1至4之失竊物品(含附錄所示之 物)均由被告郭景瀚取得、處分,被告郭景瀚並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多數是拿去賣,拿到錢就去買毒品,其他東西 在哪不記得等詞,足認此些物品均屬被告郭景瀚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郭景瀚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   ㈡就附表編號1供行竊所用、性屬兇器之物,未據扣案,且下 落何在,遍查卷證,均屬不明。為免徒耗寶貴司法資源之 執行程序,而有違訴訟經濟、比例原則,爰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郭景瀚於111年9月13日至9月15日間某日,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思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再以不詳兇器破壞陳姿妤置於該處之貨櫃屋之大門鎖頭,越入該貨櫃屋,竊取陳姿妤所有之冰櫃2台得手,嗣由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合力將冰櫃置於上開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代理人陳國雄、證人潘賜福警詢指訴、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偵訊證述。 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17012722號鑑定書。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冰櫃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9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家祥(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如附錄所示之物得手,嗣將竊得之物各置於本案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林世民、林世杰、唐志凱、江博承、黃志賢、吳偉榤、陳俊洋、趙雪利、溫育呈警詢指訴、證人潘賜福警詢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即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38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郭景瀚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蔡夢翔所有之動漫公仔3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蔡夢翔警詢指訴。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30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52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吳柏融所有之動漫公仔4個(價值1,82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吳柏融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景瀚於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與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琮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打開該汽車車門搜尋財物,因車內並無有價值之物,2人未得逞而離去。 ①被害人黃琮凱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同案被告張思嚴偵訊證述、證人馬沛渝偵訊證述。 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位置等查詢資料。 郭景瀚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附表編號2之失竊物品):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林世民 動漫公仔 8個 7,000元 2 林世杰 動漫公仔 11個 29,500元 庫柏力克暴力熊 1個 3 唐志凱 吹風機 1台 3,000元 遙控車 1台 4 江博承 動漫公仔 11個 8,000元 動漫枕頭 1個 5 黃志賢 動漫公仔 6個 8,000元 6 吳偉榤 動漫公仔 10個 5,000元 水瓶 1個 7 陳俊洋 動漫公仔 7個 8,000元 8 趙雪利 動漫公仔 4個 5,000元 娃娃 1個 玩具雜物 12個 9 溫育呈 動漫公仔 3個 1,500元

2025-01-08

TYDM-113-原易-58-20250108-1

桃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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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羿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羿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伍羿蓁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0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大園區之超商外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2時許騎車上路, 實屬不該;②為警於桃園市龜山區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數值尚非高;③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 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37號   被   告 伍羿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羿蓁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建國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復興一路口 ,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羿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5

TYDM-113-桃原交簡-361-202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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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滄壕①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五股 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下午騎車上路,實屬不該; ②為警於桃園市龜山區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數值非高;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 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無前科之 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   被   告 陳滄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壕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止, 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工地(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1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 1月8日16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1月8日17時 3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滄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5

TYDM-113-桃交簡-1733-202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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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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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江俊聖①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中午,在桃園市龍潭 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下午騎車上路,實屬不該; ②為警於桃園市平鎮區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數值非高;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 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無前科之 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9號   被   告 江俊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聖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平東路679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5

TYDM-113-壢原交簡-200-20250105-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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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賴士倫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在桃園市平鎮 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車上路,實屬 不該;②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 毫克,數值已不輕;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 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賴士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倫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1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士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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