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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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扶養方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母。現因罹患末期腎病 ,需長期接受腹膜透析治療,健康狀況大不如前,復因罹患 青光眼等疾病,無任何工作收入,故已無法維持生活。而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爰 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並依據民法 第1119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5000元。並聲明:(一)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其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三)聲請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我是76年出生,但聲請人於78年跟父親離 婚後,就沒再跟我聯絡過,也沒有盡扶養義務,我是爸爸跟 叔叔養大的。請求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 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53年生,為相對人之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據,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生 活困難,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經參諸聲請人已年逾60歲, 且依其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 可見聲請人目前罹患末期腎病,顯已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 產,僅得依賴社會補助款生活,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業已發生。 (二)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從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乙節,則經證人 即相對人之姑母乙○○到場證述明確,此亦有本院113年12月1 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基此,堪認定聲請人從未盡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 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其負有照護責任,然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屬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是相對人主張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2款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方法,並請 求相對人按月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556-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如 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 神專科鄭婉汝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 相對人已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 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 相符,因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意願及最佳利益,並考量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丙○○之意見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受輔 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31

TCDV-113-監宣-46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甲○ ○○○變更姓氏為父姓等語,並聲明:宣告聲請人變更姓氏為 父姓「施」。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 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1、3、4、5項定明文。觀諸前揭法條之立法 旨趣,乃姓氏係屬姓名權之一部,除具個人人格利益及家族 制度之表徵外,尚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交易安全關係 重大。是故,立法者認任何人均不得頻繁變更姓氏,乃對姓 氏之變更設有次數限制,於成年之子女,其變更姓名應以1 次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業已從原父姓「施」變 更為母姓「羅」,並經為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復有臺中○○○○○○○○○113年11月29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 006367號函在卷足憑,應堪先予認定。聲請人雖另於本件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施」,然 參酌該條項修法理由記載「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 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 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 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可見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 「子女」,應係指「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出生,為成年人,自非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請 求變更姓氏。另聲請人成年後既已於111年5月31日自行變更 姓氏一次,已如前述,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亦不 得再請求變更姓氏,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529-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 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 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前經 鈞院以85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母丙○○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因關係人丙○○於民國 110年5月9日死亡,而相對人並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 項 所定法定監護人選,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主管機關,負責 相對人安置業務,負責療養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本院民事裁定、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 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 相對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目前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為相關主管機 關,而相對人別無其他近親得以擔任監護人等情後,認聲請 人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所指定之 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監宣-821-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1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第 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謂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文義清楚,卻先就「撫養權」 之詞義擴張解釋為「扶養費」,恐脫離社會常識對此文義之 理解範圍,再擷取兩造離婚6年後另起爭執之對話內容反推 兩造離婚時已有「扶養費」之約定,認定事實之基礎過於單 薄,即於真意未明之情況下不能逸脫文義範圍,應認原審之 契約解釋方法有誤,相對人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主張免付 扶養費。換言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雙方之女兒楊 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然係手 寫之內容,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所撰擬,應認於兩造訂立協議 內容時,僅約定將「監護權」由抗告人行使之;再者,依民 間對於離婚協議書之通常解釋,過去皆將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解作監護權,甚難以「撫養權」之詞即認定兩造有約 定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原審之認定顯未查兩造當初之協 議字句及真意內容即自行解釋,更有悖於過往實務見解,原 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綜觀兩造於民國109年、111年前後對話可知,雙方於子女扶 養費之約定顯然未達成共識,自不得據此對話內容逆向推測 兩造離婚協議書有約定扶養費之真意;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所 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沒帶走她,我也從沒要你負責」 之內容,其時間距離兩造離婚之105年2月,已相隔6年之久 ,時空背景又在爭執子女監護權而未達共識,本不能作為推 測兩造締約真意之唯一依據。倘若原審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認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中之「撫養權」文義包含子女扶養費 之約定,自應細繹兩造分別於109年與111年之對話內容,即 係以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經濟上之扶助義務較接近兩造約定 之「真意」。故若原審認為相對人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免予負擔過去之扶養費,亦應比照相同之理由,裁定相對 人於113年8月1日擔任主要照顧者起自負將來之扶養費,而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始符合一貫之邏輯脈絡。 三、親權之核心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實力雄厚,實不具備依公益目的性擴張解釋契約條款之 理由及必要。據上可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既未曾有明確之 約定,則不能解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而應認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過去代墊扶養費係欠缺 法律上原因,即回歸民法第116條之2規定意旨,不論為過去 或將來扶養費,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倘若抗告人應按月 給付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亦應返還過去扶養費之 半數予抗告人。 四、退步而言,倘若認定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同意變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 對人,即係本於相對人會自負將來扶養費之契約誠信;如解 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撫養權」之真意後,認為足以作為相 對人不給付扶養費之法律上原因,故而相對人不須返還抗告 人代墊之扶養費,則依相同邏輯亦應解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真意為若抗告人不再擔任主要照顧者即不須負擔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擴張解釋之理 由,原審除有自創司法實務見解之嫌,解釋契約亦僅憑單薄 之對話紀錄,未審酌全盤客觀事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更 未比照一貫之邏輯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就同一紛爭割裂法理 作相反認定,於法有違。 六、爰請求依下列聲明擇一有理由更為裁定: ㈠、若認為兩造未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9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若認為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就子女之監護,將「撫養權」與「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予以並列,均歸屬於抗告人,是兩造除約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以外,又另行就「撫養」一節有所約定,且自 離婚協議書整體內容可知,除此約定外,並未提及任何金錢 上之分擔,亦無任何給付費用之約定,倘兩造僅止於親權( 或監護權)行使負擔之約定,自無須另外記載「撫養權」之 文字。再者,倘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撫養權」之真意並非 負擔扶養費之意,則抗告人應無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始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顯見抗告人之觀念始終如一,即 認定「何方帶走小孩、何方就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 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之思維,故抗告人方會於相對人聲請 改定親權前之111年3月間對相對人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 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益見抗告人於簽訂兩造離 婚協議書時,確有因未成年子女單獨由抗告人監護,故扶養 費亦由其單獨負擔之意。 二、抗告理由又稱:「…兩造於109年間仍以主要照顧者給付扶養 費為共識…」,顯見抗告人亦認自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至109 年間,兩造於離婚時即已協議「當初由抗告人帶走小孩,抗 告人即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 ,在在顯示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已約定由抗告人單獨取得子 女親權並負擔扶養費。 三、此外,兩造對於改定親權及改定後之扶養費負擔並無共識, 故相對人始會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聲請,嗣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調解成立,惟就改定親權後之扶養費負擔仍未取得 共識,且兩造從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 議,此情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顯然有別,原審自無從 比照相同理由而免除抗告人將來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四、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雙方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並非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 者負擔,故抗告人以兩造究有無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為論據,實屬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且,兩造始 終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任何相牽連性,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 由。又兩造離婚時並未委任律師撰寫離婚協議書,自不可能 使用正確及專業之法律用語,而一般人於離婚協議書誤用「 撫養」、「撫養權」之文字約定扶養費負擔,實屬常見,實 務上亦多有案例可參,已足可認定兩造之真意係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如無其他事證得認與兩造之真意不 符,本無須再別事他求而為曲解,且依舉證責任之規範,抗 告人應就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撫養」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 人真意不同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所辯洵屬無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記載「撫養權」係指監護權,而非由抗告人單獨 負擔扶養費之意,亦無相對人不須給付扶養費之意云云,惟 所謂「監護」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而言,法律上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 護及財產照護,其具體內涵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 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以及財產 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撫養」,與「扶養」之字 義相仿,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 ,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是父母離婚並約 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 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式履行,然無論如何,均 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要特徵,準此,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與撫養(或謂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 別。 ㈡、本件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記載「雙方 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 ,細譯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楊 00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抗告人之外,另再增訂「撫養權 」亦由抗告人為之,可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所指之撫養權及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有不同含意。復佐以於相對人提出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前,抗告人均未曾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且抗告人亦曾向相對人表示:「當初妹妹在我 這,你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等語,益徵兩造協議 離婚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已有約定由抗告 人單獨負擔之協議,此情足堪認定。是兩造既已約定離婚後 子女歸抗告人「撫養」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即渠等約定係由抗告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 擔扶養子女之責任。故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 定由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核非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而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 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 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綜參各情,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探求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真意為抗告人於獨任親權人期間,應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除雙 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則抗告人 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縱使相對人因此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惟相對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代 墊楊00之扶養1,0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反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復主張兩造就扶養費約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云云,然查: ㈠、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及抗告人應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併請求命抗告人給付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兩 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改定親權部分調解成立,就代墊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未有共識,雙方均請求原審法院 繼續調查乙情,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於改定親權事件進行中,針對子女扶 養費確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之共識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就相對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而為協議,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共 識,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此揭主張,核為其片面之主觀認定 ,尚非可採。是依卷附事證所示,兩造間或曾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問題有所討論,惟難認已取得共識,而兩造之調 解程序筆錄內亦無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成立何種協議 之記載,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兩造於離婚時之協議基礎於嗣 後改定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時仍存續。準此,兩造離婚時固有 協議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負擔,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雙 方曾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則抗告人此部分所 陳,委無足採。 ㈢、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有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 ,則相對人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楊00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又 本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另參以臺北市政府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楊00之所需,兼衡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楊00受扶養所需之標 準;原審復審酌卷附兩造名下財產價值、108年至110年間兩 造之所得給付總額、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併衡諸相對人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楊00之生活照顧等情,而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即抗告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楊00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因此裁定命 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00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 費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雖執前揭 情詞提起抗告,卻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裁判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抗-68-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姐,相對人前因已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 合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 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 ,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 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 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 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監宣-731-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吳○○。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 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裁定、准予備查函、如附表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 本、支出費用表、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 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 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 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療、照養等費用,應屬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 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 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98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024-12-31

TCDV-113-監宣-112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廖于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關於聲請人即 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 丙○○),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任之,且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2個月起即每月以 現金或匯款等方式,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6,000元。詎相對人與甲○○感情生變後,相對 人自113年2月後即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二)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5,666元,本來相對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即每月12,833元。然考量未成 年子女請求時業已113年4月,物價水準已日漸提升,相對人 尚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教育費、補習費、日常飲食、衣物、水 電、運輸、醫療保健等,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之個人必 需,每月消費支出必然相較於12,833元為多,爰請求應每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如認屬過高,請求酌定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另請求酌定前 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剩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16,000元,並由 甲○○代收。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剩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 111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5,666元。又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為法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資料之一,然考量M型化社會之趨勢 ,若僅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恐有失 真之虞。相對人認為應以相對人及甲○○收入狀況與前述統計 資料之比例,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扶養費之基礎較 為妥適。  ⒈相對人為大學畢業,與前妻離婚後育有1名5歲幼子即未成年 子女丁○○,前妻不願意扶養未成年子女丁○○,當初即已明確 表明放棄監護權及探視權,同時亦不支付未成年子女丁○○任 何扶養費(被證二),故關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丁○○之事務,均 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目前任職於○○紙箱行擔任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26,4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相對人年度收 入總額為316,800元。  ⒉甲○○與前夫離婚後育有一名11歲子女,而卷內未有甲○○所得 財產資料,依相對人所知,甲○○任職於「○○燙金特殊印刷有 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每月收入約28,000元,以此估算其 年度收入總額約為336,000元。  ⒊基此,相對人與甲○○年收入總計約為652,800元,此為臺中市 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49倍【計算式:652,800/1, 338,826=0.49,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從而,y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2,576元【25,666×0.49=12 ,57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之。  ⒋承上,依相對人與甲○○前述收入及財產狀況相近,故2人應平 均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較為妥適。從而,相對人 與甲○○針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每人每月6, 288元【12,576÷2=6,288】。  ⒌另由相對人及甲○○收入狀況觀之,2人各自扣除彰化縣113年 最低生活費14,230元、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5,518元後 ,2人各自剩約1萬初頭之款項,此款項除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外,各自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因此,未成年子 女丙○○應與各該未成年子女均分相對人及甲○○前述扣除最低 生活費後之餘款,意即依相對人與甲○○之經濟狀況,渠等各 自所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人每月約為 6、7000元 ,此與前述計算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12,576元之 結果大致相符。顯見相對人所主張之扶養費內容,較為公平 妥適。 (二)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前曾給付其每月11,000元至16,000元 不等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前, 相對人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之母幫忙照護。相對人 當時在父母不知情之情況下,依甲○○之要求,每月陸續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11,000元至1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然而甲 ○○卻以相對人父親所經營工廠有穩定收益,一再要求相對人 調高扶養費,最後甚至要求相對人每月至少給付2萬元以上 之扶養費。當下相對人就向甲○○反應自己還需清償先前因甲 ○○要求而刷卡購物所積欠之卡債(迄今仍未清償完畢),以自 己現下之收入,早已無法負荷,最後2人不歡而散。嗣相對 人父母得知上情後十分氣憤,在本件訴訟之前早就與相對人 劃清界線,表明不再支援相對人任何事務。職此,相對人當 初確實因父母支援,才有辦法給11,000元至16,000元扶養費 ,此觀相對人電子閘門資料亦可證之。現今相對人須完全自 行打理、負擔自己與幼子生活費用(被證三)及清償先前積欠 之卡債,在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僅26,400元之 情況下,對於聲請人所求之金額,顯然已超過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甚多。是聲請人所主張,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其母甲○○與相對人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 對人已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兩造經親子鑑 定無誤,亦有相對人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 果附卷足憑,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 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與甲○○無婚姻關係 而受有影響,其應與甲○○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參照)。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相對人雖抗辯稱:其目前擔任 工作為作業員,收入有限,尚有貸款,另育一子,經濟困窘 云云,然相對人就其所述僅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然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 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自負「生活保持義務」,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乃父母 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 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並非父或母所認在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 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故為人父母者,縱 收入有所不高,或尚有其他扶養權利人,仍應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倘相對人之收入確實不足以支付上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透過撙節用度或其他適當方式以為給 付,相對人執前詞作為規避、推拒或減少負擔上開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理由,恐於法未合。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 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 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 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 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 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 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 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9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1萬元 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 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 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 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 「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 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 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 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甲○○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 258,760元、255,711元、267,838元、360,060元、206,583 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77, 200元、285,600元、288,000元、317,628元、316,800元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據上,參酌甲○○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 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甲○○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 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及考量我國 社會福利之相關補助,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 年子女丙○○應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甲○○及相對人年齡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 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 000/2=10,000)為適當。 (五)據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甲○○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 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剩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 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493-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予陳○○。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設於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 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准予備查函、如附表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 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 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 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 需及醫療、照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 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 ,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 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 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7)

2024-12-31

TCDV-113-監宣-1123-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12 月11日離婚,並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兩造共同任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第1條㈠約定「1.監護權 :共同監護」、「2.探視權:男方保有隨時探視之權利。」 。㈡約定財產之歸屬,於同條㈢則約定:「1.保母費:每月費 用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由男方支付至甲○○和乙○○滿 12歲。2.小孩所有支出需全額支付,包含學雜費至甲○○和乙 ○○大學畢業」、「3.男方未履行第一項(即第1條)內㈠㈡㈢約定 條件,則等同放棄所有子女親權,永久不得探視」。 二、聲請人因資力無法支付上述費用,依協議內容,聲請人將永 久無法探視子女。然父子天性,此剝奪聲請人與子女互動, 對子女成長極度不佳,若能明確界定探視時間,有助於未成 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父子親情,以利雙方與親子間之 感情互動,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而言更為有利。為此,爰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方案:(一)在不妨害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及日常生 活作息之情況,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9時 至星期日下午7時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二)每年 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5日(不包括前述相處時間),暑假期 間,得接回同宿9日,並可分割數次為之等語。 貳、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及102 年12月11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希冀藉此新修正「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 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 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次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 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 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 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 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 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 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 ,故除非給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 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 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嗣雙方於107年12月11日離婚,並協議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另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嗣另經兩造於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903號、1060號調解成立,由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乙○○、甲○○各12,500元,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而兩造固前以系 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如聲請人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 條㈠㈡㈢扶養費者,則等同放棄所有子女親權,永久不得探視 」,然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會面交往,乃源自自然親情 ,亦屬未成年子女依法所得享有之權利,兩造上開約定,與 上開規定不符,且有悖人倫之常,顯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 正常發展,該約定應屬無效,不得拘束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 ○○、甲○○。從而,聲請人請求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陳及所提出之事證,及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心智發展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 ,仍需父親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而兩造原未約 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而依之前兩造照 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工情形,可知相對人原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且兩造已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重 大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含子女住居所指定權),是以, 聲請人僅請求假日、寒暑假期間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 住方案,自屬可採。至於聲請人所提供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 方案,未臻明確,應予適度調整,爰依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 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至 兩造所提會面交往之建議,衡諸本件係屬非訟性質,其等建 議僅係供法院參考,依法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附 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9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分別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 應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皆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聲請人,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聲請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聲請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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