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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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25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柏宏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陳柏宏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8

CTDV-113-司促-16425-202412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2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柏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943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 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柏宏於民國92年02月27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 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 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 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 ㈡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2

PTDV-113-司促-12625-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宏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 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然其所犯刑法賭 博罪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 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步三連下士,已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退伍。陳柏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休假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網址及名稱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 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陳柏宏賭輸積欠債務,債權人於11 3年1月間某日,至營區討債,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憲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份及臉書 貼文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 某日起,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 之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12

ILDM-113-簡-826-202412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林世煌 張博承 陳柏宏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金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就原告張博承、陳柏宏部分:張博承、陳柏宏提起本件訴訟 ,未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已有未合,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6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分別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張博承,113年7月15日送達陳柏 宏,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迄未獲原告置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就原告林世煌部分:林世煌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75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並按 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高雄市○○區路00號3樓送達,此裁定已 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 路派出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1

KSDV-113-審訴-1298-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柏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042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536元 陳柏宏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84218元 陳柏宏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2-11

TNDV-113-司促-24042-202412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7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柏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4,64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7,28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776-20241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2號 原 告 王榮宏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2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之號牌HG-1 7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 6日02時0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6 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 ,於同年12月1日對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處理。經新竹物流 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申請歸責於原告後,新竹區監理所移轉管轄予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同條 第7項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彰監四字第64-ZAC16295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 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並未超速,係無故被拍照取締,有GPS可供證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相距約600公尺,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提出之GPS動態系統資料 係約每15秒內之行車速度紀錄,非屬行車連續紀錄狀態, 並未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非雷達測速 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自難以該GPS紀錄所載之車 速推論當時並未超速;又原告所提出之佐證資料,與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別,況行 車紀錄器係綜合GPS訊號及衛星導航圖資得出車輛速度, 其準確度受GPS訊號強弱、接收天線及連線速度等多重因 素影響,其有效性、精確性自難與直接檢測物體移動速度 並經國家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比擬,故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規報表、新竹區監理所移轉管轄通知書、原告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3412號函(含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相片)、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 30014051號函(含檢附之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 、警52設置地點相片)、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拖車車籍 查詢、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93至95 頁及第127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 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 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 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之路燈燈桿上,位置 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630公尺,亦據 舉發機關提出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 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天係駕駛訴外人陳柏宏靠行於國合通運有 限公司之號牌725-KV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並附掛系爭車輛,而依系爭曳引車之GPS行車紀錄資料足 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而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其 係駕駛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經本院通 知原告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提出系爭曳引車 112年11月16日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明細表(見本院 卷121至125頁)為證,然該明細表僅能證明系爭曳引車於 該日有行經國道1號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係附 掛於系爭曳引車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 輛經警測得本件超速違規時,確係附掛於系爭曳引車,自 無從以系爭曳引車之GPS行車資料遽認系爭車輛並無超速 之違規,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024-12-04

TCTA-113-交-412-2024120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華麗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 訴 人 蕭茂德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華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蕭華麗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甲○○應返還丙○○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丙○○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甲 ○○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丙○○對甲○○、乙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丙○○、甲○○均提起上 訴,自形式上觀之,甲○○所提上訴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乙○○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 乙○○,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丙○○於原審主張甲○○於 被繼承人蕭○○○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擅將屬蕭○○○遺產、 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三棟房屋(下稱系爭三棟房屋)出租, 並收取自蕭○○○過世時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 間)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1,584萬2,409元或454萬2,616 元(計算方式詳貳、一所述,上訴後不採此計算方式)據為 己有,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另就收取系爭期間出租自己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甲○○房屋)之租金,未將前揭建物占有屬蕭○○○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3、4、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共104 萬5,854元,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甲○○將前揭收取之租金總額1,688萬8,263元(計算式: 1,584萬2,409元+104萬5,854元)或558萬8,470元(計算式 :454萬2,616元+104萬5,854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本院主張甲○○應返還予兩造公 同共有之租金總額為2,921萬4,908元(計算式:「甲○○系爭 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2,976萬4,500元《見附表二》」- 「甲○○墊付附表一遺產之地價稅24萬6,812元」-「甲○○墊付 附表一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不再請求返還甲○○房 屋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104萬5,854元,亦不主張甲○○收 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區分為「房屋部分」、「土地部分 」,甲○○得按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部分租金 」),故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1,232萬6,645元(計 算式:2,921萬4,908元-1,688萬8,263元)予蕭○○○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取得41 0萬8,882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又因丙○○於原審不當 得利之請求,係以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故甲○○收 取之租金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後則陳明如認丙○○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屬公同共有,丙○○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則追加備位聲明:甲 ○○應返還丙○○973萬8,302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 核丙○○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請求甲○○返還系爭期 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之基礎事實,堪認基礎事實同一,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另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丙○○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主張:蕭○○○於88年11月7日間過世,兩造為其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1/3。丙○○於105年8月間因接獲高雄市政府楠 梓地政事務所通知儘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通知,始知蕭 ○○○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實,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次,甲○○於蕭○○○ 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逕將屬遺產之系爭三棟房屋出租,收 取租金共計2,976萬4,500元,因系爭三棟房屋有部分坐落甲 ○○共有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是縱將收取之租金區分為「土地部分」租金、「房屋 部分」租金,扣除甲○○得受分配之土地部分租金1,392萬2,0 91元或2,522萬1,884元(關於「甲○○得受分配之土地租金」 之計算方式,先位主張系爭期間租金收益先採房屋、土地「 各半比例」計算,再按甲○○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依 此計算甲○○得分配1,392萬2,091元;備位主張系爭期間租金 收益先採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計算,再按甲○○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依此計算甲○○得分配2,522萬1,884元) ,甲○○未將收取租金1,584萬2,409元(計算式:租金總額2, 976萬4,500元-甲○○得分配金額1,392萬2,091元)或454萬2, 616元(計算式:租金總額2,976萬4,500元-甲○○得分配金額 2,522萬1,884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屬不當得利;又其收 取甲○○房屋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之租金104萬5,854元,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亦屬不當得利。故甲○○共受有不當得利1,688 萬8,263元(計算式:1,584萬2,409元+104萬5,854元)或55 8萬8,470元(計算式:454萬2,616元+104萬5,854元),爰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前段、第830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蕭○○○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甲○○應給付1,688萬8,263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加入蕭○○○之 遺產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562萬9,421元;備位聲 明:㈠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㈡甲○○應給付558萬8,470元予全體繼承人 ,並加入蕭○○○之遺產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86萬 2,823元。 二、甲○○則以:甲○○於87年間得知蕭○○○積欠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貸款2,450萬元,為協助蕭○○○處 理前揭債務,故與蕭○○○口頭達成借貸合意,由甲○○以自己 名義貸款清償蕭○○○前揭債務作為對蕭○○○之借款,蕭○○○則 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償對甲○○之借款債務,惟蕭○○○所 負前揭借貸債務遠超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足認蕭○○○ 已無可供分配之遺產,是丙○○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自屬無據。至丙○○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 ○○返還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基於不當得利債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丙○○應與同受損害之乙○○共同行使,其 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返還,應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再者 ,依甲○○與蕭○○○之借貸合意,蕭○○○同意以收取系爭三棟房 屋之租金清償債務,甲○○於蕭○○○過世後仍沿用此方式持續 償債,則甲○○收取系爭期間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自非不當 得利。遑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扣除甲○○基於房屋坐落 土地之所有人,得受分配之「土地部分租金」及甲○○墊付蕭 ○○○過世後迄110年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 地價稅24萬6,812元。另甲○○為維護系爭三棟房屋價值而支 出修繕費用共58萬元,及每年支出比照財政部公布「財產租 賃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按租金收入43%比例之修繕費用, 前開修繕費用亦應自甲○○收取系爭期間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 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乙○○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一蕭○○○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駁回丙○○不當得利之請求。丙○○、甲○○各自 提起上訴,丙○○並為「壹、程序部分二」所述訴之追加,其 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 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2.甲○○應返還1,688萬8,26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562萬9,421元;3.甲○○ 應再返還1,232萬6,64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410萬8,881元。㈡追加備位聲明 :甲○○應返還丙○○973萬8,302元(562萬9,421元+410萬8,88 1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甲○○之上訴駁回。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第一項廢棄;㈡附表一蕭○○○之遺產全部歸甲○○單獨取得; ㈢丙○○之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丙○○於原審備位請求,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件爭點:  ㈠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 丙○○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 金2,921萬4,908元(1,688萬8,263元+1,232萬6,645元)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㈡甲○○於87年12月30日向泛亞銀行借款2,450萬元用以全數清償 蕭○○○之銀行貸款時,蕭○○○與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㈢丙○○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按丙○○應繼分 比例返還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是否有據?又 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另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為公同共有債權? 丙○○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 金2,921萬4,908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 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 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三棟房屋為兩造由蕭○○○繼承取得 ,固為公同共有,甲○○於蕭○○○過世後,未經兩造同意繼續 出租系爭三棟房屋收取租金乙情,為丙○○、甲○○所不爭執, 則丙○○主張甲○○逾越己應繼分比例收取之租金,構成不當得 利,參之首揭說明,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 有,丙○○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 還之請求,是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0條、第179條規 定,先位及追加請求甲○○將收取之租金2,921萬4,908元返還 予兩造公同共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甲○○於87年12月30日向泛亞銀行借款2,450萬元用以全數清償 蕭○○○之銀行貸款時,蕭○○○與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87年12月30日向 泛亞銀行借貸2,450萬元,係用以全數清償蕭○○○之2,450萬 元貸款;且甲○○已獲蕭○○○同意,可以其名下不動產租金收 益清償甲○○對泛亞銀行之借款,蕭○○○生前並已為甲○○繳納 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等情,為丙○○、甲○○所不爭執,核與 甲○○之妻莊竹蒨於原審證稱:甲○○向泛亞銀行借貸2,450萬 元,係因我婆婆蕭○○○要向他借錢,甲○○回來告訴我,以後 的日子可能不好過,蕭○○○要他向銀行借一大筆錢,他不好 意思拒絕。後來蕭○○○生病我回家照顧的時候,我有問蕭○○○ 這一大筆錢的用途是什麼,而且我們貸那麼多錢,如何還得 起,蕭○○○說「妳擔心什麼我會還」,後來蕭○○○就過世了等 語相符(見原審訴卷三第169-171頁),由此,蕭○○○既已同 意以名下不動產租金收益清償甲○○對泛亞銀行之借款債務, 生前並已實際清償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堪認甲○○與蕭○○ ○之合意內容,係由甲○○先貸款清償蕭○○○2,450萬元借貸債 務,作為甲○○對蕭○○○之借款,蕭○○○則同意收取之租金清償 甲○○向泛亞銀行借貸之本息,其2人間自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甚明。丙○○僅依形式上債務轉移之外觀,主張甲○○係單純承 擔蕭○○○清償2,450萬元借貸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第467頁),要非可採。  2.又依蕭○○○同意以其名下不動產租金收益清償甲○○對泛亞銀 行之借款,其生前並已為甲○○清償借貸利息111萬6,576元等 情觀之,其等2人間借款債務數額應包含甲○○向泛亞銀行借 貸之本金及利息,此參以莊竹蒨證述,其向蕭○○○詢問甲○○ 向銀行借貸一大筆錢,如何還得起時,蕭○○○表示:「妳擔 心什麼我會還」等語,可知蕭○○○無意使甲○○因向泛亞銀行 借貸而承擔何經濟上不利益乙節益明,是丙○○主張縱認甲○○ 對蕭○○○有借貸債權,惟甲○○未能證明有利息之約定,故借 貸金額亦應為2,4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容非 可採。  3.至丙○○主張:甲○○前揭借貸債權自87年12月30日消費借貸成 立之日起算,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查,甲○○於向泛亞銀行借款時,已獲蕭○○○同意可以系 爭三棟房屋租金收益清償前開借款,其後,蕭○○○即以自行 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清償甲○○向泛亞銀行之借款,甲○○並 於蕭○○○過世後沿用此方式繼續清償借款,此為丙○○、甲○○ 所不爭執,足認蕭○○○生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於甲○○取 得泛亞銀行貸放之款項後,便逐期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 償之,而履行其還款義務,此清償方式並經甲○○於蕭○○○過 世後援用,直至甲○○與蕭○○○間借貸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清 償完畢日詳㈢、2所述),據此,該借貸債務持續有依約受償 ,則甲○○當無因怠於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致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情事存在,是丙○○所為時效抗辯,要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丙○○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按丙○○應繼分 比例於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是否有據?又得 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另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對其於蕭○○○過 世後,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 租金,用以清償其對泛亞銀行借款債務乙情不爭執,核其於 蕭○○○過世後持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之舉,固係以其與 蕭○○○間之借貸合意為據,丙○○繼承蕭○○○前開借貸債務,於 甲○○收取用以清償與蕭○○○借貸債務之範圍內,自不得主張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甲○○持續收取之租金數額,倘逾其與蕭 ○○○借貸債務之數額,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認構成不當得利 ,依此,應審究者為甲○○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 數額若干?甲○○與蕭○○○借貸債務之數額若干?   ⑴甲○○與蕭○○○借貸債務數額之認定:    ①經查,甲○○與蕭○○○借貸債務之數額,即包含甲○○對泛亞 銀行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已認定如前。又蕭○○○過世時 ,甲○○於泛亞銀行借款所生利息共為267萬6,461元,有 泛亞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93-99頁),又兩造對蕭○○○生前已為甲○○給付利息共11 1萬6,576元乙情不爭執,堪認蕭○○○過世時,其與甲○○ 間借款債務尚餘2,605萬9,885元(本金2,450萬元+利息 155萬9,885元《267萬6,461元-111萬6,576元》)未清償 。甲○○主張蕭○○○過世時,兩人間借款債務尚餘2,717萬 6,461元(本金2,450萬元+利息267萬6,461元)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70頁),顯未將蕭○○○生前已清償之利息 債務111萬6,576元扣除,要非可採。甲○○另主張其對泛 亞銀行2,450萬元借款債務直至95年11月8日始全數清償 完畢,其與蕭○○○借貸關係之清償期亦至斯時屆至,其 得向蕭○○○之他繼承人即丙○○、乙○○請求自95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1%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70-72頁)。惟依甲○○、蕭○○○之借貸合意,係由蕭○○ ○逐期以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清償甲○○對泛亞銀行 貸款之本息,而履行其還款義務;於蕭○○○過世後,甲○ ○仍持續沿用此方式清償之,足見甲○○主張其與蕭○○○之 借貸債務清償期於95年11月8日始屆至云云,實屬無據 。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蕭○○○之借貸債務自9 5年11月9日起為遲延之債務,從而,其主張丙○○、乙○○ 應自95年11月9日起給付按1%計算遲延利息,亦無可採 。    ②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 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 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 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依此,丙 ○○主張:倘認蕭○○○對甲○○有借貸債務存在,該借貸債 務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應將甲○○承擔1/3之 債務之數額先予扣除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無異使甲○○以固有財產償還蕭○○○之債務,與前揭裁定 意旨有違,要非可採。   ⑵甲○○於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數額之認定:    ①至蕭○○○過世後,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共為 2,976萬4,500元,此為丙○○、甲○○所不爭執,甲○○主張 系爭三棟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為甲○○共有(即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原得享有依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土地之權 能,故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應區分為「土地部分租金」 與「房屋部分租金」,並由甲○○取得其按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得享之「土地部分租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惟查,甲○○對前揭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係於76年3月2日、79年9月25日、76年3月2日 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 第55頁、第63頁),而附表一編號8-10房屋(即系爭三 棟房屋)登記日及房屋稅起課日(同表編號10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79年7月27日、79年7月27日、 79年4月(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第207頁),可見系 爭三棟房屋之起造,係在甲○○取得前揭OOOO○OOOO○OOOO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參以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在 蕭○○○生前均由蕭○○○收取,是丙○○主張系爭三棟房屋坐 落甲○○共有之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8頁),應可採信,從而,甲○○自不得本於土 地共有人身分,主張受「土地部分租金」之分配。另按 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72條定有明文,依此,蕭○○○過世後,系爭三棟房屋與 坐落土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由兩造繼承,僅甲○○得 依前揭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甲○○主張:縱認房屋 坐落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使用借貸契約具屬人 性,借用人蕭○○○已死亡,使用借貸契約應歸於消滅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亦非可採。    ②甲○○另主張其為維護房屋價值而有修繕系爭三棟房屋之 事實,惟未留存全部修繕單據,依尚保存之單據顯示其 支出修繕費用58萬元,另應按財政部稅賦署之「財產租 賃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以收取租金43%計算修繕費 用,並自其系爭期間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中扣除云 云(見原審訴卷四第435-436頁、本院卷一第320頁)。 惟查,依甲○○提出之房屋修繕單據(見原審卷四第441- 443頁),其上未標明修繕之標的,尚難遽認與系爭三 棟房屋有關;至財政部稅賦署之「財產租賃必要耗損及 費用標準」僅係計算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亦難憑此即認 甲○○有修繕房屋之事實,是甲○○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⑶據上,甲○○於蕭○○○過世後,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 共為2,976萬4,500元,丙○○同意前開金額先扣除截至110 年止甲○○墊付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房屋稅30萬2,780元、地 價稅24萬6,812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又依蕭○○○、甲 ○○借貸之合意,前開租金應用以清償甲○○向泛亞銀行借貸 之本金及利息共2,605萬9,885元,已如前述,扣除後餘款 為315萬5,023(計算式:2,976萬4,500元-30萬2,780元-2 4萬6,812元-2,605萬9,885元),即屬甲○○無法律上原因 收取,且已逾越己應繼分比例,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甲○○按應繼分比例返還105萬1,674元(315萬5,023 ÷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 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甲○○雖 抗辯丙○○對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 效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惟查,如按蕭○○○生 前與甲○○之借貸合意,以附表二所示系爭三棟房屋收取之租 金逐筆抵沖甲○○對泛亞銀行借貸債務2,605萬9,885元,則甲 ○○自108年5月間收取之租金數額累計已達2,612萬7,500元, 而逾其得收取租金數額(108年4月間收取之租金數額2,601 萬1,500元,仍不足2,605萬9,885元,計算詳附表二備註欄 ),堪認丙○○對甲○○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108年5月間發 生;丙○○於109年4月22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甲○○返還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1 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堪認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甲○ ○之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兩造於蕭○○○過世後,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斟酌後認丙○○主張將蕭○○○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頁),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堪予採用。甲○○雖主張依其對蕭 ○○○之借貸債權數額,已就附表一之遺產為完全扣抵,故附 表一之遺產應全數歸由其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158 頁、本院卷二第10-11頁),惟甲○○、蕭○○○間之借貸債務, 已於108年5月間自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抵償完畢,如前所述 ,故甲○○仍執前詞,主張附表一遺產,應全數由其取得,自 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蕭 ○○○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前段、第830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甲○○應返還1,688萬8,263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562 萬9,42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在上開應准許範圍 內,判准丙○○之請求,並駁回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無 違誤。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均應駁回上訴。丙○○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甲○○返還10 5萬1,674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丙○○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之遺產 編號 區/地段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OOOO (略) 1/10 均由兩造依1/3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OOOO (略) 1/10 3. OOOO (略) 1/100 4. OOOO (略) 1/2 5. OOOO (略) 1/2 6. OOOO (略) 全部 7. OOOO (略) 1/10 8. (略) OOO建號 (○○路OOO號) 全部 9. (略) OOO建號 (○○路OOO號) 全部 10. (略) 未辦保存登記 (○○路OOO) 全部 附表二:系爭三棟房屋之收租狀況 編號 地址 每月租金收入狀況 租金總額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9年3月10日至90年9月9日:  月租金5萬2,000元x18個月=93萬6,000元 1,109萬1,000元 2.90年9月10日至91年8月9日:  月租金4萬8,000元x11個月=52萬8,000元 3.91年9月10日至98年3月9日:  月租金4萬3,000元x78個月=335萬4,000元 4.98年4月10日至105年3月9日:  月租金4萬1,000元x83個月=340萬3,000元 5.105年3月10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4萬1,000元x70個月=287萬元 2.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8年12月8日至90年9月7日:  月租金6萬元x21個月=126萬元 1,284萬2,500元 2.90年9月10日至92年3月9日:  月租金5萬5,000元x18個月=99萬元 3.92年6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4萬7,500元x223個月=1,059萬2,500元 3.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8年12月1日至89年11月30日:  月租金3萬3,000元x12個月=39萬6,000元 583萬1,000元 2.93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4日:  月租金3萬元x72個月=2,16萬元 3.100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  月租金2萬7,000元x50個月=135萬元 4.105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月租金2萬7,500x70個月=192萬5,000元 總額2,976萬4,500元 ◎備註「系爭三棟房屋租金清償蕭○○○積欠甲○○借貸債務之計算」: 1.蕭○○○過世時,甲○○對泛亞銀行借貸債務所餘數額2,605萬9,885元。 2.計算至108年4月間,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為2,601萬1,500元:  計算式「編號1-1:93萬6,000元」+「編號1-2:52萬8,000元」+「編號1-3:335萬4,000元」+「編號1-4:340萬3,000元」+「編號1-5:151萬7,000元(4萬1,000元×37個月)」+「編號2-1:126萬元」+「編號2-2:99萬元」+「編號2-3:907萬2,500元(4萬7,500元×191個月)」+「編號3-1:39萬6,000元」+「編號3-2:216萬元」+「編號3-3:135萬元」+「編號3-4:104萬5,000元(2萬7,500元×38個月)」=2,601萬1,500元 3.計算至108年5月間,甲○○收取系爭三棟房屋之租金數額為2,612萬7,500元:  計算式「編號1-1:93萬6,000元」+「編號1-2:52萬8,000元」+「編號1-3:335萬4,000元」+「編號1-4:340萬3,000元」+「編號1-5:155萬8,000元(4萬1,000元×38個月)」+「編號2-1:126萬元」+「編號2-2:99萬元」+「編號2-3:912萬元(4萬7,500元×192個月)」+「編號3-1:39萬6,000元」+「編號3-2:216萬元」+「編號3-3:135萬元」+「編號3-4:107萬2,500元(2萬7,500元×39個月)」=2,612萬7,500元

2024-12-04

KSHV-112-重家上-4-20241204-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重刑可期,考量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人面臨 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又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尚有提供製毒資金、原料 及器具之共犯未到案,且此部分仍經檢警持續偵查中,另被 告對已到案共同被告所涉犯行亦多所維護,且此部分共同被 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且若允許被告可以接見、通信 ,亦無法確保前述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爰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檢察官、被 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本院 認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茲於113年7月16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自 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6日起各裁定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經鑑定結果,被 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467號 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製造毒品 之規模甚鉅,又本案已於113年11月1日宣判,被告經判處有 期徒刑8年,刑度非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製造毒品 犯行為毒品案件之開端,且如前所述,所製造完成之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本案仍 未確定,審酌前情,難期被告於後續審判程序能如期到庭, 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如期到案執行,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 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 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 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4-12-03

PTDM-113-重訴-4-20241203-4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02號 原 告 永輝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吉美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即臺南市○○ 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請 被告(即同址7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上方之違章 增建,回復系爭建物之挑高空間等語,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上開挑高空間恢復後原告所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現有 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9

TNEV-113-南簡補-5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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