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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3,108肆萬參仟壹佰零 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昱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25日止累計43,108元正未給付,其中40,51 3元為消費款;2,022元為循環利息;57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0513元 陳昱翔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ILDV-114-司促-43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陳怡秀 被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仍有新 臺幣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6 月6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彩虹餘公司)對於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仍有14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並於113年9月3日追加彩虹 餘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3、10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 加備位聲明部分,先、備位請求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國立 臺灣美術館違反扣押命令,將扣押款項140萬元發還予彩虹 餘公司,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彩虹餘公司為被告部分, 則係因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應以彩虹餘公司與被 告國立臺灣美術館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彩虹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對被告彩虹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61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7年7月20日向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核發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將其對於被告 彩虹餘公司之140萬元履約保證金債務主動清償予被告彩虹 餘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已合法發生效 力,且觀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亦曾於107年8月15日間回覆執 行法院,陳稱被告彩虹餘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之履約 保證金債權尚處於保證期間,應至112年4月30日方才屆滿, 而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彼時承諾履約期滿後,便會將款項陳 報執行法院不予發還被告彩虹餘公司,勘認被告國立臺灣美 術館明確知悉系爭扣押命令對其已發生法律效力,後續自應 受強制執行法規定拘束。  ㈡詎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嗣後於113年1月16日卻向執行法院陳 報其已將履約保證金無息發還予被告彩虹餘公司,此明顯為 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重大疏忽所導致,理論上應由被告國立 臺灣美術館自行向被告彩虹餘公司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然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始終不願承認係其內部作業過失,甚 至執意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強行質疑原告對被告彩虹餘公 司原有債權之合法性。是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顯因自己重大 過失擅自將履約保證金發還給被告彩虹餘公司,嚴重侵害原 告原本依法得受清償之正當權利,且其所為明顯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則執行法院 未經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前,縱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向原告聲 明異議,該異議對於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並無影響,今被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明顯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在未經原告同意之 前提下,擅自對於被告彩虹餘公司清償,是以被告彩虹餘公 司依法對於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仍有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債權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僅有原告一人,並 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違反系爭 強制執行扣押命令,依法對於原告同樣不生效力,爰備位請 求確認被告彩虹餘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仍有履約保證 金債權存在,以確保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後續仍應本於支付 轉給命令支付履約保證金至執行法院,再由原告從執行法院 處受清償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國立 臺灣美術館仍有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則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國 立臺灣美術館逕向原告給付140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自 陳系爭扣押命令為支付轉給,並非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原 告非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向其給付甚明。 換言之,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縱使有給付被告彩虹餘公司之 義務,惟被告彩虹餘公司對於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之債權, 執行法院既未核發移轉命令由原告取得,亦未核發收取命令 由原告逕向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收取,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逕向其為給付云云,尚嫌 無據。又系爭強制執行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非核發收取 命令或移轉命令,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以自己名義 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向其給付,應無理由。再者,系爭 強制執行尚有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 局中正分局)參與分配,另訴外人吳珪敏亦有對上開履約保 證金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強制執行金額既須分配與吳 珪敏及國稅局中正分局,而非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則原告 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應向其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彩虹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前對彩虹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對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對彩虹餘公司清償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惟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卻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而對彩虹 餘公司清償履約保證金140萬元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8-79頁),堪信為真。  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 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 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逕對彩虹餘公司清償 140萬元,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為侵權行為等語,然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違反扣押命令之清償對債權人不生效 力,原告為執行債權人,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雖違反系爭扣 押命令逕對彩虹餘公司清償140萬元履約保證金,然此清償 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再就彩虹餘公司對被告國立臺灣 美術館之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㈡請求確認被告間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本 院於113年2月23日函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稱「系爭扣押命 令仍有效,縱貴館已自行退還債務人,該對債務人之給付對 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仍請依113年2月23日中院平107司執 酉字第61286號支付轉給命令,將結算之保證金解款至本院 」,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聲明異議,稱其業將該履約保證金 債權清償完畢等語,是關於該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仍有 爭議,即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之虞,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⒉依前揭說明,違反扣押命令之清償,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違反系爭扣押命令,逕對彩虹餘公司 清償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業如前述,自對執行債權人之 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主張該履約保證金債權仍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立臺 灣美術館給付14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確 認被告間1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訴-1298-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洲 被 告 誠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 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其訴訟標的應屬因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 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2

TCDV-114-訴-383-20250122-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張惠雯 相 對 人 蔡孟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囑託台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未經兩造同意,相對人 與兩位技師一再私下以相對人之要求、指示下違法私下進行 鑑定,所有程序都拒絕異議人參與,其鑑定之方式及費用令 人無法信服。自選任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建築結構損害鑑定 單位後,兩位技師只私下聯繫相對人聽取其指示執行,鑑定 費用高達18萬元令人不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確定在案,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訴訟費用,亦有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 堪認定。  ㈡異議意旨所稱之第二審法院囑託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 費用18萬元,確實為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鑑定費用,為訴訟 費用無誤,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1背面。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初勘之費用 5,00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43、45、48。 2、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費通知書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  第一審法院依兩造同意改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初勘之費用 13,65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52、61、65。 2、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初勘之費用統一發票附卷。  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之費用 147,000元 1、參第一審卷一,頁52、177、192。 2、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之費用統一發票附卷。 第二審裁判費 14,535元 1、參第二審卷一,頁17、23。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法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 180,000元 1、參第二審卷五,頁111、113、123、125、127、309。 2、聲請人提出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暨電子發票附卷。  以上合計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69,875元。

2025-01-22

TCDV-113-事聲-93-20250122-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於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 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見沙簡卷第25-27頁),惟抗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2 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簡聲抗-28-20250122-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1

TCDV-113-聲再-59-202501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1

TCDV-113-訴-3492-20250121-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蔡鑒溏 被上訴人 洪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我不認識被上訴人,我簽系爭本票是因為我欠邱小 娟賭債,所以我才簽系爭本票給邱小娟,但系爭本票上國字 金額及最下方之日期均非我所填寫,況我已清償積欠邱小娟 之賭債,我主張以我已經清償積欠邱小娟賭債之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我不認識上訴人,邱小娟拿系爭本票跟我借錢,我有 交付借款予邱小娟,邱小娟雖然有陸續還款,但還有新臺幣 (下同)30萬還沒有清償,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第120條已有規定。故本票如欠缺一定金額或發票年 月日之記載,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自屬無效。惟如 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 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 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次觀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 定以嗣後每月之15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1張,以完成 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 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 效力,自與所謂『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 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 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 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 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 ,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無關涉」。  ⒉經查,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非其所寫,然不否 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寫,且開票之原因為積欠邱小娟 賭債,方將系爭本票簽名後交付邱小娟(見原審卷第44頁、 本院卷第62-63頁),此與而證人邱小娟於審判中具結證稱 :(問:本票上原告陳述除了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號是他 親自簽名之外,其他內容都不是他自己書寫的,請說明?) 簽發過程,原告跟我說他大寫的數字不會寫,拜託我幫他寫 ,其餘發票日都是他自己寫的,阿拉伯數字是我幫他寫的, 剩下的都是原告自己寫的,發票年月日都是他自己寫,他同 意我幫他寫國字金額及阿拉伯數字(見原審卷86頁)等語大 致相同,足徵上訴人係因積欠邱小娟債務,在系爭本票上自 行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邱小娟,並授權邱小娟將其餘 應記載事項補足,而依上開說明意旨,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 項,乃上訴人授權邱小娟而補足,應屬有效,與因欠缺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部事項,致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不同,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以已清償對邱小娟之債務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 上訴人?  ⒈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邱小娟持之向其借款而 取得,其不認識上訴人,其有借款給邱小娟,邱小娟至今尚 有3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此經上訴人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 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一情, 應堪可信,應採為判決基礎。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邱小娟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縱然上訴人已清償邱小 娟之欠款,仍不得以此拒負發票人之責任,況卷內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況,是上訴 人所稱其可以已清償對邱小娟之債務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 上訴人,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雖於審判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宗諺、曾鈺翔,然其待證 事實為證明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均非上訴人所撰寫,且 與邱小娟之間為賭債,然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縱非上訴 人所撰寫,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且上訴人與邱小娟間 之抗辯,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傳 喚之證人,均無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而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邱小娟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故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 在,核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主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未記載 1 WG0000000 112年6月16日 蔡鑒溏 100,000元 未記載 2 WG0000000 112年6月16日 蔡鑒溏 100,000元 未記載 3 WG0000000 112年6月15日 蔡鑒溏 100,000元

2025-01-17

TCDV-113-簡上-48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顧哲銘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謙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3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修正捐 助章程,爰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 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 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 規定意旨自明。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 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 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 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 不合。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召開第4屆第2次董事 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內容如附件所示,有該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6日衛 授家字第1130015315號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3條部分,修正內容記載得 視業務需要聘任顧問,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足認屬於 與財團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 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所為上開 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3條,此部分僅於文字上 增加「非以營利為目的」,及第1項增加「提供各項長期照 顧服務,及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等語,與相對人財團組織或 管理方法均無涉;第4條增加「現金」及將參仟萬元修正為 「叁仟萬元」,第17條增加幣別「新臺幣」等語,僅係文字 修正,內容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財 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 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 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 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6

TCDV-114-法-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簡正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讌榕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 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原為男女朋友,前於民國106年6月4日合資購買並共同持有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應有部分各1/2,嗣兩造分手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屋之房貸、管理費、裝潢費用等費用;被告則於113年10 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自108年6月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至 今,均由原告單獨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返還被告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9頁)。 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前共同持有系爭房屋所生,既有相牽 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783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 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348,820元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183、18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106年6月4日協議合資購買系爭房屋, 兩造應有部分各1/2。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持有人,自 就系爭房屋之全部費用負有一半之責任,故系爭房屋之頭期 款、每月房貸、管理費及火險等費用,被告即應平均分攤。 惟被告除頭期款外,其餘費用均無理由而未支付,原告未免 房貸未予繳清將遭拍賣而全數支付。嗣近期兩造分手後,被 告隨即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告就未支付之款項亦拒絕 支付,協調多次均無共識。  ⒉被告應負擔之款項應為1,348,820元,如下列項目:  ⑴房貸費用部分:自106年7月至113年3月止,原告支付全部房 貸金額合計為2,021,703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1,010,8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管理費部分:自106年7月至113年3月止(共81個月),原告 支付全部管理費金額合計為181,197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9 0,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房屋火險費用部分:自107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房屋火險 合計為12,338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6,169元。  ⑷原告繳納之冷氣及裝潢費用合計為482,400元,被告應負擔一 半即241,200元。  ⒊承上,兩造本約定共同承擔系爭房屋上開相關費用,然被告 除頭期款外均拒不繳納,原告代為繳納,就被告以言,亦屬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8 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確實原為男女朋友,前於106年3月間共同購入系爭房屋 ,兩造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屋購入價格為677萬元,自備 款136萬元,貸款541萬元,自備款部分全部由被告支出,並 支出辦理過戶交屋之費用總計1,483,746元。因前述款項由 被告支付,原告則負責貸款之繳納,兩造共同生活,前2年 原告僅支付利息。然至108年6月,兩造感情生變,被告搬離 系爭房屋,並希望出售系爭房屋,原告不同意,並繼續獨自 居住,雙方無法協商,拖延多年,至113年被告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審理在案,並訂 於同年9月18日宣判。基上所述,本件原即約定由原告繳付 房貸,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並無不當得利,管理費 及火險部分於被告搬離前,係共同生活負擔。惟被告搬離後 ,因原告不願出售系爭房屋,仍單獨居住於該處,故應由原 告負擔。至原告主張之冷氣及裝潢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支 付此部分款項,僅由原告所提匯款單據無從證明款項之目的 。  ⒉又退萬步言,倘如原告之主張,則就被告支出之1,483,746元 ,原告亦應負擔1/2即741,873元。且自108年6月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至今,均由原告單獨佔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已有5 年4個月,原告另應就獨自佔用之事,依系爭房屋周邊每月 租金行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5,456元予被告, 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依前所述,系爭房屋購入價格為677萬元,自備款136萬元, 貸款541萬元,自備款部分全部由被告支出,並支出辦理過 戶交屋之費用總計1,483,746元。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各自 負擔1/2相關費用之協議,則就被告支出之1,483,746元,原 告亦應負擔1/2,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741,873元。  ⒉且自108年6月被告搬離至今,均由原告單獨佔有使用系爭房 屋,至今已有5年4個月,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得系爭房屋社區每月租金為502元/坪,而系爭房屋全部為39 .56坪,故每月租金為19,859元。是原告獨自佔用系爭房屋 ,應返還之每月租金為19,859元之一半即9,929元,現以5年 4個月計算,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35,456元予 被告。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之抗辯,抵銷原告之365,747 元後,原告應給付被告269,709元,並另請求原告應自113年 11月起按月給付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9,929元予被告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26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被告9,929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否認被告有支出上開1,483,746元金額,該金額中 尚包含有原告支援被告之金額,惟此部分原告並無證據,無 法具體說明原告支援被告多少金額。購買系爭房屋之初,被 告父親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當時被告並無工作。又原告既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無不當 得利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租金云云,並無法律上理由 。況被告雖確實於108年6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係自 行離開系爭房屋,縱系爭房屋後為原告單獨使用,被告自無 任何損失可言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被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0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且原告有支 付106年7月起至113年月止之房屋貸款共2,021,703元、管理 費共181,197元、房屋火險12,33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堪以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每月房貸、管理費、 火險及裝潢冷氣等費用應平均分攤,其已支付上開房屋貸款 、管理費、火險及裝潢冷氣費用,被告應負擔其中1/2等情 ,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應平均分攤上開費用,亦否認原 告有支出裝潢及冷氣費用,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約定應平均分 擔上開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能謂其支付上開費用,係 代被告清償應分擔部分之債務。然查,系爭房屋固登記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然此與上開費用是否亦應由兩造 平均分擔,並無直接關聯,況原告稱兩造僅口頭約定應平均 分擔,沒有書面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自難徒憑 此認定兩造有約定上開費用應平均分擔之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礙難採信。準此,原告不能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有平均分擔之約定,原告縱有支付 相關費用,亦難認係代被告清償,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或原告有為被告利益支付該等費用之情形, 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1,348,820元,並 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主張若原告支出之費用被告應負擔1/2,則被告支付之1, 483,746元,原告亦應負擔1/2,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兩造間 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之。然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之 相關費用平均分擔之約定,且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 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支付此等費用,亦難認定係代原告清 償,無從認定原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被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被告另主張其自108年6月搬離系爭房屋,均由原告單獨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已5年4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1/2,業如前述,則被告當得基於系爭房屋共 有人之地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依被告主張內容,可知 其係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其復未主張或舉證原告有何積極拒 絕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其自行搬離而不使用系爭房屋 ,難認係因原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48,82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告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69,709元及 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 月給付9,929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訴均經駁回 ,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6

TCDV-113-訴-168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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