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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8號 原 告 吳麗卿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2248-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江愇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江愇渝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簡 上卷第13-17、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 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因另案於113年8月間遭收押,在押期間反省自己脫序行 為,對本案已深感悔悟、誠心悔改,且本人還有妻小,孩子 才10個多月大,父親又罹口腔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實在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已 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 仍再犯本案,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 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本案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且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 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 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上訴 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其犯後已知反省悔悟之態度 ,業經原審審酌如前,況上訴人於本案前另犯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審酌上訴人之毒 品前科素行,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難遽指有過當情形。 綜上,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四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食器二組、殘渣袋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以吸食揮發煙霧方式」,證據( 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人即被告江愇渝之叔 叔江明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79公克,驗餘淨重0.064 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1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20、4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因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 器2組、殘渣袋2個,雖未送鑑驗,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本件另扣得之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2月14日15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2住所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9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 袋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殘渣 袋2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25

PCDM-113-簡上-478-20241225-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陳孟德(住址詳卷) 被 告 歐陽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歐陽熹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經 原告陳孟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PCDM-113-簡上附民-81-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 原 告 賴玥儒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侯彥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1840-20241225-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劉碧娥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重附民-142-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彥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彥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侯彥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之人用作收取贓款之工具,並因而掩飾、隱匿 詐騙之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樹中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已事先 辦妥約轉帳戶之設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侯彥 緯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份子或知悉上揭帳戶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編號1之③款項外,均旋遭轉匯、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侯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5-9頁、本院金訴卷第85-87 、97-103、121-13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1-25頁)、兆豐商業銀行113年11月20日函文( 本院金訴卷第117頁)、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事證在卷可 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 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 ,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各 以如附表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或於密 切接近時間多次匯款(附表編號1、4),本案詐欺正犯再分次 提領或轉匯,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以,附表編號1 之③款項雖未為本案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匯,而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金流之階段,惟與附表編號1之①、②既為接續之一行為 ,即包括論以接續之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自陳係為貸款以繳付房租,乃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本案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財產損害合計高達631萬元、被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苗廷 仁、徐大為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6月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 賠償,告訴人苗廷仁、徐大為稱願原諒被告本案犯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41-142頁),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犯案時年僅19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工地從事電信工程、與父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欠 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3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112年8月1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翌日臨櫃 提領告訴人馬惠娟所匯入附表編號1③款項中之6萬元,業據 其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3年11月2 0日函文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117、123頁) ,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苗廷仁、徐大 為成立調解,惟約定自114年6月5日起始開始分期給付賠償( 本院金訴卷第141頁),可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6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於本 案執行階段,已實際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自可向檢察官主張 自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附此敘明。至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馬惠娟/ 02868 112年5月11日起/假投資 ①112年7月24日14時17分許 ②同日14時19分許 ③112年7月28日12時35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90萬元 告訴人馬惠娟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0、43-55頁) 2 告訴人 苗延仁/ 臨櫃匯款 112年5月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56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苗延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之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創優富」APP頁面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2、57-61、66、70-80頁) 3 告訴人 賴玥儒/ 臨櫃匯款 112年3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 43萬元 告訴人賴玥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34、81-101頁) 4 告訴人 徐大為/ 臨櫃匯款 112年7月21日起/假投資 ①12年7月25日14時52分許 ②同日15時25分許 ①25萬元 ②23萬元 告訴人徐大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36、103-115頁) 5 告訴人 李淑霞/ 64980 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李淑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楊芷萱」、「阮慕驊」個人頁面、臉書投資網頁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38、117-135頁) 6 告訴人 蔡宜諦/ 臨櫃匯款 112年6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3時37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蔡宜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40、137-145、148頁) 7 告訴人 楊之遠/ 臨櫃匯款 112年5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1時6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楊之遠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42、149-155頁)

2024-12-25

PCDM-113-金訴-156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鴻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鴻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煒鴻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遭查獲日約2年前之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揚」之人請託暫 時代為保管,而收受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嗣並於上開遭查獲日 約1年前之某日,知悉上開受託寄藏物品,含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7顆,竟基於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該日起,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林煒 鴻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嗣並於112年12月6 日遭查獲日約2個星期前之某日,將之移至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 芊卉(涉犯本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住之新北市林 口區文化北路住處(地址詳卷)藏放。嗣經陳芊卉於112年12月6日 4時20分許,因整理林煒鴻遺留於該處物品而發現上述槍、彈, 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4 時41分許抵達上址,陳芊卉遂交付本案槍枝與子彈予警扣案,惟 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嗣林煒鴻輾轉得知上情 後,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 前,主動於同日17時2分許,前往警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煒鴻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24、127-129頁、本院卷第60、10 3-106頁),核與證人陳芊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本案查 獲員警江泓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 -16、17-19頁、本院卷第95-100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9 -35、59-70、151、159頁、本院卷第29-3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2份(偵卷第71-8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6027號 鑑定書(偵卷第167-170頁)、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0 90726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警員112年12月6日職務報 告(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及有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陳柏揚」所託代為藏放保管 本案槍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雖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 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正確之罪名論處,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㈡罪數:   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被告自被查獲前約1年前 某日寄藏扣案槍、彈時起,迄至被查獲日止,寄藏扣案槍、 彈之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寄藏之客體 分別為槍枝、子彈,縱令寄藏之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 純一罪。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陳芊卉於整理被告遺留物品而發現 ,嗣並交付予警扣案,惟證人陳芊卉係向警方謊稱該等槍、 彈係其本人所持有,經被告輾轉得知上情後,即在具偵查權 限之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主動前往 警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除經本案查獲員警江泓誼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100頁),並有卷附警員112 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7頁)、被告及證人陳芊卉之 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21-24、13-16、17-19頁),經核符合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槍枝未驗到被告指紋或DNA, 可認被告非經常性的持有、攜帶或用於不法行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 1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 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所犯本案罪名,既 係立法者考量槍、彈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犯後坦承犯行 或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況再 審酌被告持有之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數量11顆,寄藏期間 非短,其本案刑度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考 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家人開設之烤漆工廠幫忙、需扶養稚兒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被告戶口名簿)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均為違禁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4所 示具殺傷力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者 ,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 。附表編號5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偵卷內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其他扣案手機,非違禁 物、與本案犯罪亦無關連性,均無從於本案判決併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6027號鑑定書(偵卷第167-170頁)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3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均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6027號鑑定書(偵卷第167-170頁)、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0726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 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經試射) 5 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均經試射)

2024-12-25

PCDM-113-訴-557-202412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隆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李文隆遂將...」,應補充為「李文隆遂 於113年3月8日13時8分許,將..」。 ㈢、犯罪事實一第7-8行「寄送予『○○』」使用」,應更正為「寄送 予『王靜』」使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本判決附 表編號2之①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編號2之②部分,均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王靜」真實 身分及其所述取得帳戶係要供家人匯回投資款等語是否屬實 ,即為賺取對方所允諾之報酬及希冀對方能於事成後回臺與 之見面,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 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校車司機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級別:極重度)之身心狀況、及其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3-145、本院卷第65-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邱沛蓉/ 97803 113年3月15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6分許(3月18日16時26分許入帳)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邱沛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4、42-45頁) 2 告訴人 林怡芯/ 99717 113年3月15日/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6日15時44分許(3月18日15時44分許入帳,起訴書漏載此筆) ②同日15時46分許(3月18日15時46分許入帳) ①49,938元 ②49,93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林怡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臉書暱稱「邱月秋」個人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7、46-74頁) 3 告訴人 李珮綾/ 76029 113年3月16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0分許(113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入帳) 1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李珮綾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75-78頁) 4 告訴人 劉碧娥/ 臨櫃匯款 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 2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劉碧娥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23、79-91頁) 5 告訴人 廖宥丞/ 51857 113年3月16日/ 假貸款 113年3月16日16時14分許(3月18日16時14分許入帳) 2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廖宥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25、92-99頁) 6 告訴人 羅靖淳/ 85846 113年3月16日/ 假朋友借貸 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3月18日15時59分許入帳)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羅靖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100-101頁) 7 告訴人 許乃予/ 39729 113年3月16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9分許(3月18日16時29分許入帳)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許乃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臉書租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102-109頁) 8 被害人 陳勇全/ 31820 113年3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 4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陳勇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LINE暱稱「何丞堂」、「吳婉婷」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29、110-115頁) 9 告訴人 黃俞霖/75502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2日9時13分許 ②同日9時1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黃俞霖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31、116-119頁) 10 告訴人 李姿瑩/ 09134 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19時51分許 3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33、120-12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8號   被   告 李文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隆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之人聯絡 ,約定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對價,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王靜」使用,李文隆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靜」相關密碼。嗣「王靜」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帳戶並寄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5 被告李文隆與自稱「王靜」之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1 邱沛蓉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1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2 林怡芯 (提告) 113年3月18日15時46分許,匯款49,93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網購 3 李珮綾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匯款1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4 劉碧娥 (提告) 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5 廖宥丞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貸款 6 羅靖淳 (提告) 113年3月18日15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親友 7 許乃予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9分許,匯款1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8 陳勇全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匯款4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9 黃俞霖 (提告) 113年3月12日9時13分、15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0 李姿瑩 (提告) 113年3月14日1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2024-12-25

PCDM-113-金易-91-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5號 原 告 李珮綾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505-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2號 原 告 馬惠娟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侯彥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184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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